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24-4),於另名運鈔保全員即死者周國隆體內扣得 1 顆彈頭(編號C1),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 0420專案勘察報告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 125頁至第133頁),而該等彈殼、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編號1至4之4顆彈殼,均係 已擊發之口徑9釐米(9×19釐米)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編 號18僅係銅包衣碎片,其上僅剩2條右旋來復線,欠缺足 資比對之特徵紋痕而無法比對。編號5、6及24-4之3顆彈 頭,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釐米制式銅包衣彈頭, 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且來復線上可資比對之特徵紋痕 均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至於編號C1之死者周 國隆體內彈頭,亦係已擊發之口徑9釐米制式銅包衣彈頭 ,其上具6條來復線,且與上開3顆彈頭之來復線特徵均相 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6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10 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及該局96 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101年度 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在卷可查。嗣被 害人羅錦順、陳昌壕於101年3月26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旁遭強盜案發生後(即原判決事實欄四所 示強盜案件),警方於案發現場扣得完整子彈1顆(編號 C2)、彈殼3顆(編號1、4、C3)及彈頭3顆(編號12、14 、C1-1),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142頁至第146頁),該等彈殼 、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3顆彈殼 則係已擊發之口徑9釐米制式彈殼,且彈底特徵紋痕均相 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3顆彈頭中,1顆(編號 12 )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釐米鉛質彈頭,另1顆( 編號14)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釐米制式銅包衣彈 頭,其上均僅剩2條右旋來復線;另1顆(編號C1-1)則係 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釐米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 右旋來復線。上開3顆彈殼(編號1、4、C3),經比對發 現與前揭96年4月20日強盜殺人案現場扣得4顆彈殼(編號 1至4)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所擊發;另 該編號C1 -1彈頭,經比對亦發現與上揭96年4月20日強盜 殺人案現場扣得之4顆彈頭(編號5、6、18、24-4)來復 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12104號卷一第136頁至第
139頁),堪認101年3月26日強盜案中歹徒使用之槍枝, 與96年4月20日強盜案中歹徒使用者,係同一把槍枝。 ⒊次查,被告為警拘提到案後之翌日即101年5月25日第2次 警詢時,即坦認其持槍犯下101年3月26日強盜案,且供稱 :犯案時係持克拉克制式手槍及2個彈匣、子彈20顆左右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9頁正面),經警 方詢以槍枝藏置何處,被告答稱:「我犯案後將槍彈放在 一個包包內,交給我朋友幫我保管,,..我願意委託杜 英達律師聯絡他取出槍彈。」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1 04號卷一第10頁反面)。警方即依被告所供,至醒吾技術 學院第4107號教室後方儲藏室內起出被告藏放之槍枝、子 彈,警方因而在醒吾技術學院4107號教室,扣得奧地利GL OCK廠18型制式手槍1支、義大利BERETTA廠93R型制式手槍 1支、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制式自動步槍1支、土 造轉輪霰彈槍1支、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145顆、口徑5.5 6釐米制式子彈92顆、制式霰彈25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可稽(見 101年度偵字第11203號卷一第138頁至第148頁)。經警方 將該批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該支GL OCK廠18型制式手槍,經鑑定結果係口徑9釐米之半(全) 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奧地利GLOC K18型,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DU194」 ,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而該槍枝試射彈頭、彈殼,且以「比對 顯微鏡法」比對,發現確與上揭96年4月20日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強盜案現場所採證彈殼(編號1至4) 、彈頭4顆(編號5、6、18、24-4),及101年3月26日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強盜案現場所採證彈殼3顆 (編號1、4、C3)、彈頭1顆(編號C1-1),其彈殼彈底 及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由該槍枝所擊發,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度偵字第12796號卷第6頁至第 13頁),及該局10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比對照片8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1頁至第5頁) ,堪認警方依被告之供述,在醒吾技術學院4107號教室起 獲之奧地利GLOCK廠18型制式手槍1支,非僅係101年3月26 日強盜案歹徒時所使用之槍枝,亦係上開96年4月20日強 盜案歹徒使用之槍枝。
⒋又警方於101年5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醒吾技術學院 4107號教室後方之儲藏室內,起獲被告所藏放供上開96年
4月20日強盜犯行所用奧地利GLOCK廠18型口徑9釐米制式 手槍1支後,被告於101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向檢 察官自白此GLOCK廠制式手槍係其於95年間在雲林縣某車 站,向年約35歲之綽號「小飛」男性友人,以約30萬元之 價格購得,同時一併購得約30顆子彈,其餘為警查扣之制 式步槍、BERETTA廠手槍、土造霰彈槍及其他子彈,則係 其在約1年後(即96年間),以強盜而來之約140餘萬元贓 款再向「小飛」購得等語,然當時被告並未自白亦犯下96 年4月20日強盜案(見101年度偵字第11203號卷一第127頁 至第128頁)。至3日後之101年5月28日下午2時26分警詢 中,被告再次向警方坦承扣案之上開各式槍彈均其所有, 並供稱其第1次係在96年間以30多萬元價格,向綽號「小 飛」男子購得此GLOCK廠手槍及子彈,1年後又以約150萬 元之價格再向綽號「小飛」男子購得其餘槍彈,其曾持該 GLOCK廠手槍犯下101年3月26日強盜案,至遭質以該手槍 有無涉及他案時,被告猶表示「我保持緘默」等語(見10 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13頁反面)。然於101年5月28 日當日下午5時第4次警詢時,被告即表示要放棄緘默權, 並坦認其確持該克拉克(即GLOCK廠)手槍犯下96年4月20 日強盜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反面),復於101年5 月28日當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次坦認其持該克拉克(即GL OCK廠)手槍先後犯下96年4月20日強盜案及101年3月26日 強盜案,兩案均使用相同之該克拉克手槍,該克拉克手槍 係其在95年底或96年初,以94年12月8日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強盜案所得贓款向綽號「小飛」之男子購 得,至其餘扣押之3枝槍械及子彈,則係其在97年或98 年 間,以其所犯96年4月20日強盜案所得贓款向綽號「小飛 」男子購得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 ),被告再於101年5月29日警詢時自白其持克拉克(即奧 地利GLOCK廠)手槍,於96年4月20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山北路分行強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反面),此 後被告於同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 、同年6月7日警詢、同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28 日檢察官訊問,均坦認96年4月20日強盜案係其所犯,並 供述該次之犯罪過程,僅否認有開槍傷人之故意。而警方 依被告之供述,在醒吾技術學院4107號教室起獲之奧地利 GLOCK廠18型制式手槍1支,非僅係101年3月26日強盜案歹 徒時所使用之槍枝,亦係上開96年4月20日強盜案歹徒使 用之槍枝,業如前述,再徵諸被告於101年3月26日,持該 扣案奧地利GLOCK廠18型制式手槍,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旁,對羅錦順、陳昌壕強盜之犯行(即原判 決事實欄四所示強盜犯行),業據被告始終坦認在卷,並 經原審判處罪刑,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凡 此均與被告於101年5月2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101 年 5月29日警詢時所明確供述其持克拉克(即奧地利GLOCK廠 )手槍犯前揭96年4月20日強盜案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反面、第246頁反面,原審卷四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 面)相符,則被告上開自白其於96年4月20日前向綽號「 小飛」男子購得克拉克(即奧地利GLOCK廠)手槍,嗣於 96年4月20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持該手槍 強盜等情,應屬非虛。
⒌96年4月2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強盜案發生 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 撥放96年4月20日合庫銀行運鈔車搶案錄影光碟,關於播 放時間為2:14至4:47。(監視器畫顯示時間下午3時45分40 秒至同時46分19秒),畫面內容如下:
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午3時45分40秒至44秒時,畫面 左側出現2名頭戴頭盔、上半身著防彈背心之運鈔保全 員,前方運鈔員(以下稱A運鈔員)之左、右手各提著 一矩形袋子,後方運鈔員(以下稱B運鈔員)則將一袋 子背在右肩,並於右手持拿一黑色長型物體,2人以相 隔約一個人身之距離,一前一後(A在前、B在後)向畫 面右方即沿著合作金庫銀行側門旁之騎樓下,持續前行 至合作金庫側門前(斯時合作金庫前方鐵捲門已降下) ,旋停步轉向面對該側門並按壓電鈴。
②下午3時45分44秒開始,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頭戴全罩 式安全帽,且身著夾克及長褲並揹著背包之歹徒,右手 持手槍平舉朝向2名運鈔員所在位置,同時迅速沿著該 騎樓下方向著該2名運鈔員所在位置前行,並逼近至距 該2名運鈔員約1.5台機車車身之距離。
③下午3時45分46秒時,雖因距離稍遠致渠3人影像稍嫌模 糊,但仍可看到B運鈔員突然向旁側傾倒在騎樓地面上 ,A運鈔員彎腰,此時在後方之歹徒仍繼續前行逼近該 兩名運鈔員。而在未至下午3時45分47秒之不到1秒鐘內 ,A運鈔員雙手提著袋子,迅速向前方巷口跑去欲離開 現場。
④下午3時45分47秒時,歹徒走至已倒在地面之B運鈔員右 方,提起左腳向著B運鈔員身軀有來回移動之動作。48 秒時,歹徒背向騎樓前所停放之機車,繼續以左腳在B 運鈔員之身軀來回移動,旋即移動位置而背向銀行大門
,彎身且緊靠B運鈔員,但因影像模糊,無法辨識歹徒 動作細節,但可見到B運鈔員持拿於手中之黑色長形物 體已離開其身軀,歹徒則繼續緊靠其身軀並做出翻找動 作。此時,方才向前方巷口跑去之A運鈔員突然停步, 並向右轉身跑回現場。
⑤下午3時45分50秒時,A運鈔員跑向歹徒及倒臥在地之B 運鈔員所在位置旁,並正面面對歹徒。51秒時,A運鈔 員與歹徒之身影重疊,但因影像模糊,無法辨別彼此動 作細節。但在52秒時,可見到A運鈔員亦傾倒在地而與B 運鈔員比鄰,站立之歹徒此時則正面朝向倒地之兩名運 鈔員,向後稍退一步,並於53秒時,再上前彎身在兩名 運鈔員身軀處有翻找之動作,直至56秒時,歹徒自兩名 運鈔員身軀處取得袋子,並迅速向前方巷口跑去,至58 秒時離開監視器畫面,而A、B運鈔員仍倒地上未起。至 46分19秒左右,方見其中1名運鈔員起身呼救,然另1名 運鈔員仍倒地不起。
(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正面) 而證人即96年4月20日遭強盜之保全員郭智偉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96年間伊係匯豐保全公司護運部組長,96年4 月 20日案發當日下午伊與另1名保全員周國隆身著防彈背心 及防彈頭盔,共同抵達合作金庫中山北路分行執行運鈔工 作,因當時已超過3點半,銀行大門已經拉下,伊與周國 隆即一前一後走進巷子騎樓欲由側門進入,周國隆(即上 述監視錄影畫面中A運鈔員)左、右手各提1個運鈔袋走在 伊右前側,伊則在右肩背著1個運鈔袋,右手持拿電擊棒 (即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中右手持拿1黑色長形物體之B運鈔 員)走在周國隆之左後側。在進入側門前,伊往左後方側 身斜瞄一下,看到1個穿著雨衣且帶著全罩式安全帽的人 ,持槍直直地對著伊,並迅速朝伊等方向過來,伊見狀即 轉身並要叫周國隆快跑,但在還未出聲之際,伊就聽到數 聲類似鞭炮的聲音,同時感到左後背部受重擊,伊受此力 道而前趴,在還沒倒地前,又感到伊右後背部肩胛骨下方 肋骨位置再受重擊,因衝擊力量甚大,伊即向前趴倒在地 ,倒地時亦順勢將伊背於右肩之運鈔袋壓在伊的胸前,同 時間伊因背部劇痛,旋陷入半暈眩之失神狀態,目光亦失 去焦距而看不見東西,但伊感到歹徒似乎有過來,不知道 是以腳踢還是用手撥,將伊右手持拿之電擊棒撥開,但因 伊壓著胸前的運鈔袋,歹徒並未將之取走。伊在模模糊糊 中又聽到數聲鞭炮聲,但不確定幾聲。過了2至3分鐘左右 ,伊方慢慢回神,爬起身便看到周國隆已倒在地上動也不
動,伊旋向銀行行員求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4頁正面 至第111頁正面),再觀諸被告於101年5月28日第4次警詢 、同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同年5月29日警詢、同年6月1 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7日警詢、同年6月14日檢察官訊 問、同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其中101年6月1日 檢察官訊問、同年月7日警詢之自白,參照筆錄之記載( 見101年偵字第11209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101年度偵字 第12104號卷一第30頁至第37頁),至被告於101年5月28 日第4次警詢、同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同年5月29日警 詢、同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 之自白,則參照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詳細詢答內容譯 文(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40 頁正面至第253頁反面)】,其自白犯96年4月20日強盜案 之主要犯罪經過為:其先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 行側門附近埋伏,見運鈔車抵達現場,2位運鈔保全員一 起向該側門處走去,其即尾隨並先後開槍,其中1名運鈔 員倒地,另1名運鈔保全員向前跑去,其即上前欲搶走運 鈔袋,此時該名跑離現場之運鈔保全員竟又跑回現場,同 時又開了1槍,該名運鈔保全員倒地,之後其即順利搶走2 個運鈔袋而逃離現場等情,此與上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經 過及在場運鈔保全員郭智偉之證述內容,尚屬相符,益徵 被告自白其係在96年4月20日強盜案之前,即已購得GLOCK 廠制式手槍,且持以犯下96年4月20日之強盜案等節,要 屬真實
⒍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因綽號「小飛」之男子積欠 伊約五百萬元,所以其於96年年底,在大溪交流道出口附 近,交付上開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義大利BERETTA廠 制式手槍及子彈30顆,以供抵債,其餘美國BUSHMASTER廠 制式自動步槍、土造轉輪霰彈槍、子彈,係綽號「小飛」 之男子於97年年初,在大溪交流道出口附近,交付抵償所 餘債務云云,否認其有持上開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犯 96年4月20日強盜案。然查:
①被告王淵於101年6月28日林香蘭經原審裁定具保獲釋後 ,即於同年7月10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關於其取得該GLOCK廠手槍之時間及緣由,先 於101年7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該手槍係「小飛」 於96年或97年間與另1把BERETTA手槍交給伊,以抵償欠 伊的賭債,2把槍共抵了120萬元,扣案之另2把槍枝( 制式自動步槍及土造霰彈槍)則係「小飛」於97年底或 98年初交給伊以抵償其餘債務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
12104號卷二第144頁),嗣於原審101年7月20日審理時 供稱:該GLOCK廠手槍與BERETTA手槍及子彈約30顆係「 小飛」在96年4月底至5月初中間,交給伊以抵償債務, 嗣在97年初又交給伊上開制式自動步槍及土造霰彈槍與 其餘子彈,「小飛」欠伊的債務包括賭債及向伊借款經 營地下錢莊之債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頁正面、第26 頁正面)。再於原審101年8月21日審理時供稱:該GLOC K廠手槍與BERETTA手槍及子彈係「小飛」在96年年底交 給伊以抵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正、反面),復於 原審101年9月19日審理時又供稱:該GLOCK廠手槍與BER ETTA手槍係「小飛」在96年年底拿來給伊抵債,抵了約 1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嗣於本院 審理時則供稱:因綽號「小飛」之男子積欠伊約五百萬 元,所以其在96年年底,在大溪交流道出口附近,交付 上開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義大利BERETTA廠制式手 槍及子彈30顆,以供抵債,其餘美國BUSHMASTER廠制式 自動步槍、土造轉輪霰彈槍、子彈,係綽號「小飛」之 男子在97年年初,在大溪交流道出口附近,交付抵償所 餘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則被告翻供 後就該GLOCK廠手槍之取得時間及緣由之供詞,反覆不 一,已難認其翻供後之說詞為實在。再者,倘被告係在 96年底或97年間,方由綽號「小飛」男子處取得此手槍 ,且係連同另1把BERETTA手槍一併取得,又綽號「小飛 」男子交付之原因係抵償欠其之「賭債」,則此等緣由 及經過如此清楚、明確且重要,豈有誤認遺忘之理?既 不可能遺忘誤認,被告又為何要在警方搜得上開各式槍 彈後之多次警、偵訊中,一再供稱該GLOCK手槍係其於 95年底或96年初向綽號「小飛」男子以數十萬元購得之 情,且當時僅購得該GLOCK手槍,而始終未提及另1把B ERETTA手槍,亦始終未提及係供抵償賭債,而非花錢購 買,甚且自白96年4月20日強盜案正係其持此GLOCK廠手 槍所犯,直至法院裁定林香蘭具保停止羈押後方全然翻 供,對此,被告雖辯稱係因懼怕「小飛」之黑道背景, 擔心供出實情後警方循線追查將致「小飛」對其家人不 利云云。惟倘被告因擔憂供出綽號「小飛」男子之真實 姓名、年籍將招致家人不利後果,則其對警方質問來源 時,一律答稱綽號「小飛」,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即可 ,豈有連無關緊要之取得時間及緣由均捏造隱瞞之理? 足見被告翻供後所稱上情,應係為誤導法院調查方向特 意而為,不足採信。
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101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 示已將綽號「小飛」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告知檢察官 (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經原審依其聲請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被告之告發筆錄,被告確 在101年9月28日向檢察官供稱該名綽號「小飛」男子係 一名為呂○○之成年男子,經檢察官特定人別後,提示 照片給被告指認,被告亦確認檢察官提示之「呂○○」 照片正係綽號「小飛」男子無誤(見原審卷二第210頁 至第214頁,涉及偵查不公開,呂○○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足見被告告發前已知「小飛」之真實姓名 ,倘被告確未持此手槍犯下該案,則在經警方告知此GL OCK廠制式手槍另涉及96年4月20日強盜殺人案之時,必 甚感驚駭,且知此綽號「小飛」之呂○○甚為重要,倘 不吐實,自己甚可能成為此強盜殺人重罪之代罪羔羊, 此時立即向警方吐實「小飛」之真實姓名,俾利追查及 還自己清白猶恐未及,何有可能始終不清楚交代而為之 隱飾,直至林香蘭具保獲釋後方願一反前供說出此綽號 「小飛」之真實姓名?況呂○○自97年間即因案通緝, 迄今仍未緝獲到案,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8頁),法院自無從傳喚呂○○調查,益 見被告所提呂○○之人,應係其翻供後特意提出,以搪 塞法院之調查,況歹徒就其使用犯強盜殺人案之槍械, 要非親身嚴加保管,否則必於犯案後儘速丟棄,斷無可 能貿然交付既不熟稔且無信任基礎之他人,否則一旦流 出而為警方查獲,警方必能經由彈道比對等方式查悉自 身犯案,更遑論上開96年4月20日強盜案,已因槍擊而 致一名運鈔保全員死亡,另一名運鈔保全員受傷之嚴重 後果,事後亦廣為媒體報導而全國矚目,值此情狀,持 槍犯案之歹徒於事後儘速將該手槍丟棄銷燬猶恐不及, 何有可能僅為抵債區區數十萬元,即將此重大犯罪工具 交給不甚熟識且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持用,而徒增自己 遭警查獲之風險?在在可見被告於林香蘭經原審裁定具 保獲釋後,嗣於同年7月10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關於其取得該GLOCK廠手槍之時 間及緣由,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96年年底,取得上 開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義大利BERETTA廠制式手槍 及子彈30顆,其餘美國BUSHMASTE R廠制式自動步槍、 土造轉輪霰彈槍、子彈,係在97年年初取得乙節,顯為 圖卸其持GLOCK廠制式手槍犯96年4月20日強盜殺人案之 刑責,委難採信。
⒎綜上,被告於101年5月28日第4次警詢、同年5月28日檢察 官訊問、同年5月29日警詢、同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同 年6月7日警詢、同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28 日 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其先持上開扣案奧地利GLOCK廠制 式手槍,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側門附近埋伏 ,見運鈔車抵達現場,2位運鈔保全員一起向該側門處走 去,其即尾隨並先後開槍,其中1名運鈔保全員倒地,另1 名運鈔保全員向前跑去,其即上前欲搶走運鈔袋,此時該 名跑離現場之運鈔保全員竟又跑回現場,其又開了1槍, 該名運鈔保全員倒地,之後其即順利搶走2個運鈔袋而逃 離現場等情,此與上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經過及在場運鈔 保全員郭智偉之證述內容,尚屬相符,尤依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及該局10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顯示, 警方依被告所供,在醒吾技術學院4107號教室起獲之奧地 利GLOCK廠18型制式手槍1支,非僅係101年3月26日強盜案 歹徒所使用之槍枝,亦係上開96年4月20日強盜案歹徒使 用之槍枝,並參諸被告於101年3月26日,持該扣案奧地利 GLOCK廠18型制式手槍,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旁,對羅錦順、陳昌壕強盜之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四 所示強盜犯行),業據被告始終坦認在卷,並經原審判處 罪刑,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凡此足徵被告 自白其係在96年4月20日強盜案之前,即已購得GLOCK廠制 式手槍,且持以犯下96年4月20日之強盜案等節,與上開 事證相合,被告確有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強盜犯行無訛。 ㈢關於被告王淵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 彈犯行之認定:
⒈警方於101年5月25日在醒吾技術學院4107號教室內扣得被 告所持有槍枝、子彈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鑑定結果如下:
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 徑9釐米之半(全)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18型,經 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DU194」,槍管 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 徑9釐米制式全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3R型, 送鑑時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槍 號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③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 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④送鑑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含滅音 管2枝),認係口徑5.56釐米制式步槍,為美國BUSHMA STER廠XM15-E2S型,槍號為L533334號,槍管內具6條右 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
⑤送鑑子彈38顆,認均係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採樣12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26顆)。
⑥送鑑子彈128顆,認均係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採樣42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86顆)。
⑦送鑑子彈2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採樣8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7顆)。 ⑧送鑑子彈92顆,認均係口徑5.56釐米制式子彈,採樣30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62顆)。 ⑨送鑑步槍彈匣5個,認均係步槍彈匣,可供上述為美國B USHMASTER廠XM15-E2S型制式自動步槍使用。 ⑩送鑑手槍彈匣6個:
⑴2個,認均係手槍彈匣,可供前述GLOCK手槍使用。 ⑵4個,認均係手槍彈匣,可供上述BERETTA手槍使用。 ⑪送鑑手槍彈匣(長型)1個,認係手槍彈匣,可供前述 GLOCK手槍使用。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2796號卷第 6頁至第7頁),自應認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8型制式手 槍1支、義大利BERETTA廠93R型制式手槍1支、美國BUSHMA STER廠XM15-E2S型制式自動步槍1支、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 、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145顆、口徑5.56釐米制式子彈92 顆、制式霰彈25顆,具有殺傷力。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諱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惟其於林香蘭經原審裁定具保獲釋後,嗣於同年7月 10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關於 其取得該GLOCK廠手槍之時間及緣由,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其在96年年底,取得上開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義 大利BERETTA廠制式手槍及子彈30顆,其餘美國BUSHMASTE R廠制式自動步槍、土造轉輪霰彈槍、子彈,係在97年年 初取得乙節,顯為圖卸其持GLOCK廠制式手槍犯下96年4月 20日強盜殺人案之刑責,尚難採信,已如前述,至被告取
得上開槍彈之時間,衡諸警方係於101年5月25日上午10時 20分許,在醒吾技術學院4107號教室(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均誤載為4102號教室)儲藏室內起獲上開槍彈,而被告隨 即於當日即101年5月25日中午12時18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並就該等槍彈取得時、地詳為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12 03號卷一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觀諸被告於101 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較接近起獲扣案槍彈之 時間,記憶最清晰,就取得上開槍彈之時、地均能為詳盡 供述,且被告當時亦未經詢及96年4月20日強盜殺人案, 顯無利害考量,自以被告於101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所 供述上開槍、彈取得時間等情,較為客觀可採,據此,被 告係先於95年間某日,在雲林縣某車站,以現金約30萬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飛」成年男子,購得 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8型口徑9釐米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3個)及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30顆,未經許可而持 有該等槍枝、子彈,並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7樓之8住處內。再於96年間某日,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飛」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義 大利BERETTA廠93R型口徑9釐米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4 個 )、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5.56釐米制式自動 步槍1支(含滅音管2支及彈匣5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 、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145顆、口徑5.56釐米制式子彈92 顆、制式霰彈25顆。式子彈(包括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 145顆、口徑5.56釐米制式子彈92顆、制式霰彈25顆), 並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號10樓之住處 ,洵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王淵如事實欄二所示殺人犯行之認定: ⒈被害人周國隆之死因,暨被害人郭智偉之傷勢: ①被害人周國隆於96年4月20日遭槍擊後經送馬偕紀念醫 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6時16分許死亡,嗣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遺體,此有被害人遭槍擊現場照片、馬偕紀 念醫院急診病歷、勘驗筆錄、檢驗員之檢驗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見96年度相字第307號卷第13 至53頁)。而被害人周國隆遺體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經鑑定結果:「死者周國隆之 死亡經過研判如下:(一)解剖結果:⒈胸部單一槍擊 貫穿傷。⒉血胸併肺臟貫穿。⒊脊髓損傷。⒋輕度心臟 冠狀動脈硬化。(二)死者送醫於馬偕臺北院區於96年 4月20日下午4時10分抵急診室,於當日下午6時16分宣 布不治死亡。死亡診斷為:⒈胸部槍傷。⒉肺動脈斷裂
併氣血胸。(三)死者於執行運鈔勤務時遭單一槍擊傷 ,由左肩斜向右下側成45角貫穿左上、下肺葉,並傷及 胸椎第9、10胸椎,造成脊髓損傷。(四)由以上死者 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 亡原因為胸部單一槍擊貫穿肺葉及胸椎造成氣血胸,最 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五)研 判死亡原因:呼吸性衰竭。肺臟貫穿傷及脊髓損傷 。胸部單一槍擊貫穿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 年5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所(96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6)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96年度相字第30 7號卷第107頁至第116頁)。
②至被害人郭智偉則於96年4月20日遭槍擊後,其受有背 部左側3×4公分表淺挫傷、背部右側7×4公分表淺挫傷 之傷勢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馬偕 紀念醫院101年6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二第37頁、第127 頁)。
⒉96年4月2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強盜案發生 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 撥放96年4月20日合庫銀行運鈔車搶案錄影光碟,關於播 放時間為2:14至4:47。(監視器畫顯示時間下午3時45分40 秒至同時46分19秒),畫面內容如下:
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午3時45分40秒至44秒時,畫面 左側出現2名頭戴頭盔、上半身著防彈背心之運鈔保全 員,前方運鈔員(以下稱A運鈔員)之左、右手各提著 一矩形袋子,後方運鈔員(以下稱B運鈔員)則將一袋 子背在右肩,並於右手持拿一黑色長型物體,2人以相 隔約一個人身之距離,一前一後(A在前、B在後)向畫 面右方即沿著合作金庫銀行側門旁之騎樓下,持續前行 至合作金庫側門前(斯時合作金庫前方鐵捲門已降下) ,旋停步轉向面對該側門並按壓電鈴。
②下午3時45分44秒開始,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頭戴全罩 式安全帽,且身著夾克及長褲並揹著背包之歹徒,右手 持手槍平舉朝向2名運鈔員所在位置,同時迅速沿著該 騎樓下方向著該2名運鈔員所在位置前行,並逼近至距 該2名運鈔員約1.5台機車車身之距離。
③下午3時45分46秒時,雖因距離稍遠致渠3人影像稍嫌模 糊,但仍可看到B運鈔員突然向旁側傾倒在騎樓地面上 ,A運鈔員彎腰,此時在後方之歹徒仍繼續前行逼近該
兩名運鈔員。而在未至下午3時45分47秒之不到1秒鐘內 ,A運鈔員雙手提著袋子,迅速向前方巷口跑去欲離開 現場。
④下午3時45分47秒時,歹徒走至已倒在地面之B運鈔員右 方,提起左腳向著B運鈔員身軀有來回移動之動作。48 秒時,歹徒背向騎樓前所停放之機車,繼續以左腳在B 運鈔員之身軀來回移動,旋即移動位置而背向銀行大門 ,彎身且緊靠B運鈔員,但因影像模糊,無法辨識歹徒 動作細節,但可見到B運鈔員持拿於手中之黑色長形物 體已離開其身軀,歹徒則繼續緊靠其身軀並做出翻找動 作。此時,方才向前方巷口跑去之A運鈔員突然停步, 並向右轉身跑回現場。
⑤下午3時45分50秒時,A運鈔員跑向歹徒及倒臥在地之B 運鈔員所在位置旁,並正面面對歹徒。51秒時,A運鈔 員與歹徒之身影重疊,但因影像模糊,無法辨別彼此動 作細節。但在52秒時,可見到A運鈔員亦傾倒在地而與B 運鈔員比鄰,站立之歹徒此時則正面朝向倒地之兩名運 鈔員,向後稍退一步,並於53秒時,再上前彎身在兩名 運鈔員身軀處有翻找之動作,直至56秒時,歹徒自兩名 運鈔員身軀處取得袋子,並迅速向前方巷口跑去,至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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