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旨所是認,復經認定屬實(詳如前述),是僅憑被告丙○ ○前開繪圖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就之後之本案 強盜犯行與其他共犯間仍有犯意聯絡。
㈡、另一方面,公訴人雖以被告丙○○於97年1月21日(即丁○ ○、戊○○、己○○於當日共同北上與庚○○會面,原本欲 於該日即實施強盜犯行,因通義車行內訪客過多,乃未犯案 )、97年1月28日(即本件案發日期)前後,分別與同案被 告庚○○間有電話通聯,且經比對通聯時間,均與被告丙○ ○擔任內應通報車行內情況之角色相符,因認被告丙○○亦 參與本案強盜犯行,而擔任內應。然查,被告丙○○與庚○ ○原本即相互認識,彼此常以電話通聯,尚屬合理,而公訴 人所舉被告等之通聯資料,均僅有通聯對象號碼、時間及所 使用之基地台等資料,並無通話內容,是該等通聯是否即係 出於本案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目的所為,尚非必然;況同案 被告丁○○等人於97年1月21日並未實際實施強盜犯行,是 被告丙○○於該日或之前與庚○○之通聯,亦不足以推論被 告丙○○就本案強盜犯行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至公訴 人以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 當日即97年1月28日之通聯紀錄為據,主張丁○○等人進入 通義車行強盜之時點(即14時50分)前之14時45分7秒,被 告丙○○曾撥打電話至庚○○所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 認該次通聯電話即以被告丙○○向庚○○通報車行內已無他 人,並示意執行本案為內容,而當時在該車行附近之庚○○ 於接獲該電話後,即趨往向丁○○處示意,丁○○等人進而 於14時50分許進入車行強盜,然查,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僅 係其推論,為被告丙○○所堅決否認,復無通聯譯文內容可 資參佐,且由當時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 錄觀之(附於原審刑事卷一第278頁至第279頁),庚○○於 當日14時42分28秒至14時42分42秒曾撥打丁○○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門號,當時庚○○、丁○○係分別使用位在台北 縣汐止市○○街99號10樓之1及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78 號6樓頂之基地台(參見原審刑事卷一第276頁、第278頁通 聯紀錄),而後者恰與通義車行之所在地即台北縣汐止市○ ○路○段156號之3相鄰,足見當時被告丁○○正在通義車行 附近,而庚○○則在另處,二人並係以電話相互通聯,準此 ,庚○○於結束與丁○○之上揭電話,並於約2分鐘後之14 時45分07秒接獲被告丙○○來電(依通聯紀錄所示,當時庚 ○○仍使用位在汐止市○○街之基地台通聯),苟如公訴人 所推論,此通電話內容係被告丙○○通報車行內已無他人等 犯案指示,庚○○應於結束通話後立即撥打電話通知丁○○
下手犯案方屬合理,惟由庚○○、丁○○前所持用門號之通 聯紀錄觀之,並無庚○○於接聽被告丙○○上開來電後,立 即撥打電話與丁○○之紀錄,雖公訴人進一步推論當時庚○ ○係趨往丁○○等人處示意,惟以車行人員往來進出頻繁, 一時車行內恰巧無人而可動手犯案之時機稍縱即逝,公訴人 並未合理解釋何以庚○○在14時42分時尚與丁○○以電話聯 絡,卻在2分多鐘後收受被告丙○○之犯案通知時,捨以電 話聯絡爭取時效之方式不由,反「趨往」丁○○處示意,所 為推論,自難認合理有據,是前開被告丙○○聯絡庚○○之 電話,是否確如公訴人所指係以通知犯案時機為內容,仍屬 有疑。
㈢、再者,公訴人雖援引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之證詞 ,認被告丙○○即為本案強盜案之內應,然查:同案被告丁 ○○於偵查中證稱:「庚○○因為認識被害人,他朋友在裡 面,要看裡面有多少錢,才決定要不要做.... 」、「丙○ ○還把貨櫃屋的桌椅、沙發、櫃子及逃逸的路線畫給我看.. .. 」、「(問:丙○○是否與庚○○一起策劃)是。」等 語(參見原審97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 10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庚○○在97年1月16日有講說 他有人在車行內,他沒有指明是丙○○,但因當天丙○○有 談到行搶的事情,且有畫圖給伊看,所以伊認為丙○○應該 是內應,伊並未當面問丙○○等語(參見原審刑事卷一第18 8頁);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問:丙○○有 無參與這次犯罪計畫)我不清楚,我不認識他。」、「我是 在21日聽庚○○、丁○○討論時說的,說車行裡會有內應。 」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從被告庚○○及被告丁○○對話中, 可以感覺到還有另一個人是內應等語(參見原審刑事卷一第 268頁)。經查,由證人丁○○、戊○○前揭證詞觀之,同 案被告丁○○係因認被告丙○○曾繪製車行現場圖,因而懷 疑被告丙○○為內應,同案被告戊○○則僅聽說車行內有內 應,並不知內應為何人,渠等並非確知被告丙○○即為本件 強盜犯行之內應,所為證詞,核屬臆測之詞;而同案被告庚 ○○於原審審理中亦堅稱自己即為內應,否認由被告丙○○ 擔任本案強盜犯行之內應,是以,同案被告丁○○、戊○○ 前揭證詞,仍非堅實有據,殊難遽予採憑為不利被告丙○○ 認定之依據。
㈣、至同案被告庚○○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分別於97年1月21 日、1月28日多次撥打電話予正在通義車行之被告丙○○, 目的都是要試探車行內之情況云云(參見原審刑事卷第123
頁)。惟查,被告庚○○於該次作證中,先證述其不記得於 上開日期與被告丙○○之通聯內容,並稱通義車行由門外路 上即可窺探其車行內之情況云云,嗣又改稱通聯內容為試探 車行內之情況云云,前後證述矛盾不一,已難信孰為真實; 況依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認識被告丙○○約3 、4年,被告丙○○常去車行找伊等語(參見原審刑事卷二 第71頁至第72頁),尚無法排除被告庚○○係明知被告丙○ ○經常出入通義車行,乃單方面利用與被告丙○○電話聯絡 之方式,探詢車行內人員情況,而被告丙○○因與被告庚○ ○認識,並未察覺有異之可能,無從遽認被告丙○○係明知 被告庚○○等人欲強盜車行財物,遂配合提供車行內之人員 情況以為內應。是被告庚○○前揭證詞,亦無足為採憑為認 定被告丙○○犯罪之依據。
㈤、末查,同案被告丁○○等人強盜所得財物中,固包括被告丙 ○○先前因向被害人辛○○借款而簽發予被害人辛○○,並 將於月底到期之面額15萬元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1紙 ,然該紙支票遭強盜後,被告丙○○曾陪同被害人辛○○前 往銀行辦理止付等情,業據辛○○到院結證明確(參見原審 刑事卷二第72頁),而查辦理票據止付需提存同額款項,始 得為之,被告丙○○是否確為脫免該票據債務,進而如公訴 意旨所指,出於取回該支票之動機,而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 本案強盜犯行,實屬有疑;至公訴人另指訴被告丙○○因經 濟困窘,曾向被害人辛○○借款,親見辛○○自公事包內取 出現金15萬元,且知悉辛○○為組頭,車行內常有鉅額簽賭 金等情,乃萌生強盜犯意云云,訊據證人辛○○堅決否認擔 任組頭,而公訴人復未就此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而被告 丙○○經濟困窘,且曾向被害人辛○○借款,親見辛○○自 公事包內取出現金15萬元等情縱令屬實,亦不足據以推論被 告丙○○即因此萌生強盜犯意。公訴人執此推論被告丙○○ 犯罪,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丙○ ○有強盜之犯行,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確曾犯罪之程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即無從使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六、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 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丙○○曾繪製現場圖,且於案發日前後,分別與同案被告 庚○○間有電話通聯,經比對通聯時間,與被告丙○○擔任
內應通報車行內情況之角色相符」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 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 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其得心 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取 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爭執,指摘原判 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子彈罪)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