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二字,110年度,2號
TPHM,110,上重更二,2,20211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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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宥和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奕皓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鋒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72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及丙○○共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受其朋友李建德之託,照顧李建德年邁之母李蘇葉、中 風之姐乙○○,而寄居於李蘇葉及乙○○住處即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10餘年。丙○○不 滿李蘇葉、乙○○時常懷疑家中財物遺失與其有關,且因缺錢 花用而覬覦李蘇葉及乙○○財物,遂與同樣需款孔急之友人丁 ○○、戊○○相約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中平路「85度C咖啡店」內謀議,由丙○○、丁○○備妥安 眠藥物與繩索,再由丙○○將該安眠藥物餵食李蘇葉、乙○○, 待其等不醒人事後,即聯絡丁○○、戊○○進入本案房屋內,由 戊○○負責以繩索綑綁李蘇葉、乙○○,丁○○則負責以膠帶黏貼 、固定繩索綑綁處,至使李蘇葉、乙○○不能抗拒後,3人在 本案房屋內搜刮財物,並逼使李蘇葉及乙○○交出存簿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提領款項等事前準備暨各自分工之事宜。謀議既 定,丁○○、戊○○、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3人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丙○○於107年7月25日晚 間某時,一同至戊○○所提供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又新診所」 看診以取得安眠藥物,惟其等到場時已逾看診時間,2人遂 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大貿百貨生活館(下稱大貿百貨)」購買童軍繩1捆(下 稱本案繩索),再由丁○○於隔日即107年7月26日上午9時4分 許至「又新診所」看診,而取得安眠藥錠「STILNOX」7粒( 下稱本案安眠藥),並於同日近中午某時許交予丙○○,丙○○ 則另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蒲 楊藥局」購買具有幫助睡眠、促進腦循環藥效之「CINNARON 」1盒(下稱本案腦循環藥),而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至本 案房屋內,向李蘇葉及乙○○謊稱本案安眠藥、本案腦循環藥 係保健肝、腎藥品,李蘇葉、乙○○不疑有他,遂各服用本案 安眠藥2粒、本案腦循環藥1粒。俟同日下午2時、2時30分許 ,李蘇葉、乙○○先後因藥效發作而昏迷,丙○○旋透過手機「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通知丁○○、戊○○前來本案房屋 。丁○○乃先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前來本案房屋將本案繩索 交予丙○○,再離去帶領戊○○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一同進入 本案房屋內,2人入內後並將本案房屋大門反鎖。丙○○、丁○ ○、戊○○雖主觀上均無意致李蘇葉於死或容任李蘇葉發生死 亡結果之故意,然客觀上均能預見李蘇葉年老體衰,在服用 本案安眠藥、本案循環藥後,身體反應更因藥物影響而遲鈍 、緩慢,對李蘇葉頸部以繩索、膠帶纏繞、嘴巴遭毛巾及膠 帶黏貼封阻,將壓迫李蘇葉呼吸管道之暢通,有致李蘇葉因 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致死之可能,惟仍承前開結夥3人 強盜犯意,先將已昏迷之李蘇葉共同抬至本案房屋和室房間



(下稱本案和室)內,並將李蘇葉扶坐於某椅子上,依其等 先前謀議分工方式,由戊○○以本案繩索將李蘇葉雙腳腳踝分 別纏繞、綑綁、固定在該椅子各1椅腳上,並以本案繩索纏 繞李蘇葉頸部、雙手,再以本案繩索將李蘇葉身體捆綁在椅 子上;丁○○則以透明膠帶多圈纏繞李蘇葉遭綑綁之雙腳腳踝 、頸部,並在李蘇葉嘴巴覆蓋粉紅色毛巾後以透明膠帶纏繞 、黏貼,及在李蘇葉眼睛覆蓋毛巾後以透明膠帶黏貼、纏繞 ,並將李蘇葉雙手以透明膠帶黏貼、纏繞。已昏迷之乙○○則 由丁○○、戊○○、丙○○共同抬至本案房屋另一房間內,由戊○○ 以本案繩索纏繞、綑綁雙腳腳踝後,將本案繩索往上拉至頸 部後方再往下拉至乙○○雙手手腕處纏繞、綑綁;丁○○則以透 明膠帶多圈纏繞乙○○遭綑綁之雙手、雙腳,並在乙○○眼睛、 嘴巴覆蓋毛巾後以透明膠帶貼住。其間,李蘇葉逐漸甦醒、 掙扎而連人帶椅翻倒在本案和室內,丙○○、丁○○聽聞聲響, 乃至本案和室內查看,發現李蘇葉面朝下翻倒於本案和室地 板,並已開始掙脫黏貼膠帶,丙○○即與丁○○合力將李蘇葉連 同椅子翻正,並使之面朝上、往後仰躺於地板,丙○○並另以 紅色膠帶黏貼李蘇葉嘴巴,並黏貼、纏繞李蘇葉雙手,以防 止李蘇葉再次掙脫。另乙○○遭戊○○以本案繩索綑綁、丁○○以 膠帶黏貼完畢後,丙○○、丁○○、戊○○即合力將乙○○抬進本案 和室地板內倒臥於李蘇葉身旁。於戊○○、丁○○綑綁、黏貼李 蘇葉、乙○○期間,丙○○則在本案房屋內翻找李蘇葉、乙○○之 財物及找尋提款卡,於戊○○、丁○○綑綁、黏貼李蘇葉、乙○○ 完畢後,李蘇葉、乙○○已逐漸恢復意識,丁○○、戊○○即進入 本案和室內逼問李蘇葉、乙○○提款卡下落,惟李蘇葉、乙○○ 拒絕告知。後戊○○於同日下午4時7 分許,因有事外出而暫 時離開本案房屋,丁○○、丙○○則留於屋內繼續翻找財物及提 款卡,並繼續逼問李蘇葉、乙○○提款卡及密碼,期間因乙○○ 拒不告知提款卡下落及密碼,丙○○更徒手捶打乙○○胸部之強 暴方式相加,以逼問乙○○說出存簿提款卡何在及密碼,惟均 未果。後丙○○因與人有約而須離開本案房屋,乃以手機聯繫 戊○○回到本案房屋。戊○○遂於同日下午5時至接近晚間6時間 之某時回到本案房屋內,並與丁○○、丙○○一同至本案和室內 再次逼問李蘇葉與乙○○提款卡下落及密碼,然亦無所得,而 在此後至同日晚間6時24分間某時,李蘇葉終因被餵食本案 安眠藥、本案腦循環藥及遭本案繩索綑綁、膠帶黏貼、纏繞 ,而因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 息死亡,惟丁○○、戊○○、丙○○均未發現李蘇葉已然死亡,丙 ○○仍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離開本案房屋前往赴約,戊○○、 丁○○並將本案房屋大門反鎖,繼續在本案房屋內翻找財物及



提款卡。俟同日晚間7時23分許,李蘇葉之子甲○○因屢屢聯 絡不上李蘇葉、乙○○而察覺有異,乃至本案房屋外敲門並嘗 試以鑰匙開門,此時,丁○○、戊○○聽聞開門聲響,遂自本案 房屋後陽台鐵窗逃離現場。甲○○發現本案房屋大門遭反鎖而 無法自行開鎖入內後,便找鎖匠前來開鎖,惟亦無法開鎖入 內,即於同日晚間8時2分報請警消單位處理,經消防員於同 日晚間8時14分破壞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後入內,即於本案和 室內發現遭膠帶封口及繩索、膠帶纏繞頸部已死亡之李蘇葉 ,再聽見呼吸聲而發覺在旁雙手、雙腳均遭綑綁、頭部覆蓋 毛巾及棉被蓋頭之乙○○,並立即將乙○○送醫治療,經醫師診 斷受有頸部胸部挫傷伴有撕裂傷、兩側手部上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丙○○於離開本案房屋前往赴約時,即已攜帶其強盜 所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離開本案房 屋;丁○○、戊○○於逃離本案房屋時,丁○○即攜帶強盜所得如 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物離開本案房屋,並前往新北市板 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旅社與丙○○見面討論案情,之後丙○○及 丁○○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南下逃逸, 過程中並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丟棄。嗣經警於本案房屋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21所示之物,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拘提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 ,復至南投縣○○市○○路000○0號南僑旅社拘提丙○○及丁○○,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該判決違 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最高法院)判例者為限。至該條所稱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 院為實體之審理,所為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且 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 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為整體性之觀察判斷,以定 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認上訴人 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 告戊○○)、上訴人即被丙○○(下稱被告丙○○,被告丁○○、戊



○○、丙○○下合稱被告等3人)就事實欄一所載對告訴人乙○○ (下逕稱乙○○)犯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犯行,另均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惟經第一審、第二 審(即本院上訴審《本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下稱上重 訴15號】案件》及本院更一審《本院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下稱上重更一4號】案件》)審理結果,均以不能證明被告 等3人有此部分犯行,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於本 院更一審判決後,復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認此部分之上訴不符合上 開速審法之法定要件而判決上訴駁回,是被告等3人此部分 被訴殺人未遂罪嫌業已確定,即非本院更二審(本院110年 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下稱上重更二2號》案件)之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之自白: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證據之被告自 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即 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白:伊認罪強 盜殺人李蘇葉的部分;伊承認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云云(見本院上重更一4號卷第164至147、457頁) 。惟被告丁○○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改辯稱:在更 一審借提途中,丙○○在車上有跟伊講,希望伊把殺人的部分 背起來,讓他跟戊○○刑期可以降低,出去以後可以照顧伊媽 媽,事後還要給伊1筆新臺幣(下同)40萬元,讓伊在監獄 不用再煩惱媽媽的事,所以伊在前審承認全部殺人、強盜、 毆打等,但是丙○○事後都沒有照顧伊媽媽,也沒有給伊40萬 元。伊現在反悔,因為伊有跟社會局聯絡過,伊媽媽目前在 三峽長照中心,伊認為丙○○欺騙伊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2 號卷一第170、421、425頁)。被告丁○○之辯護人則於本院 更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抗辯:被告丁○○更一審自白係遭 被告丙○○利誘,並非實在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一第2 83至285、322、卷二第288頁),並提出被告丙○○書寫信件2 紙為據(見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一第311、313頁)。經查: ①被告丁○○於前審之自白是否具自白任意性要件: ⓵按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 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述其 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非謂被告 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祇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即難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係基於某種因素或訴 訟策略考量而坦承犯行,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 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⓶稽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丁○○於本院更  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經本院更一審受命法官、審判長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丁○○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並告知其加重結果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強盜 致人於死罪,且告知被告丁○○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 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得請 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係由辯護人在庭為其辯護等程序權利後, 被告丁○○仍對本院更一審受命法官、審判長官就犯罪事實之 訊問為上開自白(見本院上重更一4號卷第146至147、396、 457頁),過程中均未見被告丁○○之自白係受本院更一審受 命法官、審判長不法取供而為之,且於開庭時,均由被告丁 ○○之辯護人在庭為其辯護,況原審、本院上訴審判決均認定 被告丁○○係共同犯強盜殺人罪,累犯,判處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之刑,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時,被告丁○○當清楚知 悉其於本院更一審自白之利害關係甚鉅,惟被告丁○○仍於本 院更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在本院更一審受命法官、審判 長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後為自白 ,尚難認被告丁○○上開於更一審之自白有何違反其任意性可 言。
 ⓷被告丁○○雖提出被告丙○○於監所書寫之2信件為證(即  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二第311、313頁之上證2、3號信件《下各 稱上證2號信件、上證3號信件》),以證明其於本院更一審 之自白係被告丙○○利誘下所為。而上證2號信件係書寫:「 和:我不是開庭有跟你說,等懇親會談,會幫你問,不然你 教我,這麼(按應為『怎麼』)把話傳出去呢?那天跟你說, 你也說好,現在這樣要我說什麼?」等字(見本院上重更二 2號卷一第311頁);上證3號信件係書寫:「阿和:我跟阿 強改判多久,今天你寫的是你要的?星期日打報告看醫生,



我會去,見面時看什麼事,在(按應為『再』之誤)講比較清 楚,不要條子說,星期日如果沒見到,就下星期一報看醫生 ,星期二一起看,你那邊有沒有人換煙要一台,有用電池換 ,在來(按應為『再來』之誤)你那缺什麼,寫個名細(按應 為『明細』之誤),條子不要寫名字。 堂」等字(見本院上 重更二2號卷一第313頁)。訊之被告丙○○固坦認上證2、3號 信件為其寫予被告丁○○等情(見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二第181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利誘被告丁○○於更一審自白之情事, 辯稱:伊反駁丁○○說伊叫丁○○扛罪乙事,丁○○是拜託伊拿工 程款,不是伊拿錢請丁○○擔罪。上證2信件內容寫「和」是 伊要給丁○○的意思。當初丁○○叫伊拜託伊爸爸去幫他討1筆 工程款,因為丁○○本來就跟著伊爸爸工作,伊等羈押之前, 丁○○有1筆工程的錢,丁○○跟伊說他在看守所裡面沒錢不好 過,看伊能不能拜託他爸爸去找這筆錢。而且伊爸爸本來也 要跟丁○○會客,因為伊等同案,怕被誤會,裡面的同學建議 伊不要。上證3號信件中「阿和」指的也是伊要把這些話給 丁○○,「堂」是伊綽號,「阿強」是戊○○。上證3號信件內 容,那時是丁○○先寫紙條給伊,說想要一些百貨,剛好那時 伊等更一審宣判,他們有去聽,伊沒有去,所以才問伊跟戊 ○○改判多久,因為丁○○寫紙條給伊說要什麼東西,伊才問他 「今天你寫的是你要的嗎?」因為丁○○有跟伊講在看守所裡 面過的不好,伊跟丁○○同舍房時,東西是伊給他的,後來沒 同舍房,變成伊沒辦法給他百貨。伊跟父親會客問丁○○工程 款的事,應該是在第一次上來二審時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 2號卷二第182至184頁)。
 ⓸而原審判決係於108年5月16日宣判,檢察官、被告等3人均 對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而於108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原審判決暨原審法院108年6月11日新北輝刑田107重 訴40字第3586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1枚在卷可參(見本院 上重訴15號卷第9頁)。嗣本院向法務部○○○○○○○○調取被告 丙○○於108年5月30日至109年8月21日與其父親林國賢接見之 錄音檔案,經法務部○○○○○○○○以110年11月8日北所戒字第11 000250820號函覆前開錄音檔案光碟1份(見本院上重更二2 號卷二第231頁),並經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前開錄 音光碟,該光碟內資料夾共11個音訊檔,其中,檔案名稱為 G001ID1242CZ00000000000000000LG26DO000KRS、G001ID124 2CZ00000000000000000LG5DO000KRS、G001ID1242CZ0000000 0000000000LG39DO000KRS、G001ID1242CZ0000000000000000 0LG4DO000KRS、G001ID1242CZ00000000000000000LG4DO000K RS、G001ID1242CZ00000000000000000LG17DO000KRS、G001I



D1242CZ00000000000000000LG17DO000KRS等7檔案內容與本 案無關。其餘檔案名稱為G001ID1242CZ00000000000000000L G36DO000KRS、G001ID1242CZ00000000000000000LG8DO000KR S、G001ID1242CZ00000000000000000LG2DO000KRS、G001ID1 242CZ00000000000000000LG11DO000KRS等4檔案內容與本案 有關,就有關部分之勘驗結果為:  
❶檔案名稱:G001ID1242CZ00000000000000000LG36DO000KRS、 會客日期:108年9月1日、勘驗音訊時間:05:22至06:38 :「被告丙○○(以下簡稱「峰」):樓ㄟ(同音)聯絡的到 嗎,之前做新海(同音)的那個,『阿為(指丁○○)』的薪水 有辦法拿回來嗎?被告丙○○之父(以下簡稱「父」):要找 他一下。峰:現在『阿為』在裡面沒錢,想看樓ㄟ(同音)那 邊的薪水可不可以加減拿回,不然在裡面買東西沒錢。父: 他要怎麼會客?峰:來這邊報名字就可以會客了,叫樓ㄟ( 同音)來這報他的名字,就可以會客,因為有薪水的問題… 。父:好啦好啦,一樣跟你同個…。峰:沒啦,我們不同地 方。父:那另一個呢?峰:也不同地方。」
 ❷檔案名稱:G001ID1242CZ00000000000000000LG8DO000KRS會 客日期:108年9月18日、勘驗音訊時間:01:23-02:31: 「峰:『阿和』那個有辦法聯絡的到嗎?『阿為』那個。父:阿 為那個,我是有辦法聯絡的到,好啦,我再幫他處理,現在 情況是怎樣?峰:看有沒有辦法聯絡的到,如果有聯絡到再 說。父:他現在是都沒人寄錢給他嗎?峰:他又沒有朋友。 父:我去查丁○○,查無號碼,我原本想說寄2,000元給他, 查沒有他的號碼。峰:不然你寄我的名到我這。父:寄你的 號碼,你有辦法拿給他嗎?峰:反正你就寄我的號碼。父: 我已經有寄一些給你了,不然你先拿一些給他。峰:沒關係 啦,不然看怎樣我再處理就好。」
 ❸檔案名稱:G001ID1242CZ00000000000000000LG2DO000KRS會 客日期:108年11月3日、勘驗音訊時間:04:06-04:44: 「父:我跟你說,『阿為(同音)』那個錢還沒有。峰:沒關 係啦,如果你有用到再幫他。父:好啦好啦。峰:那對方有 要處理嗎?父:就找不到人,可能他把我手機刪掉,打都沒 有。峰:沒關係啦,有找到再幫他弄,現在就等開庭完怎樣 再說。」
❹檔案名稱:G001ID1242CZ00000000000000000LG11DO000KRS、 會客日期:109年8月2日、勘驗音訊時間:06:58-08:28: 「父:這次,『阿為(同音)』那邊你們開庭有怎樣嗎?峰: 沒有怎樣,他碰到我的時候有跟我道歉啦,他有跟說他說當 初不敢說啦,因為我們現在不同舍,我也不知道他現在怎樣



。父:我想說要查他的號碼,要寄一些東西給他,就查沒有 。峰:當初欠他的那個薪水,那個人有找到嗎?父:他就不 跟我聯絡啊。峰:那他那個錢應該是沒有了吧。父:應該是 沒有了,只是說如果有機會,加減...。峰:因為你也不可 以幫他寄東西。父:為什麼?峰:我們共同的,如果你寄東 西,法官可能會有其他想法,因為我們是共同的,照裡面的 規矩是不行。父:我可以叫其他人幫忙寄。峰:不要好了啦 ,現在打官司不要弄的太麻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二第274至277頁)。 ⓹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顯示,被告丙○○確有與其父商討如何幫 被告丁○○討取工程款,並提及被告丁○○於看守所內短缺物品 、金錢,而被告丙○○之父欲會見並幫忙資助被告丁○○,惟因 被告丙○○慮及同案被告間利害關係而拒絕等情,堪認被告丙 ○○上開辯詞洵屬有據,且細繹上證2、3號信件內容,該等信 件內容確實提及「懇親」、「百貨」等事項,要與被告丙○○ 上開辯詞較為相符,惟上證2、3號信件內容並無談及任何被 告丁○○所稱之「40萬」、「照顧母親」等被告丁○○所稱利誘 之事項,更徵被告丙○○上開辯詞應屬可信,而被告丁○○上開 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抗辯其於更一審之自白係出 於被告丙○○之利誘云云,即難採信。
 ⓺從而,被告丁○○既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經本  院更一審受命法官、審判長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之意思而為陳述後,仍為上開自白,且依上開事證顯示,難 認被告丁○○辯稱係遭被告丙○○之利誘方為自白乙節為真,此 外,復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認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所為之 自白乃出自利誘、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自難僅因被告丁○○ 漫事爭辯,即指為不符自白之任意性要件。
 ②被告丁○○於更一審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符合自白之真實 性要件:
 ⓵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蘇葉命案現場勘查初步  照片、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李蘇葉(下逕稱李蘇葉)死亡 時,其頸部乃遭本案繩索纏繞數圈並纏繞李蘇葉身體而固定 於椅子上(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672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229頁、偵卷二第182至183 頁)。另參以卷附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7年9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8310號函暨 所附該所(107)醫鑑字第107110191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見偵卷二第311至3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於 李蘇葉遺體進行解剖之研判經過之鑑定意見為:「五、解剖 研判經過:㈠醫療急救證據:無。㈡外傷證據:⒈頸部前後有1 條3到6公分寬的寬帶狀橫向環繞壓印瘀傷痕,切開頸部,逐



層移除兩側頸部皮下軟組織及肌肉,發現右側胸骨舌股跡有 出血。」等語(見偵卷二第316至317頁);另就李蘇葉死亡 經過之鑑定意見為:「七、死亡經過研判:㈠、㈡(略)。㈢ 解剖結果:⒈死者身上主要的外傷在頸部,有環繞1條寬帶狀 橫向壓印瘀傷痕,造成右側胸骨舌骨肌有出血,頸部以上顏 面鬱血,下唇挫傷瘀血,據卷內筆錄記載死者『嘴巴被膠帶 封起來,脖子上有麻繩』,配合兩肺切片鏡檢觀察發現有不 均勻肺泡膨脹和塌陷,以及臟器鬱血情形,符合頸部、嘴巴 有遭外力施加壓迫,造成缺氧窒息的表現。⒉、⒊、⒋、⒌(略 )。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 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 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㈤ 研判死亡原因:甲、缺氧窒息。乙、阻斷頸部血管。丙、頸 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加重死亡因素:高血壓性心臟病、被 施用鎮靜安眠劑Zolpidem」等語(見偵卷二第321至322頁) 。可知,李蘇葉死亡時身上主要的外傷在頸部,而頸部乃呈 現環繞1條3到6公分寬之寬帶狀橫向壓印瘀傷痕,並造成右 側胸骨舌骨肌有出血,頸部以上顏面鬱血,下唇挫傷瘀血等 傷勢。
 ⓶惟審以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自白後供稱:綁李蘇葉就只有 綁1次而已,戊○○把李蘇葉五花大綁就像在綁大閘蟹,繩子 就是繞在胸前,伊1隻手把2條繩子拉緊,會改變繩子,繩子 就會縮起來,拉緊繩子就是用手抓著繩子直接拉著,一直到 李蘇葉完全沒有吵,安靜後伊才放開。李蘇葉脖子上繩子所 繞痕跡是伊拉緊的,就是用手抓住繩子直接拉,伊拉住繩子 向後拉,繩子會往李蘇葉的脖子方向縮,所以脖子處的繩子 是會變緊的,李蘇葉安靜後,伊才放開繩子云云(見本院上 重更一4號卷第406至408頁)。然關於被告丁○○前開自白供 稱:李蘇葉生前僅有遭被告戊○○以本案繩索綑綁1次,且僅 以本案繩索繞到胸前為綑綁而已乙節,核與上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蘇葉命案現場勘查初步照片、現場照 片顯示,李蘇葉死亡時頸部上遭本案繩索纏繞數圈並環繞李 蘇葉身體而固定於椅子上等客觀事實不相符合。另就被告丁 ○○於本院更一審自白所供稱殺害李蘇葉之經過以觀,倘被告 丁○○係將繞在李蘇葉胸前之本案繩索拉緊往後縮而勒斃李蘇 葉,則李蘇葉死亡時頸部上傷痕應僅呈現1條繩子勒斃傷勢 而已,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李蘇葉遺體所見頸部傷勢, 卻是環繞「3至6公分」之「寬帶狀」橫向壓印瘀傷痕,亦見 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之上開自白要與客觀事證迥異。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並認依據卷內筆錄記載李蘇葉「嘴



巴被膠帶封起來,脖子上有麻繩」,配合兩肺切片鏡檢觀察 發現有不均勻肺泡膨脹和塌陷,以及臟器鬱血情形,李蘇葉 符合頸部、嘴巴有遭外力施加壓迫,造成缺氧窒息的表現等 情(見偵卷二第321至322頁),堪認李蘇葉之窒息死亡,係 因嘴巴遭膠帶封貼、頸部本案繩索纏繞數圈所致,顯與被告 丁○○於更一審之自白所供稱:伊將本案繩索往後拉緊,一直 到李蘇葉完全沒有吵,安靜後才放開云云不相符合,且上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並未見李蘇葉身體上有被告丁○○ 於本院更一審自白所供稱:以一條繩子勒斃李蘇葉云云之頸 部傷勢,亦未鑑定認李蘇葉生前遭2次外力施加而窒息死亡 之情事,即難認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所為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等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③綜上所述,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之上開自白,係在本院更 一審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審判程序審判長訊問時所為,訊問 過程均遵守法律規定,已完足被告丁○○之程序保障,且依上 開事證顯示,難認被告丁○○辯稱係遭被告丙○○之利誘方為自 白乙節為真,應認被告丁○○於更一審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 符合自白得為證據之任意性要件。惟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 之自白,核與卷內照片、鑑定報告等客觀事證不相符合,難 認符合自白得為證據之真實性要件,故依上開法條說明,被 告丁○○於本院更一審之自白,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等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⒉卷附蘋果日報107年7月27日報導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⑵卷附蘋果日報107年7月27日報導1份(見偵卷二第41頁),係 被告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等3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二第84頁、283頁),是依上開法條說 明,應認卷附蘋果日報107年7月27日報導,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⒈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



被告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乃屬適 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㈢關於乙○○107年10月15日案發前過程補充說明1紙(見偵卷二 第363至367頁)部分,本判決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等3人有 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丙○○均就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強盜致人於死 犯行坦承不諱;訊之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載結夥3人以上 強盜犯行坦承不諱,並坦認本案強盜犯行中,其係以本案繩 索綑綁李蘇葉之人,且不否認於本案強盜犯行中,李蘇葉因 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 盜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僅是以交叉方式,把繩子繞到後 背綁李蘇葉,從頭到尾都沒有綁繞到李蘇葉脖子云云,被告 戊○○之辯護人則以:同案被告丁○○、丙○○均明確指出關於李 蘇葉頸部的部分並沒有以繩索纏繞,只有在胸前交叉。且被 告戊○○在下午4點至6點多都不在本案房屋內,且被告戊○○回 到現場也沒再進本案和室內,被告戊○○對李蘇葉之死亡並不 知情也未參與,客觀上被告戊○○之綑綁行為亦未致李蘇葉於 死等語為被告戊○○辯護。經查: 
 ㈠訊據被告丁○○、丙○○就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犯行 坦承不諱(見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二第311至312頁);被告 戊○○則就事實欄一所載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坦承不諱(見 本院上重更二2號卷二第312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到場救護之消 防局救護員即證人黃癸霖謝武宜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謝 進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李蘇葉孫女邱玟靜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11頁、偵卷二第11至14 、137至139、357至359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940號 卷《下稱相卷》第31頁反面、原審重訴卷二第40至49、76至77 、251至26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轄內李蘇葉命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現場勘察初 步照片、案發現場住處樓梯間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 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071773491號)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北警鑑字第107166473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7日刑紋字第1070076896號 鑑定書、消防員破門後案案發房屋內照片、被告等3人LINE 對話紀錄擷圖、購買本案繩索發票、收銀明細表、本案繩索 外觀照片、又新診所病歷(丁○○)、處方簽及監視器畫面擷 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9月13日北醫歷字第10700091 43號函暨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乙○○)、被告等3人所持 用各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9月20日法醫理 字第10700038310號函及所檢附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 107110191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8年3月8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825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109年5月25日(109)醫秘字第1081號函暨所附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藥理學科暨研究所對於安眠藥及「施腦通錠」腦 神經循環藥之藥理作用相關說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9 年5月27日(109)醫秘字第106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91、93、103、105至109、113至117、125至136、212至 216、222至309頁、偵卷二第37至40、59至61、75、78至81 、109、113、115、147至288、291至303、311至323頁、原 審重訴卷一第299至309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47至149頁、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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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