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指定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鄭筠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35號、第8321號、第8
324號、第8979號、第8980號、第9521號、第10043號、第102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戴詩如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自108年6月左右分手,其 於與戴詩如交往期間知悉戴詩如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有20餘萬元之存款及申領 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之信用卡,也知戴詩如在其 所有iPhone手機內設有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功能,亦明悉氟 硝西泮(Flunitrazepam,屬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劑,下 稱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係管制 之藥品,丁○○因多項債務纏身,覬覦戴詩如華南銀行帳戶內 之存款,且不滿戴詩如與其分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強盜取財及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預先準備自不詳處所取得、具有使人安眠昏睡作用之藥物 FM2後,於108年7月9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意邀約戴詩 如外出,稱要與戴詩如為分手後最後一次聊天及喝酒,且承 諾於當晚24時前就讓戴詩如返家,戴詩如不疑有他而應許後 ,丁○○即騎乘上揭機車,至戴詩如位於新竹市金山街之租屋 處接戴詩如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000號之湖山汽車旅館 ,並於22時55分許抵達後進入該旅館218號房。丁○○進入旅 館房間後,於翌日(即10日)0時22分前某時,趁戴詩如不 注意之際,將預備之FM2以熱水溶解後,摻入啤酒罐內,交 付予不知情之戴詩如飲用,欲待戴詩如藥效發作而無法抵抗
時,強盜其財物,嗣戴詩如因FM2藥效逐漸作用察覺有異而 欲起身離開,丁○○因向戴詩如強取金錢之目的未達,竟萌生 殺人犯意,自後抱住戴詩如並徒手勒其頸部,戴詩如因頸部 遭勒而掙扎反抗,但丁○○並未停手、仍繼續用力勒住戴詩如 之頸部,致戴詩如呼吸道遭壓迫、窒息而終至呼吸衰竭並死 亡。丁○○在戴詩如已死亡後,為下列行為:
㈠為免其強盜殺人犯行遭發現,且斯時與戴詩如同住之室友張 茹婷復頻頻叮囑戴詩如遵時返家、並持續在戴詩如與丁○○進 入旅館後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戴詩如、注意戴詩如動向,故 丁○○先於同日(10日)0時39分許以已死亡之戴詩如之手指 指紋解開戴詩如隨身攜帶之上開iPhone 7手機,佯裝戴詩如 本人之名義向張茹婷發送:「晚上我睡這好了」、「早上在 回去換衣服」、「太累了」、「心好累」等語之LINE訊息, 使張茹婷誤以為戴詩如仍安然無恙。
㈡於同日1時54分許,在前揭旅館218號房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 錄而取財之犯意,登入戴詩如手機內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將戴詩如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移轉至丁○○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並 於同日10時21分許起,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某便利商店內 ,以其所有之郵局金融卡提領前開自戴詩如戶頭轉入之現金 4萬元,復於同日18時許至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附近之提 款機,以其郵局金融卡提領前開自戴詩如戶頭轉入之所餘之 6萬元。
㈢於同日2時23分,在前揭旅館218號房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在盜取戴 詩如所申請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後,並以自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至台灣大 哥大客服專線,冒用戴詩如之名義,輸入上開花旗信用卡卡 號等相關資料,偽造戴詩如以信用卡付款之電磁紀錄後,致 台灣大哥大公司語音平台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戴詩如本 人同意以信用卡繳付丁○○所積欠之4,632元電信費用,丁○○ 因此減免其應繳電信費用債務之利益。
㈣於同日3時20分許,以自己持用上開門號手機撥打鍾佳運手機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人達成合意後,丁○○遂拿取戴詩如 隨身包包內之2,000餘元現金,並換穿與來時不相同之灰色 上衣後,騎乘上揭機車離開湖山汽車旅館,並於同日3時36 分許,在新竹市慈雲路某大樓騎樓下,向鍾佳運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鍾佳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為有罪判決)。
㈤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完畢,騎乘上揭機車返回湖山汽車旅館 內,在施用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丁○○所涉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業經另案聲請觀察勒戒),於同日6時18分許 ,以戴詩如手機傳送「可以幫我打卡嗎」、「剛起床」、「 還要回去換衣服」等之LINE訊息予張茹婷,使張茹婷誤以為 戴詩如仍舊安好,丁○○則於同日6時28分許將戴詩如所有上 開華南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及手機置於身上後,騎 乘上揭機車離開湖山汽車旅館。
㈥於同日7時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前往至新竹市金山九街之全 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付款設備,持用戴詩如所申設之華南銀 行金融卡冒用戴詩如之名義,欲提領戴詩如帳戶內剩餘之17 萬元存款,然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遂。
㈦於同日7時4分許,在前揭地點,接續前揭犯意,進入台新銀 行預借現金服務平台,輸入戴詩如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冒用戴詩如之名義,欲預借現金5,000元,因不詳原因無 法預借成功而未遂。
㈧於同日10時16分許,在新竹市林森路之某網咖內,接續前揭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前揭網咖店內之電 腦上網,冒用戴詩如之名義,輸入戴詩如上開花旗銀行信用 卡卡號,購買GOOGLE GAMANIA之遊戲點數300元,偽造戴詩 如以信用卡付款之電磁紀錄後,致GOOGLE GAMANIA語音平台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戴詩如本人同意以信用卡付款300 元之遊戲點數費用。
㈨於同日8時30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不知情綽 號「莊小樂」之前同事莊子萱借車後,並於同日11時至12時 許,至新竹市○○路00號之一流檳榔攤向前同事莊子萱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換騎該車逃逸以避免查 緝。且為躲避警方循戴詩如手機定位追緝到自己,丁○○復將 上開所盜取之戴詩如iPhone手機破壞後,棄置於新竹市○區○ ○00街00號土地公廟旁。
二、嗣於同日12時許,湖山汽車旅館之房務人員,因218號房已 逾退房時間,而進入該房內查看,因呼喊躺在床上以棉被蓋 至頸部之戴詩如多次而未回應,遂報警處理,警方到達後, 發現已死亡之戴詩如全身赤裸蓋著棉被,調閱監視器發現丁 ○○涉有嫌疑,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指揮員 警查緝丁○○之行蹤。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長春通訊行前拘提丁○○,並在丁○○身上扣得戴 詩如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丁○○持用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現金9萬8,300元(已發還戴詩如之家屬)。同日20 時50分許,為警偕同丁○○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0巷00 號之住處扣得丁○○犯案所穿著之衣物。同日21時20分許,為 警偕同丁○○在新竹市○區○○00街00號土地公廟旁扣得棄置該 處之戴詩如所有已遭破壞之金色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支。
三、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及戴詩如之父辛○○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凶器竊盜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 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 遂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 之財產罪;被告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原審就被告丁○○部分均判決有罪,就被告 庚○○部分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就被告丁○○涉犯強盜殺人部分 及被告庚○○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丁○○則就涉犯強盜 殺人部分提起上訴,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並不包含被告丁○○涉犯 攜帶凶器竊盜罪及恐嚇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 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 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然坦承有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時、地,將FM 2摻入啤酒予被害人戴詩如飲用,之後徒手勒被害人頸部致 死,並於被害人死亡後,將被害人存款轉移至自己帳戶、以 被害人信用卡支付自己帳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殺 人之犯行,辯稱:當天在旅館內伊叫被害人還伊10萬元,被 害人不肯,後來吵架,被害人打伊一巴掌,酒丟在地上,伊 因喝了酒一時衝動,原是抱著被害人,沒注意勒住被害人頸 部,被害人掙扎到沒力,才發現被害人死亡。後來在被害人 死後約一個多小時,伊發現被害人還有錢,因為被害人有欠 伊錢,伊就提被害人的錢,原本伊是為了拿錢買安非他命, 後來發現被害人手機,就領被害人帳戶內10萬元。之所以在 酒裡放FM2,是因為被害人要跟伊分手,伊不想,所以約被 害人出來,後來伊等吵架,伊想留被害人一晚,才放FM2, 因為被害人堅持12點前要離開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 告丁○○在108年6、7月有竊盜數次,身上還有很多錢,而108 年7月被告丁○○偷被害人手機,是要看被害人手機內容,其 動機是與男女感情有關,且被告丁○○試著解鎖但沒有成功, 就還給被害人,另外,被害人華南銀行交易紀錄,從108年4 月到本案發生從未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被告丁○○無法事先知 道如何使用被害人之網路銀行,且倘被告丁○○確係基於強盜 之意,為何要在被害人死亡後一小時多才轉帳,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丁○○在跟被害人約之前,就知道被害人一定會帶信用 卡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於108年6月左右分手,於1 08年7月9日22時邀約被害人外出,並一同前往湖山汽車旅館 218號房後,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將預備之FM2摻入啤酒內 予不知情之被害人飲用,在被害人欲離開旅館返家時,被告 丁○○即徒手抱住被害人並以手勒其頸部,於被害人掙扎反抗 仍繼續勒住不放、致其呼吸道遭壓迫而終至呼吸衰竭而死亡 。被告丁○○在被害人死亡後,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於同 日0時39分許即以被害人手指解開被害人手機,向被害人同 住友人張茹婷發送:「晚上我睡這好了」、「早上在回去換 衣服」、「太累了」、「心好累」之LINE訊息,使張茹婷誤 以為被害人無恙,且要留宿旅館;於同日1時54分許登入被 害人手機內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將被害人華南銀行帳戶內10萬 元轉至自己郵局帳戶、於同日2時23分以被害人信用卡支付 自己積欠之電信費用;將自己原來所穿之黑色上衣脫去,而 換穿灰色上衣,拿取被害人隨身包包內之2,000餘元現金,
騎乘機車外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返回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及以被害人信用卡支付自己積欠之遊戲點數及其他領款 、付帳暨其後借車逃亡終遭逮捕等情,業經被告丁○○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戴詩如 同住室友張茹婷、證人即發現戴詩如死亡之旅館人員莊增榮 、江瑞玲、證人即借車予丁○○之莊子萱、證人即被告遭逮捕 處所長春通訊行店長李光祖等證述明確(見108年度相字第4 61號相驗卷一第26至27、29至30、32至33、52至54、57至58 頁、前揭相驗卷二第21、23、72至75頁、前揭相驗卷四第67 至71、78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紀錄表、偵辦本案過程時序圖表 、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現場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案發之旅館現場照片、張茹婷與被害人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丁○○與被害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 告丁○○與莊子萱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丁○○於案發當日及 前1日之各超商、路口、旅館監視器擷取畫面暨統一發票翻 拍照片、警員沈修宇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截圖、新竹市警 察局108年8月12日竹市警鑑字第1080029843號函文暨檢附之 戴詩如死亡案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108年10月18日竹市 警鑑字第1080038932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8998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8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4600 號函及解剖鑑定報告、108年9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201 0號函、華南銀行108年7月18日營清字第1080071341號函暨 檢附之戴詩如帳戶交易明細、108年7月22日營清字第108007 1566號函、109年1月2日個行營字第1090000004號函、郵局1 08年7月18日儲字第108016487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丁○○帳戶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5日刑生字第1 080067368號鑑定書、花旗銀行108年7月22日(108)政查字第 0000073890號函暨檢附之戴詩如信用卡交易授權明細、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8日法大字第108086966號函附 之電信費用帳單函文暨檢附之丁○○電信費用帳單等可稽(見 前揭相驗卷一第3至21、45至49、60至74、96至125、131至1 37頁、前揭相驗卷二第24至25、33至53、83至88、90至91、 94至99、104至153頁、前揭相驗卷四第6至13、76、103頁、 108年度偵字第7635號偵查卷第45至47、49至51、53至55頁 、原審卷一第109至114、271至274、301至302頁),及扣案 之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被害人所有之00000 00000門號I PHONE手機1支、丁○○行兇時所著上衣、鞋子及
襪子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因服用第三級毒品FM2,在藥效發作之情況下,遭被 告丁○○以徒手絞勒其頸部要害之方式,造成頸部壓迫、窒息 ,終致呼吸衰竭死亡,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被害人臉部末端缺氧發紺樣及鬱血及出血點樣為窒息特徵, 頸部有不規則擦挫傷,死亡方式疑為上呼吸道壓迫導致,疑 為他殺,臉部及眼瞼出血點為壓力造成微小管末端破裂出血 導致,至於施力點疑為頸部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 醫檢驗報告書可稽(見前揭相驗卷卷一第3至21頁)。 ⒉而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後,經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 、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認被害人:顏面部高度 鬱血,顏面部、兩眼結膜及嘴唇多處出血斑點,兩側下顎部 瘀傷及皮下軟組織有出血,右側頸部局部擦傷及瘀傷,頸部 前方橫條狀瘀傷及下方有擦傷、瘀傷,左右兩側胸鎖乳突肌 及多處肌肉組織有出血,頸部淋巴結鬱血、出血,頸椎上方 前軟組織有局部出血,左側舌骨上方及甲狀軟骨上角周圍組 織出血,舌部兩側有局部撕裂傷、出血,支持是因頸部遭受 外力壓迫造成的傷害及出血,並且有窒息的表徵,由頸部皮 下軟組織出血分布範圍較大,可符合以手臂繞頸或以徒手絞 勒方式造成的窒息死亡;毒物化學分析部分則發現:被害人 血液內有檢出鎮靜安眠藥7-Aminoflunitrazepam(即第三級 毒品FM2之代謝物)小於0.010μg/mL及胃內容物檢出Flunitr azepam(即第三級毒品FM2)0.234μg/mL及7-Aminoflunitra zepam 0.012μg/mL,研判死者生前服用之鎮靜安眠藥只吸收 少部分,即發生死亡的結果;就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 死者生前因在汽車旅館內與友人發生爭執,被人以徒手絞勒 方式,可符合以手臂勒頸或其他方式,造成頸部皮下組織、 肌肉組織出血,血管壓迫、呼吸道阻塞,由頸部壓迫、窒息 的原因,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 ;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衰竭。乙、頸部壓迫、窒息。丙 、徒手絞勒」;而鑑定結果為:死者生前因在汽車旅館內發 生爭執,由於頸部遭受他人以徒手絞勒方式(可符合以手臂 勒頸),導致頸部壓迫、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死 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8月 16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4600號函檢送之該所(108)醫鑑字 第108110149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前揭相驗 卷四第6至13頁)。
⒊又被害人血液有檢出鎮靜安眠藥flunitrazepam之中間代謝產 物7-Aminoflunitrazepam小於0.010μg/mL(一般死亡後血液 內常無法檢出flunitrazepam),以此檢出之濃度並不是導
致死者死亡的原因,但有可能造成死者有嗜睡的情況,又被 害人胃內容物有檢出鎮靜安眠藥flunitrazepam濃度0.234μg /mL及7-Aminoflunitrazepam濃度0.012μg/mL,以被害人胃 內容物量約120毫升,在死亡時粗估胃內flunitrazepam約0. 028mg(有部分已經消化吸收),此藥成人建議劑量為0.5-1 mg/day,研判不為相對大量之致死量,不支持為致死原因等 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9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2 010號函在卷可查(見前揭相驗卷四第103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佐以被告丁○○自承以手絞勒被害人脖子等情 ,可證本案被害人於生前因服用第三級毒品FM2,在藥效發 作之情況下,遭被告丁○○以徒手絞勒其頸部要害之方式,造 成頸部壓迫、窒息,終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至明,且被害人 之死亡與被告丁○○徒手勒絞之殺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時,係基於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茲 分述如下:
⒈被告丁○○之供述
⑴被告丁○○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伊趁被害人尚未斷氣無反 抗能力前心生歹念下自行將被害人所有之10萬元轉入郵局帳 戶據為己有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979號偵查卷第8頁)。 ⑵於同年7月11日偵查時供稱:伊經濟狀況不好,欠很多貸款, 還有外面地下錢莊接近10萬,還有酒駕錢12萬,還有欠親友 錢,今年5月多開始沒工作,地下錢莊從6月初開始追債,因 為跟地下錢莊借的錢幾乎都是花在被害人身上,後來開始吵 架才變成刷酒店,伊是在掐完被害人隔一段時間後用指紋開 手機鎖後,把被害人的錢轉到伊郵局戶頭等語(見前揭相驗 卷一第85頁背面、第89頁)。
⑶於同年7月18日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害人同居時,曾竊取被害 人現金約3萬5千元,因為欠高利貸約10萬元,需要償還所以 才竊取被害人財物,另外還有公共危險罰金12萬元、玉山銀 行信用卡債本金6萬元左右、欠阿姨周素燕約15萬元、欠姨 媽周素玉約10萬元、欠被害人約1萬元,伊從交往後一直都 知道被害人華南銀行帳戶有27萬元,原本指紋設定可以在對 方手機解鎖,但因伊偷被害人錢還個人債務且時常吵架,之 後被害人就將密碼更改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980號偵 查卷第21頁背面)。
⑷於同年8月19日偵查時供稱:伊一直都知道被害人戶頭有20萬 ,伊跟被害人在一起費用都是花伊的錢,伊想跟被害人要回 這10萬,被害人拒絕,伊就跟被害人吵起來,被害人甩伊巴 掌,當初說好這20萬不能動,伊就是想要那錢,被害人不同 意就把啤酒甩出去,跳床要離開往沙發走,伊雙手抱被害人
,就抱回床上,就順手把被害人勒死等語(見108年度偵字 第8324號偵查卷第44頁背面)。
⑸於同年8月21日偵查時供稱:在旅館時,伊跟被害人說在被害 人身上不只花10萬,希望被害人把10萬給伊母親照顧伊兒子 ,伊知道被害人戶頭有20幾萬,被害人想把20萬留給被害人 小孩,伊就盧被害人,被害人就生氣把酒丟出去到熱水機方 向,轉身甩伊一巴掌,說為何男人都那麼自私,就從床上站 起來,伊也把啤酒丟出去後抱她,從後面環抱,抱到脖子, 被害人掙扎抓伊手,伊拖被害人回床上,被害人腳開始踢, 伊持續勒著她,被害人一直踢、掙扎、罵三字經,伊失控繼 續勒被害人,勒到被害人越來越無力,喘息聲越來越小等語 (見前揭相驗卷四第38至40頁)。
⑹於同年9月27日偵查中供稱:伊下藥是想把10萬取回,喝酒後 被害人覺得怪怪,伊逼被害人喝酒,還跟被害人提到10萬的 事,伊在她身上花的錢超過10萬,伊原本身上就帶FM2,伊 約她出來就是為了跟被害人要10萬,還想跟被害人復合,伊 跟被害人要10萬,被害人要跟伊分手,被害人本來只是跟伊 談分手,拒絕伊跟被害人要的10萬,伊衝動下殺了被害人等 語(見前揭相驗卷四第111至112頁)。
⒉證人即丁○○之前妻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經濟狀況很 不好,到處欠錢,離婚前丁○○工作就不穩定,有時會跟人家 借錢,領薪水都跟伊說拿去還債,但都沒了等語(見前揭相 驗卷二第80頁)。
⒊證人即丁○○之母乙○○於偵查中證稱:有人向伊媳婦說被告丁○ ○拿他兒子首飾抵押,伊等懷疑被告丁○○是否欠毒品錢,因 為被告丁○○酒駕,有向伊妹妹借錢,是媳婦開口借的,欠周 素玉的錢是被告丁○○之前台中工作累積起來,至少5年以上 ,今年4、5月又欠卡債、地下錢莊錢等語(見前揭相驗卷二 第67至68頁)。
⒋又被告丁○○於案發時尚積欠玉山銀行6萬3865元帳款一節,有 該行信用卡暨支付金事業處108年8月21日玉山卡債字第1080 000848號函在卷可查(見前揭相驗卷四第46頁)。 ⒌觀諸被害人與丁○○前妻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顯示 ,被害人曾傳送「有辦法讓丁○○還錢嗎」、戊○○回傳「你知 道他欠錢?」、「你知道多少?」,被害人回覆「我說他偷 我的」,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108年度偵字第7635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 ⒍又被告丁○○在本案之前之108年6月27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7 月7日短時間內犯下3起竊盜案件共得手約10萬元現金之事實 ,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108年度偵字第8324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108年度偵 字第10210號偵查卷第9頁、108年度偵字第8321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7635號偵查卷第60至62頁、1 08年度偵字第8321號偵查卷第14至24頁、108年度偵字第832 4號偵查卷第18至30頁、108年度偵字第10210號偵查卷第10 至14頁、原審卷一第52至60、139至143頁、原審卷二第71至 73頁)。
⒎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可證被告丁○○積欠信用卡卡債及親友債 務、復因偷竊被害人金錢尚須償還中、及遭地下錢莊追債跑 路,而被告丁○○當時又無工作、金錢來源已罄,在需錢孔急 情形下,上開竊盜案所得共約10萬餘元的現金亦無法補其債 務大洞,又不甘被害人與其分手,且知悉被害人帳戶內有20 餘萬元,故心生以FM2藥物迷昏被害人、再強盜其財物之犯 意;又因被告丁○○在旅館中始終未能達成自被害人處取得金 錢之目的,在被害人欲離去之際,即萌生殺人犯意、進而徒 手勒斃殺害被害人,以期因被害人之死亡而能以被害人手機 內華南帳戶中之金錢移轉給自己、並給付相關欠債,而其後 被告丁○○亦將被害人之財產移轉為自己所有,可見被告丁○○ 在殺害被害人時,主觀上除有殺人之犯意,亦具強盜之犯意 。
⒏再者,被告丁○○在勒斃被害人後,即持被害人手指解開被害 人手機之指紋鎖,並發送「晚上我睡這好了」訊息予被害人 同住室友張茹婷,業如前述,被告丁○○顯係為隱瞞被害人已 死亡之事,而製造被害人仍舊安好之假象,以遂行移轉被害 人帳戶存款、以被害人信用卡支付自己相關費用等行為,益 證被告丁○○係計畫以FM2藥物迷昏被害人、再強盜其財物之 犯意,惟因被害人欲離開,其為遂行強盜之目的,而故意殺 人,其在殺害被害人時,主觀上除有殺人之犯意,亦具強盜 之犯意,即被告行為時應係基於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 ㈣被告雖辯稱:當天伊因喝酒一時衝動失手殺死被害人,後來 才發現被害人有錢,伊並無強盜之意,伊不想被害人跟伊分 手,因為想留被害人一晚,所以放FM2云云。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知悉被害人存款之情事,然:
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承知悉被害 人帳戶內有20餘萬元等情(見前揭相驗卷一第88頁、108年 度偵字第8980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1頁), 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於交往之初即知悉被害人手 機內有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之設置及密碼等情(見前揭相驗卷
一第88頁、108年度偵字第8980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原審 卷一第48頁),其更於偵查中供稱:伊下藥是想把10萬取回 等語(見前揭相驗卷四第111頁),而依前所述,被告丁○○在 案發當時因欠錢而需錢孔急,倘被告丁○○並無對被害人強盜 之意,衡諸常情,實無須隨身攜帶會使人昏迷、昏睡之FM2 ,並將預備之FM2摻入啤酒內予不知情之被害人飲用,更毋 須於偵查中供承其對被害人下藥之目的係為向被害人取財。 ⒉況且,被告始終自承進入旅館後即以FM2溶入啤酒供被害人喝 下、2人是談論到後來才吵架等情,則不論被害人之後反應 為何,被告丁○○都將以FM2將被害人迷昏,此顯然與被告所 謂「不想與被害人分手,而以FM2留被害人一晚」之辯解不 符,益見被告丁○○對被害人下藥之目的本係欲趁被害人昏迷 之際取走被害人之財物。則被告丁○○前揭所辯,應係為規避 強盜殺人犯行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在108年6、7月有竊盜數次 ,身上還有很多錢,其於108年7月偷被害人手機,是要看被 害人手機內容,且被告丁○○無法知道如何使用被害人之網路 銀行,倘被告丁○○確係基於強盜之意,為何要在被害人死亡 後一小時多才轉帳,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在跟被害人約 之前即知悉被害人一定會帶信用卡云云。惟查: ⒈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於交往之初即知悉被害 人手機內有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之設置及密碼等情(見前揭相 驗卷一第88頁、108年度偵字第8980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 原審卷一第48頁),且被告丁○○與被害人既曾為男女朋友, 則被告丁○○對於被害人使用信用卡之狀態,當知之甚明,是 辯護人辯稱被告丁○○不知悉如何使用被害人之網路銀行或被 害人赴約會攜帶信用卡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你除上述供稱欠款高利貸新台幣1 0萬元外,是否還有與他人有借貸金錢糾紛?)我還有公共 危險的罰金新台幣12萬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債本金新台幣6 萬元左右(不含循環利息)、花旗信用卡債本金新台幣5萬 元左右(不含循環利息)、欠阿姨周素燕大約新台幣15萬元 左右、欠姨媽周素玉大約新台幣10萬元左右及欠死者戴詩 如新台幣1萬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980號偵查卷第21頁 背面),被告丁○○自承有上開債務,且被告丁○○在本案之前 之108年6月27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7月7日短時間內犯下3 起竊盜案件共得手約10萬元現金,業如前述,而被告丁○○自 承得手之現金均已花用或還債(見108年度偵字第8324號偵查 卷第8頁、108年度偵字第10210號偵查卷第7頁),顯示被告 丁○○於108年6月27日、同年月30日所竊得款項仍不足花用、
還債,始於108年7月7日又為竊盜之犯行,辯護人辯稱被告 丁○○並不缺錢,亦與事實不相符。
⒊再者,被告丁○○在殺人後即以被害人手指紋解開被害人手機 ,並發送被害人要留宿旅館的LINE訊息予張茹婷,顯然被告 丁○○在殺害被害人後,為免張茹婷會發現被害人已出事,或 前來尋人、或報警處理,被告丁○○殺人行為就會被發現,則 其以被害人手指紋解開被害人手機,並發送被害人要留宿旅 館的LINE訊息予張茹婷,使張茹婷誤以為被害人無恙,且要 留宿旅館,張茹婷無法察覺異狀,則被告丁○○之殺人犯行至 少在旅館中午退房之前,都不會有人知悉,則在被害人死亡 後直至中午近12小時的漫長時間內,均是被告丁○○移轉金錢 之時間,且被害人死亡之正確時間為何,僅被告丁○○之供詞 ,實無從以被告丁○○於當日凌晨1時54分許自被害人手機移 轉金錢至自己名下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係在被害人死亡後一 小時多始轉帳之結論,並進而反推被告丁○○並無強盜之意。 ⒋又被告丁○○除移轉金錢至自己帳戶、以被害人信用卡繳納自 己電信費外,在離開旅館前還將被害人手機、金融卡及信用 卡帶走,之後還想將被害人華南銀行剩餘之存款提領光及拿 被害人信用卡欲借現金,業如前述。且證人即長春通訊行店 長李光祖於查訪紀錄表中證述殺人案發當天有接到丁○○電話 詢問購買iPhone 6手機之事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980號 偵查卷第56頁),則被告丁○○在殺人後,尚難認有何六神無 主之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也無理由。
㈥至被告於108年9月27日以前雖曾辯稱係與被害人求為同死云 云,惟:
⒈被告丁○○在108年9月27日偵訊時供稱並無相約自殺等情;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沒想跟被害人一起死 ,也沒有 買木碳,也沒相約要一起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則 被告丁○○說詞反覆,其供稱與被害人求為同死部分,已難採 信。
⒉又被害人在與被告丁○○進入旅館後,馬上以通訊軟體LINE傳 訊息「到了」、「218號房」、「等等回去了」等語予證人 即被害人同住友人張茹婷,有證人張茹婷與被害人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前揭相驗卷一第61頁),顯示被害人 並無意與被告丁○○久處在旅館內,亦難認被害人有萌生與被 告丁○○相約赴死之意。
⒊而證人張茹婷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害人沒有要自殺,被害人 想跟被告丁○○分手,不可能跟被告丁○○一起自殺,當時被害 人說要去與前男友最後一次見面,把話說清楚等語(見前揭 相驗卷四第68頁、108年度偵字第7635號偵查卷第30頁),
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本案並無被告丁○○於交往期間有在被害人身上花費約10萬元 ,而有向被害人討要花費10萬元之情事
⒈被告丁○○分別於108年2月20日匯款5千元、同年3月8日匯款2 萬2500元、同年5月10日匯款6千元至被害人前揭華南銀行帳 戶內,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 5至408頁)。然匯款原因眾多,無法認定究係生活費轉帳、 或是匯款還錢、或是其他原因,且被告丁○○經濟狀況不佳, 已如前述,其是否有於交往期間在被害人身上花費10萬元實 屬可疑。
⒉再者,證人張茹婷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借加偷共3萬2,800 元,被害人與被告丁○○生活費用各付各的等語(見108年度 偵字第7635號偵查卷第32、33頁、前揭相驗卷二第74頁)。 依證人張茹婷之證述,被害人與被告丁○○係各自負擔生活費 用。
⒊又被害人與被告丁○○曾於108年6月27日前往汽車旅館,在進 入旅館後,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張茹婷發送「216 號房」、「沒事的」、「到現在都還很好的聊天」、「他已 經先還2萬了」、「剩下的再給他一些時間」等語,此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