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451號
TPHM,99,上訴,2451,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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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的電腦資料,不可以交付給泰特公司以外的人(原審卷二 第86頁)。證人即季鴻公司總經理潘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前1、2個月產品報價,會有參考價值(本院卷二第61頁反 面)。基上可知,渠等均認為公司內部關於產品原料進價、 封裝、銷貨之對象、價格、數量等資訊,係屬公司重要機密 ,不可能提供予營業對手。
3.另觀證人即泰特公司負責人張弘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可以 從上個月購料的成本、當時的價格、銷售的價格,知道當初 供貨商願意用什麼樣的價格提供給競爭廠商,銷售端可以接 受什麼樣的市場價格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證人即泰特 公司業務副總黃啟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從楊志偉提供給 盈豐公司的資料,可以分析這些客戶跟泰特公司買了多少東 西、平均單價為多少,可用以評估這個成本與平均毛利大約 多少,因此得知泰特公司大概會用何種價格向客人報價等語 (原審卷三第26頁)。
4.綜上可知,由於彼此具有市場競爭關係之公司在營業上會產 生排擠效應,如競爭對手能獲取泰特公司產品原料進價、封 裝代工、成品銷貨之往來廠商名稱、產品品名、價格、數量 等資料,即可藉此了解泰特公司之訂價策略,俾利自身爭奪 訂單,造成泰特公司有受損害,故泰特公司自不可能允許其 員工將該等資料外流至競爭對手處。是以,此種關於產品原 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資料 ,自屬泰特公司之機密資料。
⑸基此,楊志偉身為泰特公司電腦工程師,係為泰特公司處理 電腦、網路暨作業系統之管理維護之人,對泰特公司顯然負 有不得洩漏公司電腦中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 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電磁紀錄之誠信義務,自不得 擅將泰特公司上開重要資料交予泰特公司之競爭對手。被告 王怡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楊志偉係泰特公司之「電腦管 理員」,依其管理員之職權,進入公司電腦而取得本件之電 磁紀錄,係屬有權進入並取得之,並非「無故取得電磁紀錄 」,惟楊志偉的工作係負責電腦、網路暨作業系統之管理維 護事務。其在維修工作時,固可進入電腦系統察看,但並不 表示其有權將電腦資料私下拷貝外流,辯護人之上開辯解, 容有誤會。
㈨、綜合上述各項事證,並佐以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1臺、隨身 碟1個以觀,堪認本案應係王怡凱楊依芳均因任職盈豐公 司,有意使盈豐公司取得競爭優勢,自己亦蒙其利,遂由王 怡凱指示楊依芳,與在泰特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之楊志偉聯 繫,表明願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要求楊志偉提供泰特公



司電腦內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營業上重要資料 予盈豐公司,經被告楊志偉利用職務之便,組裝電腦,將泰 特公司電腦內上開重要資料,均存入組裝之電腦內,再將前 揭電腦放於楊依芳之住處,其後並由楊志偉以將每月最新資 料存至隨身碟再轉存至前揭電腦內之方式,或以寄送電子郵 件之方式,持續交付泰特公司之資料予被告楊依芳,使楊依 芳得將前開資料轉交予王怡凱,而以此等模式,以達「將泰 特公司營業上機密資料流入盈豐公司」之結果。至證人潘淑 娥、王友泉均證以:網路上DRAM產品會有前1、2個月的報價 (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64頁反面)。然盈豐公司取得泰特 公司特定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 數量,可針對特定產銷上下游廠商進行比價競爭行為,與網 路泛泛價格,不可相提並論。自不得據此而認盈豐公司自泰 特公司取得之上揭資料,均可自網站查詢而知悉。㈩、至被告辯護人等另辯稱:被告等之行為並不足以致生損害於 泰特公司,與刑法第35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按「無 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而電 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 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 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足認本 條犯罪之成立雖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然 本項法益既係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故並不以實際上對 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只要電腦中重要資訊發 生得喪變更,已足導致電腦使用人發生嚴重損害,即足該當 。本件共同被告楊志偉未經授權,擅自告訴人泰特公司之電 腦伺服器內,將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 、品名、價格、數量等電磁紀錄資料庫複製至前述電腦內, 或存入自己之隨身碟再存入前述電腦內,或以電子郵件傳遞 予楊依芳,以供盈豐公司取得同業競爭優勢,而本案被告王 怡凱、楊依芳均為泰特公司之離職員工,離職後所加入之盈 豐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又與泰特公司之業務相同,其販售對 象之客源重疊,衡之公司以營利為目的,營利之前提在於市 場開發與競爭,本案被告王怡凱楊依芳、共同被告楊志偉 無故自告訴人公司之電腦內所取得之電磁紀錄,既係關於產 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 電磁紀錄,是被告王怡凱楊依芳取得上開資料後,自可據 此估算告訴人公司對其客戶之報價,並以較低之報價向告訴 人公司之客戶搶單。易言之,被告王怡凱楊依芳取得泰特 公司其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之行為,非但足使被告王怡凱、楊



依芳知悉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相關事項,並進而可利用上開所 取得之資料,增強自己所服務之公司之市場競爭力,並相對 壓縮告訴人公司營運可得之利益,足認被告王怡凱楊依芳 之上開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明。至證人潘淑娥、王 友泉均以會詢價才決定採買(本院卷二第60、63、64、65頁 )證人詹鈞傑稱:原廠希望價格比較高,其他廠商是否有報 價比較高,我不清楚(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因致生損害 並非以經濟上損害為限,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三、被告王怡凱楊依芳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 害於他人。核被告王怡凱楊依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王怡凱楊依芳與 共同被告楊志偉間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屬共同正犯。又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被告王怡凱楊依芳均係基於無故取得泰特公司其 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2月 間止,每月1次,前後共5次將泰特公司上開電腦內重要營業 資料(電磁紀錄)交予盈豐公司,其等所侵害之法益同一,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王怡凱楊依芳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認本件因難認泰特公司受有損害,而不構成刑 法第359條之罪,僅論以背信未遂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惟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王怡凱曾為泰特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楊依芳曾為泰特公 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均擔任要職,於離職後轉至同業盈豐 公司任職,竟為提升盈豐公司競爭優勢,俾益自身獲利,不 念以往均受泰特公司雨露,而為上開犯行;及被告王怡凱實 係最上位之決策者,被告楊依芳則係本於特別助理之隸屬關 係,依指示辦事,並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犯罪之手段 、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審酌本件共同被告楊志偉業經 原審依自首之例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隨身碟1個, 共同被告楊志偉自承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就被告



王怡凱楊依芳而言,則屬共同正犯所有供違犯本案所用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 腦1臺,共同被告楊志偉供稱係使用泰特公司之零件組裝而 成,是該臺電腦顯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光碟2張(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1張),其中1張為共同 被告楊志偉側錄其與被告楊依芳於97年3月上旬之電話對話 內容,另1張為97年3月14日共同被告楊志偉側錄其與被告楊 依芳見面之對話內容,業據共同被告楊志偉陳述在卷,均非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均無庸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黃奕忠係泰特公司離職之員工,後轉任 職於盈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泰特公司、盈豐公司均生產 DRAM硬體零件,盈豐公司為取得同業競爭優勢,黃奕忠與王 怡凱、楊依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6年7、8月間,由楊 依芳找任職於泰特公司之網路工程師楊志偉,欲以每月3000 元收買楊志偉,利用楊志偉職務之便,提供泰特公司電腦內 之進貨廠商、價格、數量、應稅及銷貨的客戶價格、數量、 存貨數量及當時的代工數量、品名、對象等資料給王怡凱黃奕忠楊依芳等人。楊志偉遂於96年10月間,利用泰特公 司的電腦零件自行組裝一台電腦,將取得之資料存入該台電 腦後,楊志偉將該台電腦交予黃奕忠帶回盈豐公司,因系統 沒有安裝好,無法使用,翌日楊志偉到盈豐公司將電腦帶回 重新安裝,依楊依芳指示將電腦放在楊依芳家中。因認被告 黃奕忠犯有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奕忠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共同被 告楊依芳警詢之供述及共同被告楊志偉之供述為論據。訊據 被告黃奕忠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電腦係由邱靜美直 接拿給伊,伊修復後,即交還邱靜美邱靜美並未說這台電 腦是誰的,伊未曾與楊志偉接觸,伊不知道楊志偉有拿資料 給楊依芳,亦不知道楊依芳王怡凱有交3,000元給楊志偉 之事,本案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共同被告楊依芳警詢之供述係稱:「黃奕忠曾經把楊 志偉交給他的電腦交給我,但是我不會操作,所以向楊志偉



反應資訊無法讀取複製,楊志偉就到我家操作,將資訊複製 到隨身碟中,我再將隨身碟交給王怡凱,之後每個月楊志偉 就將竊取的資訊以複製到隨身碟方式交付給我」(見97年度 偵字第1829號偵查卷第22、23頁)。楊志偉於偵查中則稱「 當時是由黃奕忠來拿電腦,隔天楊依芳打電話給我,說我組 的電腦不能用,後來我發現程式確實不能跑,因為系統沒有 安裝好,所以我帶回家重新安裝,再依楊依芳電話指示直接 拿到她家」、「我確實有把組裝的電腦交給黃奕忠,一開始 是邱靜美幫我約黃奕忠,再由我當場交給他」(見同上偵查 卷第82、86頁)。又楊依芳於偵查中並稱:「(黃奕忠有無 參與此事?)我不知道」(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王怡凱 於偵查中亦稱「(你有無指示黃奕忠參與此事?)沒有」( 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可認定楊 志偉確有透過邱靜美將電腦交給黃奕忠,惟楊志偉所交付之 電腦並無法解讀,則電腦內所存之資料究係何物,黃奕忠並 不知悉。縱依楊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請邱靜美幫伊約 黃奕忠,把電腦交給黃奕忠,伊有明確告訴黃奕忠說電腦內 的資料就是泰特公司的進銷存資料庫系統。隔天楊依芳告知 伊電腦無法操作。伊將電腦交給黃奕忠,是因為黃奕忠的電 腦專業技能比伊強,且黃奕忠之前在泰特公司也有參與這套 系統的導入,瞭解這套系統,伊要確認電腦是否可以運作, 伊有跟黃奕忠說電腦內是泰特公司整個資料庫系統的資料。 」等語(原審卷一第164、170頁)。惟楊志偉縱有告訴黃奕 忠電腦內的資料就是泰特公司的進銷存資料庫系統(事實上 該電腦無法讀取,縱轉交給楊依芳楊依芳亦不能收受電腦 內之資料),亦不能據此推定黃奕忠有與王怡凱、楊志偉、 楊依芳共謀推由楊志偉去竊取泰特公司的進銷存資料,況王 怡凱、楊依芳於偵查中均稱黃奕忠並不知要楊志偉去竊取泰 特公司的進銷存資料之事。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黃奕忠無罪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縱黃奕忠知悉 電腦內有泰特公司的進銷存資料,而收受該電腦,姑不論該 電腦內之資料能否解讀,亦係在楊志偉該次取得泰特公司電 腦之電磁紀錄之後(事後幫助),亦無幫助犯之問題,並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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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