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297號
TPHM,97,上更(一),297,20090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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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另成立同法第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八十九度年台上 字第七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等毆打並綑綁被害人丁○ ○○、丙○○○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復以恐嚇危害安全之 行為,迫使被害人丁○○○書寫悔過書,渠等恐嚇危害安全 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行為,應僅論以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乙○○○甲○○所為,渠等 毆打並綑綁被害人丁○○○、丙○○○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 ,復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迫使被害人丁○○○書寫悔過 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又渠等以綑綁被害 人丁○○○、丙○○○之強暴手段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強暴 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甲○○與案同被告 莊俊明及綽號「小藍」成年男子、綽號「小冰」成年女子間 ,就上開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先後多次對被害人丙○○○注射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強迫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 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等以一個強迫使人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強行對被害人丁○○○、丙○○○施用第 一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強暴使人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等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與強暴使人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法定本刑中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論被告等構成加重強盜罪 ,尚有未合(理由詳後)。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等 所為對被害人丙○○○、丁○○○二人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 行為,應屬數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成立連續犯 乙節;惟被告等先後多次對被害人丙○○○注射毒品海洛因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迫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下之接續 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只論以一罪,如前所述,是公訴 人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未當之處, 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乙○○○甲○○部分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乙○○○為被害人丁○○○、丙○○○之兄



長,其因身罹重病,亟需取得其應分配之遺產,以之供醫療 費用,因而為上揭犯行;被告甲○○因聽信被告乙○○○之 言,認被害人丁○○○、丙○○○未善待被告乙○○○,因 而參與本件犯行,及被告等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丁○○○ 、丙○○○之身心造成之傷害,以及犯後之態度等等一切情 狀,認對被告等各科以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即足收懲儆之效。 至公訴人就此部分求處被告乙○○○量處無期徒刑、被告甲 ○○量處十二年有期徒刑,自屬過重,併予敘明。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八二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扣案之膠帶二條、木棍 一支、黃色尼龍繩一條、注射針頭一只、束帶一條及裝盛前 揭毒品海洛因包裝袋一只;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未扣案之注 射針筒一支(連接上開扣案注射針頭)、電擊棒一支、便盆 椅二只、輪椅一只,均為被告等人攜帶至現場,且為供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罪所用之物,均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規定沒收。至於扣案白色布鞋 一雙、行動電話二支、吸食器一個尚難認定與本案犯罪有何 關連,爰不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夥同被告甲○○莊俊明、 「小藍」、「小冰」,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 地,強迫被害人丁○○○、丙○○○放棄公同共有之遺產; 被告等並利用前開強暴手段控制丁○○○、丙○○○行動自 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時,取走丙○○○所有之皮包及丁 ○○○所有之現金三萬餘元,因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係要求按應繼分分產,期能有錢治病,伊根本 沒有索取財物之不法意圖;伊發現桌上現金九千元,伊要還 告訴人,告訴人不要,伊才放在口袋中,於警局時交出;被 告甲○○辯稱:伊是同情乙○○○的遭遇,但沒有強盜行為 ,九千元是放在桌上,乙○○○要把錢拿給丁○○○,但丁 ○○○說沒有那麼少,不肯拿,乙○○○就隨手放在口袋等 語,之後我不知道發生何事。經查:
㈠被告乙○○○辯稱: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路七七二-三 號七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三四號七樓房屋,及K B-六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均為其父母生前所購,登記為 丁○○○名義,其父生前於九十年五月間曾書立內容為「… …二、桃園市○○路三六五號所收之租金,是爸爸醫療復健



僱請幫傭每月開銷專用。三、中壢市○○○路七七二之三號 七樓過戶給志雄。四、家中兩部轎車志雄、志傑各分一部。 五、桃園市○○路○段二三四號七樓房子志雄結婚前可自由 居住,未經兄弟倆人同意不得帶他人來家中居住生活。六、 志雄、志傑倆兄弟從此要好來好去和平相處。」之字條,由 乙○○○以電腦打字列印後經其父簽名,此有該「家和萬事 興陶渭留芳永流傳」之字條上可憑(置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證 物袋);而桃園市○○路三六五號房子欲由其買下之原因, 係希望由其預立公證遺囑並由宗親大老見證,倘其因病往生 後,丁○○○將來必須將所長子,按民間習俗過房給被告以 繼香火,而該屋由丁○○○之長子繼承等語。又該字條上其 父「范姜灴煜」之簽名,經本院送鑑定,核與其父平常之筆 跡,其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三 日調科貳字第0980001603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 九頁),足徵上開字條確係被告乙○○○之父所簽名。 ㈡同案被告莊俊明於第一審分別陳稱:當時『仙草』(即甲○ ○)跟乙○○○都不知道的情況下,我想說沒有我的事,就 先拿被害人的信用卡離開了(見訴字第七六號卷第三五頁) ;我有拿走信用卡、現金大約一萬多元,我到現場去之後發 覺與甲○○當初告訴我的情形不一樣,……我只告訴乙○○ ○、甲○○我要去樓下買東西,就拿著信用卡跟現金,搭計 程車就離開了(見同上卷第四五頁);(你當時為何要離開 ?)因為我覺得事情不是我之前所想像的樣子,我一時起了 貪念,將桌上的現金及信用卡拿走之後,就跟『小冰』離開 現場了,我拿的時候,其他人都不知道。(你拿現金及信用 卡時,桌上擺了哪些東西?)我只知道桌上有擺了現金及皮 包,現金約兩萬多元,但我只拿了一把現金離開,之後我有 算大約是一萬八千多元,至於信用卡是從丙○○○的皮包裡 面拿的,那個皮包是我們入門時,把她制伏後,由甲○○從 地上撿起來放到桌上的,她皮包裡面的現金我也有拿,但是 我只有拿千元而已。(你拿錢的時候,其他被告《指乙○○ ○、甲○○》在做何事?)甲○○守在關丁○○○的房間門 口,乙○○○在跟丁○○○講話,『小冰』跟明憲(即『小 藍』)當時在顧著丙○○○。(你離開時,其他被告知道你 要走了嗎?)本來甲○○問我要去哪裡,我跟他說我要去樓 下買東西,當時他們都不知道我身上已經拿了現金跟信用卡 (見重訴字第四一號卷二第二二六、二二七頁)。又同案被 告莊俊明取走上開信用卡後,曾有盜刷信用卡,亦有各該銀 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單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二七七八號卷第九四頁)。




㈢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遭鬆綁後,歹徒讓我休息 時我看手機,手機有簡訊,簡訊表示我的信用卡有不尋常訊 之刷卡紀錄,我立即叫丁○○○到客廳去打電話掛失信用卡 ,乙○○○問說是在何處遭盜刷,..我有聽到乙○○○叫 「仙草」及另名男子去找已經離開的人(詳偵字第二七七八 號卷三四二頁)。
㈣綜上,依上開字條所載,可見被告乙○○○之父確將上揭中 壢市○○○路七七二之三號七樓房子及一部分轎車分給被告 乙○○○,且被告乙○○○可居住使用桃園市○○路○段二 三四號七樓之房子,準此足徵被告乙○○○要求被害人等交 付上揭遺產,係依其父所為財產分配之意旨而為,是尚難認 被告乙○○○就此部分之行為,其主觀上有何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犯罪目的。再依被告乙○○○所供其要購買上開桃 園市○○路三六五號房子,係希望倘其因病去世,被害人丁 ○○○能將未來所生之長子,依民間習俗過房給被告乙○○ ○以繼香火,屆時該屋由丁○○○之長子繼承,被告乙○○ ○認為依此條件,則此將不影響被害人丁○○○就桃園市○ ○路三六五號房子之權利,依此足見被告乙○○○主觀上就 該桃園市○○路三六五號房子,亦未存有取得該財產上不法 利益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乙○○○上揭要求被害人等交付遺 產及要購買桃園市○○路三六五號房子之行為,自與強盜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又依同案被告莊俊明所供,被害人丙○○ ○之皮包,係被告等入將她制伏後,由甲○○從地上撿起來 放到桌上的,依此尚難認被告等有強盜該皮包之犯意。另依 同案被告莊俊明所供其因一時起了貪念,將桌上的現金及信 用卡拿走之後,就跟「小冰」離開現場了,我拿的時候,其 他人都不知道等語,且衡諸被告乙○○○得知被害人丙○○ ○之信用卡遭盜刷時,隨即詢問被害人丙○○○是在何處遭 盜刷,並叫被告甲○○去找同案被告莊俊明,顯見同案被告 莊俊明取走丁○○○、丙○○○之現金及信用卡部分所為, 似非在渠等原先共同謀議之犯罪計畫之內,且被告乙○○○甲○○等對此亦不知情,是被告乙○○○甲○○就此部 分,自亦不構成強盜犯行。復觀被告乙○○○拿取上揭桌上 九千元之過程,係被告乙○○○要把該九千元拿給被害人丁 ○○○,但被害人丁○○○說沒有那麼少,不肯拿,被告乙 ○○○乃隨手放在口袋,據此亦難認被告乙○○○主觀上有 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取該九千元。綜上各節所述,足徵 被告乙○○○甲○○被訴強盜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
三、原審認被告乙○○○甲○○構成強盜犯行,自有未合。惟



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與 上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被 告乙○○○甲○○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自不另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八二公克。
附表二:
一、扣案之膠帶二條、木棍一支、黃色尼龍繩一條、注射針頭 一只、束帶一條、裝盛前揭毒品海洛因包裝袋一只。 二、未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連接上開扣案注射針頭)、電擊 棒一支、便盆椅二只、輪椅一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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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