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證人即告訴人曾振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莊嘉榮在OK便 利商店門口遇到綽號猴子之人(即周志江)在車上,有跟周 志江聊天,之後又有一台車停在周志江的車前面,有2個人 下車,拿著開山刀,直接問我是不是「種子」,我說不是, 對方就問不然你是誰,我就被其中一個人(按:指高義崴) 拿開山刀架住我的脖子。之後他們直接叫我們上周志江的車 ,2個拿開山刀的人說如果不上車,就要砍我們,上車後, 發現莊嘉榮的左手有受傷,而坐在副駕駛座那個人(按:指 陳志忠)有亮刀並要我們將手機拿出來,並說如果不配合, 搜到後,你們就死定了,還會拿你們去填海,當時我就拿出 1支手機,莊嘉榮拿2支手機,後來陳志忠又拿出一把槍並且 上膛,說要我們老實點,不然我們就死定了,接下來他們載 我們到海大的停車場,陳志忠叫我們下車,並且叫我們下車 跪在地上,且拿刀叫我們老實一點,過5分鐘後又叫我們上 車。後來還有一台車,並且多了十幾個沒有出現過的人,當 時有提到陳聖珈跟「種子」的債務糾紛。到和平島後,我沒 有下車,是莊嘉榮下車,當時車窗有打開,我有聽到有人向 莊嘉榮恫稱如果敢報警,就要我們死,還要把我們丟到海裡 ;莊嘉榮下車時有戴眼鏡、上車後就沒有眼鏡,後來有一個 我不認識的人,拿著刀在車窗旁要莊嘉榮把手錶拿出來。對 方有還我手機、沒有還莊嘉榮手機等語(見偵4382卷第402 至40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周志江跟李偉民有約 ,李偉民叫我下去帶人,莊嘉榮就靠過去跟周志江講話,我 靠過去看,後來一台車開過來,2個人(按:指被告陳志忠 及高義崴)拿著開山刀下車,莊嘉榮被砍了一刀,我被人用 刀架著我的脖子,被押上白色NISSAN的車,我跟莊嘉榮都坐 後座,陳志忠坐在副駕駛座有拿開山刀,還有一把好像槍的 東西,他上車時有做槍枝上膛的動作;在車上時,陳志忠叫 我們把手機交出去,若下車看到手機就完蛋,我們就把手機 交出去;陳志忠拿了手機之後放在前擋風玻璃下方;在海大 附近空地,我和莊嘉榮都有下車。被告等人叫我跟莊嘉榮跪 在車子副駕駛座那一邊的空曠處。那些人問我種子呢?我說 我不知道。到和平島之後陳志忠問我,我說跟我沒關係,他 們就叫莊嘉榮下車,叫我待在車上;莊嘉榮下車後發生什麼 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莊嘉榮上車後跟我說他有被 打;到和平島時我問手機可以還我嗎?陳志忠就拿給我,他 說跟我不相干就還我。莊嘉榮上車後有跟我說他手錶被拿走 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至271、275、286至287頁) 3、由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2人其前、後證述內容大 致相同,且告訴人2人就其等於上址OK便利商店門口遇到被
告周志江停車於該處,之後又有車輛停在被告周志江車前, 被告陳志忠及高義崴持開山刀下車,告訴人莊嘉榮遭被告陳 志忠砍傷、告訴人曾振翔遭被告高義崴拿刀架在脖子,告訴 人2人並遭脅迫搭乘被告周志江駕駛車輛後座,被告陳志忠 坐在副駕駛座,並要求告訴人2人交出手機,被告陳志忠並 將手機放在汽車儀表版上,車輛抵達海大旁空地後,被告陳 志忠要告訴人2人下車,並跪在地下;再到和平島公園後, 告訴人莊嘉榮一人下車等情節,亦大致相符。另告訴人莊嘉 榮就其在和平島公園下車後被要求下跪,遭被告張詠翔用腳 踹臉,其眼鏡因而毀損,其上車後,被告張詠翔於車窗外持 刀要脅其交付手錶,其手錶及2支手機均遭取走,案發後被 告張詠翔還向其詢問其手機密碼等情節,前、後證述內容亦 一致;且告訴人曾振翔亦證稱於和平島公園時僅告訴人莊嘉 榮下車,告訴人莊嘉榮下車時有戴眼鏡、上車後就沒有眼鏡 ,且告訴人莊嘉榮遭人於車窗外持刀脅迫交付手錶,告訴人 莊嘉榮有向其表示其手錶遭取走,告訴人莊嘉榮之手機亦遭 取走等語,益徵告訴人莊嘉榮上開證稱其遭遭被告張詠翔用 腳踹臉、持刀要脅其交付手錶、其手錶及2支手機均遭取走 等情節,應非虛晃。再者,證人詹億笙於偵查中證述:在車 滿城洗車廠義哥有拿槍出來,螃蟹(指陳志忠)拿刀;他們 打算用周志江的車押人、載人等語(見偵4382號卷第611至6 22頁),可認在場被告等人原計劃持以兇器押走「種子」, 且告訴人2人均已明確證述現場共有3台自小客車,告訴人莊 嘉榮先遭被告陳志忠持刀砍傷、告訴人曾振翔遭被告高義崴 持刀架在脖子上、告訴人2人在便利商店遭強押上被告周志 江所駕駛車輛並坐在後座、被告陳志忠持刀槍坐在副駕駛、 開往海大及和平島公園、再於和平島公園告訴人莊嘉榮遭被 告張詠翔腳踢臉部、毀損眼鏡,最後離去前告訴人莊嘉榮遭 被告張詠翔持刀取走其手機及手錶等事實,亦核與被告等人 所述事發經過大致相符,是告訴人2人上開指述情節,應為 真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張詠翔、陳志忠、周志江、陳聖珈、陳偉傑、蔡孟晉( 下稱張詠翔等6人)事前謀計之內容,係針對黃梓豪所做, 然案發當時赴約之來人係告訴人2人,屬意外之突發狀況, 是本案應視各被告之犯意及行為,以判斷其各別在本案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茲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張詠翔等7人及證人詹億笙等2人所述,被告等係先於11 0年6月13日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之「車滿城自助洗車 廠」集合,而由車滿城自助洗車廠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 「110年6月13日2時11分24秒,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陳志
忠)駛進洗車廠;2時11分34秒,0000-00自小客車(陳偉傑 )駛進洗車廠;2時11分55秒蔡孟晉持開山刀自0000-00自小 客車下車;2時12分2秒,高義崴持衝鋒槍自0000-00自小客 車下車並拉滑套;2時12分8秒,張詠翔自0000-00自小客車 下車,由副駕駛座將開山刀交予陳志忠;2時12分16秒,陳 志忠拔出開山刀;2時13分13秒,000-0000自小客車(周志 江)駛進洗車廠;2時15分41秒,被告張詠翔、陳志忠、高 義崴、蔡孟晉、白衣黑短褲男子與詹億笙、甲○○均站在洗車 廠內;2時15分41秒,陳偉傑、蔡孟晉分別站在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頭及車旁;2時17分48秒,000-0000自小客車離開 洗車廠;2時17分53秒,0000-00自小客車離開洗車廠,2時1 7分58秒,0000-00自小客車離開洗車廠」(見偵5632號卷第 103至107頁),是陳志忠、高義崴、蔡孟晉分別在洗車廠內 出示開山刀、衝鋒槍(未能證明有殺傷力),顯見被告等係 欲共同以強暴手段對付黃梓豪,否則何需準備刀械槍器。是 本案事前被告一方集結共有7人以上,且已備妥刀、槍等物 ,又被告陳志忠、高義崴、蔡孟晉在洗車廠時即已出示上開 武器,陳偉傑尚且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害人走過來,螃蟹 跟高義崴就下車,我也下車看,他們各拿著1把開山刀架在 被害人2人身上,我覺得沒有我的事就回車上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96頁);蔡孟晉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攜帶一把 用報紙包著的西瓜刀,到洗車廠帶著刀下去,因為在場的人 都不認識,也不是對方的人,所以跟陳偉傑又上車了,到便 利商店前跟高義崴、陳志忠、陳偉傑都下車,之前跟我們說 會有3、40人,結果我過去一看只有2個人,我跟陳偉傑就上 車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益見被告陳偉傑及蔡孟晉 均有準備與被告陳志忠、高義崴共同控制來人之行動自由無 疑,而被告周志江、陳聖珈既均在洗車廠內一同計劃,顯然 對於屆時使用刀、槍控制來人之行動自由一節均有認識且不 違背其本意。被告張詠翔為本案召集人,事前所有被告均在 洗車廠聚集,被告陳志忠、高義崴、蔡孟晉攜帶刀械、衝鋒 槍到場,被告等人對於欲行強暴方式對付「種子」應均知情 。被告陳志忠、高義崴至便利商店下車即攜帶刀械控制來人 行動,雖因不認識「種子」而誤將告訴人2人帶走,然據現 場其他2部車輛隨即跟隨被告周志江車輛駛往偏僻處一節可 知,被告等人欲以刀、槍挾持之強暴方式將「種子」帶往他 處,以便迫其交出被告陳聖珈物品,應係其等議定妨害自由 之謀劃內容無誤,縱然對象有誤,然實施妨害自由犯行係所 有被告所認知之內容。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只須行為人彼此 間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為成立,且犯意聯絡包括明
示或默示,事前或事中,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形成一個 犯罪共同體,利用各自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犯罪目的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自己及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是被告陳偉傑及蔡孟晉否認有妨害自 由犯行,並不足採(至被告張詠翔、陳志忠、周志江及陳聖 珈就妨害自由犯行,均已坦承,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卷二 第52頁)。
2、又查本案發生緣由,被告張詠翔、周志江、陳聖珈供稱係因 陳聖珈之手機遭種子搶走,報警處理後被迫簽立本票、借據 而起一節,經原審向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調取 110年6月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之結果,該紀錄簿登載:「該 日6時至8時,通報○○街0巷00號強盜案,警方到場了解報案 人陳聖珈稱因之前有手機借與別人,誤以為是在場人拿走, 故報搶奪案。現場黃梓豪稱昨日酒醉睡於詹哲豪家,稱自小 客車內物品不見,因之前與詹哲豪有金錢糾紛,以為遭其拿 取,三方發生爭執,待警方查證後,黃、陳民(按:分別指 黃梓豪、陳聖珈)稱表示是誤會,不需要警方介入處理。警 方於上述處事時,發現形跡可疑之男子,遂前往盤查,查獲 通緝犯李偉民」等情,此有原審111年4月6日電話紀錄表及 後附之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110年6月6日員警 工作紀錄簿傳真、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4月8日基警 四分偵字第1110404622號函及所附之上開工作紀錄簿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二第439、441頁、卷三第15、17頁),又系爭 陳聖珈所簽立之借據1紙及本票3紙,業經案外人羅瑞玉於11 0年6月14日提出扣押在案,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 年6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借據1紙及本票3紙 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21、423、427、429 頁)。是被告等人辯稱欲向「種子」黃梓豪取回系爭手機、 本票及借據等語,並非虛晃,被告等人在本案行為之目的, 係為向「種子」拿回被告陳聖珈之手機等物,應可認定。被 告等人縱有事先謀劃以強暴手段為之,然則遇黃梓豪時如何 向其取回被告陳聖珈之物,各人屆時如何應對,仍需視當時 突發情況以定,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如公訴意旨所指 事前即共同以妨害自由、傷害、恐嚇、毀損及強盜等方式, 以達上開目的。
3、另被告陳志忠因不認識「種子」,持刀質問告訴人莊嘉榮時 ,經其2次否認後即持刀揮砍,然同時持刀之被告高義崴並 未揮刀傷害告訴人曾振翔,顯見被告等人並非行前即有傷害 來人之意思,傷害告訴人莊嘉榮一舉,顯係被告陳志忠因問 話遭告訴人莊嘉榮否認乃突然所為,非其他被告所得預見。
又被告張詠翔、陳聖珈、周志江、陳偉傑、蔡孟晉既未在便 利商店前與被告陳志忠共同傷害告訴人莊嘉榮或曾振翔,則 此次傷害告訴人莊嘉榮之犯行,應認僅被告陳志忠一人所為 ,被告陳志忠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二第52頁)。 4、復被告陳志忠將告訴人2人押上被告周志江所駕駛車輛前往 海大途中,最初並未要告訴人2人交出手機,係因告訴人曾 振翔使用手機,被告陳志忠為使其等無法求援,始脅迫其等 交出手機扣留乙節,業據告訴人2人證述屬實,與被告陳志 忠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周志江當時在駕駛車輛,衡情難以 注意後座告訴人2人使用手機情況,而被告張詠翔、陳聖珈 、陳偉傑及蔡孟晉並不在該部車上,顯然不可能與被告陳志 忠有何犯意聯絡。再者,被告陳志忠上開在被告周志江駕駛 車輛內恫嚇告訴人2人交出手機,及被告張詠翔在和平島公 園內恫嚇告訴人莊嘉榮將「種子」交出來等情節,亦係被告 陳志忠及張詠翔各自臨時起意所為,被告陳志忠與張詠翔在 不同地點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詞,被告陳志忠係為使告訴人2 人不能以手機求援,被告張詠翔係為讓告訴人莊嘉榮找出「 種子」並不再找陳聖珈麻煩,被告陳志忠與張詠翔恐嚇之動 機、目的、地點均有不同,亦難謂有何犯意聯絡,更遑論其 他被告或未在場,或未應和被告陳志忠或張詠翔而口出恐嚇 言詞,實難認應使所有被告同擔恐嚇罪責。
5、陳志忠等5人有無與被告張詠翔在和平島公園傷害、毀損告 訴人莊嘉榮身體及物品之犯意聯絡乙節,被告張詠翔於原審 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本來就認識莊嘉榮,在現場 陳聖珈說莊嘉榮也有逼迫他簽本票,我覺得很氣憤,就踢了 莊嘉榮臉部一下,同時造成他眼鏡破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9至110頁),可認被告張詠翔已供稱其係因突覺氣憤而腳 踢告訴人莊嘉榮臉部,同時造成其眼鏡毀損,顯為眾人意料 之外,況其他在場被告如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何以未 同時在該時共同參與毆打,從而,此部分之傷害及毀損犯行 ,應係被告張詠翔一人所為,亦可認定,且被告張詠翔業已 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二第52頁)。
6、另被告張詠翔涉犯加重強盜部分,茲說明如下: (1)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 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 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 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 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 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
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 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 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 )、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 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 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 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 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 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 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 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詠翔於被告陳聖珈在海大時業已指認結束,明知告訴 人2人並非「種子」,然竟未立即釋放告訴人2人,並於被告 等人將告訴人2人帶至和平島公園,被告張詠翔竟以腳踢告 訴人莊嘉榮,強要告訴人莊嘉榮就被告陳聖珈之手機、本票 、借據一事全部負責,而告訴人莊嘉榮於上址OK便利商店前 遭被告陳志忠持刀砍傷,並遭迫上被告周志江所駕駛之車輛 ,且在車內見得開山刀及空氣槍,並遭恐嚇,之後告訴人莊 嘉榮再遭被告等人載往海大,被要求下跪,又被載到和平島 公園後,再度被要求下跪,並遭被告張詠翔用腳踹傷,是綜 上各情,可知告訴人莊嘉榮前已遭被告陳志忠砍傷、恐嚇, 再遭被告等以人、車包圍,顯然無法反抗,最後,被告張詠 翔在告訴人2人離去前,扣留告訴人莊嘉榮之2支手機,另又 持刀向告訴人莊嘉榮討要手錶,顯係趁人多勢眾及持用兇器 而強盜財物,衡情足認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告訴人莊嘉榮之 意思自由,使告訴人莊嘉榮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顯難抗拒之 程度而交付其手錶予被告張詠翔,並任憑被告張詠翔取走上 開2支手機。是綜上各情,被告張詠翔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告訴人莊嘉榮手錶及手機之意圖,客觀上以手持開山刀 之攜帶兇器方式對告訴人莊嘉榮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 拒,使告訴人莊嘉榮交付其手錶,並取走告訴人莊嘉榮之手 機,而有攜帶兇器強盜行為,被告張詠翔所為之加重強盜犯 行,甚為明確。
(3)另被告張詠翔雖辯稱係要告訴人莊嘉榮拿被告陳聖珈之手機 回來交換云云,惟被告張詠翔既係為被告陳聖珈解決手機及 本票、借據糾紛,然僅將其中之iphone 6手機交予被告陳聖 珈,卻自行收用告訴人莊嘉榮另1支OPPO手機及手錶,當日 即將手機交由友人許瀚陽解鎖,之後又傳送訊息詢問告訴人 莊嘉榮該手機之螢幕解鎖密碼,顯係欲將上開手機作為自己 使用,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衡諸被告張詠翔與告訴 人莊嘉榮,均非系爭陳聖珈糾紛之事主,告訴人莊嘉榮先遭 被告陳志忠持刀挾持並交出手機,又分別遭被告陳志忠及張 詠翔傷害,離去前再遭被告張詠翔持刀要脅而交付手錶,被 告張詠翔竟趁機逕自拿走告訴人莊嘉榮先前交付之手機,亦 未提及要告訴人莊嘉榮拿被告陳聖珈物品來換等節,顯係將 原本之妨害自由犯意,在該時已提升為不法所有而強盜財物 犯意,從而被告張詠翔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7、至被告陳志忠等5人有無與被告張詠翔共同強盜告訴人莊嘉 榮手機及手錶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乙節,查被告陳志忠扣 留手機及被告張詠翔始決定將告訴人莊嘉榮手機、手錶拿走 之時間點,已如上述;而告訴人莊嘉榮參與陳聖珈簽立借據 、本票一事,係被告陳聖珈在和平島公園時才為確認,全體 被告在洗車廠謀定計劃時顯然不可能知悉上情。衡諸在和平 島公園時在場被告既已決定讓告訴人2人搭乘被告周志江之 自小客車離去,被告陳志忠扣留之告訴人莊嘉榮2支手機係 由被告張詠翔取走,又告訴人曾振翔之手機由被告陳志忠或 周志江交付返還,被告周志江供承知道被告張詠翔索取手錶 ,但不知道他要做什麼,而坐在告訴人莊嘉榮身旁之告訴人 曾振翔僅見被告張詠翔1人於車窗外持刀脅迫告訴人莊嘉榮 交付手錶,更遑論其他不在車旁或搭坐其他車輛未下車之被 告陳志忠、陳聖珈、陳偉傑、蔡孟晉能可預見。又被告陳聖 珈、周志江於事前計劃要向「種子」索回iphone 12 pro手 機及借據、本票,被告張詠翔事後將iphone 6手機交予被告 陳聖珈,並稱要被告陳聖珈以該手機換回其所有之iphone 1 2 pro手機,被告陳聖珈縱有收受行為,衡情應係欲依被告 張詠翔所言伺機換回自己之手機,或因當場無從拒絕而收受 ,衡情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陳志忠、陳偉傑及蔡
孟晉則係應被告張詠翔、高義崴要求到場相助,目標對象原 為「種子」,目的亦非強盜財物,其與告訴人莊嘉榮並不相 識,被告張詠翔、陳聖珈與告訴人莊嘉榮已然事了,被告張 詠翔如何處置告訴人莊嘉榮之物,與其等並不相關,亦無關 注必要,是難認被告陳志忠、陳偉傑及蔡孟晉有何與被告張 詠翔共犯之主觀意圖及行為。被告張詠翔持刀強盜告訴人莊 嘉榮手機及手錶,既已超出其他被告原本犯意聯絡範圍之行 為,不在其等原本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不應就此部分共同負 責。是被告陳志忠等5人並未就被告張詠翔強盜財物一節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足認定。
(五)再者,本案尚有證人即少年甲○○於偵查之證述(見偵4056卷 第615至629頁);復有告訴人莊嘉榮受傷照片、車滿城自助 洗車廠110年6月13日凌晨2時11分至17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周志江000-0000號自 小客車照片、沾有血跡衛生紙照片附卷(見偵4056號卷147 至163、偵4382號卷第73至93頁)可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詠翔等6人確有如事實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上開被告等人所辯各節,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 咸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尚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張詠翔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 告以一個妨害自由犯意,接續為妨害自由、傷害、恐嚇、毀 損犯行,最後藉勢提升犯意為意圖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強盜 財物,是上開妨害自由、傷害、恐嚇、毀損手段,應為遂行 其強盜目的,屬強盜行為之一部,自不另論罪。(二)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所為對被害人恐嚇之行為,僅屬 犯妨害自由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又 被告陳志忠以一個妨害自由犯意及行為,同時觸犯妨害自由 、傷害2罪,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周志江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被告周志江等4人就妨害自由罪,與張詠翔、陳志忠、高 義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四)公訴意旨雖認陳志忠等5人本案所為,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 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乙節。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志忠 等5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有共同加重強盜罪嫌,已 如前述,法院無從形成被告陳志忠等5人成立強盜罪之確信
,被告陳志忠等5人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仍與前揭法院分別認定之傷害、妨害自由罪間 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法院業已諭知 被告就其等所涉加重強盜、妨害自由、恐嚇、傷害、毀損等 罪名均為答辯,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張詠翔等6人正值青壯年且為智識 成熟之人,僅為向黃梓豪索回被告陳聖珈之手機等物品,未 能以平和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集合多人共同以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陳志忠並持刀傷害告 訴人莊嘉榮,使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其等所為誠可非難, 是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衡諸 被告陳志忠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周志江等 4人就妨害自由罪,其最低法定刑為罰金刑,並無情輕法重 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考量被告張 詠翔係另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被告陳聖珈手機一事 與告訴人莊嘉榮無關,竟持開山刀站在000-0000號自小客車 旁,逕將告訴人莊嘉榮之iphone 6及OPPO手機各1支均拿走 ,並要告訴人莊嘉榮交出其手戴之SEIKO手錶1支,告訴人莊 嘉榮迫於形勢無法反抗,將手錶交予被告張詠翔,且案發至 今快2年,仍飾詞狡辯否認此部分犯行,實難認有何悔意,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依被告張詠翔之犯罪情狀,亦難認 其有顯可憫恕之處,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綜上,被告張詠翔等 6人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六)本案不適用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
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 (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 。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張詠翔本案犯 行所受之宣告刑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無宣告 緩刑之餘地。又被告陳志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年確定,於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周志 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基簡字第1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 1日執行完畢;被告陳偉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於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陳志忠、周志江 、陳偉傑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 5至152、161至167、169至205頁),是被告陳志忠、周志江 、陳偉傑均不符合上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另查被 告陳聖珈、蔡孟晉部分,審酌被告等人僅為向黃梓豪索回被 告陳聖珈之手機、借據、本票等物,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 ,竟挾眾人之勢而共同對告訴人等人為本案之犯行,造成告 訴人等人當時內心懼怕、身體受傷及財物損失,並審酌其等 之犯罪情節非輕,因認對被告陳聖珈、蔡孟晉所宣告之刑, 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陳聖珈、蔡孟晉不法之目的 ,而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詠翔為向 黃梓豪索回被告陳聖珈之手機等物,集結被告陳志忠、周志 江、陳聖珈、陳偉傑、蔡孟晉、高義崴等人,共同以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然已知尋錯對象,被告張詠 翔竟趁勢脅迫與該事件非全然相關之告訴人莊嘉榮擔負責任 ,更自行持刀強盜其所有手機及手錶,被告等人所為侵害他 人之行動自由、身體生命安全及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並非 全部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各自學經歷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手段及告訴人2人受創程度 、事後由被告高義崴代表與告訴人莊嘉榮以20萬元和解,然 迄今僅賠償8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並就被告周志江等4人所犯 妨害自由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 說明:被告張詠翔強盜所得之手機2支及手錶1只,業經扣案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空氣槍1支(經鑑定無殺傷力) 非違禁物,雖曾由被告高義崴在洗車廠時出示,然無證據認 定此物係用作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亦無從宣告沒收。至 被告張詠翔及陳志忠就坦承部分之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然 被告張詠翔尚無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志忠坦承部分,原審 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周志江及陳聖珈於原審否認犯行 ,雖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涉犯妨害自由部分, 然審酌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量處各量處有期 徒刑4月,已屬偏低刑度;且被告周志江及陳聖珈均無上訴 ,其等辯護人各表示依法判決、維持原量刑(見本院卷二第 61頁);另被告陳偉傑及蔡孟晉至今仍否認犯行;是本院審 酌本案全部犯罪情節,認原審量刑均顯無過重,是原審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起因於被告陳聖珈所有之手機1 支,遭「種子」拿走,並遭「種子」、李偉民及告訴人莊嘉 榮等人脅迫簽立上開借據1紙及本票3紙,債權債務糾紛係存 在於被告陳聖珈與「種子」間,而非被告陳聖珈與告訴人莊 嘉榮間,是被告陳志忠及陳聖珈(下稱陳志忠等2人)辯稱 其等取走告訴人莊嘉榮之手機係為了向「種子」換回被告陳 聖珈遭取走之手機,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然無據。又證 人周志江、證人即告訴人莊嘉榮之證述,可知被告陳志忠係 以強暴及脅迫之手段,而取走告訴人莊嘉榮之手機,且自其 事後並未歸還手機給告訴人莊嘉榮,並要求告訴人莊嘉榮拿 被「種子」取走之陳聖珈iphone 12 Pro手機來換等節,即 可知悉被告陳志忠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成立加重強盜 罪;另被告陳聖珈供陳其知悉本件係起因於要幫其解決手機 遭「種子」之人拿走之事,並在當天認出告訴人莊嘉榮並非 「種子」,也看見告訴人莊嘉榮遭揮砍成傷,且遭人身自由 之控制,應可預見告訴人莊嘉榮之手機顯非出於自願所交出 ,卻仍然收受被告陳志忠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所取得之手機 ,顯見被告陳聖珈與被告張詠翔及陳志忠間具有強盜之犯意 聯絡甚明,是被告陳志忠等2人之犯行應成立加重強盜罪。⒉就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可認被告張詠翔等6人係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對告訴人2人施強暴脅迫,又其等在便利商店前 即亮刀,甚至持刀揮砍告訴人莊嘉榮,並持刀將告訴人2人強 押上車,並要求告訴人2人跪在海大旁之小艇碼頭之限制人身 自由等行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從而,被告張詠翔及陳志忠均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聖珈、周志江、 陳偉傑及蔡孟晉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三)惟查:
1、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 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 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 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 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 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由基隆巿警察 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調取110年6月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所 載內容及扣案之系爭陳聖珈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3紙,可認 被告陳聖珈、陳志忠辯稱欲向「種子」黃梓豪取回系爭手機 等物品,尚非無據。又被告陳志忠在往海大途中,最初並未 要告訴人2人交出手機,係因告訴人曾振翔使用手機,被告 陳志忠為使告訴人2人無法求援,始脅迫交出其等手機後, 並放置在在汽車儀表板上及事後有將告訴人曾振翔所有手機 歸還以供告訴人2人得對外聯絡;然被告張詠翔另起意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持開山刀站在車旁,逕將告訴人莊嘉榮上 開手機及手錶1支拿走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證述屬實,與被 告陳志忠供述情節相符,是被告陳志忠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脅迫告訴人莊嘉榮交出iphone 6手機。至被告張詠翔於 被告陳聖珈指認結束,明知告訴人2人並非「種子」,然竟 強要告訴人莊嘉榮就被告陳聖珈之手機、本票、借據一事全 部負責,被告張詠翔並將其所扣留之告訴人莊嘉榮所有ipho ne 6手機交予被告陳聖珈,並稱要被告陳聖珈以該手機換回 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手機,被告陳聖珈縱有收受行為, 衡情應係欲依被告張詠翔所言伺機換回自己之手機,或因當 場無從拒絕而收受,衡情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已詳如 前。綜上各情,就被告張詠翔另起意為加重強盜犯行部分,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志忠等2人與被告張詠翔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陳志忠等2 人有加重強盜罪之犯行。
2、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 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
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 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 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 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 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 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 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 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 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 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 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 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