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互利用,自應負持有軍用槍砲之共同罪責(最高法院26 年滬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對於被 告庚○○、己○○持上開槍、彈行搶,既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自應與被告庚○○、己○○共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責,即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辛 ○○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內而強盜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辛○○所為上開強盜犯行 ,分別與附表三編號一、二犯罪手法欄內所示之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如 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 強盜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觸犯相同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辛○○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罪與上開強盜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辛○○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二次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個 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與被告庚○○、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則其等相互利用持槍、彈行搶,自應與被告庚○○、 己○○共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之罪責,而該2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處斷。核被告乙○○ 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 而強盜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乙○○所為上開強盜犯行,分 別與附表四編號一、二犯罪手法欄內所示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如附表 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盜 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觸犯相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與上 開加重強盜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 罪處斷。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二次 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與被告庚○○、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則其等相互利用持槍、彈行搶,自應與被告庚○○、 己○○共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之責,而該2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處斷。核被告未○○如 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強盜之加重強盜 罪。被告未○○所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與被告庚○○、 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 ○○所犯上開強盜犯行,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盜如附表 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 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與加重強 盜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 斷。
三、原審據以論科,惟查:㈠檢察官已起訴被告辛○○、乙○○ 、未○○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原審漏未論列, 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不當;㈡本案被告庚○○、己○ ○、辛○○、乙○○、未○○均為共同正犯,有關從刑之沒 收應於各該主刑下敘明,原判決集中另起一行沒收,亦有未 當;㈢被告等既屬共同正犯,對於各自與共犯間之加重強盜 犯行之主觀認識。應屬一致,原審就被告等各自主觀犯意予 以割裂認定,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雖非有理,惟原判 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庚○○、己○○、辛○○、乙○○、未○○均正值壯 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妄想以強盜手段不勞而獲 ,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更 對於被害人之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被告庚○○係提議強盜 且提供強盜時所攜帶之工具、兇器之人,又寄藏改造手槍之 數量達四枝之多,且持以作為五次強盜犯行之兇器之用,惡 性不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具悔悟之心;被 告己○○素行不佳,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以持有之改造手槍 作為二次強盜犯行之用,惡性亦不輕,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 ;被告辛○○參與二次強盜犯行,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 好;被告乙○○參與二次強盜犯行,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 被告未○○參與一次強盜犯行,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再兼衡其等之智識、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庚○○、己○○、辛○○、乙○○所犯各罪,各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庚○○、己○○、辛○○等 犯有多件強盜案,惟渠等均定執行刑在有期徒刑拾陸年以下
,此乃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最高不得逾30 年所致,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問題,被告辛○○、乙○○ 、未○○執此謂原審量刑,經比較其他被告之定執行刑有違 比例原則,均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4 枝、 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業因送鑑時試射而滅失)、制式霰 彈26顆(其中13顆因送鑑時試射而滅失)、如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之改造手槍乙枝、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因送鑑時試 射而滅失)、制式子彈3顆(其中2 顆因送鑑時試射而滅失)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得之子彈,因經鑑定後均 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另經鑑定試射完罄之上述子彈 ,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 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無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中之 開山刀乙把、黑色頭套6個、黑色手套4雙,均為被告庚○○ 所有,且為供被告庚○○與被告己○○、辛○○、乙○○各 犯本案五次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自被告庚○○、己○○、辛 ○○、乙○○、未○○處所扣得之車牌、手機、背包及附表 六所示之物中手銬2副、鴨舌帽3個、口罩乙個等物,因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五、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被告庚○○、己○○、綽號「 阿德」、「阿忠」等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強盜犯行 ,因認被告辛○○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 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 據:
㈠被告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丁○○、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㈣扣案之改造槍枝及附表六之物資為佐證。
四、訊據被告辛○○雖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開車 載被告庚○○及「阿德」、「阿忠」等人,前往臺北縣三重 市○○路○段76巷2號2 樓,之後並載三人離去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共同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開計程車,不知 道庚○○等人是去強盜,是事後打電話問庚○○為何給一萬 元之車資,庚○○才告知是去搶賭場等語。被告辛○○辯護 人則以:被告辛○○僅以計程車載送被告庚○○到現場,並 不知其擬搶劫財物,並未與之有犯意聯絡云云。五、經查:
㈠證人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均稱被告辛○○是「開 車在外面接應」,然庚○○對於被告辛○○當時究竟是否知 悉是去強盜財物,而與庚○○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等細節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詳為證述。嗣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庚○○復證稱:「我跟辛○○說要去討債,沒有說去搶 ,叫辛○○在樓下等我,而且我們下車時都沒有戴口罩,我 背一個袋子把二枝手槍、一把開山刀放在裡面,上去賭場後 才拿出來分給『阿德』、『阿忠』,只有我們三人上去,辛 ○○是開計程車,我經常叫他的車,這次給辛○○之車資一 萬元是最多的一次等語(原審卷第197頁背面、第198頁、第 204 頁)。被告辛○○亦不否認於案發前即經常載庚○○並 收取車資,既然過去被告辛○○即經常開計程車載送庚○○ ,可見被告辛○○此次之載送行為依過去經驗看並無特別。 再者,對照證人庚○○關於被告辛○○所犯之附表三編號一 、二所示之犯行,都能始終證述被告辛○○確實有參與強盜 行為分擔之情形,可見證人庚○○並無維護被告辛○○之虞 ,證人庚○○於本院之證述,應該係真實而可採,被告辛○ ○前開所辯應認可採。
㈡至於證人丁○○、巳○○雖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行 搶之人共有4 人,然此與被告庚○○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僅伊與「阿德」、「阿忠」三人上去 強盜之供述,不相符合。查被告庚○○無論在警詢迄原審審 理時,對於每次之強盜犯行時間、地點、參與人員、所得財
物,均能坦白陳述,且前後大致相符,故此,因認關於此部 分之參與強盜人數,仍應以被告庚○○所述較為可採,況證 人丁○○、巳○○亦陳稱當時賭場內有十幾人在場賭博,在 此空間有限且人數眾多之情形下,對於犯案之行為人數或有 誤認之可能,自難以此遽認被告辛○○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辛○○於本署96年11月 7 日偵訊時均供稱三重部分係其負責開車在外接應,該案件 其分得1萬元等語(見本署96年度偵字第4907號卷㈡第250頁 )。(二)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本署上開偵卷㈠第45 頁、卷㈡第18頁)及本署偵查,隔離訊問時(本署上開偵卷 ㈠第278頁、卷㈡第247頁)均數次證稱被告辛○○有參與該 次之犯行,且分得約一萬餘元。復於法院訊問時稱:該次一 個人約分得一萬元等語(原審卷96年11 月30日訊問筆錄第4 頁),被告辛○○亦自陳該次收受顯不相當於車資之分贓款 ,如被告庚○○於該次犯行僅分得一萬餘元,如何能將其所 分得之贓款全數給予辛○○做為「車資」之用?被告庚○○ 雖於審理時事後翻異前詞,惟亦可認係於審理時聽聞被告辛 ○○否認此次犯行後,為附和維護被告辛○○之供詞所為, 其審理時之證詞顯不足採信。(三)參諸被告等為上開強盜 犯行後,為免遭逮捕,必需儘速離去現場,為達此目的,除 行動、上車速度必需敏捷外,駕駛車輛、接應共犯之人尤為 重要,在此情形下,被告辛○○如何能稱不知被告庚○○等 人係前往該處為強盜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庚○○於警 詢中陳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賭場,…阿木(即被 告辛○○)負責開自己所有計程車,在外接應,…所得財物 五、六萬元,有參與之人都全部平分所得財物…」;「地點 是在新竹竹北賭場,…阿木拿扣案大支黑色92手槍」;「在 臺北縣新莊市○○路…阿木拿扣案的那支大支的黑色手槍控 制現場賭客」云云(前揭96年度偵字第4970號偵查卷㈠第45 頁正、背面),可見被告庚○○除自首部分犯行外,並供出 被告辛○○參與強盜之犯行,並無曲意迴護之情形,嗣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亦復如是,被告庚○○殊無於原審翻異前供 ,附合被告辛○○之理。再者公訴人所指被告辛○○所犯上 開強盜犯行,係因其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為被告庚○○招 徠搭載,且係為第一次搭載被告庚○○等人到賭場,復未進 入現場或持兇器搜刮賭客財物,顯係被告庚○○等人並未信 任被告辛○○,則被告庚○○等人搶劫前未告知其等擬行搶 ,尚符事理,徵諸被告辛○○參與後續二件搶案,均持槍在 場搜刮財物,益見被告辛○○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
,僅駕車搭載被告庚○○等人到現場,並未與被告庚○○等 人有犯意聯絡,縱案發後被告庚○○給付車資多達一萬多元 ,核屬被告庚○○本於餽贈之意而交付,尚難遽認被告辛○ ○是事後分贓而收受。上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尚不足為 被告辛○○不利之論據。綜上述,本院認被告辛○○此部分 之辯解尚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一編號二之強盜犯行。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認不能證明被告辛○○有此部分之犯罪。七、原審因認被告辛○○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庚○○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 │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雙管霰│
│ │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 │
│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
│ │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號)壹枝、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貳顆、制式霰彈拾參顆,均沒收之。│
│ │ │
├──┼────┬────┬────┬────┬───┬────────┬────┤
│編號│主文罪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 │及宣告刑│ │ │(新臺幣)│ │ │ │
├──┼────┼────┼────┼────┼───┼────────┼────┤
│二 │庚○○犯│九十六年│臺北縣三│⑴丁○○│丁○○│⑴己○○提供強盜│刑法第三│
│ │強盜罪而│三月九日│重市自強│所有之現│巳○○│ 地點。 │百三十條│
│ │有刑法第│凌晨三時│路三段七│金三萬五│ │⑵庚○○與真實姓│第一項 │
│ │三百二十│二十分許│六巷二號│千元、寶│ │ 名不詳、綽號「│ │
│ │一條第一│ │二樓 │石鑲鑽戒│ │ 阿德」、「阿忠│ │
│ │項第一、│ │ │指二枚、│ │ 」之成年男子,│ │
│ │三、四款│ │ │鑽戒一枚│ │ 分持上開編號一│ │
│ │之情形,│ │ │、珍珠戒│ │所示之槍枝及附表│ │
│ │處有期徒│ │ │指一枚。│ │六所示之開山刀,│ │
│ │刑捌年。│ │ │⑵巳○○│ │並分別戴上黑色 │ │
│ │ │ │ │所有之現│ │頭套、黑色手套而│ │
│ │ │ │ │金七萬餘│ │強盜。 │ │
│ │ │ │ │元、行動│ │ │ │
│ │ │ │ │電話一支│ │ │ │
│ │ │ │ │。 │ │ │ │
├──┼────┼────┼────┼────┼───┼────────┼────┤
│三 │庚○○犯│九十六年│新竹縣竹│⑴卯○○│卯○○│⑴綽號「阿宏」之│同上 │
│ │強盜罪而│三月十六│北市中山│所有之現│丙○○│ 成年男子提供強│ │
│ │有刑法第│日凌晨三│路四九九│金二十一│辰○ │ 盜地點。 │ │
│ │三百二十│時許 │號 │萬元及行│甲○○│⑵庚○○、辛○○│ │
│ │一條第一│ │ │動電話一│ │ 與真實姓名不詳│ │
│ │項第一、│ │ │支。 │ │ 、綽號「阿德」│ │
│ │三、四款│ │ │⑵丙○○│ │ 、「阿宏」及「│ │
│ │之情形,│ │ │所有之現│ │ 阿宏」之小弟等 │ │
│ │處有期徒│ │ │金五十萬│ │ 成年男子,分持 │ │
│ │刑伍年。│ │ │元及行動│ │ 上開編號一所示 │ │
│ │ │ │ │電話二支│ │之槍枝及附表六所│ │
│ │ │ │ │。 │ │示之開山刀,並分│ │
│ │ │ │ │⑶辰○所│ │別戴上黑色頭套、│ │
│ │ │ │ │有之現金│ │黑色手套而強盜。│ │
│ │ │ │ │二萬元、│ │ │ │
│ │ │ │ │摩托羅拉│ │ │ │
│ │ │ │ │牌行動電│ │ │ │
│ │ │ │ │話一支、│ │ │ │
│ │ │ │ │白金戒指│ │ │ │
│ │ │ │ │一個、手│ │ │ │
│ │ │ │ │錶一只、│ │ │ │
│ │ │ │ │不詳廠牌│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一支。 │ │ │ │
│ │ │ │ │⑷甲○○│ │ │ │
│ │ │ │ │及其女友│ │ │ │
│ │ │ │ │所有之現│ │ │ │
│ │ │ │ │金約二十│ │ │ │
│ │ │ │ │萬元、金│ │ │ │
│ │ │ │ │戒指一枚│ │ │ │
│ │ │ │ │。 │ │ │ │
├──┼────┼────┼────┼────┼───┼────────┼────┤
│四 │庚○○犯│九十六年│臺北縣蘆│丑○○所│丑○○│⑴綽號「滷蛋」之│同上 │
│ │強盜罪而│三月三十│洲市三民│有之現金│ │成年男子提供強盜│ │
│ │有刑法第│日凌晨一│路二九八│一萬五千│ │地點。 │ │
│ │三百二十│時許 │之一號 │元。 │ │⑵庚○○與真實姓│ │
│ │一條第一│ │ │ │ │ 名不詳、綽號「│ │
│ │項第一、│ │ │ │ │阿德」、「阿邦」│ │
│ │三、四款│ │ │ │ │、「阿凱」之成年│ │
│ │之情形,│ │ │ │ │男子,分持上開編│ │
│ │處有期徒│ │ │ │ │號一所示之槍枝及│ │
│ │刑捌年。│ │ │ │ │開山刀,分別戴上│ │
│ │ │ │ │ │ │黑色頭套、黑色手│ │
│ │ │ │ │ │ │套而強盜。 │ │
│ │ │ │ │ │ │ │ │
├──┼────┼────┼────┼────┼───┼────────┼────┤
│五 │庚○○犯│九十六年│桃園縣八│戊○○所│戊○○│⑴未○○提供強盜│同上 │
│ │強盜罪而│六月十一│德市永福│有之現金│及其他│地點(事後分得十│ │
│ │有刑法第│日凌晨二│街一段八│二萬元、│姓名年│萬元)。 │ │
│ │三百二十│時許 │一號 │金項鍊一│籍不詳│⑵庚○○持上開霰│ │
│ │一條第一│ │ │條、手錶│之在場│彈槍一枝、己○○│ │
│ │項第一、│ │ │一支、夏│人。 │持附表二編號一所│ │
│ │三、四款│ │ │普牌行動│ │示之手槍一枝、余│ │
│ │之情形,│ │ │電話一支│ │文言持開山刀一把│ │
│ │處有期徒│ │ │,以及其│ │,分別戴上黑色頭│ │
│ │刑伍年。│ │ │他在場人│ │套、黑色手套而強│ │
│ │ │ │ │所有之現│ │盜(己○○、余文│ │
│ │ │ │ │金共計八│ │言事後各分得二十│ │
│ │ │ │ │、九十萬│ │萬元)。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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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庚○○犯│九十六年│桃園縣蘆│右載郭山│壬○○│⑴乙○○提供強盜│同上 │
│ │強盜罪而│五、六月│竹鄉南崁│岳等五人│寅○○│ 地點。 │ │
│ │有刑法第│間某日晚│路二段一│所有之現│子○○│⑵庚○○持上開霰│ │
│ │三百二十│上八、九│六二號二│金共計四│午○○│彈槍一枝、辛○○│ │
│ │一條第一│時許 │樓 │十餘萬元│癸○○│持開山刀一把、林│ │
│ │項第一、│ │ │、勞力士│ │志泓持附表二編號│ │
│ │三、四款│ │ │鑽表一支│ │一所示之手槍一枝│ │
│ │之情形,│ │ │、精工牌│ │,並分別戴黑色頭│ │
│ │處有期徒│ │ │手錶一支│ │套、黑色手套而強│ │
│ │刑伍年。│ │ │、金項鍊│ │盜。 │ │
│ │ │ │ │一條、鑽│ │ │ │
│ │ │ │ │戒一只、│ │ │ │
│ │ │ │ │不詳廠牌│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六支。 │ │ │ │
└──┴────┴────┴────┴────┴───┴────────┴────┘
附表二: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
│ │BERETT 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
│ │0000000號)壹枝、制式子彈參顆、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
├──┼────┬────┬────┬────┬───┬────────┬────┤
│編號│主文罪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 │及宣告刑│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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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己○○共│九十六年│臺北縣三│⑴丁○○│丁○○│己○○與庚○○、│刑法第三│
│ │同犯強盜│三月九日│重市自強│所有之現│巳○○│綽號阿忠、阿德共│百三十條│
│ │罪而有刑│凌晨三時│路三段七│金三萬五│ │同基於於夜間侵入│第一項 │
│ │法第三百│二十分許│六巷二號│千元、寶│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
│ │二十一條│ │二樓 │石鑲鑽戒│ │內強盜之犯意聯絡│ │
│ │第一項第│ │ │指二枚、│ │及行為分擔,由林│ │
│ │一、三、│ │ │鑽戒一枚│ │志泓提供左列強盜│ │
│ │四款之情│ │ │、珍珠戒│ │地點供庚○○前往│ │
│ │形,累犯│ │ │指一枚。│ │分持上開槍、彈、│ │
│ │,處有期│ │ │⑵巳○○│ │開山刀、黑色頭套│ │
│ │徒刑捌年│ │ │所有之現│ │、黑色手套而強盜│ │
│ │。 │ │ │金七萬餘│ │。並分得一萬元之│ │
│ │ │ │ │元、行動│ │贓款。 │ │
│ │ │ │ │電話一支│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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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己○○犯│九十六年│桃園縣八│戊○○所│戊○○│⑴未○○提供強盜│刑法第三│
│ │強盜罪而│六月十一│德市永福│有之現金│及其他│地點(事後分得十│百三十條│
│ │有刑法第│日凌晨二│街一段八│二萬元、│姓名年│萬元)。 │第一項 │
│ │三百二十│時許 │一號 │金項鍊一│籍不詳│⑵庚○○持上開霰│ │
│ │一條第一│ │ │條、手錶│之在場│彈槍一枝、己○○│ │
│ │項第一、│ │ │一支、夏│人。 │持附表二編號一所│ │
│ │三、四款│ │ │普牌行動│ │示之手槍一枝、余│ │
│ │之情形,│ │ │電話一支│ │文言持開山刀一把│ │
│ │累犯,處│ │ │,以及其│ │,分別戴上黑色頭│ │
│ │有期徒刑│ │ │他在場之│ │套、黑色手套而強│ │
│ │玖年。 │ │ │人所有之│ │盜(己○○、余文│ │
│ │ │ │ │現金共計│ │言事後各分得二十│ │
│ │ │ │ │八、九十│ │萬元)。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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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己○○犯│九十六年│桃園縣蘆│右載郭山│壬○○│⑴乙○○提供強盜│同上 │
│ │強盜罪而│五、六月│竹鄉南崁│岳等五人│寅○○│ 地點。 │ │
│ │有刑法第│間某日晚│路二段一│所有之現│子○○│⑵庚○○持上開霰│ │
│ │三百二十│上八、九│六二號二│金共計四│午○○│彈槍一枝、辛○○│ │
│ │一條第一│時許 │樓 │十餘萬元│癸○○│持開山刀一把、林│ │
│ │項第一、│ │ │、勞力士│ │志泓持附表二編號│ │
│ │三、四款│ │ │鑽表一支│ │一所示之手槍一枝│ │
│ │之情形,│ │ │、精工牌│ │,又分別戴上黑色│ │
│ │累犯,處│ │ │手錶一支│ │頭套、黑色手套而│ │
│ │有期徒刑│ │ │、金項鍊│ │強盜,乙○○開車│ │
│ │玖年。 │ │ │一條、鑽│ │在外接應。 │ │
│ │ │ │ │戒一只、│ │ │ │
│ │ │ │ │不詳廠牌│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六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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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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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主文罪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 │及宣告刑│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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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辛○○犯│九十六年│新竹縣竹│⑴卯○○│卯○○│⑴綽號「阿宏」之│刑法第三│
│ │強盜罪而│三月十六│北市中山│所有之現│丙○○│ 成年男子提供強│百三十條│
│ │有刑法第│日凌晨三│路四九九│金二十一│辰○ │ 盜地點。 │第一項 │
│ │三百二十│時許 │號 │萬元及行│甲○○│⑵庚○○、辛○○│ │
│ │一條第一│ │ │動電話一│ │ 與真實姓名不詳│ │
│ │項第一、│ │ │支。 │ │ 、綽號「阿德」│ │
│ │三、四款│ │ │⑵丙○○│ │ 、「阿宏」及「│ │
│ │之情形,│ │ │所有之現│ │ 阿宏」之小弟等 │ │
│ │處有期徒│ │ │金五十萬│ │ 成年男子,分持 │ │
│ │刑捌年。│ │ │元及行動│ │ 上開編號一所示 │ │
│ │ │ │ │電話二支│ │之槍枝及附表六所│ │
│ │ │ │ │。 │ │示之開山刀,並分│ │
│ │ │ │ │⑶辰○所│ │別戴上黑色頭套、│ │
│ │ │ │ │有之現金│ │黑色手套而強盜。│ │
│ │ │ │ │二萬元、│ │ │ │
│ │ │ │ │摩托羅拉│ │ │ │
│ │ │ │ │牌行動電│ │ │ │
│ │ │ │ │話一支、│ │ │ │
│ │ │ │ │白金戒指│ │ │ │
│ │ │ │ │一個、手│ │ │ │
│ │ │ │ │錶一只、│ │ │ │
│ │ │ │ │不詳廠牌│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一支。 │ │ │ │
│ │ │ │ │⑷甲○○│ │ │ │
│ │ │ │ │及其女友│ │ │ │
│ │ │ │ │所有之現│ │ │ │
│ │ │ │ │金約二十│ │ │ │
│ │ │ │ │萬元、金│ │ │ │
│ │ │ │ │戒指一枚│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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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辛○○犯│九十六年│桃園縣蘆│右載郭山│壬○○│⑴乙○○提供強盜│同上 │
│ │強盜罪而│五、六月│竹鄉南崁│岳等五人│寅○○│ 地點。 │ │
│ │有刑法第│間某日晚│路二段一│所有之現│子○○│⑵庚○○持上開霰│ │
│ │三百二十│上八、九│六二號二│金共計四│午○○│彈槍一枝、辛○○│ │
│ │一條第一│時許 │樓 │十餘萬元│癸○○│持開山刀一把、林│ │
│ │項第一、│ │ │、勞力士│ │志泓持附表二編號│ │
│ │三、四款│ │ │鑽表一支│ │一所示之手槍一枝│ │
│ │之情形,│ │ │、精工牌│ │,又分別戴上黑色│ │
│ │處有期徒│ │ │手錶一支│ │頭套、黑色手套而│ │
│ │刑捌年。│ │ │、金項鍊│ │強盜。乙○○開車│ │
│ │ │ │ │一條、鑽│ │在外接應。 │ │
│ │ │ │ │戒一只、│ │ │ │
│ │ │ │ │不詳廠牌│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六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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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主文罪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 │及宣告刑│ │ │(新臺幣)│ │ │ │
├──┼────┼────┼────┼────┼───┼────────┼────┤
│一 │乙○○犯│九十六年│桃園縣八│戊○○所│戊○○│⑴未○○提供強盜│刑法第三│
│ │強盜罪而│六月十一│德市永福│有之現金│及其他│地點(事後分得十│百三十條│
│ │有刑法第│日凌晨二│街一段八│二萬元、│姓名年│萬元)。 │第一項 │
│ │三百二十│時許 │一號 │金項鍊一│籍不詳│⑵庚○○持上開霰│ │
│ │一條第一│ │ │條、手錶│之在場│彈槍一枝、己○○│ │
│ │項第一、│ │ │一支、夏│人。 │持附表二編號一所│ │
│ │三、四款│ │ │普牌行動│ │示之手槍一枝、余│ │
│ │之情形,│ │ │電話一支│ │文言持開山刀一把│ │
│ │處有期徒│ │ │,以及其│ │並分別戴上黑色頭│ │
│ │刑捌年。│ │ │他在場人│ │套、黑色手套,共│ │
│ │ │ │ │所有之現│ │同強盜(己○○、│ │
│ │ │ │ │金共計八│ │乙○○事後各分得│ │
│ │ │ │ │、九十萬│ │二十萬元)。 │ │
│ │ │ │ │元。 │ │ │ │
├──┼────┼────┼────┼────┼───┼────────┼────┤
│二 │乙○○犯│九十六年│桃園縣蘆│右載郭山│壬○○│⑴乙○○提供強盜│同上 │
│ │強盜罪而│五、六月│竹鄉南崁│岳等五人│寅○○│ 地點。 │ │
│ │有刑法第│間某日晚│路二段一│所有之現│子○○│⑵庚○○持上開霰│ │
│ │三百二十│上八、九│六二號二│金共計四│午○○│彈槍一枝、辛○○│ │
│ │一條第一│時許 │樓 │十餘萬元│癸○○│持開山刀一把、林│ │
│ │項第一、│ │ │、勞力士│ │志泓持附表二編號│ │
│ │三、四款│ │ │鑽表一支│ │一所示之手槍一枝│ │
│ │之情形,│ │ │、精工牌│ │並分別戴上黑色頭│ │
│ │處有期徒│ │ │手錶一支│ │套、黑色手套,余│ │
│ │刑玖年。│ │ │、金項鍊│ │文言開車在外接應│ │
│ │ │ │ │一條、鑽│ │而共同強盜。 │ │
│ │ │ │ │戒一只、│ │ │ │
│ │ │ │ │不詳廠牌│ │ │ │
│ │ │ │ │行動電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