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二月,並諭知未扣案之西瓜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刀鞘一個 、塑膠袋一個及膠帶一卷均沒收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加重準強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另強制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於原審已 坦承犯行(按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原審就此部分亦量刑過重等語。惟查被告所為係犯 上開加重準強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認定論 駁如前,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自非可採。至量刑部分,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此 部分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本案被 告係夜間侵入他人車內,並持西瓜刀脅迫被害人,情節重大 ,並使被害人精神上受到相當驚嚇,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 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亦非應予減刑之事 由。準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認成立加重強盜罪而據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夜間持刀侵入被害人 林宏銘車內,使林宏銘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及迫使林宏銘 自行交付金錢,供己花用,情節重大,惡性不輕,縱使未實 際傷及林宏銘,亦係因其未反抗之故,取走之金額至少達5 萬元,亦難認屬小額,難以此認被告有何令人同情之處。況 被告前曾因犯強盜罪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非字第156 號判 處徒刑確定(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為本案加重強 盜犯行,犯後復一再託詞否認犯行,足徵其並未有所悛悔, 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亦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甚 明。被告家屬雖嗣後與林宏銘和解,賠償損失,然此部分之 犯後態度僅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由,難以此認被告之犯罪情 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原審遽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是雖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 仍持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違誤,即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竊 盜、強盜、毒品及偽造文書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 貪圖不法利益,夜間持刀侵入林宏銘車內強盜之犯罪手段, 造成林宏銘人身安全莫大威脅,惡性不輕,強盜所得現金至 少為5 萬元,雖非小額,但究非甚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4 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 ,暨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惟已與林宏銘達成和解,賠償2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和解筆錄及本院卷第100 頁林宏 銘當庭所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四)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被告此部 分及前述上訴駁回部分之各該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 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 條者,不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相關之特別刑法規定,皆包括 在內。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犯罪在客觀上 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法院竟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酌減 其刑,即屬用法失當。故本案雖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但就 上開撤銷改判之犯罪事實四部分,本院既認原判決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不當而予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 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違背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第37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膠帶1 捲及未扣案之西瓜刀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對林宏銘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其中西瓜刀1 支雖未 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西瓜刀1 支
部分,併依同條第4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刀鞘1 個、塑膠袋1 個前 已經被告丟棄於高麗萍車上,與其此部分對林宏銘所為犯行 無關)。
㈢被告此部分自林宏銘處強盜所得之現金共計5 萬元,雖係被 告強盜林宏銘之犯罪所得,然嗣後被告已與林宏銘達成和解 ,由被告家屬付清20萬元賠償金,業如前述,性質上顯與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 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之黑色羽絨外套1 件,雖係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然並 未對於其所為犯行有任何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僅 係用以指認辨識被告身分之證物,尚非屬於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