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310號
TPHM,106,上易,31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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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述時、地發生爭執,被告進而對告訴人 口出「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就是你」之語,堪認屬實。惟查 :
(一)檢察官認為被告以臺語「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就是你」一 語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惟 檢察官如認為告訴人不應受到上述之評價,應先證明告訴 人於社會上不應為此評價。如前所述,「名譽」是一種外 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就應該是「不被 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也就是說,一個人有 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 名」的權利。當「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那麼陳述真實 之事的言論,就不該是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 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 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 ,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 益,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也就 是刑法保護的法益)。綜觀卷證,檢察官均未指出如何證 明告訴人應享有良好評價之名聲,尤其當被告提出其與告 訴人間為了父母親的照顧及年金與收租等事宜,長年下來 的積怨,而被告當日所以罵告訴人「不要臉」是因為誤會 告訴人要將平日用以支付父母親生活及外籍移工薪資的房 租全數收走,被告當時有何理由不能向告訴人抱怨、指責 。總之,要檢察官證明消極不存在之事實,難如登天,如 同「不可能的任務」,業如前述。
(二)一個心智正常之人是不會莫名其妙的對他人口出「不要臉 」之語,這一定有其背後的恩怨脈絡,尤其被告與告訴人 為親生姊弟之關係。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 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 、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 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 的評論,綜合判斷之。查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好,由被告負 責照顧母親、告訴人照顧父親,但是告訴人常干擾被告照 顧母親之方式,且因為父母親的印章均由告訴人保管,老 人年金均由告訴人支配,告訴人要求由自己照顧父、母親 ,兩人為此長年發生爭執,此為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 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被告甚且因為自 認遭告訴人騷擾及上述生活壓力已患憂鬱症,有被告提出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 五十四頁)。被告於審理中甚至因陳述這些經過而哭泣( 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足認被告不論經濟或生活壓力



之大,可想而知,而這些壓力除來自於照顧父母親外,更 來自於告訴人。而告訴人對於家族中成員亦曾多所提告, 均係提告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且均多有錄影(音)為證, 有被告提出之各地方法院判決書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 四十七至五十頁),可見告訴人與親戚間的相處不甚融洽 ,亦據被告陳稱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被 告甚且明知告訴人對之錄影,但「只要看到告訴人情緒就 來了,我就會生氣」(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而 本案緣起於通常收房租的是被告的姪子陳鵬元,因告訴人 直接打電話向房客要房租,說要支付父親住院的錢,但該 筆二萬二千元之租金平日支付父母親生活費就不夠用,多 出來的部分又是靠被告的退休金支付,所以被告忍無可忍 才會在當日怒罵告訴人,而當時被告並不知道係其父陳清 池叫告訴人打電話給房客等語,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解釋在 卷。是被告誤以為告訴人要將全部的租金收益取走,不顧 被告已陷入「水深火熱」的生活環境及經濟處境,加上以 往的積怨一併發洩,指稱告訴人「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就 是你」!不正是真切表現其內心對於告訴人不滿感受的典 型反應。被告即使帶著情緒(誰能不帶情緒?)咒罵告訴 人,有何以刑罰禁止的道理?這難道不是國家再次以公權 力,而且是刑罰權,對於說真話(但不好聽)的人民的過 度侵害?遑論被告所使用「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就是你」 之用語,是否粗俗不堪,已甚有疑。
(三)既足認被告所言顯事出有因,易地而處,任何人遭遇被告 處境,其無奈甚或憤怒,均堪想像,而告訴人也不會因為 被告使用這樣的言詞,就因而受到社會上負面評價,如果 告訴人真認為被告言詞粗俗,毋寧反是說出此等言詞的被 告會遭社會評價為品位不良者,而有人格貶損。正如本院 前述所言,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 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 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有力的表述,未必 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 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 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 被告所說「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就是你」一語,告訴人聽 來覺得刺耳不悅,當可理解。被告在言語上確有失風度, 惟尚難以被告有此等言詞,即遽認被告此處有「真正惡意 」之陳述或評論,而有侮辱告訴人之意圖。從而,法律上 不應處罰真心說出自己內心感受話語之人,即使這些言詞 因為言者的涵養、修辭而多麼不悅。被告基於一時情緒激



憤而責罵告訴人,告訴人或有情感受損,至多僅生民事上 賠償請求權,國家無理由動用刑罰權介入,在檢察官未能 舉證證明告訴人因而有名譽受損下,被告誤判情事,以「 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就是你」之詞,形容告訴人想拿走全 數租金支付醫藥費之行為,即使亦涉及對於告訴人之人格 評價,尚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合理評論,而得 阻卻刑法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得遽以刑法 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相繩。
(四)人們往往忽視自己「所受利益」,而誇大「所受不利益」 之感受,要能心平氣和面對他人對於自己,不論就品行或 行為上的負面評價,自屬難事,告訴人遭被告以上述言詞 責罵,其感情受損,當可想像,然而在法律上,有人感受 到痛苦(或心有不甘),並非就是有另一個人必須接受刑 罰,國家使用刑罰權的目的絕非為了滿足私人情緒上的欲 求,如此所實現的正義,充其量僅是口號意義的正義,正 是客觀意義的正義的最大敵人。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姊 弟,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一再強調不想 與被告姊弟失和,更不想下一代還是為此相互仇視,不願 再追究被告行為,希望本院能改判被告無罪,當係能領悟 本院上述所言。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證明(客觀上幾不可能證明)客觀上 告訴人有不應受到「不要臉」之評價,及被告講出這句話, 是否確有「真實惡意」之意圖,而依被告當時的理解(即使 是誤解)對於告訴人所為是「不要臉」之論述,客觀上亦未 逾適當評論之界限,主觀上屬善意(非惡意)個人意見之表 達,被告並無毀損其名譽之真實惡意,告訴人更不可能因為 被告的一句話而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毋寧是被告與告訴人 於相處不合中的刺耳的言論。國家刑罰權在於,被告的行為 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基於保障言論 自由之立場,本院確信,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檢察官所指 犯行。
八、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檢察官以原審僅輕判被告罰金新臺幣五千元,顯有欠洽,認 量刑過輕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提起上訴。殊不論在公然侮辱罪此等因言論入罪的刑罰, 如判處拘役自由刑,會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 九條第三項所定:「本條第二項權利之行使(人人享有表意 的自由,此權利包括不分國界,以口頭、文字、出版物、藝 術或其他自己選擇之媒介,尋求、接收及傳遞各種資訊或思



想的自由),負有特別的義務及責任,除為保障他人權利或 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公共健康或道德所必要者 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三十四號 一般性意見第四十七段所指出:「各締約國並應考慮誹謗除 罪化,且只有在最嚴重的案件始得適用刑事法律,而監禁絕 不是一適當的刑罰」,亦即不應因為言論入獄之要求。惟原 判決不察,僅因為被告有上述之言語,卻無視被告一再辯稱 無公然侮辱真實惡意之抗辯,僅以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 承認「對不起她(指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 ,即認定被告為自白,不考量審酌被告何以口出此言之脈絡 ,更未深究被告行為是否受言論自由保障,以及與公然侮辱 罪如何調和之情,即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是檢 察官上訴要求改判重刑,並無理由,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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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