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減縮之情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針對不能證明犯罪部 分,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併予指明。 ⒌被告楊昀儒、高振豪2人就攜帶兇器強盜罪,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公訴意旨認上述加重強盜罪與毀損、傷害及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⒎本被告楊昀儒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恐嚇取財、偽證等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3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1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 釋雖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恐 嚇取財、偽證等罪,顯見被告對於暴力犯罪之犯行難以自我 控管,確具特別惡性,前罪之有期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高振豪所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黃博瑄所有隨身包1 個「內有SAMSUNG廠牌、型號:NOTE4之黑色手機1支」)部 分:
⒈核被告高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高振豪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惟,刑法 上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本件黃博
瑄所有隨身包1個「內有SAMSUNG廠牌、型號:NOTE4之黑色 手機1支」)原本置於黃博瑄所有甲車之副駕駛座,黃博瑄 被帶往戊○○公園後,該隨身包仍被繼續留於甲車輛副駕駛 座,直至被告楊昀儒要黃博瑄簽立本票時,為核對其身分, 由不知情之許崴翔將被害人隨身包拿至戊○○公園(見原審 卷一第183頁背面、原審卷四第13頁背面、第14頁),而在 被害人黃博瑄被帶離戊○○公園前,隨身包仍置於公園椅子 上(原審卷一第183頁背面),與被告高振豪於本院稱:包 包係伊在戊○○公園撿到的,相互勾稽,可徵縱然被告楊昀 儒指示許崴翔將隨身包拿至戊○○公園,對之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故黃博瑄隨身包非被告楊昀儒、高振豪共同強盜之結 果。惟該隨身包被置於公園並非黃博瑄之意思,實係因黃博 瑄行動自由被剝奪,連帶無法保持持有該隨身包,被告高振 豪離開戊○○公園前,見隨身包仍置於公園椅子上,仍將之 侵占入己,並於事後任意處分原置於隨身包內之NOTE 4手機 ,顯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高振豪拿走被害人隨身包及內 容物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罪。 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 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強盜 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強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 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二者屬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被告高振豪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已就刑法第337條 之罪名為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楊昀儒、高振豪、李致維、胡瑞恩、許崴翔等5人撤銷 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楊昀儒、高振豪、李致維、胡瑞恩、許崴翔等5 人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李致維、 胡瑞恩、許崴翔等3人僅係前往「教訓」黃博瑄而已,涉犯 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等犯行,原審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被告楊昀儒及高振豪2人涉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原審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亦有 未合;另被告高振豪侵占黃博瑄所有隨身包1個「內有 SAMSUNG廠牌、型號:NOTE4之黑色手機1支」,原審就此部 分,論以加重強盜所得財物之一部分,亦有不當。綜上所述 ,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致維、胡瑞恩、許崴翔等3人否認加重 強盜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楊昀儒及高振豪2人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昀儒、
高振豪、李致維、胡瑞恩、許崴翔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昀儒、高振豪 、李致維、胡瑞恩、許崴翔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被告楊昀儒、高振豪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昀儒正值青壯,僅因偶 知他人與其兄嫂過從甚密,即夥同高振豪、李致維、胡瑞恩 、許崴翔等人「教訓」被害人黃博瑄;見黃博瑄行動自由已 遭壓制,又與高振豪共同變更犯意,以強暴、脅迫手段,先 強取被害人黃博瑄身上之行動電話,又強令被害人黃博瑄簽 立本票及切結書,行為乖張,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致被害 人身心受創甚深,惡性重大,兼衡被告楊昀儒、高振豪於本 案強盜犯行之參與程度;暨被告楊昀儒於108年8月14日代表 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黃博瑄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加重強盜 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及7年;另高振豪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李致維、胡瑞恩、許崴翔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致維、胡瑞恩、許崴翔 等人參與「教訓」被害人黃博瑄,行為乖張,嚴重危害社會 秩序,並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甚深,惡性重大,兼衡被告李致 維、胡瑞恩、許崴翔等人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暨被告楊 昀儒於108年8月14日代表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黃博瑄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及1年4月, 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 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 理由分述如下:
㈠扣案之白色實心塑膠條1支,為被告高振豪所有,原置於乙 車上,經本案共犯持之毆打黃博瑄之用,已據被告高振豪供 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9頁反面),是上開白色實心塑膠條 1支,當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至除上述實心棍棒1支外,本案尚有共犯持棍棒 等物,惟既未扣案,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為被告楊昀儒等 人所有,自乏沒收之依據,難逕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NOTE4黑色手機(IMEI:0000 00000000000)1支及SAMSUNG廠牌、型號:A7之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高振豪既已交由被告莊 才基使用;惟此部分,被告莊才基涉犯收受贓物罪,未經檢 察官起訴,尚難逕予沒收。
⒉又證人黃博瑄所簽立之本票3張、切結書1張,固屬被告楊昀 儒及高振豪因犯罪所得,惟既屬無效之本票,而切結書1張 之內容亦不明,被告楊昀儒、高振豪2人並無取得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已如前述,且本票3張、切結書1張並未扣案,證 人黃博瑄在原審復證稱:本案並未有人向伊索討本票及切結 書所載金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4頁),是斟酌前情 ,認對之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高振豪侵占黃博瑄所有隨身包1個,固亦為被告高振 豪犯罪所得,然本院斟酌被害人黃博瑄在本案偵、審程序皆 未敘及隨身包之廠牌、材質、新舊等,是該隨身包之客觀價
值不明,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不符比例原 則,對於被告高振豪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刑罰之預防 及矯治目的助益甚微,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司法資源, 本院因認如對上開隨身包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李致維、許崴翔、胡瑞恩被訴加重強盜罪部 分;被告莊才基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楊昀儒因不滿黃博瑄與渠胞兄甲○○之妻乙○○發生婚外情 ,欲找黃博瑄理論,竟夥同高振豪、許崴翔、李致維、胡瑞 恩、郭建廷、莊才基等6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剝奪 行動自由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11 時許,分別駕駛4台車輛前往址設○○市○○區○○○路00 之0號綠能公司前,趁黃博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下班離開公司之際,楊昀儒即指示其中 1台車輛將甲車攔下,楊昀儒等人旋即自車輛下車,由李致 維負責至綠能公司警衛室看守,以防警衛丙○○報警,楊昀 儒、高振豪、許崴翔、胡瑞恩、郭建廷、莊才基等人則分別 持木棒、刀械等工具上前砸毀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 前、後方車窗之玻璃等處,致令不堪使用。其後,楊昀儒開 啟甲車車門確認黃博瑄身分後,即徒手毆擊黃博瑄,胡瑞恩 遂持西瓜刀抵住黃博瑄脖子,喝令黃博瑄下車,黃博瑄被迫 下車後,楊昀儒、高振豪、許崴翔、李致維等人再分別徒手 或持木棍、實心膠條等物品毆打黃博瑄,致黃博瑄受有頭部 外傷併顏面挫瘀傷;雙肩、背部、右前臂挫瘀傷;胸部、左 大腿挫傷及左小腿挫裂傷約0.5公分等傷害。楊昀儒等人毆 打完黃博瑄後,旋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由許崴翔、郭建 廷將黃博瑄強押至高振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後座,由李致維及胡瑞恩坐於黃博瑄兩 旁,以此方式剝奪黃博瑄行動自由,並將黃博瑄載至○○市 ○○區○○路上某公園內。抵達該公園後,楊昀儒先詢問黃 博瑄是否有與其嫂乙○○交往等問題,經黃博瑄坦承,楊昀 儒等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之犯意聯絡,以處理該感情糾紛為由,強行使黃博瑄簽立 本票及切結書,楊昀儒並指示莊才基返回綠能公司取得黃博 瑄原放置在A車內之隨身包1個(內含黑色、SAMSUNG牌、型 號:NOTE4之手機1支、現金3,000元及個人證件等物)至上 開公園,以供其等核對黃博瑄身分,高振豪並在旁向黃博瑄 恫稱:最好是簽不然會很痛等語,黃博瑄則因前已遭毆打並 控制行動自由,害怕自己再遭不測,在此等不能抗拒之情形
下,即依楊昀儒等人之要求,簽立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3張 、切結書1份,以解決上開糾紛,待黃博瑄簽立上開本票及 切結書後,即強行取走上開隨身包及置於該隨身包內之全數 物品,並要求黃博瑄交出另1支置於口袋內之白色、SAMSUNG 牌、型號:A7之手機1支,楊昀儒、高振豪並分別以「好險 ,你願意簽,等你老婆來就不只300萬元」、「還好你有簽 ,不然酒瓶就插在你頭上」等語恫嚇黃博瑄。嗣楊昀儒等人 取得上開本票、切結書、隨身包及手機後,即將黃博瑄載至 ○○市○○區○○路上統一便利商店棄置,並由莊才基負責 處理上開隨身包、手機。嗣經黃博瑄友人丁○○前往上開便 利商店接應,並經黃博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 李致維、許崴翔、胡瑞恩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莊才基所 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 354條毀損,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 重強盜等罪。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 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 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 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 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 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 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 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 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 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 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 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 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 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 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 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 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 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 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 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 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 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 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李致維、許崴翔、胡瑞恩等3人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致維、許崴翔、胡瑞恩等3人均矢口否認加重強
盜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李致維辯稱:被告李致維到現場是 因要處理楊昀儒嫂嫂事情,他們去現場要給對方一點教訓, 去現場之前沒人提到要搶奪人家手機或包包或強迫人家簽本 票、切結書;被告楊昀儒也講,談判過程也只有他跟被害人 溝通,其他人有一段距離,沒有人聽到具體的情節如簽本票 或切結書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許崴翔辯稱:當下要幫學長慶 生,聽到楊昀儒去處理大嫂問題,才陪同前往;楊昀儒當下 出發並沒有說要做什麼,處理外遇可能是要給警告或談判等 ;戊○○公園,楊昀儒跟被害人溝通,其他人與他們有一段 距離,無法聽到他們講什麼;被告許崴翔就加重強盜沒有事 前謀議,也沒有事後分工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胡瑞恩辯稱: 在建國公園,楊昀儒跟黃博瑄在談,其他人離五到十公尺距 離,無從知悉,拿取包包是高振豪個人臨時起意行為等語。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崴翔、李致維、胡瑞恩等人與被告楊昀 儒、高振豪2人在戊○○公園內所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等罪嫌 。惟按共同正犯因彼此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 (或升高)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 更犯意後所實行之重罪行為,應僅由變更犯意之行為人自行 或共同負責,僅具原定犯意之人應祇就其基於原定犯意所實 行之輕罪行為負擔刑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查被告楊昀儒因得知黃博瑄與胞兄甲○ ○之妻乙○○過從甚密;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某時許,邀 集李致維、胡瑞恩、許崴翔、高振豪、詹建廷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教訓」黃博瑄,渠 等即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等情,已如 前述;雖嗣後被告楊昀儒及高振豪2人變更犯意為攜帶凶器 強盜犯意,然被告李致維、胡瑞恩、許崴翔等人僅係前往「 教訓」黃博瑄而已,未參與被告楊昀儒及高振豪2人攜帶凶 器強盜之犯意變更;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致維、胡瑞 恩、許崴翔等人有參與被告楊昀儒及高振豪2人強取被害人 黃博瑄A7手機,及強迫黃博瑄簽立本票、切結書之犯行。從 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李致維、胡瑞恩、許崴翔 等人僅與被告楊昀儒及高振豪具有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等 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令被告李致維、胡瑞恩、 許崴翔等人負攜帶凶器強盜罪責,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全部卷證資料,仍有合理之可疑 ,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足夠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致維、許 崴翔、胡瑞恩等3人涉犯加重強盜罪責;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件尚不能證明 被告李致維、許崴翔、胡瑞恩等3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原審 未予詳酌,遽認被告李致維、許崴翔、胡瑞恩等3人構成加 重強盜罪,顯有未當。被告李致維、許崴翔、胡瑞恩等3人 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李致維、許崴翔 、胡瑞恩等3人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四、被告莊才基被訴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被告莊才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 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354條毀損,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以被告莊才基坦承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李致維申辦,當時該門號 由伊使用,且有拿取被害人黃博瑄之手機為其主要依據。 ㈡訊據被告莊才基矢口否認被訴犯行,辯稱:那時住在高振豪 家,他給我兩支手機(A7及NOTE4),我只使用其中A7那支 ,我知道手機不是高振豪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莊才基辯稱 :莊才基被列為本案被告係因警方調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通 聯,發現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曾以被告李致維 名義申登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號,經詢問李致維,確認 該門號當時由莊才基使用,然於此之前,其他被告從未提及 莊才基在場或有任何參與行為;至於莊才基使用被害人黃博 瑄之手機,是否明知為贓物而使用,仍有待審酌等語。 ㈢本院查:
⒈被害人黃博瑄分別於104年10月14日、104年10月15日、104 年10月27日、104年12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見偵6897卷一 第34頁至第42頁背面),並於104年10月15日、105年10月27 日進行犯罪嫌疑人指認(見偵6897卷一第57至59頁);黃博 瑄從未指述被告莊才基有參與104年10月13日之犯行。 ⒉被告莊才基被列為本案被告,係因警方調取被害人黃博瑄之 手機通聯,發現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曾以被告 李致維名義申登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號,經詢問被告李 致維,確認該門號當時由莊才基使用;而被告李致維於原審 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均證稱:案發前在104年約9、10月之間, 有提供手機門號供莊才基使用;因當時他跟我說沒有門號使 用,我有兩支門號,我就壹支門號給他,要他自己要繳錢等 語;另被告高振豪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案發後回家, 有將被害人黃博瑄手機交給莊才基使用等語。
⒊被告莊才基於原審供述:當時借住高振豪家中,有跟著到綠 能公司、戊○○公園,但都沒下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當天有去,但沒下車,也沒打人等語。另被告楊昀儒於偵訊
、原審時均稱:當日莊才基沒出現過、沒看到莊才基等語( 見偵6897卷二第61頁、原審卷二第107頁背面);被告高振 豪於本院亦證稱:當天沒看到莊才基等語(本院卷第509頁 );被告許崴翔於原審亦證稱:當天在綠能公司及戊○○公 園均沒看到莊才基在場等語。至於被告李致維於偵訊時稱: 被害人黃博瑄打完電話,楊昀儒叫莊才基拿去丟掉,最後被 害人的包包與手機均在莊才基手上云云,亦經李致維於本院 審判時證稱:楊昀儒叫莊才基把手機丟到乙節係其事後聽人 說的,因看到莊才基使用黃博瑄之手機才想說伊也有到現場 ,伊並無印象有在案發現場看到莊才基等語(見本院卷第 515至518頁),足認被告莊才基案發當日雖在場,但並未參 與被告楊昀儒、高振豪、李致維、許崴翔、胡瑞恩等人之犯 行。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全部卷證資料,仍有合理之可疑 ,經本院調查結果,無足夠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才基涉犯傷 害、妨害自由、毀損,加重強盜等罪;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 告莊才基涉犯傷害、妨害自由、毀損,加重強盜等罪。原審 未予詳酌,遽認被告莊才基構成傷害、妨害自由、毀損,加 重強盜罪,顯有未當。被告莊才基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撤銷,另為被告莊才基被訴傷害、妨害自由、毀損,加重 強盜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㈤另被告莊才基收受被告高振豪交付被害人黃博瑄之兩支手機 之事實,是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高振豪就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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