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3年度,321號
TPHM,103,侵上訴,321,201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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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多,B女打電話給伊告訴伊甲○被人囚禁、傷害或性侵 害,伊馬上報警,後來伊有聯絡到甲○一次,要確定甲○ 位置,甲○說是樹林的柑園還是桔園,伊打給B女,請她 找當初介紹工作的唐○○比較快,後來透過這樣才由唐○ ○帶員警去救出甲○。當時甲○跟伊通電話時情緒很消極 ,她說被打得很厲害,其他她可能不方便說等語(見偵卷 第63頁至第64頁、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證人唐○ ○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說請人來整理家務, 所以幫被告與甲○互留電話,仲介工作。102年9月25日早 上B女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救甲○,電話中好像說甲○被打 、被強姦,伊很緊張趕快跑去鶯歌警察局,但因為不認識 路,再去柑園警察局,員警帶伊去才找到被告的住處,伊 打電話給甲○並喊她名字,甲○才開門跑出來,我看到甲 ○有受傷,左臉、眼睛都腫起來,瘀青一大塊,甲○跪在 地上求警察救她,甲○當時沒有穿內衣,有穿外衣,很害 怕的樣子,伊聽到甲○跟警察說她被性侵二次,前一晚一 次,當天早上一次,還說被告說甲○偷他錢,但甲○說她 只有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原審卷第196頁 反面至第197頁);證人即員警賴致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那時伊跟甲○的朋友徒步走進去案發地點後敲門, 她朋友有喊她名字,敲了一陣子,甲○自己開門出來,當 時她情緒很激動,非常驚恐害怕,臉上有傷,現場就開始 跟我們警方描述說她是聽朋友介紹來應徵,晚上來,來了 之後被告不讓她離開,她被囚禁一個晚上,有被性侵,有 被毆打,也有提過錢遭被告拿走,事後甲○沒有來派出所 ,本案後來由偵查隊接辦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19 頁)。由證人B女、C男、唐○○賴致仲上開證述甲○ 向渠等求救時之情境、陳述受害情形、獲救經過及案發後 之情緒狀況所為之情狀,核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之 影響及創傷反應相符,足見甲○於102年9月25日前,確曾 發生足以讓甲○外在顯示出遭受驚嚇之情事,始於事後出 現上述情緒反應及舉動,益徵證人甲○前開指述之情節尚 非虛構,堪以採信。至證人B女雖就其與甲○通話內容有 無談及洗澡一情證述忘記了等語,然其就其餘相關情節已 證述詳盡,足供作為補強證據,業經說明如上,辯護人辯 稱證人B女不記得與甲○曾於電話中談及在被告住處洗澡 ,而認告訴人甲○說詞不足採信云云,自無可採。 ⒋辯護人辯稱證人B女、C男及唐○○所述係轉述甲○而來 ,就本案犯罪情形屬傳聞證言,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 惟按被害人之陳述,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從而在類型



上認為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又補強證據仍有嚴格 證明法則之適用,故以證人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作 為補強證據者,應先釐清各該證言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 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之陳述證言,其中如係轉 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 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 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 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 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 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 )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 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 睹之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B女、C男、唐○○賴致仲有關本案犯罪情節所述,本質上係與告訴人甲○之 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 就其等均確曾聽聞甲○告以上情一節,則屬其等親身見聞 ,依前揭說明,渠等所為本案犯罪情節以外之證述,應得 作為補強證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⒌被告雖辯稱:伊與甲○有講好要當男女朋友,102年9月25 日上午那次性行為有經過甲○同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甲○與被告在102年9月23日高達19次之通話紀錄 ,其中7通為甲○主動撥打,顯然應非僅係談論應徵工作 ,且證人唐○○亦證稱有要介紹被告與甲○作男女朋友, 顯見被告所辯要與甲○成為男女朋友,應為真實,另被告 9月25日上午與甲○為性交後即外出獨留甲○於住處,甲 ○可打開門,也有拿手機與外界聯絡,若被告有強制性交 ,就不會獨留甲○於住處,被告應會取走手機以杜絕甲○ 與外界聯絡,亦不會讓甲○可自行打開住處大門云云。然 查,證人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請伊介紹 男女朋友,還有到他家處理家務,伊有說幫被告介紹一個 朋友幫忙洗碗,並當被告女朋友。伊也有跟甲○講說介紹 被告當她男朋友,但甲○只有說把電話留給被告,甲○也 沒看過對方,不可能說什麼好或不好,他們就互留電話, 之後我就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是證人 唐○○雖係出於引薦工作及媒介交往對象而介紹甲○與被 告互相認識,但甲○與被告是否已同意成為男女朋友,尚 未可知。而證人甲○於原審作證時堅稱伊係102年9月22日 認識被告,23日跟被告談妥報酬,當日跟被告電話談話的



內容均僅係談論工作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至 第187頁),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我們有說要作男 女朋友,但還沒有決定等語(見偵卷第76頁),亦核與甲 ○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有在電話中說要交往作男女朋友 ,但伊跟他說不好,只是伊沒有哥哥,只能當哥哥等語相 符(見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188頁),顯見被告與甲○ 於案發當時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一情甚明。且被告亦自承: 9月25日早上邀甲○發生關係、問甲○要不做愛,甲○第 一次說不要,第二次過4-5分鐘再問,甲○沒回應、沒說 話、沒有拒絕,伊就牽甲○手到床上發生性關係等語(偵 卷第10頁反面、第38頁、原審卷第120頁反面、第156頁反 面、第228頁、第229頁),顯見證人甲○不願與被告為性 交,是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初識2日,毫無感情關係之 情形下,前一天甫遭被告誣陷竊取金錢後強取財物,復遭 被告毆打成傷,衡以常情,甲○豈會於翌日上午即自願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況且倘甲○於9月25日上午係自願同意 與被告為性行為,何需在確認被告出門後始敢撥打電話求 救,獲救之際復有驚恐害怕之反應,甚至證人唐○○多次 呼叫後方敢開門,是綜合上開跡證在在顯示甲○所指並未 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因被告出言恐嚇始放棄抵抗而 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至為灼然,是被告事後辯稱其與甲○ 講好要做男女朋友,9月25日上午7時許係甲○同意與其發 生性行為云云,顯係臨訟脫責之詞,難以採信。至於被告 與甲○為性交後固外出獨留甲○於住處,甲○亦可自行打 開門及以手機與外界聯絡,然此均為強制性交罪完成後之 情狀,且本件並非認定被告有剝奪甲○行動自由,是辯護 人以此欲反證被告未對甲○強制性交難認可採。(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為強盜強制性交、強制性交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 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 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 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 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 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 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 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 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



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 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 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先徒手毆打甲○ 頭部、臉部,以腳踢甲○,致使甲○不能抗拒後,強盜甲 ○財物,對甲○為強盜行為當中,利用原強盜施暴之狀態 ,在同一地點,緊接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之事實, 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強盜及強制性交二犯行間,時間 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同一,二者間具有密切關連,自成立 結合犯甚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102年 9月25日上午7時許,於其所居住工寮內,再出言恫嚇甲○ ,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是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又就事實欄一、(一)中被告先後將其性器插入甲○性器 及口腔,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 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次按刑法強制性交罪內涵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 由或普通傷害性質,屬於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且強制性交 過程通常附隨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故強制性交罪一 經成立,則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51年台上字第588號 及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徒手毆打甲○,使甲○受有左臉 左眼窩附近紅腫瘀青、左手1公分乘以1公分傷口紅腫、左 腳2公分乘以1公分傷口有3處紅腫等傷害部分,為其強盜 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自應為該犯行所吸收;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恐嚇甲○部分,亦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 ,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事實欄一(一)被告對甲○所犯 傷害罪與強盜強制性交罪間及事實欄一(二)被告對甲○ 所為恐嚇部分與強制性交罪間,均係想像競合關係,容有 誤會,併予指明。又起訴書認事實欄一(一)被告對甲○ 所犯尚成立恐嚇罪,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刀威脅 甲○,業如前述,故恐嚇罪嫌部分證據不足,惟檢察官認 恐嚇罪與強盜強制性交罪間係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就恐 嚇罪部分為無罪諭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補強證明甲○所指被告強制性交 時有持刀恐嚇甲○之真實性,原審認定被告犯案時有持刀 械兄器恐嚇甲○尚有未恰,又被告所犯第二次強制性交犯 行(即102年9月25日早上該次),被告係以「要乖,不要 出聲,我才不會再打你」之惡害威脅甲○,其手段僅為脅 迫未達強暴程度,原審認為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對甲○為 性交,亦有未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而否認犯罪則經本院 指駁如前,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則以原審所量 處被告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有期徒刑11年、強制性交罪部 分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均有過輕之不當,上訴請求分別 改判為有期徒刑13年3月、有期徒刑6年5月。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敘明並審酌各項量刑要素,並無檢察官上訴所 指量刑過輕之情,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 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甲○於案發前僅通過電話,案發當天係第一 次見面,雙方尚無任何情誼,被告利用甲○亟欲工作賺錢 之心態,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邀約甲○至其住處,並藉 口遺失金錢,強盜甲○身上財物,復在甲○不願與其性交 之情形下,以毆打、出言恐嚇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 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造成甲○心裡創傷 ,犯罪所生實害非輕,被告否認犯行,案發迄今未曾向甲 ○表達歉意,亦未與甲○和解彌補其損害,其犯後態度普 通,兼衡被告除酒駕公共危險及本件外,並無其他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可,暨其為國 小畢業,離婚,從事泥水小包,與員工同住於案發現場工 寮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檢察官上訴所求處之刑過重 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強制性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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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