見面,我駕車依約前往,「琳琳」以電話跟我確認我所駕駛 車輛之車號,我抵達時,被告宋○○、倪○○及綽號「蕭蕭 」、「小龍」男子圍過來,其中二人架住我到我至路邊椅子 ,另一名男子取走我的車子鑰匙駕至體育場停車場停放,留 下的三名男子中有人示意有帶槍,強迫我跟他們一起到附近 之某咖啡廳內,被告宋○○說「琳琳」是他妹妹,我欺負他 妹妹之類的事情,跟我要錢,並問我有否帶皮夾、信用卡或 提款卡出門,我表示未帶皮夾、信用卡和提款卡出門,身上 亦無現金,他們4人就又將我帶回停車場取車,開車後綽號 「蕭蕭」之男子即亮出一把手槍恐嚇我使我害怕,4人即在 車內搜到我皮夾(內有身分證1張、郵局提款卡1張、土地銀 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慶豐銀行信用 卡1張、怡富定期定額基金單據及現金1,000元),被告宋○ ○和蕭蕭就毆打我並叫我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後就下高速公 路至臺北市某處,被告宋○○持我郵局和土地銀行之提款卡 去提款,分別提領17,000元及1,000元,之後再至臺北市○ ○路附近之某銀樓,被告宋○○將提領現金交給在那邊附近 等候之宋○○,由「小龍」帶我去銀樓持慶豐銀行信用卡刷 卡76,900元購買4支金條及1塊金飾,並由「小龍」交給被告 宋○○,後來我看到他們4人各分1支金條。然後再載我到臺 北市○○○路、○○路口○○港式飲茶吃東西,他們表示在 場另三桌客人皆是他們的竹聯幫兄弟,要我一併請客,要我 用信用卡刷卡付帳9,313元。一行人又帶我至當舖準備典當 我所駕汽車,因登記名義人非我之名義而作罷。又帶我至某 手機行以我的信用卡刷卡2,500元買一支手機,由被告宋○ ○取走。之後於93年2月27日凌晨3、4時許,被告宋○○等4 人再帶我至臺北市○○○路巷內某網咖,被告宋○○要我上 網試圖將我怡富定期定額基金贖回轉出給他們,但我忘了密 碼,故未成功,當時我就表示會將這筆基金轉給他,被告宋 ○○才讓我離開等語綦詳(見偵查卷三第514頁至第518頁、 偵查卷第704頁至第708頁、原審卷七第77頁至第87頁)。 ㈡依原審函調各公務機關、金融機構函覆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99年4 月30日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七第204 、205 頁)、 中 華郵政公司99年5 月4 日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七第206 、20 6-1 頁)、 台新銀行(原慶豐銀行)99年5 月6 日函及附件 (見原審卷七第207 、208 頁)、中國信託銀行99年5 月12 日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七第209 頁以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99年5 月12日函(見原審卷八第24-1頁)、三峽 戶政事務所99年5 月28日函(見審卷八第55-1頁)、台東市 戶政事務所99年6 月1 日函及附件(見原審卷八第55-2、55
-3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5 月27日函(見原審卷八第 57-1頁)資料顯示,證人常○○分別於:①93年2 月27日0 時37分37秒以土地銀行金融卡提領1,000 元,②93年2 月27 日以郵局金融卡提領17,000元,③93年2 月27日以慶豐銀行 信用卡於錦宏銀樓刷卡消費76,900元,④93年2 月27日以慶 豐銀行信用卡於○○港式飲茶刷卡消費3,000 元,⑤93年2 月27日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港式飲茶刷卡消費1,43 3 元、4,880 元,⑥93年2 月27日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 決策企業公司刷卡消費2,500 元。並於93年2 月27日掛失郵 局金融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復於93年3 月2 日補領身 分證。在在印證證人常○○上開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至原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回覆臺 北市○○○路並無錦宏銀樓,有該局99年5 月12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099318944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八第24-1頁 ),惟消費者持信用卡消費購物,信用卡簽帳單顯示店家名 稱、地址與實際店家不符,乃交易實務常見,而證人常○○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確有該筆消費紀錄,自不得執臺北市○○ ○路並無錦宏銀樓一節即悉予拼棄證人常○○之證詞。綜上 足見被告宋○○、倪○○與共犯宋○○、「蕭蕭」、「小龍 」等人,持類似手槍而不具殺傷力之物脅迫方式,一路挾持 常○○,限制常○○行動自由,復以毆打常○○之強暴方式 ,讓常○○心理產生壓力與恐懼,再因在場人多所產生之優 勢壓力,致常○○之自由意識被抑制而不能抗拒之事實,已 堪認定。而其中證人常○○所稱見到「蕭蕭」持有手槍一事 ,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該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管 具殺傷力之槍枝或該當兇器,故僅認定共犯「蕭蕭」持有類 似手槍而不具殺傷力之物。
㈢另由「琳琳」與常○○約定會面時間地點,常○○依約前往 ,被告宋○○在約定地點出現、並引誘常○○下車,立即出 現被告宋○○、倪○○、「蕭蕭」、「小龍」,且被告宋○ ○4人一路挾持常○○至咖啡廳、常○○車內、銀樓、○○ 港式飲茶、典當汽車、手機行、網咖,宋○○且於常○○被 挾持期間在上開銀樓附近出現、取得被告宋○○所交付盜領 自常○○帳戶之不詳數目現金,被告宋○○等4人朋分常○ ○使用信用卡在銀樓購買之4支金條等情節,可認被告宋○ ○、倪○○、宋○○及「蕭蕭」、「小龍」確有強盜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各自分工。而被告宋○○等人進而共取得常○○ 所有之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怡富定額基金 單據,現金共計19,000元(車上皮夾內現金1,000元、土地 銀行帳戶領取1,000元、郵局帳戶領取17,000元),刷卡76,
900元所得之4支金條及1塊金飾、刷卡2,500元所得手機1支 、○○港式飲茶9,313元之飲食消費等物,完全無任何法律 上或情理上之原因,復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自具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宋○○、倪○○雖以前詞辯解。惟證人常○○在本案之 前與被告宋○○、倪○○等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情仇 ,殊無甘冒偽證之重典,一再指證被告宋○○、倪○○等人 不移之理。再依被告宋○○供承:本件係宋○○約常○○會 面,我和倪○○一起去○○餐廳與常○○見面,後來有與常 ○○到手機行,常○○有說要拿錢出來處理他跟「小龍」女 朋友之糾紛,我事後有再打電話聯絡常○○,問他要如何處 理他跟「小龍」女朋友之事,常○○父親在電話中叫我不要 再電話過去,他們已經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7頁反面、 本院上訴卷第226 頁、第315 頁、第316 頁),倘該次會面 目的係綽號「小龍」者要處理其與常○○關於女友感情糾紛 之事,何以由與常○○毫無瓜葛之宋○○打電話約常○○見 面?又為何係由被告宋○○陪同常○○至手機行,並事後再 以電話聯絡常○○處理該糾紛?均有違常理。再參以被告倪 ○○供承:93年2 月26日晚上宋○○有打電話約我去台北市 ○○○路、○○路口碰面,但我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0 頁),雖被告倪○○所辯其未前往乙節不足採(詳如後 述),但由被告倪○○上開供述被告宋○○邀約會面之地點 與證人常○○證述遭被告宋○○等人挾持地點相符,益徵被 告宋○○所辯其與常○○係在○○餐廳才碰面云云,顯不足 採。而被告倪○○雖辯稱常○○被害過程中,始終不在場云 云,惟證人宋○○卻證稱:「(那天《與常○○》在港式飲 茶見面時,有沒有約倪○○?)有」、「(問:常○○在的 時候,倪○○是否全程都在?)在」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5 頁),被告倪○○對被告宋○○上開證述答稱:「沒有意見 。」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5頁反面),可知被告倪○○辯稱 其於案發時完全不在場,沒見過常○○云云,全然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宋○○、倪○○此部分所辯各節,亦無足採 。被告宋○○、倪○○與宋○○、「蕭蕭」、「小龍」此部 分結夥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宋○○、倪○○、許○○與宋○○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 強盜乙○○部分:
訊據被告宋○○、許○○固不否認於93年4月27日夜間,未 獲乙○○同意即與共犯宋○○進入乙○○住處,等待乙○○ 回家,與乙○○交涉對其與許○○性交一事補償,要求乙○ ○書立保證書並給付許○○200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強盜犯行,被告宋○○辯稱:當初不知道乙○○是瘖啞人 士,純係替許○○討回公道,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從未對乙 ○○施加任何強暴行為,亦未獲得任何財物,係乙○○自願 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許○○提款以證明帳戶內已無存款,並 主動包200元紅包給許○○等語;被告許○○辯稱:伊不是 為了要拿錢才去乙○○家,是他強暴伊,伊怕報警會讓家人 知道,才會請朋友跟他講清楚,因乙○○知道伊家地址,怕 他到伊家,提款是宋○○要伊做的,要知道乙○○的提款卡 有多少錢,目的為何,伊不知道,後來是乙○○寫了說不會 再聯絡騷擾,包200元紅包給伊,絕無強盜犯意等語;被告 倪○○經傳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亦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 稱:伊僅係隨宋○○到場,完全不知宋○○除與乙○○討論 補償事宜外要做什麼,亦未對乙○○有何強暴脅迫行為等語 。經查:
㈠依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在93年4月27日22時許,我回 到臺北縣汐止市○○街61巷47號4樓住處時,發現大門反鎖 ,我按門鈴後,有1名女子來開門,我進入後發現屋內有2女 1男,其中1女是熟識的網友即被告許○○,另1名女子即宋 ○○在客廳,被告宋○○就從我媽媽邸志慧之房間走出來, 叫我坐在客廳沙發上與我談話,過程中有另有被告倪○○從 屋外進入,2人坐在我的兩側,談話內容是他是曾被關過十 幾年的大哥,叫我不要騙他,否則他隨便1通電話就可以叫 很多人來把我押走,另以我與被告許○○曾有性關係為由, 要我賠償20萬元,因我表明沒有錢,被告宋○○就徒手毆打 我胸部、腹部,又翻動我皮夾取郵局的金融卡,逼問我密碼 ,我不說,被告宋○○就再打毆打我,直到我說出密碼後, 就叫被告許○○外出提款,因為帳戶內沒有存款,被告許○ ○領不到錢回來,宋○○又打我1次,並叫我寫切結書,內 容是我曾強迫被告許○○發生性關係,要我保證日後不能再 找被告許○○,因為切結書內與我發生關係的人姓名是空白 ,我不知他們的用意,所以我不簽名,被告宋○○又打我, 我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簽名捺印,後來被告宋○○當面並將 我皮包內的現金200元放在1紅包袋內拿給被告許○○,並要 脅我不能報警或跟母親說,也不可以找被告許○○等語後才 離開等語(見偵查卷四第708頁至第711頁),於本院中亦略 為同一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7頁),前後一貫。而被告許 ○○供承:我跟宋○○提及我被乙○○強暴,不敢跟家人說 ,也不敢去報警,宋○○說他哥哥宋○○是竹聯幫的兄弟, 可以幫我去跟乙○○討回公道,當晚宋○○就帶我去找她哥 哥,我就跟宋○○說這件事情,宋○○說應該要去向乙○○
討回公道。93年4月27日當天下午我接到宋○○的電話,宋 ○○說宋○○有空,今天就去乙○○家,當天晚間八點多, 我用乙○○之前給我的鑰匙去開乙○○家的門,但是因為乙 ○○已經換鎖,所以我們進不去,宋○○說要請鎖匠來開門 ,後來就請鎖匠開門,我跟宋○○先進入乙○○家,不久宋 ○○到了,我們幫他開門讓他進來,宋○○進來後我們三個 人在客廳等乙○○,但是宋○○曾經進入乙○○家中其中的 一個房間,我並不清楚他進房間做什麼,後來乙○○回來了 ,因為我們在屋內反鎖,乙○○用自己的鑰匙沒辦法開門進 來,我們幫他開門,乙○○很訝異我們怎麼在裡面,乙○○ 一進門,宋○○就過去用右手很用力的搭在乙○○的肩膀上 ,把乙○○帶到沙發上就座,我忘記倪○○跟乙○○是誰先 到,但是宋○○與乙○○筆談的時候,倪○○也有在現場。 乙○○是坐在三人座沙發靠扶手邊,宋○○坐在乙○○的右 邊,倪○○坐在乙○○旁邊另外一張單人座的沙發上,與宋 ○○合圍乙○○,接著宋○○開始與乙○○筆談,後來宋○ ○叫我到其中一個房間待著不要出來,一下子我有聽到乙○ ○的大叫聲,但是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進去房間大約一 分鐘左右,宋○○就叫我出來,宋○○拿給我一張乙○○提 款卡及密碼,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寫的,宋○○叫我去附近的 金融機構確認這張提款卡內剩餘金額,我就到附近的郵局確 認剩餘金額,結果只剩七百多元,我回來告訴宋○○說剩餘 金額,宋○○就開始再跟乙○○筆談,並且宋○○手寫了一 張同意書,內容是要乙○○不要再騷擾我,不可以將這件事 情說出去,乙○○簽名及蓋手印後,再交給我,乙○○並包 了一個200元之紅包給我,我們8點多進去乙○○家,走的時 候已經11點了,我們是四個人一起離去的,乙○○寫的那份 同意書我已經丟掉,沒有留著等語(見原審卷三97年6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卷頁重複編碼第87頁反面、第88頁》)。 且被告宋○○、倪○○及共犯宋○○均是認渠等於上開時間 進入乙○○住處與乙○○筆談,乙○○交付一個紅包給被告 許○○等節(見原審卷一第137頁、第140頁、原審卷三97年 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並 非虛構,堪予採信。
㈡另依被告許○○供稱:乙○○認為我是他女朋友,所以交付 住處鑰匙1支給我,我所述乙○○強暴我的事,我沒有報警 ,也沒有告訴家人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頁),足見證人乙 ○○與被告許○○之關係良好,被告許○○空言證人乙○○ 強暴之事要無足採。再依被告宋○○、宋○○及許○○於事 前即討論要找乙○○,到乙○○住處不得其門而入時,猶尋
不知情鎖匠開鎖侵入乙○○住處,並與被告倪○○等人藉口 被告許○○與乙○○發生性關係,脅迫將帶人押走乙○○, 被告宋○○並施加強暴行為毆打乙○○,且要求乙○○賠償 20 萬元,雖因乙○○沒錢未果,然就此即足彰顯被告宋○ ○等人目的係為獲得顯不相當之金額,更加證實被告宋○○ 等人意圖取得乙○○顯不相當於發生性關係補償之金錢,實 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聯絡甚明。又依共犯宋○○供述: 是宋○○用筆談要求乙○○包個紅包給許○○,因為宋○○ 叫我們先不要看,所以紅包跟紅包裡面的錢怎麼來的,我並 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參互以觀,被告等 人所辯稱:其等純係替被告許○○討回公道,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從未對乙○○施加任何強暴行為,亦未獲得任何財物 ,係乙○○自願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許○○提款以證明 帳戶內已無存款,並主動包200元紅包給被告許○○;被告 倪○○、許○○僅係隨被告宋○○到場,完全不知被告宋○ ○除與乙○○討論補償事宜外要做什麼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宋○○、倪○○、許○○與宋○○確有結夥 3 人以上,且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藉事前謀議而基於 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夜間找不知情鎖匠開門侵入乙○○住宅, 威脅將其押走,並施以毆打之強暴行為,復在場展現人多之 局勢、利用乙○○係瘖啞殘障人士反抗力薄弱等方式,令乙 ○○自由意識受壓制而不能反抗,進而取得乙○○現金200 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宋○○、倪○○、許○○結夥 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被告宋○○、倪○○、沈○○與宋○○、阮○○對李○○恐 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宋○○、沈○○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宋○ ○辯稱:伊純係替妹妹宋○○及許○○討回公道,李○○答 應付錢,伊向李○○取得之財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未 拿武器使用暴力或言語脅迫等語;被告沈○○辯稱:伊有去 ,但是事後才知道宋○○跟李○○要30萬元,中間過程伊不 清楚,伊是與宋○○約去林森北路喝酒的,而伊本來就有背 包包的習慣,並未對李○○稱有槍械,亦未故意透過隨身背 包暗示類似手槍之硬物等語;被告倪○○經傳未到庭,其於 原審則辯稱:伊僅係隨宋○○到場及去林森北路珠寶店,完 全不知宋○○要做什麼,未對李○○有何強暴脅迫行為,事 後亦未分得任何財物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3年間我在臺北縣汐止市 之德商弗蘭德公司任職,我開白色的賓士車,我大約在93年 3、4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而認識宋○○、許○○,而於93 年4
月間在汽車旅館同時與宋○○、許○○發生性關係。93 年5 月11日宋○○或許○○其中一人打電話給我,說自從我們去 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後,有發生一些問題,她們兩人感覺到 身體不適,就約我在○○○路的星巴克咖啡店見面,所以當 天晚上8點我是去星巴克咖啡店與宋○○、許○○見面。她 們兩人向我抱怨身體不舒服,去檢查結果,得了滴蟲感染, 希望我幫他們付醫藥費,還沒有提到數字,我說醫藥費我答 應付,之後開始閒聊,然後宋○○就來了。因為星巴克當時 人很多,所以宋○○一開始來的時候,也是在瞭解事情的經 過,宋○○當時有表明他是宋○○的大哥,因為當時人多, 所以他的口氣像是瞭解事情的經過,我當時手上拿了1 支手 機,宋○○有要求我把手機關掉,但是談到更晚的時候,另 有約3名男子來,店內的客人卻走了,所以宋○○的語氣就 開始說要拿錢出來解決這件事情,宋○○一開始說要8 萬元 ,我說醫藥費怎麼這麼多,宋○○說他是黑道竹聯的堂主, 進出看守所很多次,另外1個比較瘦瘦的男子即沈○○揹者1 個斜背包,他搭腔說我的背包裡面有東西,並且把背包捏緊 ,鼓出一個形狀給我看,我那時候覺得那個形狀看不清楚, 但是我心理猜測那是槍。宋○○有說相不相信我會動你,還 說要把醫藥費的金額提高為30萬元,他說這些錢可以換你未 來的幸福,叫我仔細考慮看看,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宋○ ○就說不然你銀行提款卡有多少錢,可以去領,其他不夠的 就刷卡,因為對方人多,而且知道我上班處所,加上看到沈 ○○背包之形狀,我很恐懼,我只好跟宋○○說好,宋○○ 就陪我去領錢,去臺北市○○○路星巴克對面的銀行提款機 領了10萬元,錢當場就交給宋○○了,領完錢之後,就回到 星巴克那邊的馬路上,宋○○與倪○○、沈○○會合後,招 了1台計程車,胖胖的男子即倪○○坐在駕駛座的旁邊,宋 ○○坐我的右邊,我坐中間,左邊坐著有背包的沈○○,宋 ○○告訴司機說到台北市○○○路的1家金飾店,名稱我已 經忘記,只有宋○○跟我進入店內,倪○○及沈○○在店門 口,進入店內後,宋○○選了金條,他直接跟老闆說要20萬 元的金條,宋○○就叫我刷卡,於是我就在銀樓刷卡買20萬 元的金條,金條由宋○○取走,出了店之後,他們3個人就 幫我叫了1台計程車,然後我就離開,宋○○在星巴克咖啡 店內就已經跟我說,意思是叫我不能離開,他有跟我說離開 會怎樣,但是字句我已經忘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四第131 頁至第139頁),核與其偵查中供述情節相合,前後一貫。 而被告宋○○、倪○○、沈○○對於許○○、宋○○約李○ ○於93年5月11日20時許在上開星巴克咖啡店內會面,被告
宋○○、倪○○、沈○○及阮○○到場,由被告宋○○與李 ○○討論賠償問題,李○○至星巴克咖啡店對街提款機領取 5次共10萬元現金,被告宋○○有收受該10萬元,被告宋○ ○、倪○○、沈○○與李○○4人共乘1部計程車,乘坐計程 車時係由被告宋○○及沈○○將李○○包夾在後座,乘車至 臺北市○○○路之○○鑽石珠寶店,由李○○刷卡購買20萬 元金條,該20萬元金條交由被告宋○○收受等事實,均不爭 執(見原審卷三第93頁反面、第94頁、本院上訴卷第226頁 、第227頁),且有寶華銀行李○○之存摺提款交易明細( 見偵查卷三第369頁至第371頁)、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之刷 卡消費明細調單受理函(見偵查卷三第372頁)等在卷足憑 ,應堪信其為真實。
㈡依被告宋○○與被告倪○○於93年4 月26日13時7 分31秒通 話內容:「宋○○:另外啊!有一個大CASE!嗯……嚴重, 然後行情不錯,公司主管階級,開台賓士。我現在正在調他 的資料……倪○○:那個回來再講啦!」等語(見偵查卷二 第184 頁),顯示被告宋○○與被告倪○○早於93年4 月底 即計畫對李○○下手。又依被告宋○○與共犯宋○○有如下 之通話內容:①93年5 月7 日04時21分24秒:「宋○○:還 有沒有CASE啊?○○說她缺錢……宋○○:找「德商」要啊 !宋○○:怎麼要啊?宋○○:恐嚇他啊!難道好好跟他講 ,誰會給啊!宋○○:就我們2個去嗎?還是你也去?宋○ ○:我去啊!你們2個怎麼行。宋○○:什麼時候?宋○○ :明後天吧!」;②93年5月11日17時14分13秒:「宋○○ :我跟你講,南陽路那個「德商」啊,他很害怕,他說要付 錢了啦……宋○○:你怎麼知道他很害怕?宋○○:因為我 騙他說,妹妹的家人都知道了……反正我唱白臉就對了…… 。宋○○:……你唱什麼白臉……你給他太多時間準備了你 知不知道……」;③93年5月11日18時12分19秒:「宋○○ :要約在哪裡談你心裡要有譜嘛,要通電話之前你所有的局 都要設好了嘛……去約出來,約好時間、地點。宋○○:這 我知道……我會往東區,離你近一點……。」;④93年5月 11 日19時10分18秒:「宋○○:喂!哥我跟你講,我約到 了,7點40的時候他會在台大校門口接我們,他說她會開車 接我們,然後再看去哪裡,然後我在打電話給你,好不好? 宋○○:那時候的情況不是你能夠掌控的,而且你能夠掌控 的時候他也會察覺的……而且現在幾點了?宋○○:現在7 點11 分,可能會拖到8點,因為○○現在在公館吃飯……我 想說你那邊要人也需要時間,我們大概會拖到8點吧!宋○ ○:……我叫你們去醫院拿診斷證明書有沒有去拿?宋○○
:有,在我公司裡面,我現在回公司拿好不好,我要不要帶 著去?宋○○:要不然你診斷證明書留著幹嘛!……」;⑤ 93年5月11日19時29分6秒:「宋○○:喂!星巴克!那邊有 一間StarBucks!宋○○:那邊很多人的。宋○○:那邊沒 有很多人!宋○○:好,就這樣。」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 202頁、第205頁、第206頁),顯示被告宋○○、宋○○於93 年5月7日早有計畫勒索李○○,且於93年5月11日當天案發 之前,討論並排演如何將李○○誘出、勒索。
㈢再依被告宋○○結證稱:「(問:你拿到現金10萬元及20萬 金飾以後,如何處理?)現金10萬元部分,當天許○○、宋 ○○、阮○○、倪○○、沈○○、我去弄頭髮,花了2 萬多 ,其餘的7 萬多平分給宋○○與許○○,差不多是3 萬6000 元,其餘的20萬金飾,因為隔天才拿到原來買金飾的銀樓去 賣,賣了10幾萬,10幾萬就我跟阮○○、倪○○、沈○○4 人平分,1 人也是拿與許○○他們的金額差不多的錢,但確 實數目我忘記了,賣金飾所得的錢要分之前,還先帶宋○○ 、許○○去SOGO買衣服花2 萬多,才平分。」、「(問:你 所述上開購物、分錢的時間?)弄頭髮應該是隔天就5 月20 日的下午,把剩餘的現金分完後,我自己就坐計程車到原先 買金飾的那家銀樓去賣金飾,然後就回到他們弄頭髮的地方 ,因為我跟倪○○、沈○○、阮○○只稍微修了一下頭髮, 然後男生就先離開了,我回到剪髮的地方,只剩下宋○○與 許○○,我就帶他們去SOGO買衣服,買完衣服之後,我就搭 計程車去沈○○家中碰到沈○○、倪○○、阮○○,所以那 時候我們就分錢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6 頁),被告倪 ○○亦供稱:「宋○○說他妹妹(宋○○)遭人欺負,對方 是主管階級(德商),開賓士車行情不錯,可以向對方恐嚇 取財。」、「(宋○○為何要拿2 萬元給你?)應該是恐嚇 德商所得。」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3 頁),被告沈○○也 直承其事後有從被告宋○○自李○○處索取之財物中取得2 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3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227 頁) ,雖辯稱:該2 萬元係被告宋○○償還之前積欠之款項云云 ,惟與被告宋○○上開證述相互矛盾,自難憑採。是被告宋 ○○於93年5 月11日取得李○○10萬元現金及20萬元金條後 ,並未全數交給自稱感染病症之宋○○、許○○,反而由其 全權處理、支配,足見被告宋○○等人乃藉性交易糾紛為由 ,行強取李○○財物之實,俱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可概見 。參以證人李○○證稱:我答應付醫藥費,被告宋○○一開 始說要8 萬元,我說怎麼這麼多,被告宋○○說要把醫藥費 之金額提高為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2 頁反面),以
及證人許○○結證稱「(問:最後你有拿到錢嗎?)有。( 問:何時拿到?金額?)大約在5 月11日過後1 至3 日內, 宋○○打電話給我,約我出來逛街,去忠孝SOGO,我就跟宋 ○○見面了。我們先去購物,我買衣服花了約1 萬元至2 萬 元之間,宋○○有沒有買我忘了。錢是宋○○打電話叫宋○ ○來付錢,宋○○到場並付完買衣服的錢後,宋○○就離開 了。買完衣服後我跟宋○○去做頭髮,我們去髮廊整理頭髮 ,只有我們2個去,到很晚,到最後宋○○幫我支付髮廊的 費用,我做頭髮的錢2,000元。做完頭髮要離開的時候,宋 ○○給了我現金3萬5,000元,跟我說這是李○○支付的醫藥 費。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金額這麼高,因為一般醫藥費金 額不會這麼高,我有問宋○○說為什麼金額這麼高,他說這 是李○○願意支付的。雖然他這麼說,但是我還是覺得很異 常,可能不單純,所以之後,我就不想再跟宋○○他們聯絡 ,而且我也換了手機號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4頁)。 可知證人李○○固有答應賠償宋○○、許○○之醫療費用, 惟被告宋○○等人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或醫療評估資以求償 ,反而藉多人之勢獅子大開口,任意加價,並透露黑道背景 ,及知悉李○○上班地址,讓李○○心理產生壓力,又為上 開言語,復由被告沈○○故意暗示類似裝有槍枝之背包,至 使李○○心生畏懼,進而分別交付10萬元現金及價值20萬元 金條,縱許○○只取得其中35, 000元,亦超出應得醫療費 用甚多,是被告宋○○、倪○○、沈○○、宋○○及阮○○ 當非僅謀圖醫療費用而已,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犯意聯 絡甚明。是以被告宋○○、倪○○、沈○○等人所辯稱:純 係替被告宋○○、許○○討回公道,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未 使用暴力或言語脅迫、未故意透過隨身背包暗示類似手槍之 硬物云云,以及被告倪○○、沈○○辯稱:僅係到場或去林 森北路珠寶店,完全不知被告宋○○要做什麼,事後未分得 任何財物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 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 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 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 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宋○○等人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李 ○○確有故意透露黑道背景及知悉李○○上班地址,且為上 開恐嚇言語,復由被告沈○○故意暗示裝有類似槍枝之背包 讓被害人李○○看,使其心生畏懼等情,固業如前述,然依 被害人李○○於原審中供述:「當時的確沒有看到確實的武 器,只有看到一個形狀」(見原審卷四第133 頁反面),於
本院中再供述:「(你為什麼會猜測那是槍?)因為中間有 一點鼓起來,有某個地方圓圓的,好像是槍的彈匣」(見本 院卷第191 頁反面),可知被害人李○○所見者乃是背包鼓 起圓圓形狀,其個人即主觀想像為槍枝,事實上被告等人並 未露出槍枝,參以本件案發時間,非值深夜,且在公眾得出 入之知名咖啡店內,客人進出較為頻繁,此於客觀上是否足 使人喪失自由意志,實有疑義,徵以被告等人自始至終均未 對李○○身體動粗毆打施以暴力,客觀上實難認被告等人上 開行為,已足使被害人李○○喪失自由意志,自不能單憑被 害人李○○單一之主觀認知,即率認其自由意志已遭剝奪, 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宋○○、倪○○、沈○○等就 此部分所為,應僅止於恐嚇取財犯行而已。
㈤綜上所述,被告宋○○、倪○○、沈○○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渠等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丙、法律變更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說明如 下:
㈠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修正前後關於罰金之金額雖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 33 條 第5 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 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 為人較為有利。故對於本件被告等所犯相關刑法中法定刑有 罰金之部分,應均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等人。
㈡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 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 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 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有限 縮。本件被告有共同正犯情形之行為者,均非屬「陰謀共同 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類型,經比較新舊法後,對被告 等人並無有利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法。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仍 保留想像競合犯規定,增訂但書關於量刑之限制,而此但書 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被告所犯各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 定方法結果牽連犯關係者,依舊法,本得從一重罪處斷,但 依新法,原則上應分論併罰,故適用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 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 數行為,須分論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 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故本件被告等人有連續犯情形者,自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㈤原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在 案,於於100 年1 月28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前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
規定:「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 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以,刑法第321 條修正後之規定,相 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有二者不同,一者係刪除第1 項第1 款 「於夜間」侵入住居之要件,二者係增訂得併科新台幣十萬 元之處罰,是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處罰範圍(即於白晝侵入 住居竊盜時,亦構成此罪),並加重刑責。從而,修正後之 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㈦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上述綜合比較結果, 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法律。
丁、論罪部分:
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宋○○、倪○○、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被告等三人先夥同綽號「阿全」者迫令被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