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11號
TPHM,111,原上訴,11,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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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凌晨2 時49分許至3 時25分間,被告李俊緯即以手機透過 臉書撥打網路電話予被害人,藉故將被害人約至上格大飯店 ,並傳送訊息稱「欸欸我叫車了喔」、「我車快到了」、「 不要我到了啊你娘你沒叫」等語,多次確認被害人是否有依 其邀約前往上格大飯店,並委由被告黃昱翔少年張○明先 行騎乘機車至上格大飯店預定207 號房間供被害人入住,嗣 其餘之被告再由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君與亭茶行共同搭乘 被告楊景安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上格大飯店,之後再共同將被 害人自上格大飯店強行押走並毆打一事等情,亦經被告林子 恩、黃昱翔楊景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366頁、354-355頁、335-33 6頁),且有被告李俊緯與 被害人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 03頁反面-204頁反面),依本案事件經過之始末觀之,應堪 認被害人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原因,主要係被 告林子恩等人欲替綽號「大哥」之人向被害人催討3萬元。 至被告林子恩雖辯稱其傳送上開臉書訊息予被害人只是在開 玩笑,其並未幫「大哥」討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被告李忻喆等人亦均辯稱本案案發之起因與被害人和「大 哥」之間金錢糾紛無關,而係因其等知悉被害人有施用毒品 之行為,出於朋友間之關心,欲加以勸阻,才共同至上格大 飯店將被害人押走毆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0-361頁、365 -371頁、353-358頁、335-336頁、342-343頁),然查,被 告林子恩所辯顯與前開臉書訊息之語意脈絡不符,應為臨訟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何況,被害人與被告等人原為朋友關 係,經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供述在卷,衡諸常情 ,一般朋友間若欲幫助對方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理應採取報 警、送醫治療、告知家人或口頭勸誡等方式,被告等人卻係 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刻意設局將被害人誘騙至上格大飯店, 再以強暴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毆打成傷,顯非單 純勸誡被害人戒毒之舉,其等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四、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 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 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98年台 上字第476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李忻喆、林子恩、李 俊緯雖未直接下手實施毆打、強押被害人之行為,然其等與 其他被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為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共同正犯之成立不必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 告李忻喆、林子恩李俊緯雖僅參與部分之犯行,仍須負共 同責任。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忻喆等5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 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 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 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 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 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等人共同將被害人自上格大飯店押走,並以車輛將被



害人強行載至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區砂石場等處所,過 程中禁止被害人任意離去,時間長達2 小時,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遭限制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 度,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楊景安在上格大飯店房間內為了押 走被害人而先毆打被害人、被告黃昱翔為了押被害人上車而 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毆打被害人,以及在○○區砂石場為 迫使被害人就範而喝令被害人四肢跪地等行為,目的均係在 壓制被害人意志與身體自由,且於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所為 ,而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及行無義務 之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傷害及強制罪。又被告等人 在○○區砂石場為教訓被害人,由被告楊景安羅國庭分持樹 枝、皮帶接續毆打被害人身體各處,該等傷害犯行,並非剝 奪他人自由之手段及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故被告等人此部 分應另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核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 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昱翔為88年10月生,行 為時已成年,共犯少年張○明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被告黃昱翔少年張○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本院卷二卷末證物 袋),且被告黃昱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和少年張○明認 識很久,我們是同國中的學長學弟關係,少年張○明小我3、 4 歲,我對少年張○明案發時未滿18歲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42-143 頁),故其主觀上對於少年張○明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應有認識,其仍與少年張○明共同為本案犯罪,應 依前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黃昱翔雖於本院告知上開 加重其刑之規定後,旋改口辯稱其常見少年張○明半夜晚歸 ,不知道少年張○明未滿18歲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3頁),



然其所辯顯屬脫免罪責之詞,難認可採。至被告李忻喆、林 子恩、楊景安李俊緯於案發時均尚未滿20歲,有其等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自無從依前述規定加 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與共同被告 羅國庭少年張○明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被告李忻喆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至被害人得以 自由離去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均應分別以繼續 犯論以一罪。被告等人在砂石場以樹枝及皮帶多次毆打傷害 被害人,係在同一地點,承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 實施,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七、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因被害人 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有金錢糾紛,被告林子恩等人欲 代「大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共同被告羅國庭與被害人 前有口角爭執,而共同為本案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 行,考量其等行為之主觀目的相同,所侵害人身自由法益與 該等行為之關連性高,其等上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 安、李俊緯應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李忻喆、林子恩楊景安李俊緯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黃昱翔則 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與被 害人原為朋友關係,僅因欲代綽號「大哥」之人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及共同被告羅國庭與被害人前有口角爭執,竟共同設 局將被害人約至上格大飯店,再挾人數優勢,並以強暴之手 段,將被害人自上格大飯店當街強行押上自小客車,復載至



偏僻之砂石場持續毆打,使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各 部位多處傷害,雖傷勢不足以致死,然被告等人之手段暴力 兇狠,無視法治,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實屬重大,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其等行為殊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楊景安黃昱翔有下手實施毆打、強押被害人等侵害行為,被告李忻 喆、林子恩李俊緯未直接下手實施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 客觀行為,然分別於案發前以訊息聯繫被害人,亦全程參與 本案犯罪等分工情形,以及被告李忻喆、林子恩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上開 犯行,被告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則係於偵查或本院準備 程序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有差異,並衡酌被告等人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唐桂香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其等有彌補所生 損害之悔意,告訴人尚有當庭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 三第152 頁),及依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者欄記載,被告李忻喆本案前無前科紀 錄,自陳職業為工,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被告林子恩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 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自陳職業為工,最高學歷 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昱翔無前科紀錄, 自陳職業為工,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楊景安無前科紀錄,無業,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俊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無業,最高學歷為高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李忻喆、楊景安及其等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 被告2 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154 頁),然查 ,被告李忻喆、楊景安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稽,然被告2 人與本案其他被告、少年張○明共同將 被害人當街押走載至偏僻處所毆打,使其遍體鱗傷,其等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重,且本案發生至今已逾1 年,被告 李忻喆、楊景安僅口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卻迄未與之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分毫,縱使其等2 人犯後為認罪之表示,仍不 宜輕縱,應予適當之刑罰,使其等知所警惕,故對被告李忻 喆、楊景安所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予執行之必要,其等所犯 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併予敘明。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俊緯於案發之前,係以其所有之手機聯繫被害人 ,藉故邀約被害人至上格大飯店,嗣後再與其他被告共同為 本案犯行乙節,有被害人與被告李俊緯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 1 份可參(見偵卷一第203 頁反面-204頁反面),且經被告 李俊緯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相驗卷二第116 頁),故扣案 之被告李俊緯所有ASUS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在被告李俊緯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羅國庭於上格大飯店強押被害 人時配戴之防暴手套,以及同案少年張○明攜帶之辣椒噴霧 ,雖皆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由被告羅國庭及少 年張○明攜帶到場一節,固經被告羅國庭於偵查中、少年張○ 明於少年法庭訊問時陳述在卷(偵卷二第38頁、本院卷一第 435-436頁),然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為被告李忻喆、林子 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等5 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而被告羅國庭楊景安在砂石場毆打被害人所用之皮 帶及樹枝,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分別為被害人所有 ,以及被告楊景安在砂石場隨處拾得一節,經被告羅國庭楊景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相驗卷二第108 頁、124 頁) ,亦難認為被告李忻喆等5 人所有之物,故上開物品均不予 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3 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等之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後,取走被害人之勞力士黑水鬼手錶1 支(價值約30萬元, 下稱本案手錶)、iPhone SE 廠牌之手機1 支(價值約1 萬 4,500 元,下稱本案手機),因認被告等人所為,亦同時涉 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 以上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忻喆、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涉 有上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姊劉怡婷 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報案人周巧 宜於警詢中之陳述、上格大飯店及新北市○○區道路監視器畫 面截圖及檔案隨身碟1 只、被害人死亡地點現場勘查照片、 被害人相驗照片、被害人本案手錶照片、被害人與被告林子 恩臉書訊息紀錄、被害人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害人於案發前,平日即有配戴本案手錶及使用本案手機之 習慣,且於案發當天凌晨3 時39分許遭被告楊景安羅國庭 自上格大飯店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左 手腕尚有配戴本案手錶,右手持本案手機,然於同日上午5 時34分許遭被告等人載至其住處附近釋放,自行步行返家途 中,手腕上已無配戴本案手錶,嗣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經 報案人周巧宜發現其倒臥在住處公寓樓梯間,周巧宜報警將 被害人送醫後,警方亦未尋獲本案手錶與手機等事實,有被 害人之姊劉怡婷於警詢中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報案人周巧宜於警詢中陳述可參(見偵卷一第136-137 頁 、144-145 頁、相驗卷一第71-72 頁、偵卷二第75-76 頁) ,並有上格大飯店及新北市蘆洲區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被 害人死亡地點現場勘查照片、被害人相驗照片、被害人手錶 照片、被害人返家時監視器錄影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 驗卷一第20-37頁、37-52頁、偵卷一第177頁、211-213頁、 本院卷二第179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格大 飯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被害人住處巷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㈡、惟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強盜被害人本案手錶及手機之行為 ,均辯稱:其沒有拿被害人的財物等語。經查,被害人死亡 後,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李忻喆等人,並於10 9 年8 月9 日、10日分別對共同被告羅國庭、被告李忻喆、 林子恩黃昱翔楊景安李俊緯同案少年張○明等人為搜 索扣押,復於109年8月30日再對上開被告為搜索扣押,以及 另至新北市○○區○○路00號(被告等人案發前集結之茶行)為 搜索扣押,然均未扣得被害人所有之本案手錶與手機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5份 在卷可稽(見相驗卷二第22-23頁、25-2 7頁、29 -31頁、3 3-35頁、37-39頁、41-43頁、45-47頁、偵卷一第9-11頁、2



8-30頁、68-70頁、84-86頁、111-11 3頁、109-112頁、149 -151頁),而被害人於109年8月9日上午8時33分送醫急救後 ,當日即不治死亡,亦未及證述本案手錶及手機之下落,故 本案手錶及手機究有無經被告等人強行取走,或係由被告之 何人於何時地及何情況下取走等節,實屬有疑。㈢、又被害人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之手機,於案發當日 最後顯示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之時間為「上午5 時51分51秒 」,地點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號3 樓」,嗣後即無 上網紀錄,且於109 年8 月9 日本案發生後至同月11日之間 ,僅有收發簡訊1 次,以及市話00-00000000 號撥入後轉入 語音信箱1 次之紀錄等情,有上開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查詢 單2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10 頁、本院卷二第289 頁) ,然109 年8 月9 日上午5 時31分許,被告楊景安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抵達被害人位於○○市○○區○○ 路000 巷之住處附近,被害人於同日上午5 時34分許已下車 在步行返家之途中,被告李俊緯等人於上午5 時45分許則返 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 張在 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89 頁反面、190 頁),故被害人所有 之該0000000000號手機最後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顯與被告 等人當時所在地點不同,難以憑此認定被告等人有強取被害 人手機而持有使用之行為。又公訴人雖以被害人之手機於本 案發生後至同月11日之間,僅有收發簡訊1 次,以及市話00 -00000000 號撥入後轉入語音信箱1 次之紀錄,與被害人手 機於案發前頻繁通聯之使用狀況明顯有別,推論被害人之手 機係遭被告等人強取後關機,然被害人之手機於案發後2 日 無密集通訊,其可能原因實屬多端,無法排除該手機因電力 耗盡而關機,或因被丟棄、不詳原因損壞無法使用之可能性 ,且是否是為被告等人所造成,亦乏相關證據佐證,故公訴 人以此推論係因被告等人強盜被害人手機所致,稍嫌速斷。㈣、另被告林子恩於案發前雖有以臉書訊息詢問被害人其手錶之 價值,並表示欲向被害人借用手錶等情,有被告林子恩與被 害人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 張可參(見偵卷一第201 頁 ),然上開臉書訊息之發送時間為109 年7 月22日,與本案 發生日相隔逾10日,且被告林子恩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 當時係以「我要詐東西」為理由向被害人借用,對話之文字 語氣亦相當平和,故依其等訊息對話內容觀之,僅能證明被 告林子恩知悉被害人擁有本案手錶,亦知悉該手錶價值超過 30萬元乙節,惟尚難以遽認本件案發前被告林子恩對被害人 之手錶早有覬覦之意,遂於本案案發時與被告李忻喆等人共 同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並強取之。況被告等



人將被害人強行押離上格大飯店之際,被害人之手錶及手機 尚在其配戴、持有中,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若被告等人有意 強盜被害人之手錶、手機,何以不於毆打及強押被害人上車 之前即加以取走?且之後被告楊景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五股區觀音山區繞行,被害人在行車期間有 遭被告羅國庭毆打,於抵達新北市○○區○○里00-0號砂石場後 又四肢跪地,遭被告羅國庭楊景安毆打,嗣後才經被告等 人載回其住處附近釋放,被害人遭被告等人妨害行動自由及 傷害之時間歷時約2 小時,時間甚長,車行距離甚遠,又被 害人於案發前、後所穿著之衣物明顯不同、業經更換等事實 ,經被告羅國庭楊景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348-349 頁、335-336 頁),並有案發前、後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77 頁、190頁) ,足見被害人在上開案發過程中,四肢有遭人觸碰、接觸地 面,甚至有與衣物摩擦之高度可能,衡情亦難以排除其配戴 之手錶或隨身攜帶之手機於上開過程中不慎掉落遺失之可能 性,因此縱使被害人於返家之際,手腕上已無配戴手錶及持 有手機,然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強盜手錶及手機之犯行 。
四、綜上,被告李忻喆等人被訴涉嫌結夥3 人以上共同犯強盜罪 部分,依公訴人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 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就此部分為被 告等人有罪之認定,是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 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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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