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5年度,77號
TPHM,95,上重更(一),77,200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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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士林看守所會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由書記官製成勘驗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二第五五頁至七 ○頁、第八三頁至九三頁分別參照),嗣又據原審九四年度 偵聲字第三九號聲請禁止接見乙案覆為勘驗無訛(九十四年 五月二日勘驗筆錄,附於原審法院九四偵聲三九號卷),其 中均見被告乙○○甲○○要求乙○○之妻、子就有關重要 案情相互勾串,略以:「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有一「阿和」之 人約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自臺南北上來訪,在渠等住居之 臺北縣汐止市○○街三九巷九號三樓與被告甲○○乙○○ 泡茶聊天至當日中午,期間被告乙○○之子於十點半左右下 樓就此亦有見到「阿和」,「阿和」之特徵係「瘦瘦、高高 、留平頭、戴黑框眼鏡」;被告乙○○至中午即先行送其子 至補習班補習,並於同日一時許左右回家;被告甲○○即與 阿和於同日十二點多,一同騎駛被告乙○○所有扣案之車號 AMR-783號機車外出,還把被告乙○○掛在樓梯之外套取走 ;被告乙○○載送其子至補習班約於同日十二時半返家後, 又與其妻在家商談有關前往大陸廈門地區投資材料、原料等 事宜,之後再往訪友人王聰霖住處,與王聰霖秦友直討論 有關前往廈門事宜,至同日下午三時半左右始返家睡覺;係 「阿和」即「趙志誠」與被告甲○○一起上山種芒果樹云云 」,要求被告乙○○之妻及子就被告甲○○乙○○九十四 年四月十日之行蹤、暨被告乙○○並未與被告甲○○一同上 山埋槍等情節依其所述要牢牢記住,以備為檢察官傳訊時依 樣回答;惟被告乙○○之妻、子顯就被告乙○○所述情節毫 無所悉(同前勘驗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二第五六頁、五 九頁、第六○頁、第六二頁、第六五頁、第六六頁、第六八 頁分別參照),甚至表示無法依其所述找到有關之聯絡據點 ,友人王聰霖秦友直均不願亦無法代為偽證被告乙○○九 十四年四月十日之不在場證明,其已無能為力等語(同前勘 驗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二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第八八 頁分別參照);而王聰霖秦友直嗣且均於偵查中結證稱: 案發當日並未與被告乙○○見面(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偵筆錄 ,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二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頁參照),益 證被告乙○○欲串證偽造不在場證明之意圖,其上開於士林 看守所中與其妻會客時片面所述並非事實。至於被告甲○○ 則就其先前所供與乙○○一同至臺北市信義區奉天宮埋藏槍 枝等情,欲與被告乙○○之妻、子串供其情詞,略以「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係與「趙志誠」而非乙○○, 一同至臺北市信義區山上種樹」云云(同前勘驗筆錄,四一 六八號偵卷卷二第七○頁至第七九頁參照),亦從被告乙○



○之妻仍就其所述之反應(同前勘驗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 卷二第七四頁、第七六頁參照),暨被告乙○○甲○○原 即已知會客對話內容係受監聽等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勘驗被告乙○○甲○○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士林看 守所會客錄音光碟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二第三九頁參照 ),俱見被告甲○○乙○○上開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會客時 ,片面對於被告乙○○之妻所述內容並非事實。 ⒋又前揭會客錄音帶勘驗筆錄中,所見被告乙○○片面對其妻 表示:「要把行動組的事,所有行動組叫我做的事情、測試 的事情全部講出來」(同前勘驗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二 第八四頁參照)、「這件事情不是我們帶的,是他們的人帶 的‥‥這只是一個展示測試而已,一個展示訓練」(同前勘 驗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二第八七頁參照),惟原審就被 告乙○○、被告甲○○分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乙○○所稱 「行動組」、「趙志誠」為其答辯內容,惟其就有關「行動 組」、「趙志誠」即「阿和」有關事實供承則略以:⑴有關 行動組成員「阿和」之年籍以及外表特徵:年約三十七、三 十八歲,瘦瘦高高的,一七○多公分,有時有戴近視眼鏡, 有時沒戴,他是宜蘭人,都用國語講,也會台語,隸屬於國 內情治單位情報局的『行動組』,這是我哥哥被告甲○○跟 我說的;⑵有關「行動組」吸收被告甲○○乙○○為行動 組之組織成員等節:「阿和」大部份都是跟我哥哥聯絡,他 未曾直接要我作什麼事情,也沒有直接跟我說要吸收我成為 組員,但有跟我哥哥即被告甲○○說要我們去作臥底,要吸 收我們,四年多前,他有將我家的資料都調出來。所謂臥底 ,是指國內犯罪組織作臥底,也就是幫派,但沒有說那一個 幫派,也沒有說如果我們願意作臥底時,他會安排我們到海 軍陸戰隊受訓三個月,再撥到特定的單位,每個月基本的薪 資是新台幣(下同)三、四萬元,至於在犯罪組織內,販毒 、販槍的利益就是自己的。我哥哥跟他裡面的人都很熟,所 以拒絕參加,並不會有什麼不利益,但有說如對外洩漏他們 的機密時,他們裡面會有制裁。我自己沒有接受他們的吸收 ,據我所知,我二哥即被告甲○○也沒有接受(原審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乙○○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參照)。而 被告甲○○所稱「行動組」、「趙志誠」即「阿和」為答辯 內容,並就有關事實供承略以:⑴有關行動組成員「阿和」 之年籍以及外表特徵:四十九年次三月出生,瘦瘦高高的, 一百七十多公分,平常沒有戴眼鏡,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當天 有戴太陽眼鏡,是臺南人,跟我都用國語講,應該也會台語 ;⑵有關「行動組」吸收被告甲○○乙○○為組織成員等



節:「阿和」並沒有邀請我加入組織,「阿和」是我於八十 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一起在基隆五堵做臨時工認識的;是八十 九年至九十一年間,隸屬於國防部軍情局的「小沈」邀我加 入組織,我是透過「檳榔大哥」認識小沈,我也不知道「阿 和」即「趙志誠」跟他們是什麼關係;九十四年四月十日那 天搶槍我也不清楚是否是組織在測試我,是「趙志誠」說要 去搶槍的,但並沒有人說去搶槍來測試是否可以加入組織, 也沒有人跟我說加入組織是否有何好處;「小沈」有跟我說 要我跟我弟弟乙○○去臥底,但沒有跟我說要去那裡臥底, 什麼性質的臥底,是「小沈」跟我提,但仍要上面的人決定 (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甲○○準備程序筆錄第四 頁參照)。則被告甲○○乙○○於原審隔離分別行準備程 序時,關於究係「阿和」即「趙志誠」或「小沈」邀被告二 人加入組織、加入組織之報酬、工作性質等細節,對照被告 乙○○、被告王忠所述,顯不一致而有瑕疵。被告二人既稱 先前因考慮對外暴露「行動組」、「趙志誠」之有關事實, 家人安全將受牽連,嗣有意將實情全盤托出,然於原審就有 關事實所供仍不一致,而無從採信。
⒌再者,被告甲○○自承其自國中時起,右手食指即因從事沖 床工作受傷而短少二節,且因而免服兵役(原審九十四年五 月六日被告甲○○訊問筆錄第四頁、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分別參照),縱被告所辯有關「行動組 」、「趙志誠」確有其事,然被告甲○○既因手指傷殘免服 兵役,則所謂行動組「趙志誠」何以刻意吸收被告甲○○為 其成員,而頻與被告甲○○聯絡之理?再被告乙○○既稱「 倘對外洩漏『行動組』的機密時,他們裡面會有制裁」云云 (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乙○○準備程序筆錄第三 頁參照),則「行動組」果真有「測試」被告乙○○、甲○ ○之必要,何以竟會挑選值勤員警為對象而引起社會矚目之 重大刑事案件,且洩漏行動組之至高機密,而面臨遭到制裁 之危險?再者,員警洪重男、丁○○為被告二人持刀下手攻 擊之時,均身著制服,騎駛車側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巡 邏車」字樣之警用機車(現場勘查卷相片編號一至編號八參 照),身著背面有「POLICE」、「警察」字樣之制式警用外 套(現場勘查卷相片編號第一七○參照)沿巡邏箱簽巡停留 ,自外觀觀之可以明確辨識洪重男、丁○○二人確係值勤員 警,此亦為被告二人主觀上所明知,始繼而鎖定員警洪重男 、丁○○二人下手強盜警槍。然自稱與「行動組」聯絡頻繁 之被告甲○○先前且還供承:「目前還沒加入他們組織」、 「並沒有人跟我說要我們去搶槍來測試是否可以加入組織,



也沒有人跟我說加入組織是否有何好處」、「沒有人強迫我 們去做這案件,否則會受到什麼不利」(原審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三日被告甲○○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參照),則被告乙 ○○、甲○○既還未加入「行動組」之組織,也從未獲得任 何好處,亦不致因是否加入組織之決定結果而受有任何不利 益,何以會任人擺佈教唆殺人,持刀強盜警槍,甘冒重罪風 險之理?被告二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⒍再者,被告所供有關趙志誠與本案之關連性,不論是「趙志 誠於被告甲○○持扳手拆卸車號XCW-342號車牌時在旁」、 或「在現場與被告甲○○分別持刀襲警奪槍」、抑或「先教 唆行兇,並在現場某處監視」、「或有提供行兇所用較短之 行兇藍波刀」、「及提供扣案黑星手槍、子彈」、「嗣後與 被告甲○○一起將強盜得手之警槍改埋至臺北市○○街二二 一巷虎山山區奉天宮後山」,除被告二人先後不一致且顯有 瑕疵之陳述以外,別無具體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二人有 關「阿和」即「趙志誠」與本案之關連性之辯解,殊屬無據 。
⒎此外,被告亦無從就「趙志誠」確係真實存在之人,或與本 案關連性之待證事實提出證據以供法院調查,綜上所述各情 堪認「行動組」、「阿和」即「趙志誠」之人云云顯係被告 乙○○甲○○杜撰虛構之人物,或縱係真實存在之組織或 人物,惟仍虛構其與本案之關連性,藉以卸己罪責,洵屬無 疑。
⒏被告於本院更審復辯稱因與鄰居蔡姓人士發生車禍糾紛,不 滿汐止分局警員處理不公,路過案發地點誤以為巡邏員警是 該警員,而臨時起意教訓警員才拿走警槍云云,惟經本院向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所稱與蔡姓人士發生車禍糾紛 之該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一○號偵查卷全卷,該案僅是平常 之車禍糾紛事件,該案兩造係以和解息訟而結案,有不起訴 處分書可稽,並無因車禍糾紛難以平息而延生重大爭議,本 院再依被告聲請調閱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與蔡姓人士發生交通 糾紛之申訴案件資料,依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被告 陳情信件中稱之00000000號電話紀錄因電信公司無法提供, 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該局北縣警汐刑字第0950032613 號函附本院更審卷可證,足認被告所辯因為滿汐止警察分局 警員處理車禍不公而臨時起意教訓警員云云,顯屬無據。 ⒐被告二人就何以起意強盜警槍之動機,先後辯稱:⑴「為搶 銀行或農會」(被告甲○○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 ,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三四頁、第三七頁,被告甲○○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一八



三頁、被告甲○○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羈押訊問筆錄,四 一六八號偵卷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七頁;被告 乙○○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 一第一七三頁分別參照);⑵「為解決桃園土地糾紛」(被 告乙○○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 第四八頁、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四一六八號偵 卷卷一第一七三頁、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羈押訊問筆錄, 四一六八號偵卷第二○七頁反面、被告乙○○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二二四頁、原審 被告乙○○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分別參照) ;⑶「阿和即『趙志誠』教唆、行動組測試以加入組織」、 「要交給行動組處理」云云。查,「為解決桃園土地糾紛」 已據被告二人自承無稽,桃園土地糾紛早已解決;而所謂「 阿和即『趙志誠』教唆、行動組測試以加入組織」云云又顯 不可採。另於本院所辯不滿汐止分局警員處理車禍不平而發 生本案,亦屬無據,俱如前述。況查,本案被告二人係早已 密謀為搶劫銀行,而共同強盜員警洪重男、丁○○所持有之 槍械,除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原審自承係基於奪取員 警槍枝之犯意聯絡而起意犯案,而丁○○配槍暨彈匣一個、 子彈十二顆,係丁○○先為被告甲○○制伏,至不能抗拒之 情形下,始為被告取走之事實,亦據證人丁○○結證明確, 又有被告甲○○帶同員警起獲之丁○○配槍暨彈匣一個、子 彈十二顆扣案可資佐證。據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五日偵訊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 (問:你與乙○○何時決定犯案?)沒有預謀,我們只想搶 走警槍,拿了一段時間後準備搶銀行」、「(問:已有一枝 手槍,為何還搶警槍?)我沒有當兵,我對槍械不熟,但家 有槍械的書,我會拿來看。因為黑星手槍清槍時有卡彈的情 形」、「(問:何人提議去搶槍?)是我。因為我覺得拿刀 ,人家不怕,且對方可能有練功夫」、「(問:何人提議搶 銀行?)是我弟。因為他有經濟壓力,現住的房子房貸有七 百多萬,之前被拍賣的房子及東湖的房子還欠銀行五、六十 萬元,還要繳利息(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四一 六八號偵卷卷一第一八三頁參照)、「(問:搶槍做什麼? )我沒有工作,家庭重擔都在我弟弟,我跟我弟弟拿到槍以 後,我有跟我弟弟講,是不是要搶銀行」、「(問:家裡不 是有一把槍了?)那把槍性能不穩定。」、「(問:檢察官 那裡你說,你因為要搶銀行,怕拿刀人家不怕,所以提議要 搶槍?)有這樣說沒錯。」、「(問:是否先說要搶銀行, 才說要搶槍?)差不多,本來要搶農會,但怕槍性能不好」



、「(問:是什麼農會?)是汐止樟樹一路那裡的農會,應 該是汐止農會」、「(問:是否你跟乙○○?)是的。」、 「(問:時間多久?)好幾個月前」、「(問:是否有帶家 裡的黑星手槍到現場了?)還有帶一把開山刀,但後來想一 想不要了,就走了。」、「(問:為何不想了?)因為槍的 性能不穩定,有時會卡,有時很順」、「(問:是否怕失手 就走了?)是的。」、「(問:時間是何時?)過年後,大 概今年二月底到三月初,差不多過了元宵節了,差不多是這 個日期」、「(問:四月十日你們這一次奪槍之前,是否在 你們家頂樓,你跟乙○○商議要搶銀行?)是稍微講一下, 也不知道裡面狀況,有這樣提了一下」、「(問:當天有無 提到要去搶槍來作案?)沒有,只是提一下搶銀行的事,但 只有講了一、二句話」、「(問:是誰提議要去搶銀行?) 乙○○提議,我說銀行哪家你也不知道,這樣太急了,後來 就沒有了。農會那次在門口約三公尺,想一想不要了,這也 是臨時起意的」(原審被告甲○○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羈 押訊問筆錄參照),前開供述係被告甲○○以證人身分依法 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言,自與被告身分得任意辯解迥然不同, 其當無故為不實之證詞,以陷害其弟乙○○,並使自己陷於 不利之可能。是其上開結證所述內容應為可信。況被告甲○ ○就原計畫強盜汐止農會財物、如何預備並攜帶扣案黑星手 槍一把及開山刀到場,如何因而未至著手階段即放棄犯行等 節,內容相當具體明確(此預備犯強盜罪部分未經起訴,亦 與起訴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無從併予審究); 而稽之客觀事證,扣案黑星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雖係中共製NO RINCO廠五四型口徑七.六五mm半 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而具殺傷力;其內含彈匣一個且係中 共製NORINCO廠五四型口徑七.六五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 匣,惟扣案供上開黑星手槍使用之子彈二顆,卻係口徑九mm (規格為9x19mm)之制式子彈,以之裝填扣案黑星手槍,必 然造成裝填不順、卡彈及無法擊發之情形(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400653236號槍 彈鑑定書參照,見現場勘查卷第二八七頁至第二九四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40 088855號函參照,附原審卷一);加之被告乙○○確為家庭 主要經濟支柱,家庭經濟狀況雖非無全財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四一六八號偵卷卷二第九 頁至第二一頁參照),惟仍有房貸負擔至少四百萬元,被告 乙○○且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為原任職公司開除解職(被



乙○○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四一六八號偵卷 卷一第一七五頁參照),案發後仍四處覓職,分別向「安賀 公司」、「址設臺北市○○○路三六六號五樓之惠普大樓某 公司」應徵工作,除據被告乙○○自承在卷外,且有依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考(原審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四二七號卷第五 九頁至第六三頁參照),與被告甲○○所述情節尚屬相符; 此外,被告甲○○上開所證又別無不可信之情形,被告甲○ ○上開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外,且還堪認與事實相符。被 告二人犯案動機,確係圖謀持強盜所得警槍另犯財產犯罪, 可以認定。所辯係受「趙志誠」之臨時指使或不滿汐止分局 警員處理車禍不公而臨時起意教訓員警、奪走警用配槍云云 ,洵無足採。
㈡被告乙○○甲○○二人是否有共同殺害警員洪重男、丁○ ○之殺人故意及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 實施殺害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是刑法殺人未遂罪與傷 害罪之區別,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 意為斷,有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十九年 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 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 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 、所用兇器為何、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 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 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 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 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從被害人洪重男、丁○○所受之傷勢情形而言,被害人洪重 男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許為被告乙○○持刀攻擊後, 立即死亡,觀其所受傷勢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丁○ ○則受有「兩側頸部切割傷,左頸部長十五公分,深十公分 ,另一處長五公分、深十公分,右頸部長十五公分,深十公 分」之傷勢。果被告甲○○乙○○並無殺人故意,不致刀 刀均分別朝洪重男、丁○○之頸部或胸部等致命部位攻擊。 ⒊再被害人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就當時被害情形經交 互詰問具結證稱:(問:請說明本件案發的經過情形?停車 的情形?)我剛左轉進汐止市○○路四巷的時候,就聽到後 面有人用台語說『人來了』,然後我就繼續騎到汐止市○○ 路四巷一弄口,騎車的時候,是一前一後,員警洪重男停在



靠牆壁的那邊,我就停在員警洪重男的左邊。剛停下來的時 候,就有人從後面抱住我的全罩式安全帽,感覺到有一隻手 整個遮住我視線,我脖子左後方就感覺到有東西抵住,但不 曉得是什麼東西。同時,我聽到員警洪重男用台語講「你把 我裝肖維」,那時我有看一下員警洪重男,就看到員警洪重 男轉身對對方講這句話,我只有看一下,沒有注意員警洪重 男後面有沒有人。之後我頭還是被抱著,我以為是員警洪重 男的朋友在開玩笑,但是抱住我的那個人並沒有放手的跡象 ,我就用左手往後抓我後頸部,有抓到抵住我的東西;我右 手還在機車右手把上,當時完全沒有感覺刀子刺或痛的感覺 ,我根本不曉得歹徒如何下手,我如何受傷。因為一開始我 坐在機車上,所以我就往前跌座在機車前面,機車則已經倒 下,往哪裡倒我都不曉得;我一跌坐下來的時候,覺得情況 不對,所以就基於職業上之直覺反應握住槍以保護槍,但是 沒多久,就發現全身沒有力氣,眼睛也模糊掉,這時候就感 覺有人在拿我的槍,因我槍套有防搶設備,感覺上槍是前後 搖動有人在推,推沒多久,歹徒就離開了,我也不知道我的 槍有沒有被人搶走,那時我是已經不能抗拒,歹徒怎麼拿走 槍、歹徒從那裡逃走,我都不知道,也不知道有人在動我槍 的時候,歹徒是否繼續用刀刺我,因為我眼睛已經看不清楚 ,全身都是血,在這過程中,歹徒都沒有講話(原審九十四 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六頁參照)。核其所證, 與病歷記載之傷勢相核一致,其所證確有可信之依據。則依 丁○○所證,歹徒係在極短暫之時間內,即自後攻擊員警, 丁○○完全無從知悉歹徒下手情形;唯一之反抗動作,亦僅 係一開始甫為被告甲○○自後以左手遮抱住其全罩式安全帽 時,伸左手抓觸被告甲○○所持刀子,之後即已陷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
⒋被告乙○○雖辯稱我係因當時因洪重男轉身抵抗,才刺洪重 男腰部一刀,我未攻擊洪重男頸部,至洪重男胸部之傷勢可 能係因跌倒要扶洪重男起身時刺到云云,惟據證人羅雪美於 原審審理到庭經交互詰問後,就其所見歹徒行兇之情形結證 略以:我有目擊本件襲警的經過情形,我就站在橫科路四巷 之巷口的美容院旁(即現場照片編號三三處),當時我剛剛 洗頭出來,要走進四巷去找朋友,就看到兩台機車倒地,我 走了剛好三、四步路,遠遠就看到右手邊的電線桿下,有二 個警察倒在地上,有二個背向我的人頭戴安全帽,分別一個 人打一個警察,我當時心想,為何有二個警察會被二個年輕 人制伏,就繼續上前走幾步路,還是在歹徒後面,就看到靠 牆壁的歹徒剛好站起來,他的右手拿著一把刀子,沾滿了血



,他又蹲下去,反握刀子,由上往下刺,刺很多下,但不曉 得刺幾下,很凶殘的樣子,所以我就不敢再走過去。警察是 躺著,好像一直要爬起來,但是爬不起來,歹徒的位置是在 警察頭胸部的後面,我見狀就趕快回頭去美容院叫人。我當 時注意看的就是拿刀子站起來的歹徒,至於另一個歹徒跟警 察如何,我沒有注意;靠在牆壁旁邊的那位警察好像一直掙 扎,右手一直按著腰際,一直想爬起來,一直爬不起來;我 看到行兇的過程大約二分鐘,因為我之前尚在走路,只是走 出來三、四步,剛開始只是覺得在打架,我可以從旁邊經過 ,後來看到刀子有血,就不敢再走。我進去美容院叫人,我 及美容院的人再出來看,二個警察還在地上,他們還在刺, 另外有人去報警,我聽到有人說『好殘忍,還有拿開山刀』 ,沒有人敢過去(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 )。依證人羅雪美所證,其注意力集中於靠牆壁歹徒即被告 乙○○身上,被告乙○○係在制伏員警洪重男,洪重男業已 倒地無法反抗之後,仍在洪重男頭胸部要害之後方,站起來 「又蹲下去,反握刀子由上往下刺,刺很多下」,顯有致被 害人洪重男於死地之故意,則被告乙○○所辯我僅因當時因 洪重男轉身抵抗,才刺洪重男腰部一刀,我未攻擊洪重男頸 部,至洪重男胸部之傷勢可能係因跌倒要扶洪重男起身時刺 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⒌證人黃祺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結證略以:大部 分的目擊者都比我還晚看到案發經過。我當時在我老婆位於 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的美容店內,有聽到機車擦撞的聲 音,當時以為是車禍,我老婆就叫我去幫忙扶騎士起來,當 時不知道是襲警奪槍案,當我出去離現場七、八步的距離, 就看到兇手的側面,看到他們在殺警察。我當時的位置是走 到刑案現場圖證物編號八○的位置,機車倒的方向是面對我 ,我當時離現場很近,我老婆的店就是在現場勘驗的相片編 號三的後方有一個旋轉的霓虹燈那裡。我當時就走到相片編 號三的左邊的電線桿的附近。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的內容當 中,穿白色T恤,卡其色七分褲,從美容店裡面出來的就是 我。我看到有兩個警察被兩個歹徒砍殺,一個是靠牆壁,一 個則靠外面;靠牆壁的那個警察,歹徒就勒住警察的脖子, 是站著往他身上刺;歹徒是人在警察後方,以左手臂勒住警 察的脖子,右手持刀,刀子並伸至警察的左側頸部,由左至 右橫向切割。警察歹徒均還是站著,但機車已經傾倒,因為 警察雙腳尚跨騎在機車上,機車已經傾倒,壓在警察的身上 。當時兩台警用機車的情形,是同向併行,有重疊一部份, 靠牆壁的那一台,比較前面一點。另外,靠外面的警察的位



置是在柱子及牆壁的中間,也是跨騎在機車上,同樣被砍殺 ,情形也是一樣,靠柱子的這一個警察是胸口部位被刺。靠 牆壁的那一個是穿灰色外套,靠電線桿柱子那一個是深藍色 (經指認就是照片三中右邊的柱子C,塗螢光筆處,詳原審 卷一,附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之後)我只有看 到穿外套的樣式,一個是香檳色的安全帽,另外一個是深藍 色安全帽,至於那一個歹徒戴那一種安全帽,我已經無法確 定。靠牆壁的那個歹徒是戴香檳色安全帽,灰色外套,是卡 其色的褲子,沒有辦法看到是否有戴口罩。至於有無戴手套 、鞋子的樣式就沒有注意到。另外一個是靠電線桿的是戴深 藍色安全帽,深藍色外套,是深藍色的牛仔褲;死亡的警察 的位置就是靠電線桿的(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 錄第三至六頁參照)。我有看到歹徒的手有在靠牆壁警員的 腰際之間在拉扯東西,後來我要去扶靠牆壁的那一個警員起 來時,才看到槍被搶走,我從美容院出來時,是要先去扶靠 裡面的那一個起來,後來他血流很多,我只有碰他一下,這 時就發現他的槍不見,後來我才又去扶靠外面的那個起來, 我沒有注意到靠外面那個的槍是否還在。我之所以注意到靠 裡面的那一個員警配槍不見,是因為他的槍套已經整個開了 。我有看到靠近牆壁的員警倒地後,歹徒有持刀刺該員警左 胸部,我沒有算幾刀,是刺了好幾刀,歹徒的姿勢是靠機車 半跪式的姿勢刺等情。核證人黃祺鉦上開所證,自其有關靠 牆壁之警員配槍被搶之證詞(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審 判筆錄第七頁參照)、死亡的警察是外面靠電線桿(原審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參照)、靠牆壁的歹徒 是穿灰色外套、戴香檳色安全帽、卡其色褲子;靠電線桿柱 子的那一個是穿深藍色外套、深藍色牛仔褲(原審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參照),證人就有關員警洪重 男暨被告乙○○、員警丁○○暨被告甲○○之位置雖然記憶 有誤且恰好相反。審酌當日證人當街目睹殘暴行兇過程,顯 係受到極度之驚嚇,況受害者尚係持有制式手槍之員警,自 己生命安全亦可能遭受搶得制式手槍之歹徒之危害,是其就 目擊之情狀記憶略有不清,本屬常情,堪認上開瑕疵均與基 本事實不生影響。況證人就所見兩位歹徒如何同時下手攻擊 兩位警員,證述詳確,此部分可能因複數以上之被害人及加 害人而致誤認之理,而所證曾看見其中一名員警倒地後,歹 徒仍有持刀繼續刺向該員警左胸部,是以靠機車半跪式的姿 勢刺,核之卷內洪重男之傷勢情形,所指「靠機車半跪式的 姿勢刺」,顯是被告乙○○當時針對員警洪重男之刺殺動作 無疑。




⒍證人闕智堂於原審審理到庭經交互詰問,就其所見歹徒行兇 情形結證略以:我當時將汽車停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 一弄裡面,約在一弄十號的位置,背對案發現場,案發現場 有關歹徒逃逸的錄影光碟有照到我及我車子(按:即設於臺 北縣汐止市○○路四巷一弄內之監視攝影鏡頭攝得影像), 我車子就是紅色的日產的自小客車,當時我的穿著就是白色 橫紋POLO衫,後來打開車門試圖攔阻歹徒的就是我。當時我 是在車上駕駛座從駕駛座旁邊的車外照後鏡看到整個案發情 形,我在車內駕駛座可以清楚看到整個巷弄口,但是有點距 離,不是看得很清楚。我原先以為是車禍糾紛,警方到場處 理,發生打架,我是先看到兩台機車,其中一台機車已經倒 地,其中一台是白色的巡邏車,然後就看到一個人在打警察 ,我從頭到尾只看到一個人在打人,是打機車上的人,是拿 一個不詳的東西,由上往下砍刺,打完以後,他又蹲下去, 從被打的人身上搶了一包東西以後,往橫科路的方向跑去, 過一會兒,就有兩個人騎一部舊的光陽豪邁機車,經過我的 車子旁邊,從橫科路方向沿著四巷轉一弄經過我汽車旁邊離 開。從頭到尾我只看到一個人在打人,打人時他右手上反握 著一個長柄的東西,由上往下打,我以為他是拿棍子在打, 只知道是持續性的打了好幾下,但不曉得是幾下等語。證人 闕智堂並就所見下手歹徒穿著,描述稱係戴全罩式安全帽, 護目鏡有反光,深色外套的領子部分有菱形的格子,深色褲 子,安全帽顏色則沒有注意到;同時亦稱有見到穿著灰色格 子外套之人,即後來乘坐於機車後座,經其車旁逃逸之人服 飾相同。就證人闕智堂所證此節質之,其並稱:我看的時候 ,是斷斷續續看,並非持續在觀察,所以剛開始打及後來搶 東西的人可能是不同人,因為我從頭到尾看到只有一個人, 沒有兩人同時出現過,或者同時站著,整個過程只有三十、 四十秒,我也不能確定我所說的深色衣服與後來機車後座灰 色格子的人是否是同一個人。參酌當日被告甲○○乙○○ 所著服飾,則證人闕智堂顯係因觀察角度、距離,透過後照 鏡視野受限等因素,分別目擊被告甲○○乙○○部分之犯 行,惟就歹徒犯案後,兩人係共乘一部機車逃逸,則前後一 致。
⒎上開證人丁○○、羅雪美黃祺鉦、闕智堂均依法具結作證 ,除丁○○係直接被害人外,餘均與被告甲○○乙○○素 不相識,即便證人即被害人丁○○,斟酌所證內容,顯亦無 刻意以使被告甲○○乙○○受刑事訴追而為誇大不實證述 之傾向。況就其所證稽之被害人洪重男(相卷第十三頁至第 十九頁之驗斷書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651號函)、丁○○(國防大學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記載、九十四年八月十日集運字第09 40015328號函參照)所受傷勢情形,客觀上又可相互佐參, 上開證人所證確實可信而有據。況被告二人作案情形,適為 設置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四巷內監視器攝得,雖因監視器 設備客觀上清晰度、拍攝連續性以及距離之限制,無法完全 重現現場之情形,惟仍得參佐證人證述而還原其貌,據原審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結果,確顯現被告乙○○、甲 ○○均自後方分別接近洪重男、丁○○,並在貼近之後即行 分別針對洪重男、丁○○之頸部要害下手,乙○○之第一擊 ,係將手持物品高舉過肩,由上往下刺擊之動作(原審九十 四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以下參照),益徵被告乙○ ○、甲○○確有殺人之故意且兩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
㈢被告乙○○甲○○二人是否有持刀殺害警員以強盜警用配 槍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結合犯之犯行及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
⒈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搶到丁○○之配槍後,即離開現場, 暨攻擊之時間相當短暫等節,為被告辯稱被告二人僅係以取 得槍枝為目的,事前並無殺人之犯意。然查,被告乙○○洪重男倒地之後,猶以半跪姿朝其左胸部刺下,致被害人洪 重男單於左胸部就受有「左胸利刃刺創,位於頭頂下三九公 分,中線朝左十公分,寬二公分呈V字形,由左往右,由上 往下,由前往後,深約及十公分,傷及左二肋骨及左上肺葉 」、「左胸利刃刺創,寬三公分,位於頭頂下四三公分,中 線向左八公分,由上往下,前往後,左往右,深約十四公分 ,傷及左三肋骨及左上肺葉」、「左胸利刃刺創,寬三公分 ,位於頭頂下四十公分,中線向左十三公分,由上往下,左 往右,前往後,深約十四公分,傷及第四肋骨及左心室」、 「左胸利刃刺創,寬三公分,位於頭頂下四六公分,中線向 左十六公分,由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深約十四公分, 傷及左四至六肋骨及左心室」等多處足以致死之傷勢,其肋 骨且因利刃刺砍至骨折(左側二至七,前側和右側四後側) ,其心臟之左心室且直接受砍創二處;參以被告乙○○所持 扣案證物編號C9之藍波刀,刀子全長二五.二公分,刃長十 三.四公分,刃寬約三公分,單刃刀,刀刃部位屬金屬材質 ,至為鋒利,業為原審及本院前審當庭勘驗無訛(原審九十 四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參照,與洪重男之傷勢情 形相互吻合,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醫理字第0940003651號函在卷可考(附原審卷二),業如



前述),持之以傷害人體要害,足以致人於死亡。以之對照 洪重男左胸部傷勢,傷勢深度相當深(此部分傷勢深度長於 編號C9之藍波刀刃長,惟此部分原有誤差,上開法務部法醫 研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651號函參照 ),且還傷及洪重男之肋骨,顯見被告乙○○行兇當時同力 至猛,係以全部刀刃使勁插入,本案被告乙○○於服役時又 係受過專業格鬥訓練,據其自承在卷,益徵被告乙○○顯係 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對於被害人洪重男下手逞兇。至被告 甲○○下手情形,迭據被告甲○○供稱略以:員警丁○○是 我當天對付的那一位警員,我原本一開始是右手拿刀,左手 抓他的安全帽,右手拿刀刺他的右頸部下方,我一刺下去, 他就自機車站起來,人就摔坐到地上,他右手就去握槍,我 以為他要拔槍射我,我因為害怕,就把刀從他的右邊身體拔 出來,再把刀往證人的左邊刺,位置大約也是在左頸部的下 方,我是看到他拔槍,我才害怕這樣刺他右邊;我把刀子抽 出來,看到血從傷口噴出,然後我就把他的右手掌用膝蓋壓 住地上,然後才開始抽他的槍等語(原審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參照),堪認被告甲○○一開始即針對丁 ○○之右頸部之人身要害部位持刀刺擊,見丁○○受創之後 ,仍繼續持刀改刺其左頸部位。被告甲○○所持扣案證物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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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