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96號
TPHM,107,上訴,1296,20180906,1

2/2頁 上一頁


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3人上訴意旨併其等於 原審之答辯,否認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執前詞爭 執或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至被告等上 訴併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3人之犯行既 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且 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詳述於前 ,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於被告甲○○、丙 ○○、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各有2,000元、1,000元、500 元之捐贈,有渠等提出之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320頁、第 324頁、第310頁),惟本案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猶嚴正陳述不願意原諒被告3人,不接受被告3 人所提的賠償,其目前身心狀況時好時壞,有壓力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303頁),參以本件被告3人係於光天化日下, 在空曠的道路逕為犯行,而渠等共犯前述強盜罪名,除侵害 財產外,尚侵害個人之自由法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 財產安全造成之負面影響甚大,僅此部分之自主性捐贈,並 無涉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受損害賠償之填補,較諸本案對整 體法秩序之嚴重侵害,亦非相當,尚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適 法性而得為有利被告3人之斟酌。從而,被告3人上訴意旨暨 爭執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