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149號
TPHM,114,侵上訴,14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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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6至27、35至37頁),且有A 女與A網友之112年5月31日IG對話紀錄、A女112年6月22日傳 予A師之電子郵件、A女112年6月22日臉書發文與留言截圖可 佐(見不公開偵卷第47至58、65頁),然A網友、A師、B女 轉述其等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為與被害人之陳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A女前開IG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 、臉書發文亦為被害人本身之陳述,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另證人A師於偵查中雖證稱其詢問過A女怎麼看待其他手足 沒有經歷一樣的事,A女聽到後就大哭並且全身發抖,說為 什麼只有我,我也有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36頁),然本院 已憑此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上開期間最後1日之猥褻 行為,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於107年7月25至28日間至日本沖 繩旅遊時、於A女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10年7、8月持續2週期 間之前13日亦有對A女為公訴意旨所認猥褻行為。此外,證 人黃○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8頁)、A女高中1 、2年級學期成績通知單(見不公開偵卷第44至46頁),均 係關於A女高中1、2年級就學表現正常之證據,縱可佐徵A女 無說謊、誣陷之動機或素行,亦無從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 據。
陸、綜上所述,A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於107年7月25至2 8日間至日本沖繩旅遊時、於其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10年7、8 月間持續2週期間之前13日,亦有對其為猥褻之行為,然依 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有充分補強證據,以 擔保A女證詞之憑信性,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丙、上訴駁回之理由:
壹、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A女就本案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陳述或對被害事件描述時之架 構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之處,且本案揭露緣由係 因發生「ME TOO」事件,A女在網路上發文抒發心情,進而 因網友關心及求助建議而揭露本案,足見並無事先杜撰、誣 指被告之情。
 ㈡由A女之班導師黃○綾之證述可知,A女素行良好、情緒穩定, 並無說謊或構陷他人之紀錄。再者,除本案事件外,A女與 被告感情尚佳,且A女生活高度仰賴被告,則A女不需以自身 清白及平順之生活環境為祭,誣指親生父親。
 ㈢A女遭被告猥褻後,密接時間內即向母親反應,而經母親更換 房間,足見被告所為已對A女造成身心不適;且依A女於網路



發文及與網友之對話紀錄,可知道A女遭受被告猥褻後而 出現氣憤、自責、感到羞恥、猶豫是否追究被告、對於受害 感到困惑不解、感到難過,益徵被告所為已對A女造成心理 創傷。
 ㈣綜上,從A女受害後密接時間之處理反應,以及其陳述被害事 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裡狀態或處理反應等間接事 實,均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補強證據適 格之情況證據,可佐A女之指述為真。
 ㈤是以,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 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A母於審理中之證述、A女於沖繩旅遊所拍攝 之照片,說明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於107年7月25至 28日間至日本沖繩旅遊時、於A女於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10年 7、8月間持續2週期間之前13日等期間,有對A女為猥褻之行 為,且其他屬於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不具補強 證據之資格,無從擔保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之可信性 。從而,本案依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如乙、壹公訴意旨所示犯 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諭知等旨。經 核原判決此部分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與卷內 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至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關於被告被訴此部分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強制猥褻、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等罪嫌,除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外,尚乏補強證據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業經 本院詳述如上,揆諸前揭說明,因A女係告訴人,故其指訴 需有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 科刑之基礎,而關於證人A師、B女之證述、卷附A女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社群軟體貼文暨留言截圖、A女傳予A師之電 子郵件部分等證據資料,本院已用以佐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 所示強制猥褻行為,且亦說明何以本案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 於A女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10年7、8月間持續2週期間之末日 即110年8月31日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理由,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稱補強證據,均無從再引為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 罪嫌之證據,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事項,俱非可採。 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被 告被訴此部分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猥褻等罪嫌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同此認定,對被告 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



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 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片面認A女警詢較原審審理時所述可信,純屬臆測而心 證依據不明,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且對案發時間僅能臆測 假定,顯見卷證資料無法建構犯罪事實,且A女於案發後與 被告互動無異常,可證被告未為本案犯行。
 ㈡原判決僅因A母證稱A女小學五、六年級曾反應被告觸碰胸部 一情,逕推斷被告於A女國中二、三年級有本案猥褻行為, 實屬牽強;且原判決依A母原審證述,一方面認定被告無罪 、另一方面又認被告有罪,有認定矛盾之誤。
 ㈢告訴人A女係因不滿被告之管教,在網路上宣稱本案情節,致 後續偵查發展逾越A女掌控範圍,僅能繼續指述被告,則A女 偵查中供述,恐與事實有出入。
 ㈣原判決認A女為使用手機,而忘記向A母反應遭被告猥褻一節 不違常情,已與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則相悖。 ㈤告訴人A女審判中所述無迴護被告之情,且原判決認被告觸碰 A胸部之行為,充其量僅係乘機猥褻或性騷擾,並無構成強 制猥褻之餘地;原判決未就A女陳述詳加審酌,逕認被告猥 褻A女,亦未尊重A女意見,未予被告緩刑,尚非妥適。 ㈥請求撤銷原判決,另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認定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亦就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詳予說明,並據以加重其刑。再審酌 被告身為A女之父親,明知A女年紀僅14歲,竟為滿足其個人 一己性慾,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摸胸之強制猥褻犯行, 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再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A女對本案之意見、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專科畢業,已婚 且需扶養2名子女,從事記帳及稅務申報工作)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㈡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 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證人A女證詞之採認,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可 採,而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並試圖淡化 、掩飾被告對其所為之強制猥褻犯行,而有迴護被告之意, 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乙節,業經本院詳予析論如上 ,是被告上訴意旨㈠、㈢、㈤指摘事由,實無足採。 ⒉被告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依證人A母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示犯行,實屬牽強,且依證人A母於原審證述,一方面認定 被告無罪、另一方面又認被告有罪,有認定矛盾之誤云云, 然關於證人A母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雖可資補強A女指訴其 遭被告於110年8月31日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詞,然尚難以此 佐證被告於110年7、8月間持續2週期間之前13日,另有對A 女為其他13次強制猥褻犯行乙節,已如上述,被告上訴意旨 ㈡指摘事由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逕為相異評價 ,亦無足取。
 ⒊被告上訴意旨㈣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之認定與經驗法則相悖云云 ,然本案A女案發當時年僅14歲、智識思慮均未成熟,其對 於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發展亦未完全,就保護自己身體及性 自主意識不受他人侵擾或繼續保有生活享樂,兩者孰輕孰重 、若相衝突應如何取捨,其所為判斷本即難與一般已發展完 整性自主意識之成年人相比較,其所為決定亦可能與一般成 年人不同,本院亦已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㈣指摘事由 ,尚非可採。
 ⒋被告上訴意旨㈤部分:
 ⑴被告上訴意旨㈤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所為,至多應僅論以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 罪云云,本院前已詳敘此等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見理由欄 甲、貳、一、㈢、⒋所示)。
 ⑵被告上訴意旨㈤另主張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不當云云。查被告 雖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考量被告係A女之父親,明知A女 年僅14歲,竟僅為滿足己身情慾,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 摸胸之強制猥褻犯行,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對長 輩之信賴,且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本院綜 合斟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本案仍有藉由刑 之處罰達警惕被告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故原審未予宣告緩刑,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故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足採。
 ㈢準此,被告不服原判決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



並詳列證據認定如前,亦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之答辯暨上訴 要旨逐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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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