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832號
TPHM,104,上訴,2832,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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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連續強盜、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 ,均堪認定。至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3年8月23日 未破重大刑案偵查報告表之「調查訪問與資料查核」欄所載 :「本分局接獲報案後,立即派員前往現場勘查了解,查訪 附近商家民眾並調閱沿途店家之監視錄影帶」,固有該報告 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6739卷第20頁),惟本件案發當時 現場並無錄影設備一節,業據該超商店員黃文山於93年8月 23日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26739卷第8頁),而其他沿途店 家之監視錄影設備既非案發現場,並不必然會錄得影像,又 苟該沿途店家之監視錄影設備有錄得影像可供店員黃文山指 認,自無任此案列為未破重大刑案,並遲至103年間被告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採集DNA後始破案之理,顯見該沿途店家之 監視錄影設備並無可供比對之影像,上開偵查報告表所載僅 係在說明偵查方法,故法院並無調取之必要,況本件證據已 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亦無再調取該等錄影紀錄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 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 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經查:修正後刑 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 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



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又累犯之規定固於95年7月1日同經 修正施行,但就被告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而言,無 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累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589號判決意旨)。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 舊從輕」原則,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適用94年 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所 規定之強盜罪,復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 形(起訴書漏論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而該當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起訴書漏論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2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 ,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 帶兇器強盜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別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分別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就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予以遞加之。又被告就事實 欄一、㈢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證人陳志宏 察覺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 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 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攜帶刀具至前揭超商強盜財物, 復侵入住宅行竊,其之膽大妄為可見一斑,業已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侵害店家財產權益至鉅,事 後更極易造成被害人等心理上揮之不去之負面陰影,被告之 惡行自屬非輕,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 告就加重強盜部分未表示悔悟之意,另就加重竊盜部分亦未 全部坦然承認,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2年、5月,並就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 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 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 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 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 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 提案結論參照),是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宣告刑部分,為得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故本院就被 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無庸為定執 行刑之諭知。㈡被告所犯之上開加重強盜罪,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時間雖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規定,惟本院就此部分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 刑1年6月,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㈢ 另被告持以為強盜犯行所用之開山刀、水果刀等物,因時間 久遠已無從查知其下落,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4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 猶執前詞否認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爭執如事實 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不構成加重竊盜,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 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不得上訴
強盜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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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