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7 等地號之土地之地價稅由春秋企業有限公司《已更名 為春秋有限公司》繳納〉、公證書〈日期為62年 5月12日 ,內載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 264地號等土 地委由春秋企業有限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係王松森-王 贊元之父》〉、王贊元出具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舊金山 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 〈日期:81年8月15日,就臺北縣中 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4之1、273等地號之土地授權 其父王松森辦理地目變更事宜〉(見88年度偵字第3698號 卷第172頁至第178頁),並參諸證人張其修亦證稱:該等 土地係其三姊夫郭士樵以其名義用以投資春秋公司等語( 見原審91年9月24日訊問筆錄), 足認被告丁○○、戊○ 所辯已得上開所有權人之授權就該等土地得為使用等語, 洵非無據。再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1 之4 地號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被告丁○○,臺北縣中和市 ○○○段橫路鹿寮小段268、269、269之1之土地所有權人 係被告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宗 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是被告丁○○、戊○就該部 分土地,即非屬無使用之權限。
(4) 關於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 91之4號土 地,係被告丁○○所有,另同小段92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4所示部分,該土地面積計364平方公尺),係被告戊○與 林石旺、林進財、林進發共有,被告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林石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林進財與林進發應有部分 各十二分之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而被告丁○ ○、戊○既僅使用0.0135公頃,該使用部分未逾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主觀上難認被告丁○○、戊○有不法利益之意 圖,或逕認彼等對該等土地無正當使用之權源。(5) 關於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4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19所示部分),被告丁○○、戊○等堅稱:伊 等認為該部分係在伊等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 路鹿寮小段93之3 號土地範圍內,因本案相關土地有位移 情形,是如有使用到李王雲英所有之94號土地,亦無犯罪 之故意等語。經查:本案相關土地確有位移情形,有台北 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0年7月26日九十北縣中第測字第12065 號函謂:「……案經本所指派檢查人員就標的物白雲寺, 擴大測量範圍審慎檢測結果,86年8月6日測量之成果圖確 為不符有所位移。查本案土地因位於山坡地且現場相鄰山 坡業經大規模開發,地形地貌遭嚴重破壞,極難辨識相關 位置,以致測量結果偏移。」等語,且本院前受理91年上 訴字第2770號甲○○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亦確認與「
春秋墓園」相鄰之白雲寺坐落位置土地有位移情形,有前 開判決在卷可參。再者,證人即前開94號土地所有權人李 王雲英供稱:水池是位於其所有之94地號之中等語,惟水 池經測量結果,確係坐落於 93之3號土地,業經本院函請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無誤,有該局92年 4月16日測籍字 第0920005133號附土地鑑定書內載:「一、臺灣高等法院 92年1月13日院田刑信字第645號函囑託鑑測臺北縣中和市 ○○○段橫路鹿寮小段91-7地號等土地案,經於92年2月 19日下午 2時會同貴院承辦法官及當事人實地勘查後,依 據法官現場囑託事項:『一、測量傅氏家族墓園及其旁水 池坐落之地號。二、本案坐落土地位置,因地形複雜同意 延展測量作業時間。』鑑測完竣,茲將測量經過及結果詳 述於后,以供審判之參考。二、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 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 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地籍圖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 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三、 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 位置。(二)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圖示0-0-0-0 -0-0-0-0-0-00-0連接虛線係傅氏家族墓園實地位 置,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連接虛線係傅氏家族墓園旁水池實地位置。 (三)圖示A區域為傅氏家族墓園使用南勢角段橫路鹿寮 小段 93-1地號之位置,其面積為31平方公尺。(四)圖 示B區域為傅氏家族墓園使用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93- 3地號之位置,其面積為159平方公尺。(五)圖示C區域 為傅氏家族墓園使用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 93-6地號之 位置,其面積為24平方公尺。(六)圖示D區域為傅氏家 族墓園使用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 91-8地號之位置,其 面積為27平方公尺。(七)圖示E區域為傅氏家族墓園使 用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 94-3地號之位置,其面積為54 平方公尺。(八)圖示F區域為傅氏家族墓園使用南勢角 段橫路鹿寮小段94地號之位置,其面積為49平方公尺。( 九)圖示G區域為傅氏家族墓園旁水池使用南勢角段橫路 鹿寮小段 93-3地號之位置,其面積為30平方公尺。(十 )圖示H區域為傅氏家族墓園旁水池使用南勢角段橫路鹿 寮小段 91-8地號之位置,其面積為33平方公尺。(十一
)圖示區域為傅氏家族墓園旁水池使用南勢角段橫路鹿寮 小段 91-4地號之位置,其面積為99平方公尺。(十二) 圖示J區域為傅氏家族墓園旁水池使用南勢角段橫路鹿寮 小段94-3地號之位置,其面積為92平方公尺。 四、本案 鑑定圖係依據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以鑑測原 圖實測界址為準。」等語並檢附鑑定圖在卷為憑,是以證 人所認知水池係位於其所有之94地號內乙節,與測量之現 況不符,足見被告丁○○、戊○所辯前開土地有位移等語 ,非不足採,故依被告丁○○、戊○主觀之認知,難謂彼 等有佔用或使用他人所有此部分土地之意圖,自難遽令入 罪。
(6) 前開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 91之4、92 、94號土地固曾遭被告丁○○、戊○開挖整地,然按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 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二、違反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 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 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 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 、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 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另水 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 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 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 ,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一項第 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 罰金。足見對於有權使用之土地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 1項之情形 而從事設置墳墓用地及開挖整地之行為,僅於致生水土流 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因而致人 於死者或致重傷之情況下,行為人始應負刑事責任,而被 告丁○○、戊○之從事設置墳墓用地及開挖整地之行為, 並未致生該等情事,有如前述,是以被告丁○○、戊○縱 有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為設置墳墓用地、開挖整地之 上開行為,亦難以前開罪刑責相繩。
(7) 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丁○○、戊○涉犯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等罪 嫌,尚乏事證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確據足資認定被告丁 ○○、戊○犯有前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戊 ○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七、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一)被告戊○於88年間,在臺北縣中 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0之2、249等地號之土地堆積土 石及施作擋土牆,有89年 4月18日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 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在卷為憑,因認該犯行為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而移送併辦(89年度偵字第9124號、89年度他字第 1368號)。(二)被告丁○○、戊○長期濫墾山坡地,致坐 落臺北縣中和市○○路○段52巷50號告訴人甲○○所設之中 和白雲寺土地發生圍牆倒塌(89年度偵字第20636號), 因 認該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惟查: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88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段 ○路鹿寮小段90之2、249等地號土地堆積土石及施作混凝 土牆,惟其陳稱係因他人違法舖設道路,伊始施用混凝土 牆及堆積土石禁止人車通行,與本案之開挖整地行為並無 何關連等語 (見原審91年7月24日訊問筆錄、91年10月23 日審判筆錄),而觀乎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89年度他字 第1368號卷第14頁至17頁)所示,確係以混凝土牆及堆積 土石禁止人車通行,足見被告戊○所稱非虛,是以被告戊 ○之此一行為縱構成犯罪,亦認係另行起意,尚難認與本 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二)另被告丁○○、戊○亦堅決否認告訴人甲○○所設之中和 白雲寺之圍牆倒塌係彼等開挖整地行為所造成,辯稱:該 圍牆之倒塌與彼等無涉等語。經查:告訴人甲○○所提出 之照片3幀(見89年度他字第3132號卷第3頁)、原審於90 年12月27日至現場履勘後由被告戊○所拍攝之照片三幀(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65頁至第166頁)、被告丁○○、戊○ 所提出之照片2幀(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67頁)及原審囑託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嗣由該所於91年2月1日 以北縣中地測字第0910002079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透 明位置圖(見原審卷第2宗第169頁)所示,足知被告丁○ ○、戊○於本案開挖、整地之地點固有一處係位於告訴人 甲○○所設之中和白雲寺之圍牆下方,惟其間尚有隔八層 以上之擋土牆及墳墓,而該等擋土牆及墳墓,均並無倒塌 之現象,難認該圍牆之倒塌與被告丁○○、戊○之前開行 為有關,是該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之 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三)是綜上述,前開移送併辦部分(89年度偵字第9124號、第 20636 號、89年度他字第3132號)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一:
┌──┬────────────────────┬───────┬───┐
│ │ │ │開挖部│
│編號│ 地 號 │所有權人 │分之編│
│ │ │ │號及面│
│ │ │ │積(單│
│ │ │ │位:公│
│ │ │ │頃) │
├──┼────────────────────┼───────┼───┤
│ 1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1之7 │中華民國 │附圖編│
│ │地號 │(由財政部國有│號 3(│
│ │ │財產局管理) │0.0075│
│ │ │ │) │
├──┼────────────────────┼───────┼───┤
│ 2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1之8 │中華民國 │附圖編│
│ │地號 │(由財政部國有│號 11 │
│ │ │財產局管理) │至編號│
│ │ │ │ 13 (│
│ │ │ │0.0104│
│ │ │ │) │
├──┼────────────────────┼───────┼───┤
│ 3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3地號 │李王雲英 │附圖編│
│ │ │ │號 7、│
│ │ │ │編號 │
│ │ │ │14、編│
│ │ │ │號 24 │
│ │ │ │ (0.│
│ │ │ │084) │
├──┼────────────────────┼───────┼───┤
│ 4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3之1 │李王雲英 │附圖編│
│ │地號 │ │號 15 │
│ │ │ │(0.00│
│ │ │ │17) │
├──┼────────────────────┼───────┼───┤
│ 5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3之2 │林石旺、林進財│附圖編│
│ │地號 │ │號 16 │
│ │ │ │(0.04│
│ │ │ │25) │
├──┼────────────────────┼───────┼───┤
│ 6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3之4 │李王雲英 │附圖編│
│ │地號 │ │號 8(│
│ │ │ │0.0414│
│ │ │ │) │
├──┼────────────────────┼───────┼───┤
│ 7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3之5 │李王雲英 │附圖編│
│ │地號 │ │號 17 │
│ │ │ │(0.00│
│ │ │ │02) │
├──┼────────────────────┼───────┼───┤
│ 8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3之6 │林石旺、林進財│附圖編│
│ │地號 │ │號 18 │
│ │ │ │(0.06│
│ │ │ │82) │
├──┼────────────────────┼───────┼───┤
│ 9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267之1 │中華民國 │附圖編│
│ │地號 │(由財政部國有│號 2(│
│ │ │財產局管理) │0.0126│
│ │ │ │) │
└──┴────────────────────┴───────┴───┘
附表二:
┌──┬────────────────────┬───────┬───┐
│ │ │ │開挖部│
│編號│ 地 號 │所有權人 │分之編│
│ │ │ │號及面│
│ │ │ │積(單│
│ │ │ │位:公│
│ │ │ │頃) │
├──┼────────────────────┼───────┼───┤
│ 1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 92 地號│林石旺、林進財│附圖編│
│ │ │林進發、戊○ │號 4(│
│ │ │ │0.0135│
│ │ │ │) │
├──┼────────────────────┼───────┼───┤
│ 2 │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 94 地號│李王雲英 │附圖編│
│ │ │ │號 19 │
│ │ │ │(0.04│
│ │ │ │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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