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507號
TPHM,96,上訴,1507,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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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73號判決參照)。依此,分述如下:
①被告乙○○94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對於事實(三) 犯行之自白,係在警方發諸不耐煩言詞,並意指如果 不是此件,還要記其他案件等話語之後。甚且被告賴 政億初仍表示未參與此件強盜,嗣才在警方一再要其 承認之語態下予以承認,則警方所表現出上開話語與 被告乙○○之承認間,堪認當時受到某程度之心理壓 迫,而與自白有所因果關連。為免爭議,爰不引用其 此部分自白為其論罪之依據。
②被告乙○○甲○○94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被告 二人於警方未為前開話語之前,早已承認前次(即同 年11月14日所為對事實(一)(二)之自白)所供承 犯行係屬實在,故員警在旁之前揭話語,顯然對於被 告二人就事實(一)(二)犯行之承認並無因果關係 。
(四)被告乙○○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雖全程均未錄音,且未 有製作員警之簽名。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 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 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 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 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 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 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 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 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 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 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 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 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 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 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 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參照)。而此次借提後, 返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乙○ ○表示對於警方借提過程並無意見,亦未被刑求(見第18



333號偵查卷第110頁),且借提當時之現場模擬照片上亦 有被告乙○○之簽名(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06至108頁 ),又嗣94年12月22日警方再度借提時,被告乙○○亦承 認前次借提時所承認之強盜犯行為正確,經勘驗警詢錄音 在卷,已如前述。是此次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詳見後 述)均足供擔保,復衡以上開警詢錄音、詢問員警簽名之 瑕疵,較諸加重強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兩相 權衡,認此次警詢筆錄仍有證據能力為當。
(五)按「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 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4項、同法 第158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稱:其於94年11月 2日即已提出律師委任狀選任辯護人,惟其後歷次警詢、 偵查中,均無急迫情形而未通知其辯護人到場,顯然剝奪 其辯護人到場為其辯護之權利云云。經查:
1被告甲○○雖於94年11月2日提出律師委任狀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選任賴見強律師為其辯護人,有刑事委 任狀在卷可證(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95頁)。惟證人即 本案借提員警廖宇鈞於原審結證稱:借提當時並不知道被 告甲○○已有委任律師,若被告甲○○曾告知員警其已委 任律師,則警方一定會請律師到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 、58頁)。衡以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之委任狀係直接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則員警廖宇鈞所證借提員 警其並不知悉甲○○業已委任律師,實未悖於常情。又被 告甲○○於94年11月14日、94年12月22日前後2次為警借 提及檢察官複訊時,其在警詢開始之初,經告知有得選任 辯護人之權利後,均並未要求通知律師到場,且在無律師 在場之情況下亦未拒絕詢問,而仍繼續製作筆錄,堪認當 時已放棄律師在場權,並同意自行辯護。而就上開2次警 詢錄音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甲○○就員警於詢問過程中關 於犯案細節描述之錯誤,亦均能自行更正員警之錯誤,顯 示員警縱未通知辯護人到場,對甲○○人權保障侵害程度 仍甚為微小,相較於甲○○所犯者係公共利益甚鉅之加重 強盜重罪,仍應認該瑕疵並不影響甲○○於警詢自白之證 據能力。
2至被告乙○○於原審雖曾稱:有聽到甲○○要請律師(見 原審卷㈡第57頁),證人黃遠倫於原審稱:在警詢時有跟 被告二人一起被借提,好像有聽過被告甲○○說要找律師



。警察好像是說:「請來也沒有用」,因為其與被告二人 是一個員警一個員警對其等分別做筆錄,但是是在同一間 房間製作筆錄,是在那邊聽到的。好像是第二次借提時, 其也不確定。被告甲○○說要請律師之後,員警好像是說 :「有做了案子,請了也沒有用」。警察這樣講,甲○○ 也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堅持一定要請律師。其沒有聽的很 清楚,因為是個別偵訊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0 至164頁)。惟警詢錄音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甲○○於該 二次警詢中均未曾主動要求請律師到場,經告知有得選任 辯護人之權利後,亦未表示要通知律師到場,且亦無黃遠 倫所指曾有員警表示「請來也沒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95至113頁)。且被告甲○○已自行答辯,情形詳如前述 ,自難執此以認無證據能力。
(六)依上說明,除被告乙○○94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因員 警發出不耐煩之言詞後,被告乙○○始承認事實(三)強 盜犯行,為免爭執,將此次警詢之自白摒除不用外,被告 乙○○甲○○其他警詢筆錄所為自白,均堪認有證據能 力。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94年10月24日偵查中 被告二人所述均非本件前揭事實(一)至(三)之犯罪時 地(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78至81頁),94年11月14日、1 2月22日均係向檢察官表示對借提過程無意見,未受不法 取供等情(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10、140頁),故尚無 偵查中自白上揭犯罪之情形。
二、證人黃遠倫、癸○○、午○○、子○○、巳○○、申○○、 丑○○、卯○○、寅○○、未○○、辛○○、己○○、壬○ ○、庚○○均於原審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被告二人則表示 無以證人交互詰問之必要,則被告二人於訴訟上對於證人之 詰問權利均已獲得保障。又各該證人警詢、偵查筆錄之作成 ,均無不可信之情況,前後所述未盡相符而以警詢筆錄具可 信性之特別情況為可採之情形,則承認該警詢陳述有證據能 力,具體如何取捨之情形,詳述於下。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 乙○○辯稱:從未參與本件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 是員警問其與乙○○有沒有犯案,其表示:其與乙○○都 沒有做,但曾聽鄭友昇說過他有做,沒有想到員警後來就 說其二人也有做云云。
(二)惟查:
1癸○○、午○○、子○○、巳○○四人,於94年初農曆年



前某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4鄰226-10號 癸○○住處內打麻將時,遭3名頭戴頭套,分持黑色手槍 及西瓜刀之蒙面歹徒侵入上址強盜,因見歹徒持有刀、槍 ,至不能抗拒,而自行將如事實(一)所示財物交出置於 麻將桌上,並旋遭歹徒洗劫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癸○○、午○○、子○○、巳○○證述綦詳。被告乙○○甲○○亦於94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2日警詢時坦承上 情在卷,並於94年12月22日警詢時詳述:94年初約農曆年 間某日凌晨2時10分許,甲○○乙○○在桃園縣大園鄉 ○○路18號之「不知道檳榔攤」內聊天時,鄭友昇到檳榔 攤內對甲○○乙○○稱其知道有1個地方在打麻將,提 議前往強盜,乙○○甲○○即隨同鄭友昇前往上址桃園 縣觀音鄉草漯村14鄰226-10號強盜。該強盜目標是鄭友昇 擇定,作案時使用的頭套、西瓜刀、手槍是鄭友昇提供, 前往強盜地點之車號、廠牌不詳黑色車輛亦是鄭友昇所駕 駛。抵達案發地點後,鄭友昇甲○○乙○○均頭戴黑 色頭套,由甲○○乙○○分持西瓜刀各1把、鄭友昇持 黑色手槍1支進入該處所,當時屋內有4個人在打麻將,強 盜過程中被害人4人係自行將財物交出置於麻將桌上。強 盜得手後,3人旋即駕車往觀音方向逃逸,甲○○、乙○ ○並將西瓜刀與頭套交還鄭友昇等情(見第18333號偵查 卷第132至133頁、第136至138頁)。 2又本件被害人遭強盜後,未曾報警處裡,此據證人癸○○ 於原審證稱:本件強盜案發生後並未報案,也沒有在外面 告訴別人曾遭強盜一事,警察會前來製作筆錄,係因有抓 到歹徒,歹徒向警察供稱這裡也有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28頁),證人即癸○○之妻張素娜於原審證稱:本件強盜 案發生後,並未報案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12頁)。 而證人黃遠倫及被告乙○○甲○○於94年11月14日為警 借提以清查是否另涉他案時,在前往犯案地點指認之車程 中,警察要求黃遠倫與被告甲○○乙○○商量,供出其 他曾犯之強盜案件。黃遠倫詢問被告二人後,被告甲○○ 即供出本件草漯村之犯案地點。當天黃遠倫曾帶警方走另 外一條路,被告甲○○還說走錯了,才找到草漯這個地點 ,業據證人黃遠倫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6頁 、原審卷㈢第134至135頁),復經證人楊樹瀛於原審證稱 :觀音鄉草漯村是被告甲○○提供的地點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256頁);證人即94年11月14日借提甲○○乙○○ 、黃遠倫之員警廖宇鈞於原審證述:「(你們在草漯地區 繞行的時候,乙○○二人及黃遠倫都有共同指路,還是只



有黃遠倫在主導?)他們三個人有互相討論溝通路怎麼走 ,我們才依照他們討論的結果去找行搶的地點,我根本就 不知道他們在哪裡行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8頁)。 可見本件犯行,係被告甲○○乙○○於94年11月14日為 警借提時所供,且當天係由被告甲○○指出本件草漯村強 盜地點。
3本件被害人既未報案,則除強盜當時在場之被害人外,應 僅有參與該次強盜犯行之歹徒能就案發經過有所認識。倘 乙○○並未參與本案,且甲○○係經由鄭友昇告知始知悉 本案,而鄭友昇復未告知甲○○本件強盜細節,則被告甲 ○○、乙○○豈有可能竟可分別將犯罪時間、詳細地點、 謀議過程、選定目標之方式、出發地點、駕駛車輛、車輛 顏色、所攜工具、現場人數、被害人當時正在打麻將之情 節、強盜方式係喝令被害人自行交出財物、得手後之逃逸 路線等強盜過程細節鉅細靡遺供承在卷,且二人所述主要 內容悉相符合,且被告甲○○復能帶同員警指出確切之犯 案地點。又以強盜方式有強行對被害人搜身,或喝令被害 人將財物交出等情形,方式不一而足,而被告甲○○於94 年12月22日警詢中陳稱:「(進入以後控制他們的人就拿 槍抵著,拿刀抵著而已嘛?是不是?誰下去拿錢?)沒有 控制啊」「(拿槍押著不是控制?鄭友昇不是拿著槍比著 人家?)沒有比啊」「(沒有比,你拿刀拿著不叫做控制 ,控制屋內人員,然後誰下去拿錢?)他們自己把錢拿過 來的啊」「(叫他們自己把錢交出來?)沒有,就他們自 己裡面的1個人,自己把他們的錢拿給我們」,經勘驗該 警詢錄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07頁);被告乙○○ 亦於94年12月22日警詢中陳稱:「(再來呢?這個也是打 麻將?)嗯,4個人在打麻將」「(你們就叫他們不要動 ,講一下就把錢搶走?)沒有,這話都沒有講,我們進去 他們就……」「(都沒說?)都沒說,我們進去就有一個 人說把錢拿出來,都把錢放在桌上」,亦經勘驗該警詢錄 音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30頁),益徵被告二人前開警詢 中所為曾與鄭友昇共犯本件強盜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至其等嗣翻異前詞,辯稱未參與本件強 盜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4至關於被強盜之金額,被告甲○○於警詢時稱約8、9千元 (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36頁),乙○○於警詢時稱約2 、3萬元(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32至133頁)。然被告二 人強盜次數甚多,則就各次強盜所得金額難以記憶,核屬 常情。而被害人癸○○遭強盜5千元;午○○遭強盜置於



麻將桌抽屜內之7百元及口袋內之4千元;子○○遭強盜置 於麻將桌抽屜內之5千元及口袋內之1萬元、巳○○遭強盜 1萬5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午○○、子○ ○、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1頁、第121 至122頁、第124、222頁)。衡以被害人遭強盜時間,距 原審作證已約一年有餘,而被害人尚能就被強盜之財物及 財物放置位置分別證述甚詳,顯見被害人就此次遭匪強盜 所損失之財物多寡印象極為深刻。則被告本次強盜所得財 物金額,以被害人上揭所證內容為可採。而證人癸○○雖 於警詢曾稱遭強盜約6至7千元,但亦僅係概約之數目,應 以其經確認而於原審所證之5千元為可採。關於強盜時所 持工具、是否有人空手及具體情狀,被害人癸○○、午○ ○、子○○、巳○○雖於原審證稱:本次強盜之歹徒,係 1人持槍、1人持刀、1人空手,該空手之歹徒並對在場被 害人稱「身上有錢,就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至 26 頁、第30頁、第121頁、第124至125頁、第223至224頁 )。惟本件被害人於突遭強盜驚駭之際,在被告乙○○甲○○鄭友昇分持手槍及西瓜刀等物相脅之情形下,驚 恐中就被告三人之詳細裝扮;是否持械,實難強求記憶深 刻。而被告乙○○甲○○於接近案發時間之警詢中,既 能就強盜工具、工具來源、犯案裝扮等細節陳述互核一致 ,足認被告乙○○甲○○就所持犯案工具之供述,堪以 採信。又被告乙○○雖於94年11月14日警詢時稱:由鄭友 昇負責開車,其與甲○○矇面持刀侵入強盜(見第18333 號偵查卷第104-1頁),然嗣已於同年12月22日警詢時更 正為三人下車後,其與甲○○分持西瓜刀、鄭友昇持搶( 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32頁),而與被告甲○○所述情節 相符,自以二人所述相符且與被害人所述人數一致者為可 採。另辯護人以:被告乙○○自白之犯罪時間係農曆年後 ,與案發之農曆年前有所出入,惟經勘驗其94年12月22日 警詢筆錄係稱「大約」過年過(見原審卷㈣第127頁), 警詢筆錄乃以括弧註記「詳細日期忘記」(見第18333號 偵查卷第132頁),衡情其作案多件,因時間之經過而未 能確切記得詳細日期,合於一般常情,而其既能記得大概 期間,且該期間又與實際期間大約一致,自不得以此些微 瑕疵,即認自白不足採信。辯護人又以:被害人係稱「犯 人之一靠近我們拿錢」,與被告自白係被害人主動交付現 金不同云云,然觀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乃稱:「一男子 主動靠近我們拿錢」(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46頁),僅 是表明強盜當時有歹徒靠過來,但實則係其等自己將錢交



出來,經其及其他被害人午○○、子○○、巳○○於原審 證述綦明(見原審卷㈢第26、121、224頁),辯護人強將 有人靠近與被害人交錢之情狀割裂而認不能併存,顯無足 採。
5被告又以被害人無法確切指認其等係歹徒云云,然侵入強 盜之歹徒以頭套遮蔽面貌,並手持槍械,被害人於驚懼且 歹徒矇面之情況下,未能指認歹徒面容實屬合理,且由其 等不直指被告之態度,可見無蓄意誣指之心態。再者,被 害人雖未能指認歹徒面貌,惟由被害人癸○○所述:「( 3個歹徒身材如何?)不會胖,身材普通,但是沒有特別 注意」(見原審卷㈢第28頁)、被害人午○○所述:「( 進來的那3個人身材如何?)160到170公分左右,沒有看 到胖的」(見原審卷㈢第122頁)、被害人子○○所述: 「(進來行搶的人身材如何?)不是很魁梧,中等身材, 印象中沒有胖的」(見原審卷㈢第125頁)、被害人巳○ ○所述:「(歹徒的身形如何?)都不高大。雖然戴頭套 ,但從講話的身形及口氣判斷就知道是20來歲的年輕人」 (見原審卷㈢第224頁),對照黃遠倫對於被告二人特徵 之供述:「…我確定甲○○之身材係高高瘦瘦的,約有 171公分左右,而鄭友昇約178至180公分左右……另一人 約有165公分左右,身材與乙○○差不多……」(見原審 卷㈢第102頁),除關於鄭友昇之身高於愴惶間概估有所 差失外,其他特徵與被告二人亦大致相符,亦難以被害人 無從指認面貌,即反認被告二人未參與此件強盜犯行。 6至本件強盜案中鄭友昇所持用之黑色手槍1支,並未扣案 ,且被告乙○○甲○○亦僅均稱該黑色手槍係由鄭友昇 所準備,經核並無證據認定其即應為黃遠倫所有之具殺傷 力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 000號),又該黑色手槍未曾擊發、試射,亦無證據足資 證明具有殺傷力,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 稱:從未參與此次犯行云云。
(二)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94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2 日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於94年12月22日警詢時詳稱:「約 於94年春節過後(詳細日期忘記)晚上我與黃遠倫、甲○ ○、鄭友昇(已歿)四人一同,由黃遠倫駕駛鄭友昇所有 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田中秧3鄰15之18號 ,當時黃遠倫在車上等候接應,我與甲○○分持西瓜刀、



鄭友昇持槍闖入住宅內,當時屋內在打麻將,並向被害人 喝令不要動後強盜現金約新臺幣三、四萬元得手」「(作 案刀械、槍枝、頭套何人提供?現於何處?)鄭友昇提供 不知道,都是鄭友昇拿走」(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32至 133頁);被告甲○○亦於94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2日 坦承上情屬實。證人即被害人申○○、寅○○、卯○○、 丑○○、未○○亦指述上情綦明。
2參以證人黃遠倫於原審證稱:「田中秧的案子可能是黑色 這支槍,買進來的時間可能,有借給鄭友昇了那兩次全部 都是黑色的」(見原審卷㈡第169頁)、「我確定我、乙 ○○、甲○○鄭友昇,4個人一起去。在行搶前我人在 桃園,要往大園的方向,鄭友昇先去找了該地點找到以後 ,才在搶前1至2個鐘頭用他的手機打我的手機跟我聯繫, 叫我到大園工業區集合,後來鄭友昇開了1輛贓車過來大 園工業區那邊找我,我自己本來也有開車,但是集合後我 把我的車停在路邊,而鄭友昇開車過來集合時車上就已經 載著甲○○乙○○,當時他們3人還沒有帶頭套,我不 會認錯他們3個人。會合之後,我負責開車,鄭友昇坐在 副駕駛座,並指引我怎麼走,甲○○乙○○坐在後座, 我們大概開了約5、6分鐘就到田中秧那個地點,後來鄭友 昇帶甲○○乙○○下車,並在下車之前3個人都在車上 戴上鄭友昇提供的頭套,而刀是鄭友昇提供的,好像是1 支還是2支,行搶那隻槍是鄭友昇跟我借的,他們下去3、 5分鐘後就上車了,3個人上車後所坐的位置與之前相同, 我們就往草漯的方向離開,並一直繞大馬路,後來繞到我 先前停車的地方,在車上,鄭友昇有跟我說搶到手錶、戒 指等金飾,他說要拿去當掉,回頭再拿錢給我」等情明確 (見原審卷㈢第138至139頁)。而被害人遭強盜後均未報 案,此據證人申○○、寅○○、卯○○、丑○○於原審中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18至219頁、第225頁、第229頁 、第234頁)。是倘非曾身處強盜現場之人,殊難對本件 強盜過程有所認識。而本件被告乙○○甲○○前開警詢 中之自白,均係自行供出該強盜時間、犯案地點、參與人 數、持用工具,且所供內容竟與被害人申○○、寅○○、 卯○○、丑○○及本件共犯之人黃遠倫所證內容相同,足 認乙○○甲○○上開警詢中所為曾與鄭友昇、黃遠倫共 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3又證人即本案共同正犯黃遠倫雖於原審證稱:本案係鄭友 昇臨時打電話給黃遠倫借槍,並約在大園工業區路口見面 ,再駕駛黃遠倫的車去強盜。見面時除了鄭友昇外還有另



外二人,因為見面時已經戴頭套,所以不確定另外二人是 誰,但乙○○好像沒有去,而且因為其中一人身材、眼神 很像甲○○,所以認為甲○○應該有犯案云云(見原審卷 ㈡第151至156頁)。惟於同日審理中經提示黃遠倫於94年 12月22日警詢筆錄後,黃遠倫復自承於該次警詢中證稱犯 罪事實(二)之強盜案,係由鄭友昇、黃遠倫、甲○○乙○○一同犯案,且當日警詢是為警借提詢問,故回答員 警問題時並無因施用毒品以致影響精神狀況之情形(見原 審卷㈡第164頁)。然嗣改稱:「甲○○有去,因為甲○ ○及鄭友昇常跟我聯絡,至於乙○○有沒有參與,是他自 己在警察局時有跟警察講他有參與。當時我有聽到他有這 樣講」「北港村這一件,在車上並沒有戴頭套,下車才有 戴,我可以確定甲○○有參與,而我和乙○○不熟……」 (見原審卷㈡第282頁)、「……哪裡有人在見面之前, 就戴頭套,傻子想也知道,一定是見了面,到了案發現場 要下車的時候才會帶頭套」(見原審卷㈢第142頁)。惟 加重強盜係屬重罪,倘係結夥多人共犯強盜犯行,為確保 強盜過程順利且犯行得以保密,衡情當不至在共犯間互不 相識之情形下,即貿然為之。是黃遠倫前開所證,於前往 本件案發地點之前,鄭友昇及共犯之二名男子均已戴上頭 套,故僅能憑其中一名之眼神、身形認應與甲○○相同, 而乙○○並未參與本案之證述,已難遽信。又黃遠倫於原 審中,就被告乙○○是否參與本件北港村田中秧之強盜犯 行,時而稱因為共犯之人均戴頭套,故不知悉乙○○是否 有參與;時而又稱因為案發當天集合之時,所有的人都未 戴頭套,所以可以確定乙○○沒有參與,其證述內容前後 反覆,益難驟信。又黃遠倫於94年10月27日桃園看守所內 經其母接見會面時,其母曾表示希望黃遠倫之證詞不要牽 涉被告乙○○甲○○,此有黃遠倫桃園看守所接見紀錄 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85至86頁)。黃遠 倫亦於原審證稱:「他們(乙○○甲○○)兩個人的家 屬有透過我媽媽跟我說盡量幫他們……」「(94年10月27 日你媽媽有再去面會,你有提到甲○○,你媽媽有跟你說 『(東陽)跟志豪他舅子(臺語)都進來了,是否如此? )是的,志豪是我表弟,是乙○○的姊夫,我母親說的志 豪舅子就是指乙○○」「(後來你母親有跟你說:『志豪 有順便跟她講說看你能不能不要牽涉到他們(乙○○、甲 ○○),我說沒有辦法,因為就是有看到這麼多人,是否 如此?)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2至283頁)。是黃 遠倫就被告乙○○甲○○就否涉犯本件強盜犯行一情,



一度翻異前詞,且多所迴避、閃爍其辭,顯係基於迴護心 態,洵不足採。
4又被告乙○○甲○○鄭友昇、黃遠倫共犯本件強盜犯 行,係由鄭友昇持黑色手槍1支,被告乙○○甲○○分 持西瓜刀2把,3人並均戴頭套侵入上址而為強盜一情,已 據被告乙○○及證人黃遠倫陳述甚詳。至被害人申○○、 寅○○、卯○○、丑○○雖就犯嫌究係戴頭套或安全帽, 所持槍枝究係黑色或銀色,供述有所不同(見原審卷㈡第 213、215頁、第221至222頁、第229至230頁、第233、235 頁),惟被害人於突遭強盜,並受歹徒持槍喝令交付金錢 之際,因驚駭、恐懼而對歹徒裝扮記憶不清,乃屬人之常 情。至被告乙○○於警詢中稱本次強盜所得為僅有3、4萬 元,且未提到有手錶。惟被告乙○○參與之強盜犯行,次 數非僅一次,就各次強盜所得金額難以記憶,實屬常情。 而本次強盜犯行之被害人遭強盜之金額,各係申○○口袋 中之現金40,000元、麻將桌抽屜內現金5,000元及手機1支 、寅○○之現金1,500元、丑○○之現金6,000元、未○○ 之現金1,000元及價值22萬5000元的勞力士手錶1只、卯○ ○之現金23,00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申○○(見原審卷 ㈡第214頁)、寅○○(見原審卷㈡第223頁)、卯○○( 見原審卷㈡第228頁)、丑○○(見原審卷㈡第233頁)、 未○○(見原審卷㈢第185至186頁)於原審證述甚明。而 被害人於原審時距遭強盜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仍能就被強 盜之財物金額分別證述詳盡,顯見被害人就此次遭受強盜 所損失之財物多寡印象極為深刻。則被告本次強盜所得財 物金額,自應以被害人所證內容為真。另被害人等對於歹 徒持有之刀械、矇面之形式(頭套或安全帽、顏色如何) 等細節之陳述雖亦略有差異,且因驚懼及歹徒矇面,故未 能指認歹徒面容,而就歹徒身形特徵亦未能記憶清晰,又 因當時為冬天,穿著衣物較多,外觀上亦較看不準,未能 詳細描述,經衡以猝遭強盜之情狀,未能觀察入微、或記 憶不清,合於常情,尤難以此細節以認其等指訴不實。 5至證人黃遠倫雖於警詢時證稱:本件強盜犯行所使用之黑 色手槍1支係鄭友昇所提供,惟黃遠倫嗣於原審證稱:鄭 友昇本件強盜犯行所使用的槍枝,確實係向其所借,但槍 的部分其自己也搞不清楚,因為總共有5支槍,其中3支在 93年就被查獲,剩下的2支槍皆曾用以參與強盜犯行,田 中秧這1件可能是黑色的那1支,只是究竟哪1支槍參與哪 1件強盜案,實在無法記憶(見原審卷㈡第169、244頁) ,又稱:「(有關北港村那件槍枝的來源,乙○○還有你



在94年12月22日警訊及95年3月13日本院另案審理時都說 這支槍是鄭友昇提供的,但是你在本案95年5月1日、95年 5月3日另外審理時,說槍是跟你借的,到底何者正確?) 實際上這把槍確實是跟我借的」「(這把槍有沒有扣案? )有的。在我法官那邊,1支黑的,1支銀的。我記得2 支 槍都有借過鄭友昇,至於說是這次是借哪支,我也不大記 得」「(你在2次警訊時所說的2支槍,其中在檳榔攤被查 獲的黑色槍枝,你說是5月份買的,是否正確?)我也忘 了,到底是幾月份買的我也記不清楚」「(這支黑色的手 槍確實有借給鄭友昇並跟他一起去行搶?)是的」「(關 於銀色的手槍,你說是7月份才買的?)是的。但是實際 上我早就已經買好了」「(銀色的手槍也是有借鄭友昇並 跟他一起去犯案?)是的」「(只是你沒有辦法確定說這 2支手槍到底各犯哪1件?)是的」(見原審卷㈢第142至1 43頁)。倘非黃遠倫確曾提供黑色手槍1支給鄭友昇持以 犯案,實無必要於在警詢時已證稱槍枝係鄭友昇所準備, 而鄭友昇業已死亡而無從核對該證詞真實性之情形下,竟 於原審將提供上開手槍之犯罪行為自攬上身之理。是本件 強盜案中鄭友昇所持用之黑色手槍1支,堪認確係黃遠倫 所提供。惟黃遠倫於94年7月29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路 18號「不知道檳榔攤」,經警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黑色槍 身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槍支管制編號 為0000000000號),係於94年5月間所購得;另於94年10 月18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新莊子17之13號後方大新鐵 工廠為警緝獲時,扣得之白鐵色槍身具殺傷力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見 本院卷第69頁),係在94年7月間購入,業據黃遠倫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而黃遠倫既已無法精確記憶所出借之手槍 究係上開2把中之何者,且警詢中所述上開槍枝分別購入 之時間亦均在本件犯行之後,則鄭友昇於本件強盜犯行所 持用之黑色手槍1支究否上開2支扣案槍枝其中之一,實顯 有可疑,故尚難驟認上開黑色手槍1支即確係黃遠倫為警 查扣之上開黑色槍身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是本件強盜犯行中,鄭友昇 所持用之該黑色手槍1支雖係向黃遠倫所借,但並無證據 證明係黃遠倫所指前揭查扣具殺傷力之槍枝,而黃遠倫雖 僅言被查獲之5支槍,但可借用其他無殺傷力之其他槍枝 ,本件作案槍枝並未扣案,亦未經擊發、試射,實無證據 足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亦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 一致辯稱:未曾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云云。
(二)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4年10月24日警詢及原審羈 押訊問時、被告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在卷(見第 18333號偵查卷第24頁、第783號聲羈卷第6至8頁、第10至 1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己○○、壬○○、庚 ○○於原審中證稱:辛○○、己○○、壬○○、庚○○四 人,於94年4月2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3鄰 22之2號辛○○住處中打麻將時,遭3名頭戴頭套,分持手 槍1支及西瓜刀2把之歹徒侵入上址強盜,至使辛○○、己 ○○、壬○○、庚○○均不能抗拒,而遭歹徒分別自己○ ○、壬○○、庚○○身上取走如事實(三)所載財物得手 ,辛○○則因未攜有值錢之物而未被強盜財物等情綦詳( 見原審卷㈡第137至141頁、第142至149頁、第259至261頁 、第262至270頁)。被告乙○○94年10月24日之警詢自白 ,雖經本院予以摒除不用,但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已自 白,而其94年10月24日警訊於上午11時45分結束(見第18 333號偵查卷第29頁),原審羈押於同日晚間7時56分開始 (見聲羈卷第6頁),其間相隔時間甚久,身心已得相當 休息,倘確未參與,大可於羈押訊問時向法官表明,甚至 說明遭警脅迫而自白之情形,以求自保,何以仍坦承犯行 ?是此羈押訊問時自白之任意性及可信性已得擔保,前揭 警訊時警方所發諸不耐言詞而使感脅迫之情況,顯然於羈 押訊問時非延續存在。
2且證人黃遠倫亦於警詢時證稱:「……作案時間及地點是 我選定的,我提供槍彈,其他人準備刀械、頭套、車輛等 」「我知道該處有1名朋友叫壬○○也經常在那裡出現, 所以在當天下午我到他家中找他,要約他到別處去,主要 是讓他離開那裡,以免犯案時被他認出,結果他不在家, 我們已經約定好當天就是要動手行搶,所以不管他在不在 場就是要動手,由我在車上把風,其他3人持槍、刀等武 器進入行搶」等情(見第18333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 又依原審勘驗黃遠倫桃園看守所接見紀錄光碟所示,黃遠 倫於94年10月19日其胞姐赴監所會面時,曾稱:「(倫) 現在觀音有1條強盜的我也擔起來了,但是這1條還沒抓到 ,叫東陽……。(姊)我跟你講……。(倫)跟他講是三 和村那1件。不要說錯件喔。(姊)三和村那一件,我知 道,好好」(見原審卷㈢第85頁),是倘非被告甲○○確 曾與黃遠倫共犯本案,黃遠倫核無於監所中透過胞姐告知



被告甲○○如何應付警察關於本件強盜案詢問之必要,更 無須提醒被告甲○○切勿不慎供出本件三和村強盜案以外 之犯行,益徵被告甲○○確曾參與本件犯行。
3雖證人黃遠倫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你當天是跟 哪些人去作案?)鄭友昇來找我的,應該是還有別人,但 是一起去的那個人我認識,但是我也不敢確定,因為鄭友 昇臨時來找我,叫我幫他們開車,我上車時他們頭套已經 戴好了,所以我不敢確定」「(你看到他們兩個人戴著頭 套,會不會覺得奇怪?)鄭友昇也戴著頭套。我知道是要 去搶劫,所以不會覺得奇怪」「(那兩個戴頭套的人有沒 有講話?)點個頭而已,沒有講話」(見原審卷㈡第151 至153頁)、「三和村這一件,雖然有戴頭套,但是我在 車上有跟他(即甲○○)說話,所以我認得那個聲音,所 以我可以確定他有參與」「(乙○○有沒有參與?)三和 村那件應該是沒有。我記得另外一個比較矮,因為我跟那 個比較矮的人不認識,所以我也沒有跟那個人講話」「( 三和村)那件比較臨時,我一上車,甲○○及另外1位還 有鄭友昇就已經在車上了,當時在車上也沒有戴頭套,乙 ○○確實沒有參與該次搶案」(見原審卷㈡第281至282頁 )、「(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22之2號,你也有參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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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