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132頁),且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中 供承案發當時其有在壬○○辦公室現場等語,復觀諸卷附案 發現場大樓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亦顯示當時搭乘電梯之男 子僅有共同被告丑○○、乙○○二人,在電梯內並未看見被 告庚○○等情,足認被告庚○○供稱其案發當時並未在壬○ ○辦公室一節,自堪採信。再者,共同被告丑○○於案發當 時係與被害人壬○○於電話對談時出言恐嚇壬○○,被告庚 ○○當時既未在場,自難認其就共同被告丑○○於電話中出 言恐嚇或在場以撥倒電腦物品之方式恐嚇壬○○之行為,有 何行為之分擔。另觀之卷附被告庚○○與共同被告丑○○間 之電話監聽譯文所示,亦未發現被告胡聖勳於案發前有與共 同被告丑○○就於電話中以言詞或在現場砸毀電腦之方式對 壬○○為恐嚇行為有所謀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 ○○就共同被告丑○○、乙○○於96年2月2日上午10時45分 許在壬○○辦公室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可言,被告庚○○自難遽以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庚○○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行,此部分亦屬 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而 為被告庚○○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庚 ○○案發前曾到被害人壬○○之辦公室,而認被告與乙○○ 等人有犯意之聯絡,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被告庚○○、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被害人寅○○)部 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乙○○與已死亡之丑○○共同 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丑○○、庚○○於96年4月10日上午 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260號1樓,向被害人寅○ ○恐嚇稱:「近期之內趕快搬家,否則動手打人」、「於96 年4月15日前搬走,不然就要擺平你全家」等語,致使寅○ ○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庚○○及乙○○此部分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庚○○、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沒有恐嚇寅○○等語。公 訴人認被告庚○○、乙○○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丑 ○○、庚○○、乙○○之供述、被害人寅○○於警詢之指述 ,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固 指稱96年4月10日上午鄰居轉告伊說,有人說伊應於同年4月 15日前要搬走,不然就要擺平我們家,但是伊沒有問鄰居說 是誰講的,伊也不認識出言恐嚇的人等語,惟此係證人寅○
○以聞自他人即不詳姓名之鄰居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 於警詢為轉述之傳聞證據,本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況其證 述內容亦表明沒有問係何人說上開恐嚇之語,且被告丑○○ 、庚○○、乙○○均否認渠等有對寅○○為恐嚇之犯行,本 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乙○○有對寅○ ○為恐嚇之情,自難單憑證人寅○○警詢中證述情節,遽為 被告庚○○、乙○○不利之認定。是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庚 ○○、乙○○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庚○○、乙○○犯罪,被告庚○○、乙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庚○○、乙 ○○此部分行為與前述張貼公告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二人既有對寅○○犯強制罪,其對寅○○ 為恐嚇行為,當可認定云云,無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丙、被告丑○○、戊○○、辰○○公訴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丑○○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辛○○、丁○、甲○○ 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 強盜罪嫌(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判處丑○○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⒉被告丑○○就事實欄二部分與被告乙○○、庚○○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原審判處被告丑○○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
⒊被告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月 下旬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11鄰10號之17「 電測有限公司」,明知伊等對該公司負責人癸○○無金錢 債權,竟向癸○○恐嚇稱:你債權人陳金來欠我錢,若不 交出錢來給我,就要小心一點,要砍手砍腳等語,惟因癸 ○○與其妻卯○○認因無積欠陳金來債務,遂拒絕丑○○ 要求,丑○○始未得逞;卯○○並當場向丑○○表明:「 我們要是欠陳金來錢,也是陳金來跟我們處理」等語,丑 ○○接續並向卯○○恐嚇稱:「你不怕子彈嗎?」,且於 96 年1月31日某時許在前址,拿花盆砸損癸○○所有車號 Z3- 3339號自小客車引擎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均致 癸○○與其妻卯○○心生畏懼。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判處被告丑○○有 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⒋被告丑○○疑其友人即共同被告辛○○遭不詳人士傷害,
係被害人己○○唆使所為,為報復辛○○遭己○○傷害乙 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夥同5名有犯意聯絡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於94年10月7日晚間 10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3巷115號1樓「玉安 社事務所」,由被告丑○○持槍對己○○射擊,惟因己○ ○閃避而未擊中,於己○○逃往仁愛街53巷時,丑○○並 接續開槍,惟亦未擊中,己○○始倖免於難,事後經己○ ○報警,為警於同日在前址外查得彈殼二顆、彈頭一顆。 因認被告丑○○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 具殺傷力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嫌。 ⒌被告戊○○、丑○○、辰○○與被告丁○、辛○○等人有 理由欄乙、所載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⒍被告丑○○與庚○○、乙○○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 未遂罪嫌(原審判處丑○○無罪)。
⒎被告丑○○與庚○○、乙○○就理由欄乙、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丑○○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原審判決丑○○無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3月10 日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 附於本院卷可按;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5月22日 死亡,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 附卷可稽;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7月2日死亡,此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考。 是被告丑○○就上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及檢察官就被告丑 ○○、辰○○、戊○○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部分,均應予 以撤銷,改諭知各該部分被告丑○○、辰○○、戊○○均公 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丁、原審法院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582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經核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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