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77號
TPHM,104,上訴,277,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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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龍於警詢證述、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 :伊遭毆傷後,被告蔡弦宇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即將其看管在宏昌街廠房警衛室內,嗣告訴人 錢創科返回宏昌街廠房後,亦遭渠等強拉進入警衛室內 ,並將其等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3 具,悉數取出,避免 其等趁隙逃脫或向外求援,然告訴人錢創科因見伊身上 多處受傷流血,突感身體不適而昏厥在地,伊遂拜託被 告蔡弦宇賴宗君讓其等就醫,迄至98年6 月9 日下午 4 時、5 時許,終得離去等語(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 查卷㈠第29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4頁、100 年度訴 字第1164號卷㈥第224 頁至第242 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錢創科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伊於98 年6 月9 日上午11許後某時,返回宏昌街廠房即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拉進入宏昌街廠房警衛室,並經 被告蔡弦宇賴宗君劉永吉黃俊鳴看管警衛室內, 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亦遭悉數搜出,被告蔡弦宇當天有 指示被告賴宗君等人辦理購買便當、飲料等庶務,伊在 警衛室內因見告訴人黃龍身上多處受傷流血,飽受驚嚇 而昏厥在地,醒來後告訴人黃龍請求被告蔡弦宇、賴宗 君讓伊就醫,伊始能離去等語(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 查卷㈠第48頁至第51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偵查 卷㈡第181 頁至第184 頁),互核相符。
⑶參以證人即被告劉永吉於偵查中證述:98年6 月9 日當 天告訴人黃龍遭其等傷害後,就與告訴人錢創科待在宏 昌街廠房內,伊有看顧告訴人黃龍、錢創科,不讓其等 離去,宏昌街廠房警衛室大小約2 坪,伊當天看到被告 蔡弦宇在宏昌街廠房出現並指揮、分配工作,伊亦會聽 從被告蔡弦宇之指示。當天在警衛室內有被告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伊承認有聽從被告蔡弦宇之指示,剝 奪告訴人黃龍、錢創科之行動自由等語(見100 年度偵 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61 頁至第 270 頁、99年度聲羈字第585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 證人即被告張朝義於偵查中證述:伊打完告訴人黃龍後 ,有叫其進入警衛室內坐,並有人在警衛室門口看顧等 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323 頁至第326 頁),大致吻合,俱上各情,被告蔡弦宇確有指示被告 賴宗君劉永吉張朝義黃俊鳴,於上揭時地共同剝 奪告訴人黃龍、錢創科之行動自由,亦堪認定。 3.再被告蔡弦宇指示被告賴宗君劉永吉張朝義黃俊鳴 ,於上揭時地剝奪告訴人黃龍、錢創科之行動自由等情,



除據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黃龍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結證、證人即告訴人錢創科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綦 詳外,並:
⑴經證人即被告劉永吉於偵查中結證:「(有無看到「玄 武」(指被告蔡弦宇)當日在禾申堡出現?)有,他在 現場指揮,譬如指揮叫小光頭(指同案被告賴宗君)去 看守、叫誰去買飲料、買飯。」、「當時帶頭的人就是 小光頭跟黃俊鳴」、「(當時在裡面的有哪些人?)我 看到玄武、小光頭、黃俊鳴及其他五、六人都在裡面。 」、「黃龍被打完,就待在那邊的警衛室裡面,我們大 家一起看著他。」、「(你們這些在旁邊玩、聊天的人 是否都聽從玄武指示做事?)是。」等語,互核相符。 且被告劉永吉更於偵查中坦認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261 頁至第270 頁、99年度聲羈字第585 號卷第 9 頁至第10頁),衡以被告劉永吉於偵查中所證,係於 坦認犯罪之情況下所言,容無推諉卸責之動機,可信度 當屬甚高。準此,足見證人即告訴人黃龍、錢創科、證 人即被告劉永吉於前揭證述,核非子虛。被告蔡弦宇賴宗君劉永吉張朝義黃俊鳴均有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自堪認定。至被告蔡弦宇辯稱:當日並 未出現在宏昌街廠房云云,自難遽採。
⑵告訴人黃龍、錢創科係遭拘束於宏昌街廠房警衛室內,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龍、錢創科證述如前,且告訴人黃 龍、錢創科遭拘束當時之情況,係由被告蔡弦宇、賴宗 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一同看顧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劉永吉證述如前, 是被告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劉永吉張朝義苟非 為拘束告訴人黃龍、錢創科之行動自由,焉有於宏昌街 廠房警衛室之狹小空間內,部署多位男子進行看守,復 又起出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理,況告訴人黃龍當時 受有外傷,告訴人錢創科亦有昏厥之情,衡諸常理,若 非被告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有意拘束其2 人之行動自由,何以不任之離去就醫、購買個人醫療用 品,反由渠等代為購買,由此益徵被告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確有限制告訴人黃龍、錢創科行動自 由之意。
4.綜上,被告蔡弦宇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被告蔡弦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1.起訴書認被告蔡弦宇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準強盜罪處斷,然: ⑴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 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 」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 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 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3 人固有竊取宏昌 街廠房火災後殘餘物之犯意聯絡,嗣後並由被告陳兆輝蔡弦宇委請不知情之工人拆除上址廠房變賣殘餘物, 業如前述,然實施竊盜犯行時,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王克 正亦同在場,而在場之證人即被告賴宗君劉永吉於偵 查中則稱現場有被告蔡弦宇陳兆輝等語如前,並未提 及被告王克正,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克正有 於98年6 月初在上址結夥3 人在宏昌街廠房實施竊盜之 事實,而僅為同謀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案 尚非結夥三人竊盜。
⑵另本件被告蔡弦宇、與共犯王克正陳兆輝以僱工駕駛 挖土機、卡車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 機器、宏昌街廠房殘餘物廢鐵,然該等工具掌握於與渠 等並無犯意聯絡之不知情工人之手,而非被告蔡弦宇所 攜帶使用,是本件尚非攜帶兇器竊盜。
⑶至被告蔡弦宇之行為不另涉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 湮滅罪證之行為,詳如後述。
⑷綜上,起訴書認被告蔡弦宇就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2.又被告蔡弦宇利用不知情被告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竊取如附表一、 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殘餘物廢鐵、違背查封 之效力,為間接正犯。
3.被告蔡弦宇、同案被告王克正陳兆輝就上揭竊取如附表 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殘餘物廢鐵、違背 查封效力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4.再被告蔡弦宇所犯上開二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
1.被告蔡弦宇將告訴人黃龍、錢創科帶往宏昌街廠房警衛室 內,起出其等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進行看管,限制其等 自由離去,是核被告蔡弦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蔡弦宇與同案被告賴宗君黃俊鳴劉永吉張朝義 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3.被告蔡弦宇剝奪告訴人黃龍、錢創科之行動自由,侵害不 同人身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㈢被告蔡弦宇就上揭所為之竊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克正夥同被告陳兆輝蔡弦宇、賴宗 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羅裕琳黃星誠(被告羅裕 琳、黃星誠部分詳後述)於98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持球 棒及木棍等器物,共同當場將告訴人黃龍強押至宏昌街廠房 警衛室內毆打,致告訴人黃龍受有右臂及右前臂挫滅傷、左 肩挫傷併瘀傷及頭部兩處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弦宇此部 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 克正、蔡弦宇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龍於原審審 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考(見100 年 度訴字第1164號卷㈥第282 頁),揆諸首開說明,關於被告 王克正蔡弦宇此部分行為,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 與本判決認定被告蔡弦宇竊盜、被告蔡弦宇妨害自由之犯罪 事實,前經檢察官以渠等所為係準強盜罪提起公訴,並認此 項傷害行為屬準強盜罪之部分行為(見起訴書第18頁、追加 起訴書第24頁),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裕琳黃星誠(均詳後述無罪部分) 、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 竊盜、違背查封效力部分詳如前述)、賴宗君黃俊鳴、張



朝義、劉永吉均明知所標得之物僅係宏昌街廠房乙標部分機 器,而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均因 大火所餘具相當價值之殘餘物仍屬禾申堡公司所有,且亦屬 本院查封命令效力所及之物,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未經禾申堡公司同意及本 院許可,於同年6 月初某時起,在被告羅裕琳王克正之指 示下,由被告蔡弦宇陳兆輝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黃星誠結夥3 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各 式拆除器械工具,接續拆除並竊取上開廠房殘餘物得手,並 以車輛載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且以此方式共同接續進 行違背上揭查封效力之行為。繼之於同年6 月9 日上午11時 許,有意承包清理廢棄物業務之資源回收業者告訴人黃龍及 其女婿錢創科一同前往上址察看,當場發現上揭竊取行為( 已既遂惟仍接續竊取中)而欲阻止,詎被告蔡弦宇陳兆輝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黃星誠(被告蔡弦宇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妨害自由部分詳如前述 )為防護贓物,受被告羅裕琳之指示,另萌當場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分持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及木棍等器物,共同 當場將告訴人黃龍強押至上開廠房警衛室內毆打並控制其行 動自由,致告訴人黃龍受有右臂及右前臂挫滅傷、左肩挫傷 併瘀傷及頭部兩處血腫之傷害,嗣先行駕車前往他處加油完 畢之告訴人錢創科到場後,亦遭渠等強押至警衛室拘禁,因 見告訴人黃龍多處受傷流血,即感身體不適昏厥在地,至告 訴人黃龍、錢創科均難以抗拒,以順利將上揭已行竊得手之 贓物載運離去現場,並將告訴人黃龍、錢創科拘禁至同日下 午4 時許,始將該2 人釋放,因認被告蔡弦宇均涉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第329 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 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蔡弦宇此部分涉犯加重準強盜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黃龍、錢創科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王克正蔡弦宇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 弦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上情置辯。
㈣經查:
1.被告蔡弦宇有與被告王克正陳兆輝共同竊取如附表一、 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殘餘物廢鐵後,復又傷 害告訴人黃龍、剝奪告訴人黃龍、錢創科之行動自由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蔡弦宇傷害告訴人黃龍、剝奪告訴人黃 龍、錢創科之行動自由,是否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 滅罪證下所為,厥為被告蔡弦宇應否成立準強盜罪之依據 。
2.本件告訴人黃龍同日二度至宏昌街廠房之原因,係因被告 賴宗君撥打電話邀約,告訴人黃龍誤認宏昌街廠房之拆除 工程,將委其處理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龍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且與證人即被告黃俊鳴於偵查中證 述:告訴人黃龍前來時,有詢問伊「該處之垃圾是否交由 其處理」一語如前;證人即被告賴宗君於偵查中證述:伊 係因垃圾清理問題與告訴人黃龍發生口角等語如前相符, ;認被告蔡弦宇雖見「黑鷹」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前去宏昌街廠房拆除時,心生不滿,欲與告訴人黃龍進 行商談,方請被告賴宗君電召告訴人黃龍前來,就宏昌街 廠房廢棄物清理進行談判。準此,被告蔡弦宇既係基於與 告訴人黃龍談判宏昌街廠房殘餘物之清除問題,方電召其 前來,縱有因口角衝突而傷害告訴人黃龍、剝奪告訴人黃 龍、錢創科之行動自由,但與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中,因竊 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而施強暴脅 迫之要件不符,是就被告蔡弦宇部分,亦難以刑法加重準 強盜罪相繩。
3.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蔡弦宇基於 防護贓物之犯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告訴人黃龍 、錢創科為強暴脅迫行為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蔡弦宇確有上開加重準強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被告 蔡弦宇經起訴論罪之竊盜行為,為被訴加重準強盜犯行之 部分行為(被告王克正陳兆輝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 分,亦為加重準強盜之部分行為),被告蔡弦宇經起訴論 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為被訴加重準強盜犯行之部 分行為,而為實質上一罪,是就被告王克正蔡弦宇被訴 加重準強盜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三、撤銷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就被告蔡弦宇所犯共同竊盜罪部分:原審以被告蔡弦宇此部 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然 量刑亦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審 就此部分刑之裁量,雖已審酌被告蔡弦宇無視法院查封效力 竊取他人物品,獲利非少,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涉案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蔡弦宇此部分有期徒刑2 年2 月 。惟被告蔡弦宇涉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共同竊盜罪部 分,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銀元 ,折算新臺幣部分尚需提高30倍)以下罰金」,故可認本件 量刑顯已屬中重度量刑。另再與本件其他被告王克正、陳兆 輝所犯共同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8 月確定,與被告蔡弦宇之量刑,已有明顯之差異 。復被告蔡弦宇於本院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審就被告蔡弦宇共同竊盜罪部分 之量刑顯有輕重失衡之處,非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被告 蔡弦宇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為撤銷改判。
㈡就被告蔡弦宇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 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 據,就其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2.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減刑以使被告得以進入學生隊內進修 云云。惟:
⑴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此部分已 審酌被告蔡弦宇誤認告訴人黃龍指派他人前來拆取宏昌 街廠房廢鐵,率眾剝奪告訴人黃龍、錢創科之行動自由 ,行為可眥;復審酌被告蔡弦宇雖與告訴人黃龍發生口 角衝突,竟不思遵守法律,遽然將告訴人黃龍、錢創科 拘禁在宏昌街廠房警衛室內,實屬不該,惟告訴人黃龍 事後業已不再追究,並撤回傷害之告訴等情,是可之就 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⑵被告蔡弦宇就此部分之刑度,核與共同被告賴宗君、張 朝義、黃俊鳴劉永吉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分別處5 月、4 月、4 月、2 月確定, 分別其行為參與之程度,而分別刑度之輕重,並無輕重 失衡。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銀元,折算新臺幣部分尚需提 高30倍)以下罰金,而被告蔡弦宇此部分之量刑已屬輕 度量刑,是原審之量刑應屬適當。
⑶被告蔡弦宇以「進入學生隊」為由,請求再予酌減刑度 云云。惟被告蔡弦宇此部分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而被告蔡弦宇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同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據修正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被告蔡弦宇未聲請就此部分與 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際,自無須合



併計入被告蔡弦宇在監執行之累進處遇刑度,就被告累 進處遇之總刑度計算自亦無甚影響,與被告在監執行期 間究否得進入學生對無涉。故被告蔡弦宇以此為由請求 減輕其刑,尚無理由。
3.故被告蔡弦宇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蔡弦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標得本件乙標 機具後,利用火災後產權尚未釐清之際,無視於本院查封之 法律效力,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所竊得如附表一、 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火災後殘餘物廢鐵數量非 少,獲利非少;兼衡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涉案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再本院特別衡量被告蔡弦宇於本院陳稱:伊原僅 有高中肄業之學歷,今已幡然悔悟,盼能進監所內之學生隊 勤奮求學,完成高中學歷,待刑畢後得以較佳學歷,尋得工 作,以助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可認被告犯罪後 態度已有轉變,而細觀被告蔡弦宇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蔡弦宇前雖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 ,再經本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 上字第5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 ⑴、⑵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刻正於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再經本院調取被告蔡弦宇於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可知每月累計 得分均達10分以上,自103 年4 月後,亦宜無重大違規事項 ,是堪認被告蔡弦宇經矯治後效果良好,而被告蔡弦宇在監 執行迄104 年6 月底止,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達180 分,而 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第四類別( 有期徒刑6 年以上9 年未滿)其累進處遇第一級分數為180 分,為使被告蔡弦宇本件之刑度、與刻正執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刑度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之累進處遇級別、類別 不予變動,得償進入學生隊就讀之願望,是就被告蔡弦宇共 同竊盜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末按,被告蔡弦宇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同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 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 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 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查 被告蔡弦宇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惟其另犯之竊盜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全予併合處罰,本院 自無法就此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139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5年度執字第12210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附表一:甲標(鑑價總額:65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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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鑑定價格 │備 考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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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鎳鉻全自動線 │套 │1 │2,080,000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動產擔保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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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鎳鉻半自動線 │套 │1 │1,660,000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動產擔保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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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N手動線 │套 │1 │1,160,000 │玉山商業銀行動產擔保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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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污水處理設備 │套 │1 │1,630,000 │玉山商業銀行動產擔保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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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乙標(鑑價總額:3,717,000元)┌─┬───────┬──┬──┬─────┬─────────────┐
│編│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鑑定價格 │備 考 │
│號│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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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烤箱 │台 │2 │50,000 │(雙永A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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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煱爐 │台 │2 │136,000 │EJ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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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煱爐補水槽 │台 │1 │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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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煱爐油槽 │台 │1 │6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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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硬陽自動噴砂機│套 │1 │18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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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硬陽手動噴砂機│套 │6 │360,000 │含空壓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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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空壓機 │台 │4 │200,000 │75H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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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冷凍機 │台 │1 │50,000 │LD250H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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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6"/8" 單片鍍金│台 │1 │130,000 │ │
│ │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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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剝膜製造主機 │台 │1 │7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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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下料機 │台 │2 │2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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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電雕機 │台 │1 │1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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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烘箱 │台 │2 │160,000 │鉅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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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鋼板印刷機 │套 │2 │20,000 │A、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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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自動刮膠研磨機│台 │1 │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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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手動陽極線 │套 │1 │1,160,000 │多功能手動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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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陽極(輔助清洗│套 │1 │580,000 │ │
│ │)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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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超音波清洗機 │台 │1 │74,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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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烤箱 │台 │3 │7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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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量測雷射儀 │台 │1 │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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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工具顯微鏡 │台 │2 │80,000 │2.5D*2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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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投影機 │台 │1 │1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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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X-RAY膜厚機 │台 │1 │1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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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表面粗度儀 │台 │1 │1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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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電子顯微鏡 │台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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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宏昌街廠房不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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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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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7 │新北市林口區菁│一層樓│夾層 : 62.75 │陽台44.40 │ 全部 │
│ │ │埔段粉寮水尾小│鋼骨結│一樓層:3293.76 │ │ │
│ │ │段281 、281-13│構 │合 計:3356.51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新北市林口區粉│ │ │ │ │
│ │ │寮50號之1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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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門牌整編為:新北市○○區○○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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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7 │新北市林口區菁│1層樓 │2層樓 :3280.05 │ │ 全部 │
│ │ │埔段粉寮水尾小│ │3層樓 :3280.0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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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