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換算為新臺幣,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及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諭知被告所處之有期 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八、如附圖所示四一二之四地號與二二五地號土地間佔用國有溝 地面積零點零壹伍肆公頃,及該山坡地頂端佔用國有道面積 零點零肆玖零公頃之工作物,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桃園縣蘆竹鄉○○○段草子崎小段各地號土地權屬)┌──┬───┬───────┬────────────────────┐
│編號│地 號│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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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13 │黃水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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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13-1 │ ” │ │
├──┼───┼───────┼────────────────────┤
│3 │413-2 │ ” │ │
├──┼───┼───────┼────────────────────┤
│4 │413-3 │ ” │ │
├──┼───┼───────┼────────────────────┤
│5 │413-4 │ ” │ │
├──┼───┼───────┼────────────────────┤
│6 │413-5 │黃志鴻 │ │
├──┼───┼───────┼────────────────────┤
│7 │412 │蘇明哲、陳秀霞│陳秀霞係甲○○之妻,蘇明哲係蘇阿水之子 │
│ │ │、蘇阿水 │ │
├──┼───┼───────┼────────────────────┤
│8 │412-9 │黃水明 │ │
├──┼───┼───────┼────────────────────┤
│9 │412-10│黃水龍 │黃水明之兄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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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2-11│黃水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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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2-12│ ” │ │
├──┼───┼───────┼────────────────────┤
│ │412-13│ ” │ │
├──┼───┼───────┼────────────────────┤
│ │412-14│ ” │ │
├──┼───┼───────┼────────────────────┤
│ │412-15│ ” │ │
├──┼───┼───────┼────────────────────┤
│ │412-16│黃志鴻 │ │
├──┼───┼───────┼────────────────────┤
│ │412-17│許書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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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2-18│ ” │ │
├──┼───┼───────┼────────────────────┤
│ │412-19│ ” │ │
├──┼───┼───────┼────────────────────┤
│ │412-20│ ” │ │
├──┼───┼───────┼────────────────────┤
│ │412-24│陳健全 │ │
├──┼───┼───────┼────────────────────┤
│ │412-25│張智 │謄本上誤載為張智榮 │
├──┼───┼───────┼────────────────────┤
│ │412-26│鄭金波、鄭陳碧│ │
│ │ │華 │ │
├──┼───┼───────┼────────────────────┤
│ │412-27│陳美枝 │ │
├──┼───┼───────┼────────────────────┤
│ │412-28│葉雲楷 │ │
├──┼───┼───────┼────────────────────┤
│ │412-29│朱精仁 │ │
├──┼───┼───────┼────────────────────┤
│ │412-30│李石松 │ │
├──┼───┼───────┼────────────────────┤
│ │412-31│李石松 │ │
├──┼───┼───────┼────────────────────┤
│ │412-32│張鎮崙 │ │
├──┼───┼───────┼────────────────────┤
│ │412-33│ ” │ │
├──┼───┼───────┼────────────────────┤
│ │412-36│張鎮崙 │ │
├──┼───┼───────┼────────────────────┤
│ │412-38│楊垂勳、黃達夫│ │
│ │ │、黃增夫 │ │
├──┼───┼───────┼────────────────────┤
│ │412-39│ ” │ │
├──┼───┼───────┼────────────────────┤
│ │412-40│余建宏、許余佳│ │
│ │ │勵 │ │
├──┼───┼───────┼────────────────────┤
│ │412-41│蘇勤 │ │
├──┼───┼───────┼────────────────────┤
│ │412-45│許永義 │ │
├──┼───┼───────┼────────────────────┤
│ │412-46│ ” │ │
├──┼───┼───────┼────────────────────┤
│ │412-47│ ” │ │
├──┼───┼───────┼────────────────────┤
│ │412-48│ ” │ │
├──┼───┼───────┼────────────────────┤
│ │412-49│蘇明哲、陳秀霞│ │
│ │ │、蘇阿水 │ │
├──┼───┼───────┼────────────────────┤
│ │412-50│陳尚宜 │ │
├──┼───┼───────┼────────────────────┤
│ │412-51│陳怡霖 │ │
├──┼───┼───────┼────────────────────┤
│ │412-52│張瑟鈴 │ │
├──┼───┼───────┼────────────────────┤
│ │230 │林德光、林福啟│ │
├──┼───┼───────┼────────────────────┤
│ │231 │陳清彥 │ │
├──┼───┼───────┼────────────────────┤
│ │225 │陳秀霞 │ │
├──┼───┼───────┼────────────────────┤
│ │226 │陳秀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