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073號
TPHM,103,上訴,3073,20150312,2

2/2頁 上一頁


由過程中,均由趙國文一人為電擊、毆打、刺殺等傷害行為 ,郭立苹郭耀中李嘉偉則無任何傷害,或施以助力之犯 行。業據劉明騰於警詢及原審中證述詳細(偵A卷㈠第165至 167頁、原審卷㈣第81頁),復據郭耀中李嘉偉陳明(偵A 卷㈥第84、169頁),是尚難認郭立苹郭耀中李嘉偉王霖彥等人,需就趙國文因夙怨基於氣憤難耐所為突發性之 傷害行為,共負傷害罪責。況趙國文係與郭立苹劉明騰帶 至其住所時,以刀器刺傷劉明騰,非在前開租屋處所為,斯 時郭耀中李嘉偉王霖彥不在場,無從預見趙國文逾越犯 罪計畫外之傷害犯行。再趙國文於原審時,證稱略以:我用 萬用小刀刺劉明騰時,只有我和他在場,郭立苹發現劉明騰 流血之後就去買藥,他就幫劉明騰擦藥等語(原審卷㈤第24 至25頁),核與郭立苹所述之情節相符(偵A卷㈣第100頁) ,亦難令郭立苹為其未預見趙國文之傷害犯行共負刑責,惟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詳 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 ,上訴人即被告郭立苹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恐嚇取財部分之犯 罪,辯稱就趙國文恐嚇取財部分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 告郭立苹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妨害自由部分認 罪)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可取。且本件原審判決已經 詳細記載認定被告郭立苹,參與趙國文起意之剝奪行動自由 及恐嚇取財犯罪過程,並分擔部分行為之依據,在法定刑內 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郭立苹雖另陳報與 劉明騰之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要求從輕量刑,但 被告郭立苹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且提出變造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經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覆本院,確認係變造)請假,又「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 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又被告郭立苹就妨害自由部分亦為認罪之陳述 ,是被告郭立苹上訴意旨否認恐嚇取財部分犯罪,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趙國文於101年4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為 向陳進富購買毒品施用,遂與郭立苹尤文輝林泓智、莊 英淇相約前往陳進富位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000巷00



弄00號住處,並推由趙國文林泓智進入屋內與陳進富商議 購買毒品內容,詎趙國文林泓智因與陳進富一言不合,竟 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持兇器朝陳進富頭部及身體 砍殺,致陳進富因而受有頭蓋骨輕微破裂及氣腦現象,復見 陳進富已受前開傷勢而至使不能抗拒,另基於強盜之結合犯 意,喝令陳進富交出身上現金與財物,待趙國文林泓智二 人自取得現金12,000元及屋內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旋即搭乘郭立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離去。事後趙國文 並將強盜所得部分金錢分予事前即知情之郭立苹,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則另分予事前亦知情之尤文輝等語,認郭立苹、尤 文輝涉犯共同強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 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被 告被訴部分經原審法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並經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詳如後述),本判 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立苹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趙國文之自 白、尤文輝之陳述、陳進富之警詢陳述、莊英淇之證述、現 場勘查報告及照片、陳進富住處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通訊 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且於上訴書略稱:「本件係趙國文



林泓智郭立苹尤文輝李宜倩、莊英淇前往桃園縣大 溪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陳進富住處,由趙國文出面向 陳進富購買毒品,因陳進富不予販賣而生齟齬,致趙國文等 人心生不滿,而強盜陳進富所有財物;而趙國文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證稱:渠有取得陳進富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 泓智也有分配毒品,但尤文輝僅分配到海洛因,而沒有分配 到金錢等語;又林泓智於另案審理中稱:確有在陳進富住處 強盜取得毒品及現金,當時是由尤文輝把風,伊與趙國文進 入陳進富住處,趙國文拿一支柴刀,伊拿一支鐵棍,鐵棍是 由車上拿進來的,後來趙國文陳進富把錢及東西都拿出來 ,東西係指海洛因,事後趙國文並將強盜所得部分金錢分予 事前即已知情之郭立苹,海洛因則分予事前即已知情之尤文 輝等語;及依據郭立苹於101年4月24日上午8時57分54秒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消防局119之側錄音 ,郭立苹確有要求有分配強盜所得金額5,000元,足見郭立 苹、尤文輝對於共同強盜之犯行,不但事前知情,且事後均 有分得強盜所得之現金及毒品甚明。又陳進富雖否認有遭趙 國文等人強盜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然本案係因 趙國文林泓智尤文輝等人因毒癮發作,而由趙國文欲向 陳進富購買毒品所引起之糾紛,如陳進富坦承遭強盜之財物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無異要陳進富承認涉嫌販賣毒品 ,從而陳進富否認遭強盜財物內包含毒品乙情,亦難認有常 情有悖。」云云,然被告郭立苹否認此部分犯嫌,且查:㈠、證人莊英淇警詢中,證稱略以:當天趙國文進去拿毒品,我 、尤文輝郭立苹林泓智在外面等他,後來從巷子內出來 後,就很生氣的罵髒話,並說有貨不賣給他,趙國文跟尤文 輝說:你跟他有熟,不要進去,我和林泓智是生面孔,對方 也不知道我們住在哪裡。趙國文後來就從車廂內拿出類似扁 鑽很尖銳的利器,又拿兩支鐵棒,一支給林泓智,一支要給 我,但是我沒有接,趙國文就說「我一進去就先弄昏他,你 們看到就馬上動手」,他並確認說對象有錢及毒品,他就叫 郭立苹先將車子停在巷子路口等,我就叫趙國文先把買毒的 錢還我,後來我怕出事就先離開了等語(偵A卷㈢第9至11頁 )。又於原審中,證稱略以:當時趙國文出來時,氣憤的說 對方刁難他,後來當時趙國文有說要進去處理他,就在車尾 討論分工,當時還有林泓智尤文輝,我們是在車尾討論的 。我們在討論時,郭立苹人都在車上,趙國文有從車內拿出 鐵棒,林泓智有接下鐵棒,原本另一支鐵棒要交給我,因為 我跟趙國文要錢,所以我沒有接,他就交給尤文輝,後來我 有看到他們往巷子裡走,我拿了錢就趕快跑了。趙國文本來



還有1支鐵棒要給我,但是我先跟他要錢,所以就沒有接下 ,然後他要從口袋掏錢,所以先將手上鐵棒交給尤文輝等語 (原審卷㈣第209至210、212頁),證人莊英淇於本案並無 任何利害關係,立場應無偏頗之虞,且無任何構陷被告郭立 苹、尤文輝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可信。
㈡、由前開證述內容,趙國文陳進富購毒不成後,起意入內砍 殺強取財物時,因見尤文輝陳進富相識,本不欲將尤文輝 納入犯罪參與成員之內,此意觀諸其本欲先將鐵棒交給莊英 淇之行為更為顯明。且莊英淇雖於離開前曾看到尤文輝偕趙 國文等人一同走進巷內,然其見情勢有異隨即離去,對於後 續發展並不知情,故其就尤文輝是否決意參與、參與內容為 何,一概不知,實不足認尤文輝已有與趙國文等人為強盜之 犯意聯絡。再趙國文雖於警詢中,證稱略以:當時我、林泓 智、尤文輝先進去找陳進富拿東西,但是對方故意刁難我, 後來我們出去後又再進來,但是尤文輝只留在門外把風等語 (偵A卷㈦第16頁)。趙國文就第一次向陳進富購毒經過, 即與陳進富、莊英淇等人所言不同,其記憶顯有錯誤,所證 不足採憑。林泓智於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案件中準備 程序雖稱:尤文輝是負責把風的等語(該案卷㈠第17頁), 然斯時其係以被告身分陳述,關於尤文輝趙國文等人如何 形成犯罪決意、實施內容均未詳細描述,實難據此為不利於 尤文輝之認定。且案發時乃趙國文林泓智同進入屋內實施 強盜行為,又趙國文並未於陳進富處取得毒品,自無從朋分 毒品予尤文輝,而卷內無事證足證尤文輝有為共同強盜之犯 意聯絡。
㈢、另依莊英淇之證述,趙國文等人在討論分工時,全程位處車 尾,適時坐在車上之郭立苹可否聞得被告趙國文等人之交談 內容已非無疑。而尤文輝於偵查、原審中亦稱:事後郭立苹 還有罵他們,說修理人怎麼可以開他的車,怕對方要報復, 會照到他的車等語(偵A卷㈥第64頁、原審卷㈤第38頁背面 ),尤見被告郭立苹唯恐沾是非,無參與強盜犯行意願。又 被告郭立苹係在趙國文等人自陳進富處回來後方始拆卸車牌 ,此觀諸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偵B卷第 22頁)。如被告郭立苹早已知又怕捲入事端,何不及早為之 ,反而至趙國文等人已為犯行時始拆卸,益徵被告郭立苹不 清楚趙國文等人再度進入陳進富住處內所為何事。再被告郭 立苹雖事後分得贓款,但其辯稱:這是趙國文說如果我車被 拍到要補償我的等語(偵A卷㈣第99頁),核與通聯譯文顯 示趙國文郭立苹對話內容相符(偵A卷七第29頁),故郭 立苹分得之款項僅足認定係趙國文郭立苹若受牽連之補償



,尚不足認係與趙國文等人共同強盜後贓款朋分行為。而卷 內其他事證均無足認定郭立苹趙國文等人有共同強盜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立苹確有上揭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被 告郭立苹有何前開犯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 被告郭立苹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詳敘理 由,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因認被告郭立苹此部 分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於法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指責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並非可取,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參、被告郭立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執 行,有送達證書與104年3月4日在押在監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欲對原審及本院均判決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
│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共同被告郭耀中。 │
│ 執行處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000○0號 │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1 │空氣槍1支(含瓦斯鋼瓶3支) │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
├──┼──────────────┼───────────────┤
│2 │小鋼珠1包 │ │
├──┼──────────────┼───────────────┤
│3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 │
├──┼──────────────┼───────────────┤
│4 │玻璃球1顆 │ │
├──┼──────────────┼───────────────┤
│5 │安非他命殘渣袋 │ │
├──┼──────────────┼───────────────┤
│6 │削尖吸管 │ │
├──┼──────────────┼───────────────┤
│7 │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SIM:0000000000 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