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226號
TPHM,101,上更(一),226,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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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等人,與乙○○所稱之賭債糾紛俱屬無涉,本 難期渠等知悉乙○○與庚○○間究有無賭債存在;且依證人 丙○○於偵查中所述:「戊○○打完電話,對方問我們知不 知道庚○○在賭場跟人有何恩怨,我與我男友戊○○就被打 ,庚○○來之後,他們也有問庚○○相同的事,庚○○說這 是很久的事,現在算這條算不過,然後對方就叫我們打電話 籌錢……」觀之 (99他2975卷第259頁),庚○○在林義傑 住處經質問時,雖不承認有詐賭、欠款情事,然似未否認與 乙○○間有賭博糾紛,則被告甲○○等因此聽信乙○○片面 之詞,未經查證而誤認庚○○積欠乙○○賭債,並不違常情 。再參以本案所得款項35萬元,被告甲○○分得1萬2,000元 、辛○○分得3萬元、己○○分得3、4萬元、連紹辰分得1萬 5,000元、丁○○分得2萬元,其他20餘萬元則由乙○○獨得 乙節,業據被告乙○○等人供述在卷,此與為人討債者分得 少部分款項,大部分金額歸債主之常態相當;而與數人共謀 強盜後,「均分」(至少相當)所得財物之情形不符。被告甲 ○○、辛○○、己○○、丁○○辯稱係為乙○○處理債務, 尚非不可採信。是以被告甲○○等人主觀上認有賭債債權存 在,縱實際上庚○○並未積欠乙○○債務,或於民事上因賭 債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亦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故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 強盜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原審及本院 均已當庭諭知被告、辯護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甲○○、辛○○、己○○、丁○○與連紹辰林義傑間 ,就所涉私行拘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甲○○、辛○○、己○○、丁○○係欲以妨害戊○○、 丙○○自由之方式,以達解決庚○○與乙○○間糾紛之目的 ,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對戊○○、丙○○、庚○○之私行拘 禁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處 斷。
㈥被告辛○○前於⑴93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9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⑶再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同院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同院裁定減刑,並就⑴ 、⑵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㈣於95年間,



因犯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4月15日及5月經接續執 行,於97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3月19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己○○前於90年間 ,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年,最高法院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恐嚇案件,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院裁定減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 1月確定,並於96年4月1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 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 本案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丁○○部分亦有累犯之適用。惟按,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 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 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 3 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 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 3年內 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規定甚明 (最 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判決參照)。茲被告丁○○前於 88年、89年間,固確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3罪,經法院判 決確定,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入監執行,於97年 1月 11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然其犯上開 3罪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判決、裁定各1份附卷可查,則其所犯上開3罪於97年 1月11日執行完畢,迄100年1月10日即因屆滿3年,而視為未 曾受各該刑之宣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構成累犯,無從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等人涉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證明確,並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與被害人庚○○ 間並無因賭博而發生債之關係,原審認被告乙○○對被害人 庚○○有賭債,其向庚○○催討賭債,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併與其餘被告等成立妨害自由罪之共同正犯,尚有 未洽。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將人私行拘 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 ,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本案被告甲○○、辛○○、 己○○、丁○○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長達約 7小時,已達 私行拘禁之程度,原判決未論以主要規定之「私行拘禁」, 而宣告補充規定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於法未合。㈢



按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 為準,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 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 以裁判,方屬適法。又犯強盜或妨害自由罪,於實施強暴行 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 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或 妨害自由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 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 與強盜罪或妨害自由罪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即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等人傷害庚○○部 分,雖未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記載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起訴書記載傷害罪名係指被害人 邱俊智部分) ,惟被害人庚○○業於偵查中就其遭強盜、傷 害事實提出合法告訴(99他2975卷第154、268頁),而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記載被告乙○○等人持鋁棒、 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庚○○,致庚○○因此受有胸壁挫傷 、右側膝挫傷等傷害 (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4行至第4頁第7行 、追加起訴書第2頁第1至12行),顯就該傷害犯行已起訴(至 被害人戊○○、丙○○部分,未載受傷情形,難認就傷害犯 行已起訴) ,且該傷害結果顯非單純因拉扯所致,難認係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應認係出於被告等傷害犯意所為。原判決 就此傷害部分僅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等所為「不另構成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未加以裁判,不無已受請求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法。㈣原判決於事實中認定被告乙○○、己○ ○、辛○○、甲○○、丁○○並與連紹辰林義傑間有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所載之犯行。惟論罪部分,僅說明被告 乙○○、己○○、辛○○、甲○○、丁○○與連紹辰就所犯 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判決第18頁第⒉點) ,就林義傑有否與上揭之人共同犯罪 一節,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記載不相適合,併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等以不存在之債權向被 害人等拘禁、施暴、恐嚇,原審認被告等無不法所有意圖, 有欠妥之處。㈡被害人戊○○、丙○○與本案原毫無相干, 被害人 2人並未對被告乙○○詐賭,被告等人以同一暴力手 段強取毫無關連之被害人2人款項,令被害人2人承受不應負 擔之債務,如何能認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審未加以說明,亦 有違誤之處等語。惟查,上訴意旨認被告乙○○具不法所有 意圖,為有理由;至其餘被告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 有不法所有意圖,已詳如前述。又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



:「(3萬元是妳的還是證人戊○○的?)證人戊○○的」、 「(證人戊○○為何願意出這3萬元?是否係庚○○跟他借的 ?) 是庚○○跟他借的」、「(當時庚○○如何跟他借?)他 跟證人戊○○說有多少現金,先拿出來,再跟他朋友湊湊看 」、「(依你所述,證人戊○○會出3萬元是因庚○○要借錢 ,他才出的?)是」(原審99訴756卷第47-48頁) ;證人戊 ○○證稱:我出錢是幫助我們3人等語 (原審99訴756卷第 41頁) ;證人庚○○亦證稱:戊○○、丙○○有幫我湊錢, 被告等人並未具體要戊○○、丙○○幫忙湊錢,是說他們那 邊可以湊多少錢,我這邊可以湊多少等語(原審99訴756卷 第99-100頁) ,再參以戊○○係庚○○女友之胞弟,丙○○ 則係戊○○之女友,且當天庚○○確係因戊○○之通知而到 場,渠等間顯具相當之情誼,足見戊○○、丙○○係基於情 誼而同意幫庚○○湊足35萬元,以解決乙○○與庚○○間之 糾紛,正如同周書漢願借款27萬元予庚○○一般,殊難執此 認被告乙○○對戊○○、丙○○亦有不法所有意圖,上訴意 旨此節所指,尚非可採。又被告乙○○、己○○、辛○○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乙○○係成立加重強盜罪, 已如前述,被告己○○、辛○○等剝奪被害人自由達 7小時 ,且有毆打行為,原審僅以妨害自由罪量處中度以下之刑, 難謂過重,被告等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乙○○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而虛構賭債, 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甲○○、辛○○ 、己○○、丁○○輕信乙○○之言,以暴力方式為其討債, 而達私行拘禁之程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懼怕,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辛○○、己○○、丁○○尚能坦承部分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甲○○犯案時甫成年,年輕識淺,且 參與程度較輕,暨被告乙○○係本案之始作俑者者,被告己 ○○、甲○○、辛○○、丁○○係受被告乙○○指示參與分 擔之行為、角色與支配地位,被告等業與被害人庚○○、戊 ○○、丙○○等人達成民事調解 (原審99訴756號卷第248 頁),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 第 5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庚○○ 、戊○○、丙○○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甲○○(原審99訴756卷第248頁),因認被告甲○○已 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科刑之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用啟自新。又被告甲○○以前開方 式妨害被害人等人之行動自由,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甲○○、己○○、辛○○、 丁○○等人持鋁棒、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庚○○,致庚○ ○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乙○○等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庚○ ○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原審99訴756卷第248頁),本應 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有罪,與前開論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 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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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