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伊拒絕後,他們就繼續打,最後要伊至少在其中面額3 百萬元的本票處簽名,並說伊可以拿手上180萬元的本票及 國際路那棟房子換回這3百萬元本票,伊所簽發的該張3百萬 元本票由被告邵中杰取走,另2名男子在車上自稱「都是通 緝的死刑犯」,並揚言「不差你一條命,不簽的話就斃了你 」等語,伊求情可不可以不要簽那麼多張,被告邵中杰途中 有下車打電話,伊認為是在問韓玉潔的意見,伊後來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被趕下車,附近有一間OK便利商店 ,伊便進去求助,並問店員最近的警察局在哪裡,嗣後警察 有到場,伊也有打電話向被告黃建明求援,也告訴伊被押的 過程,隔天凌晨伊有去敏盛綜合醫院驗傷,也打電話告訴姜 芝育被押走之事,後來於98年7月16日收到被告韓玉潔的簡 訊,韓玉潔要求伊立刻還她房子及本票,98年7月18日被告 韓玉潔再傳簡訊說40萬元的支票在那2個彪形大漢手上一定 會軋,98年7月27日再傳簡訊說要跟伊去把300萬元本票拿回 來,同日晚間又傳簡訊說伊不去付40萬元支票的話,她要去 帶著當時押走伊的人及退票、300萬元本票去找伊弟弟,這 讓伊更恐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120、166-170、原審卷 二第24-25頁),核與: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明於原審 證稱:魏銘賢打電話通知伊到平鎮市的便利商店,說他被「 阿傑」(按指被告邵中杰)押去那裡,有兩個彪形大漢打他 ,並要他簽本票,他說是被告韓玉潔做的,因為他只跟被告 韓玉潔有恩怨,伊有打電話詢問被告韓玉潔,但是韓玉潔否 認,魏銘賢當時很恐懼,神色很慌張,看到伊時很高興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51、109、112頁),⑵、證人即便利超商店 員侯詠皓於原審證稱:伊於98年間在桃園市平鎮區的OK便利 商店工作,在庭之魏銘賢有一天來店裡叫伊幫他報案,魏銘 賢說被歹徒帶上車,載到不認識的地方,再被放下來,請伊 報警,魏銘賢當時看起來神情很慌張,伊幫忙報警後,警察 有到現場,後來魏銘賢說有朋友要來載他,就在店門口等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62頁反面-65頁正面),⑶、證人姜芝育 於原審證稱:因為泰昌街房地經渣打銀行環北分行估價貸款 金額不到480萬元,被告韓玉潔叫伊約魏銘賢,並要伊告知 魏銘賢到達的時間,且向魏銘賢謊稱是銀行的人與伊通電話 ,魏銘賢來到代書事務所簽訂貸款之議價建議書,大約晚上 8點多離開後,於同日晚間10點多打電話給伊說從代書事務 所出來被押走,押到平鎮,語氣中質疑伊造成他被綁架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7、48頁反面-49、51頁反面)等情節互核 相符,且有卷附敏盛綜合醫院98年7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101年6月6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
資料(到院時間:98年7月14日01時00分)、臉部受傷照片 (見偵一卷第126頁,原審卷三第119-124頁)及上開手機簡 訊之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69-71頁,偵二卷第67頁、第116 至117頁)可資佐證。查告訴人魏銘賢於案發時所受上開傷 害部位,遍及頭、臉部、胸部及背部等處,且傷勢非輕,衡 情除非告訴人與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於案發前即存在重大嫌 隙,否則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嚴重自傷至此以誣陷被告韓玉 潔、邵中杰之強烈動機。參之上開事證,告訴人魏銘賢在案 發前,並不知泰昌街房地係被告韓玉潔向陳春萬購入及夥同 同案被告黃建明對其施詐騙財之事,告訴人魏銘賢與被告邵 中杰之間更無任何怨隙,衡情告訴人魏銘賢實無甘冒誣告罪 責,而故意捏造故事構陷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之理,佐以告 訴人魏銘賢於警詢指稱:「...我現在回想起來,我才知道 她們是一夥的,誘使我出門,而原來當時姜芝育在打電話, 是打給韓玉潔通風報信用的,所以我一出『佑承、姜代書事 務所』門口後,要上自己的車之際,就慘遭邵中杰率領2個 人用槍械將我押到他們車上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正面 ),與證人姜芝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問:妳 是否於98年7月13日接受韓玉潔指揮,訛騙魏銘賢說妳是渣 打銀行指定的代書,騙說銀行額度遠低於要求,需要去簽1 張議價建議書,跟魏(銘賢)約到桃園區國強二街代書事務 所簽約?)是的,是韓玉潔指揮我跟魏銘賢說的。(問:.. .為何警方調閱妳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98年7月13 日上午8時50分20秒許起至20時43分止,妳與韓玉潔之手機 0000000000有多次通話,妳如何解釋?)...是韓玉潔交給 我她已經製作好之議價建議書,要我當天98年7月13日約魏 銘賢來我代書事務所簽該張議價建議書,所以我跟魏銘賢約 好時間後,就打電話給韓玉潔,韓玉潔還問我魏銘賢幾點到 ,我遂告知魏銘賢約19時許會到」、「(問:98年7月13日 妳是否接受韓玉潔指揮,跟魏銘賢說妳是渣打銀行的代書? )是,韓玉潔要我這樣說,我說我是代書,並跟他(按指魏 銘賢)說他銀行額度遠低於要求,就去我事務所簽議價建議 書」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9、212頁),堪認被告 韓玉潔確有指示不知情之代書姜芝育自稱是渣打銀行指定之 特約代書,電邀告訴人魏銘賢至佑承地政士事務所簽署議價 建議書為幌子,誘使告訴人魏銘賢受騙前往後,再指示姜芝 育以電話向其即時通報到達時間,以俾指示被告邵中杰等人 前往甚明。
3.查告訴人魏銘賢自佑承地政士事務所簽立議價建議書後離開 之時間,大約同日晚間8時許,其後告訴人魏銘賢打電話向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明、證人姜芝育訴說遭人綁架及被迫簽 發本票,及請求證人侯詠皓為其報警之時間,大約是當晚10 時許,地點從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佑承地政 士事務所,移動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之OK 便利商店,此情業經證人黃建明、姜芝育、侯詠皓證述如前 ,其等與被告韓玉潔、邵中杰均無怨隙,且所證細節詳細並 均能互核一致,自堪信屬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上開 指證各情,絕非故意捏造虛構,應可採信。
4.再者,徵之卷附被告邵中杰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98年7月13日晚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其通話基地台位置分別 如下:⑴、98年7月13日20時22分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16樓之5,⑵、同日21時20分許,基地台位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⑶、同日21時45分許 ,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樓頂,⑷、 同日21時48分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0號 (見偵二卷第78頁);而卷附被告邵中杰所持另一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同一時段之雙向通聯及接收簡訊紀錄,其 通話基地台位置亦顯示如下:⑴、98年7月13日20時17分許 ,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⑵、同日20時54 分,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⑶、同日 21時04分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頂, ⑷、同日21時49分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號7 樓頂(見偵二卷第80頁)。交叉比對被告邵中杰所持搭配上 開2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邵中杰於98年7月13 日晚間8至9時許,係由桃園市桃園區往桃園市平鎮區行動, 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上開指證:伊自位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佑承地政士事務所遭被告邵中杰夥同2名不 詳人士押走,最後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號OK便利商 店附近遭釋放,及被告邵中杰在同意伊只簽300萬元本票之 前,途中有下車打電話乙節完全吻合,且被告邵中杰於該日 21時48分許、21時49分許,上開通話基地台所在之桃園市平 鎮區○○路00巷00號、桃園市平鎮區○○路0號7樓頂,亦確 均在告訴人魏銘賢遭歹徒釋放之地點附近,此有卷附google 地圖1紙可資佐證(見偵二卷第82頁),益證被告邵中杰於 案發時確全程在場無疑。
5.被告邵中杰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前於警詢經員警提示上開 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時,先是辯稱:伊不知道如何解釋當晚 行蹤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則改辯稱:伊當晚會從桃園市桃園區移動到平鎮區,是因拿 東西去給住在溪尾的大哥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就其當
日晚間之行蹤,前後供述迥異,已有可疑。觀之被告邵中杰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只是剛好在同一時間,恰巧行 經魏銘賢遭釋放的地方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然卻無法 合理解釋何以其與告訴人在上開地政士事務所前見面後,當 晚與被告韓玉潔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亦同樣顯示係由桃園市 桃園區移動到平鎮區,與告訴人魏銘賢所指自代書事務所遭 被告邵中杰等人押走,最後在上開OK便利商店附近遭釋放之 路徑恰巧一致。益證被告邵中杰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避 就之詞,難以憑採。此情徵之被告邵中杰就其與告訴人魏銘 賢見面之原因,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問:當天有無見 到魏銘賢?)...韓玉潔她媽媽有拜託我去找魏銘賢,我打 電話他不接,我在姜芝育門口碰到魏銘賢...。我跟魏銘賢 見面那天,我跟他說要他過戶國際路的房屋」等語(見偵一 卷第214頁),與其於原審供證:「(問:是否有在98年7月 13日去找魏銘賢談韓玉潔國際路房子的事情?)有。(問: 是誰要你去找魏銘賢的?)韓玉潔,韓玉潔說國際路的房子 要被查封,叫魏銘賢幫她繳貸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59頁正面),就何人託其找告訴人魏銘賢及見面目的,前後 迥異,足見被告邵中杰所辯上情確與事實有間,均難採信。 6.被告邵中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告訴人雖稱當日前往便 利商店求援,但竟未向警方提出告訴並請求保護,顯與常情 不合一節,固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1 年8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8年7月13日 工作紀錄簿登載:「...協處理平東路37-1號OK超商報案有 人有糾紛案,警方到處時,當事人表示不願警方處理,亦不 願告知真實姓名及連絡方式」等語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76 、189頁),然告訴人魏銘賢就其何以未立即報警處理一節 ,業於原審證稱:因為伊覺得還有疑點想要查清楚,且當時 黃建明在場,伊想從他那裡知道到底是怎麼回事,所以沒有 當下報警,伊於7月15日向渣打銀行查證,被告韓玉潔又在7 月16日傳簡訊威脅伊,伊乃於7月16日報警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一第169頁),本件告訴人魏銘賢確有上開遭被告邵中 杰夥同另2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亡命男子持類似手槍之工具 強押上車及毆打成傷之事實,此業見前述,告訴人魏銘賢在 案發前尚不知被告韓玉潔前揭設局詐騙之事,甫遇上開生死 交關之重大經歷,其心理產生恐慌害怕,在收到被告韓玉潔 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之前,尚不知遭押及被迫簽發本 票之原由,對於相關案情有所疑惑,而未立即報警處理,衡 情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被告邵中杰之辯護人僅以告訴 人魏銘賢案發當日晚間未立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報案,遽指
其指訴不實,要難憑採。至告訴人所指另2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成年男子所持類槍枝形狀之工具及告訴人遭逼迫而簽發之 面額300萬元本票,雖未扣案,然此乃係遭犯罪行為人藏匿 或丟棄所致,要不得因該等作案工具及犯罪所得之本票,未 經員警查獲扣案,而為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有利之認定。(三)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致使不能抗拒」係指 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 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裁判要旨參照)。此與恐嚇取財罪之不同,在 於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 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然此等 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 自由尚未達喪失之程度,如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 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達到使其意思自由喪 失之程度,即該當於強盜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91 號判決亦同此旨)。
1.查本件告訴人魏銘賢於案發時,係遭持類似槍枝形狀之物強 押上車,車上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持該類似手槍之 槍托毆打其臉部、出拳毆打其頭部及上半身等處,並揚言: 「我們都是通緝死刑犯,不差你一條命,不簽的話,就斃了 你」等語,使告訴人魏銘賢因遭毆打而受有上開頭部外傷併 臉部、鼻部瘀腫、左胸壁、前胸部、後背部疼痛等多處傷害 ,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歷歷(見偵一 卷第24頁、偵二卷第41頁、原審卷一第119、167頁),並有 上開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佐,足證 該2名男子出手毆擊之重及不達目的絕不罷休之事實。尤以 被告邵中杰夥同之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自稱是遭通 緝之死刑犯,所持控制告訴人魏銘賢之物,其外觀上類似手 槍,並下重手毆打魏銘賢,依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見之、 聞之、臨之,絕無仍有自由決定意思之餘地,此並不因該2 名成年男子所持類似手槍之工具,欠缺積極證據足認是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而異其評價,佐以告訴人魏銘賢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迭證稱:「...車上兩個人開始拿槍托打我的臉, 拳頭一直痛毆我的頭及上半身,...『阿杰』辱罵我『幹你 娘,你給我簽!』兩個彪形大漢說『快簽就對了,我們都是 通緝死刑犯,不差你一條命,斃了你』,然後『阿杰』強迫 要我簽4張本票共計700萬元,我當時胸口很痛,根本沒辦法 呼吸、沒辦法說話,很害怕,想說活不過今天了,兩名彪形
大漢見我沒回應,又是一陣痛毆我,過了5分鐘,『阿杰』 說『幹你娘,你要皮肉痛,你要不要簽』,就走出車外,這 樣反反覆覆好幾次,我的身心也遭受嚴重虐待,我為了想活 命脫身,我說我先簽1張可以嗎?『阿杰』說你簽1張300萬 的,你把房子、本票180萬都還給韓玉潔,你就可以活命而 且拿回本票300萬,我為了活命,一直說好、好」、「(問 :是否心生畏懼?)他們有槍又一直打我,我是被迫的」、 「(問:依照你剛才所述的2位死刑犯要你簽本票,你心裡 有什麼感想?)我只是想從來沒有遇過這種事情,我當時想 說如果我就這樣死了,就什麼事情都沒有交代。(問:你當 時如果不簽的話,會不會立刻遭到生命上的威脅?)我想當 然會,我有看到槍。...(問:在車上你如果不簽這些本票. ..,你的生命會受到威脅嗎?)當然會。因為他們有槍,而 且又一直打我,我如果都不簽,我無法想像後果」等語(見 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41頁、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168 頁正面),及即同案被告證人黃建明於原審證稱:「(問: 魏銘賢的神色?)很慌張,看到我很高興」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112頁正面),證人侯詠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證 述:「(魏銘賢)表情很驚嚇」、「(問:他當時看起來神 情如何?)很慌張」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原審卷三第63 頁正面),益證其實。
2.至告訴人魏銘賢最後只簽其中1張面額最大之300萬元本票, 衡情應係在不能抗拒下,經苦苦哀求之後,被告邵中杰電詢 與韓玉潔商討同意後所致,此情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迭 於原審證稱:「(問:既然你說沒有辦法抵抗,為何可以從 700萬元殺到300萬元?)...因為當時我有跟他們求情..., 所以最後他們才叫我簽300萬元這張,他們有停車,邵中杰 下去打電話問,我雖然沒有聽到,但我認為他是在問韓玉潔 ,...邵中杰下去打電話的時候,2個大漢就在車上繼續打我 ,後來邵中杰說可以只簽300萬元那張,我怕又被打,所以 只好簽,依當天情形我如果不簽個1張,根本不可能脫身」 、「(問:你為何最後只有簽1張300萬元的本票,不把其他 的一起簽一簽?)我最後逼不得已也只有簽1張,...邵中杰 及2位彪形大漢說早知道就簽一簽,就不會討皮痛」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反面、167頁正面),可見一斑,並非表 示告訴人魏銘賢對於要否簽發本票或其面額,仍有討價還價 或自由決定意思之餘地,要不得以魏銘賢未依被告邵中杰初 始要求在面額合計700萬元之本票上全數簽名,遽指被告邵 中杰等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尚不足以完全壓制告訴人 魏銘賢之意思決定自由。被告邵中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縱被告邵中杰有押告訴人上車,然參照告訴人魏銘賢之證 詞,當日魏銘賢仍得與被告邵中杰就簽發本票之金額有所討 論,並堅持己見,不受被告邵中杰等人之威脅而改變心意, 則當日車內氣氛是否足令魏銘賢有所畏懼,非無疑問,以魏 銘賢自述膽小怕事,竟能與被告邵中杰等人談判,足見尚未 達至始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一節,尚嫌混淆告訴人魏銘賢最 後只簽300萬元本票之哀求過程,且忽略被告邵中杰等人係 以持外觀上類似手槍之工具毆擊及以上開立即危及生命安全 之言語威逼等客觀事實,難認可採。
(四)按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1.查被告韓玉潔就國際路房地一事,委託被告邵中杰前往地政 士事務所找告訴人魏銘賢,且透過代書姜芝育設局誘使告訴 人魏銘賢出面,並將此消息提供給被告邵中杰等情,業經被 告韓玉潔於原審供承:「(問:98年7月13日為什麼邵中杰 會知道魏銘賢在哪裡?)是我告訴他的。(問:妳怎麼知道 魏銘賢在哪裡?)我請姜代書跟我說的」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四第103頁正面),並據證人姜芝育證述如前。再者參酌 被告韓玉潔與邵中杰間於98年7月13日之電話通聯紀錄(見 偵二卷第78-81頁),雙方於當日20時17分19秒、20時22分5 6秒、20時54分30秒、21時52分49秒、21時55分13秒、22時5 分59秒、22時6分43秒、23時34分53秒、23時44分31秒,均 互有撥打電話通聯之情事,而其等20時17分19秒通話時,被 告邵中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恰巧位於佑承地政士事務所附 近,且同日21時49分54秒之通聯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平鎮區○ ○路0號7樓頂,又恰是告訴人魏銘賢指訴遭釋放之地點附近 ,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邵中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 在出發之後,在車上是否曾經打電話聯絡誰?)...是韓玉 潔打電話給我。(問:韓玉潔為何要打電話給你?)問我到 了沒有,講好了沒有。...(問:你在8點26分52秒之後有一 直密集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這幾 支電話是與何人聯絡?...)00-0000000是韓玉潔的,其他
的我不知道。(問:之後你有密集的跟0000000000通聯,直 到9點55分13秒為止,請問這4通電話是跟誰聯絡?)韓玉潔 ...。(問:這4通電話,這時間是否已經與魏銘賢見過面, 還是沒有見到?)好像是見到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頁 反面-62頁正面)。顯見被告韓玉潔不論事前、事中及事後 ,均以電話與被告邵中杰保持聯繫,並全程掌握狀況甚明。 2.又被告韓玉潔於案發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魏 銘賢,被告韓玉潔對此等簡訊,先於警詢辯稱:伊簡訊中所 提之「票」,是1張8萬元的票,與本案無關(見偵一卷第16 頁反面-17頁正面),其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告訴 人魏銘賢找2個伊不認識的人來找伊,逼伊依照魏銘賢事先 用電腦打字打好的稿傳送給魏銘賢,這是魏銘賢自導自演的 等語(見偵二卷第76頁正面),於原審又翻異前詞,改辯稱 :伊是聽被告黃建明轉述此事,想藉機利用此事,嚇嚇證人 魏銘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 ),前後所辯顯然不一,已難採信。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魏 銘賢於原審證稱:伊簽發本票後,對方並沒有說要去找誰拿 回來,但因為本票抬頭是寫韓玉潔,被告邵中杰亦聲稱要拿 被告韓玉潔之前簽給伊的180萬元本票及國際路房地去換那 張300萬元的本票,所以想也知道本票是要交給被告韓玉潔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正面、168頁正面),經核與被告 韓玉潔傳送之簡訊所提「房子不還我是嗎?等我找到你你會 比上次難看一百倍」、「快把房子還給我」、「再不先做準 備,我真的保不住你的票...快把房子過回來,本票還你」 等內容吻合。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明於原審證稱:「 (問:你有跟韓玉潔轉述魏銘賢被押的過程嗎?)不是很明 確,就是大概帶過,就是有人押他簽本票,拿1把槍」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09頁反面),及被告韓玉潔於原審供證自 承:「黃建明打電話告訴我說魏銘賢打電話說被2個人押走 ,他說他要陪魏銘賢去驗傷。(問:除此之外,黃建明有沒 有跟妳講說魏銘賢被押的細節?)他只有講到說魏銘賢說他 有簽1張300萬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3頁反面), 顯見被告邵中杰向告訴人所說取回上開300萬元本票此一細 節條件,被告韓玉潔顯非從被告黃建明處得知,足見被告韓 玉潔、邵中杰事前確已謀議由被告邵中杰夥同另2名自稱「 都是通緝死刑犯」之成年男子,並持類似手槍之工具以強暴 手段,及「不差你一條命,不簽的話,就斃了你」等語脅迫 告訴人魏銘賢簽發本票,以換回被告韓玉潔所交付之180萬 元本票及國際路房地甚明。復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 簡訊內容,被告韓玉潔明確表示知道該紙300萬元本票下落
,甚至可帶同告訴人魏銘賢取回本票,其內容又顯非出於戲 謔或單純幸災樂禍,益見被告韓玉潔確知悉該張本票所在, 且就被告邵中杰等人強逼告訴人簽發該張本票,係自始基於 支配、主導及控制之地位。顯然被告韓玉潔與被告邵中杰等 人確有強盜之共謀犯意,各自有其分工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縱被告韓玉潔未到場親自參與實行,亦應就被告邵中杰 及另2名成年男子上開所為,共同負責,至為明確。被告韓 玉潔、邵中杰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邵中杰、韓玉潔上揭共同 強盜財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被告韓玉潔之辯護人聲請傳喚魏銘賢作證,其待證事實為: ⑴、被害人魏銘賢於案發後,仍與被告韓玉潔互動往來,並 向被告韓玉潔租借場地堆放私人物品,⑵、被害人魏銘賢案 發當天接觸對象為黃建明,並未與被告韓玉潔接觸。本院認 上開待證事實至多僅能證明案發後告訴人魏銘賢與被告韓玉 潔之互動情形,欠缺關連性及必要性,此部分聲請,應予駁 回。
(二)被告韓玉潔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邵中杰作證,以證明 被告韓玉潔並無教唆邵中杰於98年7月13日對被害人魏銘賢 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行為。本院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邵中 杰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被告韓玉潔之辯護人 當庭充分行使對質詰問權(見原審卷四第58-65頁),此部 分待證事實已明,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聲請應予駁回。(三)被告韓玉潔聲請傳喚證人張旺順、陳春萬,證明其才是本案 之實際受害者,伊是被張旺順、陳春萬所陷害的一節,本院 認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應予駁回。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韓玉潔、黃建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 公布,將原「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即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韓玉潔、黃建明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韓玉潔、黃建明就犯罪事實四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韓 玉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韓玉潔盜用、偽造「王順隆」、「陳春 萬」等人及「渣打商銀逾放中心」之印文、署押,而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私文書,其盜用印文、署押及偽造署 押等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擬。被告韓玉潔、黃建明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行使偽造之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文件、詐取財物,及被告韓玉潔就犯 罪事實二所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文件之所為,均各 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且目的及機會均具有同一性,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 一個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被告韓玉潔、黃建明以此同一接 續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均從一種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韓玉潔、黃 建明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韓玉潔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姜芝育偽造「陳春萬」之印章 (含蓋用印文)、署押及持以行使等行為,為間接正犯。(三)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 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該罪除侵害 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法益有所侵害(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634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韓玉潔、邵中杰 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被告韓玉潔、邵中杰對於告訴人魏銘賢施加上開 強暴、脅迫及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為加重強盜罪之部分行 為,其等與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基於事前及事中 共謀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邵中杰及該2名成年男子結夥 三人下手為之,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韓玉潔、邵 中杰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稍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涉犯前開加重強盜罪名,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韓玉潔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 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四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五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被告黃建明所犯如 犯罪事實一、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四之詐欺取
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五)累犯之說明:
1.被告黃建明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9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韓玉潔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⑵、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本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二罪,嗣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將⑴所 示之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再與不得減刑之⑵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00年2月21日入監,於1 02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併附保護管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 滿日期為103年8月17日,此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64-69頁),足見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 韓玉潔上開犯行,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認定被告韓玉潔、黃建明共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定被告韓玉潔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認定被告韓玉潔 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認定被告韓玉潔、邵中 杰共同犯妨害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
1.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係被告韓玉潔所 偽造,原審未詳予勾稽該預約書上所虛構「王順隆」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均係被告韓玉潔所營公司之員工 「范旭輝」,此徵之該預約書、范旭輝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被 告韓玉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甚明(見他 字卷第17、24、34頁、本院卷第162頁正面),竟遽認此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韓玉潔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要有認 事用法之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2.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渣打商銀逾放中心收據1張,為被告韓 玉潔所偽造,並交由被告黃建明持以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 原審就被告韓玉潔盜用「渣打商銀逾放中心」印文,而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據一節,未見有何認定及說明,亦 有未洽。
3.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被告韓玉潔、黃建明係以欺罔 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支付 購屋款項(含現金、支票等),被告韓玉潔、黃建明此部分 所為,要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訛,原審以:⑴、告訴人同 意購買上開泰昌街房地係經評估經濟價值,日後有無增值利 益等因素,與被告韓玉潔、黃建明設局虛構上開情節及不實 文件無關,⑵、告訴人魏銘賢於98年6月28日僅交付現金10 萬元及面額50萬元之兆豐銀行支票給被告黃建明,作為支付 購買泰昌街房地之第2期款項,另魏銘賢所指現金15萬元中 之5萬元部分,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韓玉潔、黃建明有詐 欺取財犯行,⑶、被告黃建明就犯罪事實四之支票40萬元部 分,以無證據證明與韓玉潔間有事前謀議,並認定被告韓玉 潔或黃建明就該等部分均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而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此等部分均嫌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韓 玉潔上訴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建明於本院辯稱其無詐 欺犯意,均無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4.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所為係犯結夥三人 以上之加重強盜罪,此業見前述,原審竟以:⑴、毆打告訴 人魏銘賢之人數2人、傷害手段係徒手,⑵、告訴人魏銘賢 只簽其中1張面額300萬元本票,⑶、告訴人魏銘賢與被告邵 中杰等人在車上僵持1個多小時等語,遽認被告邵中杰等人 所施加之暴力手段,尚不足以完全壓抑告訴人魏銘賢之意思 決定自由,而僅認定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要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 韓玉潔、邵中杰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指摘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上開所為係犯強盜罪,則有 理由。
5.科刑情狀變更:
⑴被告黃建明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魏銘賢達成和解,獲 得魏銘賢諒解,現承諾賠償魏銘賢之款項40萬元,現均已 支付完畢,有和解書及告訴人魏銘賢出具之收據各1份附 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130頁、本院卷第208頁)。 ⑵被告韓玉潔犯罪後,與告訴人魏銘賢已於104年1月13日達 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200萬元,並已支付其中50萬元 ,而取得魏銘賢之諒解,亦有告訴人魏銘賢出具之和解書 正本、刑事陳報狀及印鑑證明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18、224-225頁)。
⑶上開被告韓玉潔、黃建明與告訴人魏銘賢達成和解,並取
得告訴人魏銘賢諒解之情狀,攸關被告韓玉潔、黃建明之 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屬於原審判決後所 生之量刑事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上 百萬元,被告韓玉潔卻未賠償一分一毫,且不但自始否認 犯罪,甚至在偵、審過程,不斷對於證人張慶祥、張旺順 、告訴人陳春萬及魏銘賢等人興訟,惡劣至極,且濫用聲 請調查證據之權利,已致本案延宕多年,嚴重浪費司法資 源,原審僅就被告韓玉潔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7月,犯罪事實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事實四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事實五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認量刑過輕一節,因 上開科刑情狀變更,而難認有理由,且原審既未及審酌上 開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及得到被害人魏銘賢原諒 等情,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二)綜上,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韓玉潔、黃建明為圖私利,共同設局編造故事, 並迭以內容不實之偽造文件,詐使告訴人魏銘賢上當而購買 泰昌街房地,並交付上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張慶祥、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