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張茹婷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前揭相驗 卷一第60頁)。從前揭對話可知,被告有償還被害人2萬元 。
⒋證人李光祖於查訪紀錄表內證稱:今年6月初,被告丁○○跟被 害人來店內購買手機,但被告丁○○身分無法貸款,就由被害 人當保證人,再讓被告丁○○貸款2萬5,000元購買iPhone8 PL US,分12期償還,過了2天,被告丁○○拿iPhone 8 PLUS自己 到店內說要賣伊,伊以1萬5,000元收購等語(見108年度偵 字第8980號偵查卷第56頁)。
⒌又被告丁○○自承被害人遺物中發現20張機車加油發票均係自 己機車加油所花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至86頁)。 ⒍基上,均無從證明被告丁○○在被害人身上有可觀之花費,反 見被告丁○○積債已久,四處欠錢,連機車加油錢也由被害人 出資,甚且偷竊被害人錢,被害人更為被告丁○○擔任貸款之 保證人,實難認被告丁○○有於交往期間在被害人身上花費10 萬元。縱使被告丁○○真有花費10萬元在被害人身上,亦無從 認定被害人有積欠被告10萬元之債務。
㈧起訴書雖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殺人及強 盜結合之犯意」,於案發當日0時39分前某時,徒手勒戴詩 如頸部至休克,於休克陷於不能抵抗之狀況,盜取各項財物 等語,惟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丁○○初始是基於意圖謀取 被害人財物之強盜犯意,想以FM2迷昏被害人後,趁被害人 無法反抗之際,盜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因被害人並未陷於完 全不能抵抗,反欲起身離去,被告丁○○始生殺意勒斃被害人 ,之後再移轉財產等事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自始即以 殺人為強盜之方法,併此說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 人之財產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 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而就刑法第220 條第2項部分,則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此節,應予補 充,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丁○○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丁○○先後多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 係於密切之時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為達其強 盜取財犯行之目的,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服用內含上 揭第三級毒品FM2之飲品,欲趁被害人無法反抗之際,盜取 被害人之財物,惟因被害人並未陷於完全不能抵抗,反欲起 身離去,被告丁○○始生殺意勒斃被害人,之後再移轉財產, 由被告丁○○全部行為過程觀之,被告丁○○以欺瞞之非法方法 使戴詩如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際,即已著手其強盜殺人犯行之 實行,暨被告丁○○於殺人後所為移轉被害人財產之非法製作 財產權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及以 被害人信用卡支付帳款及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等行為,目的均在將被害人之財產移置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是上開犯行與強盜殺人之犯行間,有局部行為 同一,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 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製作財產權紀錄 取得他人之財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
㈤起訴書漏未起訴事實欄一、㈦以被害人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冒 用戴詩如之名義欲預借現金5000元未遂之事實、及事實欄一 、㈧以被害人花旗銀行信用卡冒用被害人之名義購買GOOGLE GAMANIA之遊戲點數300元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或 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竹 北交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之犯行並非同類案 件,兩者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㈦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本案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對 被告為精神鑑定,經鑑定結果為:
⑴被告丁○○於本案發生並未處於酒精或物質使用中毒狀態,認 知功能未有減損。被告丁○○亦曾於法庭陳述自己在與被害人 交往後就沒再用毒品,而安非他命是在殺害被害人之後才使 用。以上均可排除酒精或物質使用對於被告丁○○在本案發生 時精神狀態造成顯著影響。而被告丁○○在本案發生前兩周就 陸續為了債務問題犯下數起竊盜案;在本案也有明確動機、 計畫及目的犯案,而當計畫可能失敗時,被告丁○○直接以暴 力回應以解決問題以達到其目的,之後也能適當採取行動以 掩飾其犯行,並非受到酒精或物質影響其精神狀態,導致其 現實判斷能力受損而犯案。
⑵被告丁○○過往生活發展史顯示其長期具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 特徵,然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的臨床表現多是以違反社會規範 為主,主要是以外顯行為(例如:違反法律及社會規範的行 為)的表現作為診斷依據,然而精神醫學所謂的反社會人格 障礙症主要是用做於臨床診斷、治療、預後及系統性研究的 依據,並不表示其個人情況符合法律準則上的精神疾病。一 般仍普遍認為反社會人格者對於法律規範的現實感及判斷力 並未有明顯受損,他們可以理解社會規範及界限的存在,但 是卻會視自己的需求及目的去選擇在不同的時間情境下去決 定是否遵守法律及社會規範,也可以為達到目的而計畫其行 為,也能忍耐延遲其行為,選擇在適合的時機才去執行違反 社會規範的行動,同時亦會在犯行前後為了避免被發現而採 取適當的行動以掩飾其犯行。被告丁○○於本案犯行中亦具有 上述特質,依照目前司法精神醫學的觀點,被告丁○○反社會
人格障礙症並不能被視作為道德或法律責任豁免或減低之理 由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110年4月2日馬院醫精字第109000762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24頁)。 ⒉本件審酌被告之病史、本件犯罪情狀及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 動表現,被告自警方詢問以迄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期間, 就訊問內容均能清楚陳述其意見,對於事發經過亦能詳細描 述其過程,益證其於案發當日行為前、行為時乃至行為後, 精神、心智狀況俱屬正常,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 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 ⒈審酌被告丁○○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在交往僅數月之 時間內,被告丁○○就於同居期間偷竊被害人金錢3萬餘元, 然被害人為被告丁○○做的,可看到的光是108年5月中旬至7 月上旬間的機車加油發票就有20張,同年6月間還當保證人 為被告丁○○貸款買手機,且觀諸其2人在案發當日(7月9日 )被告丁○○約被害人出去的LINE對話內容中,被害人有回以 「你人在哪裡」、「你人在哪裡」、「你昨天說不喝的」、 「你我都不喝的」、「好好講話」、「不是嗎」、「所以今 天出去講話、然後說24點回家都又是做不到嗎」、「有需要 到那麼遠嗎」、「你確定會把握這機會?好好講完你想講的 」、「清醒的好好講話」、「可以嗎」、「你不要在動手動 腳了」、「是你自己說的誒」、「所以你該給的該還的」、 「都會做到嗎」、「現在到底要不要出門」、「希望不要丟 下爛攤子給我就好」、「你剛說還偷了什麼」、「那你要我 怎樣出門」、「你要講啊」等訊息,可知其2人分手後,被 害人對被告丁○○之所做所為縱有所責備,但仍會提醒被告丁 ○○不要再喝酒、要說到做到、不要動手動腳、且不斷詢問當 日出門見面的事等語,言語之間對於被告丁○○仍有發自內心 的關心,而被告丁○○年輕力壯,不思用自己勞力賺取所得, 不思任何人都沒有權利把別人的財產挪為己用,也不思自己 行為造成的錯誤應自己負責,復不思珍惜與戴詩如相處時戴 詩如對其之付出,在5月間竊盜被害人錢財、又在6月間竊盜 2次後,發覺竊得之仍不足補其所需時,就將腦筋動到被害 人手機內的銀行存款,並在備妥FM2後,假意邀約戴詩如「 喝人生最後一次酒」,被告丁○○之動機、目的,甚且於殺害
被害人後轉帳、付電信費用後,猶取走戴詩如金融卡及信用 卡,之後復持以領款及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行為觀之,其惡 性顯然極為重大;丁○○以上開方式奪取戴詩如的寶貴生命, 被害人死亡時年僅30歲,青春年華戛然而止,對未來人生的 任何夢想或抱負再也無從實現,所出之2名未成年子女(分 別為99年、101年出生)亦頓失依靠,在成長期間突然面臨 母親之驟逝,又對被害人之父母而言,所疼愛的寶貝突然殞 命,對其等心理所造成之衝擊及創傷顯然非輕。且被告丁○○ 固於犯後坦承殺害戴詩如之行為,然猶執係為挽回感情而衝 動殺人、殺人後始另行起意移轉財產之辯詞,細節部分的供 詞數度改變,查到哪裡才承認到哪裡,甚至在檢察官查出戴 詩如死前有被下藥時,一開始竟狡辯其實是要與戴詩如求為 同死云云,在案件經原審受理後,又改辯稱在旅館時完全沒 有提到錢的事、用FM2是要留被害人一晚云云,顯然是意欲 擺脫強盜殺人犯行係處無期徒刑以上刑責而為,被告丁○○對 於其所作所為仍未思反省,參以被害人家屬即其父告訴人辛 ○○於審理時神情憂傷並哭泣地表示「再過6天就是我失去寶 貝女兒的10個月,案發迄今我們被害人家屬沒有一天過得安 心舒服,戴詩如從來不曾要佔人家便宜,…,被告的兇殘讓 小孩子失去媽媽,永遠無法過正常的日子,我們被害者家屬 永遠都沒有辦法再見到女兒,被告為了錢強盜殺人,不斷騷 擾戴詩如,就是為了要錢要錢要錢,被告以為戴詩如就是提 款機一樣,戴詩如在日記裡面都會寫到,…這個人已經沒有 教化之可能,希望法官能從重量刑,能夠求處死刑」等語, 兼衡被告丁○○行為手段、方式、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的危 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在工程行、檳榔攤工作 ,家中尚有父母、弟妹、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後,再考量被告丁○○所犯之強盜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及無期徒刑,罪責已極重,其為本案犯罪雖危害重大,犯後 又諸多狡辯卸責之劣行,惟其先前並無重大犯罪紀錄,且其 犯行造成損害雖巨大而無可彌補,但其殺人之手段尚非殘忍 惡劣,在審理時復表示對被害人父母很抱歉,對自己所為很 後悔等語,認被告丁○○就本案所為尚未至罪無可逭,必須處 以極刑而與世間永久隔離之程度,尚非不可貸被告丁○○一死 ,綜觀一切因素後,爰就其強盜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及 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⒉就沒收部分說明:
⑴扣案之被害人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張),為被告丁○○強盜殺人之犯罪所得,既尚未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丁○○所有之上衣、短褲、襪子、拖鞋,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等物,均與犯罪無直接關係,亦非義務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紙杯、菸蒂、棉棒、布塊、牙刷、衛生紙、指甲等物,均屬物證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⑶又犯罪所用之FM2,並無任何留存,亦不予宣告沒收。 ⑷被告丁○○強盜殺人後轉帳並提領之10萬元、自戴詩如包包內 拿取用以購買毒品之至少2000元部分,均為其犯罪所得,除 其中9萬8,300元現金及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業經被害人 家屬領回,其餘3,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以被害人信用卡繳費因此減免 之4,632元之電信費用債務及購買之遊戲點數300元之利益, 亦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同條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計算式:100,000+2,000+4,632+300-98,300=8,632)。 ⑸至未扣案之戴詩如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部分,審酌該信用 卡本身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⒊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 ,二人於分手後被害人對被告仍多有關心,被告不思 珍惜 二人交往時被害人對其之付出及分手後之包容,僅因 所有 金錢不足支付電信費用、遊戲點數等娛樂開銷,便以第 三 級毒品FM2將被害人迷昏,並徒手勒住被害人頸部,直至 其 呼吸衰竭而死,而後盜取被害人手機內之銀行存款、信用 卡等財產。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將被害人勒斃後 ,將被害人衣物褪去,欲對被害人為性行為,但因被告當 下無法產生生理反應而作罷,被告之犯罪動機、貪圖金錢 之目的、手段兇殘,惡性顯然重大。再者,被告自108年7 月10日晚間被警方拘提,直至本案多次審理程序期間,對 其所為犯行含糊其詞、供述反覆,不願如實交代犯案動機 、經過,意圖脫免強盜殺人犯行,顯見毫無悔改之意,且 被告僅於審理程序中寥寥等語向被害人家屬表示後悔,卻 始終未有何實質作為,亦未試圖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如此 口頭空泛之詞,對比被告對犯行之詭辯及否認,實難認被 告之道歉出自真誠。又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30歲之生命驟 然而止,其所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更頓失依靠,成長期間 母親將永遠缺席,對被害人之父母而言,親手養育之女兒 突然遭逢此等殘暴手段而須命,死後遺體更險遭侵害,最 後一絲不掛的被留在汽車旅館中,此等撕心裂肺之痛楚實 難以任何手段加以恢復,被告之犯行對被害人家屬已留下難 以抹滅之傷痕,造成之損害更是鉅大而無可彌補。觀之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兇殘,犯後無真心悔改,以及 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被告犯行難謂非惡性
重大而無處以極刑之必要。原審判決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 項量刑標準即貸被告一死,未能使罰當其罪,尚難認為遞 法妥當等語。
⒉惟:
⑴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 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 條第2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 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人 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已明確宣示國內法 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 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 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 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 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又刑法第57條亦明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是法院量處死 刑時,自應綜合考量具體個案全部事證,為公平、客觀、妥 適之裁量,始符合現階段刑事政策、上開法條規範目的及公 約之精神。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 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 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 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 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 細說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 照)。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其行為剝奪 他人生命,固屬犯罪情節重大之罪,惟死刑具有不可回復性 ,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在量處 死刑時,按上說明,仍須進一步嚴格審視整體犯罪情狀,確 信被告實有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始能量處極刑。查,本件 被告雖否認有強盜之犯意,惟坦承殺人及事實欄一、㈠至㈨所 載之事實,且現今刑罰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 、「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更重刑罰之教化功能,立法者 既未將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亦 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
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 機,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非無教化的可能,其惡性尚未 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判處無期徒刑已符合罪罰相當及 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求處被告死刑,並未就被告罪無可逭 、顯然無從教化矯正等情具體指出事證加以證明,是檢察官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無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欲強盜其財物之故意而殺人 , 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以其手機登入其網路銀行帳戶轉帳 係 被害人死亡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被告所違犯者乃殺人 罪 ,而非原審認定之強盜殺人罪,並請求從輕量刑。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否認犯強盜殺人罪,提起上訴,惟其所持辯並非可 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⑵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 量處上開罪刑,已衡酌被告行為之兇殘及被害人家屬所受之 傷痛等各情,及其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 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又無明顯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處,核屬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可採。 從而,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前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與被 告庚○○聊天得知被告庚○○有施用FM2藥物之習慣,遂於108年 7月8日18時16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庚 ○○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庚○○稱有FM2自 用之需求,被告庚○○明知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仍於丁○○撥打上揭電話後某時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住所無償轉讓其前於107 年7月16日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之瑞安診所看 診由醫生開立之處方FM2藥物4顆。因認被告庚○○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庚○○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庚○○ 手機鑑識報告及光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庚○○瑞安診所病歷資料、丁○○之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丁○○持用之00 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光碟、google路徑圖及 丁○○健保就醫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丁○○有跟伊要過很多次FM2,但伊沒有給過丁○○等語。經查 :
㈠被告庚○○與證人丁○○於108年7月8日18時16分許有以各自持用 上開門號手機聯絡,於108年7月11日9時38分許丁○○採驗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FM2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戴詩如經 法醫解剖後毒物化學分析發現血液內檢出7-Aminoflunitraz epam、胃內容物檢出Flunitrazepam等節,業據證人丁○○證 述明確,並有被告庚○○與證人丁○○上開門號於108年6月1日 至同年7月13日之雙向通聯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新竹市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7月30日、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醫研究所 上開函文暨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相驗卷二第20頁 及背面、前揭相驗卷四第6至13、96頁及108年度偵字第9521 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讓戴詩如服下之第三級FM2 是來自被告庚○○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8324號偵查卷第4至 5頁、108年度偵字第10043號偵查卷第7至8頁、第10頁背面 、前揭相驗卷四第39、42頁),並於警詢中指認之FM2藥品 照片,係瑞士廠美得眠「Modipanol(Flunitrazepam)」膜 衣錠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10043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提示瑞士廠美得眠「Modipanol(Fluni trazepam)」膜衣錠放大版照片(見原審卷第229頁,背面 鋁箔紙包裝印有『ModipanolTablet 2mg(Flunitrazepam) 字樣』)後,仍陳稱:伊溶給戴詩如的FM2藥丸,就是108年8 月20日在調查筆錄中警方提示的照片中的FM2藥丸,連包裝 都一模一樣,包裝後面寫英文字,伊那時候看沒有中文字,
確定只有英文字,英文就是寫「Flunitrazepam」的字等語 (見原審卷第246頁)。是證人丁○○均證稱其讓戴詩如服下 之第三級FM2是來自被告庚○○等情,且指認之FM2藥品照片, 係瑞士廠美得眠「Modipanol(Flunitrazepam)」膜衣錠。 ㈢惟:
⒈經本院函詢被告庚○○曾就診之醫療院所,除瑞安診所外,均 回覆並未開立FM2之藥品予被告庚○○,此有瑞安診所109年8 月13日說明文件、江秀蓉診所109年8月12日說明文件、國軍 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8月14日醫桃新民字 第1090000735號函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 竹馬紀念醫院109年9月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90010862號 函(見本院卷一第243、245、247、249頁)。 ⒉而瑞安診所精神科醫師以被告庚○○因車禍造成先前失眠症狀 益發嚴重,診斷後開具「服爾眠(Fallep Tablet)」予被 告庚○○服用,此有被告庚○○就醫之瑞安診所診療紀錄及病歷 (見108年度偵字第9521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233 至236頁),而「服爾眠」之藥品背面鋁箔紙包裝印有「服 爾眠錠2毫克」大字,其下極小字為Fallep Tablet 2mg(Fl unitrazepam),有衛福部食藥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 證查詢(服爾眠、美得眠)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9 至229頁),此與證人丁○○證述所取得之FM2外觀包裝並不相 同。
⒊又員警自被告庚○○住處扣得之FM2共4顆,亦與瑞安診所開具 之「服爾眠」藥物相同,而與證人丁○○證述之FM2外觀不同 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現場照片、瑞安診所上開診療記錄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偵字第9521號偵查卷第14至17、27至30頁),並有服爾 眠4顆(其中1顆因鑑定用罄)扣案可證。
⒋是以,證人丁○○所述自被告庚○○處取得的FM2,其包裝外觀與 名稱均與實際上自被告庚○○所扣得之FM2不相同,自難僅憑 證人丁○○單一證述,即認被告庚○○確有於於108年7月8日18 時16分許後某時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丁○○之犯行。 ㈣再者,本案自證人丁○○用以溶解FM2的紙杯中,僅能檢出其中 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無法據 以判斷該成分之藥物來源一節,有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0日 刑鑑字第10880285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1 頁)。而湖山汽車旅館戴詩如命案現場,並未扣得任何已被 溶解的FM2的相關包裝,是尚無從認定證人丁○○所使用之FM2 外觀為何、包裝為何、是否確係醫療診所開具之藥品、或係 由其他管道取得之毒品。
㈤又被告庚○○手機內並無任何有關轉讓FM2予證人丁○○相關內容 ,有新竹市警察局108年9月26日竹市警刑字第1080035948號 函附之被告庚○○手機鑑識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 第10043號偵查卷第46至54頁)。而經本院將證人丁○○所持用 之手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使用手機鑑識 軟體Cellebrite UFED 4PC以及Cellebrite UFED Physical Analyzer擷取及解析,並匯出送鑑手機及SIM卡資料,於匯 出之報告中未發現LINE對話紀錄等情,有該局109年11月17 日刑研字第1098009291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1分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3至21頁)。則被告庚○○及證人丁○○手機 內均無被告庚○○轉讓FM2之相關證據。
㈥而證人丁○○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證人丁○○於108年7月8日8時16分有撥打被告庚○○0000000000門號手機,並有32秒之通話紀錄,然並無相關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不知其等通話之內容為何;證人陳冠霖之健保就醫資料亦與本件其受讓FM2之行為無甚關連,自難作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上開部分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