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866號
TPHM,103,上訴,2866,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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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核被告黃鴻旻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核被告黃介陽就事實欄二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就事實 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核被告劉慶彬、廖柏 傑、李志賢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私行拘禁罪。核被告廖棕煌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 賢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 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得利未遂罪嫌,且認 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涉 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 重強盜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強盜等罪所謂之意 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 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 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 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等罪 之意思要件不合。又「上訴人疑其父投井身死,係某乙逼 索地契所致,遂將某乙綑綁,向索殯葬費三百元。是其因 誤認某乙有擔負殯葬費用之義務,始向其索取款項,尚不 得謂有不法所有之故意,雖其手段違法,祇應構成私行拘 禁罪,不能以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 、29年上字第2330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刑法上之強盜罪, 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 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 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黃祈豪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雖均否認有詐賭之行為 ;惟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自偵查迄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均 指證: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係因認 渠等詐賭而將之強押至圓通路房屋,加以拘禁、毆打及要 求撥打電話給賭場老闆出面協調賭債等語;告訴人黃祈豪 亦指證: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係因認渠等詐賭而將之 強押至安泰路房屋,加以拘禁、毆打及要求錄影承認詐賭 及應允賠償等語,已如前述。據此,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之起因,係因被告黃鴻旻等人懷疑李映昇葉哲瑋



詐賭,而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共同私行拘禁告訴 人黃祈豪之起因,同係被告黃介陽等人懷疑黃祈豪詐賭。 參以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就事 實欄二之事發經過均一致供稱:當天只是單純叫告訴人李 映昇、葉哲瑋聯絡金城路賭場負責人過來協調賭債金額, 並沒有叫人送錢過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06 頁);被告 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就事實欄三之事發經過均供稱: 當天只是懷疑黃祈豪詐賭,也沒人跟黃祈豪要錢,是他自 己願意為詐賭乙事賠償等語(見原審法卷三第306 頁); 是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懷疑告 訴人李映昇葉哲瑋詐賭,或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 旻懷疑告訴人黃祈豪詐賭,均非全然虛構。另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既係認黃鴻旻在金城 路賭場賭博遭到詐騙,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同樣 是認廖棕煌在安和路賭場賭博遭到詐騙,均係認各該賭場 經營者竟未加以防範,致被告黃鴻旻廖棕煌各有損失, 是被告黃鴻旻或被告廖棕煌主觀上無非係為圖告訴人李映 昇、葉哲瑋黃祈豪能夠賠償因各自遭詐賭造成其等所可 能受之損失,而其餘共同參與拘禁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 之被告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乃認共同為黃鴻 旻解決此詐賭糾紛,及共同參與拘禁告訴人黃祈豪之被告 黃介陽黃鴻旻亦認係共同為廖棕煌處理此項詐賭糾紛, 均非圖被告黃鴻旻廖棕煌之不法所有。另被告黃鴻旻廖棕煌雖未能證明實際損失,然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 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就事實欄二所為或被告黃介陽、廖 棕煌、黃鴻旻就事實欄三所為,仍與無何債權債務糾紛, 即強取或強令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 有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 傑、李志賢就事實欄二所為,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及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就事實欄三所為,具不 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尚嫌率斷;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就事 實欄二所為或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就事實欄三所 為,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起訴書認被告黃鴻 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得利未遂 罪嫌,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就事實欄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強盜取財罪嫌,容 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原審法院均已當庭諭 知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判。
㈤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與前揭數 名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所載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與前揭2 名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三所載私行拘禁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 鴻旻、黃介陽,就事實欄四所載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 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 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 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 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 餘地;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 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89年度 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鴻旻、黃介 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於事實欄二所載所為強暴、 脅迫及傷害之事(即含金城路賭場內毆打行為、強押李映 昇、葉哲瑋離開金城路賭場搭車、要求李映昇葉哲瑋聯 絡賭場老闆、圓通路房屋內毆打李映昇葉哲瑋等部分) ,以及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於事實欄三所載所為 強暴、脅迫及傷害之事(即含強押黃祈豪離開安和路賭場 、毆打黃祈豪及上銬、強迫錄影承認詐賭、賠償及影印駕 照等行為),均係為達私行拘禁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黃祈豪行動自由之手段之一,均非另行起意所為,參諸前 揭說明,該等強制、傷害之行為,均係私行拘禁之部分行 為,此亦為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說明採認(見原審卷三第 190 頁至同頁背面),均不另論罪。




㈦而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就事實 欄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拘禁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之行 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㈧又被告黃鴻旻所為上開2 次私行拘禁罪(即事實欄二、三 部分)及1 次強制罪(即事實欄四部分)及被告黃介陽所 為上開2 次私行拘禁罪(即事實欄二、三部分)、1 次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1 次強制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各應分論併罰。
㈨另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李志賢各有事實欄一所 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被告黃鴻旻又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 罪,被告黃介陽亦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罪、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事實欄四所示強制罪,被告劉慶彬、李 志賢復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二 所示私行拘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分就渠等所涉之上開罪責部分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 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5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廖棕煌因與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黃 祈豪有賭債之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不思以正途解決問 題,而分為本案事實欄二、三所載私行拘禁犯行,拘禁時 間均長達近4 小時之久,所為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損及告 訴人李映昇葉哲瑋黃祈豪之身心安穩,行為漠視法紀 ,甚為可議,且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廖棕煌迄今未與告 訴人黃祈豪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另被告黃鴻旻黃介陽 僅與告訴人蔣志翔發生行車糾紛,竟一時氣憤,阻擋告訴 人蔣志翔駕駛車輛,並下車出言辱罵、毆打告訴人蔣志翔 及強拉行車紀錄器影響告訴人蔣志翔自由權利,惟被告黃 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廖棕煌犯後已 對本身各自所涉上開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妨 害自由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已分與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蔣志翔



達成和解而均撤回傷害告訴(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 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 ),並分別審酌被告黃鴻旻廖棕煌各係本件紛爭起因之 主要關係人、被告黃介陽無前往圓通路房屋、被告李志賢 僅前往圓通路房屋、被告黃鴻旻廖棕煌無前往強押告訴 人黃祈豪、被告廖柏傑黃介陽各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等參 與情節及犯罪手段,暨參酌各該被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黃介陽所涉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犯行部分、事實 欄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及所涉事實欄四所示強制 犯行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李志賢 所涉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黃鴻旻所涉事實欄四所示強制犯行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判決:「黃鴻旻共同私行拘 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 刑玖月;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搭配門 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共同 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介陽共同私行拘禁,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搭配 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慶彬共 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廖柏傑共同私行拘 禁,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志賢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 棕煌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搭配門號○ 九三六三九八六七八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復以: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50條有關 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被告亦得選擇請求檢 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以取得限制刑罰加重之利益,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故被告黃鴻旻就事實欄四所犯強制罪及被告黃介陽就事實 欄二所犯私行拘禁罪、事實欄四所犯強制罪,均屬有期徒 刑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被告黃鴻旻就事實欄二、三所犯 2 次私行拘禁罪及被告黃介陽就事實欄三所犯私行拘禁罪 ,均屬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 被告黃鴻旻所犯上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被告 黃介陽所犯上開有期徒刑且可易科罰金之罪,應整體適用 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黃介陽所犯上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所 定執行刑雖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併諭 知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黃鴻 旻、黃介陽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渠等於判決 確定前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 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另諭知:扣案之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屬被告黃鴻旻所有 之物,且供犯事實欄三所載私行拘禁犯行時,拍攝告訴人 黃祈豪自陳詐賭錄影、錄音所用,業據被告黃鴻旻供陳明 確(見原審卷三第307 頁背面),復有告訴人黃祈豪遭拘 禁之錄影翻拍照片3 張暨影像光碟1 份附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 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共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 犯行之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行動電話業已 因扣案特定,即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則均不另贅諭知 「連帶」沒收,併此敘明。另雖上開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黃鴻旻所有,業經被 告黃鴻旻供述在卷,惟該SIM 卡與拍攝告訴人黃祈豪自陳 詐賭錄影、錄音無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手 銬1 副,雖係供犯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犯行所用,有告 訴人黃祈豪遭拘禁之錄影翻拍照片3 張暨影像光碟1 份附



卷可稽,惟無證據證明該手銬屬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 鴻旻及2 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特予敘明。末其餘扣案物,均與本件犯行無關,亦無從依 法宣告沒收。再敘明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及數名 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31 日中午1 時許,在金城路賭場內,輪番徒手毆打告訴人李 映昇、葉哲瑋,又於圓通路房屋內,持續毆打該2 人,致 告訴人李映昇受有頭部及右食指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葉 哲瑋受有右顴部及右腭擦挫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黃鴻 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此部分涉有刑法第 27 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 彬、廖柏傑李志賢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映昇、葉 哲瑋當庭表示撤回傷害告訴(見原審卷二第36頁、第43頁 背面),復有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4 至45頁),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有 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 為妥適。被告等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輕判,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映昇先於警詢時 陳稱:100 年3 月31日凌晨黃品璇帶朋友來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3 樓賭天九牌,黃品璇朋友輸了很多, 賭完後他們就走了,同日中午某時,黃品璇帶七八個朋友 來,有兩個穿黑色衣服的年輕人拿出兩把槍抵在伊腰部, 另外一個拿槍托直接打伊頭部,伊用手抱頭,手也有受傷 ,伊當時有看到對方拿一把衝鋒槍出來,還有五把短槍, 把伊和葉哲瑋押上車,黃品璇就走了,剩下的人用兩台車 把伊和葉哲瑋帶到中和區圓通路山上,並將伊和葉哲瑋分 開,對方就問伊是不是詐賭,然後旁邊年輕人從隨身攜帶 的包包拿出手槍並卸下彈匣讓伊看到子彈,伊感到很害怕 ,對方要伊打給朋友說要他來拿賭債,朋友接到電話覺得 怪怪的,覺得賭債自己拿回來就好幹嘛要他去拿,沒有人 敢來,對方年輕人就說妳們是不是詐賭不然怎麼沒人敢來 拿錢,之後他們就一直囚禁伊和葉哲瑋,到了快4 點才把



伊和葉哲瑋放了等語;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100 年3 月 31日下午1 時許,黃品璇先進來賭場跟葉哲瑋說話,伊坐 在沙發那邊,過一會兒七八個人進來,黃鴻旻背著衝鋒槍 、劉慶彬拿黑色手槍、廖柏傑也拿黑色手槍進來,一人一 邊拿槍抵住伊腰部,另一個人拿槍打伊頭,伊頭受傷流血 ,葉哲瑋坐伊對面,廖柏傑也拿槍一直打葉哲瑋身體,其 他人也一起打葉哲瑋,當時總共有五、六把槍,打一打之 後,對方將伊和葉哲瑋押到樓下坐車,一人一台開到中和 圓通路山上,對方將伊和葉哲瑋分開,劉慶彬李志賢和 一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叫伊坐在山壁邊,劉慶彬拿一把槍 看管伊,說伊詐賭,在那裏他們有打伊臉跟頭,並把彈匣 卸下後給伊看子彈,叫伊打電話給朋友來拿錢,但沒有人 敢來拿等語,證人李映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黃鴻 旻、劉慶彬廖柏傑有到金城路賭場,並持槍脅迫毆打, 雖其於審理中表示忘記黃介陽是否在場、廖柏傑是否有拿 槍毆打、黃鴻旻是否拿槍等節,然證人亦表示之前偵訊所 為供述係伊照記憶所為之陳述,伊記得對方有拿槍,伊只 對劉慶彬李志賢較有印象等語,則照證人李映昇所述, 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確有帶槍至金城路 賭場,以此脅迫證人,並於毆打證人後,將之帶往圓通路 山上囚禁,假藉要還錢迫使賭場之人出面賠償遭詐賭之損 失等情甚明。再者,證人葉哲瑋於警詢時證稱:黃品璇和 他朋友阿泉、阿水( 即黃鴻旻) 在金城路賭博到3 月31日 早上,黃品璇贏錢,阿泉和黃鴻旻輸錢輸到早上,離開後 黃品璇打電話說要送賭博的錢過來,同日中午,黃品璇到 賭場,李映昇開門,黃品璇卻帶著好幾年輕人進來,阿泉 把伊帶到房間說這一場賭很奇怪是不是詐賭,問這筆帳要 不要收,伊就回說賭帳還是要收回去給人家,後來就出來 客廳,伊坐在客廳有人打伊右臉頰,現場很混亂,伊有看 到一支衝鋒槍及三隻短槍,沒多久伊和李映昇被帶下樓, 分別坐上兩輛車,黃品璇就離開,伊被帶到中和圓通路山 上,伊和李映昇被分開,對方有兩個人看管伊,並叫伊聯 絡人來拿錢,對方說這場賭是不是怪怪的不然為什麼沒有 人來收錢,伊在現場有看一把短槍是一個年輕人插在腰間 ,後來對方一直囚禁伊和李映昇到5 點,才把兩人放了等 語;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3 月31日中午某時,黃品璇、 阿泉、黃鴻旻帶好幾個人到金城路賭場,阿泉把伊帶到房 間說這一場賭很奇怪是不是詐賭,問這筆帳要不要收,伊 就回說賭帳還是要收回去給人家,後來就出來客廳,伊坐 在客廳沙發,黃介陽劉慶彬黃鴻旻有打伊,其他人有



李映昇,也有用槍指著李映昇劉慶彬有拿槍出來並以 槍指著伊,黃鴻旻有揹小型衝鋒槍,廖柏傑有拿銀色手槍 控制伊和李映昇行動自由,打完之後伊被押下樓坐上車, 帶到中和圓通路山上,廖柏傑有控制伊行動,黃鴻旻、劉 慶彬在伊和李映昇間來回走動問事情,廖柏傑劉慶彬都 有拿槍,伊沒有注意到黃鴻旻有無拿槍,伊和李映昇被控 制自由到下午5 點才獲釋等語,證人葉哲瑋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證稱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黃介陽有到金城路賭 場,並遭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持槍脅迫毆打,且證述 過程均與另一證人李映昇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李映 昇、葉哲瑋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屬實,方能於分別訊問之 情形下陳述相同之事發過程,又證人葉哲瑋於審理中具結 後證稱:在圓通路山上,對方有和賭場股東通電話,要對 方來拿錢等語,是可知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 柏傑、李志賢確有帶槍至金城路賭場,以此脅迫證人承認 詐賭,並於毆打證人後,將之帶往圓通路山上,續而再以 槍枝恫嚇證人,控制其自由,假藉要還錢迫使賭場之人出 面賠償遭詐賭之損失等情甚明。⒉雖被告黃鴻旻等人均否 認持有槍枝之客觀犯行及強盜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辯稱 :當日渠等僅是希望賭場之人出面協商賭債並還款等語, 然被告黃鴻旻劉慶彬廖柏傑持有槍枝之情,業據證人 李映昇葉哲瑋證述明確,雖本件並無槍枝扣案無從證明 被告等人持有之槍枝係具殺傷力之真槍或僅具槍枝外型之 假槍,然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因遭被告等人持槍控制而 前往圓通路山上,並數度遭逼問承認詐賭,配合聯絡賭場 股東出面,告訴人二人之意思已遭壓制而無法抗拒,再者 ,被告黃鴻旻雖以詐賭云云置辯,惟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 認證人李映昇葉哲瑋對被告黃鴻旻施行詐賭,自難以被 告黃鴻旻單方面狡賴不付賭金之說詞,即遽認被告黃鴻旻 等5 人主觀上有正當之債務協商意圖。是以,本件被告黃 鴻旻等5 人為免除被告黃鴻旻積欠他人賭債而為之犯行, 已達強盜犯行之著手,雖賭場之股東未出面免除被告黃鴻 旻債務,然被告黃鴻旻等5 人此部分之行為自已構成加重 強盜得利未遂罪。⒊證人即告訴人黃祈豪於警詢時、偵訊 時具結後證稱:101 年5 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伊正要離開賭場,忽然有2 名 年輕人叫伊跟他們走,伊不肯,對方就動手打伊,伊朋友 A1正要上前解圍之時,黃介陽駕車過來,黃介陽下車以黑 色手槍抵住A1腰部,恫嚇A1不要多管閒事,A1害怕而不敢 阻止,伊因此被強押上車並銬上手銬,黃介陽在車上恐嚇



伊要老實說否則討皮痛,並聯絡廖棕煌表示「人已經押到 了」,後來伊被載到新北市新店區安泰路山區,等廖棕煌黃鴻旻到時,廖棕煌持棍棒朝伊一陣亂打,黃鴻旻和黃 介陽也以手腳往伊身上亂打和亂踢,並恐嚇伊承認在賭場 詐賭,如果不承認就要打伊到死為止,伊不得已只好承認 並同意賠償新台幣200 萬元,黃鴻旻就拿出手機攝影,強 逼伊照他的話講,廖棕煌同時強逼伊拿出汽車駕照,載伊 到超商影印後,恫嚇伊15日要備好200 萬元交給他,伊同 意後對方才願意放伊走等語,證人黃祈豪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一致證稱黃介陽持槍挾持伊上車、黃鴻旻廖棕煌徒手 及以棍棒毆打伊、脅迫伊承認詐賭之過程,並具體敘述廖 棕煌以言語恫嚇及肢體暴力之手法、脅迫證人不得不同意 賠償200 萬元之情形,再佐以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黃鴻旻持用支行動電話內建錄影功能留存之黃祈 豪遭傷害之錄影翻拍照片,堪認證人黃祈豪所述均屬實在 ,而證人A1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兩名男子衝過來強押黃 祈豪上車,伊上前阻止時,黃介陽伸左手抵住伊脖子,右 手放後腰際,伊懷疑有槍,所以不敢動,黃介陽和2 名男 子就強押黃祈豪上車,後來廖棕煌有打電話約伊見面,要 拿200 萬元,因為黃祈豪已報警,所以沒有見面等語,亦 可佐證證人黃祈豪所述之真實。⒋雖被告黃介陽等人均否 認持有槍枝之客觀犯行及強盜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辯稱 :渠等沒有言語恫嚇或肢體毆打黃祈豪,是黃祈豪自己承 認詐賭要賠償200 萬元等語,然被告黃介陽持槍挾持乙情 ,業據證人黃祈豪證述明確,雖證人A1於審理中翻異前詞 ,改稱:當時天色很黑,伊沒有看到擋伊的人有帶東西, 伊不記得找黃祈豪那2 名年輕人態度是否和善,黃祈豪有 說幫伊一下,但擋伊的那個人說沒有伊的事,伊想說可能 黃祈豪要還人家錢,事發後很久黃祈豪才打電話說被人家 打,但說得很模糊,伊不知道廖棕煌為何要向伊要200 萬 元云云,然衡情證人A1先前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時,因被 告黃介陽等人並未在場,證人係直接面對檢察官而為陳述 ,態度自較為坦然而無顧忌,且一般人對事物經過之記憶 ,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日漸淡忘,證人警詢及偵訊時記憶 自應較其於審理中作證時更佳鮮明、清晰、深刻,再者證 人於偵查中供詞之真實性猶未經被告3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外力影響、干預, 亦尚無暇衡量己身或被告3 人之利害關係而臨訟編纂說詞 以掩蓋事實,故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 因素,自較無曲意迴護附合被告之可能,足認證人A1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方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⒌本件雖無槍 枝扣案,從而無法證明被告黃介陽持有之槍枝係具殺傷力 之真槍或僅具槍枝外型之假槍,然告訴人黃祈豪因遭被告 黃介陽持槍恫嚇A1致無從獲救而遭挾執,並在車上及新店 安泰路山上數度遭黃介陽黃鴻旻廖棕煌毆打恫嚇,始 因自由受制、身體受創而配合承認詐賭,同意賠償200 萬 元,告訴人之意思自已遭壓制而無法抗拒,再者,被告黃 介陽等3 人雖以詐賭云云置辯,惟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告訴人黃祈豪對被告廖棕煌施行詐賭,自難以被告廖棕煌 單方面狡賴不付賭金之說詞,即遽認被告黃介陽等3 人主 觀上有正當之債務協商意圖。是以,本件被告黃介陽等3 人要求黃祈豪及賭場阿堂、阿九等人賠償被告廖棕煌200 萬元之犯行,已達強盜犯行之著手,雖黃祈豪最後並未給 付賠償金,然被告黃介陽等3 人此部分之行為自已構成加 重強盜取財未遂罪云云。惟查:
⒈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查,證人 即告訴人李映昇先於警詢時供稱:100 年3 月31日凌 晨黃品璇帶朋友來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賭天九牌,黃品璇朋友輸了很多,賭完後他們就走 了,同日中午某時,黃品璇帶七八個朋友來,有兩個 穿黑色衣服的年輕人拿出兩把槍抵在伊腰部云云,並 指認該二人係被告黃鴻旻李志賢(見他字第2140號 卷第20、21頁);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3 月31日下午1 時許,黃品璇先進來賭場跟葉哲瑋 說話,伊坐在沙發那邊,過一會兒七八個人進來,黃 鴻旻背著衝鋒槍、劉慶彬拿黑色手槍、廖柏傑也拿黑 色手槍進來,一人一邊拿槍抵住伊腰部,另一個人拿 槍打伊頭,伊頭受傷流血等語;渠所指述持槍抵住伊 腰部之人員、情節迥不相同。嗣於原法院審理中更表 示:忘記黃介陽是否在場、廖柏傑是否有拿槍毆打、 黃鴻旻是否拿槍等節;其先後陳述顯然不一,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尚難盡信。
⑵證人李映昇葉哲瑋於偵查時雖曾證稱:有看到被告 黃鴻旻黃介陽李志賢廖柏傑及數名成年男子有 亮槍之舉;惟此情節為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李志賢廖柏傑所否認,且證人李映昇葉哲瑋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均改證稱:他們有拿東西打渠等,但是否為真



槍渠等不是很清楚,只是類似槍的形狀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37頁、原審卷二第53頁);再本案亦無槍枝扣 案,此部分尚難僅執證人李映昇葉哲瑋所為先後不 一、且無相關佐證之單一供述,即遽為不利被告黃鴻 旻、黃介陽廖柏傑李志賢之認定。
⑶本件被告黃鴻旻於100 年3 月31日凌晨3 、4 時許,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賭場賭 博財物,不久,黃鴻旻賭輸約3 、4 百萬元(起訴書 記載),該被告於短短數小時內即賭輸鉅額款項,尚 非平日多見,被告黃鴻旻因之懷疑是否詐賭,亦屬人 情之常。且被告黃鴻旻等雖曾質疑「這場賭很奇怪, 是不是詐賭」一事,然遍閱全卷,告訴人李映昇、葉 哲瑋從未指證被告等有脅迫渠二人給付金錢或免除賭 債情事,是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劉慶彬廖柏傑李志賢所辯:當天只是單純叫告訴人李映昇葉哲瑋 聯絡金城路賭場負責人過來協調賭債金額,並沒有叫 人送錢過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06 頁),尚屬可信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李志 賢、廖柏傑與同案被告劉慶彬確有帶槍至金城路賭場 ,以此脅迫證人,並於毆打證人後,將之帶往圓通路 山上囚禁,假藉要還錢迫使賭場之人出面賠償遭詐賭 之損失等情甚明」乙節,並無依據。
⒉事實欄三部分:
⑴證人黃祈豪於警詢中指述:黃鴻旻廖棕煌有質問是 否詐賭之情事,並限期15日準備200 萬交付云云(見 101 年偵字第26587 號卷321 頁);嗣於偵查中則改 稱:廖棕煌說給一個禮拜時間,叫渠去找「阿九」、 「阿堂」商量要給他們200 萬元等語(見101 年偵字 第26587 號卷329 、330 頁);前後指述,已有不同 。
⑵證人黃祈豪於偵查時雖證稱:有看到被告黃介陽及2 名成年男子有亮槍之舉云云;惟此節為被告黃介陽廖棕煌黃鴻旻所否認,且證人黃祈豪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已改證稱:無法確定是否為真槍云云(見原審法 卷二第169 頁)。證人A1亦證稱:沒看清楚是不是真 槍,他們也沒持槍指著伊等語(見偵卷二第76頁,原 審卷二第123 頁);另又供陳:當時天色很黑,伊沒 有看到擋伊的人有帶東西,伊不記得找黃祈豪那2 名 年輕人態度是否和善,黃祈豪有說幫伊一下,但擋伊 的那個人說沒有伊的事云云。參諸本件迄無認何槍枝



扣案,此部分亦難僅執證人黃祈豪、A1先後陳述不一 、且無相關佐證之單一供述,遽為不利被告黃鴻旻黃介陽廖棕煌之認定。
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 理由,其上訴亦應駁回。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棕煌因不滿黃祈豪未如期交付上述賠償金,且報警 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1日下 午2 時許,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 絡告訴人A2(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再藉A2與黃祈豪及綽 號「阿九」之成年男子等人有共同詐賭之事,要求A2找「 阿九」等人出面,並向A2恫稱:「三天之內如果不出來講 ,就要讓你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A2 ,致A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 廖棕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部分經 原法院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已然確定)。 ㈡被告黃鴻旻黃介陽林智傑於101 年8 月28日凌晨0 時 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連接中安大橋匝道處,對 蔣志翔施以前述強制犯行後,因後方車輛已回堵擁塞,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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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