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的。我負責開車」「(你跟誰參與該案?)有4個人 ,有我、鄭友昇、甲○○,及另外一個矮矮的、年約20幾 歲的男子,至於乙○○並沒有參與該案。第一次借提出去 的時候,乙○○有跟我說他並沒有做這件。而乙○○確實 沒有做這件搶案」「(三和村這件搶案你們如何進行?) ……也是由我開車,鄭友昇也是坐副駕駛座,我有往後座 看,看到甲○○跟另外1個矮矮的男子,我確定甲○○確 實是坐在後座,鄭友昇提供刀、頭套,槍也是我借給鄭友 昇去犯案的,……他們大約3、5分鐘後就上車了,上車之 後就叫我趕快開車開走,我就往大園方向離開,他們在車 上有把頭套拿下來,我就把車子停在我本來停車的地方, 鄭友昇就把搶來的東西拿去當,隔天再將當的錢及搶來的 錢拿來分給我」「(你確認田中秧那件,是你、鄭友昇、 甲○○、乙○○一起去做的,三和村那件是你、鄭友昇、 甲○○及另外1個男子去做的,為什麼你在警察抓到你的 時候,你說乙○○有做三和村那件?)因為我想田中秧那 件,乙○○有做,警察叫我要把參與三和村那件作案的人 都講出來,所以我才會把乙○○也講進去」云云(見原審 卷㈢第139至142頁)。惟本件犯行係加重強盜之重罪,參 與本件犯行之共犯相互間倘無一定之認識,並有一定之信 賴或交情程度,核無可能即驟然結夥而犯此重罪,而使共 犯數人間均需承擔彼此互有利益衝突,抑或共犯之一恐洩 漏該強盜犯行過程之可能。是黃遠倫前稱本件強盜犯行係 鄭友昇提議並要求黃遠倫幫忙駕車把風,而黃遠倫上車時 ,車上包括鄭友昇在內之3人均已戴上頭套,黃遠倫並不 知悉車上除鄭友昇以外之2人之真實身分,則黃遠倫在不 知共犯強盜重罪之人真實身分之情形下,竟仍同意為其等 駕車把風,其情已難遽信。又黃遠倫嗣又稱:當天在車上 雖3人均戴上頭套,但因為其曾與其中1人說話,故知道其 中1人為甲○○,但另1人身形較矮,不像乙○○(見原審 卷㈡第281頁)。然嗣又改稱:當天上車時其實車上3人均 未戴頭套,故可以確定甲○○有參與,而乙○○並未參與 本件(見原審卷㈡第282頁)。徵諸證人黃遠倫於警詢中 ,就本件犯行與乙○○、甲○○、鄭友昇間相互分工之方 式已證述甚詳,而於原審中,就證稱乙○○並未參與本件 強盜犯行所為之供述,前後矛盾且與情理不符。再依原審 就黃遠倫桃園看守所接見紀錄光碟勘驗筆錄所示,黃遠倫 於94年10月2日其母赴監所會面時,曾稱:「(母)我跟 你講,那個……。(倫)東陽。(母)嗯,和『志和』( 臺語)他舅子都進來。(倫)是喔?(母)他舅子1 個…
…昨他『志和』順便跟我講看你不要牽涉他們,出庭看可 不可以……。(倫)沒法度。因為人就是那麼多,沒法度 。」(見原審卷㈢第86頁),黃遠倫嗣於95年6月5日原審 中證稱:「志豪是我表弟,是乙○○的姊夫。我母親說的 志豪舅子就是乙○○」(見原審卷㈡第283頁)。是乙○ ○為黃遠倫表弟之姊夫,兩人有遠親關係,且黃遠倫之表 弟既曾透過黃遠倫之母親向黃遠倫表示希望黃遠倫之證詞 不要牽涉乙○○、甲○○等人,益徵黃遠倫於原審中就乙 ○○是否參與本案一情,所證避重就輕且前後矛盾,實係 出於迴護之情,洵不足採。
4至證人黃遠倫嗣於95年7月26日原審中證稱,本件犯行係 由鄭友昇提議犯案地點,且由鄭友昇準備刀械及頭套,而 「(三和村這件搶案,你們如何進行?)也是鄭友昇去找 作案地點,因為他有放電動玩具機台,所以他知道哪些地 方有人在賭博。在行搶前1、2個鐘頭鄭友昇打手機叫我帶 槍,並跟我說準備要動手,我們約在離犯案地點5分鐘左 右的車程的地方,我就自己開我自己的車到約定地點…… 」(見原審卷㈢第138頁)。惟乙○○、甲○○、黃遠倫 於警詢中,均已就本件強盜案係由黃遠倫提議之事實經過 及謀議過程等情形分別供述如前,且3人所供內容亦均互 核一致,則黃遠倫嗣於原審中翻異前詞,證稱本件全由已 歿之鄭友昇提議策劃,顯係為圖減輕己身罪責,洵無足採 。
5被告乙○○另辯稱:94年4月22日,其在大園鄉○○路48 之22號吳家翔所開設的成功機車行聊天,且當時因為腳傷 沒有去上班,常到吳家翔家喝酒聊天,所以根本不可能參 與本件強盜犯行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4頁)。惟被告乙 ○○於94年4月間,在成功機車行購買中古機車1輛,於94 年4月27日交車前1、2星期幾乎每天都到機車行,直到凌 晨0時至凌晨1、2時左右才離開,但無法確定是否每一天 都有到店裡,也無法確定4月22日有沒有到店裡,乙○○ 當時腳是否有受傷也不清楚一節,經證人即成功機車行負 責人吳家翔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26至129頁) 。又依被告乙○○94年4月份之差勤記錄,乙○○均在下 午7時之前即已下班,有乙○○提出之出勤表1紙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㈢第154至155頁)。是本件案發時間在94年4 月22日晚間11時55分,吳家翔既無法作證乙○○當時是否 出現在成功機車行,且案發時間亦遠在被告乙○○下班時 間之後,而被告乙○○縱有腳傷,其傷勢衡情亦不影響參 與本件強盜犯行,故此皆無從排除被告乙○○於94年4月2
2日晚間11時55分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可能。嗣被告乙○ ○復於本院改辯稱:於94年4月22日前2、3天起,每天均 將車開至桃園縣大園鄉○○路詠偵汽車修護廠請「阿強」 修理,並於每天下班後前往該處幫忙至晚上12時許才離開 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惟此明顯與先前所辯情 節不同,且生活行止除非特意核對正確時間,每人對於時 間之早晚及久間之感覺不同、計時器本身亦因對時及精密 度因素而可能有所誤差,亦不排除其於前往詠偵汽車修護 廠後再前往強盜之可能。是其請求傳訊「阿強」及友人李 宗澤證明其腳受傷及前往「阿強」處幫忙之情,核無必要 。
6至被告甲○○於警詢時稱,於本件強盜犯行僅知道有搶得 現金,但並未細數金額,所搶財物全數交給黃遠倫,且彼 此之間都不知道他人究竟強盜何財物云云(見第18333號 偵查卷第24頁)。然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原審證稱:當 天歹徒伸手到其的口袋把皮夾拿出來,拿走5,000元,皮 夾未拿(見原審卷㈡第260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 原審稱:當天歹徒3人戴頭套,有1個拿刀架在其的脖子上 。歹徒伸手到其的口袋搶了皮包裡的錢約1、2千元,又一 把扯下其的金項鍊(見原審卷㈡第264至268頁),於警詢 時則確稱:現金為2000元(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42頁)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原審中證稱:當天歹徒扯掉我的 金項鍊、金手鍊及身上約1、2千元(見原審卷㈡第143至 148頁),於警詢時稱:現金是拿走了2700元(見第18333 號偵查卷第46頁),而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僅一件,關於 財物多寡之記憶未臻清晰,無違情理,自以被害人就自身 遭遇所陳述之財物內容及數量為可採。又被害人己○○、 壬○○於原審對於被強盜現金已印象模糊,故以概括之數 目1、2千元稱之,但其等於警詢時,因距案發時間較為接 近,記憶較為深刻,已陳明具體金額,自以警訊時所述金 額為可採。另關於歹徒各持如何器械、穿戴及頭套形式、 歹徒特徵、口出話語內容及語音等細節,雖各被害人所述 略有不同或陳述模糊,然在當時驚駭情況之下,且歹徒矇 面,故未能注意亦未能指認,亦合於情理之常,尚難以此 細節以否認被告二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
7又本件強盜犯行鄭友昇所使用之手槍及刀械: ⑴雖據黃遠倫稱係其所提供,然就本件究係出借黑色槍身 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為0000000000號),抑或白鐵色槍身之具殺傷力仿BE 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號,見本院卷第69頁),雖曾稱應為槍枝管制編號為00 00000000號之黑色槍身手槍,惟嗣於原審中又改稱實已 不復記憶(均見原審卷㈢第142至143頁)。又上開經查 扣鑑定之2支手槍,均係於本件案發後始購得,已如前 述。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原審證稱:不是扣案等這2 支(見原審卷㈡第139頁),則尚難認係黃遠倫經扣案 之上開2支手槍之其中1支。而本件作案槍枝並未扣案, 亦未經擊發、試射,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具有殺傷力。 ⑵至於該作案槍枝之顏色,依黃遠倫前揭所述,應已不復 記憶,而證人辛○○於警詢時稱:「……短的銀色手槍 」(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37頁),於原審稱:「…… 好像不是黑色的,槍管是白鐵的顏色……」「我是看到 那個槍管是白鐵色的,不是黑色的,也不是塑膠的」( 見原審卷㈡第139頁),證人壬○○於警詢時稱:「槍 身是銀色」(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49頁),於原審證 稱:「……槍的外觀是銀色類似白鐵的樣式」(見原審 卷㈡第142頁)、「確定不是黑色的,因為看過去是亮 亮的」(見原審卷㈡第145頁),均稱係白鐵顏色,但 證人己○○於警詢時稱:「……槍身是黑色的」(見第 18333號偵查卷第45頁),於原審稱:「看到有一點點 黑黑亮亮的,沒有看得很清楚」「我是瞄一下,看到黑 黑亮亮的」(見原審卷㈡第266頁),則稱是黑色。惟 作案槍枝並未扣案,共犯黃遠倫亦已不記得,而被害人 於驚駭之下所見,依各自對顏色之形容所為描述略有差 異,然感覺起來亮亮的,此點三名被害人所述可謂一致 ,且歹徒有持槍為確認之事實,被害人均看到歹徒持槍 亦屬無誤,自不因其等對於該槍枝顏色陳述之些微差異 ,即可否認持槍強盜之事實。
⑶辯護人又以被害人辛○○所繪之刀形尾部為尖形(見原 審卷㈡第171頁),應非西瓜刀云云。惟證人辛○○於 原審陳稱:「好像是西瓜刀,……至於刀頭是不是尖的 ,我搞不清楚」(見原審卷㈡第138頁),而證人己○ ○、庚○○、壬○○亦均指證歹徒係持西瓜刀,則自堪 認定歹徒當時確有持西瓜刀。
8另被告乙○○聲請調查辛○○大門入口處木門板採獲之指 紋2枚,雖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因指 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4年5月20日刑紋字第0940079520號鑑定書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105頁),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四、按刑法強盜罪之強制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 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即為已足,而判斷是否足以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則 上應就具體之情況,斟酌行為人及以被害人之人數、年齡、 性別、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綜合予以判斷其是否足以抑制 被害人之抵抗能力。上開3次犯行,均以手槍或西瓜刀等兇 器為脅,並均使上開被害人心生恐懼至不能抗拒,自已該當 於強盜罪之強制行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甲○○ 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 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事 證明確,被告乙○○、甲○○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至其等自白及共犯黃遠倫之供 述,雖關於每次細節情形略有不同,但其等作案多次,每次 過程未必能鉅細靡遺記得,尚難以所述細節略有差異,即認 未參與。另被告二人請求傳訊證人劉美華以證明因搬家之事 曾與黃遠倫爭吵,雙方心結至深,供出被告二人參與,顯係 意在報復,又被告乙○○於94年元宵節前幾天起即不在觀音 鄉,不可能參加事實(二)之強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2 3 頁反面),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五、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關於本件情形: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 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 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 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2刑法第28條亦經修正,以被告等基於共同犯罪聯絡及行為 分擔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 、5669號判決參照)。
3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
4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款:「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
5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刑法第55條於修正後於但書增訂 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但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本件犯案之西瓜刀雖未扣案,惟西瓜刀為銳利之金屬製品 ,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 ,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至用以 作案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因並未扣案,無從究明該手槍之 形狀、材質是否使該槍枝本身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 威脅,尚難僅因其具手槍之外觀而有威嚇作用,即認該手 槍係屬兇器。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示犯行(除犯罪事實(三)辛○○部分外),均係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 入住宅強盜既遂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示辛○○部分,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 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被告乙○○與甲○○、鄭友昇就犯 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乙○○、甲○○與黃遠倫、鄭 友昇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各次所為,均係以一 強盜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各為想像競合犯(強盜行為同 時具侵害財物及妨害自由性質,故就各被害人之人數各別 成立犯罪,而每次侵害多數被害人,則均各係想像競合犯 ),均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又其等先後3次加重 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加 重強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乙○○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1年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 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六、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乙○○94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對於事實(三) 之自白,經勘驗其製作情形,堪認係於受到某程度心理壓迫 下而為,本院予以摒除不用。原判決認為員警當時出言內容 及語氣雖有未洽,但尚難認影響被告自由意志,容有未當。
(二)被告二人94年12月22日警詢時,經勘驗製作情形,均 有非製作筆錄之員警在旁陳稱一條也判這樣……等話語,原 判決以上揭話語非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所為,且內容亦與恐 嚇、脅迫等有間,認不成立非法取供之方法。然實則被告二 人於警方發諸上開話語之前即已承認事實(一)(二)犯行 ,故員警上開話語與被告二人之自白間並無因果關連,原判 決所述理由容有未洽。(三)證人即被害人己○○、壬○○ 就被害現金數目於警詢及原審為不同陳述,原審所認定之金 額為其等警詢時所述金額,惟原判決於理由內竟予排除其等 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25頁),顯有未合。(四 )就事實(三)所持作案手槍,原判決於理由內認為係共犯 鄭有昇持用黃遠倫之黑色手槍,然卻引用被害人辛○○、壬 ○○指證係白鐵手槍之證詞,認為該把手槍非屬黃遠倫另案 被查扣之黑色具有殺傷力手槍(見原判決第41至42頁),理 由敘述相互矛盾。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乙○○、甲○○均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 而結夥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被害人財物,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與他人之居家安寧、人身自由及財產安全,惡性重 大,並其犯後飾詞卸責並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 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前開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不具殺傷力 手槍、西瓜刀、頭套等物,均未扣案,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 ,故均不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甲○○於94年4、5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由鄭友昇提 議,由鄭友昇駕駛車號不詳、黑色自小客車附載被告甲○ ○至桃園縣觀音鄉○○路○段432號,由鄭友昇持黑色手槍 1把,被告甲○○持西瓜刀1把,2人均頭戴黑色全罩氏頭 套一同下車進入屋內,隨即分別手持手槍及西瓜刀,對正 在屋內打麻將牌之被害人丁○○、丙○○、辰○○及戊○ ○大聲喝令:「不要動,趕快將身上的錢拿出來」,使被 害人丁○○等4人均不能抗拒後,隨即搜刮丁○○身上之 金項鍊1條、鑽石戒指1只及現金約4萬元,丙○○及辰○ ○身上現金各約12,000元及20,000元得手,並於現場翻箱 倒櫃搜刮財物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因認被告甲○○此 部分亦涉有加重強盜罪嫌。
2又於前開事實(三)所示之強盜犯行中,鄭友昇持以使用 之手槍1把,係黃遠倫提供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是被告乙○ ○、甲○○與黃遠倫、鄭友昇另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可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並未參與 該案。經查:
1被告甲○○雖於警詢中自白稱:於94年4、5月間某日凌晨 2時許,經鄭友昇提議,與鄭友昇分持手槍1支及西瓜刀1 把,至桃園縣觀音鄉○○路○段432號之「OA家具行」強盜 。確定那時是與鄭友昇去的,因為這件強盜案是其自己跟 警方供述,不需欺騙警方(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99頁) ,嗣陳稱:本件強盜當時,係與鄭友昇分持西瓜刀2把侵 入上址所為(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36頁)。惟而當天強 盜的歹徒1人持槍、1人持刀,從未完全拉下的鐵門侵入上 址,拿槍的歹徒負責控制場面,拿刀的歹徒則負責對被害 人搜身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見原審卷㈡第27 0至276頁)、丙○○(見原審卷㈡第236至242頁)、李建 億(原名戊○○)(見原審卷㈡第277至279頁)於原審、 被害人辰○○於警詢(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23至124頁 )時陳述甚詳。是被告甲○○倘確曾參與本案,且已自行 對警方供出本件強盜犯行,則無就所持強盜工具有所隱瞞 之必要。惟竟於相距僅1個月餘之警詢中,即就當日與鄭 友昇共同強盜之工具等細節為相異之陳述,且所供情節復 與被害人所證不同,則其自白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桃園縣觀音鄉○○路○段432號之「OA家具行」係丁○○之 住處,在94年7月19日凌晨2、3時許遭2名歹徒入侵強盜。 當天因為海棠颱風來襲,所以放颱風假,因此記得是在放 颱風假那天晚上被搶。被害人丁○○、丙○○、辰○○、
李建億(原名戊○○)因為星期一放颱風假,所以從星期 一晚上在「OA家具行」打麻將打到禮拜二清晨,該處只有 這一次被強盜,所以對遭強盜之時間點印象深刻。查證人 即被害人所證遭強盜之94年7月19日確為星期二,有月曆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2頁)。又94年7月16日海棠颱 風警報發布,於同年7月20日解除警報,有中央氣象局颱 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4頁)。而「 OA家具行」僅有一次遭匪強盜,且被害人均能就強盜當天 適因海棠颱風來襲而放颱風假證述甚詳,所證颱風發布日 期亦均與卷附上開資料相符,顯見被害人就該次遭強盜之 日期印象極深,是被害人所證「OA家具行」係於94年7月1 9日凌晨遭強盜,應堪信為真。而被害人所證上開遭強盜 之日期,與甲○○於警詢中自白之犯案日期差距甚大,且 鄭友昇已於94年5月25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88頁 ),核無可能於94年7月間與甲○○共犯本件強盜犯行。 是甲○○自白內容與被害人所證之強盜時間、犯案工具、 共犯之人,均有所出入,該自白內容是否屬實,實難遽信 。
3至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害人遭強盜後並未報案,且上開強盜 地點係由甲○○自行向警方供述,倘非甲○○確實參與本 案,如何能就強盜地點為指認一節。然證人丁○○於原審 中證稱:本件案發後,被害人曾去隔壁的電器行調監視錄 影帶來看,但是因為下雨又是晚上,看不清楚。店被搶之 後,除了去看錄影帶,後沒有跟其他人聊到被搶的這件事 。11月份警察局的人通知其去警察局作筆錄,其沒有報案 ,但是有人傳出去說其有被搶,警察就來跑來關心,問說 有幾個人被搶,就把其等4人均叫去做筆錄(見原審卷㈡ 第273、276頁)。又本件被害人丁○○、丙○○、辰○○ 之筆錄,係於94年11月13日製作(見第20696號偵查卷第 10至18頁),而被告甲○○係於94年11月14日為警借提詢 問時始供出本案。倘員警係於甲○○為前開自白之後,始 查知本件強盜案,則何以竟能於甲○○自白之前,即行通 知被害人到案製作筆錄?足認被害人雖未報案,然遭強盜 一事業已為他人知悉,且本件承辦員警早在甲○○為上開 自白之前,即已知悉本件強盜犯行,即難以其自白即認確 曾參與。
4至公訴意旨認前開事實(三)所示之強盜犯行中,鄭友昇 持以使用之手槍1把,尚難認係黃遠倫提供之具殺傷力仿 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號),理由已詳敘於前。
(四)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甲○○、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的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與 前揭論罪之強盜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