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267號
TPHM,101,上訴,3267,20131126,1

2/6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偵訊時供稱:當天晚上大約6 、....點,我原本跟....丑○ ○聊天,後來丑○○跟我講說我哥那群人拿菸檳榔沒付錢就 走了,他用很挖苦我們的語氣,還有挖苦我弟弟的朋友,我 當時感覺很不舒服,然後就打電話給我大哥丙○○,跟他說 丑○○一直在罵我們,暗地裡設計我們,我就叫他們全部過 來看要怎麼講,結果我大哥丙○○、郭○○、丁○○、寅○ ○、乙○○黃盛宏、庚○○、子○○等一群人,他們分別 駕駛2 、3 輛轎車及機車到場後,我跟他們說丑○○在設計 你們,表面當你們是朋友,暗地裡都在弄你們,然後我大哥 丙○○就罵他,開始爭論就是丑○○平時都騙我們檳榔攤是 他的,然後自己講一套話說店裡少了幾條香菸及飲料,然後 我大哥丙○○及弟弟郭○○就用拳頭揮打丑○○等語(見98 偵2549卷㈠第181 頁、第202 頁)自明。又酌以被告戊○○ 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心裡有想過我哥丙○○和一群人過來丑 ○○可能會被毆打,但是還是一樣叫他們先過來等語(見98 偵2549卷㈠第183 頁)明確,足見被告戊○○已能預見被告 丙○○夥眾前來,丑○○恐遭被告丙○○等人毆打,並不違 背其本意。再審之,又本案事端為其所發起,被告戊○○、 寅○○、少年郭○○於丑○○遭毆打之際,甚且在被告丙○ ○等人在毆打丑○○後,被告丙○○要求丑○○交出「高校 女孩檳榔攤」經營權時,其均未為阻止或反對之意,遑論被 告寅○○、少年郭○○亦有毆打丑○○之行為。基此,堪認 被告丙○○、寅○○及共犯郭○○對於丑○○施以強暴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犯行時,被告戊○○係屬明知且不違背其等本 意,而具有犯罪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戊○○與被告丙○○、 寅○○及共犯郭○○對於丑○○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而被告丙○○、寅○○、少年郭○○則有 犯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丙○○戊○○、寅○○所辯均不足採信: ⑴被告丙○○雖辯稱:我到「高校女孩檳榔攤」後與丑○○起 爭執,才動手打丑○○,與丑○○爭執過程,他自動拿出該 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店章、鑰匙,要我經營該檳榔攤云云。 惟查,「高校女孩檳榔攤」係遭被告丙○○夥同被告寅○○ 、少年郭○○毆打後,迫於無奈,在被告丙○○要求下始交 出「高校女孩檳榔攤」營利事業登記證、店章、鑰匙,已詳 如前述。苟如被告丙○○所稱:在與丑○○爭執後,動手毆 打丑○○後,丑○○主動交出上開文件及物品云云,然查被 告丙○○與丑○○爭執前揭事項,與丑○○交付「高校女孩 檳榔攤」營利事業登記證、店章、鑰匙乙事,豪無瓜葛,丑 ○○豈會無緣無故,主動交出上開物品、文件,足見被告丙



○○辯稱是丑○○主動交付云云,顯悖情逆理,且事實不符 。反觀丑○○陳稱係在遭被告丙○○、寅○○、少年郭○○ 毆打後,在被告丙○○要求下迫於無奈始交付「高校女孩檳 榔攤」營利事業登記證、店章、鑰匙,其緣由始末,符合事 理之常。足徵被告丙○○所辯係飾卸之詞,實難憑採。 ⑵被告戊○○固辯稱:我雖在場但無與丙○○等人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云云。查,被告戊○○雖未動手毆打丑○○,然 與被告丙○○、寅○○、少年郭○○所犯以強暴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犯行,有犯意聯絡,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已詳述如 前。被告戊○○之辯護人所舉本院另案判決所示僅單純在場 之人,不應論以共同正犯,進而推認被告戊○○於本案所擔 任角色,與所舉他案情節雷同,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但查,每件個案,案情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被告戊○○ 之辯護人所稱,尚有誤會。
⑶被告寅○○辯稱丑○○供綽號「餃子」女子K 他命及不付薪 水云云。姑不論尚乏證據足佐丑○○是否提供K 他命供綽號 「餃子」的女子施用及不付薪水,縱認屬實丑○○不付「餃 子」薪資,及供給「餃子」施用毒品等節縱為實情,亦與被 告寅○○並無相關,倘其有不滿欲檢舉,應係訴諸司法,而 非任意動用私刑,此非其可毆打證人丑○○之正當理由;何 況,被告寅○○自案發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 提出綽號「餃子」的女子之姓名、住居所供本院傳喚其所言 是否真實,顯見被告寅○○與綽號「餃子」的女子本非熟識 甚明,寅○○此部分所稱顯係託辭卸責。另被告寅○○復稱 :其打完丑○○即外出載庚○○,前來「高校女孩檳榔攤」 ,並在店外車內等候,不知丙○○有要求丑○○交出「高校 女孩檳榔攤」經營權云云。然被告寅○○於檢察官偵訊時即 明確供稱:我離開一下,之後回到「高校女孩檳榔攤」,就 聽到丙○○他們在談店內的問題,丙○○的意思是要丑○○ 把店的經營權無償讓與丙○○,叫他拿出店的鑰匙等語(見 98偵2549卷㈡第305 頁),且參以被告丙○○等人在「高校 女孩檳榔攤」以強暴使丑○○行無義務之事犯行後,被告寅 ○○亦自該檳榔攤與被告丙○○一同前往「蝴蝶檳榔攤」乙 情,足見被告寅○○所稱:其外出載庚○○到「高校女孩檳 榔攤」後,即未再進入店內,不知丙○○要求交出「高校女 孩檳榔攤」經營權乙事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至被 告寅○○之辯護人聲請傳喚綽號「餃子」的女子到庭作證, 待證事項,其是否有向被告寅○○表示丑○○未給付薪資? 被告寅○○於被告丙○○與丑○○談論交出「高校女孩檳榔 攤」經營權時,被告寅○○是否在場?惟此等事實,已臻明



確,業如前述,何況被告寅○○之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供本院傳喚,無 從傳喚。另被告寅○○之辯護人復聲請調閱、勘驗案發當時 「高校女孩檳榔攤」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向承辦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函調,據函覆:經查本案發生在97年9 月12日(該 函誤載為同年月15日),經專案小組獲悉並偵辦時,另於97 年12月20日前往蒐證,原址已頂讓並更名「寶瓶檳榔」,且 查無案發當時之間是錄影光碟或翻拍照片等語,並檢附現址 已更名「寶瓶檳榔」之外觀照片3 張,有該局102 年3 月28 日刑偵一字第1020035048號函在卷足按。既無案發當時「高 校女孩檳榔攤」監視錄影光碟存在自無從勘驗,惟此部分犯 罪事實,參酌卷內其他跡證,亦足認定被告丙○○戊○○ 、寅○○等人此部分犯行,是有無勘驗「高校女孩檳榔攤」 案發監視錄影光碟,亦無礙於被告丙○○戊○○、寅○○ 此部分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檢具被告丙○○與丑 ○○私下錄音光碟及譯文,用以證明被告丙○○並無此部分 犯行云云,惟查丑○○為本案被害人且為重要證人,被告丙 ○○則為加害人,則被告丙○○私下找尋被害人丑○○會談 並錄音渠等對談內容,則丑○○所言部分屬審判外陳述,自 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丙○○於案件審理中,私下找尋被害人 丑○○見面,並錄下雙方對話內容,自足使被害人驚恐不已 ,其行為顯不足取,且此舉非但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無本 件之犯行,反足徵被告丙○○意圖影響被害人到庭作證所為 證詞真實性,其何以如此,恐非對於其犯行欲蓋彌彰所致, 否則何以甘冒影響被害人到庭證述自由意志及其證述真實性 之忌諱,是此私下錄音光碟及譯文,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 告丙○○之認定,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戊○○、寅○○前揭所辯核屬卸責 之詞,尚非可採。渠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竊盜部分(即事實欄二、乙○○部分) :
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案發時,前往 上址「高校女孩檳榔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拿香菸和零錢,我都和丑○○在一起云云。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公訴意旨所指遭竊之香菸品牌、 數量均不詳,且沒有證據證明;而丑○○稱係於案發後4 日 即97年9 月16日回到店內始發現香菸和現金遺失,並陳稱: 「因為鑰匙在他們身上」、「所以我想是被他們拿走的」, 但檳榔攤之鑰匙係遭何人取走,而該取走鑰匙之人是否有在



案發後4 天內返回高校女孩檳榔攤取走香菸及零錢,均無從 得知,屬於不能證明;另就乙○○是否有取走「高校女孩檳 榔攤」之香菸,證人即少年宋○○、庚○○之證詞顯不相符 而有瑕疵云云。經查:
㈠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我今日(97年9 月16日)19時40 分許與我店裡早班小姐綽號餃子一起到店裡,發現店裡之香 菸七星6 包、峰10包及零錢銅板約1000元被拿走,因為鑰匙 在他們身上且這幾天我並未營業,所以我想是被他們拿走的 等語(見98偵4881卷㈢第56頁);繼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我有回「高校女孩檳擴榔攤」清點物品,大概有6 、7 條煙 (七星、大衛、峰) 跟大約2 千多零錢都不見了等語(見98 偵2549號卷㈢第557 頁、第558 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後 來有叫店內綽號「餃子」的小姐去對帳,有些零錢和飲料、 煙不見了,我不知道帳怎麼算,到底現場少了多少錢我不清 楚,是有少,我是大概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8 頁背 面、原審卷㈣第40頁),證人丑○○雖對於案發後,高校女 孩檳榔攤店內究竟有多少香菸及現金遺失一節,前後齟齬, 然證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就證述內容之細節,尤其就物 品之數量略有出入,或不復記憶,事屬正常,與常情不違背 ,且證人丑○○於歷次所述,均明確證稱有香菸及現金遺失 ,此節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於事實欄二案發時,高 校女孩檳榔攤內之香菸及現金有遺失等節,堪以認定。 ㈡又庚○○於警詢時及指認犯嫌之照片,證稱:我知道編號2 『小君』(即證人及少年宋○○)、編號4 『均志』(即被 告乙○○)拿香煙,編號6 『郭輝』(即被告丁○○)、編 號7 『小宇』(即共犯少年郭○○)、編號12『安迪』(即 被告戊○○)、編號13『小良』(即被告寅○○)拿錢等語 (見98偵字2549卷㈡第250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香菸是宋○○和乙○○當天拿走的....等語(見98偵2549卷 ㈡第276 頁);復於原審證稱:「....我看到有人伸手從檳 榔攤平常擺香煙的地方把那裡的香煙拿走,但是是誰拿走的 ,我不曉得,但是我記得一個什麼「輝」的人把香煙拿走, 當時我是沒有看到有人拿走零錢。」「(你在檢察官面前所 製作的偵訊筆錄:(見98偵2549卷㈡第274 頁至第278 頁) ,你說香煙是宋○○跟乙○○拿走的,錢是事後我才聽說是 丁○○跟郭○○他們拿走的,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 ?)答:時間太久了,以我在偵查中當時講的為準。」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82頁)。復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經被告乙 ○○之辯護人2 度詰問,請其確認是否係被告乙○○於案發 當時取走「高校女孩檳榔攤」內之香菸,證人庚○○均堅稱



乙○○有拿走香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是庚○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指高校女孩檳榔攤之香菸 係被告乙○○及宋○○所竊,而於審理中改稱係一個名字有 「輝」字之人取走香菸,經檢察官提示其所述與偵查中不符 之處,即改稱其已記憶模糊而以其偵查中所陳為準,繼於本 院審理時與被告乙○○同庭接受交互詰問時,仍堅稱被告乙 ○○竊取「高校女孩檳榔攤」內香煙無訛。本院審酌證人庚 ○○與被告乙○○素無仇恨怨隙,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處 罰,而誣指被告乙○○竊取香菸之理,是其所證被告乙○○ 有竊取香菸乙節,堪予採信。惟證人庚○○歷次所陳,僅能 證明被告乙○○有竊取香菸之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乙○○ 所竊香菸之數量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乙○ ○所竊之香菸數量應為1 包。
㈢另被告乙○○之辯護人稱:丑○○徒以鑰匙遭人取走,而認 為係鑰匙之持有人將店內之香菸及零錢取走,惟無從證明係 何人取走鑰匙云云,然查,證人丑○○固然於警詢中稱其懷 疑係「他們」將高校女孩檳榔攤店內之香菸及現金取走,惟 其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無明確指稱究係何人將香菸 及現金取走,又證人丑○○將高校女孩檳榔攤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店章、鑰匙,於被告丙○○等人要求其行無義務之事 時,即取出放置於店內桌上乙節,業如前述,而與被告丙○ ○共犯事實欄二之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被告戊 ○○、寅○○,少年郭○○,亦如前述,則丑○○本無提及 或影射被告乙○○取走店內香菸及現金,而僅係就高校女孩 檳榔攤於案發後確實有香菸及現金遺失乙情詳為證述,是並 非係依丑○○之證詞而認定被告乙○○有竊取香菸之犯行; 又被告乙○○之辯護人復稱:將高校女孩檳榔攤鑰匙取走之 人,是否有在事後回到高校女孩檳榔攤取走店內香菸及現金 ,無從得知云云,似暗指香菸及現金恐為高校女孩檳榔攤鑰 匙之持有者(即被告丙○○)於案發後迄97年9 月16日間返 回該店所取走,而難以判斷被告乙○○有取走香菸及現金之 犯行,此部分固然有其可能性,惟本院並未認定丑○○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其所遺失之七星牌香菸6 包、峰牌香菸10包 及現金約1 、2000元均為被告乙○○所竊。而證人庚○○已 就被告乙○○於案發時有竊取香菸之犯行,確實目睹,並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縱有其他被告或案 外人於案發後將其餘香菸及零錢取走,亦無解於被告乙○○ 之竊盜犯行,被告乙○○之辯護人所指,容有誤解;又被告 乙○○之辯護人又稱:竊盜部分僅有證人庚○○之供述,並 無客觀證據證明云云,然證據方法有多端,人證、物證均為



其一,被告乙○○有無竊取香菸之行為,係依證人庚○○之 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或任何物證始能偵測得 知,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㈣至被告乙○○之辯護人稱證人庚○○所證,與證人及少年宋 ○○證稱高校女孩檳榔攤之香菸及零錢係被告丁○○所取走 等節,顯然不一,其證詞有瑕疵云云,查宋○○於警詢中證 稱:我有看到那些七星牌香煙6 包、峰牌香煙10包及零錢銅 板約1000餘元等財物是丁○○他拿走的等語(見98偵2549卷 ㈠第110 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完全沒有動香菸 及零錢,我有看到丁○○拿香菸云云(見98偵2549卷㈠第12 7 頁)。然查,據證人庚○○前揭證詞,均指係宋○○及被 告乙○○竊取香菸,且宋○○就本案竊盜亦有涉嫌,則宋○ ○是否能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而為證述,已屬有疑,況宋○ ○於原審改稱於案發當日並無看見有人竊取高校女孩檳榔攤 店內物品,而因於警詢及偵查中過於緊張始稱看見被告丁○ ○竊取香菸及零錢云云(見原審卷㈣第41頁至第44頁),其 證詞反覆不一,而難遽信,實無法憑其有瑕疵之證詞,對照 庚○○所證,而認庚○○所證不實,至為灼然。 ㈤被告乙○○之辯護人復辯稱:公訴意旨就乙○○犯罪事實二 之行為,係起訴乙○○共犯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並未 起訴乙○○涉竊盜罪,且強盜罪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同,自 非同一社會事實,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以竊盜罪對乙○○ 論責,顯有訴外裁判之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事實是否同一,非謂罪 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 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 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 準。....強盜罪本質上尚包括財產法益之侵害,被告侵害之 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與所犯竊盜罪之起訴事實之記載 及其範圍並無差異,且強盜罪與竊盜罪,均具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 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雖未起訴竊盜罪,惟其侵害性之基本 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且具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原判決認上 訴人另行起意竊盜部分,係另一獨立於起訴範圍外之事實, 未予審判,顯有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共犯加重 強盜罪,原判決認被告乙○○所為並未構成公訴意旨所稱加



重強盜罪,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揆 諸上開判決要旨說明,並無不合。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部 分所稱,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戊○○丁○○、寅○○、乙○○等 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即事實欄三):
㈠被告丙○○戊○○丁○○、寅○○、乙○○答辯如下: 1.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案發時至上址蝴蝶檳榔攤,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辯稱:我們沒有打己 ○○,我也沒有指使丁○○戊○○強押己○○前往郵局提 款,係己○○主動提議要求丁○○戊○○陪同提款,且己 ○○簽立本票時亦無人脅迫他;而己○○交給我的錢都是與 我和解之賠償金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辯稱:本件起 因係己○○因為欠丑○○3 個月的薪水,以及搶被告丙○○ 的女友子○○,而雙方達成和解之結果是己○○要給付6 萬 6000元,故己○○將領得之2 萬2000元與及簽立本票4 萬44 00元交給被告丙○○,這都是丑○○出於自願之行為,且在 翌日已請寅○○返還該本票與己○○,故丙○○應無強暴、 脅迫之強盜的行為,丙○○所指上情亦非空穴來風,足見丙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己○○於當時並未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云云。
2.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案發時至上址蝴蝶檳榔攤,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報表板 打己○○的頭,也沒有強盜己○○的財物云云。被告丁○○ 之辯護人則辯稱:丁○○在「蝴蝶檳榔攤」並未對己○○有 強暴脅迫至使其不能抗拒之行為,而開車載己○○去郵局取 款,亦無強押之行為,且未拿取任何財物,顯見其無不法所 有意圖,不構強盜罪云云。
3.訊據被告戊○○雖坦承有於案發時至上址蝴蝶檳榔攤,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辯稱:我們是去找己 ○○談和解的,我沒有毆打己○○也沒有強盜他的財物,而 己○○去領錢時我只是陪同他一起去,並沒有脅迫他云云。 被告戊○○之辯護人則辯稱:戊○○與本案其他被告在「蝴 蝶檳榔攤」內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戊○○僅 單純在場,自難遽論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云云。 4.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於案發時至上址蝴蝶檳榔攤,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己 ○○或強盜其財物,己○○之所以會去郵局領錢是應丑○○ 之要求,而本票是己○○簽給丙○○的和解金云云。被告寅



○○之辯護人則辯稱:本案係己○○明知子○○係丙○○之 女友,仍然執意追求,又在背後說丙○○的壞話,故丙○○ 與寅○○等人一同前往蝴蝶檳榔攤往找己○○理論,又因丑 ○○不願意再為己○○受僱管理高校女孩檳榔攤,而向己○ ○辭職並請領積欠之薪資,寅○○乃隨同丙○○等人至蝴蝶 檳榔攤找己○○,當時寅○○是站在蝴蝶檳榔攤的店外,並 沒有進入,所以一開始是先由丑○○向己○○商討7 萬元的 薪水後,再由丙○○出面與己○○協商,商議以6 萬6000元 和解,不夠的部分另簽立4 萬4400元的本票,該本票在隔天 就由寅○○交還己○○,故在此過程中,寅○○並沒有動手 毆打或出言恐嚇己○○之事,亦無分得任何的金錢,寅○○ 僅單純在場,並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寅○ ○行為實與刑法第330 條強盜罪構成要件不合云云。 5.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案發時至上址蝴蝶檳榔攤,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之 所以會去找己○○是因為他欠我2500元,而我沒有拿刮紅灰 的刀敲己○○的頭,我只有拿遙控器摔在地上云云。被告乙 ○○之辯護人則辯稱:乙○○是應丑○○請託才到蝴蝶檳榔 攤,而己○○與乙○○之間確實有金錢借貸糾紛,此亦為乙 ○○到蝴蝶檳榔攤的緣由之一,自另案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乙 ○○有持刮紅灰之刀敲己○○的頭部,實則乙○○係因不滿 己○○否認該筆債務才將遙控器往地上摔,而此與己○○前 往郵局領錢或簽本票一節,均無直接因果關係,亦即乙○○ 與己○○之間衝突純粹係因二人間之的金錢借貸關係所引發 ,實與本案強盜犯行無關云云。
㈡經查:
1.被告丙○○、乙○○、丁○○、寅○○、戊○○及共犯少年 郭○○(以下稱被告及共犯等6 人)均於案發時至告訴人己 ○○經營之蝴蝶檳榔攤,嗣由被告丁○○戊○○及證人丑 ○○等三人與己○○前往桃園縣○○鄉○○路某郵局,由己 ○○提領7 萬元,復返回蝴蝶檳榔,己○○又應被告丙○○ 之要求簽下4 萬4400元本票交予被告寅○○再轉交被告丙○ ○等情,為被告丙○○、乙○○、丁○○、寅○○及戊○○ 所不爭執(見98偵2549卷㈠第8 頁至第9 頁、第78頁至81頁 、第100 頁、第183 頁至第186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 第235 頁、第239 頁、98偵2549卷㈡第29 3頁至第295 頁、 第305 頁、98偵2549卷㈢第565 頁正、背面、原審審訴卷第 86頁正、背面、原審卷㈠第194 頁、原審卷㈡第21頁正、背 面、第112 頁正、背面、原審卷㈢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 、本院卷㈢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



○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見97他5199卷㈠第65頁至第 67頁、98偵2549卷㈡第583 頁、第584 頁、原審卷㈡第14頁 、第15頁正、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 即在場之甲○○於警詢時(見98偵2549卷㈢第107 頁背面至 第108 頁背面)、證人即共犯郭○○、證人即在場之宋○○ 於警詢及偵查時(見98偵2549卷㈠第111 頁、第112 頁、第 127 頁、第128 頁、98偵2549卷㈡第435 頁、第436 頁、第 454 頁、第456 頁)、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 ㈡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89 頁、原審卷㈢第212 頁)、 證人即在場之子○○、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見98偵2549卷㈡第250 頁至第253 頁、第277 頁、第 278 頁、第367 頁至第369 頁、第391 頁、第392 頁、原審 卷㈡第108 頁背面至第110 頁、原審卷㈢第82頁背面至第83 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己○○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 本、己○○簽發上揭面額本票各1 紙、蝴蝶檳榔攤監視錄影 器擷取畫面暨該店之內、外觀及己○○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 共27張在卷可稽(見98偵2549卷㈠第27頁至第30頁、第41頁 至第48頁、第87頁、第90頁),首堪認定。 2.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丙○○、丁○ ○、郭○○、戊○○、寅○○、子○○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 共約10多人到我店內,把店的鐵門拉下,後面的側門也有人 站在那邊,丙○○就說「你很屌,在外面放話中傷我們」, 郭○○說「你很屌,你想在龍潭插旗子」,丁○○則說「幹 你娘,要不是你這家檳榔攤是我們在罩,你還想開店開那麼 久」等語(見97他5199卷㈠第65頁、第66頁、原審卷㈡第13 頁、第14頁正、背面)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陳稱: 丙○○帶著前離職員工子○○及丁○○、寅○○、綽號「安 迪」之男子(即被告戊○○,下同)與郭○○、及郭○○之 女友綽號「小美」之女子(即庚○○,下同)等10多人分別 由檳榔攤之前、側門進入,接著他們把檳榔攤鐵門拉下,寅 ○○也把側門關上,然後進入蝴蝶檳榔攤內後方休息室,丙 ○○語氣很兇對己○○說「你很屌!你在外面放話中傷我們 !」這時,郭○○接著說「你很屌!你想在龍潭插旗子!」 然後,丁○○又罵「幹你娘!要不是你這家檳榔攤是我們在 罩的,你還想開店開這麼久!」等詞,綽號「安迪」之男子 在旁幫腔作勢。之後,丁○○一直以「幹你娘!」辱罵己○ ○等語(見98偵4881卷㈢第107 頁背面)大致相符,倘非親 身經歷,衡情自無法建構於案發日之事發過程而憑空陳述, 且己○○、甲○○與被告及共犯等6 人無任何怨隙糾紛,當 無一致虛偽證述之可能,參以共犯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案發時我有向己○○說「你很屌! 你想在龍潭插旗子」 ,那是因為己○○跟我們講他想要在龍潭當老大,插旗子意 指是他的佔地盤在龍潭當老大的意思等語(98偵字2549卷㈡ 第436 頁、第455 頁、第456 頁),且被告丙○○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要找己○○問明為何常私下跟我 女朋友講我的壞話,誹謗我等語(見98偵2549卷㈠第8 頁、 原審審訴卷第86頁正、背面、本院卷㈢第29頁),則其有向 己○○喝稱:「你很屌!你在外面放話中傷我們!」等詞非 無可能,足徵己○○及甲○○所證非虛,應堪採信,是被告 丙○○丁○○固否認有稱對己○○稱上開言論,惟顯與上 揭己○○及甲○○證述不符,委無足採。雖甲○○嗣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局講的話是己○○叫我講的云云,然甲 ○○於警詢陳述具有可信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業如前述,且其於警詢後因受到被告丙○○干擾, 致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陳述受到影響,所為陳述偏離事實,是 甲○○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詞不足以資為被告丙○○、丁 ○○之認定。另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蝴蝶檳榔攤」時,丁○○都沒有對己○○做任何脅迫或 強盜的行為云云,惟此情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不符,業如前 述是,足見丙○○此部分證述,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自 無法援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3.另被告丁○○持報表板,毆打己○○之頭部,被告寅○○並 向己○○表示要拿6 萬6000元出來處理等節,亦據己○○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丁○○罵完我之後並從我的辦公桌上拿 報表板,敲我的頭,又邊敲邊罵,一個不知名的男子拿刮刀 刀柄敲我的頭,邊敲邊罵,問我這件事要怎麼處理,另其中 一人就說『很簡單,你拿6 萬6000元出來』等語明確(見97 他5199卷㈠第66頁)。被告戊○○於警詢供稱:丁○○拿報 表砸向老闆(即己○○,下同),寅○○向老闆問這件事情 要怎麼處理,然後因為寅○○跟他說要拿錢出來處理這件事 情,老闆現場沒有這麼多現金,所以只好出去領錢等語(見 98偵2549卷㈠第184 頁、第185 頁),繼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丁○○有拿報表板打己○○的頭,寅○○有跟己○○說 『這件事要好好處理,要拿6 萬6000元』等語(見98偵2549 卷㈠第203 頁)、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看 到丁○○拿起報表板朝己○○的頭部毆打等語(見98偵2549 卷㈡第281 頁)、證人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寅○○ 有有向己○○表示這件事要好好處理,要拿6 萬6000元等語 (見98偵字第2549卷㈠第128 頁),及證人甲○○於警詢陳 稱:丁○○一直以「幹你娘!」辱罵己○○,然後拿起桌上



報表板,直接朝己○○頭上打下去,把己○○的頭壓在低在 桌面上,有一個人再拿刮紅灰的刀子,以刀面敲擊己○○的 頭頂,丁○○就一邊罵「幹你娘! 你很屌」,一邊以手掌打 了己○○幾巴掌。隨後,寅○○跟己○○說『陳老闆!這件 事你要好好處理!』之後有人說『很簡單,你拿6 萬6000元 出來,這件事就到此為止,你有沒有意見?』旁邊就有人在 附和『你店還要不要開,要就拿6 萬6000元出來,否則一定 讓你出事』等語(見98偵4881卷㈢第108 頁),勾核相符。 又證人戊○○為被告丁○○之胞弟,其2 人為手足至親,復 與被告寅○○無何仇隙,更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誣陷被告丁 ○○、寅○○之動機或理由,所為證詞應非虛妄,上揭事實 應堪認定。況被告寅○○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是你 叫己○○拿66,000元出來?)不是,是丁○○說這個數字的 ,他說這個數字很順。」等語(見98偵2549卷㈡第305 頁) ,復於原審改稱:「(丑○○說5 萬元解決他跟他的薪水, 丙○○談的結果是多少錢?)6 萬6000元和解金。」嗣又於 原審復稱:「(對證人子○○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丙○○就接著說:『那我們之間的事情要怎 麼處理?』後來他弟弟安迪即戊○○就說『不然這樣子,包 個6 萬6 的紅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背面)。末於 原審又改稱:我到蝴蝶檳榔攤下車時候我也沒有進去,就在 外面聊天,我沒有到店裡走動,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2頁背面、第97頁)。基此,關於要求 己○○拿出6 萬6000元乙情,或稱係被告丁○○所提,或稱 係被告丙○○所談,或稱係被告戊○○所稱,或稱當日並未 進入蝴蝶檳榔攤,並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前後所述相互齟 齬,扞格不入,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至證人寅○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戊○○丁○○有拿書打己○○的 頭等語(見98偵字2549卷㈡第305 頁),並無其他證據足佐 ,且與上揭證人戊○○、己○○、甲○○及庚○○所證被告 丁○○係持報表板毆打己○○之頭部等證詞不符,此恐為寅 ○○因為誤記或誤述所致,尚難採信。另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在「蝴蝶檳榔攤」沒有人打己○○云云,與其 他證人證述情節不符,已如前述,丙○○此部分證詞亦係曲 意迴護被告丁○○之詞,自難憑採。
4.復查,被告乙○○有持遙控器丟擲己○○惟未丟中乙節,證 人己○○於原審稱:「(之前你說是一個不知名男子拿刮刀 刀柄敲你的頭,今天你卻說是乙○○,為何會這樣?)因為 事發後,我有到地檢署做過筆錄,我有回家仔細回想,才想 起來那個敲我頭的人是乙○○,因為當時他們10幾個人在我



店裡面,我會害怕,記憶難免會錯誤。」「(你後來回想起 乙○○,是否你親眼看到?)我沒有親眼看到。」「(既然 沒有看到,你為何認為是乙○○拿刀柄打你,況且你當時在 97年9 月13日的筆錄中說:丁○○從你桌上拿報表板直接從 你頭上打下去,你的頭就低在桌面上,你如何得知打你頭的 東西是刀柄及打你的人是乙○○?)我頭趴在桌面上的時候 ,餘光看得到放在桌面上的刮刀,我看到有人把刮刀拿起來 往我頭上敲下去,所以我知道敲我頭的東西是刮刀的刀柄。 但當時我也只有看到拿刀柄的那隻手,我無法回答為什麼我 會認為是乙○○拿刀柄打我的頭。」「(【提示97年度他字 第5199號卷第150 頁並告以要旨?】你在97年12月4 日的警 詢筆錄中曾經提到:乙○○拿起你檳榔攤內的電視遙控器朝 你頭部砸過來,並且用兇狠的口氣罵你,所幸經你閃躲,未 造成傷害,之後丁○○才拿報表板打你的頭,你是否有說過 這些話?)是。」「(這些話是否屬實?)是。」「(意思 是說乙○○拿遙控器朝你頭部砸過來,你是親眼看到?)是 。」(見原審卷㈡第14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0頁)。是 己○○於原審證稱並未親眼見到被告乙○○持刮刀刀柄敲其 頭部,而無法確知究係何人所為,然於同日審理中,經原審 訊問其是否有遭被告乙○○以遙控器攻擊乙情,其答稱確有 此事,且為其親眼所見,倘己○○有意誣陷,理應證述確有 親見遭被告乙○○以刮刀刀柄及遙控器攻擊,要無證稱因無 親眼所見而無法確定該人為被告乙○○之理,顯見其證述確 實係親身經歷所為,且己○○於原審證稱:乙○○持遙控器 朝我的頭砸過來,所幸經我閃躲而未造成傷害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0頁),核與證人少年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我記得乙○○有拿遙控器丟他,但是沒有丟到等語(見98偵 2549卷㈡第455 頁),及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乙○○ 先毆打老闆一拳並拿遙控器丟老闆等語(見98偵2549卷㈠第 184 頁),互核相符。再者,參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乙○○有打己○○頭部等語(見98偵2549卷㈠第23 5 頁)、子○○於警詢中復指稱:動手打人的是乙○○等語 (見98偵2549卷㈡第368 頁),均足為被告乙○○確實有以 遙控器攻擊己○○行為之佐,是己○○上揭所證遭被告乙○ ○持遙控器丟擲,惟未砸中等情,實堪憑採。而己○○於原 審固稱其並無親見拿刮刀刀柄毆打其頭部之人為何,然關於 其頭部確實遭人刮刀刀柄毆打乙節,為其所證述詳實,核與 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丁○○打己○○的頭壓低在桌面 上,有一個人再拿刮紅灰的刀子,以刀面攻擊己○○的頭頂 等語(見98偵4881卷㈢第108 頁背面)相符,足可採信。雖



無法確認為被告乙○○所為,然依案發時之現場情狀觀之, 應係在場之被告及共犯等6 人其中一人所為,應可認定。至 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乙○○不爽,就動手 拿起一個資料的板子打了老闆己○○頭一下等語(見98偵25 49卷㈡第367 頁、第391 頁、原審卷㈡第111 頁)、證人庚 ○○於原審證稱:乙○○有持報表板打己○○,打頭還是哪 裡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2頁背面)、證人少年宋○○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看見己○○被乙○○拿桌上的報 表板打頭等語(見98偵2549卷㈠第128 頁)、被告寅○○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乙○○拿書打己○○等語(見98偵2549 卷㈡第305 頁),然持報表板毆打己○○之人為被告丁○○ ,已如前述,則無法排除子○○、庚○○及宋○○係將持報 表板毆打己○○之主體誤記為被告乙○○所致,另被告寅○ ○所述被告乙○○有拿書毆打證人己○○一情,尚乏其他證 據足佐,恐因其將被告乙○○持以毆打己○○之工具有所誤 認所致,均不足為採。至庚○○於被告乙○○之辯護人詰問 其是否對被告乙○○在「蝴蝶檳榔攤」內拿遙控器丟己○○ 之過程,有無印象乙情,其證稱:我不太記得,印象中我沒 有看到遙控器這一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背面),顯 係庚○○因距案發時間較久,記憶模糊所致,自無法作為有

2/6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