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043號
TPHM,100,上訴,3043,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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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貸款之時,其業已知悉共犯鄭勝中脅迫告訴人2 人之 事,被告宋先𧶘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且有相當社會 經歷,其見到被告鄭勝中持續逼迫告訴人,又要持告訴人 蔡耀昇所有房地辦理貸款,則其對於被告鄭勝中當時正脅 迫告訴人蔡耀昇交出上開房地供設定抵押貸款,自不能諉 稱不知。
⑵又被告宋先𧶘於95年10月19日凌晨前往薇風馥麗飯店,與 告訴人蔡耀昇談論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之事,告訴人 蔡耀昇亦明確告訴被告宋先𧶘係遭共犯鄭勝中脅迫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宋先𧶘於前案二審97年9 月4 日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在95年9 月18日下午到19日 清晨手機通聯顯示你與謝雨杉頻繁聯絡,你們聯絡何事? )是鄭勝中要逼人家把房子拿去設二胎貸款,謝雨杉問我 有沒有管道去辦二胎貸款。」、「(問:你剛剛所說『鄭 勝中要逼人家把房子拿去設定二胎貸款』所以謝雨杉與你 聯絡,是何人向你說的?)我到汽車旅館後,被害人告訴 我的。」等語(見調卷高院卷一第240 至249 頁),可見 被告宋先𧶘當時確係知悉共犯鄭勝中以恐嚇、脅迫手段要 求告訴人蔡耀昇提供房地做抵押借款,又於告訴人蔡耀昇 明確向其表示遭共犯鄭勝中脅迫後,仍無罷手之意思,而 執意按共犯鄭勝中要求,持告訴人不動產權狀影本進行估 價以利後續辦理貸款事實,衡情其倘無與共犯鄭勝中共同 犯罪之意思,又焉有可能在其明確知悉他人以不法腕力對 被害人強取財物後,仍願配合後續相關事宜,是本件被告 宋先𧶘自始即有與共犯鄭勝中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⑶此外,參以共犯謝雨杉、李俊傑於95年10月20日晚間遭員 警逮捕後,被告宋先𧶘於同年月22日晚間前往位於中和之 鄭淑鎂中醫診所,帶共犯鄭勝中搭乘火車前往花蓮之事實 ,業經證人鄭淑鎂於前案二審97年7 月31日審理中證稱: 伊看過95偵字第24217 號第18頁口卡片上的人,他之前自 稱是「白鳥」,後來才知道他叫宋先𧶘,是在案發後1 、 2 天,他到伊診所要來帶伊弟弟鄭勝中走,當天診所沒有 看診,所以伊、弟妹、鄭勝中及伊媽媽在,被告宋先𧶘說 檢調單位都在找鄭勝中,他知道李俊傑、謝雨杉口供沒有 供出他,擔心鄭勝中的口供會對他不利,所以一定要帶鄭 勝中走,他是一個人進來伊診所,但他一直打電話跟外界 的人聯絡,問說哪些人在哪裡,都在伊家附近,他是什麼 幫的老大,當時伊等都很害怕,所以伊要鄭勝中柔性配合 保命較重要,伊還塞20萬元給鄭勝中帶在身上,讓被告宋 先𧶘帶走,後來伊等主動要求載被告宋先𧶘鄭勝中到板



橋火車站,另還在診所旁載1 個叫SEVEN 的男子一起至火 車站,到火車站時,李洪熠一起會合,鄭勝中被帶走後, 伊沒辦法與他取得聯繫,也不敢報警,到2 天半後,鄭勝 中有打電話給伊,說他們要伊等準備易付卡門號、手機3 支及帶律師一起過去,本來約在板橋後火車站,後來又約 在臺北後火車站太原路那裡,伊到後火車站時有看到被告 宋先𧶘李洪熠鄭勝中及SEVEN ,及1 、2 名伊不認識 的人等語明確(見調卷高院卷一第188 頁);及於前案二 審98年2 月12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宋先𧶘到伊診所時,在 2 樓的佛堂,被告宋先𧶘說現在檢調單位都在找鄭勝中, 當天是星期天,星期一時法院會收網,他說李俊傑、謝雨 杉被收押時,他確定李俊傑沒有供出他,但不知謝雨杉有 沒有供出他,鄭勝中的供詞對他很重要,他一定要把鄭勝 中帶走,他在伊家佛堂一直打電話找很多人,並且向伊等 說會叫這些人會在我們家旁邊,鄭勝中過了二夜才回來等 語(見調卷高院卷二第81頁);又被告宋先𧶘於事發後帶 共犯鄭勝中至花蓮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共犯鄭勝中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10月18日過後沒幾天,宋先𧶘將伊帶到花蓮 ,宋先𧶘叫伊跟他一起跑,如果伊被抓到,供詞要跟他們 配合,到了花蓮1 、2 天,他們就扣一些電話,宋先𧶘說 趕快上來,花蓮不能待,伊等就到松山的三溫暖去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反面);而被告宋先𧶘要帶共犯 鄭勝中前往花蓮當日,共犯李洪熠前往板橋車站送行,被 告宋先𧶘拿錢予共犯李洪熠,吩咐共犯李洪熠寄錢予在押 之被告李俊杰乙節,業經證人即共犯李洪熠於原審證稱: 伊於案發後有去板橋火車站,當天有人打給伊叫伊過去, 因為他們要離開,伊去送他們,當時宋哥有拿錢給伊,叫 伊去幫李俊傑寄東西,因為李俊傑被收押,怕他身上沒錢 ,剩下的錢給伊搬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 再參以卷附被告宋先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該門號基地臺位置於95年10月22日晚間移動至 「新北市○○區○○路148 巷29號7 樓屋凸及平台」,隨 後從下午8 時26分起至10時9 分為止,有多則通話紀錄, 之後移動至「新北市○○區○○路1 段233 號8 樓機房」 ,至95年10月23 日 晚間以後,基地臺位置即均顯示在花 蓮、宜蘭、基隆等處(見調卷偵四卷第190 至193 頁), 核與證人鄭淑鎂鄭勝中上揭證述內容相符。至被告宋先 𧶘雖辯稱:伊係找共犯鄭勝中一起去花蓮看礦場云云,惟 查,本案發生後,員警已於95年10月20日逮捕共犯謝雨杉 、李俊傑,經由新聞媒體大幅報導,無論被告宋先𧶘或共



鄭勝中均已得知此事(此為被告宋先𧶘所自承,見原審 卷二第90頁),是值此非常時期,被告宋先𧶘又豈有可能 有閒情陪同共犯鄭勝中前往花蓮遊覽之理;再共犯謝雨杉 、李俊傑係於95年10 月21 日下午被移送至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從下午5 時12分複訊至6 時3 分後,將共犯謝雨杉 發監執行他案,並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共犯李俊傑,經該 院於當晚11時開訊問庭,隨後裁定收押共犯李俊傑,而被 告宋先𧶘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從當天下午4 時 許至晚間11時許,均停留在本院附近之臺北市○○路、延 平南路等處(見調卷偵四卷第188 、189 頁),可見被告 宋先𧶘於當天確實至北檢及本院聯合辦公大樓關切此事, 在得知共犯李俊傑被收押之結果後,才會慌忙於隔日前往 鄭淑鎂診所將共犯鄭勝中帶往花蓮暫避風頭及商議後續串 證事宜,倘被告宋先𧶘並未涉及此案,其豈有必要為上開 行為。綜觀上情,更足堪認定被告宋先𧶘確有與共犯鄭勝 中共同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之事實。
9、至證人即小不點泡沫紅茶店店主之父親王慶珍於原審審理 時固到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宋先𧶘有來泡沫紅茶店,在 泡沫紅茶店與伊聊買賣水溝蓋的事情,因為聽說縣政府要 改水溝蓋,所以才討論此事,伊當天還有與被告宋先𧶘聊 到水果的事情,被告宋先𧶘說晚一點夜市有買賣水果的大 盤商,要買一些送他父母親,伊印象中被告宋先𧶘只有接 到1 通電話上去1 次,幾分鐘後就回來,伊與被告宋先𧶘 聊天時,沒發現被告宋先𧶘用電話指揮別人做什麼事,沒 聽到宋先𧶘說到關於鄭勝中房屋糾紛之事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201 至203 頁),惟參諸證人王慶珍案發當日只有在 被告宋先𧶘剛到時與被告宋先𧶘同桌談天,被告宋先𧶘上 樓又返回後,其即忙於自己生意,縱認其當天確有看到共 犯謝雨杉、李俊傑出現在泡沫紅茶店,其亦未特別注意渠 等在做何事乙節,業經證人王慶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02 頁反面、第204 、205 頁),顯見證人 王慶珍並未一直在被告宋先𧶘身邊,亦未隨時注意被告宋 先𧶘之舉動,又證人王慶珍既未參與共犯鄭勝中所為上開 犯行,其不清楚被告宋先𧶘當日逗留於泡沫紅茶店做何事 ,亦未悖於常理。是證人王慶珍上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 於被告宋先𧶘之認定。
10、又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昇於99年10月28日原審審理中固證稱 :伊只記得白鳥於當天晚上有上來過,沒看到鄭勝中把錢 分給被告宋先𧶘,伊不能確定偵查中所稱的「白鳥」是否 就是指宋先𧶘,伊現在看到被告宋先𧶘本人,感覺像是沒



看過的人,案發當天現場比較暗,伊沒有辦法確定「白鳥 」長怎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 、117 、120 頁)。惟 查,本件不論依被告宋先𧶘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羅思穎 、共犯李洪熠謝雨杉之上揭證述,有上樓進入南雅東路 8 號3 樓現場短暫停留,及嗣後前往薇風馥麗飯店與告訴 人蔡耀昇討論將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之人均為被告宋先𧶘 無誤,是就本件案發當日曾經上樓短暫停留及後來前往薇 風馥麗飯店討論抵押借款,而均被現場其他人尊稱為「宋 哥」,並向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介紹為「白鳥」之人物 ,當指被告宋先𧶘,被告宋先𧶘即在場人稱之「宋哥」、 「白鳥」,其人格同一性並無疑問,至告訴人蔡耀昇於原 審審理中,對於連被告宋先𧶘確實有到薇風馥麗飯店與告 訴人蔡耀昇討論二胎借款乙節,均表示沒有印象、無法確 認是否為被告宋先𧶘云云,不僅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思穎、 共犯謝雨杉李洪熠證述不合,亦與被告宋先𧶘之供述及 上開飯店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不符,其應係距離案發時間過 久記憶模糊不清所致,此由證人即告訴人羅思穎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宋先𧶘即為「白鳥」,有出現在南雅東路 8 號3 樓一下,有到薇風馥麗飯店,伊忘記被告宋先𧶘有 分錢及說事情交給李宗螢辦伊很放心之事,惟偵查中這麼 說是依當時的記憶據實所為之陳述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一 第138 頁、140 頁反面、141 至144 頁),則證人即告訴 人蔡耀昇於原審審理中之上揭證述,其憑信性自較先前於 偵查中之證述為低,故就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昇於原審審理 證述與先前偵查中證述不一致部分,自仍應以其先前證述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不得僅以告訴人蔡耀昇於原審到庭無 法指認被告宋先𧶘為由,遽為有利於被告宋先𧶘之認定。 11、至被告宋先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被告宋先𧶘 為測謊鑑定,以證明伊對本案完全不知情,並無任何犯罪 意圖,及鄭勝中等人對伊不利之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惟 查,本院認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 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 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 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 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 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 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 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 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 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



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 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 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 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 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 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 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 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 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 、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 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 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 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 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 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 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2 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 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 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 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 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況本件如上所述,被 告宋先𧶘涉犯上揭共同加重強盜犯行已臻明確,本院認被 告宋先𧶘及其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宋先𧶘進行測謊乙節,核 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12、綜上所述,本件係被告宋先𧶘知悉共犯鄭勝中意圖藉房屋 糾紛為由,向告訴人蔡耀昇強索金錢,其為從中牟取利益 ,乃與共犯鄭勝中合謀犯案,先按共犯鄭勝中要求,聯繫 共犯謝雨杉、李俊傑、李宗螢等人(及由共犯李俊傑找李 洪熠)到場幫忙,其本人則徹夜逗留於南雅東路8 號3 樓 隔壁大樓1 樓小不點泡沫紅茶店,並前後2 次上樓關切共 犯鄭勝中處理情形,第1 次上樓關切共犯鄭勝中要求告訴 人交出汽車及提供不動產貸款之事,第2 次上樓時,共犯 鄭勝中業已令告訴人蔡耀昇簽妥本票、保管條等物,被告 宋先𧶘上樓監督處理情形,除要求共犯李俊傑將物品收好 ,並應共犯鄭勝中之請,分派先前提領自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帳戶內之現金,後並指示共犯李宗螢陪同告訴人蔡 耀昇返回淡水取車,隨即於19日凌晨前往薇風馥麗飯店等 待拿取告訴人蔡耀昇所有淡水房地之所有權狀估價,而共 同參與犯罪之事實,均堪認定。其所為上揭辯解,核與事 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六)認定被告陳家立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理由:



1、被告陳家立於案發當日經共犯鄭勝中邀約到場,且確實知 悉共犯鄭勝中當場夥同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以恐嚇 、脅迫方式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立於 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此徵諸其在偵 查中供述:案發當天是1 個叫做「小鄭」的人叫伊過去的 ,他說有朋友要還他錢,叫伊陪他過去,說收款以後會請 伊吃飯,伊是下午5 、6 點過去,過去以後有看到很多不 認識的人,伊有問小鄭在做什麼,他說他們在要錢,伊說 怎麼搞的好像在恐嚇等語,及供稱:「(問:為何覺得他 們在恐嚇?)我有看到小鄭罵人。」、「(問:是否有人 叫被害人蔡耀昇說如果他在5 分鐘內沒有展現誠意,就要 斷他一隻手跟一隻腳?)我沒有聽到,因為我只在那邊十 幾分鐘就離開了,因為我看到他們好像要把事情鬧大,所 以我就跟他們說我有事情,我就離開。」、「(問:他們 如何恐嚇被害人蔡耀昇?)他們一直叫他拿錢出來,至於 他們說如果不拿錢出來會怎樣我已經忘記了,我有問小鄭 為何稱別人要還款,為何搞成那樣。」、「(問:當時恐 嚇的人為何人?)我看到小鄭帶頭。」、「(問:如何恐 嚇?)叫他們拿錢出來,不然不放他走。」等語(見偵二 卷第42、43頁),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伊到現場有 問鄭勝中鄭勝中說在處理房屋土地的糾紛,現場看見鄭 勝中對人討錢,有看到鄭勝中在恐嚇被害人,作勢要打被 害人,在場有的人也這麼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3頁 )。
2、又查,被告陳家立綽號為「孔雀」,其並無其他綽號乙節 ,業經被告陳家立於原審供認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 );又被告陳家立於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被帶至上開南 雅東路8 號3 樓前,即先到現場等候,且在場對告訴人蔡 耀昇勸說,要求告訴人蔡耀昇配合交出金錢等情,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蔡耀昇於98年12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 時「孔雀」有在場,他跟伊說很多,例如叫伊將錢拿出來 就不會有事情,有說很多類似的話,很像在扮白臉,因為 其他人都在恐嚇伊,「孔雀」很早就在現場,很晚才走, 伊等到的時候他就已經到了,伊忘記孔雀有無負責整理伊 簽立的本票,孔雀的地位應該沒有白鳥高,他是配合鄭勝 中的,當時是鄭勝中在命令他,孔雀及黃家盛都沒有跟伊 等一起去旅館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77至80頁);參諸被 告陳家立於案發當日在現場長達數小時,且有對告訴人蔡 耀昇說話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思穎於99年12月8 日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記得當時孔雀有在場,有跟伊先生



說話,「孔雀」在現場應該有幾個小時之久,伊沒有印象 「孔雀」是否負責整理伊簽立的本票,孔雀及黃家盛都沒 有與伊等一起去旅館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78、79頁); 另參以共犯李洪熠於95年10月19日接近凌晨時分進入南雅 東路8 號3 樓,到場時見到被告陳家立幫忙收拾本票等物 品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共犯李洪熠於98年11月20日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伊12點多到夜市,李俊傑帶伊上去,伊到場 時陳家立當時幫忙收本票等物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51至 52 頁 )。綜上所述,被告陳家立先到現場等候共犯鄭勝 中帶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到場,其不僅逗留現場數小時 而已,且曾出言勸說告訴人蔡耀昇聽從被告鄭勝中之指示 交付金錢,嗣後並曾幫忙整理告訴人蔡耀昇簽立之本票等 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陳家立辯稱:伊到現場一下子就 離去,且未與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對話或為任何行為云 云,顯不足採信。
3、至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對於在庭 的陳家立沒有印象,現場有個叫「孔雀」的人,但是否是 被告陳家立伊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 、121 頁) ;證人即告訴人羅思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 孔雀」是否是陳家立,伊只知道有孔雀,但不曉得是誰, 「孔雀」長的什麼樣子伊也忘記了,伊知道「孔雀」有在 場,因為「孔雀」有說討厭鄭勝中,所以才對「孔雀」特 別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證人即共犯李洪 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現場看見陳家立走來走去,伊 看不懂他在忙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反面)。惟 查,本件除共犯李洪熠尚記得案發當日被告陳家立有在現 場之事實外,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均表示無法確認被告 陳家立是否即係案發當明在場之「孔雀」,共犯李洪熠、 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均表示不記得被告陳家立於案發當 日正在從事何種行為,惟參以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到庭作 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達近5 年之久,則證人因時間過 久而不復記憶,致無法翔實陳述被告陳家立當日在場從事 何行為,尚屬合乎常理,而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 前於偵查中均係依照其等當時之記憶,據實而為陳述,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 見原審卷一第121 、143 頁反面、144 頁),考量上開證 人於上開偵查中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較近,又查無證據足 資認定證人於偵查中有受到誘導,或其等證述於客觀上有 何不可信之情形,是就上開證述內容不一致部分,自應以 證人先前於偵查中證述較具憑信性,而得採為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
4、另證人即共犯鄭勝中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與陳家立不 熟,伊對他有印象,伊不知道他為何會到現場云云(見原 審卷一第151 頁),並否認伊有邀被告陳家立到場之情事 ,惟參諸其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被告陳家立自承其係受 共犯鄭勝中、「小胖」之邀到場之供述不符,且參以共犯 鄭勝中從警詢、偵查至法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犯罪,堅稱 未對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為脅迫之行為,並不承認其有 聯絡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到場之事實,衡情其當不 會據實供出其聯繫被告陳家立到場,及在現場指示被告陳 家立為特定行為之詳情,故縱認共犯鄭勝中從未供承被告 陳家立即為綽號「孔雀」之人,及有對告訴人羅思穎、蔡 耀昇為上開犯行,亦不足採為對被告陳家立有利認定之依 據。
5、末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家立於案發當 日即95年10月18日下午即事先進入南雅東路8 號3 樓現場 ,其既親眼目睹共犯鄭勝中及在場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 男子將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私行拘禁在該處數小時,且 期間又有出言恫嚇告訴人蔡耀昇情事,則其主觀上應知悉 共犯鄭勝中等人係以此不法手段向告訴人強取財物無訛。 被告陳家立從案發當日下午至次日凌晨均逗留在現場,且 有上前向告訴人蔡耀昇勸說,要求其聽從被告鄭勝中之指 示交付財物,最後還幫忙收拾整理現場等,顯係在知悉共 犯鄭勝中等人上開不法犯行後,仍執意與共犯鄭勝中等人 共同犯罪,而參與實施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陳家立與共 犯鄭勝中等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已甚明確。至被告陳家立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 告陳家立並未對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實施恐嚇行為,及 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陳家立有取得利益云云,揆諸上揭說 明,被告陳家立與共犯鄭勝中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既具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為共同正犯已堪認定, 其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充其量僅能作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而



已,尚難影響被告陳家立本件犯罪之事實,併予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陳家立確有參與共同實施上揭犯行之事實 ,應堪認定
(七)認定被告黃家盛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理由: 1、查被告黃家盛於95年10月18日案發當日,應「小胖」之邀 前往南雅東路8 號3 樓現場,並在門口處等候,嗣後共犯 鄭勝中將提款卡交由「小胖」轉交予被告黃家盛,指示被 告黃家盛持往附近自動提款機取款,被告黃家盛即前往領 款,返回後再將所領得款項、卡片、明細表交給共犯鄭勝 中,後被告黃家盛離去前,共犯鄭勝中有分配數千元報酬 予被告黃家盛等事實,業經被告黃家盛於檢察官偵訊時供 認在卷,此徵諸其供稱:那天晚上伊下班,1 個叫小胖的 人打電話叫伊去,他說有人要還他錢,所以叫伊陪他去, 當天伊到1 個很空曠的地方,那地方應該在板橋市○○○ 路那邊,伊只記得那個地方要坐電梯上去,很大,現場有 很多人,可是伊不認識其他人,他們有很多人在那邊說話 ,可是伊只有站在外面,有1 個矮矮瘦瘦的人拿提款卡給 「小胖」,「小胖」拿給伊,請伊幫忙領款,提款卡密碼 由「小胖」跟伊說,伊就去幫忙領款,拿回來以後就將款 項給「小胖」,伊提款以後拿錢給1 個矮矮瘦瘦的人,那 天在場的人好像叫他「小鄭」,伊領錢以後就將錢交給他 了,伊記得「小鄭」很瘦,也不高,當天還有駝背,頭髮 有一點小旁分,眼晴看起來很像吸毒犯,一直咳嗽,伊就 將收據、款項及提款卡交給他,現場有人分錢,就是一直 咳嗽的那個人,他有拿幾千元給伊,叫伊去吃飯,伊錢領 到以後,就跟他們說伊明天要上班,所以要先走,他們就 跟伊說,叫伊等一下,叫伊拿錢去吃飯,所以他們給伊幾 千元後,伊就回家了等語自明(見偵二卷第39、40頁), 又徵諸被告黃家盛於案發當日確有到南雅東路8 號3 樓現 場並外出幫忙提款之事實,並據證人即共犯李洪熠、告訴 人蔡耀昇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二卷第13、52頁),而 被告黃家盛確有於95年10月18日晚上8 時37分3 秒時,在 全家便利商店操作提款機乙節,亦有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是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2、又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於95年10月18日下午進入南雅東 路8 號3 樓時,即已見到被告黃家盛,且被告黃家盛於之 後全程都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昇於98年10 月18日、98年12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以被告黃家盛 之照片後,證稱:伊有看過這個人,後來才知道他叫做黃 家盛,他有參與,具體行為已經忘了,他下午就已經到了



,後來宋先生他們才到,下午是鄭勝中帶頭的,從伊等進 去他就在現場,到凌晨12時許,他都在場等語甚明(見偵 二卷第12、13、77、80頁);而共犯李洪熠於19日凌晨進 入南雅東路8 號3 樓時有見到被告黃家盛,離去時被告黃 家盛仍在該處乙節,亦經證人即共犯李洪熠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伊去現場有看見被告黃家盛,被告黃家盛沒有什麼 特別動作引起伊注意,伊沒注意離開時被告黃家盛是否已 經離開,但被告黃家盛離開現場的時間應該跟伊離開的時 間差不多,因為那個房子不是伊等的,伊等走,全部的人 應該要離開,伊是與告訴人蔡耀昇夫婦、李俊傑、謝雨杉褚明男夫婦,還有2 、3 個不知道名字的人一起離開的 ,因為電梯坐不下這麼多人,所以這批下去大概就是這些 人,樓上應該還有人在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 。另參以案發當日共犯鄭勝中係命令告訴人蔡耀昇簽妥本 票、讓渡書、保管條完畢後,才聚集好之前分3 次提領之 金錢,而統一於19日凌晨時分,即被告宋先𧶘第2 次進入 現場當時進行分配,被告黃家盛既自承其有在現場分得金 錢,則其自應有待至凌晨無誤,再參酌被告黃家盛既為「 小胖」邀約到場,而「小胖」係應共犯鄭勝中之邀,從案 發當日下午即與多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進入南雅東路8 號 3 樓現場,而經由被告宋先𧶘直接或間接聯絡到場之共犯 謝雨杉、李俊傑、李宗螢李洪熠等人則均遲至晚間才陸 續到場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昇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黃家盛一開始就在南雅東路8 號3 樓現場等 語,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黃家盛辯稱:伊是當天晚上才 到,而且只待一下就離開云云,顯不足採信。
3、被告黃家盛雖辯稱:伊只是到場在外等候,並按照指示持 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對於共犯鄭勝中等人強盜行為均不 知情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黃家盛係經由「小胖」告知要 對人討債,始到達案發地點,而「小胖」出言恫嚇被害人 蔡耀昇,揚言要剁掉告訴人蔡耀昇手部時,被告黃家盛正 在「小胖」身邊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昇於98年12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明(見偵二卷第77頁),則被 告黃家盛應可親眼目睹「小胖」正對告訴人蔡耀昇施以脅 迫行為,再案發地點係尚未裝潢完成之工地,燈光昏暗, 僅被告鄭勝中與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所坐位置處有燈光 ,氣氛詭異,而被告鄭勝中率包括「小胖」、被告黃家盛 等不相關人士在內之多名成年男子,對2 名被害人索討金 錢,又在此一情形下取得提款卡1 張,要求被告黃家盛外 出提領金錢供眾人朋分花用,衡情被告黃家盛對於共犯鄭



勝中率同「小胖」等人脅迫告訴人,藉此取得金錢之事, 當無不知之理?又共犯鄭勝中等人如非以不法手段強取被 害人財物,而被告黃家盛到場後,其在場助勢及提領金錢 ,確已有協助共犯鄭勝中等人遂行以不法手段取得被害人 財物之效,共犯鄭勝中又豈有可能僅因被告黃家盛到場圍 觀,即朋分高達數千元利益予被告黃家盛之理?被告黃家 盛於案發當時業已年滿18歲,衡情已具相當智識程度及判 斷能力,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稱不知,顯見被告黃家盛知悉 共犯鄭勝中上開犯行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黃家盛於 案發時知悉共犯「小胖」、鄭勝中等人,係以上開不法手 段向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強取財物之行為,其既仍持續 停留於現場圍觀助勢,又受命持告訴人羅思穎提款卡外出 領取現金,嗣後又朋分現金花用,則被告黃家盛主觀上顯 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與共犯鄭勝中、「小胖」等人具 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客觀上並有實施圍觀助勢、領款 等行為,其顯係與共犯「小胖」、鄭勝中等人相互利用對 方行為而共同完成上開犯行無訛。是其辯稱:伊對於現場 發生的事情都不清楚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黃家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係共犯鄭勝中等人強 盜行為既遂後才協助為提款之行為乙節,亦與上開客觀事 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家盛共同參與上揭加重強盜犯行之 事實,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作案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 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 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 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 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 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為其取 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名;亦即強盜於行劫時,綑 縛事主,使為財物之交付,即係實施強暴脅迫;如其綑縛 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其綑縛行為,即屬強盜之手段, 除成立強盜罪外,不另成立妨害自由或他罪(參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248 號、24年度上字第4407號、30年度上字 第3703號判例意旨)。另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 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 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 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第40 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宋先𧶘陳家立黃家盛與共犯鄭勝中、李俊傑 、謝雨杉李洪熠夥同包括「小胖」之多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揭拘禁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之 強暴手段,及以言語恫嚇、作勢毆打,及持刀械、棍棒、 雙節棍揮舞甩動、作勢毆打,暨展示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 等脅迫手段,對告訴人蔡耀昇進行脅迫,亦使在場之告訴 人羅思穎心生畏懼,而以以上強暴、脅迫手段,遂行上揭 使告訴人蔡耀昇承諾支付金錢,以房地貸款提供金錢,簽 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讓渡書、保管條給共犯 鄭勝中、李俊傑、謝雨杉等人收執,又交付提款卡、密碼 供其等提款,交付身分證件、駕照、汽車,及迫使告訴人 羅思穎同意於前開保管條、汽車讓渡書擔任保證人,及交 付提款卡、密碼供其等提領現金,及使告訴人蔡耀昇配合 辦理印鑑證明、使告訴人交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 結果,則被告等人與各該共犯前開犯行,自係結夥3 人以 上攜帶凶器強盜取財(取得財物及本票部分)、得利(取 得讓渡書、保管條等債權憑證部分)無訛。是核被告宋先 𧶘、陳家立黃家盛所為上開行為,均犯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等人與各該 共犯擅自提領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之提款卡內現金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被告3 人與各該共犯為掩飾不法犯行,強迫告訴 人蔡耀昇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予褚明男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宋先𧶘陳家立黃家盛3 人與各該共犯拘禁、剝奪 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行動自由,及以上開恐嚇手段,迫 使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交付上開財物及簽發本票、保管 條、汽車讓渡書,其等妨害自由、恐嚇之行為,即屬強盜 之強暴、脅迫手段,不另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等 罪,併予敘明。又被告宋先𧶘陳家立黃家盛等人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強盜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上開財物,



以及強逼告訴人蔡耀昇簽發面額2,700 萬元之本票、保管 條、汽車讓渡書予被告鄭勝中,強逼告訴人羅思穎擔任保 證人以獲取不法利益,其等數個取財、得利之舉動均係利 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場所具有密接關聯性之情形下接續 實施,在法律評價上仍屬一加重強盜取財之行為。被告宋 先𧶘、陳家立黃家盛與共犯鄭勝中、李俊傑、謝雨杉李洪熠李宗螢及「小胖」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10餘人間就上揭加重強盜、強制、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領款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宋先𧶘陳家立黃家盛與各該共犯以1 加重強盜 取財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之財產法益 ,觸犯2 個加重強盜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宋先𧶘陳家立黃家盛 ,於與各該共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之過程中,先後多次從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再起訴書 固漏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所犯法條,但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宋先𧶘黃家盛黃家盛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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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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