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物恫嚇,自紀仕炫、許佩穎人身自由受剝奪之始,迄紀仕 炫遭直接施加強暴、脅迫,許佩穎間接目睹心理受迫之經過 ,全程在場見聞;於許佩穎下車提領款項以供交付脫身時, 復下車跟隨,又再上車,顯就被告呂紹煥所為均在其犯意聯 絡範圍,所辯並不可採。
⒊本件符合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要件:
⑴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 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 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呂紹煥持以對紀仕炫施強暴而為強 盜犯行之高爾夫球桿,雖為紀仕炫所有並置於甲車內,並非 被告等人自行攜往,然被告既於強盜時持以為工具,客觀上 又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實際上亦造成紀仕炫 受有傷害,具有危險性,應構成刑法攜帶兇器強盜罪(本院 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參照 )。被告呂紹煥雖於甲車內臨時發現該球桿而取用作為施暴 工具,並非與被告呂紹華基於事先謀議要將之作為兇器使用 ,然被告呂紹華於被告呂紹煥持兇器施以強暴後,仍承接原 有強盜犯意繼續對告訴人等遂行強盜犯行,其對被告呂紹煥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亦應共同負責。
⑵至被告呂紹華所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並未扣案,依告訴 人等前開證詞,僅足認該物品外觀疑似槍枝,及被告呂紹華 曾對其等恫稱係真槍等情,尚無證據足認該不明物品確為槍 砲彈藥管制條例所規範具殺傷力之槍枝,縱有威嚇效果,然 其質地為何、客觀上是否具危險性而足以持作為兇器使用, 均屬有疑,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不得逕認該物品係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 ⒋被告呂紹華、呂紹煥主觀上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 謀議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等施以強暴、脅迫,並持用足為 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桿施強暴行為,至使告訴人等不能抗拒 ,由許佩穎提領交付現金3 萬元,是被告呂紹煥、呂紹華均 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而本案尚無證 據足認趙學剛、陳振㨗有共同強盜之犯意或犯行(詳如後述 ),是被告呂紹華、呂紹煥本案犯行尚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⒌至被告等雖均否認曾收取紀仕炫及許佩穎之手機,衡之證人
紀仕炫、許佩穎所證,尚不可採。惟紀仕炫及許佩穎之手機 雖經被告收取,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為防免二人對外求助 外,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取之,或嗣後未予返還,自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認亦為遭強盜得手之財物,附此敘明 。
㈣被告趙學剛構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⑴被告趙學剛與被告呂紹華、呂紹煥於上開時、地攔阻甲車, 由被告呂紹煥迫使紀仕炫換至後座、改由被告呂紹煥開車, 共犯陳振㨗復駕駛乙車跟隨在後,係以非法方法剝奪紀仕炫 、許佩穎之行動自由,已如前述。趙學剛雖辯稱當時因甫交 保由被告呂紹煥開車搭載,才跟被告呂紹煥坐上甲車,就被 告呂紹煥臨時前去案發地及嗣後所生犯行,並未預見,亦無 犯意聯絡云云,然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而無 論被告趙學剛、共犯陳振㨗事先是否知悉被告呂紹煥與紀仕 炫間有何糾紛、為談論何事而來,然共犯陳振㨗先將乙車停 擋於甲車前方,被告趙學剛下車後亦拍打甲車玻璃、攔阻甲 車,且見被告呂紹煥出手毆打迫使紀仕炫換到後座、自行駕 駛甲車,已足使紀仕炫、許佩穎無法自行駕車離開,被告趙 學剛仍坐上甲車,另共犯陳振㨗則駕車跟隨在後,以其等人 數優勢,造成紀仕炫、許佩穎更難以脫身之困境,自均有共 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⑵起訴書雖認被告趙學剛共犯加重強盜罪,惟被告趙學剛辯稱 :我於許佩穎下車提款前就已先下車離開,在車上雖有聽聞 欠款之事但不知詳情等語,核與證人紀仕炫證稱:許佩穎下 車領錢時,呂紹華跟下去,此時車上只剩我跟呂紹煥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35 頁),及證人許佩穎證稱:我領完錢後, 回去車上只剩開車的人(即呂紹煥)跟紀仕炫,有一個人就 不在了;我完全不記得是那個人在中和就不在,或是領完錢 才不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 、247 頁),尚無不符, 由證人紀仕炫、許佩穎證述遭強盜過程之情節,亦未見被告 趙學剛在車上時與其等有任何交談或逼迫其等交付款項之舉 動;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紹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 天有幫趙學剛辦交保,有跟他說要去討一條債務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5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趙學剛知悉被告呂紹煥 與告訴人紀仕炫間並無實際債務關係,或知悉被告呂紹煥、 呂紹華有強盜之意圖。嗣被告趙學剛坐上甲車後,雖可能聽 聞紀仕炫否認債務之言語,然就被告呂紹華、呂紹煥之強盜 犯行並未另行提供任何助力,至遲於許佩穎提領款項前即已 下車,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趙學剛有分得任何款項,而無從認 定其有強盜之犯意或犯行,自難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相繩,其與被告呂紹煥、呂紹華、共犯陳振㨗等人間既 僅有妨害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呂紹華、呂紹煥、趙學剛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呂紹華、呂紹煥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被告趙學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檢察官起訴被告呂紹華、呂紹煥結夥強 盜部分為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 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 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 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紹華、呂紹煥對告 訴人所為加重強盜行為過程中,雖有限制告訴人2 人行動自 由、施以恐嚇言語、持外觀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恫嚇告訴人 等,惟依上開說明,其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始,及毆打 紀仕炫時,即意在得財,而對告訴人等表明其意向,藉口稱 紀仕炫欠「阿輝」錢、要替「阿輝」還錢,找紀仕炫要10幾 萬元云云,則剝奪行動自由、恐嚇應已包括於被告強盜行為 內,不另論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罪,又被告2 人於施強暴行為時造成告訴人紀仕炫 受有右耳紅腫瘀青之傷害,此應為施強暴而強盜之結果,亦 不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95年度台上字 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呂紹煥、呂紹華 、趙學剛、陳振㨗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趙學剛、陳振㨗知悉被告呂紹華、呂紹煥 有強盜告訴人等之意圖,被告趙學剛、陳振㨗所實施者僅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已如前述,則本件共同實施強盜犯 行者僅有被告呂紹華、呂紹煥2 人,自無從構成結夥三人以 上之加重要件,而應僅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另被告趙學剛
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難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相繩,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趙學剛可能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317 頁反面、第373 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 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 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 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呂紹華、 呂紹煥雖以包含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在內之手段,遂行向 告訴人等索取款項之目的,然被告2 人並未向告訴人等表示 需以財物贖身之意思;虛構索討之11萬3 千元債務,亦非通 常與人身相當之對價,尚與「贖身」概念不符。且被告2 人 當時拿到3 萬元後即下車離開,及告訴人許佩穎證稱:交付 3 萬元後,呂紹華、呂紹煥說明天還要再找我們,把剩下的 錢交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92 頁反面),可知被告呂紹華、 呂紹煥並未以其索討之11萬3 千元款項作為告訴人等贖身之 對價,是被告呂紹華、呂紹煥所為尚不構成刑法擄人勒贖罪 ,附此敘明。
㈤被告呂紹華、呂紹煥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紀仕炫、許佩穎2 人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趙學剛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 人犯 剝奪行動自由罪,各係一行為侵害2 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㈥被告呂紹華、呂紹煥就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及被告趙學剛 與呂紹華、呂紹煥、陳振㨗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3人均構成累犯:
⒈被告呂紹華前因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 2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 年6 月、5 月,並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⑤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3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年,並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4557號裁定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 ,並與前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3 年2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 執行完畢論。
⒉被告呂紹煥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 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2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 所處之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出 監。
⒊被告趙學剛前因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原審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5 月確定;又③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 簡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上訴 後經同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4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 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1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4 月、2 月、4 月、2 月15日,再經原審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與③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又④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 執行,於100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畢出監。又⑤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3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 。
⒋被告3 人分別有前揭科刑及執行紀錄,各有其本院被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3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為審理後,認被告三人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科,適用 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 審酌被告呂紹華、呂紹煥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 教訓告訴人紀仕炫,竟強行剝奪告訴人紀仕炫、許佩穎之行
動自由,並持兇器毆打及以言語、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恐 嚇告訴人等,行徑惡劣;另被告趙學剛與告訴人等並不認識 ,竟恣意參與本案而共同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造成告 訴人等身心恐懼,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3 人犯後均 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 非佳,兼衡被告呂紹華、呂紹煥、趙學剛於警詢時自陳分別 為國小畢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就本案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 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以被告呂紹華、呂紹煥共同犯攜帶兇 器強盜罪,均累犯,分別就被告呂紹華、呂紹煥各量處有期 徒刑7 年4 月,並以犯罪所得無從區別,而為連帶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另以被告趙學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8 月,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雖原判決關於被告趙學剛累犯之認定,其依 據尚有誤會,然不影響其結論,由本院予以更正即足)。被 告呂紹華、趙學剛均上訴否認犯罪;被告呂紹煥上訴爭執罪 名,認所為僅該當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執均無 理由,業據一一指駁如前,均應駁回其等之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