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3696號
TPHM,91,上訴,3696,200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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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之指示開挖整地,並不知有違法情事等語。四、經查: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丁○○、戊○共同經營之春秋公司擔任臨時工, 且於前開時地依被告丁○○之指示擔任駕駛挖土機之工作,惟被告丁○○、戊○ 並未告知實際之土地所有權情況等情,為被告丁○○、戊○所供明,且被告乙○ ○開挖、整地之地點亦係靠近春秋墓園之其他墓地,有照片在卷為憑,是其主觀 上是否明知前開土地部分非屬春秋公司之墓地範圍,亦有可疑。況被告乙○○並 非春秋公司之股東,亦非經營管理層級,對於被告丁○○、戊○在公有及私人山 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從事設置墳墓用地及開挖整地之行為,未必有足夠之 認識,尚難認定其係知情並參與犯罪,被告乙○○前開辯解,洵非無據。五、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涉犯前揭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不足以為被告乙○○有罪 之認定,亦即本院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此外,復乏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乙○○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三百六十八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附表一:
┌──┬────────────────────┬───────┬───┐
│ │ │ │開挖部│
│編號│ 地 號 │所有權人 │分之編│
│ │ │ │號及面│
│ │ │ │積(單│
│ │ │ │位:公│
│ │ │ │頃) │
├──┼────────────────────┼───────┼───┤
│ 一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九一之七│中華民國 │附圖編│
│ │地號 │(由財政部國有│號三(│
│ │ │財產局管理) │0.0075│
│ │ │ │) │
├──┼────────────────────┼───────┼───┤
│ 二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九一之八│中華民國 │附圖編│
│ │地號 │(由財政部國有│號十一│
│ │ │財產局管理) │至編號│
│ │ │ │十三(│
│ │ │ │0.0104│
│ │ │ │) │
├──┼────────────────────┼───────┼───┤
│ 三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九三地號│李王雲英 │附圖編│
│ │ │ │號七、│
│ │ │ │編號十│
│ │ │ │四、編│
│ │ │ │號二十│
│ │ │ │四(0.│
│ │ │ │084) │
├──┼────────────────────┼───────┼───┤
│ 四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九三之一│李王雲英 │附圖編│
│ │地號 │ │號十五│
│ │ │ │(0.00│
│ │ │ │17) │
├──┼────────────────────┼───────┼───┤
│ 五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九三之二│林石旺、林進財│附圖編│
│ │地號 │ │號十六│




│ │ │ │(0.04│
│ │ │ │25) │
├──┼────────────────────┼───────┼───┤
│ 六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九三之四│李王雲英 │附圖編│
│ │地號 │ │號八(│
│ │ │ │0.0414│
│ │ │ │) │
├──┼────────────────────┼───────┼───┤
│ 七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九三之五│李王雲英 │附圖編│
│ │地號 │ │號十七│
│ │ │ │(0.00│
│ │ │ │02) │
├──┼────────────────────┼───────┼───┤
│ 八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九三之六│林石旺、林進財│附圖編│
│ │地號 │ │號十八│
│ │ │ │(0.06│
│ │ │ │82) │
├──┼────────────────────┼───────┼───┤
│ 九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二六七之│中華民國 │附圖編│
│ │一地號 │(由財政部國有│號二(│
│ │ │財產局管理) │0.0126│
│ │ │ │) │
└──┴────────────────────┴───────┴───┘
附表二:
┌──┬────────────────────┬───────┬───┐
│ │ │ │開挖部│
│編號│ 地 號 │所有權人 │分之編│
│ │ │ │號及面│
│ │ │ │積(單│
│ │ │ │位:公│
│ │ │ │頃) │
├──┼────────────────────┼───────┼───┤
│ 一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九二地號│林石旺、林進財│附圖編│
│ │ │林進發、戊○ │號四(│
│ │ │ │0.0135│
│ │ │ │) │
├──┼────────────────────┼───────┼───┤
│ 二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九四地號│李王雲英 │附圖編│
│ │ │ │號十九│
│ │ │ │(0.04│




│ │ │ │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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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