欲繼續與其性交易,且起身欲離去並打開606 號房門,然 門上仍有鎖鏈鏈條扣上,其始以強暴手段制止甲女離開, 並因甲女掙扎反抗,乃動手掐勒甲女頸部,直至甲女靜止 不動為止,就整個案發、性交過程、細節,自警詢、偵訊 ,至移審至原審後進行訊問、準備程序為止,均始終供述 甚詳,且前後一致,記憶清晰,條理分明,未見有何意識 或判斷不清之處(筆錄內容均詳如上述)。且被告於中途 下樓至櫃台改住宿時,唯恐其與茶室小姐「買春」行為為 家人親友知悉,尚知以音似、異字之「郭O韻」登記,並 能信手隨意編撰身分證號及電話號碼,有OO飯店103 年 12月 5日住宿登記表影本(因被告的字跡潦草,簡O妹將 郭O韻記載為「郭O顏」)及被告親手寫下之便條紙各一 張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2頁、第23頁),被告於臨走前 ,又可預想到為防止甲女清醒時報警或報復,而順手帶走 甲女的手機,並清理房間內使用過的保險套,觀諸被告種 種行徑跡象,顯見被告行為當時,並未因酒後而有喪失辨 別是非、控制行動等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況。 2.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罹患強迫症等精神疾病,就 此部分是否影響被告於行為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是否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部分,經原審送請被告 過去就醫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 隆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去與目前展現有較多 焦慮、憂鬱等情緒性症狀之反應,但無明顯精神病症狀的 特質,對於性加害行為,犯行等相關社會規範展現的理解 以及接納規範程度高,整體而言,被告在行為時之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 ,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基隆長庚醫院於 104 年11月1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㈡第22頁至第26頁)。基隆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與本院 之認定相同,從而原審採認基隆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即 核無不合。
3.被告上訴至本院後,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有戀物癖等精神症 狀,基隆長庚醫院被告對鑑定時並未將被告在喝酒狀況下 之行為能力為評估,聲請增加此部分之鑑定;並提出被告 於104年1月12日、同年月26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 之門診處方明細,聲請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詢問, 被告過去在基隆長庚醫院看診六年,診斷其為精神幻想症 ,則被告在該院精神科門診時服用藥物的種類及藥效是否 會影響被告的日常生活能力及判斷力云云部分。惟查, ⑴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查結果,被告於103 年
12月 5日(即本案發生日)前並未至該院精神科就診, 故該院無法提供就醫紀錄,已據該院於 105年5月9日以 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4 3 頁),是被告既於案發前未曾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精神科就醫、領藥服用,辯護人聲請詢問被告服用醫師 開立之藥物的種類及藥效是否會影響其日常生活能力及 判斷力部分,本院即無從調查。
⑵本院復依職權向基隆長庚醫院調取被告於103年12月5日 前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惟被告僅於100年6月 1日(即西元2011年6月1日)、6月15日及10月18日至該 院精神科就診三次,其後並無就診記錄,有基隆長庚醫 院於 105年5月4日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078號暨檢 附之病歷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是被告於案發前最後一次在基隆長庚醫院就醫的時間 距離案發日已有二年以上,主訴內容亦與上開其於 101 年間涉犯之竊取女鞋案有關(詳見前開「累犯」部分) ,被告認為自己無法控制衝動,則被告於案發二年前服 用藥物後縱使會影響其當時日常生活能力及判斷力部分 ,然究與本案發生時相隔甚久,二年前基隆長庚醫院所 開立之藥物對其於案發當日行為之影響應趨近於零。況 ,被告係於本件案發後被逮捕、羈押,於羈押期間至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時,向醫師主訴其「在基隆長庚 看六年,診所為精神幻想症」(見本院卷第121 頁病歷 影本),惟此乃被告個人向醫師所為之陳述,亦與本院 向基隆長庚醫院函查之結果不符,是辯護人以此為據聲 請醫師說明被告事實上於案後發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精神科門診時服用藥物的種類及藥效是否會影響被告的 日常生活能力及判斷力云云,顯與本案無關。
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戀物癖,認戀物癖已影響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惟戀物癖所造成的影響似偏向 於行為人有特定目的之竊盜行為,與被告犯本件強制性 交、殺人等行為應無關連,且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 佐證被告有其主張之情形,至於辯護人聲請考量飲酒之 情形對被告再為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因本院認被告於案 發時及案發後有上開縝密的思考,並能於將休息改為住 宿時編纂出假名、假證號、假電話等,詳如前述,從O O飯店監視錄影畫面亦看得出被告進出OO飯店的態度 從容不迫,於登記住宿後,仍能外出買煙,離開房間前 ,尚能整理房內、清理保險套等性行為之證物等情況, 是被告於行為當時之辨識力及行為能力等,顯均未因飲
酒或自身精神疾病影響,而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再為鑑定,認無必要。
從而被告既無前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之適用。
4.被告所犯之本件犯行非屬輕微,情節重大,只因被害人不 耐其一直不舉,抗拒不願再為性行為而欲離開房間,即動 手勒斃被害人,非因被害人挑釁或刻意招惹激怒,被害人 甚且表示該日不必收取費用,然被告因不願放棄而犯下本 案,是其犯罪情節實查無有何可引起一般人同情憫恕之處 。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而主張予以酌減其刑部分,亦無理由。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第 221 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 被告與被害人夙無怨隙,竟因被害人拒絕繼續為性交易,即 以強暴手法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惡性非輕;又審酌被告 犯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即甲女之夫甲○,使告訴人所受痛苦 ,不能獲得彌補等情;惟另考量被害人確實於OO小吃店從 事陪酒服務及性交易行業,且戶籍早於 101年10月間即遷離 其夫甲○住處,而於103年1月14日起即不告而別,失去聯絡 ,甲○雖於該時通報甲女失蹤,然於轄區派出所員警在 103 年 4月12日通知甲○已尋獲甲女時,甲○未予理會,並未至 派出所詢問關切甲女,此為甲○所自承,此有卷附之甲女、 甲○戶籍資料及甲○之警詢筆錄(見相字卷第38頁、第40頁 、第42頁、第43頁至第46頁),衡諸甲○所受痛苦程度,及 本件被告家中有母親及 8歲稚女待扶養,其無法賠償告訴人 甲○,乃因經濟狀況不佳之故,而被告非全無彌補悔過之意 ,被告曾具狀表示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賠償鉅額款項 ,但願意每月給付告訴人2、3000元,作為彌補(見被告104 年 3月31日書具之悔過書,原審卷㈠第46頁至第48頁);且 被告犯後多次表示後悔及歉意,並知悉其行為「應受得懲罰 之程度高」,而具有「較強之罪惡感」(參見基隆長庚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㈡第25頁),足見被告並非惡性深 重、不知檢討、毫無悔意之冥頑之徒;且被告雖有竊盜前科 ,然近來之竊盜僅係偷竊女用靴鞋,並非重大財物,又除此 前科外,並無暴力型、性侵害或其他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而刑法第226條之1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依本件犯行為偶發,非被告自始預謀,又依被 告前述情形,本院認被告犯後已深表歉意,並知己行罪責之 深重,且懷抱對被害人極深之愧疚感,良心已深受譴責,被 告非無悔過之心,亦有彌補之意,是被告尚非無教化遷善之
餘地,爰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智識(國中畢業)、經濟、本 件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與被害 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尚未達於須剝奪生命之程度, 求其生尚非不可得,就本件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 37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告訴代理人到庭 表示告訴人甲○之意,以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甲○,且未 坦承殺人故意犯行,造成告訴人家庭、心理痛苦折磨,應永 生與世隔離,請求判處被告極刑(死刑)部分;惟按刑罰之 目的,學說分為「報應」與「預防」二個基本思想,乃建構 刑罰意義與目的的二大支柱,報應思想是人類相當古老的想 法,原始社會中的「殺人償命」、「以牙還牙」、「以眼還 眼」的觀念或做法,即是報應思想的行為準則。但犯罪行為 所造成的惡害,無論如何以刑罰加以報應,終究無法對既成 事實的惡害有所彌補,或回復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時的原狀, 因之預防思想乃應運而生,認為刑罰不應一味地從已經違犯 的犯罪行為去加以懲罰,而應該如何從防止犯罪行為的角度 去思考與設計,所以刑罰不是為了過去,而是為了未來,刑 罰能防患犯罪於未然。以上兩種思想各有其應然與實然,刑 罰依公正報應的原則,定出一個刑罰範圍,而在這個刑罰範 圍內,再作預防目的的考慮,以兼顧兩全。是生命之存在本 有其價值,如倘有教化遷善之可能,國家不宜輕易以刑罰權 予以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 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 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 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換言之 ,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 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 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 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 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 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又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 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刑法第226條之1 前段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 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 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
。故除非係泯滅天良,窮兇惡極,且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 無教化遷善之可能,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 均有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之徒,始有 判處死刑可言。是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 復性,應極為慎重看待,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 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 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 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俾使有改過遷善 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5 66號、第40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合本案被告犯行、主觀意思及犯後態度、刑法第57條 各種情由,認被告並非毫無悔意,且非不思彌補,並非無悛 悔之意,而有教化遷善可能,是依本件被告犯行、案情,本 院認被告天良未泯,亦非十惡不赦之輩、殘忍極惡之徒,故 尚非達需剝奪被告生命權令其永世隔離社會必要之地步,是 本院認本件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已足儆懲。復說明扣案之手機 、鑰匙、藍色側背包,均係被害人甲女所有之物(扣押物品 清單誤植為被告乙○○所有);其餘扣案上衣、長褲、外套 、黑色背包,雖均係被告乙○○所有,然係用以證明被告犯 案當日穿著,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亦非犯罪所得或所 生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是該等扣案物品,均不予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
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