㈤壬○○遭強押凌虐案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偵23527卷㈠第13至24頁;偵23527卷㈡第31至32頁 ;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92 頁),核與證人壬 ○○(他1619卷第135至137、257至261頁)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他1619卷第 139至140頁),事證明確。起訴書雖以被告僅係以持一不具 殺傷力之手槍指向壬○○,致壬○○心生畏懼而搭乘被告自 小客車,認被告該手段不構成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然依該案整體過程,被告以手槍喝令壬○○上車目的 ,即係欲令壬○○行動自由受其控制,其持槍行為,係屬其 強暴行為展現之樣態之一,參酌當日乙○○白色奧迪車後尚 尾隨有箱型車搭載其後凌虐壬○○之不詳男子,是若壬○○ 當時不聽令上車,亟有可能由乙○○號令該等男子將壬○○ 強行帶離,堪認被告其所為係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公 訴意旨將該剝奪行動自由整體過程割裂為單獨上車行為,尚 有未洽。
㈥強逼簽立和解書案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偵23527卷㈠第13至24頁;偵23527卷㈡第25至32、 200至207 頁;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92頁), 核與證人癸○○(他1619卷第90至94頁反面、246至254頁) 、呂昱緯(偵23527卷㈠第198至200頁;偵23527卷㈡第33至 35頁)、陳孟偉(偵23527卷㈠第162至164頁;偵23527卷㈡ 第37至41頁;偵23527 卷㈢第56至57頁),並有和解書影本 在卷可查(他1619卷第126頁),事證明確。三、廖呈峯與寅○○汽車旅館凌虐案
被告乙○○除就強賣寅○○機車部分否認外,坦承該日犯行 過程(偵23527 卷㈡第25至32、230至233頁;原審卷㈡第39 頁反面、43頁反面),又廖呈峯、寅○○遭被告乙○○等人 自永和探索汽車旅館308 號房至大同山觀景台之強押、凌虐 傷害之經過、寅○○機車遭被告乙○○、子○○強賣之情形 ,亦經被告子○○(偵23527卷㈠第201至206頁;偵23527卷 ㈡第13至18、200至207頁;原審卷㈠第207至211頁)、庚○ ○(偵緝1293卷第24至26、50至52頁;原審694 卷第29頁反 面頁;本院卷㈠第565頁)、戊○○(偵23527卷㈠第89至95 頁;偵23527卷㈡第3至11頁;原審卷㈠第207至211頁;本院 卷㈠第491頁)、丁○○(偵23527卷㈠第101至105頁;偵23 527卷㈡第20至23頁;原審卷㈠第207至211 頁;本院卷㈠第 492 頁)各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廖呈峯(他1619卷第265至267頁;原審卷㈢第186至195頁 )、寅○○(他1619卷265至267頁,原審卷㈢第78至86頁) 、高英鈞(偵27103卷㈠第282-284頁;偵23527卷㈡第44-48 頁)、陳信毓(偵27103 卷㈡第26至28頁;偵23527卷㈢第4 至5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當日及翌日通訊監 察譯文(他1619卷第189至198頁)、廖呈峯、寅○○之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採證照片(他1619卷第109至110頁) 、陳信毓之存簿轉帳紀錄(偵23527卷㈢第7頁)在卷可查, 是廖呈峯、寅○○遭強押拘禁凌虐、寅○○機車遭強賣之過 程,堪以認定。
四、甲○○社區遭強押未遂案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偵23527 卷㈠第13至24頁;偵23527 卷㈡第25至32 、255 至257 、230 至233 頁;偵23527 卷㈢第22至24、87 至88頁;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92 頁),核與 共同被告黃致翔(偵23527 卷㈠第111至113頁;偵23527 卷 ㈡第53至56頁;原審卷㈠第351 頁反面至352 頁)、證人甲 ○○(他1619卷第228至229頁)、李孟潔(他1619卷第228 至229 頁)證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至於起訴書就此部分 事實以「…,乙○○先要求甲○○返還金錢並乘坐乙○○所 駕駛之前揭白色自小客車,惟甲○○不從,乙○○、黃致翔 、『雞頭』及『阿賢』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阿 賢』徒手架住甲○○之頸部欲強拉甲○○上車,而黃致翔則 擋在甲○○身後防止其逃脫,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甲○○ 之權利行使,甲○○見狀即徒手抱住停放在旁之機車抵抗, 惟乙○○、黃致翔、『雞頭』及『阿賢』即另基於恐嚇及強 制之犯意聯絡,由『雞頭』持折疊刀,『阿賢』持藍波刀, 均抵住甲○○之腰部,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安全及身體 健康,而使甲○○心生畏懼並下跪,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甲○○之友人李孟潔在旁見狀即大聲呼救吸引鄰人關注, 乙○○及黃致翔等人方離開現場。」認被告黃致翔與乙○○ 、雞頭、阿賢共同涉有強制既遂、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然 查: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30 4 條之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已是否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 準。
㈡證人甲○○證稱:該日晚間9 時30分許,伊在住處樓下遇到 乙○○、「雞頭」、李政寬、被告黃致翔、1 名不詳男子後 ,乙○○即質問伊是否要還錢並喝令伊搭上白色奧迪小客車 ,伊拒絕上車,「雞頭」、該名男子、被告黃致翔即要強拉 伊上車,伊抱住路旁機車後照鏡抵抗,「雞頭」、該名男子 就分別拿出摺疊刀、藍波刀抵住伊腰部要伊上車,伊即下跪 求饒,李孟潔在旁見狀即大聲呼救,因鄰居出門圍觀,乙○ ○即向「雞頭」、被告黃致翔、該名男子示意暫先離去等語 (卷頁詳前);證人李孟潔證稱:當時乙○○、被告黃致翔 等人一直靠向甲○○,之後有2 人持刀抵住甲○○腰部要甲 ○○上車,伊上前欲把刀撥開,乙○○要伊別多事,但因圍 觀鄰居越來越多,乙○○即向其他人示意暫先離去等語(卷 頁詳前)。
㈢依證人甲○○、李孟潔證言,當日係因甲○○不願聽從乙○ ○指示進入白色奧迪小客內,遂由「雞頭」、「阿賢」、被 告黃致翔等人圍住欲強拉甲○○上車,因甲○○抱住路邊機 車為抗拒,「雞頭」、「阿賢」即拿出刀械喝令甲○○上車 ,惟因圍觀鄰居眾多,乙○○遂指示被告黃致翔等人暫先離 去等情,應堪認定。則「雞頭」、「阿賢」、被告黃致翔當 日所為,顯係欲強迫甲○○進入白色奧迪小客內,並因江隆 信抗拒而由「雞頭」、「阿賢」持刀要挾,是依乙○○、「 雞頭」、「阿賢」、被告黃致翔之行為目的及手段,其等係 以上開強暴手段欲強使甲○○進入白色奧迪小客車內以剝奪 甲○○之行動自由,惟因李孟潔呼救而停手,是其等所為顯 屬以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未遂。公訴意旨將上開過 程拆分為強制、恐嚇行為,容有未洽。
五、丙○○社區遭圍毆案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乙○○:偵23527卷㈠第13至2頁4;偵235 27卷㈡第25至32、255至257、230至233頁;偵23527 卷㈢第 22至24、87至88頁;原審卷㈡第41反面頁;本院卷㈠第492 頁,丁○○:偵23527卷㈠第101至105頁;偵23527卷㈡第20 至22頁;原審卷㈠第208頁反面至209頁;本院卷㈡第492 頁
),核與共同被告廖天送(偵27103卷㈠第191至193 頁;偵 23527卷㈡第80至83、246至254頁;原審卷第209頁)、證人 丙○○(他1619卷第199頁反面至201、223至225頁)、廖廷 漢(偵27103卷㈡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偵23527卷㈡第25 3至25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丙○○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他1619卷第203之1頁)、「易立購社區」外之監視錄影 影向翻拍照片(他1619卷第203至204頁)在卷可查,事證明 確。
六、強盜癸○○現金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先否認有拿取癸○○現金,雖後於 偵訊坦承有拿取該等現金(偵23527 卷㈢第22至24頁),惟 於審理否認犯行,辯稱其拿取行為不構成強盜犯行,辯護人 並以被告乙○○與癸○○間前有金錢糾紛,故被告乙○○拿 取該筆款項,無不法所有意圖為被告辯護。然查,依卷內通 訊監察譯文,於「85℃咖啡店」遭上銬案前,癸○○確實有 積欠被告乙○○款項且被告乙○○懷疑癸○○竊取其戒指, 然該等糾紛已由曹智堯出面於「85℃咖啡店」遭上銬案該次 解決,而樹林大同國小恐嚇毀損案係癸○○謊稱自己遭警查 獲而侵吞「小白」款項,依被告乙○○於102 年5 月20日下 午4 時32分與鄭景文通話內容,該筆糾紛已於昨日(19日) 解決,參酌被告乙○○上開與鄭景文通話內容,汽車旅館拘 禁傷害強盜案係被告乙○○於樹林大同國小恐嚇毀損案後同 晚再得知癸○○於先前稱蔡淮漢自「小白」拿取毒品後隨遭 警查獲之情,亦屬癸○○私吞「小白」毒品之託詞,參酌其 於同日(20日)於傳送凌虐癸○○影像予「小白」後之於同 日下午3 時20分與「小白」通聯以(以下A為被告乙○○、 B為「小白」):「A:我今天撿到錢耶!/B:怎麼說? A:他身上有四萬耶!/B:哇,這肥豬又趴了誰的東西阿 ?/A:不知道阿,說什麼有的沒的聽不懂。/B:好啦掰 」等語,堪認被告乙○○拿取癸○○該筆款項,並無任何法 律上原因,被告乙○○將此筆款項強取為己有,顯係出於不 法所有意圖。
七、強賣寅○○機車部分
㈠就寅○○機車遭強賣之事實,被告乙○○及子○○均矢口否 認涉有強盜犯行,均辯稱:係寅○○有欠廖呈峯債務,當日 寅○○主動提出願變賣伊機車以抵償廖呈峯積欠其之債務, 其遂聯絡車行賣出該車,並非強賣該車云云。
㈡惟查:
⑴證人廖呈峯就本案伊遭被告子○○凌虐之原因,於案發後第 一次警詢(102年6月1日凌晨1時36分,即其自亞東醫院辦理
出院〈15日下午〉之翌日凌晨)陳稱:伊本案遭子○○等人 凌虐,係因子○○先前替伊繳付1 筆交保金5萬元、並借款9 萬元予伊供繳交易科罰金款項,伊已償還5萬元,仍積欠9萬 元,已約定每月償還1 萬元,因此債務所生之糾紛、以及伊 先前有檢舉子○○販賣毒品,子○○因此對伊有仇怨而對伊 為本案犯行等語(他1619卷第149至152頁反面),而被告乙 ○○於案發翌日(15日)凌晨遭警通知製作筆錄後,於同日 凌晨1 時10分撥打電話予子○○而先後與庚○○、子○○通 話提到本案起因,先後質問以(本段以下A:乙○○。B: 子○○。C:庚○○)「A:人家都知道我們從探索,你知 道嗎?從永和探索過來的,你懂嗎?起因就是因為他(本判 決註:廖呈峯)有差你哥(本判決註:子○○)交保的錢, 對吧?/C:恩。/A:就差你哥交保的錢,對吧。」、「 A:起因是不是他(本判決註:廖呈峯)差你(本判決註: 子○○)一條交保的錢?/B:對阿。」(他1619卷第194 頁)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參酌附表六、七所示 之子○○、廖呈峯之前案犯案情節表,堪認廖呈峯、子○○ 於本案案發當日,廖呈峯仍積欠子○○9 萬元,而乙○○、 庚○○等人就當日案發起因,亦僅知廖呈峯積欠子○○繳付 刑事金額款項,應勘認定。雖廖呈峯後於審理稱伊積欠子○ ○款項於本案當日前均已由伊或伊姑姑償還子○○完畢,惟 除經子○○否認外,亦與伊先前警偵訊陳述不符,且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是尚難遽認廖呈峯此部分證言為實在。另辯 護人雖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77號不 起訴處分書辯稱廖呈峯於該案偵查坦承積欠子○○30萬元之 毒品款項,然就此部分,除廖呈峯於本案否認該30萬元債務 存在外,依上開說明,本案起因顯與是否有該筆毒品債務無 涉,是就此部分,自毋庸考量,附此敘明。
⑵證人寅○○雖於原審改稱伊當時有欠廖呈峯金錢,當時係伊 提議以變賣伊機車用以協助廖呈峯清償積欠子○○款項云云 ,並稱伊前於警偵查指訴係廖呈峯在大同山時要求伊要偽證 誣陷子○○、乙○○等人云云(原審卷㈢第78頁反面至79、 80頁反面),惟寅○○於警詢、偵訊均證稱伊機車遭乙○○ 、子○○強行取走變賣,其事後至監理機關查詢,確定已遭 變賣,並表示就機車提出強盜告訴等語(卷頁詳前),然以 :①寅○○就伊積欠廖呈峯金錢事由,於原審於詰問時先證 稱係伊先前積欠廖呈峯毒品之款項,惟經廖呈峯對質表示伊 積欠其金錢原因,並非積欠其毒品款項,而係伊害其持槍遭 警查獲等語後,寅○○僅稱當時廖呈峯僅要伊幫忙籌借槍枝 交保金,惟依附表七所示之廖呈峯犯行資料,廖呈峯因槍枝
遭查獲案件,均係在本案案發之隔月以後(同表編號26、30 ),是寅○○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積欠廖呈峯款項,顯非無 疑。②依案發當日乙○○與車行聯絡電話,係提到只有車主 證件而無行車執照要如何辦理過戶(他1619卷第191 頁), 設若本案當時確係寅○○主動提議變賣機車替廖呈峯償債, 則何以會出現欠缺車主過戶應提出證件之事?③依上開事證 ,寅○○原審證述,與其偵查證述情節差異極大,依本案伊 被害經過,已難逕認伊原審證述之真實性。
⑶就被告乙○○於案發翌日(15日)凌晨遭警通知製作筆錄後 之與子○○間通聯,恰有論及本案涉及之財物,其等討論情 節略以(本段以下A:乙○○。B:子○○。C:庚○○) :
①就事實欄三、㈠、⒉所示之廖呈峯皮夾內1 萬7 千元現金部 分,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37秒通聯以「A:他(廖呈峯)說 他身上1 萬9 被我們拿走啦!/B:他身上哪有1 萬9 。」 (他1619卷第194 頁)。
②就事實欄三、㈡、⒉所示之寅○○機車部分:於同日凌晨 0 時47分57秒通聯以「A:函送是還好啦,重點我是在想說 對方如果說摩托車那些事情,靠杯,我們還是要先說好。/ B:嘿。/A:嘿,沒差啊,摩托車都可以講的阿,就說他 (寅○○)欠的阿,欠的錢啊,他(寅○○)說他要幫他( 廖呈峯)那個阿!」(他1619卷第193 頁)。於同日凌晨 1 時10分37秒通聯以「A:現在來就是照我們的方式說,你 懂嗎?/B:嘿。/A:所以簡簡單單就好。/B:嘿。/ A:重點是那台摩托車賣掉了嗎?/B:啥。/A:那台摩 托車賣掉了嗎?處理了嗎?。/B:應該處理了。/A:那 就說他答應要幫他還的。/B:啥?/A:他要幫廖呈峯還 的。」(他1619卷第194 頁)。於同日上午7 時36分46秒 通聯以「A:幹你娘,現在那台摩托車賣也不對,不賣也不 對。/C:對阿。/A:啊,他們確定賣了嗎?/C:賣了 啊。/A:賣了?/C:對阿。/A:賣了還不分錢,幹你 娘機掰。/C:3 萬而已。」、「A:賣幾萬?/C:3 」 、「A:賣3 萬就足夠我們去關個1 年了啦!/C:哈哈。 /A:要告我們強盜耶,幹你娘。」(他1619卷第198 頁) 。
③就事實欄三、㈣所示之廖呈峯寅○○隨身財物,於同日凌晨 0 時57分59秒通聯以「A:你跟他(子○○)說咖咖這邊都 沒有人在問。/C:卡卡那邊都沒有人在問。/A:對,然 後我已經把阿峯的包包放回去了,我把阿峯的東西都放到他 的車廂裡面了。/C:你都放進去囉。A:我把它放進去了
,然後鑰匙藏在裡面。」(他1619卷第194 頁)。依被告乙 ○○、子○○間就本案涉及財物之對談,參酌廖呈峯證言, 乙○○似不知悉廖呈峯當時身上有1 萬餘元之現金,且係由 乙○○將廖呈峯、寅○○隨身財物持放置在廖呈峯機車置物 箱內,就此二部分,乙○○於電話中,均未表現出有其等有 持有該等財物(1 萬7 千元)、或雖曾持有但未涉有不法意 圖之犯罪意思(廖呈峯、寅○○隨身財物),僅就寅○○機 車部分,顯露出其與子○○取得該機車,係涉有不法,並決 定將來辯詞均稱係寅○○要替廖呈峯償還債務。 ⑷綜上事證,堪認寅○○於案發當時應未積欠廖呈峯債務外, 乙○○、子○○於當時顯係未取得寅○○同意,即強取該機 車變賣,亦堪認定。此外,寅○○並非子○○之債務人,而 本案廖呈峯積欠之債務係金錢債務,非特定物之債,是縱認 寅○○確有積欠廖呈峯金錢債務、子○○依民法或有行使代 位權可能之權利,惟就刑法個人財產保護上,仍難認子○○ 以強暴手段就寅○○財產抵償廖呈峯積欠其之金錢債務,可 如同子○○以強暴手段逕就廖呈峯財產抵償積欠之金錢債務 般之阻卻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構成強制犯行,亦即,於本案 此種金錢債務關係,在刑法財產保護上,寅○○財物對子○ ○而言,係無關其與廖呈峯金錢債務糾紛之第三人財物,其 就該第三人財物之強取行為,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就廖呈峯皮夾內1 萬7 千元現金部分,起訴書以廖呈峯就此 部分金額所述前後不一,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惟 此部分金額經廖呈峯於第1 、2 次警詢均為相同之指訴,並 於第2 次警詢證稱伊當時在探索汽車旅館時看到子○○取走 其皮夾之1 萬7 千元,嗣乙○○於翌日清晨至亞東醫院急診 質問該筆款項,經伊告知乙○○上情後,乙○○稱子○○未 朋分該筆款項,故伊確定該筆款項確係遭子○○取走等語( 他1619卷第159 頁),而子○○、乙○○於案發翌日凌晨至 清晨確有至亞東醫院找得廖呈峯質問等情,已如前證,參酌 乙○○於案發翌日凌晨與子○○通話內容,乙○○尚不知悉 寅○○機車已遭賣出得款情節,則廖呈峯證稱該筆款項遭子 ○○取走等情,應堪採信,至於,其遭取走金額,依廖呈峯 、郭杏豐所述之該筆金錢係於案發前甫由郭杏豐償還廖呈峯 之約1 萬8 、9 千元金額,而探索汽車旅館係廖呈峯付費投 宿等情,則廖呈峯遭取走款項,應認為1 萬7 千元。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子○○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
八、論罪
㈠⑴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 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 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 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 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 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 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 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⑵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 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 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 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 ,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94年台上第4781號 判決要旨參照,該判決並依當時刑法規定敘明應論以牽連犯 )。⑶另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 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 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 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 ,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 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 ,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184 號判決要旨參照)。⑷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要旨參照)。本件乙○○、 子○○所犯之強盜罪所攜帶之鐵棒、鋁棒、鋼珠空氣槍,均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事實欄一所示之丑○○昇輝汽車商行砸店案: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被告乙○○就該犯行與伴隨到場出手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被告乙○○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論 以毀損罪。
㈢事實欄二所示之癸○○債務糾紛相關案件部分: ⑴癸○○母親己○○遭恐嚇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85℃咖啡店」遭上銬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與胡凱又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⑶樹林大同國小恐嚇毀損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乙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係構成數罪,惟被告 乙○○上開恫嚇言詞、摔壞行動電話,係於質問癸○○是否 侵吞「小白」毒品之過程中緊接而為,是依該過程而言,依 一般社會通念,得認為同一質問債務過程中伴隨之行為,以 一行為論處,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洽 。
⑷汽車旅館拘禁傷害強盜案:①被告乙○○、庚○○、戊○○ 就其等將癸○○強押至汽車旅館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傷害部分,已經癸○○撤回)。被 告乙○○、庚○○、戊○○就此部分犯行,與「沈煜峰」、 「賴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②乙○○ 就強取癸○○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 兇器強盜罪。乙○○就其對強盜癸○○現金部分,因客觀上 難認自始包括在其對癸○○之私行拘禁與傷害犯行內,此部 分容係其對癸○○犯私刑拘禁與傷害行為時,另行起意而為 ,是被告乙○○於強押癸○○至卡爾卡頌對為妨害自由行為 時,其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自應認分別構成妨害自由、 強盜犯罪,而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⑸壬○○遭強押凌虐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書 認被告乙○○行為僅係強制壬○○上車,容有未洽,而起訴 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均屬壬○○遭強押凌虐之同一事實,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伴隨到場出 手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被告乙○○上開行為間,顯係自始出於同一犯罪目的,應認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私行 拘禁罪。
⑹強逼簽立和解書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
㈣事實欄三所示之廖呈峯與寅○○汽車旅館凌虐案: ⑴乙○○、子○○、庚○○、戊○○、丁○○就其先後在探索 308 號房、卡爾卡頌109 號房、大同山觀景台對廖呈峯、寅 ○○之拘禁強押與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 行拘禁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僅就傷害廖呈峯 部分;寅○○此部分已撤回告訴),而子○○於探索308 號 房內強取廖呈峯現款之強制犯行及以凌虐他人影片恫嚇廖呈 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吸收於其私行拘禁罪,均不另論 罪。乙○○、子○○、庚○○、戊○○、丁○○就此部分所 犯之私行拘禁罪行,與「楊舒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構成共同正犯。被告乙○○、子○○、庚○○、戊○○、丁 ○○就此部分所示之妨害自由、傷害行為,其等行為對象雖 有被害人2 人、行為地點亦分為3 處,且於各地點對被害人 2 人均有傷害行為,惟其等於各地點對各被害人所為之各妨 害自由與傷害行為,應認係出於其等接受乙○○、子○○邀 同為本案妨害自由及傷害時之單一犯意下之先後接續行為, 自應認屬一私刑拘禁行為、一傷害行為,均僅各構成以一罪 ;又其私行拘禁與傷害行為,係於為妨害自由行為過程中併 同而所為,評價上難以區分(刑法修正前係認屬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私刑拘禁 罪,起訴書就被告乙○○、子○○、庚○○、戊○○、丁○ ○此部所犯妨害自由、傷害請求論以數罪,容有未洽。 ⑵乙○○、子○○就其等強賣寅○○機車得款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乙○○、子○○其就 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⑶乙○○、子○○就此部分事實所犯之私刑拘禁、傷害、攜帶 兇器強盜行為,就其對廖呈峯、寅○○所犯私刑拘禁與傷害 行為部分,應認係出於自始單一犯罪犯意內之部分行為,應 依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私刑拘禁罪。惟就 其對寅○○所犯之攜帶凶器強盜部分,係其對廖呈峯、寅○ ○犯私刑拘禁與傷害行為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乙○○ 、子○○於探索或甫至卡爾卡頌對寅○○為妨害自由行為時 ,其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自應認分別構成妨害自由、強 盜犯罪,而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⑷公訴意旨認乙○○、子○○、庚○○、戊○○、丁○○其等 在探索308 號房、卡爾卡頌109 號房、大同山觀景台各處對 廖呈峯、寅○○之妨害自由(剝奪行動自由、強制)與傷害 行為及將2 人自各處間強押行為,各行為犯意之犯意各別,
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洽。
㈤事實欄四所示之甲○○社區遭強押未遂案: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3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罪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 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乙○○指示黃 致翔、「雞頭」、「阿賢」等人強拉甲○○上白色奧迪小客 內之事實,是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與黃致翔、「雞頭」、「阿 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㈥事實欄五所示之丙○○社區遭圍毆案:
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罪。乙○○、丁○○與廖天 送間,就其等傷害與強制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又乙○○、丁○○先在社區中庭傷害 丙○○後,再強行將丙○○拉至社區外路邊毆打,應認係一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
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子○○在探索308 號房內強取廖 呈峯1 萬7 千元、及子○○、乙○○在該房內以錄影影像、 栽贓送警查辦等恐嚇廖呈峯部分,雖未載於起訴事實,惟此 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 判範圍。
㈧⒈乙○○⑴於99年3月7日至20日犯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5月14日確定,於9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於99年4月1日前某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禠奪公權1年,於101 年1月10日確定,嗣與上開⑴所示 之罪刑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102年3月10 日執行完畢。⒉庚○○於101年3月14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 第23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 年10月1日確定 ,於10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⒊子○○⑴於100年3月13日犯 恐嚇危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335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於101年4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100年8月6日犯傷害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102年3月1日確定,於10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⑶於100年10月4日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 年3月29日確定,並與⑴所示罪刑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⑷於101 年1月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簡字第14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1年5月2日確定。⑸於101年2月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30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 年6月21日確定,並與⑷所示罪刑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⑹於101年6月2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1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乙○○、庚○○、子○○等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 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甲○○社區遭強押未遂案,被告乙○○與 黃致翔、「雞頭」、「阿賢」等人已對甲○○實施強暴脅迫 行為,未能使甲○○被迫進入白色奧迪小客內,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就此案罪刑之上開 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70、71條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九、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 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 法第2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癸○○就事實欄二、㈣、汽車 旅館拘禁傷害強盜案所示之其遭傷害部分,於104 年4 月29 日與戊○○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撤回傷害告訴(原審卷 ㈠第368 頁正反面)、寅○○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其遭傷害部 分,於104 年4 月29日與子○○(賠償1 萬元)、戊○○( 賠償1 萬元)、丁○○(賠償1 萬元)撤回傷害告訴(原審 卷㈠第372 頁),有和解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是就被告 乙○○、庚○○、子○○、丁○○、戊○○上開傷害癸○○ 、寅○○部分之犯行,依前述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 此部分與其等所犯之私行拘禁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十、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五編號5 其中被告乙○○對蔡尚庭犯 攜帶兇器強盜罪及編號4 對蔡尚庭犯恐嚇毀損罪部分) 原審就被告乙○○對蔡尚庭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對蔡尚庭犯 恐嚇毀損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此部分均係被
告乙○○單獨為之,原審事實欄及理由欄亦均認定係被告乙 ○○單獨為之,惟於其附表編號4 、5 「所犯罪名」欄卻諭 知「共同」,其主文與事實理由即有矛盾。被告乙○○上訴 否認有強盜蔡尚庭,並就所犯毀損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雖 無理由(理由後述),惟原審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 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危害、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取利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4 、5 (攜帶兇器強盜罪部 分)所示之刑,並就編號4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癸○○汽車旅館拘禁傷 害強盜案,其自癸○○強盜之現金4 萬6 百元,就此等金額 ,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其已 將該等所得利益償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強賣機車所得現金3 萬3 千元 ,均由子○○取走,被告乙○○並未分得贓款,此部分乙○ ○即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駁回部分
原審就附表一庚○○所犯之罪、附表二戊○○所犯之罪、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