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凌晨2 時49分許至3 時25分間,被告李俊緯即以手機透過 臉書撥打網路電話予被害人,藉故將被害人約至上格大飯店 ,並傳送訊息稱「欸欸我叫車了喔」、「我車快到了」、「 不要我到了啊你娘你沒叫」等語,多次確認被害人是否有依 其邀約前往上格大飯店,並委由被告黃昱翔、少年張○明先 行騎乘機車至上格大飯店預定207 號房間供被害人入住,嗣 其餘之被告再由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君與亭茶行共同搭乘 被告楊景安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上格大飯店,之後再共同將被 害人自上格大飯店強行押走並毆打一事等情,亦經被告林子 恩、黃昱翔、楊景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366頁、354-355頁、335-33 6頁),且有被告李俊緯與 被害人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 03頁反面-204頁反面),依本案事件經過之始末觀之,應堪 認被害人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原因,主要係被 告林子恩等人欲替綽號「大哥」之人向被害人催討3萬元。 至被告林子恩雖辯稱其傳送上開臉書訊息予被害人只是在開 玩笑,其並未幫「大哥」討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被告李忻喆等人亦均辯稱本案案發之起因與被害人和「大 哥」之間金錢糾紛無關,而係因其等知悉被害人有施用毒品 之行為,出於朋友間之關心,欲加以勸阻,才共同至上格大 飯店將被害人押走毆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0-361頁、365 -371頁、353-358頁、335-336頁、342-343頁),然查,被 告林子恩所辯顯與前開臉書訊息之語意脈絡不符,應為臨訟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何況,被害人與被告等人原為朋友關 係,經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供述在卷,衡諸常情 ,一般朋友間若欲幫助對方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理應採取報 警、送醫治療、告知家人或口頭勸誡等方式,被告等人卻係 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刻意設局將被害人誘騙至上格大飯店, 再以強暴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毆打成傷,顯非單 純勸誡被害人戒毒之舉,其等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四、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 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 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98年台 上字第476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李忻喆、林子恩、李 俊緯雖未直接下手實施毆打、強押被害人之行為,然其等與 其他被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為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共同正犯之成立不必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 告李忻喆、林子恩、李俊緯雖僅參與部分之犯行,仍須負共 同責任。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忻喆等5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 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 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 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 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 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等人共同將被害人自上格大飯店押走,並以車輛將被
害人強行載至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區砂石場等處所,過 程中禁止被害人任意離去,時間長達2 小時,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遭限制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 度,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楊景安在上格大飯店房間內為了押 走被害人而先毆打被害人、被告黃昱翔為了押被害人上車而 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毆打被害人,以及在○○區砂石場為 迫使被害人就範而喝令被害人四肢跪地等行為,目的均係在 壓制被害人意志與身體自由,且於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所為 ,而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及行無義務 之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傷害及強制罪。又被告等人 在○○區砂石場為教訓被害人,由被告楊景安、羅國庭分持樹 枝、皮帶接續毆打被害人身體各處,該等傷害犯行,並非剝 奪他人自由之手段及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故被告等人此部 分應另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核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 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昱翔為88年10月生,行 為時已成年,共犯少年張○明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被告黃昱翔及少年張○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本院卷二卷末證物 袋),且被告黃昱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和少年張○明認 識很久,我們是同國中的學長學弟關係,少年張○明小我3、 4 歲,我對少年張○明案發時未滿18歲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42-143 頁),故其主觀上對於少年張○明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應有認識,其仍與少年張○明共同為本案犯罪,應 依前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黃昱翔雖於本院告知上開 加重其刑之規定後,旋改口辯稱其常見少年張○明半夜晚歸 ,不知道少年張○明未滿18歲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3頁),
然其所辯顯屬脫免罪責之詞,難認可採。至被告李忻喆、林 子恩、楊景安、李俊緯於案發時均尚未滿20歲,有其等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自無從依前述規定加 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與共同被告 羅國庭、少年張○明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被告李忻喆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至被害人得以 自由離去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均應分別以繼續 犯論以一罪。被告等人在砂石場以樹枝及皮帶多次毆打傷害 被害人,係在同一地點,承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 實施,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七、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因被害人 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有金錢糾紛,被告林子恩等人欲 代「大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共同被告羅國庭與被害人 前有口角爭執,而共同為本案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 行,考量其等行為之主觀目的相同,所侵害人身自由法益與 該等行為之關連性高,其等上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 安、李俊緯應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李忻喆、林子恩 、楊景安、李俊緯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黃昱翔則 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與被 害人原為朋友關係,僅因欲代綽號「大哥」之人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及共同被告羅國庭與被害人前有口角爭執,竟共同設 局將被害人約至上格大飯店,再挾人數優勢,並以強暴之手 段,將被害人自上格大飯店當街強行押上自小客車,復載至
偏僻之砂石場持續毆打,使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各 部位多處傷害,雖傷勢不足以致死,然被告等人之手段暴力 兇狠,無視法治,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實屬重大,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其等行為殊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楊景安、 黃昱翔有下手實施毆打、強押被害人等侵害行為,被告李忻 喆、林子恩、李俊緯未直接下手實施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 客觀行為,然分別於案發前以訊息聯繫被害人,亦全程參與 本案犯罪等分工情形,以及被告李忻喆、林子恩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上開 犯行,被告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則係於偵查或本院準備 程序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有差異,並衡酌被告等人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唐桂香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其等有彌補所生 損害之悔意,告訴人尚有當庭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 三第152 頁),及依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者欄記載,被告李忻喆本案前無前科紀 錄,自陳職業為工,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被告林子恩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 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自陳職業為工,最高學歷 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昱翔無前科紀錄, 自陳職業為工,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楊景安無前科紀錄,無業,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俊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無業,最高學歷為高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李忻喆、楊景安及其等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 被告2 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154 頁),然查 ,被告李忻喆、楊景安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稽,然被告2 人與本案其他被告、少年張○明共同將 被害人當街押走載至偏僻處所毆打,使其遍體鱗傷,其等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重,且本案發生至今已逾1 年,被告 李忻喆、楊景安僅口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卻迄未與之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分毫,縱使其等2 人犯後為認罪之表示,仍不 宜輕縱,應予適當之刑罰,使其等知所警惕,故對被告李忻 喆、楊景安所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予執行之必要,其等所犯 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併予敘明。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俊緯於案發之前,係以其所有之手機聯繫被害人 ,藉故邀約被害人至上格大飯店,嗣後再與其他被告共同為 本案犯行乙節,有被害人與被告李俊緯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 1 份可參(見偵卷一第203 頁反面-204頁反面),且經被告 李俊緯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相驗卷二第116 頁),故扣案 之被告李俊緯所有ASUS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在被告李俊緯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羅國庭於上格大飯店強押被害 人時配戴之防暴手套,以及同案少年張○明攜帶之辣椒噴霧 ,雖皆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由被告羅國庭及少 年張○明攜帶到場一節,固經被告羅國庭於偵查中、少年張○ 明於少年法庭訊問時陳述在卷(偵卷二第38頁、本院卷一第 435-436頁),然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為被告李忻喆、林子 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等5 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而被告羅國庭、楊景安在砂石場毆打被害人所用之皮 帶及樹枝,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分別為被害人所有 ,以及被告楊景安在砂石場隨處拾得一節,經被告羅國庭、 楊景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相驗卷二第108 頁、124 頁) ,亦難認為被告李忻喆等5 人所有之物,故上開物品均不予 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3 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等之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後,取走被害人之勞力士黑水鬼手錶1 支(價值約30萬元, 下稱本案手錶)、iPhone SE 廠牌之手機1 支(價值約1 萬 4,500 元,下稱本案手機),因認被告等人所為,亦同時涉 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 以上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涉 有上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姊劉怡婷 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報案人周巧 宜於警詢中之陳述、上格大飯店及新北市○○區道路監視器畫 面截圖及檔案隨身碟1 只、被害人死亡地點現場勘查照片、 被害人相驗照片、被害人本案手錶照片、被害人與被告林子 恩臉書訊息紀錄、被害人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害人於案發前,平日即有配戴本案手錶及使用本案手機之 習慣,且於案發當天凌晨3 時39分許遭被告楊景安、羅國庭 自上格大飯店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左 手腕尚有配戴本案手錶,右手持本案手機,然於同日上午5 時34分許遭被告等人載至其住處附近釋放,自行步行返家途 中,手腕上已無配戴本案手錶,嗣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經 報案人周巧宜發現其倒臥在住處公寓樓梯間,周巧宜報警將 被害人送醫後,警方亦未尋獲本案手錶與手機等事實,有被 害人之姊劉怡婷於警詢中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報案人周巧宜於警詢中陳述可參(見偵卷一第136-137 頁 、144-145 頁、相驗卷一第71-72 頁、偵卷二第75-76 頁) ,並有上格大飯店及新北市蘆洲區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被 害人死亡地點現場勘查照片、被害人相驗照片、被害人手錶 照片、被害人返家時監視器錄影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 驗卷一第20-37頁、37-52頁、偵卷一第177頁、211-213頁、 本院卷二第179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格大 飯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被害人住處巷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㈡、惟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強盜被害人本案手錶及手機之行為 ,均辯稱:其沒有拿被害人的財物等語。經查,被害人死亡 後,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李忻喆等人,並於10 9 年8 月9 日、10日分別對共同被告羅國庭、被告李忻喆、 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同案少年張○明等人為搜 索扣押,復於109年8月30日再對上開被告為搜索扣押,以及 另至新北市○○區○○路00號(被告等人案發前集結之茶行)為 搜索扣押,然均未扣得被害人所有之本案手錶與手機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5份 在卷可稽(見相驗卷二第22-23頁、25-2 7頁、29 -31頁、3 3-35頁、37-39頁、41-43頁、45-47頁、偵卷一第9-11頁、2
8-30頁、68-70頁、84-86頁、111-11 3頁、109-112頁、149 -151頁),而被害人於109年8月9日上午8時33分送醫急救後 ,當日即不治死亡,亦未及證述本案手錶及手機之下落,故 本案手錶及手機究有無經被告等人強行取走,或係由被告之 何人於何時地及何情況下取走等節,實屬有疑。㈢、又被害人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之手機,於案發當日 最後顯示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之時間為「上午5 時51分51秒 」,地點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號3 樓」,嗣後即無 上網紀錄,且於109 年8 月9 日本案發生後至同月11日之間 ,僅有收發簡訊1 次,以及市話00-00000000 號撥入後轉入 語音信箱1 次之紀錄等情,有上開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查詢 單2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10 頁、本院卷二第289 頁) ,然109 年8 月9 日上午5 時31分許,被告楊景安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抵達被害人位於○○市○○區○○ 路000 巷之住處附近,被害人於同日上午5 時34分許已下車 在步行返家之途中,被告李俊緯等人於上午5 時45分許則返 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 張在 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89 頁反面、190 頁),故被害人所有 之該0000000000號手機最後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顯與被告 等人當時所在地點不同,難以憑此認定被告等人有強取被害 人手機而持有使用之行為。又公訴人雖以被害人之手機於本 案發生後至同月11日之間,僅有收發簡訊1 次,以及市話00 -00000000 號撥入後轉入語音信箱1 次之紀錄,與被害人手 機於案發前頻繁通聯之使用狀況明顯有別,推論被害人之手 機係遭被告等人強取後關機,然被害人之手機於案發後2 日 無密集通訊,其可能原因實屬多端,無法排除該手機因電力 耗盡而關機,或因被丟棄、不詳原因損壞無法使用之可能性 ,且是否是為被告等人所造成,亦乏相關證據佐證,故公訴 人以此推論係因被告等人強盜被害人手機所致,稍嫌速斷。㈣、另被告林子恩於案發前雖有以臉書訊息詢問被害人其手錶之 價值,並表示欲向被害人借用手錶等情,有被告林子恩與被 害人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 張可參(見偵卷一第201 頁 ),然上開臉書訊息之發送時間為109 年7 月22日,與本案 發生日相隔逾10日,且被告林子恩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 當時係以「我要詐東西」為理由向被害人借用,對話之文字 語氣亦相當平和,故依其等訊息對話內容觀之,僅能證明被 告林子恩知悉被害人擁有本案手錶,亦知悉該手錶價值超過 30萬元乙節,惟尚難以遽認本件案發前被告林子恩對被害人 之手錶早有覬覦之意,遂於本案案發時與被告李忻喆等人共 同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並強取之。況被告等
人將被害人強行押離上格大飯店之際,被害人之手錶及手機 尚在其配戴、持有中,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若被告等人有意 強盜被害人之手錶、手機,何以不於毆打及強押被害人上車 之前即加以取走?且之後被告楊景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五股區觀音山區繞行,被害人在行車期間有 遭被告羅國庭毆打,於抵達新北市○○區○○里00-0號砂石場後 又四肢跪地,遭被告羅國庭、楊景安毆打,嗣後才經被告等 人載回其住處附近釋放,被害人遭被告等人妨害行動自由及 傷害之時間歷時約2 小時,時間甚長,車行距離甚遠,又被 害人於案發前、後所穿著之衣物明顯不同、業經更換等事實 ,經被告羅國庭、楊景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348-349 頁、335-336 頁),並有案發前、後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77 頁、190頁) ,足見被害人在上開案發過程中,四肢有遭人觸碰、接觸地 面,甚至有與衣物摩擦之高度可能,衡情亦難以排除其配戴 之手錶或隨身攜帶之手機於上開過程中不慎掉落遺失之可能 性,因此縱使被害人於返家之際,手腕上已無配戴手錶及持 有手機,然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強盜手錶及手機之犯行 。
四、綜上,被告李忻喆等人被訴涉嫌結夥3 人以上共同犯強盜罪 部分,依公訴人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 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就此部分為被 告等人有罪之認定,是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 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