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7年度,76號
TPHM,97,重上更(四),76,2008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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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進入屋內拿出瓦斯桶後,上樓制伏被告。遂於同日下 午4 時20分許,趁被告在樓上丟擲物品,由陳智琳、鄭福 強、癸○、庚○○、寅○○、余嘉祥、酉○○及消防局人 員吳育銘李修齊、蔡峰昌等人前進到大門口,先以警棍 敲破一樓客廳玻璃,再由消防局人員以破壞機具將客廳玻 璃框外防盜鋁窗破壞,鄭福強即爬進客廳開啟大門,在被 告姐夫方銘松帶領下進入一樓,待確定一樓並無瓦斯桶, 方銘松旋即退出屋外,被害人陳智琳站在樓梯口,癸○、 鄭福強、寅○○、酉○○、庚○○站在客廳通道處,消防 人員站在警員身後。而庚○○應陳智琳要求以手電筒照射 樓梯口後,被告即持菜刀往下衝,警員聽到被告腳步聲, 稍微後撤,並朝樓梯口噴灑滅火器,其後觀看樓梯口狀況 時,發現被害人陳智琳左側頸部受傷,靠著牆壁癱坐在地 上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原審證稱略以:鄭福強、寅○ ○與被告第二次對峙後,余嘉祥先到,陳智琳、酉○○一 起到,鄭福強與消防局人員協調,決定把屋子的窗戶敲破 ,以免發生氣爆,敲完玻璃後,請被告的親戚開門讓我們 進去,因為被告在裡面反鎖,所以由消防隊把鋁門窗剪一 個洞,鄭福強爬進去屋內把門打開,被告家人走在最前面 ,陳智琳持盾牌跟著進去,我拿手電筒、棍子,癸○拿長 警棍、寅○○、余嘉祥、酉○○不知拿什麼,被告的親人 一進屋內就直接往廚房走,等他出去後,陳智琳就站在樓 梯口,舉著盾牌,對我說燈光照一下樓梯口,我前面還有 人,我就伸手過去照,等我關手電筒後,就聽到有人下樓 乒乒乓乓的聲音,前面的人說衝下來了,後面的人就噴滅 火器,結果前面的人往後跑,我就跟著撤到客廳,撤到客 廳後,我們本來想要再回去,就聽到有人說陳智琳受傷了 ,我趕快拿手電筒照,看到陳智琳左邊頸部已經受傷流血 ,整個脖子幾乎快要斷掉,他當時坐著,背靠著樓梯的牆 ,面稍微向客廳的方向等語(原審卷㈡第136頁至第137頁 )。證人余嘉祥於原審證稱略以:因為被告丟玻璃及瓦片 ,所以我在場警戒,又因屋內有嘶嘶的聲音,我們判斷瓦 斯桶可能在一樓,當時天色漸漸暗了,如果天色完全暗, 我們的燈光不足,沒辦法把瓦斯拿出來,所以要先排除危 險攻堅進入屋內,當時被告的家屬說有鑰匙,但裡面反鎖 ,鑰匙打不開,就請消防局破壞大門旁邊的鐵窗,鄭福強 爬進去把大門打開,被告的姐夫方銘松帶我們進去,我拿 警棍,陳智琳鄭福強拿盾牌、癸○、寅○○、庚○○、 酉○○不記得拿什麼,消防局的人在我們後面,我本來站 在樓梯口位置,方銘松走到廚房,說一樓沒瓦斯,就出去



了,我退到牆邊時就聽到有腳步聲,之後有人喊不要動, 還聽到二聲類似拳頭擊掌扭打的聲音,接著聽到砰的肉體 倒地聲,後面就有人噴滅火器,我們都嗆到,稍微退到客 廳,因眼睛張不開,等反應過來,有同事拿手電筒照樓梯 口,我看到陳智琳倒在地上,有同事說陳智琳受傷,喊說 救人、救人時,我看到陳智琳左臉頰靠近脖子處都是紅的 ,整件制服都是血云云(原審卷㈡第152頁至第156頁)。 證人吳育銘於原審亦證稱略以:約於下午四、五點多,配 合員警攻堅進入屋內,我走在警察後面,陳智琳站在樓梯 口的位置,當時我看到一件會反光的東西從樓梯由左上往 右下揮下來,接著就很混亂,我們就退一、二步,就看到 陳智琳倒在樓梯口,他是背靠著牆壁,下半身坐在地上, 左耳下沿著脖子斜著下來有傷口,流很多血等語明確(原 審卷㈡第179頁至第181頁)。而證人庚○○、余嘉祥、吳 育銘,與死者陳智琳,均係本案兇殺現場與被告有接觸之 警消人員,庚○○、吳育銘二人更因本案而受到程度不同 之傷害,陳智琳亦因處理本案遭菜刀擊中身亡,然庚○○ 、余嘉祥吳育銘三人於原審作證時,對於此部分事發經 過證述清楚,互核彼此證詞,亦屬相符,對於被害人陳智 琳如何受傷之情節,均供稱因案發當時屋內昏暗,且確未 親眼目擊,而僅陳述當時見聞經過,並未直接指證被告持 刀砍殺被害人陳智琳,足見證人庚○○、余嘉祥吳育銘 此部分指述並無偏頗,應屬可信。
⒊再查,案發後新竹縣警察局派員前往案發現場勘查時,以 燈照法仔細查看上址住宅一樓往二樓之樓梯木頭及牆面後 ,發現牆壁及樓梯木頭上,均無任何破壞痕跡或抹痕,業 經證人即到場勘驗警員蔡正敏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㈡ 第186 頁背面)。況庚○○、余嘉祥等人均結證被害人陳 智琳當天手持盾牌,由勘驗錄影帶亦可清楚看見陳智琳進 屋攻堅時是雙手舉盾牌(原審卷㈡第129 頁、第133 頁背 面);由此情節參互以觀,益證證人庚○○、余嘉祥、吳 育銘所述應認屬實。惟證人無一人目擊被告如何以刀殺害 陳智琳之過程。
⒋依現場圖所示,菜刀係在一樓廁所門前,距離陳智琳倒地 位置約145 公分處被發現(見偵字第59頁),而被告係全 身灼傷在二樓浴室被警查獲(見偵字卷第4 頁,警方移送 書所載)。再依前之所述,無任何警員等人目擊被告殺害 陳智琳之經過,而被告持菜刀之目的係在與警方抵抗,當 時在一樓尚有多名警察,被告如係在一樓樓梯持刀砍殺陳 智琳後再逃回二樓,焉有將菜刀丟棄在一樓而未思再如何



持刀抵抗警察之理,應以被告所述:以菜刀丟擲陳智琳而 後返回二樓一節較與現場情節相符。被告所辯,陳智琳先 拿木棍向其丟擲,伊在樓梯轉彎處遭警方持警棍攻擊乙節 ,固無可採,已如上述,但其所述,係以刀丟向陳智琳, 而非持刀砍陳智琳一節,非不可採信。
⒌辯護人於本院更審前請求函調更完整之錄影資料,惟據新 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5年11月17日函覆略以:未留存有 其他蒐證錄影帶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11頁)。 ㈤被告再辯稱略以:伊漏逸瓦斯氣體係欲自殺,丟擲菜刀係嚇 阻警察,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惟查:
⒈刑法關於犯罪故意,分為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間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 例意旨參照)。所謂間接故意,即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心態。又殺人與 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行為人有無殺人 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 僅傷害抑或殺人,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 犯罪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致命 與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 後態度等情,綜合研析認定之。
⒉次查,人之頸部,佈有維持生命之氣管與血管,係人身要 害,倘持銳利之菜刀猛砍頸部,極易造成氣管斷裂而無法 呼吸或血管斷裂而大量失血,引發死亡結果。而被告為成 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對此即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已有所預見。
⒊被告於上開時地揚言自殺後,見警消人員到場立即將住宅 門窗上鎖,採取堅決抗拒態度,又因先前另案曾遭警方人 員逮捕,對警方甚為敵視,此由被告在後門與警方衝突時 ,持菜刀攻擊警方之行為即明,堪認其於案發當時,對於 警方極度不滿,難認無持刀砍殺警員之動機。迨警方強力 攻堅時,其為避免遭到警方逮捕,而以菜刀朝陳智琳左頸 部丟擲,因傷及要害導致陳智琳死亡。且被告應知以菜刀 丟擲被害人陳智琳,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可能,仍然為之 ,容任被害人陳智琳頸部受到重創,導致被害人陳智琳出 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雖被告非係持刀揮砍,但仍無解於 其主觀上殺人之間接故意。被告所辯:並無殺人之意思等 語,並不足採。其有基於間接故意,持菜刀丟擲被害人陳 智琳左側頸部,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被告另否認有故意開啟電燈,引爆點燃液化石油氣體,用以 燒燬上開住宅,並殺害是時正在住宅內之警消人員等犯行。 然查:
⒈被告持菜刀丟中被害人陳智琳後,庚○○等警消人員發現 陳智琳受傷,馬上動手搶救,迨將被害人陳智琳抬近客廳 門口時,即發生氣爆,同時引燃火勢,庚○○等人均被爆 炸震波震倒在地,正在屋外之警消人員乃接手將被害人陳 智琳抬離現場送醫救治後,消防局人員才在上開二樓救出 被告等情,已據證人庚○○於原審證稱略以:我們看到陳 智琳受傷時已經嚇到,當時想要衝過去,又有點怕,後來 是我去拉陳智琳,想要把陳智琳趕快拉出來,我拖著陳智 琳往門口拉,在拉的過程,一直哀嚎的聲音是我叫的,因 為一個人要拉一個不會動的人需要很大的力氣,等我聽到 爆炸聲後我就跌倒彈到門口,癸○他們繼續把陳智琳拉出 來,第一個抬出來上擔架的人是陳智琳云云(見原審卷㈡ 第134 頁背面、第137 頁)。證人余嘉祥於原審證稱略以 :「當時發現要救人時,有同事先跑出去叫消防隊放水, 裡面也有人喊放水,放水後才開始拉陳智琳,我沒有過去 拉,我是跟消防隊的人說水管給我,我去樓梯口噴水,你 們先幫忙救人,我側身站在樓梯口往上噴水,看到同事正 在拉陳智琳,等同事把人拉到客廳時,就爆炸了,很多同 事都因此被震出門口,但我沒有跌倒,等我回頭看到同事 都已經出大門,陳智琳被抬出去,我就跟著擔架走出去等 語(原審卷㈡第155 頁至第156 頁)。證人吳育銘於原審 證稱略以:員警喊叫陳智琳受傷,我就跟員警一起過去要 把陳智琳拉出屋外,拉到房門口就發生氣爆,原在抬陳智 琳的人全部都被彈到屋外,被告是我們在搶救火警時,小 隊長在二樓廁所發現他云云(原審卷㈡第179 頁)。 ⒉渠等上揭所供,核與原審當庭勘驗警方於案發當時錄製現 場錄影光碟(即現場蒐證光碟)結果:「08:34(為錄影 帶顯示數字):屋內傳出一連串講話聲及大叫聲;08:36 :大叫聲:「放火啊、放水啊」;09:32:員警說話聲: 不要動,抬出來就好;09:42:屋內不停傳出說話聲及大 叫聲.並伴隨一聲東西碎裂聲;10:12:屋內不停傳出慘 叫聲;10:16:屋內傳出巨大的瓦斯氣爆聲響,畫面並且 因此停止;10:41:一名員警、二名消防人員及一名義消 及穿著白衣夾克男子將屋內受傷員警拖往一樓大門口;10 :45:一名員警及一名消防人員將原倒臥在一樓大門入口 處之受傷員警抬在馬路上;14:02:被告倒臥在馬路上」 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30頁至第131頁);大致相符,自屬



可信。
⒊是被告辯稱:係自行走出屋外,並告知警消人員被害人陳 智琳倒在樓梯口等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又 依上事證,庚○○等人發現陳智琳受傷後,已立即採取救 援行動,惟尚未將陳智琳抬到門口即發生氣爆,堪認陳智 琳受傷後,至發生氣爆之間隔時間甚為短暫。
㈦再查,上址房屋氣爆火災撲滅後,經新竹縣消防局派人前往 勘查後,對房屋燃燒後狀況、起火點與起火原因研判如下: 「⒈房屋燃燒後狀況:現場僅新竹縣竹北市○○路96巷1號2 樓東側房間受火燒損,房間內牆壁水泥剝落,磁磚掉落,牆 面燻黑,東面原鋁門窗已炸飛至陽台及建築物東面庭院處。 房間內西南角鐵櫃內物品大半燒失,殘留部分碳化物於鐵櫃 內,鐵櫃之鐵皮受燒變色變形。北側矮鐵桌受燒變色且變形 嚴重。房間內擺放二桶瓦斯,橫置於地面,桶身受燒變色, 開關接頭受燒變色、變形,房間地面磁磚乾淨,無任何燒痕 ,房間內地面殘留原傢俱、物品受燒之碳化物;一樓至二樓 樓梯間,上方水泥天花板燻黑,樓梯間燈具破裂。⒉起火處 研判:依上開房間燃燒後之狀況,研判上址住宅二樓東側房 間為起火處。⒊起火原因研判:⑴附近建築物面對96巷1號 側門窗玻璃破裂受損,96巷1號內其餘房間,亦有門窗玻璃 破裂受損,顯為受爆炸震波影響所致。96巷1號2樓東側房間 內東側之鋁門窗炸飛至陽台及建築物東面庭院處,顯示該處 發生過爆炸。⑵房間內發現瓦斯桶二桶,均為一樓廚房所使 用之20公斤瓦斯桶,瓦斯桶地面清理後,原地面磁磚乾淨, 無任何燒痕,火災並非由汽油等促燃劑所引起。⑶依現場關 係人言行、二樓東側房間內發現瓦斯桶、警消及現場民眾、 媒體人員所見,研判起火原因以瓦斯於二樓東側房間發生氣 爆,然後液化石油氣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⑷分析瓦 斯爆炸原因,可能為菸蒂、打火機、小火星之類,微小火源 引起。爆炸發生前,屋子電源並未切斷,所以起火原因以因 電氣設備造成火花,引燃液化石油氣發生爆炸之可能性,亦 無法排除」,有新竹縣消防局於94年3月11日製作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可證(見偵卷134頁至第165頁)。並經證人即新 竹縣消防局火災鑑識課課長鄭文雄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審理 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88頁至第191頁,本院更㈠字卷 第148頁)。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佐以被告有漏逸 瓦斯桶內氣體,證人庚○○、余嘉祥吳育銘等人證述被告 於爆炸前,業已開啟瓦斯桶開關漏逸氣體之事實,堪認上址 確因漏逸在外液化石油氣,遇到微小火源引起爆炸,同時點 燃火勢,引發火災之事實,至為明確。




㈧至於上開火災原因報告雖未能確認案發當時引起爆炸之微小 火源,究竟為何。然查:
⒈依被告於94年3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你是要把 瓦斯筒打開悶死自己,或是要引爆瓦斯自殺?)我要點就 點給他炸云云(見相驗卷第47頁);又於94年4月1日偵查 中供稱:(問:你有無在住處開瓦斯桶,並點燈引爆瓦斯 ,導致你住處、鄰近住戶及車輛毀損,你是否承認?)有 的,我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188頁)。得徵被告在漏逸 有大量液化石油氣體之住宅,以開啟電燈引起火花方式引 爆,產生猛烈火勢當時在住宅內之人員將立即受到爆炸震 波及火勢吞噬,而有生命危險,被告為免遭到警方逮捕, 縱因此使在該住宅內及附近警消人員死亡仍不違其本意, 而仍故意為之,已具有不確定殺人犯意。
⒉且在充滿瓦斯的空間,開啟電源引起火花,會立刻造成瓦 斯爆炸,如果瓦斯濃度不夠,已經先開燈,燈持續在亮, 等瓦斯累積到一定的程度,電燈達到一定的熱度亦會爆炸 。因現場人員看到爆炸前火花是在一樓天花板上,所以不 可能是一樓開啟電器設備,卻在二樓起火,本案因為二樓 瓦斯很濃,瓦斯比空氣重,在二樓會往下沈到一樓天花板 際,只要一開起電源就會馬上引爆等情,業據證人鄭文雄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88頁至第191頁)。即被 告亦自承:因為二樓東側房間比較密,空氣比較不流通, 才把瓦斯桶搬到該房間內持續漏逸液化石油氣體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55頁)。
⒊又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開始漏逸液化石油氣 ,迨於當日下午5時許,上址發生氣爆時為止,二樓東側 房間已持續漏逸液化石油氣約二個多小時,堪認發生氣爆 前,該房間內應已經充滿液化石油氣體無誤,則一旦開啟 二樓東側房間內或一樓往二樓樓梯之電源開關,將引起火 花,造成氣爆點燃火勢,應為被告所能認識,並有所預見 乃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被告自有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坦承於爆炸前確曾開啟房間廁所內電燈,但又辯稱 略以:是警方攻堅進入屋內時就開啟電燈,亦未開啟一樓 往二樓樓梯間電源云云。然警消人員攻堅進入客廳時,屋 內昏暗,只剩微弱之自然光線,沒有辦法清楚看到東西, 除非站得很近才可以看到對方的臉乙節,業據證人余嘉祥 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57頁背面);如被告於警方攻堅 進入屋內時已開啟電燈,當極易為警消人員發覺,但證人 庚○○、余嘉祥吳育銘等人,均不曾表示看到樓梯間透 出燈光;是被告所辯:於下樓前開啟電燈,以查看一樓動



態等語,並非可信。
⒌警方並無人衝上二樓,僅有被告一人在二樓,且依後之所 述,係二樓處之電燈打開電源引起爆炸,而上開房間既已 充斥液化石油氣體,被告一開啟電燈,應立即引發氣爆, 豈有等到被告下樓後再返回房間時,才產生氣爆之理,足 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是被告應係欲下樓與警方衝突, 並持菜刀丟擲陳智琳後,跑回二樓房間時,開啟電燈開關 引起火花,造成氣爆;應毋庸置疑。
㈨關於本案被開啟而引起氣爆之電燈,究係二樓東側房間內廁 所或一樓往二樓樓梯口之電燈,析述如下:
⒈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為上址住宅一至二樓樓梯間, 南側為開啟狀態,北側為關閉狀態(亦即二樓開關係開啟 ,一樓係關閉狀態);並據證人鄭文雄在原審供證稱以: 因一樓到二樓樓梯間有一個燈具掉下來,看起來沒有密封 ,而二樓的瓦斯沉到一樓天花板滲透到電燈內,於開啟電 燈後引起爆炸之可能性最大云云(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 189頁)。又控制該樓梯間燈具開關,雖裝設在一樓樓梯 口及二樓西側房間門口,但一樓與二樓之開關是互動的, 即樓上與樓下之開關可以互相切換等情,另據證人陳萍惠 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提出相片六張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 212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從而,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及證人鄭文雄所證稱:因樓梯間燈具沒有密封,天花 板燻黑現象,燈具破裂,故以開啟該樓梯間之燈具,造成 氣爆之可能性最大等語;難謂無據。
⒉被告在案發後,因多處燒傷,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救治,於 94年3月11日在長庚醫院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 講的話,我聽的清楚;... (問:是用打火機引爆的?) 是先把瓦斯打開,有嘶嘶的聲音,我打開電燈的開關,就 爆炸了;... 搬了二桶瓦斯等語(見相驗卷47頁);再對 照被告於94年4 月1 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情節(參見偵查卷 188 頁),足見被告就有無砍殺陳智琳之犯意,雖有爭執 ,但就其行為致氣爆等情,並無不同陳述。以此情節核與 火災調查報告、鄭文雄證述相符,可見被告係開啟樓梯間 電燈在二樓之開關,致引起本件氣爆至明。
⒊本院更前審理中,為釐清本件一樓、二樓電燈之裝設、開 關所在,樓梯位置等情,會同被告選任辯護人、告訴人、 員警等人前往現場勘驗,結果顯示:該址大門進入,即為 一樓客廳,客廳後即為進入二樓之樓梯,其後,西側為廚 房。而一樓前往二樓之樓梯口有燈(燈罩係密閉式,開關 在一樓樓梯口,下稱一號燈)。一樓往二樓轉角處有燈(



燈罩係開放式,開關在一樓之樓梯口,另一開關在二樓西 側房間門口,下稱二號燈)。樓梯上至二樓時有燈(燈罩 係密閉式,開關在二樓西側房間門口,下稱三號燈)。二 樓要往東側房間前有一廁所(內有燈,燈罩係密閉式,下 稱四號燈)。東側房間內有燈(燈罩係密閉式,下稱五號 燈)。東側房間裡面有一廁所(內有燈,燈罩係密閉式, 由此靠樓梯窗戶,可看見樓梯全景,亦可看見二號燈在一 樓開關位置,但無法看見二樓之開關位置,下稱六號燈) 等情,有本院前審95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上 重更㈠字卷第116 頁、第117 頁);並有偵查卷內火災現 場平面配置圖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6 頁,該平面圖除 漏載二樓往東側房間前,另有一間廁所,其餘大致相符) ;另有證人陳萍惠於原審所提相片六張(原審卷㈡第231 頁至第233 頁),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相片(見本院上 重更㈠字卷第182 頁至第191 頁),可供核對,應極明確 。
⒋依此六個燈之位置以觀,僅有二號燈之燈罩係開放式,其 餘均係密閉式,且依此勘驗結果,亦僅二號燈在一樓樓梯 口,及二樓靠近西側房間口,各有一個開關,且該上、下 兩個開關係一開一關之設計。另據證人鄭文雄於原審及本 院更審前先後證述:該二號燈二樓開關係開啟,一樓開關 係關閉狀態(至六號燈是否開啟,鑑驗當時並未加以確認 ),被告先由六號燈所在廁所窗戶,得知有警消人員進入 一樓,而持菜刀欲衝往一樓,未關緊該窗戶云云;及被告 於原審供承:我丟出菜刀轉身往房間跑,將房門關上,拉 桌子將門抵住,過了二、三秒就爆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77頁背面)。參以:
⑴被告辯稱:被告丟完菜刀,怕警察繼續攻擊,就跑回房 間,發現房間內廁所的電燈沒關,怕會氣爆,剛想要過 去關燈時就發生爆炸,其不是故意開燈引爆瓦斯點燃火 勢云云。
⑵被告於原審供陳:我丟出菜刀轉身往房間跑,將房門關 ,拉桌子將門抵住,過了二、三秒就爆炸;火一直燒, 有燒到我,我覺得很熱、很燙、很痛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77頁背面)。
⑶被告於精神鑑定時之自述涉案經過:氣爆之原因,自己 推測是瓦斯已經打開很久了,後來受樓梯間電燈之影響 而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
⑷足見被告因房間氣爆受傷,爬至東側房間內廁所沖水後 ,由警消人員在廁所尋獲而送醫,即與經驗法則無違,



尚難依被告被救護之位置所在,遽認被告係打開六號燈 而引起本件氣爆。
⑸再依火災調查報告29頁下方照片顯示,從房間廁所臨樓 梯間之窗口向樓梯間之前開燈具處方向所呈現之受燒燻 黑情況,雖比上揭電燈開關處牆面之狀況嚴重數倍,但 此僅係氣爆後所成之燒燬現象,且該廁所內瓦斯濃度應 較樓梯間為高;而本件亦係由東側房間氣爆,是該位置 有更嚴重之燒燬現象,難以逕認引起氣爆之原因,係因 二樓主臥室內廁所電燈被開啟所致。況證人鄭文雄、范 正安於本院更審前勘驗時、審理時,亦證述應以二號燈 被開啟而引爆之原因,最為可能等情在卷。
⑹現場一、二樓六個燈,既僅有二號燈燈罩係開放式,此 燈罩且有破裂,天花板更有燻黑現象,在在足見證人鄭 文雄證稱應係二號燈開啟引起氣爆等情,洵屬有據。且 被告先前已在一樓、二樓各漏逸瓦斯,既先衝至一樓樓 梯轉角附近,持菜刀丟中陳智琳後逃往二樓,沒有多久 即引爆,此時,被告思及警察有可能衝上來抓被告,且 一樓之警消人員已往樓梯沖水,視線較模糊情況下,於 衝向二樓東側房間前,瞬間打開該二號燈之二樓開關, 以致引起本件氣爆,應與現場情況相符。被告辯稱:係 開啟廁所電燈,並未開啟樓梯間電燈云云,並非可信。 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更審前另辯稱:不能排除員警在搶救陳 智琳時,不慎觸及二號燈在一樓開關所致云云。然此部分 辯解,核與證人庚○○、余嘉祥等人於本院更前到庭證稱 略以:過程中並未觸碰開關之證詞等語之證據不符;又未 據提出確切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自難遽予採信。且 警員未衝上二樓,已如上述,自無可能係警員在二樓打開 電燈開關。
㈩查上址住宅平日由卯○○、陳長誠陳萍惠、辰○○○等人 居住使用,與該址房屋相連之新竹縣竹北市○○路96巷3號 、5號房屋,分別住有呂理守、戊○○二家住戶等情,業經 證人陳萍惠及被害人呂理守、戊○○陳明,並有新竹縣竹北 市○○路96巷1號火警案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在卷可證(偵 卷145頁)。而在放有易燃傢俱及物品之上址住宅,漏逸大 量液化石油氣體,並以開啟電燈引起火花之方式引爆,同時 產生火災,該等猛烈火勢,除蔓延燒燬上址住宅外,並可預 見是時在住宅內之人員將立時受到爆炸震波及火勢吞噬,被 告為免遭到警方逮捕,基於縱因此使在該住宅內及附近警消 人員、住戶戊○○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仍故意為之,顯 係以之為手段,欲與屋內之警消人員同歸於盡,則其具有殺



人之間接故意,亦毋庸置疑。是被告於事後辯稱:沒有要放 火燒燬房屋及殺人之故意云云,尚非可採。又,上址房屋火 災後,雖造成新竹縣竹北市○○路96巷1號2樓東側房間受火 燒損,房間內牆壁之水泥剝落,磁磚掉落,牆面燻黑,東面 原鋁門窗已炸飛至陽台及建築物東面庭院處;房間內西南角 鐵櫃內物品大半燒失,殘留部分碳化物於鐵櫃內,鐵櫃之鐵 皮受燒變色變形;北側矮鐵桌受燒變色且變形嚴重。房間內 擺放二桶瓦斯,橫置於地面,桶身受燒變色,開關接頭受燒 變色、變形及一樓至二樓之樓梯間上方水泥天花板燻黑,樓 梯間燈具破裂等損害。然房間內傢俱、擺設並非房屋之構成 部分,門窗、磁磚或牆壁水泥均非住宅之重要部分,其他煙 燻之情形,更未達到毀壞或喪失效用之程度。證人陳萍惠並 供稱:案發後,業將房屋修復,現仍住在該址住宅內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06頁);可見該址房屋主要構成部分及居住 效用均未毀損喪失。是被告此部分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犯行,應係屬未遂。
更審前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於案發時行為,係受到精神疾 病導致自殺意念影響,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云云。經查: ⒈刑法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 強弱而定,如行為時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 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者,為心神喪失, 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 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故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 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 ,顯然減退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48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是否達耗弱程度,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 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 定,事實審法院對於上開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鑑定報告 ,如顯有疑義時,非不可再送其他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 人更為鑑定,而後定其取捨。
⒉原審依職權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行政院衛生 署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以:「被告於國中畢業後即有喝 酒習慣,當兵時期曾有中斷,但未有戒斷症狀,退伍後除 在監獄服刑期間外,被告幾乎天天喝酒,應符合酒精依賴 之診斷。又被告於26歲至27歲時開始吸食安非他命,近年 來於吸食安非他命後出現幻聽、幻覺及妄想症狀,應符合 安非他命所致之精神病及安非他命依賴之診斷。另被告於 小學四、五年級即學會抽煙、吃檳榔,並會打架滋事,高 中時間亦有蹺課、打架等諸多問題行為,僅讀一學期即未



再就讀。服役期間並被送到明德輔訓班,又有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符合反社會人格之診斷。被告在家中 是麻煩人物,家人會刻意避開被告,在被告出現精神症狀 時,家人採取置之不理之因應方式,使被告出現憂鬱之心 情,疑似符合未明示憂鬱症表現。案發前被告與家人互動 諸多不順,覺得買車接送母親洗腎之要求家人以敷衍之方 式對待,致被告出現憤怒、憂鬱之情緒,被告採取以飲酒 及用其他方式獲得家人之注意,但家人反應不如預期,令 被告失望,令其憂鬱情緒更加明顯,計畫採取利用瓦斯自 殺之方式,產生公共危險案件,其利用瓦斯自殺之行為, 受未明示憂鬱症之影響,故涉及公共危險案件之精神狀態 ,疑達精神耗弱程度。而涉及殺人之部分,由行為來看, 為與警察攻防時,其行為所產生之後果,並未見到上述診 斷中之症狀,有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其行為之表現,故涉 及殺人案件之精神狀態,疑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雖然在 臨床上或是影響下產生攻擊甚至殺人之行為,但是,並非 所有具有該診斷之個案,皆會有該行為,仍須針對每個個 案來評估;在陳員涉及殺人案件之部分,並未見到精神症 狀之直接或間接影響而犯下此案」。而認定:「陳員符合 安非他命所致之精神病、安非他命依賴、酒精依賴、疑似 未明示之憂鬱症、及反社會人格違常之診斷。其涉及(殺 人)案時之精神狀態,疑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涉(公 共危險)案時之精神狀態,疑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行 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4年9月22日桃療醫字第094000501 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70頁 至第73頁)。
⒊本院前審對上開鑑定報告在被告犯案之短暫時間做此二種 精神狀態區隔是否有所矛盾乙節,再次函詢行政院衛生署 桃園療養院,而據該醫院答覆略以:... ⑵針對刑事案件 之精神鑑定,除考量當時之精神狀態,尚需考量精神障礙 或是心智缺陷對於案件本身的構成要素是否有所影響?案 件之構成,簡單分成犯意與犯行,如果個案因精神障礙或 是心智缺陷之緣故,造成無法形成該犯意,影響犯意的形 成,或是無法造成此犯行,或是影響犯行之執行,這些都 會造成『精神耗弱』或是『心神喪失』判定之依據。故即 使在同一時間,或是接連的短暫時間內,因為不同案件之 犯意與犯行構成不同,而會有不同之結果。⑶就甲○○( 以下簡稱陳員)公共危險罪之部分:就相關資料及會談結 果顯示,陳員沒有犯下公共危險之犯意,而其犯行主要是 瓦斯自殺可能造成公共危險,這個企圖以瓦斯自殺之部分



,與其罹患憂鬱症相關,故可以說陳員因精神障礙(罹患 憂鬱症)所出現之行為(企圖自殺),造成了公共危險之 可能,所以涉案時之精神狀態,疑達精神耗弱之部分。⑷ 就陳員殺人罪之部分:... 犯行本身是與警察攻防時行為 之後果,並未直接或間接受到其精神障礙(罹患憂鬱症) 之影響。故稱未達精神耗弱之部分。⑸此鑑定結果之邏輯 推論,係參考美國模範刑法典(Model Pena l Code American Law Institute,1955)以及本國刑法19條內容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6年12月26日桃療醫字第 0960007537號函在卷可查。
⒋經本院再就有關甲○○精神鑑定相關事宜函詢行政院衛生 署桃園療養院,據該院以97年5 月23日桃療醫字第097000 3033號函復稱:「本院精神鑑定之進行,係由專科醫師與 被鑑定人進行會談,以瞭解其病史、精神狀態、涉案前後 之精神狀態... 等;由社工師與被鑑定人家屬進行會談, 瞭解被鑑定人之家庭生活史,並由家屬之敘述,來瞭解被 鑑定人之生活情形;由臨床心理師對被鑑定人進行心理衡 鑑,其中視個案情況,可能涵蓋智能測驗、投射測驗(羅 夏克投射測驗)、注意力測驗... 等;以及其他相關實驗 室檢驗。最後由專科醫師彙整上述資料,以及相關卷宗資 料,製作成鑑定報告。這樣的鑑定流程,為臺灣精神醫學 會所認可之鑑定流程。關於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93號 判決書所提【柯氏量表】、【羅夏克投射測驗】等工具, 為心理衡鑑之工具之一,所能測量的,是個案在受被鑑定 時狀態,並無法單獨據以作為評估受鑑定人涉案時精神狀 態之基準。正如同本院先前函覆,鑑定結果之邏輯推論係 參考美國模範刑法典(ModelPenalCode)(American Law Institute,1955),此為司法精神醫學所認可之標準。目 前刑法第19條修正之條文,亦已經採用了類似之概念。由 鑑定報告書中可見到,在鑑定結果之推論上,首先必須先 看看被鑑定人有沒有精神科診斷?亦即有沒有精神障礙或 是心智缺陷。再者看被鑑定人在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行為而行之能力,是否受上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 影響之程度如何? 另外,尚考慮了被鑑定人之『犯意』是 否受到精神障礙或是心智缺陷之影響?在司法精神醫學中 ,所要求之科學基準,可看上述推論過程,是否合乎邏輯 ?是否有被鑑定人之精神病理之證據在推論之過程中呈現 。鑑定報告書第1 、2 頁鑑定結果之推論,應符合上述要 求」。
⒌本院因認:被告為漏逸瓦斯桶內易燃高壓液化石油氣,致



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其後犯殺人及相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則尚未達精神耗弱 之程度。
更審前辯護意旨雖以:證人吳育銘所謂「看到一到藍光」, 係空氣靜電引起之火花放電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之,且與 前述證據以及證人火災調查課課長鄭文雄明確證稱往二樓電 燈開關全開之證據,以及1270號偵卷第164頁之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所附之開關相片之物證不合。
又辯護意旨指摘警察蒐證光碟與TVBS光碟內容不符,要求調 取母帶勘驗。然查:
⒈警察在案發現場蒐證,記者則於現場及附近隨機取鏡,其 觀察角度本來即不同,辯護意旨用之以比較已乏依據;況 新聞報導之錄影需要剪接始能報導,為週知之事實,用以 為比較亦有未當。
⒉而本件警察錄影已經隨案件檢送;復經本院向新竹縣警察 局竹北分局函調蒐證光碟母帶結果;據函覆略以:偵查員 收取光碟片後連同卷宗移送偵辦,旨揭之錄影光碟片應係 母帶云云,以該分局97年1月16日北警偵字第0970000930 號函在卷可憑。
⒊又,本件事實證據明確,且係警察人員因公執勤死亡,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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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