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3號
TPHM,101,上更(一),3,2012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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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第844 號卷第17頁,該鎮暴槍並未扣案,依罪疑惟輕之法 理,應認不具有殺傷力)。其等先由被告徐明詮向告訴人王 嘉鴻表示有毒品在樓下車上,要求告訴人王嘉鴻支付120 萬 元購貨,且恫稱:「如果沒把錢交出來,就要把你押走」等 語,並出手毆打告訴人王嘉鴻,於王嘉鴻交付13萬元後,杜 俐彣至王嘉鴻床上枕頭下取出上開空氣槍、鎮暴槍各1 支, 並由被告杜俐彣以該鎮暴槍指者王嘉鴻身體,示意開槍,嗣 後該鎮暴槍交予一旁之被告游盛宇持有,另1 支空氣手槍交 予一旁之被告李信彥持有,告訴人王嘉鴻於遭受其等上開強 暴、脅迫致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先交付現金予被告徐明詮取 走,其他人在王嘉鴻住處翻東西杜俐彣並強行取走其藏放於 床上枕頭下之上開空氣槍、鎮暴槍,則被告徐明詮李信彥游盛宇與同案被告杜俐彣等4 人顯然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而達強取告訴人王嘉鴻上開財物之目的,應認被告徐明詮李信彥游盛宇與同案被告杜俐彣等4 人所為,係屬結夥 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雖被告游盛宇李信彥供稱 其等認為該槍係屬於杜俐彣所有才取走云云,惟杜俐彣從告 訴人王嘉鴻上開住處床上枕頭下取出之上開空氣槍、鎮暴槍 各1 支,並非杜俐彣所有,為證人王嘉鴻到庭結證明確,衡 諸同案被告杜俐彣與告訴人王嘉鴻於當時並未同居一處,同 案被告杜俐彣當時之男友為被告徐明詮,被告等人前來告訴 人王嘉鴻住處係為教訓之目的,同案被告杜俐彣與告訴人王 嘉鴻之關係顯已交惡,且同案被告杜俐彣於警詢時並未表示 上開空氣槍、鎮暴槍為其所有等語,迄今亦未提出該槍枝為 杜俐彣所有之證據,應認告訴人王嘉鴻所言為可信,被告李 信彥所辯:杜俐彣表示槍為其所有,伊才會拿走一節,被告 游盛宇辯稱:伊並無強盜之行為,杜俐彣說槍是她的等語, 並不足採信,其等共同強盜取走王嘉鴻之上開槍枝,應可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徐明詮李信彥游盛宇與同案被告杜俐彣 共同施以強暴、脅迫,至使王嘉鴻不能抗拒,使王嘉鴻交付 13萬元現金,杜俐彣並強取王嘉鴻所有之上開槍枝,交予李 信彥、游盛宇取走等加重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結夥3 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或使其交付者,具有刑法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條件,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之 加重強盜罪論處。本件被告李信彥徐明詮游盛宇與同案 被告杜俐彣先共同毆打告訴人王嘉鴻成傷,又共同結夥3 人 以上,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不能抗拒,使王嘉鴻交付現



金13萬元並強取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鎮暴槍各1 支,核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 夥3 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李信彥徐明詮游盛宇與 同案被告杜俐彣等4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徐明詮李信彥游盛宇與同案被告杜俐彣潘俊鋒莊偉榮間,就傷害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信彥徐明詮游盛宇所犯上揭傷 害與加重強盜之犯行間,係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為之,為 1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 罪部分與彼等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經最高法院併予發回審 理,自在本院審判之範圍。)(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980號判決第6 頁)又被告李信彥徐明詮有如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前科資料,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2 人,均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認上開被告李信彥、徐明 詮、游盛宇與同案被告杜俐彣等4 人於進入告訴人王嘉鴻上 開住處時已萌生加重強盜之犯意等情,惟被告李信彥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係因被告徐明詮佯稱王嘉鴻積欠先前交易毒品 之款項始與被告徐明詮共同前往討債,被告游盛宇供稱係為 了替杜俐彣出氣始與被告徐明詮共同前往王嘉鴻住處,本院 認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強盜之犯意始於 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其等加 重強盜之犯意應始於其等於上開傷害行為之後,被告徐明詮王嘉鴻持有之包包內有現金,對王嘉鴻佯稱要交易120 萬 元毒品,並脅迫稱:「如果沒把錢交出來,就要把你押走」 等語時,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認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李信彥徐明詮游盛宇等3 人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李信彥徐明詮游盛宇等3人,均參與本件之加重強盜犯行,如前所述,原 審逕認被告游盛宇僅犯傷害罪,核與事實不符。(二)被告 等除使被害人王嘉鴻不能抗拒,使其交付現金13萬元外,另 由同案被告杜俐彣強取被害人王嘉鴻之空氣手槍、鎮暴槍, 交予李信彥游盛宇取走之事實,原審均漏未認定,亦有未 洽。(三)被告徐明詮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王嘉鴻不能 抗拒,使其交付包包內現金13萬元後,同案被告杜俐彣始至 王嘉鴻床上取出上開槍枝,原審於事實欄認定被害人王嘉鴻



係因同案被告杜俐彣以鎮暴槍指王嘉鴻頭部示意開槍,至使 王嘉鴻心生恐懼而交付13萬元,核與事實不符。被告李信彥徐明詮游盛宇提起本件上訴,否認有強盜犯行,雖均無 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及原審未就被告游 盛宇論斷強盜罪名以及認定強盜財物未及於空氣槍、鎮暴槍 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當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前揭被告三人之部分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徐明詮李信彥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 列刑案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竟進而施以傷害、結夥強盜,強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示惡性 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被告徐明詮於被告李信彥坦 承有向被害人王嘉鴻取得現金13萬元後猶否認有取款之事, 嗣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對所為均無悔意,其等均應施以相 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參諸游盛宇 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及被告等人於犯罪後被告徐明詮僅坦 承傷害犯行、被告李信彥坦承有傷害犯行及自被害人王嘉鴻 處取得13萬元及槍枝之犯行、被告游盛宇坦承有傷害犯行及 取走槍枝之犯行,惟其等均否認有強盜犯行之態度暨渠等知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以下所示之刑。四、被告徐明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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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