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如果我不賠就不給我離開。到了第3天,有1位馬夫載我 到HOTEL賣淫。我1個人隻身來臺灣,被壞人帶到房子內關起 來控制自由,HOTEL 裡面的人也是壞人,在臺灣人生地不熟 ,語言又不通,我不知道要如何拒絕,要如何逃跑。我從 8 月14日開始賣淫,每天接客最少5 人以上,賣淫每次從台幣 3600元、美金150元、歐元100元不等都有,每次交易完,客 人會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馬伕,我到現在都沒有分到 錢。...載我去接客賣淫的是邱勁堃...。我一直很想要跑, 98年8月20日晚上趁隙跑了...當初來台灣是要做PUB、MTV小 姐,不是從事性交易... 我有明確的拒絕不從事性交易,但 是被告黃國瑄會生氣,還要我賠他15萬等語(見他字第3933 號卷一第3至6頁、第11至14頁、第18至23頁、第31至32頁、 第39至42頁、同上他字卷二B 第307至309頁);證人A2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於98年8月4日持觀光護照來台。當初在印 尼時,有一個叫「莎莉」的女子跟我說臺灣很好,可以賺很 多錢,所以我花了相當於新台幣6萬5千元之仲介費來台。被 一名叫做「BOBBY 」的男子(即被告黃國瑄)帶到永和的一 棟11樓的房子裡,在那裏沒有辦法自由出去,因為房門是被 「BOBBY」反鎖的,如果沒有鑰匙是出不去的。我來臺灣第1 天,「BOBBY」就由其他的女子翻譯對我說,要接滿300個客 人後,才能從第301個客人的性交易中抽新台幣500元。我不 願意接客賣淫。我從來台的第3 天開始就從事接客賣淫的工 作,一直到98年10月7 日凌晨在台北的某個公園被警察臨檢 盤查查獲。我到現在都沒有分到錢。... 載我去接客賣淫的 是郭信宏、林三鶴、邱勁堃、丁建棋... 我雖然不願意賣淫 ,但是一來台灣就被像動物一樣鎖在11樓的房子裡失去自由 ,我覺得「BOBBY 」是壞人,對他很害怕,我不敢拒絕他。 如果我拒絕接客賣淫,「BOBBY 」會很兇的罵我。我有想逃 ,但我不敢跑,因為身上沒錢,又不認識任何人,語言又不 通,路又不熟,又不知道要跑去哪裡。我接客賣淫的花名是 「佳佳」。... 除了「BOBBY」監控我的行動自由,「BOBBY 」還有叫一個台灣女子來看守我們... 性交易價錢最少是新 台幣3000元、最多是7000元等語(見同上他字卷一第48至53 頁、第65至67頁);證人A3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 均證稱:98年9 月10日持觀光護照來台。在印尼時有仲介說 可以讓我來台灣做看護工、餐廳或家庭打掃的工作。來到臺 灣機場後,一個叫「BOBBY 」的男子帶我離開,帶到一棟大 樓的11樓房子裡。不能自由進出,有試圖開門,發現沒有「 BOBBY 」的鑰匙沒辦法打開房子的門。我根本就不願意去做 接客賣淫的工作,我心裡很害怕,和當初在印尼的時候跟我
講的工作完全不一樣,當時我心裡面想要求救又不知道向誰 求救,語言又不通,完全沒有能力求救,所以被迫任他們擺 布去從事性交易的工作。當時我有向載送我的司機表明不願 意接受性交易,司機就很兇的講話,並用手勢揮著叫我趕快 進去,我心裡不願意,但是還是進去HOTEL 裡面從事性交易 。每天下午5點左右,司機會開車到大樓的1樓前面,把我們 分別交給那些司機負責載送,順便監控我們行動。司機載到 我們之後就會到路上等電話,等生意上門再在我們到指定的 飯店或賓館接客賣淫,這段時間連我們上廁所司機都會在廁 所前面看守我們。... 接客時間是40分鐘,一次收費在新台 幣2500元至5000元不等,我到現在都沒有拿到錢。我還沒接 滿300個客人...接客賣淫的花名叫做「安安」。載我的司機 是郭信宏、林三鶴、邱勁堃、程永泰...98年10月7日凌晨和 A2同時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同上他字卷一第71至75頁、第82 至84頁、第96至102頁、第254頁、同上他字卷二A 第62至65 頁、第235至236頁、原審卷八第18至31頁、第52至60頁), 證人A4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15日 持觀光簽證來台。是印尼的1 個「Taskin」男子仲介我來臺 灣。到臺灣後是1個叫「BOBBY」的男子來接我,帶我到永和 一棟11樓的大樓裡,之後就一直住在那裡。我到臺灣才知道 工作是賣淫,不是到餐廳工作。聽到的時候很害怕,想要逃 跑,但是我身上沒有錢,不知道要找誰幫助,也不知道如何 跑。「BOBBY」親口跟我說要我先接滿300個客人,如果我不 接的話,「BOBBY 」會罵我。來臺灣第二天就開始接客賣淫 了。... 有另外1個臺灣女子協助「BOBBY」監視我們。接客 時間是40分鐘,一次收費新台幣1600元至7000元不等,到現 在為止都沒有拿到錢。... 接客賣淫的花名是「圓圓」。我 不願意接客賣淫但是我不知道要打給誰求救,有想打給警察 求救,但不知道如何打。邱進堃、程永泰是負責載送我的司 機。98年11月12日我接完客人之後,程永泰載我在馬路上被 警察攔檢查獲等語(見同上他字卷一第131 至135頁、第138 至145頁、第248頁、同上他字卷二A第62至65頁、第235至23 6頁、原審卷八第87至102頁、第125至132頁),並有卷附監 聽譯文及如附表三之一至七所示之扣案物品可憑。被告黃國 瑄等人固均辯稱A1、A2、A3、A4係自願賣淫乙節,惟依前所 述,證人A1、A2、A3、A4均明確證述其等來臺後並非自願從 事賣淫工作,並就渠等如何因遭必須賣淫接客300 次始能抵 償欠款之不當債務約束,及因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因而 違反渠等意願從事性交易行為等情,亦指、證述綦詳如上, 而以證人A1、A2、A3、A4係獨自隻身前來臺灣之印尼女子,
苟無確遭以上開方式,違反其等意願而從事性交易工作,實 無從就如何遭以顯不相當之債務約束、陷於不知或難以求助 之情境,因而被迫從事性交易行為等情節詳為指證述,況渠 等均經具結後而為證述,更無無端故為誣指被告黃國瑄等人 違反其等意願,以上開方式迫使渠等從事性交易行為,而令 己身可能因涉及偽證而繼續滯留臺灣甚至入監服刑之風險, 是證人A1、A2、A3、A4上揭指、證述,應認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被告黃國瑄等人所辯A1、A2、A3、A4均係自願云云 ,要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二)被告黃國瑄雖辯稱未對A1、A2、A3、A4實施監控云云,惟此 已與證人A1、A2、A3、A4之證述不符,且證人即被告丁建棋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證稱:印象中沒遇過小姐(即賣淫女子 ,下同)自行下樓,小姐要下樓都是黃國瑄帶下樓的。A1剛 去幾天就逃跑了,A2、A3、A4之行動自由都受到監控等情( 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A 第228、233頁),另證人即被 告郭信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小姐一般都是黃 國瑄帶下樓的,偶爾會由張名利帶下樓。除了他們二人,沒 有人會帶小姐下樓,將小姐交給我們馬夫... 交易完畢後, 小姐需回到原住處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7頁正反面),證人 即被告邱勁堃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黃國瑄是僱用我們的 人,我負責載送小姐。黃國瑄有叮嚀我,小姐要去的地方, 我們要跟著,例如小姐要去上廁所或買東西,他會交代我們 跟著。小姐何時結束工作我會知道,載送小姐回永和住處前 ,會先打電話告知黃國瑄,黃國瑄會在樓下等候,黃國瑄有 叮嚀我們要盯著小姐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A 第 441、445、446、451頁),證人即被告安妮於偵查中經具結 後證稱:(問:你是否知悉黃國瑄有監控被害外籍女子的行 動,被害外籍女子不可以自由進出黃國瑄住處?)有,曾經 有被害外籍女子跟我說,除了工作之外,他們不可以出門等 情(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B第224頁),復參以被告黃 國瑄曾於電話中向被告林三鶴表示:「本來就這樣,我人不 在,常常也要鎖著」等語,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98年 度他字第3933號卷三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3頁),足見被告確 有對A1、A2、A3、A4實施監控,其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被告黃國瑄又辯稱並未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女子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強迫賣淫云云,惟證人A1、A2、A3、 A4均明確證稱來臺賣淫實際均未獲得報酬,被告黃國瑄並告 知其等須接滿男客300人以償付來臺相關費用,自301位男客 起始每位男客可獲500 元等情,已如前述,此亦經被告黃國
瑄自承無訛,且證人A1於警詢時亦證述當時因語言不通,不 知如何向警方求助,也不知去何處,才打電話回印尼求助朋 友,之後才被救出,黃國瑄並曾告知須接滿300 位男客始可 離開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13、14、32頁), 證人A2於警詢時亦證稱不知如何聯絡警方,雖有試圖向警方 求救,但語言不通,沒有能力求救等情(見同上他字卷一第 51、66頁),證人A3於偵查中亦證稱不知去那裡求救,不會 講中文等情(見同上他字卷一第101 頁),證人A3又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對臺灣不熟,身上也沒錢,不敢逃跑,也不 知逃去那裡等情(見原審卷八第25頁),證人A4於偵查中亦 證稱因語言不通、對臺灣不熟,不知向誰求救,所以不敢逃 跑等情(見同上他字卷一第144 頁),復參以被告黃國瑄要 求A1、A2、A3、A4須分別從事300 人次之性交易,以抵償旅 費、仲介費,益見被告強以顯不相當之債務拘束上開印尼女 子。是被告黃國瑄顯然有利用A1、A2、A3、A4不能、不知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暨以客觀上顯不相當之不當債務約束迫使 被害女子不得不從事性交易之情甚明。被告黃國瑄此部分所 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張名利雖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被告張名利坦 承有至被告黃國瑄所承租之前開永和市租屋處照料A1、A2、 A3、A4,此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除了「BOBBY 」監控我的 行動自由,「BOBBY 」還有叫一個台灣女子來看守我們等語 (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51頁背面),證人A3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亦證稱:黃國瑄不在時,張名利係代替黃國瑄監 控賣淫女子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0頁),又被告黃國瑄自印 尼引進賣淫女子時,係將賣淫女子之資料、照片傳送至被告 張名利之電子郵件信箱,由被告張名利在花蓮接收後,再列 印郵寄至在臺北之被告黃國瑄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黃國瑄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02 頁),參以 被告張名利與被告黃國瑄之監聽譯文亦顯示被告張名利有參 與本案引進賣淫女子之聯絡過程,並曾與黃國瑄討論賣淫女 子之姿色之情(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三通訊監察譯文卷 第266至268頁),衡以被告張名利與黃國瑄原為夫妻,雙方 離婚後仍來往密切之情,被告張名利與黃國瑄間就本案犯行 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張名利 所辯均未參與,要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五)被告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雖均辯稱未 對賣淫女子實施監控云云,惟查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沒有 機會逃跑,因為隨時都有 Bobby(即黃國瑄)和馬夫(即司 機)在身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32頁),而
被告邱勁堃亦自承曾載送A1賣淫而讓A1逃跑,因而賠償黃國 瑄2萬元之情(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A 第450頁),證 人A2於警詢時亦證稱:上班時黃國瑄會叫司機負責載送,也 監控我們(指賣淫女子)的自由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933 號卷一第50頁),證人A2並於偵查中指認載送的司機有郭信 宏、林三鶴、邱勁堃、丁建棋(見同上他字卷一第66頁), 證人A3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林三鶴、郭信宏、程永泰 、邱勁堃都曾經做過我的馬伕,都是聽從黃國瑄之指示。我 有感覺到被馬伕監控。去賣淫、買東西或上廁所時,他們都 跟在身邊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1、22頁),證人A4於偵查中 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程永泰、邱勁堃都曾經載送過我 去賣淫... 我去賣淫時,他們會跟在身邊,要買東西或上廁 所時,他們會在門口,我會覺得他們是在監視控制我的行動 ,怕我跑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A 第453、503 頁、原審卷八第92頁),且依被告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 、邱勁堃、丁建棋與被告黃國瑄之監聽譯文記載,司機於賣 淫女子工作開始前,係應被告黃國瑄之指示前往前開永和市 租屋處搭載賣淫女子,於賣淫工作結束後,司機須將賣淫女 子載回前開永和市租屋處,並於抵達前聯絡被告黃國瑄,於 抵達後將賣淫女子交予被告黃國瑄或張名利,有該等監聽譯 文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三通訊監察譯文卷第9、2 0、104、105、120、150、176頁),可知渠等確係依黃國瑄 之指示對賣淫女子實施監控,復參酌被告邱勁堃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亦證稱曾因讓A1跑掉而賠償黃國瑄2 萬元,已如前述 ,可知被告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於載 送A1、A2、A3、A4前去賣淫往返過程中,確須依被告黃國瑄 指示防止A1等人逃跑,如發生A1等人逃跑情事,須賠償黃國 瑄之損失,足見渠等確有於載送A1等人賣淫往返過程對之實 施監控,是被告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 辯稱並未對賣淫女子實施監控,要係卸責之詞,亦無足採。(六)另被告安妮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被告安妮於警詢 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自承為被告黃國瑄擔任包括與A2在內之 賣淫女子之翻譯,期間已有1 年,亦知悉被告黃國瑄監控賣 淫女子之行動,並有和郭信宏一同載送小姐去賣淫並擔任翻 譯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B第197、223、224頁, 原審卷一第173 頁),且證人即被告郭信宏於偵查中經具結 後亦證稱:我與安妮是同居關係,她有幫忙媒介印尼女子跟 她的印尼朋友從事性交易。(問:安妮是否有幫黃國瑄與外 籍女子間擔任翻譯工作,協助黃國瑄與外國女子溝通?)有 。(問:安妮是否會和你一起擔任馬伕的工作,和你一起載
送外籍女子從事賣淫?)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 二B 第221、222頁),足見被告安妮確實有參與本案圖利強 制性交等犯行甚明,所辯並未參與,自不足採。 綜上,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丁建棋、林三鶴、程永 泰、邱勁堃、安妮等人各所涉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二、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丁建棋、林三鶴、程永泰、 邱勁堃、陳翰霆、安妮所涉事實三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瑄、郭信宏、丁建棋、 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被告陳翰霆坦承不諱在卷(見本 院審理筆錄第122至123頁),並據證人A7、A8、A9、A10 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在卷,依證人A7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於98年7月3日持觀光簽證來臺灣,來臺灣是為了要賣 淫賺錢,是自願來臺灣賣淫的。是一個印尼仲介「 JOHAN」 介紹我到臺灣從事賣淫工作,他說我不用出仲介費,只要我 到臺灣後接滿300 個客人就可以了。我到臺灣機場後,被「 BOBBY 」帶到永和的一棟11樓的屋子裡。我接客的花名是「 花花」。載我去接客賣淫的有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 ... 丁建棋是「COCO」(即印尼籍女子A8)之前的馬伕... 性交 易代價是每40分鐘一節,每節價錢從1600至5000元不等...9 9年1月19日,林三鶴載我去賣淫結束後,在賓館裡面被警察 查到等語(見同上他字卷一第190至192頁、第194至198頁、 第255頁、同上他字卷二A第62至65頁、第235至236頁);證 人A8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98年6 月17日持觀光簽證來臺 ,來臺灣是為了要上班賺錢。在印尼時,一個印尼仲介「JO HAN 」介紹我到臺灣從事賣淫工作,我可以不用付仲介費及 其他費用,但是一定要接滿300 個客人。我到臺灣機場後, 被「BOBBY」帶到永和的一棟11樓的屋子裡,「BOBBY」要求 我要接滿300個客人,之後才可以從每個客人中抽成500元作 為薪水。接客時間一次是40分鐘,收費在新台幣2500元至70 00元之間不等... 接客賣淫的花名是「COCO」,載我去接客 賣淫的有郭信宏、邱勁堃、林三鶴、程永泰、丁建棋等人。 ...99年2月1日下午4時許遭警方查獲等語(見同上他字卷一 第204至207頁、第255頁、第210至216頁、同上他字卷二A第 62至65頁、第235至236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接 送我的馬伕有林三鶴、郭信宏、丁建棋、程永泰、邱勁堃等 語(見原審卷七第186 頁);證人A9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98年12月2日持觀光簽證來台,99年2月1日下午4時許遭警方 查獲。來臺灣是為了要賺錢。在印尼時,一個印尼仲介「莎 莉」介紹我到臺灣卡拉OK當公主。我到臺灣機場後,被「BO
BBY」帶到永和,就是被警方查獲的那個地方。「BOBBY」跟 我講要接滿300 個客人來償還仲介費用。接客時間一次是40 分鐘,收費在新台幣2100元至7000元之間不等。我接客的花 名是「羅莎」或「琪琪」,載我去接客賣淫的有郭信宏、林 三鶴、陳翰霆。 ...「莎莉」說要不要賣淫隨便我們,還跟 我說來台費用大約10萬台幣,這筆費用要從薪水扣等語(見 同上他字卷一第 219至222頁、第225至230頁、第252頁、同 上他字卷二A第62至65頁、第235至236頁);證人A10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21日來台,99年2月1日下午4 時許 遭警方查獲,警方同時還有查到2 名印尼女子A8、A9。來台 灣是為了要工作賺錢。在印尼時,一個印尼仲介「莎莉」介 紹我到臺灣卡拉OK當公主。來臺灣之前,我自己有去打避孕 針,因為「莎莉」有跟我說到臺灣,萬一有客人把我帶出場 ,看我自己願不願意,我怕我會懷孕,就先去打避孕針。到 臺灣機場後,被「 BOBBY」帶到永和,就是被警方查獲的那 個地方...我接客時間1次是40分鐘,收費在2100元至5000元 之間不等... 我接客的花名是「姍姍」,載我去接客賣淫的 有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等語(見同上他字卷一第233 至 236頁、第249至250頁、第239至244頁、同上他字卷二A第62 至65頁、第235至236頁),並有卷附監聽譯文及如附表三之 一至八所示之扣案物品可憑,堪以認定。
(二)又上訴人即被告張名利固坦承有幫被告黃國瑄照顧印尼女子 ,及將印尼女子帶至樓下搭車從事性交易等事實,惟否認有 參與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監控印尼女子 或是限制他們自由,只是純粹幫忙,並沒有從中獲得好處云 云;另上訴人即被告安妮固坦承有幫忙翻譯,及陪同被告郭 信宏送印尼女子賣淫等事實,惟否認有參與媒介性交以營利 之犯行,辯稱:印尼女子因為語言不通,伊又會印尼語,所 以偶爾會幫忙翻譯,但沒有參與媒介性交行為,也沒有從中 獲得報酬云云。惟查:被告張名利曾在前開永和市租屋處照 料賣淫女子,於黃國瑄自印尼引進賣淫女子時參與分工,並 與黃國瑄討論賣淫女子之姿色等節,均如前述,衡以被告張 名利與黃國瑄原為夫妻,雙方離婚後仍來往密切之情,被告 張名利就本案犯行與黃國瑄及其他被告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張名利所辯均未參與,要係 卸責之詞,自無足採。而被告安妮已自承其與郭信宏一同載 送小姐去賣淫並擔任翻譯,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郭信宏前揭 證述安妮幫忙媒介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與其一同載送女子 去賣淫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安妮確實有共同參與本案圖利媒 介女子性交犯行,所辯自不足採。
綜上,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丁建棋、林三鶴、程永 泰、邱勁堃、陳翰霆、安妮等人各所涉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建棋、郭信宏、甄國良、程永泰所涉事實四部分:(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建棋、郭信宏、甄國良 、被告程永泰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101年2月29日審理筆錄 第119頁、第123頁、第125 頁),並據證人A5、A6迭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在卷,依證人A5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證稱:98年7 月26日持觀光簽證來臺灣。抵達桃園 機場後是被1個叫「阿宏」之男子及另外2名男子接走,他們 把我載去嘉義賣淫。1 個半月後,我趁隙逃跑。逃到台北三 重找一個叫「姐姐」的臺灣女子,她又叫我去賣淫。1 個半 月後,在11月12或13日左右,我趁著要接另外一個客人的空 檔時間跑掉。然後就找上綽號「阿樂」之被告郭信宏、綽號 「阿基」之丁建棋,跟著他們從事賣淫的工作 ...「阿基」 載著我到處去接客賣淫,直到12月11日晚上「阿基」載我到 永和的一家HOTEL 接客賣淫才被警察查到。賣淫的花名叫做 「敏兒」。「阿基」、「阿樂」沒有強迫我賣淫... 當時被 告丁建棋是幫我在中和找住處,一個禮拜後就來個印尼籍「 雪兒」的女子(即代號A6)同住... 丁建棋不會對我們怎麼 樣,有次我不想做性交易,他也沒強迫我,我也沒聽雪兒講 過被強迫的事... 性交易以40分鐘一節,每節2100至4000台 幣不等。拿到性交易對價後就全數拿給丁建棋,每10天在跟 丁建棋對帳,每個客人我都是拿800 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 第3933號卷一第107至111頁、第115至122頁、第126至128頁 、第247至248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丁建棋 處賣淫是自願的,為了賺到錢回印尼... 接送我的馬伕是丁 建棋跟郭信宏。接送雪兒的司機是在庭的簡蒼琦及甄國良。 在丁建棋處工作約一個月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原審卷八第 153至158頁);另證人A6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是97年 12月25日持居留簽證來臺灣工作,在仲介公司工作3 個月後 逃跑,去台中照顧老人,約9 個月,98年12月初左右,離開 台中到中和去從事賣淫工作。當時另外還有一個印尼女子A5 。是由綽號「阿基」之被告丁建棋負責載送接客賣淫。性交 易代價從新台幣4000元到8000元不等。每一次我分得新台幣 800元。我賣淫時的花名叫「雪兒」...後來A5在12月中被警 察抓到後,我就不想接客賣淫了。12月底「阿基」開車把我 載到新竹火車站,就離開了。所以我在1月5日到桃園的警察 局自首... 我在丁建棋那裡做了兩個禮拜等語(見同上他字 卷一第170至172頁、175至176頁、182至187頁、248至249頁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賣淫的花名叫做「雪兒」, 在丁建棋處賣淫期間,都是自願從事賣淫的。A5被抓後我不 想再接客賣淫,也沒有再從事賣淫工作。後來是在99 年1月 去自首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0頁背面、第181頁),此外並 有被告郭信宏、丁建棋、甄國良及同案被告簡蒼琦之通訊監 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三之三、四、七、九、十所示之物可佐 ,而同案被告簡蒼琦所涉此部分共同媒介性交罪,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書可憑,是被告丁建棋、郭信宏、甄國良、程永泰 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認定。
(二)又依被告丁建棋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8年12月間,A6(雪 兒)有介紹他的朋友叫「紗紗」(即 A12),也是印尼籍女 子,但他只有工作賣淫1 天而已,就說他不想做了,自己離 開的,「紗紗」工作賣淫當天是程永泰負責載送的,當天程 永泰跟我說因為「紗紗」只有作1個客人,只跟我拿2千元, 我跟程永泰說一樣是馬伕要養家,所以我給他2500元等語( 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A第248-4頁),另被告郭信宏於 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A6(雪兒)還有介紹1 名印尼籍女子 給丁建棋,丁建棋當初還去樹林載該女子,但該女子只工作 賣淫1 天就說不做了,後來就離開了。她來工作當天是由程 永泰載送賣淫的等語(見同上他字卷二A第324頁),此被告 丁建棋、程永泰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坦承有媒介A12 去賣淫, 並由被告程永泰負責載送等情(見本院101年2月29日審理筆 錄第125頁),堪認被告丁建棋、程永泰確有媒介A12前往賣 淫之行為。至被告丁建棋、程永泰雖均辯稱:當天A12 交易 失敗,應不成立媒介性交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 ,對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 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 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 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 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 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前所述,本件 被告丁建棋、程永泰確有媒介A12 前往賣淫,並由被告程永 泰負責載送A12 前往指定之性交地點,則被告丁建棋、程永 泰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A12 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縱如被
告丁建棋、程永泰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因嗣後男客表示不 喜歡A12,A12實際並無完成性交易之行為,亦無礙於被告丁 建棋、程永泰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綜上,被告丁建棋、郭信宏、甄國良、程永泰各所涉此部分犯 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黃國瑄、張名利之辯護人 主張勘驗99年3月11日偵查中印尼女子A4至A10之偵訊錄音光碟 ,以證明被告並未限制渠等之行動自由並強迫賣淫。惟辯護人 所主張除A4外,其餘印尼女子經本院認定並無遭限制行動自由 及被迫賣淫,至於A4本院依其歷次證述及參酌其他證人之證詞 ,已足認定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況辯護人主張勘驗前開偵訊錄 音光碟筆錄內容,未見前開女子有何證述被告黃國瑄、張名利 限制上開女子行動自由及強迫賣淫之記載,而得據為被告黃國 瑄、張名利不利之認定,則本院認上開所請,應無必要,礙難 照准一併說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國瑄、張名利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 性交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 求助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就犯罪 事實三(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檢察官認此部份被告2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尚有未洽 (詳後述參、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郭信宏就犯罪事實二(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 使人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三(一)(二)(三)(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檢察官認 此部份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 性交罪,尚有未洽(詳後述參、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 實四媒介A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林三鶴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就犯罪事 實三(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檢察官認此部份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尚有未洽(詳 後述參、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程永泰就犯罪事實二(三)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 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三(一)(二)(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檢察官認此部份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尚 有未洽(詳後述參、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四媒介A1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 丁建棋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檢察官認此部份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 尚有未洽(詳後述參、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四媒介 A5、A6、A12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檢察官認被告媒介A6部分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性交易罪,尚有未洽(詳後述參、二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邱勁堃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 人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三(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檢察官認此部份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尚有未洽( 詳後述參、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安妮就犯罪事實二(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 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三(一)(二)(三)(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檢察官認此部 份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 罪,尚有未洽(詳後述參、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翰霆就 事實三(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檢察官認此部份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 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尚有未洽(詳後述參、二),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甄國良就事實四媒介A6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林三鶴、程永 泰、邱勁堃、丁建棋、陳翰霆、安妮各就A7、A8、A9、 A10 均係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性交罪嫌,而證 人A7、A8、A9、A10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均證述其等受監控 從事賣淫云云(見原審卷六第158、159頁,原審卷七第 121 、122、183、225、226頁),惟證人A7於警詢時已自承其係
自願來臺賣淫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 191頁) ,證人A8於警詢時亦自承在印尼時,經Johan 介紹來臺賣淫 ,獲告知可在短期間接客賺錢等情(見同上他字卷一第 204 頁),證人A9於偵查中亦證稱在印尼時,莎莉有說要不要賣 淫隨便我們等語(見同上他字卷一第225頁),證人A10於警 詢時亦證稱來臺前有打避孕針,因莎莉曾告知在臺灣萬一客 人帶出場,看其決定願不願意賣淫,所以先打避孕針預防等 情(見同上他字卷一第234頁),參以A7、A8、A9、A10均係 以觀光名義來臺,又係同一仲介介紹來臺之情,A7、A8、A9 、A10 於來臺前顯然應均已知來臺係從事性交易工作甚明。 又查證人A7、A8、A9、A10 於審理時雖均證稱其等有受監控 之情,惟證人A7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黃國瑄不在永和市 租屋處時,曾將吃飯錢及大門鑰匙放在客廳桌上,由其與其 他小姐一起下樓,其曾去逛街,在夜市買東西吃,至印尼商 店購物及寄錢回印尼,並自行購買手機使用,亦曾約其他小 姐一起吃消夜,曾在龍山寺附近吃稀飯等情(見原審卷七第 258至261頁),證人A8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有時和其他 小姐一起下樓買東西,曾打電話回家,向黃國瑄領到薪水時 會匯回印尼,並自承雖有機會報警,但因其留在臺灣是真的 要賺錢,想到報警就無法作此事(指賣淫賺錢),只好繼續 這樣下去等情(見原審卷七第189、191、194 頁),證人A9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來臺後曾持有行動電話,使用未受 限制,賣淫時司機在樓下等,沒有人監視,平日司機沒有限 制其行動自由等情(見原審卷六第164、165、211 頁),證 人A10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賣淫時司機都在車上,在外 上廁所時如果想跑可以跑掉,程永泰並沒有不准其使用手機 ,且曾在賣淫後從旅館出來看到警察因而躲避等情(見原審 卷七第126、128、129、156、157 頁),可見A7、A8、A9、 A10 在臺賣淫期間,其等行動自由未受限制,難認有何受監 控之情,至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黃國瑄強迫A7、A8、A9、A1 0 服用停經藥物云云,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藥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結果,經該會回覆表示:有關讓女性月 事停止或延緩來潮之藥物,須於經前7 至10日左右開始服用 等語,有該會100年3月24日(100)國藥師平字第1000486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78頁),可見停經藥物須於月事來 潮前一段時間即開始服用,待月事已至時方才服用並無法發 生停經之效果,是起訴書記載被告黃國瑄發現賣淫女子月事 來臨時強迫女子服用停經藥,以便使月經停止早日接客之情 ,與上開函示不符,自不足為A7、A8、A9、A10 受迫賣淫之 證明,是此部分自難以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性
交罪相繩,起訴書所引法條自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起訴書記載丁建棋就A6部 分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從事性交行 為之罪嫌,惟查證人A6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12月25 日來臺,原從事清潔工,逃逸後至新竹照顧老人,之後於98 年12月初離開台中至中和接客,A5被抓後就沒有從事賣淫工 作,其自願至丁建棋從事賣淫,是透過A5介紹,丁建棋不知 其係逃逸外勞等情(見原審卷八第178至182頁),可知A6從 事賣淫工作前本即在臺工作,因逃逸原僱主後輾轉至被告丁 建棋處賣淫,就其前開證詞觀之,A6係經由A5介紹而自願至 丁建棋處賣淫賺錢,並非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始從事性交易,自不成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 行,起訴書所引法條自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三、又被告黃國瑄、張名利與印尼籍成年男女Taskin、莎莉分別 就事實二(一)(二)(三)(四)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 及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使人從 事性交易犯行間;被告黃國瑄、張名利與被告郭信宏、林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