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797號
TPHM,99,上訴,2797,2010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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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七、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規定 ,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 丙○○身為被害人之堂外甥,得悉被害人頗有積蓄,竟與共 犯呂政生、被告甲○○、戊○○、丁○○等人商討以俗稱「 仙人跳」之方式對被害人索取財物,被告戊○○且以威嚇斥 責甚至拳頭毆擊之手段,其等並憑藉人多之優勢 ,使年逾6 旬之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給付被告等人財物,應予非難, 被告甲○○丁○○均仍在假釋期間內,猶不知警惕,再次 為本件觸法行為,足認其等自制力薄弱,而被告丙○○身為 警員,理應為人民之表率,竟知法犯法,本不宜寬貸,惟念 及其犯罪動機係因不滿被害人曾對其妹妹有逾矩之肢體碰觸 行為而生報復之情,被告丁○○係因甫出監,無力撫養年幼 子女而鋌而走險致罹刑章,被告甲○○僅分得10萬元,於本 案參與之程度不若其他被告,係居於次要之角色,及被告等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意,態度尚可,被告戊○○丙○○並分別與被害人以40萬元 、100萬元達成和解一節 ,業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99頁反 面),並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等為據(見原審卷第32至36 、264頁) ,並兼衡被告甲○○學歷為高中畢業,作粗工, 月薪4萬5千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高中畢業,從事 水電工作,月薪3萬5千元,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丁○○學歷 為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月薪2 萬餘元,經濟狀況尚可,被 告丙○○二專畢業,現任職警員,月薪7 萬元,經濟狀況小 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甲○○處有期 徒刑8月,戊○○處有期徒刑1年,丁○○處有期徒刑6 月, 丙○○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敘明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 月21日經修 正,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 月以 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 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法法律有變更,自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犯案前有正當之工作及穩定 之收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所悔悟,且以逾 其所取得金錢之2 倍金額賠償被害人,並全數給付完畢,經 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3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丙○○應 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復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黑色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係被告丙○○所有,供作與被害人乙○○、共犯 呂政生聯絡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甚明( 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2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丁○ ○之筆記本 1本,其內雖載有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見偵 字第9268號卷一第76頁),惟尚有記載私人之記事及通訊資 料,亦據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72 頁),尚難認係被告丁○○所有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 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丙○○臺灣銀行存摺簿1本,雖係被 告丙○○所有,且其中98年 6月25日存入之現金30萬元係自 被害人處所取得之款項,惟被害人尚可依民事法律關係向被 告丙○○求償,而被告丙○○亦已賠償被害人100萬元 ,有 和解書、匯款申請書等供參(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亦難 認該存摺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再如附表編號1、2、5至9所示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涉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係在喪失 自由情形下,為財物交付,故被告等人應係犯強盜罪而非恐 嚇取財罪,另被告丙○○知法犯法,原審竟予被告丙○○緩 刑3年,被告戊○○僅賠償被害人5萬元且避不見面,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被告戊○○上訴意旨略謂:其非主謀,原審處 有期徒刑1年,較之被告甲○○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被告丙 ○○諭知緩刑3 年,量刑稍重,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 惟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 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致 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 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 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被害 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強盜罪之行為人 不論係強取他人之物,或係逼令他人交付其物,必須與其強 制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方能構成強盜 罪,故若行為人客觀上雖有強暴或脅迫行為,但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並未因之喪失,在此狀況下,被害人係出於其他動機 ,竟自動交付其財物,則亦不能成立強盜罪。易言之,恐嚇 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 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



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 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 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 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 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 財罪。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 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 ,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 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裁判意旨供 參)。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自稱莊女老公的人 (即被告戊○○)拿刀進來說要殺我,丙○○也在現場,之 後莊女老公就離開,丙○○和另外兩位姓呂的(即被告甲○ ○、共犯呂政生) 共三人押著我要簽本票,當時我簽了130 萬的本票兩張,簽好丙○○就開他的車子連同那兩位姓呂的 押著我去二重埔農會,解除定存,領了70萬元,之後才放我 走」、「自稱莊女老公將莊女帶離現場後返回,並拿一把菜 刀,刀口指著我,叫我簽本票,丙○○在現場看到此景並未 制止,然後呂姓兩兄弟一個站在我前面,一個站在我後面, 控制我行動不讓我離開,丙○○與呂姓兩兄弟就一直叫我簽 本票,之後該自稱莊女老公男子看到我已經遭控制,就先行 離開。」、「(你在丙○○所駕駛車上時,呂姓兄弟如何控 制你行動?)他們倆兄弟就坐在我兩邊,把我夾在中間,然 後丙○○駕駛車輛。」、「自稱莊女老公之男子離開現場約 10分鐘左右,丙○○呂政生甲○○逼著我簽立本票。」 、「當時丙○○叫我下車去農會領錢時,告訴我說領錢後將 錢拿至車上交給他,而當時呂政生甲○○陪我到農會門口 等我,我自己進去農會定存解約,提領70萬元出來交付給丙 ○○。」等語(見他字第2463號卷一第26、30、32、41頁) ;指述被告戊○○拿菜刀逼其簽本票,呂政生兄弟有搭丙○ ○車挾持伊一起至農會領錢。嗣於偵查中則證述:被告戊○ ○有打伊臉部或胸部1、2下,力道不會很輕,但伊沒有受傷 ,被告戊○○拿刀作勢要殺伊,說伊亂搞他太太,菜刀沒有 架在伊的脖子上,因為被被告丙○○甲○○、共犯呂政生 等人擋下來,被告戊○○約待在房間內1、2分鐘後就離開了 ,被告戊○○離開後, 共犯呂政生開口要伊拿500萬元,說 是要和解,伊一直要求不要那麼多錢,被告丙○○甲○○ 在旁邊幫腔,講了很久, 共犯呂政生說最低200萬元,伊說 伊沒有那麼多錢,只有70萬元,共犯呂政生要伊簽本票,金



額為130萬元,被告丙○○就說要簽2 張,金額各為130萬元 ,談好後被告丙○○就開車載伊回家拿證件印章,伊自己下 車拿好證件後,又繼續前往農會,到農會後自己進入領錢, 領到錢後,就從車窗把錢交給被告丙○○,伊就自己從農會 走回家等語(見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75、176頁)。上開證 述,並未提及被告戊○○持刀逼其簽本票,且未言及呂政生 兄弟有偕同前往農會領錢。另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戊○○何時回來,是在你簽本票前還是後?我簽好之後, 他回來」、「(請問你知道丙○○是警察嗎?)知道。」、 「(既然是如此的話,丙○○到場時你不請丙○○請其他警 察幫你解圍?)我當時想法我怕別人知道。」、「(你剛剛 回答律師你給付兩百萬元給丙○○是因為怕人家知道,怕人 家知道,「人家」是否含有司法單位嗎?)不是,怕我鄰居 知道。」、「(為何你怕鄰居知道?)我有太太,我怕太太 知道。」、「(你到該督察室去,是因為你去陳情丙○○? )對。」、「(既然你願意簽本票且交付兩百萬元,你為何 要陳情丙○○?)因為我沒有拿到收據,怕他再拿一次。」 、「(你到督察室去陳情丙○○,你不會怕這件事情被人家 知道?)那時候已經很多人知道了,就不管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195、198頁)。其證述戊○○係於簽本票後才再回 來,且稱係怕別人知道,才同意付款。另參證人丙○○於原 審證稱:(問:戊○○第二次特刀進去套房時 ,你舅舅已經 將本票簽好了嗎?是」等語(原審卷第221頁反面) ,核與乙 ○○於原審證述相符,且被告戊○○係先帶丁○○離去,約 20分鐘後始返回套房,期間,呂政生等與乙○○已討論和解 事宜一段時間,應認被告戊○○持刀進套房時,乙○○已簽 好本票,自非受被告戊○○持刀逼迫而簽本票。且被告等人 事先已計劃合演「仙人跳」已如上述,證人丁○○於原審亦 證稱:我是透過戊○○跟我講要仙人跳,我當初剛關出來, 我就想說做做看,戊○○帶我去呂政生家,呂政生跟我談, 98年6月18日與戊○○沒有男女朋友關係等語( 原審卷第214 頁) ,被告戊○○於原審亦證稱:我回到乙○○出租套房, 是要演戲演像一點,讓乙○○知道(相信)丁○○是我老婆等 語 (原審卷第203頁),則被告戊○○既係主動安排丁○○出 面誘引乙○○,且與丁○○並無男女朋友關係,丁○○與乙 ○○發生性關係亦屬計劃中事,戊○○假扮丁○○丈夫,亦 只是配合演出而已,目的只是要錢,並無打傷或置乙○○於 死地之必要,其縱有持菜刀至現場,究其目的,亦只是要演 得像一點而已,且立即被呂政生等人攔住而離開現場,自無 因被告戊○○持刀而致使不能抗拒之情事。另佐以被害人於



案發後近 5個月始向被告丙○○任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 察室陳情,訪談案由為「陳情人(指被害人)投訴本分局員 警丙○○代處理案件,拿走現金200萬元卻未處理」 等情, 有被害人於98年11月 4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製作之 訪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見他字第2463號卷一第26頁), 並徵諸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你遭被告等人強迫簽下本 票,事後被告丙○○呂政生帶你去農會領款,你為何不求 救?)我害怕被別人知道,而且我想本票已經簽了,錢還是 要付。」等語(見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77頁) 。可知,被 告戊○○雖有對被害人加諸身體上之暴力行為並出示菜刀等 利器,惟被害人並未受傷,且被告戊○○出示菜刀,已在乙 ○○簽本票之後。簽本票前,僅呂政生與被害人商討,甲○ ○在旁,丙○○則以乙○○親戚身分扮演和事佬角色,並非 參與威嚇之角色。又被害人係搭范政宏自用小客車離去,且 猶能獨自下車返家拿取存摺、印章,並單獨進入金融機構提 款,均非無逃跑求救之機會或可能,且被害人提領70萬元交 予被告丙○○後,被告丙○○等人已駕車離去,被害人顯已 知即將脫離被告丙○○等人之掌控,自有權決定報警,被害 人捨此而不為,嗣後並給付餘款130萬元予被告丙○○ ,難 認本件被害人給付財物已完全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戊○○事前參與多次謀議,扮 演丁○○老公,案發時毆打乙○○,並持菜刀作勢砍殺,參 與程度自較甲○○僅於案發之日到場充人頭為重,且事後戊 ○○雖與被害人和解,但僅支付部分款項,原審量處較重於 甲○○之刑,且未宣告緩刑,並無不當。至被告丙○○身為 警員,參與犯案固值非難,但其犯案部分動機係認被害人乙 ○○性好漁色,曾輕薄其妹,心生不滿,犯後自偵查中即主 動坦承犯行,有助於釐清案情,非無悔意,且經家人協助, 已賠償一百萬元,遠超過其犯罪所得,被告經此教訓,應知 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諭知附條件緩刑,經核尚無不當。又 被告戊○○固於原審和解後,僅付5 萬元,惟被害人乙○○ 同意分期支付,期限尚未屆滿,原審亦未以和解作為量刑之 依據,自不得以和解尚未全部履行,資為量刑應予加重之理 由。
(三)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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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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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房屋租賃契約書 │ 1本 │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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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記事本 │ 3本 │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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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記事本 │ 1本 │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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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銀行存摺簿 │ 1本 │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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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空白商業本票 │ 1本 │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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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SONY VAIO行動電話(含 │ 1支 │ 甲○○
│ │門號0000000000及091785│ │ │
│ │1546 SIM卡2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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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SOWA行動電話(含門號 │ 1支 │ 丁○○
│ │0000000000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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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 │ 1支 │ 丁○○
│ │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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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MOTOROLA行動電話(含門│ 1支 │ 戊○○
│ │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
│10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 │ 1支 │ 丙○○
│ │(含門號0000000000SIM │ │ │
│ │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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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