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被告的身高、體型與歹徒都不像,但3 位被告身高、體型 均不相同,如何確認?)就當時的感覺,現在已經不記得, 時間太久。(你有無看到沒有蒙面歹徒的面貌?)一瞬間。 (那個沒有蒙面的歹徒有無辦法判斷是否在庭?)現在無法 判斷,我只是一瞬間有看到等語,足見證人林志鑫亦僅於一 瞬間瞥見未蒙面歹徒之容貌,其僅以體型判斷認均與被告 2 人與同案李國輝不相似,自亦不能因此排除被告 2人與同案 李國輝涉犯本案之可能性,被告 2人執此證述為其有利之依 據,亦非可取。
㈤計程車司機胡祥球、蔣邦珍對於所搭載歹徒特徵之描述如下 :
⒈證人胡祥球於警詢時證稱:98年11月5 日12時許我在臺北市 ○○○路2段75號附近搭載3名男子,同日約13時到達新莊市 ○○街419巷16號附近下車(同前署偵字第28048號卷第27、 28頁)。於原審證稱:當天差不多中午左右,我從萬華載 3 位客人車,載到新莊福壽街,3 個乘客都是男生,在福壽街 巷子內下車,後來看錄影帶我認得出坐在副駕駛座的那位先 生,其顴骨比較突出,臉頰比較瘦,就是在庭之被告趙梓明 ,我只記得臉型,穿著我不記得,後來我看錄影帶就知道是 這個人沒有錯。從萬華到新莊福壽街車程的車資是210 元左 右,是副駕駛座的男子付的等語(原審卷㈡第48頁背面至第 49頁背面)。
⒉證人蔣邦珍於警詢時證稱:第一名上車男子有點瘦,第二名 歹徒身穿短袖黑色上衣及禿頭,第三名上車歹徒身穿長袖黑 色上衣,體型微胖,3名歹徒於98年11月5日17時19分許,在 新莊區○○路與福壽街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由1 名手拖黑 色行李箱之歹徒(戴鴨舌帽)突然攔下我所駕駛之計程車, 直接坐上我的車,再來由1名歹徒坐上我的車,再來由另1名 歹徒未蒙面、胖)吆喝第二名上車的歹徒說坐過去一點,戴 鴨舌帽男子坐於駕駛座後方,未蒙面、胖之歹徒坐於中間, 蒙面、禿頭歹徒坐於副駕駛座後方,戴鴨舌帽歹徒在車上是 說要到樹林,但未說要到何地點,可是我開到樹林浮洲橋下 時,板橋市○○路○段36巷口時,該3名歹徒就以很急的口氣 叫我路邊停車,下車離開,監視器畫面禿頭男子我最能確定 他有搭乘我的車。第一名上車歹徒坐在駕駛座後方,長的比 較矮,應該是3 名中最矮的,手上提黑色手提箱,第二名上 車歹徒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禿頭短髮,體型很瘦,臉型輪廓 更消瘦、凹陷,短袖黑色上衣,第三名上車歹徒坐中間,長 的比較胖,是3 名中最高的1個等語(同前署偵字第28048號 卷第67頁至第73頁)。於原審證稱:我是過了新莊福壽街,
到全家便利商店,聽到有人叫車,我就停下來,第一個提著 包包上車,從右後車門上車,用台語跟我說要去樹林,還說 等一下還有人,陸續有兩個人上車,第一個上車的人又跟我 說要去浮洲橋、樹林,我就開車載他們往浮洲橋方向,第一 個上車坐我駕駛座後方,第二個上車坐副駕駛座後方,第三 個擠在中間。我對後座最右邊的乘客有印象,下巴尖尖的, 比較瘦,我在警局有指認編號3 那個人,就是坐在後座最右 邊那個,在庭之被告趙梓明就是我所指認的後座最右邊的乘 客,其餘兩位在庭之被告,我無法指認,因為印象沒有那麼 深等語(原審卷㈡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背面)。 ⒊依證人胡祥球、蔣邦珍之證述,均證稱有搭載3 名歹徒,並 明確指認被告趙梓明確為其中1人,至於其餘2名乘客雖無法 確認,惟依其描述,與同案李國輝、被告陳家煌之身材、身 型亦均有吻合之處。而證人胡祥球、蔣邦珍上開指認核與證 人張淑琴、林志鑫之證言,並無扞挌之處,輔以上述監視器 翻拍畫面及扣案證物,在在足以證明被告2 人與同案李國輝 確共犯本件強盜犯行,被告2 人以證人所述稍不明確之處執 為其不在場證明,均非可取。
㈥綜合上開各情,案發現場附近調閱之監視器所攝得之3 名歹 徒,其體型、衣著、頭髮特徵(被告趙梓明髮型係前額微禿 )均與被告2人及同案李國輝共3人神似,雖因距離及解析度 關係無從辨識面容,惟佐以被告陳家煌、趙梓明於警詢及偵 查中對於犯案過程詳細描述交代,且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而其2 人描述搭車時上車順序、在車內之舉動、犯案前之 計畫謀議、犯案時各人所持工具及分工行為如何等,經核均 與證人胡祥球、蔣邦珍、張淑琴、林志鑫之證述相互吻合。 尤有甚者,被告2 人及同案李國輝於案發前均有以簡訊及行 動電話告知、聯繫犯案計畫之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案發當 日渠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所顯示之行蹤與所在,復與本件 強盜案發生之時序一致,堪認彼等3 人確有犯本件長和吊車 行之強盜案。至於被告陳家煌、趙梓明於原審審理時,雖均 以證人身分證稱僅前往現場,惟未進入屋內犯案云云,而否 認參與犯罪,惟與前揭客觀事證不合,並無可採,應認其等 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自己及其他被告之陳述,方與事實相 符,而足以採憑。
㈦至於被告趙梓明之女友陳麗雯雖於原審證稱:98年12月22日 當天我有到板橋市○○路129巷3之3號找被告趙梓明,我到 的時候,警方人員已經在該地址,當天警察意思是叫被告趙 梓明要配合,要說實話,一直叫他配合,他們在搜東西,叫 我帶小孩去樓下,大約有3、4個人,警察是說被告趙梓明做
過什麼事情,心裡有數,叫他配合,坦承,但是沒有具體說 到坦承什麼事情,被告趙梓明也一頭霧水,被告趙梓明問帶 頭的什麼事情,他就說你少裝蒜了,如果不配合,要把我帶 去驗尿,被告趙梓明一開始覺得奇怪,後來會緊張,問他們 要他配合什麼事情,帶頭的說被告趙梓明他們去什麼地方搶 什麼東西,被告趙梓明他說沒有,帶頭跟被告趙梓明說不配 合,就要把你女朋友帶去驗尿,重複好幾次說這個話,後來 被告趙梓明說好,問對方要他怎麼配合,他會配合,說不要 連累我云云(原審卷㈡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正面)。然警方 拘提被告趙梓明時,並未有將其女友一併驗尿之表示,此據 證人即查緝本件之員警施嘉航於原審證稱:我有參與執行拘 提被告趙梓明到案,當日我們拿拘票到被告趙梓明板橋現住 所執行拘提,當時被告趙梓明坐在那層樓的客廳,裡面還有 他的姪子在房間內,後來他帶我們去頂樓加蓋的房子搜索, 有搜索到物品,我們在被告趙梓明房間搜索時,他的同居人 陳麗雯帶了一個小孩回來,現場有查獲毒品,有對被告趙梓 明進行毒品驗尿程序,沒有對姪子及同居人進行,因為他們 與本案不相關,他姪子年紀很輕,好像在唸書,且被告趙梓 明也有承認毒品那些東西是他的,所以我們沒有就其他人再 查驗,當時沒有表示要帶被告趙梓明的同居人回去驗尿,扣 案的灰色牛仔褲、黑色短袖上衣是在外面的衣櫃查獲的,被 告趙梓明帶我們去找,我們到的時候被告趙梓明已經知道我 們來的目的,扣案的衣服是我們根據監視器的畫面,知道他 作案當天穿的衣服的類型,所以是被告趙梓明帶我們去找到 的,被告趙梓明有當場承認說這是他作案穿的衣服。(查獲 本案當天有無跟被告趙梓明說案件移送有何條件?)沒有, 被告趙梓明只有說他知道我們一定會找到他,他叫我們不要 跟他的同居人講,怕對小孩子造成不好的印象,我們就請同 居人回到樓下的樓層,我們繼續在頂樓加蓋的樓層搜索。( 是否有與被告趙梓明談好不移送其同居人施用毒品案件,作 為本案的條件?)沒有。我們讓被告趙梓明進偵訊室時,我 們就有開始錄影,應該是有架攝影機錄影,我們帶被告趙梓 明進到偵訊室裡面,因為裡面有保護措施,這個案子我們做 的時候非常小心。(被告趙梓明為何知道你們一定可以抓到 他,且是為了何案?)他有說他與同案李國輝、被告陳家煌 已經無法聯絡,他也知道我們在找他,他說一人做一人擔, 他說他做了這件,我們進去時,問他是否知道我們為了何事 來找他,他說他知道。(從搜索到帶回分局偵訊,被告趙梓 明是採取承認或否認犯行的態度?)承認,是很配合警方調 查。(在拘提搜索現場或分局時,有無告知被告趙梓明若不
配合承認,就要帶他同居人去驗尿等語?)沒有,他同居人 在我們分局有送吃喝的東西給他,到我們移送前也有讓他們 兩人見面,如果他同居人害怕或是我們要做這個事情,相信 他同居人不會過來等語在卷(同上卷第90頁正面至第92頁背 面)。又證人陳麗雯既已證稱自己沒有施用毒品,不怕驗尿 ,被告趙梓明亦陳稱證人陳麗雯沒有吸毒,而員警前往該址 執行拘提搜索之案件為強盜罪,刑責甚高,此為一般人皆具 有之常識,而於他人吸食毒品時在場,因吸入二手煙導致尿 液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之情形,需具備長時間同處密閉一 室之一定嚴格條件,方有可能成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之事實,證人陳麗雯既無施用毒品之情形,縱擔憂吸入二手 煙,被告趙梓明亦無為了維護證人陳麗雯,而任意承擔強盜 重罪之理由。況被告趙梓明自始無法證明證人陳麗雯當時有 施用毒品,或警方有對證人陳麗雯採尿之行為,是被告趙梓 明及證人陳麗雯陳稱警方有以將證人陳麗雯送驗尿一事作為 要脅,以逼迫被告趙梓明承認犯罪,難以採信。 ㈧反之,被告陳家煌、趙梓明非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初期及 原法院羈押庭供承其等與同案李國輝犯強盜案之犯行,於檢 察官偵查終結將本件起訴,於99年1月6日移審原審訊問時, 被告陳家煌猶供稱:我有做這個事情,是跟阿輝、子龍一起 去的,是國平、阿堅來找我,我找阿輝、子龍一起去做這個 事情,國平說要3 個人,國平、阿堅沒有進去吊車行,他們 是提供犯罪場所讓別人去犯案(原審卷㈠第75頁),經原審 裁定執行羈押後,被告陳家煌復於99年1 月14日向原審具狀 表示:同案李國輝於送審開庭之後向伊要求配合,不能說出 實情亦不可承認犯行,同案李國輝以兇狠出名,伊之前口供 不一,實因同案李國輝曾暗示要對伊家人不利,故不得不翻 供,於偵查庭中亦有暗示檢察官等語(原審卷㈠第110 頁) 。再參以被告趙梓明遭收押後,於98年12月28日具狀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時,尚表示伊其所述犯案經過與被害人報案情節 相吻合,並製作筆錄及繪製現場圖,以及同案何人手持兇器 等均據實秉告回答,實不必要勾串共犯或證人,伊於偵查庭 表明願做證人,不應以同案李國輝、被告陳家煌所述不一致 就予以羈押等語(原法院98年度偵聲字第236 號卷第2、3頁 ),顯見被告陳家煌、趙梓明係因遭受同案李國輝之要求、 脅迫,方翻異前詞,為脫免自身及同案李國輝之刑責而否認 犯行。是以被告陳家煌、趙梓明均否認參與強盜,辯稱僅到 現場並未進入強盜財物云云,核屬卸責脫罪之詞,均不足採 信。
㈨被告趙梓明98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光碟,因內容無法讀取
,無法勘驗;被告陳家煌98年11月28日第1 次警詢光碟,其 中M2U00546、MDG、M2U00547、MDG及M2U00548、MDG 錄影存 檔無連續;被告陳家煌98年12月4 日、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 光碟,因無法讀取、播放,致無法勘驗,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原審卷㈠第232頁至第242頁)可考,足見除上開有不 能讀取及不連續部分外,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錄音光 碟,均與警詢、偵查筆錄記載內容相符,且無不當、脅迫或 誘騙之情形,而除上開不連續或不能讀取部分外,其餘部分 已足以證明被告2 人之警詢及偵查陳述,均於自由意志下為 之,被告陳家煌執為警詢及偵訊陳述錄音光碟遭剪接之依據 ,亦非可取。
㈩扣案灰色長褲及黑色短袖上衣,業經被告趙梓明於偵查中坦 承,案發時歹徒穿著之衣服、褲子相片(前揭偵字第 29211 號偵查卷第50頁)與扣案上開衣褲相同等語(同上卷第 111 頁),是其於本院空言否認,殊非可取。
警方於98年12月22日2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板橋區 129巷3之3 號執行拘提被告趙梓明,屋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個、毒品分裝杓3支 、毒品分裝袋52只,並未扣得毒品,此經被告趙梓明供明在 卷(同上卷第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案 物品目錄表乙份在卷(同上卷第10頁)足稽,足見被告趙梓 明辯稱警方提供查獲毒品供其施用,其於警詢始為不實之陳 述云云,確非事實,亦非可取。
要之,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同案共犯李國輝所持之犯案工具為開山刀,其刀刃部分約 一、二十公分,此據證人張淑琴證述在卷,客觀上自足以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刑法所謂之凶器。至於被 告陳家煌所持之槍枝並未扣案,被告陳家煌於警詢時供稱係 玩具槍,參以遺留現場之扣案子彈經鑑驗並無殺傷力,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80155562 號鑑驗書在卷(前揭偵字第28048號卷第220、221 頁)可考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自無從認定亦為凶 器。核被告陳家煌、趙梓明2 人與同案李國輝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既遂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李國輝及綽號「阿堅」、「 阿龍」、「國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陳家煌有本判決 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 。
三、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陳家煌前 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趙梓明雖非累犯,惟亦有多項 前科,為本件犯罪時仍在其假釋期間,該2 人仍不知悔改, 於白晝以持槍及刀械闖入民宅強取財物之方式犯案,得手財 物約50餘萬元,致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法益損害及心理畏懼 ,所為嚴重破壞法律規範及社會秩序,被告陳家煌、趙梓明 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惟嗣後又翻異其詞,態度不佳,其等 均無視法律、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家煌量處有期徒 刑捌年陸月;被告趙梓明量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至扣案如 附表所示子彈1顆、塑膠束帶1條、灰色長褲及黑色短袖上衣 各1 件,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警方查獲被告陳家煌、同案李國輝時所扣案之000000 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有供本件犯罪聯繫時使用, 然其申辦人分別為梁靜茹及林佩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考 (同上卷第199頁、第201頁),難認係被告陳家煌、同案李 國輝所有,故不宣告沒收。再者,被告等犯案所持之手槍及 開山刀各1 把並未扣案,被告陳家煌聯繫犯案時所使用之另 一支0000000000電話門號雖為被告陳家煌所申辦(同上卷第 200 頁背面),惟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均不 宣告沒收。末以警方查獲被告陳家煌時另予扣案之00000000 00手機及SIM 卡,核與本件犯罪無關,故不予沒收,附此敘 明,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 人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均不足取,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陳家煌聲請傳喚證人張淑琴、林志鑫、蔣邦珍、何宗翰 、許祥通;被告趙梓明聲請傳喚證人張淑琴、林志鑫,因證 人張淑琴、林志鑫、蔣邦珍,業經原審合法訊問,並予當事 人交互詰問,其等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96 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證人何宗翰為被告陳 宗煌於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所擬證明為偵查庭上被告陳家 煌與檢察官有關交保之對話,因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 ,殊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又證人許祥通係被告陳家煌同房 受刑人,所擬證明者為被告陳家煌與警方配合之談話內容, 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被告陳家 煌聲請調閱警詢筆錄、偵訊光碟、DNA 鑑定報告、監聽譯文 、被告陳家煌於拘留室之錄影光碟、銀行錄影帶光碟。經查 被告陳家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出於任意性,理由已見
前述,而銀行錄影光碟所擬證明為被告陳家煌非銀行監視器 翻拍相片之黑衣人,惟被告陳家煌案發前是否到銀行,核與 是否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無關。DNA 鑑驗書(同上卷第218 、 219頁),乃被告2人以外之涉嫌人陳日保、廖庭尉、譚秋賢 、賴成山之唾液檢體比對案發現場遺留跡證,與被告陳家煌 無關。至監聽譯文適足以證明被告陳家煌案發前與其他共犯 聯絡情形,被告陳家煌亦不否認其為真正,此外上述證物均 附於卷內,亦無調閱之必要。另被告趙梓明聲請勘驗監視器 錄影帶比對扣案衣物是否相符,因被告趙梓明已自承扣案衣 物為其於案發時所穿著之衣物,於本院審理始空言否認,此 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勘驗、比對之必要。要之,被告 2 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皆應予駁回,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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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應沒收之物) │
├──┼────────────────────────────┤
│ ㈠ │子彈壹顆 │
├──┼────────────────────────────┤
│ ㈡ │塑膠束帶壹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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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灰色長褲及黑色短袖上衣各壹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