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043號
TPHM,100,上訴,3043,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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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汽、機車駕照及羅思穎之身分證各1 枚則均交由共犯 李俊傑保管;共犯鄭勝中為營塑乃係代其胞姊鄭淑鎂及到 場之4 樓屋主褚明男與告訴人蔡耀昇處理上開房屋買賣糾 紛之假象,又脅迫告訴人蔡耀昇簽發面額合計850 萬元之 本票3 紙,暨由告訴人蔡耀昇書立內容為「本人蔡耀昇於 94年3 月25日現金收到850 萬元正於褚明男先生並訂於95 年3 月25日歸還」字樣之保管條1 紙,繼而共犯鄭勝中指 示共犯李洪熠代為書寫內容為「本人李洪熠茲收到褚明男 先生之現金保管條及本票3 張共850 萬元整」之收據1 紙 (惟該現金保管條正本嗣後亦交予褚明男收執),並囑共 犯李俊傑該3 紙合計850 萬元之本票、蔡耀昇汽車駕照及 蔡耀昇羅思穎之身分證等物外出影印後,將該等本票影 本、證件影本連同上開李洪熠書立之收據、蔡耀昇出具之 850 萬元保管條正本,交予褚明男收執,合計面額850 萬 元本票正本則與前開本票10紙一併交由共犯李俊傑保管, 共犯鄭勝中復再指示「小胖」要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子持上開告訴人羅思穎之金融卡,接續自翌日(即19日) 凌晨零時10分許起至零時14分許止,分6 次在上開自動櫃 員機提領羅思穎帳戶款項各2 萬元、合計12萬元後,攜回 交由共犯鄭勝中保管後,將該筆款項共計286,000 元之款 項朋分予在場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昇於前案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1 號被告鄭勝中等人被訴強盜案件(下簡稱為「前案一審」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1 號刑事 卷一第118 至127 頁「下稱【調卷一審卷一】」),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羅思穎於前案一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見調卷一審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並經 證人褚明男褚余富妹於前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調卷一 審卷二第10頁至第21頁反面);復有由告訴人蔡耀昇具領 汽車牌照號碼0007-DW 自用小客車行照、蔡耀昇身分證、 汽、機車駕照、羅思穎身分證各1 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883 號偵查卷 (下稱「調卷偵一卷」第37頁)、0007-DW 自用小客車車 輛照片(調卷偵一卷第45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24217 號卷(下稱「調卷偵四卷」第22頁〕、 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95年11月23日敦存字第0950000467 號函附蔡耀昇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95年10月18 日ATM 交易明細表(見調卷偵一卷第170 至173 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及敦



化分行之蔡耀昇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羅思 穎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調卷偵一卷第230 至238 頁)、臺北市監理處95年11月10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5848 300 號函附0007-DW 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悅視 美品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調卷偵一卷第186 至187 、189 頁)、新北市(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 所95年12月20日北縣板地資字第095001 9392 號函附臺北 縣板橋市○○○路8 號3 、4 、5 樓之建物登記謄本(見 調卷偵一卷第268 至275 頁)、謝雨杉宋先𧶘陳家立鄭勝中、李俊傑、李宗螢等人於95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 19日間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調卷偵四 卷第60至61頁、第83至84頁、第93至95頁、第11 7至119 頁、第171 至178 頁、第19 8至199 頁),及員警於共犯 謝雨杉身上扣得之0007-DW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讓渡書1 紙 (如附表編號1 所示,見偵一卷第46頁)、於李俊傑身上 扣得之蔡耀昇印鑑證明2 紙(見偵一卷第53、54頁)、金 額2,700 萬元保管條1 紙(如附表編號3 所示,見偵一卷 第47頁)、本票13紙(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見偵一卷 第48至52頁)、上開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各1 紙(見偵一卷第57、58頁),於褚明男住處扣得共犯 李洪熠書立之收據1 紙(見95年度偵字第24130 號偵查卷 (下稱「調卷偵三卷」第22頁)、蔡耀昇所簽發面額合計 850 萬元之本票影本3 紙(包括面額200 萬元、300 萬元 及35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見調卷偵三卷第19頁)、蔡耀 昇及羅思穎之證件影本1 紙(其上含蔡耀昇之汽車駕照暨 蔡耀昇羅思穎之身分證各1 張,見調卷偵三卷第20頁) 、蔡耀昇書立之850 萬元保管條1 紙(見調卷偵三卷第18 頁)等可資佐證,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二)次查,共犯鄭勝中復命共犯謝雨杉等人強押告訴蔡耀昇羅思穎返回其等淡水住處拿取前開告訴人蔡耀昇之車輛及 淡水房地所有權狀,並喝令告訴人蔡耀昇不得報警,同時 恫稱:「如果報警,會請2 、300 個兄弟去找你,我們不 怕警察,我們兄弟事後會不斷去找你,讓你無法過下去」 云云,復叮囑共犯謝雨杉等人在尚未取得告訴人蔡耀昇之 車輛及房地所有權狀之前,不得釋放告訴人蔡耀昇及羅思 穎;95年10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由某不詳男子駕駛車 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蔡耀昇、李俊傑、李宗螢 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共犯謝雨杉則駕駛車號CH-7288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羅思穎及共犯李洪熠,強押告訴人蔡 耀昇、羅思穎前往渠等新北市淡水區住處,拿取告訴人蔡



耀昇上開自小客車後,旋由共犯李俊傑駕駛該車、謝雨杉 駕駛車號CH-728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羅思穎、該不 詳男子駕駛上開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告訴人蔡耀昇、共犯 李洪熠李宗螢及另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 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至薇風馥麗飯店投宿,為防止告訴 人蔡耀昇羅思穎脫逃,遂將2 人拘禁該飯店第509 室, 由共犯謝雨杉及李俊傑負責監控、看管,共犯李洪熠、李 宗螢及該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住宿於第510 室 ;繼而由共犯李俊傑、李洪熠於同日上午9 時許,強行將 告訴人蔡耀昇帶往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 2 紙,共犯謝雨杉強押告訴人羅思穎至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停車場拿取上開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期間共犯鄭勝中以電話聯絡謝雨杉、李俊傑確認處理 進度,俟共犯謝雨杉、李俊傑及李洪熠先後帶同羅思穎蔡耀昇返回該飯店第509 室後,共犯謝雨杉隨即開始與地 下錢莊人士聯絡抵押借款事宜;其間告訴人羅思穎向謝雨 杉求情,表示遭取走之上開告訴人蔡耀昇手錶乃其與告訴 人蔡耀昇之訂婚紀念物,希望取回,共犯謝雨杉遂將該只 手錶返還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嗣共犯謝雨杉等人未能 立刻辦妥抵押借款事宜,致無法取得該款項,於當日下午 4 、5 時許同意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先行自該飯店離去 ,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至此始獲釋放事實,亦據告訴人 蔡耀昇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調卷一審卷一第11 8 至127 頁),核與證人羅思穎於前案一審審理時所證情 節大致相符(見調卷一審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 面),並經證人褚明男褚余富妹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述 屬實(見調卷一審卷二第10頁至第21頁反面);而共犯鄭 勝中逼迫蔡耀昇將房屋拿去設定二胎貸款,並透過被告謝 雨杉於95年10月19日清晨以行動電話聯絡宋先𧶘,以詢問 辦理二胎貸款之管道,並請被告宋先𧶘估算上開房屋之剩 餘價值,宋先𧶘因而於95年10月19日清晨,由共犯謝雨杉 接往薇風馥麗飯店,惟其抵達時,共犯謝雨杉等人尚未取 得蔡耀昇淡水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除據被告宋先𧶘於前 案二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調卷高院卷一第246 至248 頁 ),亦據證人即共犯謝雨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 審卷二第51頁);再被告鄭勝中要求被告謝雨杉將告訴人 蔡耀昇押回淡水住處取車,並逼迫告訴人蔡耀昇將房屋拿 去設定二胎貸款等情,亦據被告謝雨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49至5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蔡耀昇 具領汽車牌照號碼0007-DW 自用小客車1 輛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調卷偵一卷第37頁)、薇風馥麗飯店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見調卷偵一卷第39至44頁;調卷偵四卷第19至 21頁)、0007 -DW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見調卷偵一卷第 45頁)、新北市○○區○○路50巷10弄3 號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見調卷偵一卷第55、56頁)、新北市淡水區戶 政事務所95年11月2 日北縣淡戶字第0950004144 號 函附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調卷偵一卷第160 至161 頁)、 前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以及警方於被告謝雨杉身上扣得 之上開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見調 卷偵一卷第57、58頁)、於李俊傑身上扣得之蔡耀昇印鑑 證明2 紙(見調卷偵一卷第53、54頁)在卷可證。從而, 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復查,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從95年10月18日下午即遭共 犯鄭勝中等人拘束於南雅東路8 號3 樓,直至隔日凌晨12 時許,均無法自由離去,後更由共犯謝雨杉、李俊傑等人 將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帶至淡水拿取告訴人所有之BMW 自小客車後,再載至汽車旅館等候早上拿取告訴人蔡耀昇 所有淡水房屋之所有權狀及辦理印鑑證明事宜,直至19日 下午,被告宋先𧶘已取得估價用之所有權狀影本,雖一時 無法找到辦理二胎貸款之業者,惟因告訴人蔡耀昇、羅思 穎表現出完全配合之態度,共犯謝雨杉、李俊傑等人始同 意釋放告訴人羅思穎蔡耀昇,則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 遭拘束時間長達1 日之久;又共犯鄭勝中從一開始起,即 夥同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案,並有被 告陳家立黃家盛宋先𧶘、「小胖」、謝雨杉、李俊傑 、李宗螢李洪熠等人到場配合犯案;期間更由「小胖」 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有恫嚇告訴人蔡 耀昇恫,以如不聽從指示,即要修理告訴人蔡耀昇,即要 「斷手斷腳」、「切掉生殖器」、「頭剁掉」告訴人蔡耀 昇,過程中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揮舞、展 示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及形狀貌似手槍之不明物體 恫嚇告訴人蔡耀昇,即多次上前作勢毆打告訴人蔡耀昇, 迫使告訴人蔡耀昇同意支付共犯鄭勝中2,700 萬元,告訴 人蔡耀昇羅思穎並陸續交付提款卡、身分證件等物,及 由告訴人蔡耀昇交出手錶1 支,及同意讓渡其所有汽車1 部及以其所有淡水房屋清償上開款項,進而配合簽立保管 條、汽車讓渡書、本票予共犯鄭勝中,而以案發當天雙方 人數、實力差距懸殊,共犯鄭勝中等人為達目的,當場所 實施之手段包括:拘束行動自由、以言語恐嚇,及以各種 兇器、類似手槍之不明物體恫嚇等等,此時任一有正常智



識程度之人均能理解,在遭人直接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之事恫嚇,且對方人多勢眾情況下,無論嘗試逃跑或向 外求助,成功可能性均極為低微,且如貿然採取行動,一 旦失敗,上開恫嚇、脅迫生命、身體之行為即有立刻實現 轉為直接加害行為之高度可能性,故除依從指示配合行事 外,已無其他選擇之餘地,堪認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於 當時之意思自由均已遭共犯鄭勝中及所有在場實施犯罪之 人壓迫,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又衡諸常情,一般 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在遭到多數人控制行動自由及遭脅迫、 恐嚇後,即令行為人未再進一步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行 為,或明白表示被害人不得離去,被害人於未依照行為人 指示完成特定事項,經行為人首肯後,自不敢自行離去, 本案後續共犯謝雨杉、李俊傑等人帶告訴人蔡耀昇、羅思 穎前往淡水取車以後,未再繼續恫嚇、脅迫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對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之控制力亦較為鬆弛 ,惟因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早已於先前被置入共犯鄭勝 中等人實力支配之下,主觀上想離去之自由意志則持續受 到壓制,若非其能滿足共犯鄭勝中等人要求,而得其等首 肯,此一主、客觀之壓迫狀態仍然繼續存在,在此一狀態 下,告訴人羅思穎蔡耀昇內心自由意志仍持續受到壓迫 ,自無法輕舉妄動,況後續告訴人羅思穎蔡耀昇被帶往 汽車旅館,尚有共犯謝雨杉、李俊傑、李洪熠李宗螢、 不詳成年男子等人看管,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實難以嘗 試冒險逃離,故本件尚難以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未主動 表達不配合之意思或未嘗試逃跑,遽認告訴人係自願停留 於現場配合要求,而解免共犯鄭勝中及被告3 人此部分之 罪責甚明。從而,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業已壓迫告訴人蔡耀 昇、羅思穎之意思自由,使其等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致被 迫陸續依指示交付財物及簽發本票、保管條、讓渡書等物 。是被告陳家立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 係主觀上恐懼而交出財物,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尚未到達使 告訴人2 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云元,自不足採。
(四)再查,共犯鄭勝中不僅於逼迫告訴人蔡耀昇簽立2,700 萬 元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時,均自任權利人,甚且自告訴人 蔡耀昇羅思穎之存款帳戶內提領款項合計達286,000 元 ,除分配予被告黃家盛數千元外,並交由被告宋先𧶘朋分 予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詳後述),另 共犯李俊傑、謝雨杉為警查獲時,正駕駛其以上開強暴、 脅迫方式令告訴人蔡耀昇交出之BMW 自用小客車,共犯李 俊傑、共同被告謝雨杉尚均自承係受被告鄭勝中指示押告



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回淡水拿告訴人蔡耀昇要抵押之房屋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並將告訴人蔡耀昇之BMW 自用小客 車開回,隔天再找認識的車行賣掉,共犯鄭勝中要辦理二 胎貸款獲得現金,要讓其等藉由賣車賺取差價等情(見原 審卷二第49頁反面、50、50頁反面、53頁、第71至74頁) ,均足以顯示共犯鄭勝中等人對於盜得之財物或取得之不 法利益,係以「被告鄭勝中」所有人或權利人之地位自居 ;縱認共犯蔡耀昇之胞姐鄭淑鎂因向告訴人蔡耀昇購買上 開南雅東路8 號3 樓房屋受有損害,而與告訴人蔡耀昇間 存有民事糾葛,惟此債權債務關係亦僅係存在於鄭淑鎂與 告訴人蔡耀昇間,苟被告鄭勝中主觀上係基於為其胞姊鄭 淑鎂向告訴人蔡耀昇索賠之認知而為上開不法行為,衡情 亦應以鄭淑鎂為權利人,或將其向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 強盜所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轉交予鄭淑鎂,惟參諸本案共 犯鄭勝中上揭行為及取得財物、不法利益後之流向,均未 顯現出「債權人為鄭淑鎂」之意念,是共犯鄭勝中提及其 胞姊向告訴人蔡耀昇購買上開房地受有損害云云,僅係其 夥同其他共犯向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強盜財物牟取不法 利益之藉口而已,是本件堪認共犯鄭勝中係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夥同被告3 人及其他各該共 犯為上開犯行無訛。
(五)認定被告宋先𧶘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理由: 1、查被告宋先𧶘於95年10月18日下午開始,一直逗留在位於 案發地點隔壁大樓1 樓之「小不點泡沫紅茶店」,嗣於18 日晚上7 、8 時許及翌日(即19日)凌晨時分,先後2 次 前往上開南雅東路8 號3 樓房屋內,其第2 次上樓時,共 犯鄭勝中並要其保管放置於桌上之現金;又於隔日凌晨, 被告宋先𧶘搭乘共犯謝雨杉駕駛之車輛前往薇風馥麗飯店 等待拿取告訴人蔡耀昇所有上開淡水房地之所有權狀,待 同年月19日下午,共犯謝雨杉取得所有權狀影本返回薇風 馥麗汽車旅館,被告宋先𧶘即依據權狀影本上資料調取上 開告訴人所有上開淡水房地謄本估價等事實,均經被告宋 先𧶘供述明確,是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2、共犯鄭勝中於95年10月18日下午與告訴人蔡耀昇在象牙海 岸咖啡廳商議時,有與被告宋先𧶘以電話聯繫,佯稱要向 告訴人蔡耀昇購買南雅東路8 號5 樓房地產乙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蔡耀昇於前案96年6 月5 日一審審理時證稱: 伊與鄭勝中當天下午在象牙海岸咖啡廳聊天時,鄭勝中說 有一家電子公司的宋姓老闆要跟伊買5 樓,金額是6,200 萬,伊聽了很高興,就跟鄭勝中說伊退200 萬佣金給他,



鄭勝中當場用手機用擴音方式打電話給宋姓老闆,讓伊聽 到他們通話內容,宋姓老闆說願意用6,200 萬向伊買5 樓 ,但是要先看現況等語(見調卷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 ,及於98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宋先𧶘 參與何部分?)當天下午我跟鄭勝中在象牙海岸談的時候 ,鄭勝中有打電話給他所稱之董事長,佯裝要跟我買5 樓 的房地產,他是晚上才到,真正的時點我已經忘記了。」 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2至15頁);另參諸卷附被告宋先 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95年10 月18日下午2 時43分28秒曾撥打給鄭勝中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至下午2 時43分43秒,後鄭 勝中亦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95年10月18日下午2 時43分 59秒撥打給被被告宋先𧶘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 至下午2 時44分54秒止(見調卷偵四卷第174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昇於偵查中上揭證述情節亦相符。是本 件堪認被告宋先𧶘確有佯裝為「電子公司宋老闆」與共犯 鄭勝中相互配合以取信告訴人蔡耀昇之行為屬實。至共犯 鄭勝中於前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當天下午2 點多 與宋先𧶘通電話,是因為星期三下午剛好是伊在做水晶拍 賣,宋先𧶘他們之前就說要過來,伊怕伊在談事情會影響 服務品質,所以伊打電話要宋先𧶘他們慢點或擇日再來, 一開始伊打去電話沒有通,宋先𧶘打電話過來,說他正在 忙,要伊晚點再打給他,後來伊因為談事情很忙,就忘記 打電話云云(見調卷一審卷二第88至96頁),惟參諸共犯 鄭勝中於前案審理中矢口否認犯罪,均推稱未聯絡被告宋 先𧶘、「小胖」等人為其處理與告訴人蔡耀昇間上開南雅 東路8 號3 樓房屋事宜等情,益證其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信。
3、又被告宋先𧶘係先於95年10月18日晚間7 、8 時許,上樓 詢問共犯鄭勝中是否需要幫忙之處,隨後即離去,又於凌 晨12時許進入現場,此時因被告鄭勝中請被告宋先𧶘將先 前提領自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帳戶內之現金發放予在場 之兄弟;至隔日凌晨4 、5 時,被告宋先𧶘又前往薇風馥 麗飯店,詢問告訴人蔡耀昇有關於告訴人蔡耀昇不動產設 定抵押借款事宜,並表示要請錢莊人員進行估價,後於當 日上午10時許,取走告訴人蔡耀昇所有淡水房地所有權狀 影本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昇於前案一審96年6 月5 日審理時證稱:晚上8 點多有上來幾個兄弟,有1 個 叫宋先𧶘謝雨杉、李俊傑、李洪熠宋先𧶘上來時只待 了5 分鐘,問鄭勝中有無需要他幫忙,鄭勝中說沒有,宋



先𧶘就走了,晚上12點多,宋先𧶘有到現場,褚明男坐在 伊右邊,心情很好笑笑的收下由鄭勝中交給他850 萬現金 保管條跟本票,鄭勝中褚明男說你這個晚上很辛苦,這 5 萬元現金是給褚明男的酬勞,鄭勝中叫一個輔大的學生 李洪熠寫5 萬元現金收據,褚明男跟在場的兄弟說你們很 辛苦,這5 萬元是給你們的,鄭勝中把剩下的22萬多現金 交給宋先𧶘宋先𧶘就發給現場的兄弟;在三重薇風馥麗 飯店期間,綽號白鳥的宋先𧶘有在清晨4 、5 點抵達,問 伊一些不動產,他要拿伊淡水房子去錢莊借錢,他有打電 話請錢莊的人估伊房子的價錢,他們說早上8 點要帶伊去 拿伊權狀跟去淡水辦印鑑證明,要拿這些資料跟錢莊借錢 等語明確(見調卷一審卷一第119 頁反面、120 頁);另 證人即告訴人羅思穎於前案一審96年7 月11日審理時亦證 稱:到12點多,他們又再提領第2 次的12萬元,回來將錢 聚集起來,鄭勝中把5 萬元分給褚明男,其他的就交給一 位姓宋的,自稱「白鳥」的男子,要他分給其他的兄弟, 褚明男就將分給他的5 萬元,交給李洪熠簽收,姓宋的人 晚上7 點時有到場,後來就沒看到,接著是在分錢的時候 才又出現;在是在三重飯店,早上10點多時,姓宋的男子 拿走蔡耀昇1 張權狀(按:應指權狀影本)等語明確(見 調卷一審卷一第150 至152 頁、155 頁反面)。又被告宋 先𧶘於95年10月19日凌晨時分,確有自某人手上拿取一疊 現金乙節,亦經證人即共犯李洪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當天有看到人拿錢,伊看到一大疊很高的現金,但是伊沒 分到,伊沒看到有人分錢,只看到有人拿錢,第1 個拿錢 的人伊不記得是誰,但他交給另1 個人時,另1 個人是「 宋哥」,伊有親眼看到那個人將錢交到「宋哥」手上,多 少錢伊不知道,但看得出來是錢,伊不知道後來宋哥如何 處理,因為他們已經移動到另1 個小地方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一第193 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上 開證述內容,對於共犯鄭勝中於最後1 次取款完畢後,先 表示其中5 萬元要給褚明男,其餘請被告宋先𧶘分配現金 ,及被告宋先𧶘到薇風馥麗飯店之目的係為對告訴人蔡耀 昇所有淡水房地進行估價等情,其等證述內容均相符;至 在南雅東路8 號3 樓現場之共犯李洪熠雖未看見被告宋先 𧶘分派金錢情形,惟其亦證述親眼目睹被告宋先𧶘手持現 金之經過,此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上揭證 述亦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上揭證述內容 核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4、又被告宋先𧶘於進入南雅東路8 號3 樓現場後,即與共犯



鄭勝中談論有關處理告訴人蔡耀昇所有不動產事宜,並於 隔日清晨至薇風馥麗飯店預備向告訴人蔡耀昇拿取土地權 狀估價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昇於98年10月28日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宋先𧶘到場的時候是跟鄭勝中看起來是 好朋友,他問鄭勝中伊不動產及要伊寫資料處理的如何, 之後晚上12時過後鄭勝中有叫7 、8 人,開2 部車將伊跟 伊太太分2 部車,送到三重的1 間小飯店,宋先𧶘是隔天 跟伊拿淡水的權狀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2至15頁)。是 被告宋先𧶘辯稱:伊於95年10月18日在南雅東路尚不知共 犯鄭勝中係要伊協助將被害人所有房地辦理二胎貸款,是 到薇風馥麗飯店以後才知道云云,核與事實顯不相符,其 辯解自不足採信。
5、另被告宋先𧶘於上開南雅東路8 號3 樓現場,共犯鄭勝中 等人於脅迫告訴人蔡耀昇簽發本票後,復指示旁邊的人將 現場本票等物品收妥,隨後由李俊傑將該等物品收入其背 包內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共犯李洪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宋先𧶘最後才出現,伊感覺他是來收尾的,這是因為 伊認識他,還有當時有印一些本票,他叫旁邊的人把東西 收起來,後來全部收到李俊傑的包包內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一第196 頁)。
6、又參諸被告宋先𧶘、共犯謝雨杉2 人對於共犯謝雨杉係經 被告宋先𧶘聯絡到上揭南雅東路8 號3 樓案發現場之事實 ;及當時被告宋先𧶘曾撥打電話予共犯謝雨杉,表示共犯 鄭勝中要找共犯謝雨杉前來為告訴人蔡耀昇所有之BMW 車 輛估價,並將告訴人蔡耀昇自用小客車開去賣掉,共犯謝 雨杉經被告宋先𧶘聯絡後,始與共犯李俊傑一起前往南雅 東路現場等情,亦據證人即共犯謝雨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是鄭勝中找伊過去南雅東路8 號3 樓,一開始是鄭 勝中打電話找伊,伊沒過去,他才請被告宋先𧶘打給伊, 被告宋先𧶘鄭勝中那裡有臺BMW 的車子要賣,請伊幫忙 把那臺車開去賣掉,當天伊本來在家裡面不是很想出門, 被告鄭勝中第一次打電話給伊時,伊在家裡,後來伊出去 吃晚飯,被告鄭勝中請被告宋先𧶘打給伊時,伊正在新店 吃晚飯,晚上伊與李俊傑一起在新店吃飯,吃到一半被告 鄭勝中打電話叫伊過去板橋,伊等飯吃一吃就過去板橋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49頁、50頁反面、52頁反 面),及證人即共犯李俊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95 年10月18日前往南雅東路,當天伊與謝雨杉在新店吃東西 ,謝雨杉不知道接到誰的電話,就說要去南雅夜市,伊就 陪同謝雨杉到南雅夜市,謝雨杉先上樓,伊在樓下待約將



近1 小時後,才上去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另 參諸卷附共犯謝雨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被告宋先𧶘持用門號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曾先 後於95年10月18日下午8 時47分及下午9 時5 分撥打予共 犯謝雨杉,通話時間分別為39秒及17秒,而當時共犯謝雨 杉所在之基地臺位置顯示在「新北市○○區○○路54號5 樓頂」,又當天稍早被告宋先𧶘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共犯 鄭勝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犯謝雨杉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3 人間亦有多通通聯紀錄(見調卷偵 四卷第93、94頁),此亦與證人即共犯謝雨杉上開證詞相 符(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宋先𧶘持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共 犯謝雨杉後,共犯謝雨杉所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即移動 至板橋,與被告謝雨杉證稱最後1 次是共犯鄭勝中本人催 促其到場有不符之處,惟此應係共犯謝雨杉於原審審理時 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記憶混淆所致,此反足以 證明共犯謝雨杉係經被告宋先𧶘以行動電話聯絡後,即趕 赴現場之事實,以上出入之處並不影響共犯謝雨杉上開證 述之憑信性,併此敘明),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 告宋先𧶘通知共犯李宗螢到現場,稍後被告宋先𧶘復指示 共犯李宗螢一同前往告訴人蔡耀昇位於淡水住處及薇風馥 麗飯店,以利後續辦理評估蔡耀昇所有車輛價值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共犯李宗螢前於96年1 月26日檢察官偵訊中證 稱:當天是宋先𧶘要伊去案發地點,他先到,伊隨後才到 ,伊後來有去三重旅館、淡水蔡耀昇的家,因為告訴人蔡 耀昇有部車要賣,要將車子拿估價,是宋先𧶘叫伊去跟他 們過去,後來宋先𧶘在凌晨時又去三重旅館,是要將屋子 拿去估價,宋先𧶘可以抽一點佣金,伊也可以分一點錢等 語明確(調卷偵一卷第299 、300 頁);及於前案一審於 96年7 月11日審理中證稱:伊要跟著他們去淡水,主要是 看車子的車況,這是為了要估價,是宋先𧶘請伊去估價, 因為伊認識車行的人等語明確(見調卷一審卷一第159 頁 ),此外,並有被告宋先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共犯李宗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調卷偵四卷第117 、118 、176 頁) 。另共犯李俊傑除自己與共犯謝雨杉一同趕赴南雅東路現 場以外,又邀約共犯李洪熠到場,亦據證人即共犯李洪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8 點多,伊在樓下就與 李俊傑碰過面,中間伊去蘆洲,快12點又回板橋,是李俊 傑帶伊上去3 樓那裡,這件事情是李俊傑找伊過去的,李 俊傑告訴伊宋哥這邊有事情,要幫鄭勝中處理房子的問題



,李俊傑找伊,宋哥找他,這樣就一層帶一層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反面、194 頁反面)。另共犯李俊傑 與李洪熠抵達南雅東路8 號3 樓現場之時,共犯謝雨杉原 本即在南雅東路8 號3 樓現場,被告宋先𧶘則不在該處, 惟約過1 、20分鐘後,被告宋先𧶘謝雨杉即進入南雅東 路8 號3 樓現場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共犯李洪熠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一上去該處就看到謝雨杉,伊與李俊傑上去 後10至20分鐘,宋先𧶘謝雨杉一起進來,因為那個地方 如果沒有人帶沒辦法進來,所以伊推論是謝雨杉下去接被 告宋先𧶘上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反面、第19 3 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宋先𧶘係應共犯鄭勝中之請 求,而召集共犯謝雨杉、李俊傑、李宗螢李洪熠等人到 場無訛。被告宋先𧶘雖辯稱:伊當天找共犯謝雨杉到場是 要一起去看共犯鄭勝中販賣之水晶、礦石,找李宗螢到場 是要談論水溝蓋的事情云云。惟查,共犯謝雨杉並未與被 告宋先𧶘相約至現場看石頭,已據證人即共犯謝雨杉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又證人即 共犯李宗螢證稱:去找被告宋先𧶘一起去看礦石云云,核 與被告宋先𧶘上開辯解亦不符,是其證述內容自不足採; 此外,證人即共犯李俊傑證稱:有人謝雨杉過去,伊不知 道去那裡做什麼云云,亦與證人即共犯李洪熠上開證述情 節不符,顯係為卸免自己罪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7、查被告宋先𧶘進入南雅東路8 號3 樓現場後,包括共犯鄭 勝中在內之眾人,於告訴人蔡耀昇面前均稱呼被告宋先𧶘 為「大哥」,共犯鄭勝中並請被告宋先𧶘分派現金予其他 小弟,嗣後前往薇風馥麗飯店途中,又有人告知告訴人羅 思穎被告宋先𧶘即為「白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 思穎於98年12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等被妨害自由 的期間宋先𧶘上樓2 次,問鄭勝中需要何幫忙,鄭勝中說 沒關係他會自己處理,後來就沒有聽到他的聲音,後來分 錢的時候宋先𧶘有上樓,伊有聽到鄭勝中對他說,這些錢 請大哥分給小弟,而現場的人都對「白鳥」很尊敬,伊會 知道他叫「白鳥」,印象中是在去旅館的途中,其中有1 個人跟伊等說他是「白鳥」,是1 個很厲害的人,在現場 應該是叫他「大哥」,可是因為時間很久,所以伊不確定 伊在現場的時候大家是否叫他「白鳥」,依照伊感覺,是 認為「白鳥」應該是大哥,因為他一上來就好像蠻有地位 ,有問鄭勝中是否有要他幫忙處理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 78、79頁)。又查被告宋先𧶘進入南雅東路8 號3 樓現場 時,包括共犯鄭勝中在內之眾人均尊稱被告宋先𧶘為大哥



,共犯鄭勝中並與被告宋先𧶘討論要辦理二胎貸款事宜, 後告訴人蔡耀昇被帶往薇風馥麗飯店時,有人告知告訴人 蔡耀昇被告宋先𧶘即為「白鳥」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蔡耀昇於98年12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現場大家都 是叫宋先𧶘大哥,連鄭勝中都叫他大哥,依照伊感覺認為 「白鳥」是大哥,因為他一上來就好像蠻有地位,有問鄭 勝中是否有要他幫忙處理,伊認為這件事白鳥應該知情, 因為伊在現場被恐嚇的時候大家都很尊敬他,加上他與鄭 勝中看起來很好,而且當時兩道很厚的鐵門都被上鎖,如 果他不知情的話,應該不會讓他上樓;又伊在現場有看到 鄭勝中與被告宋先𧶘討論二胎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偵二卷 第79頁)。再共犯李宗螢搭載告訴人蔡耀昇前往薇風馥麗 飯店途中,共犯李宗螢尚對告訴人蔡耀昇表示渠等老大為 「白鳥」,而該「白鳥」即為被告宋先𧶘,至飯店後亦有 人告訴告訴人蔡耀昇被告宋先𧶘即「白鳥」乙節,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蔡耀昇於96年1 月30日偵訊中證稱:伊在車上 有跟李宗螢講說伊沒有欠鄭勝中褚明男的錢,但是他說 他們幫人家處理事情,沒有辦法幫伊忙,他們自稱是幫派 的人,老大是「白鳥」,後來老大「白鳥」有要伊隔天去 拿權狀借錢,再拿1,500 萬元去擺平等語(見調卷偵一卷 第305 頁,此部分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檢察官偵訊錄影結果 ,認筆錄記載與其當時實際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47頁】 );及於98年12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等去旅館以 後,宋先𧶘只有跟伊拿土地權狀(按:應指權狀影本), 帶伊等到旅館的時候有人跟伊等說他叫做「白鳥」等語明 確(見偵二卷第78、79頁);另被告宋先𧶘尚對於共犯李 宗螢另開一部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淡水取車之事表示滿意乙 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思穎於96年1 月30日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問:李洪熠為何要跟去【薇風馥麗汽車旅館 】?)他們分配的結果,就是這樣,由李洪熠跟著我們去 。『白鳥』有說過事情交給李宗螢去辦,他很放心。」等 語明確(見調卷偵一卷第305 至306 頁)。綜上所述,足 證案發當時在場眾人均對被告宋先𧶘顯露出相當敬意,而 被告宋先𧶘於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面前亦不避諱顯露出 其具有主導、支配地位之外觀,另參與上開犯行之共犯李 宗螢等人亦明白表示被告宋先𧶘為其等「大哥」,此堪認 被告宋先𧶘得以指揮共犯謝雨杉、李俊傑、李宗螢、李洪 熠行動無訛,其就上開犯行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甚明。 8、被告宋先𧶘雖辯稱:伊不知悉共犯鄭勝中以上開強暴、脅 迫行為獲取不法利益、財物云云,惟查:




⑴被告宋先𧶘進入上開南雅東路8 號3 樓現場時,有見到現 場氣氛緊張,而共犯鄭勝中正出言恐嚇告訴人蔡耀昇,脅 迫告訴人蔡耀昇以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等情,業經被告宋 先𧶘於前案二審97年9 月4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當天伊7 點多上樓,是鄭勝中打電話叫伊上樓,伊上樓 後,看到他們一堆人圍在那裡,氣氛不好,伊打個招呼就 走了,上面約有7 、8 、9 人等語,及證稱「(問:是否 有人出言恐嚇?)我有聽到鄭勝中對一個人大小聲,但那 個人是誰我不認識。」(見調卷高院卷一第244 至246 頁 ),此與告訴人蔡耀昇於98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被告宋先𧶘是事後到,但是他來的時候伊繼續被恐嚇等 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5頁);再參以證人即共犯李洪熠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前於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稱:現場氣 氛是一堆人在陰暗的氣氛下,伊看了都會害怕,這是實在 的,燈光很暗是一個原因,那邊很髒亂,像廢墟一樣,人 又多,如果伊不認識那些人,伊去一定會害怕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反面),可見現場燈光昏暗、氣氛異 常,共犯鄭勝中於此情形下率領多名不詳成年男子和告訴 人蔡耀昇羅思穎商談「債務問題」,顯見被告宋先𧶘進 入案發現場與共犯鄭勝中商議要持告訴人蔡耀昇所有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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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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