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其所述(詳述後),造成A女之情緒起伏,與一般同齡 孩童有相當落差。而雙和醫院門診紀錄單上,醫師於看診 時對A女所為之觀察記載:
①106年7月19日(第一次就診日)─
「評估時個案可描述今日是星期三、日期、下午。 可以描述學校發生事件。表達能力無礙。 個案表示:『叔叔有摸我下面和胸部』『叔叔是爸爸 的弟弟』『在叔叔的房間,當天是星期日』 『我有說不要,但叔叔還是摸我』
『聽到叔叔的聲音就會大哭』『晚上還會做惡夢』 『我當天叔叔不讓我跑,有被抓傷』
案母表示,個案會重複拖(按:脫之誤)掉娃娃的衣 服,表示大人都不相信她。
Speech:可以描述學校事件,一問一答 Cognition:可以知道左右、日期」 ②106年8月31日,
「評估前幾天,還有做惡夢。
想到爸爸對自己的態度,還是會不開心。」 ③107年4月19日,
「小一,最近有些發呆,恍神的情況。
阿公、媽媽帶來評估,近日開庭中。
成績起伏很大
…
個案:『有時還會想到叔叔的事』『會睡不著。』 案母表示個案會說夢話,翻來翻去」
④107年5月21日,
「最近又要出庭。家屬擔心影響個案情緒。 上星期有做一次惡夢,個案:『夢到叔叔的事情』」 ⑤108年4月12日,
「小學二年級。案母表示有時有摳手、咬手的情況。 個案『有時上課的時候,會想到叔叔的事情,這個星 期有想到一次』『有時會想到爸爸』『想到會覺得很 害怕』」
⑥109年9月2日,
「近日有時會有拿他人東西的情況,拿筆,拿吃的東 西。
拿糖果,躲在廁所吃。
老師表示,個案容易分心。
安親班老師表示也容易分心,難以專注、發呆。」 且A女亦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有雙和醫院門診紀
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3頁至第85頁),是A女確實 因本案而受有心理創傷無疑。
2.按心理諮商師就其介入個案諮商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 為基礎所為書面或言詞陳述,性質上乃陳述見聞情形之證 人證述,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非 不得作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尤其被害人 案發後的各種反應,既為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 的指標之一,則藉由被害人案發後行止或諮商內容之辨識 ,說明被害人事件後的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害人 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 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丙○○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 ,證述親身體驗見聞A女在「叔叔摸她」的事件後A女之舉 措、在心理評估及治療過程中之反應,並非憑抽象臆測, 或僅聽聞自A女傳述犯罪經過之重複性累積證據,上開丙○ ○之證詞及雙和醫院病歷等,均足以補強A女前揭證詞之證 明力(另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 北市家防中心〉固於106年6月21日接獲本案之性侵害通報 後,於當日下午4時與A女會談,隨即安排輔導及陪同A女 於107年2月7日及4月13日出庭應訊,並安排A女自106年7 月2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進行十二次心理諮商;參酌A 女於106年8月4日、8月11日、8月25日、9月1日、9月8日 、9月22日、9月29日、10月6日諮商中,A女對於案父〈即C 男〉利誘及要求A女不能說案叔叔〈即被告〉觸碰身體而是玩 遊戲一詞感到生氣,且對於案父未信任A女之指證感到生 氣,降低A女與案父會面之意願,如:106年7月21日A女表 示遭案叔觸碰其胸部及尿尿的地方,106年8月4日及8月11 日、8月25日A女均表示案父利用獨處時間告知案叔是遊戲 行為,提醒A女勿再稱遭案叔摸身體及106年9月29日A女表 示因案父要求不要害案叔,A女感到不平,故而不願與案 父接觸。諮商師表示A女因本次性侵害事件審理過程,需 不斷反覆且強制性地回憶被案叔叔強迫之經驗,影響其身 心狀況等語,有新北市家防中心108年8月27日新北家防護 字第108333032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家防中心個案處遇及心 理諮商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8頁至第401頁〉。雖 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與A女訪談之錄影音檔案 及諮商紀錄,惟據新北市家防中心函覆稱:本案中心社工 與A女訪談過程無錄影音之存查,無法提供相關影音檔案 ,另A女諮商紀錄部分,本中心已於函覆本院之個案處遇 摘要中敘明,有新北市家防中心108年10月2日新北家防字 第108333421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18頁〉。是新北
市家防中心固無法提供詳細之諮商紀錄供參,然新北市家 防中心所安排之心理諮商師在本案甫發生後之106年7月21 日至106年00月00日間對A女所做之心理諮商,與本案發生 一年後,乙○帶A女於107年7月19日至雙和醫院就醫後,由 丙○○為A女所作之心理衡鑑報告之結論並無不同,雖本院 並未將新北市家防中心之個案處遇摘要引為積極證據,惟 該個案處遇摘要無法作為有利被告認定的彈劾證據,附此 敘明)。
(六)雖被告與其辯護人臚列A女本身或其與其他證人間之部分 供述歧異之處,而質疑A女證述之可信性。惟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 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 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 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 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 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 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 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 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 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 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 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 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 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 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 ,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 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 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 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
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 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 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 判決足按。再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 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 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 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 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 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 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 、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 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 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 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 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 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 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 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 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 ,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 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 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 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 ,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 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 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 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 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 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 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發生期間,A女為尚未滿7歲之兒童,無論其是否聰明絕 頂,但仍欠缺對事理之完整認知能力、反應能力及處理能 力,此應為不待爭執之事實。又,
⑴性侵害行為本身即具反社會之違常性,幼童遭受其成長經 歷中前所未經驗之違常性侵害行為,或因無知、不知所措 或恐懼(害怕自身不利惡果或害怕成人之權勢等)等內心 作用,而無法為合於成人一般理解之反應,此亦為正常成 年人所可知見之一般常識,均不待明證。A女因父母離異 ,但案發時A女仍與乙○、C男同居,但C男要求A女每個週
末都要回祖父母家,已據乙○、C男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證述 在卷(見偵查卷第49頁、第75頁,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59 頁、第309頁至第319頁),A女返回祖父母家居住之週末 ,被告為主要之照顧者,二人關係不錯,亦有被告提供之 相處照片、光碟等在卷可據。此情之下,年僅6歲餘之A女 ,年幼隻身遇熟人性侵,或因顧忌於無法取信於長輩(A 女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有將此事告訴阿嬤〈見偵查卷第4 6頁至第47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原審卷第218頁〉,惟 阿嬤即D女於原審否認A女曾告知此事〈見原審卷第77頁〉; 原判決之附件一所示A女、乙○及C男三人曾於106年6月25 日就到底被告有無摸A女胸部和尿尿的地方乙事對話,其 中C男曾對A女說「可是我問過叔叔,叔叔說根本沒有這種 事,我不知道你為何要這樣說」〈見原審卷第481頁〉,惟 被告於偵訊證稱:「〈為何A女在偵查中說,有跟你說過叔 叔摸她,你說她說謊?〉沒這件事」〈見偵查卷第77頁〉) 、或因見長輩無力處理,而任由性侵害行為一而再、再而 三地發生,實屬可能,且或因隨著A女年紀漸長而漸知被 告對其摸身體之舉措係不對的,自不能以一般成人性侵害 受害者所可能存有之反應舉動,來檢視A女對被告二次性 侵害行為未予積極反抗之合理性,及其事後回憶陳述受害 經過之完整性。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警詢筆錄受到不當誘導部分, 查A女之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已經本院依聲請當庭 勘驗,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1頁 至第350頁)。A女之警詢筆錄音錄影檔共有三個檔案,分 別為:843(共43分47秒)、844(33分36秒)、845(全 長54分19秒,詢問過程為30分36秒,30分47秒後為整理、 檢查、簽筆錄),全部過程將近二小時,其中在檔案843 曾因A女表明肚子痛而中斷休息,詢問過程對近7歲之兒童 來說,確屬冗長。而觀其內容,雖如檔案843之10分0秒起 ,女警就今天為什麼到這裡做筆錄開始訊問A女,女警問A 女回去阿嬤家有發生什麼事嗎?A女先搖頭,回答「沒有 」,女警即告以「你剛剛跟我說的最後一次發生的事,你 忘記了?」等語,A女隨即開始講「叔叔摸我」乙事之內 容(見本院卷㈡第271頁至第272頁),衡情A女並非常跑警 局應詢而熟稔程序之人,女警主動問A女是不是剛才有說 什麼事,顯係為促使A女講到正題而喚起其記憶所為;且 因本案發生後,A女告知D女、C男,其等對A女均表示不相 信、不可能、沒這回事等,亦如前述,A女初遇此事,再 遇到陌生人詢問是否在阿嬤家有發生什麼事時,未主動告
知「叔叔摸我胸部和尿尿的地方」,亦屬合理,難認有何 不當誘導之情事,且亦難認該警詢過程對A女嗣於檢察官 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之證明力,有何影響。
⑶況徵諸如前揭心理衡鑑報告及丙○○所述,A女對事件本身、 對提及被告時之反應雖不如對C男不相信A女來得激動而顯 得較為平淡,但A女對於被告確實也不願多談,益見本案 發生確實對A女之身心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A女對於被告 有以手指摸其胸部及尿尿的地方共二次,「一次在叔叔床 上玩巧虎」、「一次在叔叔床上畫畫」,及「尿尿的時候 有流血」、脖子很痛等,始終證述一致,且對照A女於106 年8月15日第一次為心理衡鑑後,在107年5月4日為第二次 心理衡鑑間,於106年10月25日、107年2月7日確實曾至地 檢署接受檢察官二次偵訊,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117頁至第121頁),丙○○所證影響 A女情緒狀況之第二點「長期司法程序的問訊讓她產生壓 力」亦確實符合事實,亦與A女告訴醫生其做惡夢、夢到 叔叔乙情相合。是A女於歷次訊問過程若因選擇性記憶或 經驗重疊記憶誤植等因素,而產生局部或枝節之陳述歧異 ,皆屬合理,尚不得據以否定其就主要犯罪事實情節證述 之真實性。
3.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認A女於偵訊證稱:「(有沒有跟幼稚 園老師說過?)有。老師說要保護自己的身體」等語(見 偵查卷第47頁),與證人E女否認A女曾告知被叔叔摸乙事 (見偵查卷第65頁)不符,認A女所言不實且會虛構未發 生的事情云云。然查,E女身為幼教老師,若校方得知A女 有遭受性侵害卻未確實向主管機關教育局通報,學校與老 師均會有一定的責任,E女對此具有利害關係事項,所述 已有保護自己之立場;再者,E女於偵訊時亦證稱:「( 是否曾教導小孩胸部是哪裡?)是。也有教小孩胸部、下 體不可以隨便讓人家摸,有讓小孩看巧虎影片引導,中大 班小孩大概都知道胸部是哪裡」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 ,堪認未滿7歲之A女於應訊時所稱「老師說要保護自己的 身體」,亦不無A女將E女平日所教導之內容於應訊時一併 回答檢察官之可能,尚不能因此即認為A女係虛構事實, 從而E女所述不足以否定有適合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之A女證 述之證明力。
4.被告另辯稱:是乙○與C男為了爭奪A女之監護權才利用這個 機會來誣陷我云云。然乙○於原審證稱:離婚時一開始小 孩的監護權由我行使,後來因為我假日要從事進修無法照 顧小孩,才約定C男行使監護權,我並未後悔將小孩的監
護權讓給C男,也沒有為了爭回小孩的監護權而與C男爭吵 ,雖然我離婚了,監護權在C男那邊,但我和C男仍共同居 住在永和一起生活,僅C男堅持假日這兩日讓小孩回祖母 家,我覺得不甚妥當,有試著與C男談論溝通過,但最後 因監護權在C男那邊,C男堅持的話,還是照C男的模式走 ,事發後下個月A女的監護權就歸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55 頁至第257頁),與C男於原審證述其與乙○就A女之監護權 約定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08頁至第319頁)。而監 護權係父母間的事,A女之證述既已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 補強,則不管乙○有無與C男爭奪A女之監護權,均不影響A 女證詞之可信性。
5.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聲請測謊,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對被告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 ,結果認:受測人即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在房間摸被害人 A女的私處(胸部、下體),經 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 測試法(AC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其熟悉測試 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ZCT)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 分析量化結果,認被告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其否認上 開問題呈不實反應等語,雖有該局106年12月4日刑鑑字第 106050083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0頁至第98之 1頁),依此,測謊鑑定結果自不能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明。
(七)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聲請囑託趙儀珊教授 鑑定A女之供述是否有經過誘導或其他不當影響部分(見 本院卷㈠第223頁),惟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前稱沒有 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1頁)。本院認本案既 已不採A女之警詢筆錄,在偵訊及原審時復有社工及司法 詢問員在庭協助A女就訊,已如前述,認僅單純觀看筆錄 即可認定A女之陳述有無經過誘導或其他不當影響,顯乏 科學根據,認此部分之聲請調查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 所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 規定予以論處。至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二)又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 5項規定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 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 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 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 ,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 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 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 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用自己的手指觸 摸A女「尿尿的地方」,已經本院認定如上,A女之外陰部 至處女膜處,始會於三天後仍留有發紅、微擦傷之傷勢, 業見前述,被告對A女之行為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5項所 指之性交行為無誤。
(三)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 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 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 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 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 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 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 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被害人係7歲 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 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 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 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 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 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 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A女於案發時年僅6歲,為未滿7歲之稚嫩幼童,有其 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尚懵懂無知,其生理及心理俱 未發育,生理上無性功能之反應,心理上亦無全面之性認 知與需求,尚不了解兩性間性交之真正意義,實無同意或 拒絕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更遑論A女業已證稱其有對 被告表示不舒服、並有大叫及欲逃離之舉措,堪認被告上 開性交行為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自應認係強制 性交犯行甚明。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 對於A女強制性交前所為撫摸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 制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然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7歲之 幼童,已如上述,被告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就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告知被告,給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卷㈡ 第51頁、第251頁、第407頁,卷㈢第191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對A女為二次強制性交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查,A女與被告為親姪叔,彼此間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 係,有前揭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見原 審卷第29頁、第37頁),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 法相關罪名予以論科即足。被告雖係對於年僅6歲之A女故 意犯罪,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 犯強制性交罪,係對於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 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不能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 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為A女之叔叔,明知A女尚屬年幼 ,正值他人教導、保護之年紀,竟為滿足一己之淫慾,不顧 A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 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害及陰影,惡性非輕,行為可 訾,事後為圖彌飾己過,更以前詞置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冷凍空調保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5、6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 年十月(原判決雖未敘及其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惟考量被告 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 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其刑罰邊際效應應隨刑期而遞減等一切情狀而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 十月,亦無過重或偏輕,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認原判 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其等之上訴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