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936號
TPHM,104,上訴,2936,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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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維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106頁),證人郭明泉於 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張弘達是獸醫,曾帶伊去找綽號「 阿平」之陳延平,伊有問找「阿平」做什麼,被告張弘達說 他借錢給「阿平」的朋友修車,然後事情變得很複雜,他不 敢自己去找他們兄弟,所以要求伊一起去,伊有見到「阿平 」,「阿平」與被告張弘達的關係應該是養狗人與獸醫的關 係,因伊去「阿平」家時看到「阿平」家有養狗,伊聽到被 告張弘達向「阿平」表示那個木頭是姓蔣的議員的,要還給 人家,趕快找那兩個兄弟出來還,但「阿平」認為事情不是 被告張弘達說的這樣,叫被告張弘達把錢拿出來,因「阿平 」認為被告張弘達騙說木頭是蔣姓議員的,所以不會放過被 告張弘達,要被告張弘達賠錢,不然要拖被告張弘達一起下 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至50頁),足見被告張弘達所辯: 係經由「阿平」結識陳柏憲陳志雄,因陳柏憲向伊借款修 車後,又稱有木頭待售,事成後即可歸還借款,惟欠缺運費 ,伊不疑有他,遂同意再借款予陳柏憲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況陳柏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曾向被告張弘達表示樟木為其 友人所有,則被告張弘達辯稱:陳柏憲向伊表示有權處理該 木頭乙節,亦非全然無據,已難認其主觀上確知悉陳柏憲就 該樟木並無處分權。至陳柏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曾具結 證稱:之前伊姊陳麗娟有幫伊設網站,並將木頭的照片放在 網路上看有沒有人要買,被告張弘達在網路看到伊出售的東 西,就與伊相約見面,伊和被告張弘達係在網路上認識,第 一次見面時,伊有向被告張弘達表明木頭是伊朋友的,被告 張弘達就說要買(見原審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反面、第 104 頁正、反面、第 107頁),然證人即其胞姊陳麗娟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陳柏憲的工作是在新莊區的菜市場、夜市擺攤賣 女性用品及五金,因陳柏憲不會用FACEBOOK,是伊幫陳柏憲 設立,陳柏憲如果要張貼,都是叫伊幫忙操作,網頁內容主 要是女生的鞋子及包包,沒有刊登過木材等仲介訊息,陳志 雄也沒有請伊幫忙張貼過木材訊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1 至 163頁),顯見陳柏憲所述被告張弘達係因見網路木材訊 息始與其聯絡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張弘達倘確如陳柏憲 所述係向其購買樟木,衡情陳柏憲只需向被告張弘達收取買 賣價款,並帶同被告張弘達至上址空地將樟木交由被告張弘 達自行處理後續切割、搬運等事宜,即為已足,豈有事前雇 妥曳引車司機、並於案發當日在場親自持鏈鋸切割樟木、指 示曳引車司機將樟木載往大溪、並指派其胞弟陳志雄隨車陪 同運送之必要?益證其所稱被告張弘達係向其購買樟木云云 ,洵屬虛言。其雖一再指證被告張弘達為竊盜主謀,然舉凡



曳引車司機之雇用、在場實際下手切割樟木、指示曳引車司 機搭載陳志雄將樟木運往大溪之人,均係陳柏憲,既如前述 ,已難認被告張弘達確有參與竊盜犯行。況被告張弘達苟確 於事前知悉陳柏憲並無處分該樟木之權利、而與陳柏憲等人 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張弘達大可直接指示羅尚和將樟木 運往嘉義,又何須大費周章先至大溪、再轉赴嘉義?由此益 徵被告張弘達所辯:伊離開現場回三重後,又接獲陳柏憲電 話表示大溪買家反悔,無法交易,原本要放在他家,但他家 的道路窄,車子進不去,要伊找地方放木頭,伊覺得很無奈 ,沒幫忙的話,到時候錢不見,只好答應,就前往大溪交流 道與司機及陳志雄會合,伊想張高彰在做資源回收場,平常 都有大卡車進出,就將樟木運至該處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況陳柏憲既係下手行竊之人,與被告張弘達間有相當利害關 係,其等事後又因本案而生怨隙,陳柏憲甚且出手毆打被告 張弘達成傷,已如前述,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張弘達之證言 ,是否可採,亦非無疑,實難僅憑其片面指證,遽認被告張 弘達亦為竊盜共犯。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張弘達確有於事前 與陳柏憲陳志雄謀議而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難逕以被告張弘達陪同載運樟木至其胞弟經營之回收場暫放 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張弘達之認定。
⒊至被告張弘達事後雖持有其中部分樟木(長約14公尺)並已 歸還蔣志壕。然其辯稱:載運樟木至嘉義1、2天後,陳柏憲 打電話說樹頭已放在車上,請伊陪同至北投友人康金龍處暫 放,之後陳柏憲也邀伊一同南下賣木頭,但未出售成功,陳 柏憲就拿電鋸將木頭鋸成兩截,拿給伊抵押,陳柏憲就載走 另一截;一開始沒發生什麼事情,之後警察找羅尚和、張高 彰作筆錄,張高彰向伊抱怨木頭是贓物,伊趕快聯絡陳柏憲陳柏憲就指責伊說木頭是他們的,之後伊知木頭是新莊蔣 姓議員家族所有,就將持有之木頭還給蔣家,伊也有問陳延 平,但陳延平在電話中指責伊侵占木頭,伊因擔心陳延平對 伊不利,故請友人郭明泉陪同伊去找陳延平,希望陳延平能 勸陳氏兄弟將木頭還給蔣家等語。核與前開證人郭明泉證述 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47至50頁)。告訴人蔣志壕亦證述 :警察去找被告張弘達,跟被告張弘達說如何找伊,被告張 弘達就把部分木材載回,但原本失竊樟木約20餘公尺,被告 張弘達歸還之部分僅14公尺,被告張弘達沒說未歸還的部分 在何處,但表示找到時會歸還給伊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 20658 號卷第32頁、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益徵被告張弘 達所辯其係受陳柏憲所騙,誤認陳柏憲有權處分樟木,事後 得知樟木為蔣志壕所有,隨即將陳柏憲質押其保管之部分樟



木歸還失主,並積極尋覓陳柏憲兄弟出面處理乙節,應屬可 採,自難僅憑其持有部分贓物,遽以加重竊盜罪相繩。至被 告張弘達固自承從事獸醫工作,未曾接觸與木頭相關業務。 證人郭明泉亦證稱:被告張弘達係獸醫,未曾從事木頭買賣 或仲介生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至50頁)。然被告張弘達 縱令於本案發生前,從無接觸木料相關業務之經驗,亦難執 此推認被告張弘達主觀上知悉陳柏憲陳志雄對上開樟木並 無合法處分權,而為不利於被告張弘達之論斷。 ⒋綜上,被告張弘達雖有協助陳柏憲陳志雄將贓物運往嘉義 放置之行為,然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其於事前已知陳柏 憲、陳志雄對於上開樟木並無任何處分權利,而與陳柏憲陳志雄間有竊盜樟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憑陳柏 憲之證詞及被告張弘達有協助存置樟木之行為,逕認被告張 弘達亦知情並參與行竊而為共犯。
㈡關於被告張高彰部分:
陳柏憲陳志雄竊取上開樟木後,固委由羅尚和運往大溪再 轉往被告張高彰在嘉義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放置,業如前述。 然被告張高彰供稱:於案發當日木頭運送至伊回收場前,完 全沒有任何人事先與伊聯絡,伊在當日傍晚將回收場鐵門關 上、放狗出來,準備下班之際,見一部大車停在回收場門口 ,就出來望一下,見張弘達陳志雄一起下車,向伊表示朋 友有一塊木頭原本要載回老家,但卡車太大,開不進去,遂 詢問伊這裡能否借放木頭,伊表示2、3天可以,不要太多天 。伊有問張弘達如何認識做木頭生意的朋友,張弘達表示係 高中同學綽號「豬哥」的同村朋友,伊覺得他們是正常朋友 ,沒想太多,張弘達既然帶他來,這個朋友又是「豬哥」的 朋友,伊也認識「豬哥」很久了,所以沒問張弘達這木頭有 無問題,伊與張弘達也沒什麼寒暄,張弘達就說2、3天之後 會來處理。張弘達陳志雄下完貨就離開等語。核與張弘達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陳柏憲向伊表示因他們家在魚寮村 內以前的路非常窄,載木頭的大卡車進不去,希望伊能幫忙 找個地方暫放木頭2、3天,因伊當時錢卡在那裡,也覺得很 無奈,沒幫忙到時候錢不見了,要幫忙又是臨時狀況,只好 硬著頭皮答應。伊想被告張高彰在做資源回收場,平常都有 大卡車可以進出,應可暫放2、3日,所以伊到場後才跟被告 張高彰商量,沒有事先聯絡被告張高彰,卡車就停在大馬路 旁,當時被告張高彰將近要下班,伊從鐵門看到被告張高彰 ,伊和陳志雄一起下車,被告張高彰看到伊,也搞不清楚伊 等怎麼會突然出現,伊向被告張高彰表示這一支木頭是伊朋 友的,是伊魚寮村同學同一村落的,因為他們那個地方狹窄



無法進去,能否放在這邊2、3天。伊並指著陳志雄向被告張 高彰介紹陳志雄是伊同學他們同村很好的鄰居。被告張高彰 就表示如果暫時放個2、3天不要擋到他做生意可以,但不能 拖久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反面)。 證人羅尚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開車抵達嘉義回收場時 ,回收場的門關著,張弘達與戴口罩之男子就下車,伊坐在 車上,沒有看到張弘達與被告張高彰是否已事先聯絡好。但 伊有看到張弘達與被告張高彰交談,戴口罩之年輕男子都沒 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是由其等所述,羅尚和駕 駛曳引車載運樟木抵達被告張高彰經營之回收場時,該回收 場因營業時間結束而已閉門,苟張弘達事前確曾就暫放樟木 乙事與被告張高彰有所聯繫,衡情被告張高彰理應等候張弘 達等人到場,斷無將回收場大門關閉之可能,足見被告張高 彰辯稱未獲張弘達事先告知乙節,確屬可採,難認被告張高 彰於事前已知該樟木為竊盜之贓物。況由證人張弘達、羅尚 和、陳志雄所述,亦無從認定張弘達於案發當日有向被告張 高彰告知樟木為贓物之事。更遑論被告張弘達當時亦不知陳 柏憲、陳志雄無權處分該樟木,已如前述,又如何能向被告 張高彰告知樟木為贓物?故被告張高彰客觀上雖有提供場地 暫放樟木之行為,然依卷內事證,難認其主觀上有贓物之認 識,自無從遽以寄藏贓物罪相繩。至其當時雖未向張弘達細 問樟木來源,然張弘達係其胞兄,誼屬至親,復表明係友人 短時間暫放,基於手足間之信賴,並考量寄放時間甚短、不 致影響其回收場營業等情,而予人方便,故未細究樟木來源 ,核與常情無違,自不得執此推論其主觀上必有贓物之認識 及寄藏之故意。
㈢關於被告陳柏憲陳志雄部分:
張弘達於警詢時指稱:伊一直找不到被告陳柏憲出面交出另 一節失竊的木頭,故於102年7月10日晚間 7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0巷00弄○0號,想向黃鑫成打聽有無被告陳柏 憲的消息,黃鑫成稱無。晚間 8時許有人拿東西打伊頭,伊 回頭看是被告陳柏憲手中持刀不斷敲打伊身體,並作勢砍殺 伊,且出手強盜伊腰際2支NOKIA行動電話,因被告陳柏憲拿 刀押著伊,使伊無法反抗,被告陳志雄也擋住不讓伊逃跑, 被告陳志雄並打電話給外面的人開車要來押伊離開,被告陳 柏憲恐嚇稱伊弟那裡不會平安,外面的兄弟一定會讓伊弟好 看,因伊弟指認陳柏憲,接著又恐嚇稱伊老婆、小孩都住三 重中正北路,會把責任都推在伊身上,包括沒做的案子都會 ,他們已經計畫好了,還說姑丈是調查局,伊鬥不過,他們 是什麼人,棺材已經幫伊準備好了,並大聲叫伊手腳跨在機



車上,要把伊手腳打斷,不斷地說伊跟警察配合,這種人一 定要給個慘痛的代價,接著被告陳柏憲又對伊一頓毒打,當 時被告陳志雄去開車,被告陳柏憲將伊拖到馬路等被告陳志 雄開車過來,伊趁被告陳柏憲不注意時,逃離現場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20658號卷第15至16頁)。於偵查中則證述: 102年7月10日晚間 8時許,在黃鑫成的鐵工廠那邊,被告陳 柏憲、陳志雄拿刀柄打伊頭、頸、手、身體、大腿,還作勢 要砍伊,從伊腰際取走手機 2支,被告陳柏憲陳志雄將伊 壓制在地,並恐嚇稱「你弟弟那裡不會安全,我外面兄弟很 多」、「你老婆小孩住在哪,而住處我都知道」、「會把責 任推到你身上,棺材已經準備好了,要打斷你的手腳」,伊 聽到這些話,心生畏懼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0658號卷第 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已將自己所持有那部分的木 頭歸還,蔣議員一直要求伊還剩下的木頭,伊想要找被告陳 柏憲他們商量此事,但又聯絡不上,故於102年7月10日傍晚 6、7時許去黃鑫成那裡找黃鑫成幫忙聯絡,當時黃鑫成跟朋 友在泡茶,黃鑫成有幫伊聯絡,期間蔡富棠也過來,也有討 論這要趕快處理,東西要先還人家,之後就離開,過半小時 左右,伊坐在泡茶桌喝茶背向馬路,黃鑫成跟朋友走到工廠 裡面,有人用刀柄先打伊頭,伊回頭看到被告陳柏憲拿刀, 他們把伊打倒在地,被告陳柏憲拿刀、陳志雄徒手、兩人一 直毆打伊,那時就沒看到黃鑫成在做什麼,黃鑫成距離伊當 時坐的位置有20、30公尺遠,伊沒喊救命,被告陳柏憲一直 幹譙伊三字經並稱「幹你娘,你這種吃裡扒外的、你靠別人 來凹木頭,你想這樣行得通嗎?你知道這支木頭不只是我所 有,別人也有份(台語)」,伊向被告陳柏憲表示誤會了, 被告陳柏憲稱要讓伊嘗試看看做這種壞事的結果,並稱「要 打斷你的手腳,我棺材都已經準備好了,我外面有很多兄弟 ,你弟弟的資源回收場不會平安、你老婆住在三重中正北路 那裡,我也會去處理」,打伊之後,又將伊壓在地,伊說「 好好講、好好講」,他們就搶走伊手機,被告陳柏憲拿東西 押著伊,被告陳志雄說要去開車把伊帶走,並對外聯絡稱「 車子到底好了沒」,伊趁他們不留神就趕快跑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74至176頁、第178至180頁)。綜觀其歷次證言,關 於其究係遭陳柏憲一人抑或遭陳柏憲陳志雄二人聯手毆打 、陳柏憲等人強取其行動電話及出言恐嚇之發生時序等節, 所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⒉佐以證人黃鑫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陳柏憲及陳 志雄十幾年,被告陳柏憲有帶張弘達去伊工廠1、2次,故伊 見過張弘達張弘達到伊那裡說要找被告陳柏憲,伊回應被



陳柏憲他們很久沒來找伊,約半小時後,被告陳柏憲及陳 志雄騎機車來,被告陳志雄有進來工廠跟伊打招呼,然後就 騎機車離去,伊沒看到被告陳志雄去哪裡,當時被告陳柏憲 應該是在外面跟張弘達講話,伊沒看到被告陳柏憲他們有無 拿東西,因伊人在工廠裡面跟客人談生意、泡茶,被告陳柏 憲他們在外面,伊沒看到發生什麼事情,也沒有注意,現場 沒有人要伊報警或叫救護車,伊也不知他們為了木頭之事吵 架,伊從不過問,1、2小時後、到了晚間要休息關門時才出 來看,就沒看到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5頁 反面)。苟被告陳柏憲陳志雄確有強盜、恐嚇及強制等行 為,張弘達理應出聲呼救或向外求援,使其等共同之友人黃 鑫成得聞聲前來關切、甚或排解糾紛,始屬正辦,然其卻自 承當場無呼救之舉,顯與情理相違,則其指述被告陳柏憲陳志雄涉嫌強盜、恐嚇、強制等犯行,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
⒊況張弘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身上有帶1、2千元,被 告陳柏憲他們搶手機時,沒有搜身搶伊身上財物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 178頁反面),苟被告陳柏憲陳志雄確有強盜犯 意,理當乘機搜刮張弘達身上所有財物,豈有僅強取行動電 話而不搜奪現金之可能?由此益證張弘達此部分指述,顯與 情理有悖,實難採信。至其雖稱:當日有辦理手機停話,翌 日重新申請SIM卡等語,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5 月20日台信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新北營運處104年5月14日新北二服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 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17-3至117-4頁),然申辦行動電話掛 失或停話之原因甚多,已難執此率爾推斷必係遭強盜所致。 再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公司函詢結果,亦因相關 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紀錄已逾保存期限,而未能查得張弘達所 稱遭盜取之行動電話2具自案發迄今曾插入使用之SIM卡門號 為何,有各該電信公司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25 頁),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柏憲陳志雄有使用張 弘達行動電話之事實,自難僅憑張弘達申辦行動電話掛失或 停話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柏憲陳志雄之認定。 ⒋又被告陳柏憲供稱:伊當時與被告陳志雄騎機車前往黃鑫成 工廠,因伊等租車沒給錢,車被鎖住不能發動,被告陳志雄 去處理此事,伊毆打張弘達時,被告陳志雄並不在場等語。 核與上開證人黃鑫成證稱:被告陳柏憲陳志雄騎機車來, 被告陳志雄有進來工廠跟伊打招呼,然後就騎機車離去等語 大致相符。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前往「嘉益



汽車商行」查訪,據該商行人員翁明斌證述:被告陳志雄於 該店共租賃 2次車,第一次於102年6月29日租,同年7月2日 歸還,有繳租金,第二次係7月4日租,已逾租車時間,於同 月10日下午4、5時許在新莊區豐年街找到該車,就將該車總 電門以手動方式關閉,讓它無法正常發動,被告陳志雄於當 日傍晚7時許來店表示車不能發動,而後伊與陳志雄一同去 將車牽回公司,當天就要求結清租金,當晚都在伊公司處理 ,被告陳志雄沒有中途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字卷第44 頁),則被告陳志雄辯稱其與被告陳柏憲騎乘機車抵達黃鑫 成之工廠後,其隨即騎車離去,前往車行處理租車相關事宜 ,嗣後被告陳柏憲張弘達發生衝突時,其並不在場乙節, 確屬有據,難認其有於張弘達所指時、地參與傷害、強盜、 恐嚇、強制張弘達之行為。
⒌綜上,本案除張弘達之指證外,別無補強證據,足使達於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所陳述被告陳志雄傷害、 被告陳柏憲陳志雄共同強盜、恐嚇、強制等犯罪為真實之 程度,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柏憲陳志雄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張弘達張高彰部分、被告陳柏憲 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危害安全、強制部分、暨被告陳志雄傷 害、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危害安全、強制部分之舉證,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張弘達、張高 彰、陳柏憲陳志雄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張弘達張高彰陳柏憲陳志雄有此部分犯行 ,自難遽以各該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張弘達、張高 彰犯罪,亦不能證明被告陳柏憲陳志雄犯上述各罪,依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弘達張高彰均無罪、暨被告陳柏憲陳志雄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 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張弘達張高彰犯罪暨被告陳柏 憲犯強盜、恐嚇、強制、被告陳志雄犯傷害、強盜、恐嚇、 強制等罪,而對被告張弘達張高彰均為無罪之判決,並對 被告陳柏憲陳志雄上開被訴部分亦均為無罪之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張弘達、張高 彰、陳柏憲陳志雄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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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