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632號
TPHM,107,上訴,3632,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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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5交給六記工作室黃耀耀使用,我沒有見過黃耀耀,以 前在工作室買賣虛擬貨幣時,透過QQ認識黃耀耀,因為黃耀 耀在買賣虛擬遊戲幣方面幫我的忙,我們都是買賣虛擬遊戲 幣的商人,所以我將該8591帳號無償提供給黃耀耀使用,該 帳號綁定的銀行帳戶是黃俊樺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因為我在經營工作室的時候,曾經跟黃俊樺(豐原駭 客工作室)買過遊戲幣而認識,我銀行有負債,不能使用自 己的郵局帳戶,才會借用黃俊樺的郵局帳戶,該帳戶的網路 銀行功能是我跟黃俊樺去申請的,辦妥後我將帳號密碼告知 黃耀耀,由黃耀耀進行網路轉帳,銀行轉帳所綁定的對方銀 行帳號是什麼我不記得了,是黃耀耀告知我國內銀行帳戶後 ,我與黃俊樺去申請開啟網銀轉帳功能,並設定黃耀耀所指 示之帳戶為網銀轉帳帳戶,8591帳號HLZ0405會員資料中的 行動電話跟固定電話是我填寫的,辦公室電話、聯絡說明是 黃耀耀填寫的,六記工作室中我只認識黃耀耀,六記工作室 販售的商品金額匯到黃俊樺之郵局帳戶後,我以網銀方式將 款項轉帳至黃耀耀指定之帳戶,後續金錢流向我就不清楚了 ,我沒有從中抽傭或有其他獲利,黃麗容的8591帳號已遭停 用,原因是販售來歷不明的點卡,黃俊樺遭拘提釋回後有跟 我聯絡,我就透過QQ跟黃耀耀講不要借他使用了,便將密碼 變更,就我所知六記工作室沒有從事詐騙MY CARD點數,他 們是用掛機來打遊戲幣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1263號卷〈下稱偵字第1263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1 頁反面、偵字第1262號卷第289頁、訴字卷二第129頁反面至 第130頁)。
 ⑷可知黃文靜所申請之8591帳號000000000000(會員編號45517 )雖有經黃明在提供予大陸人士吳志航之六記工作室使用, 黃俊樺所申請之8591帳號love00000000(會員編號479138) 及黃申易代黃麗容申請之8591帳號hlz0405(會員編號89196 2)均有提供予大陸人士黃耀耀之六記工作室使用,且依卷 附黃文靜黃俊樺黃麗容申請該8591帳號之會員資料,可 見黃文靜黃俊樺申請帳號時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 ,黃麗容申請帳號時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均係被告 蕭自強提供予六記工作室使用之網路電話(見偵字第24596 號卷四第337頁、第330頁、第346頁),被告蕭自強、黃申 易有為黃耀耀在臺灣處理點數卡及遊戲幣等問題,而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4至16、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 人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後,有經由黃文靜之8591帳號進行寶 物或點數之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16、附表二編號1、 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後,有經



黃俊樺之8591帳號進行寶物或點數之交易;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後, 有經由黃麗容之8591帳號進行寶物或點數之交易,然依黃文 靜、黃俊樺所證,渠等之所以出借8591帳號,係因吳志航黃耀耀等人為大陸地區人士,無法申請8591帳號,此與被告 蕭自強之供述相符,而黃文靜僅係因其前男友黃明在之關係 而借用帳號予六記工作室黃俊樺黃申易與黃耀耀則曾具 有合作關係,被告蕭自強亦僅係因與六記工作室之合作關係 而代為申辦網路電話,則在卷內並無其餘積極事證得證明六 記工作室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詐得各被害人購買之點數, 且被告蕭自強可預見六記工作室將利用其所申辦之網路電話 從事任何不法犯行之情形下,尚未能僅憑其代為申請網路電 話之行為,遽論被告蕭自強有何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⒋另併參被告蕭自強自陳提供予六記工作室吳志航)之8591 人頭帳號「zxg8591(賣家編號450569,申請人張卉蓁)」 、「yuannot3669(賣家編號908601,申請人陳國業)」、 「super555(賣家編號849560,申請人廖建發)」、「fcgv 8956(申請人范揚整)」、「qasd4578(申請人梁琦芬)」 、「hbnm3235(申請人孫漢興)」、「lisa1125(申請人鄭 立章)」、「king3827(申請人鐘國益)」、「weswes456 (申請人蔡朝宗)」、「zxcwsx22(申請人熊志浩)」、「 dxfc2578(申請人張許沂)」、「jous7979(申請人秦文彬 )」;提供予終究一人工作室(李茂、鄭小剛)之8591人頭 帳號「xzq969696(賣家編號173742,申請人蕭自強)」、 「8591ji394su3(賣家編號781206,申請人陳勝雄)」、「 yubnju333(賣家編號859547,申請人黃台生)」、「net76 3159(賣家編號784151,申請人簡素珍)」、「sand7890( 賣家編號849529,申請人陳木祥)」、「zb0000000(申請 人張碧鑾)」、「qawsqaws(申請人鐘濬瀚)」、「david0 228(申請人王志文)」、「hoo0000000(申請人蕭楚楚) 」、「for54368(申請人洪佑松)」、「huang0101(申請 人黃智茂)」、「yung0514(申請人江瑞陞)」、「baby00 00000(申請人施敏智)」、「nice0404(申請人黃詹旺) 」;提供予強發工作室(陳澤林)之8591人頭帳號「lina02 15(申請人林阿旺)」,及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遭詐騙之 各被害人涉及之8591帳號,除前述黃文靜黃俊樺黃麗容 之8591帳號與被告蕭自強有所關連外,並無其餘證據可證明 其餘8591帳號與被告蕭自強有關,即難據以認定被告蕭自強 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楊燕紅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燕紅與蕭自強共同負責將大陸地區工 作室所詐得點數轉售後所獲利益,先自其提供之8591人頭帳 號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內提領,扣除其應得利益後,自行或透 過被告柯秀妮轉匯至吳志航(或其女友王曉燕)、鄭小剛等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每匯款1萬元再從中抽 取300元之利潤。因認被告楊燕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減縮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楊燕紅固坦承有協助被告蕭自強處理匯款至大陸地 區之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在客觀上協助配偶即被告蕭自強處理匯款,其他網 路遊戲操作遊玩之方式、內容、8591網站之交易模式、運作 、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銷售之內容、對象、糾紛處理之細節一 概不知,卷內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我有涉案等語。 ㈢經查:
 ⒈依被告楊燕紅供述:8591帳號及買賣虛擬遊戲點數卡、遊戲 幣都是我先生即被告蕭自強在使用,我自己沒有以我自己或 他人名義申請8591帳號,被告蕭自強有時候會叫我幫忙轉帳 及回覆大陸QQ系統,大陸幣商六記工作室所賺取的新臺幣是 被告蕭自強叫我登入被告蕭自強的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帳戶轉 帳,綁定的帳戶幾號我忘記了,大部分是轉到被告柯秀妮的 帳號,再匯款到大陸去,因為被告蕭自強將8591人頭帳號轉 賣給大陸地區綽號老六之吳志航及鄭小剛他們使用,每個人 頭帳號以1000元賣給吳志航及鄭小剛,我只是上網確定新光 網路銀行有沒有收到錢,其他都是被告蕭自強在處理,我都 不清楚,我都是等被告蕭自強打電話指示我匯兌有沒有收到 ,及有沒有收到款項,周紅霞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陸配,我 有跟他匯兌,是經由中國工商銀行網路轉帳至大陸鄭小剛的 中國工商銀行,我臺灣這邊新光銀行再轉周紅霞綁定的帳號 內,我有賺取利率不等的手續費,大約是20萬元抽700元到8 00元,即每匯款人民幣1萬元可從中賺取差額新臺幣300元, 被告蕭自強如何取得8591人頭帳號及人頭銀行帳戶、人頭電 話卡我不清楚,電話卡是用來綁8591帳號的,取得後交給大 陸的六記工作室及鄭小剛使用,我跟被告蕭自強沒有詐騙, 六記工作室及鄭小剛有沒有詐騙我不清楚,我是幫忙註冊85 91帳號及驗證,被告蕭自強負責找證件申請8591帳號及找人 頭銀行帳戶,我認識吳志航(綽號老六),綽號小燕的女子 好像是吳志航的女朋友王曉燕,我在QQ上認識的,鄭小剛是 被告蕭自強稱呼的小弟,我認識被告柯秀妮,被告蕭自強有



帶我去跟他吃過兩次飯,是我先生的朋友(見偵字第24596 號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1頁至第 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偵字第20172號卷第133頁 至第134頁、訴字卷二第284頁反面至第285頁),固可知被 告楊燕紅自承有依被告蕭自強之指示,將被告蕭自強提供予 六記工作室吳志航、鄭小剛使用之8591人頭帳號交易所得, 自該帳號綁定之被告蕭自強所有新光銀行帳號內以網路銀行 轉帳出去,大部分是轉至被告柯秀妮之帳戶,再轉匯至大陸 地區,其每轉帳人民幣1萬元,可從中抽取新臺幣300元之匯 差做為報酬;惟被告蕭自強提供予大陸地區人士之前開8591 人頭帳戶、人頭銀行帳戶或網路電話之行為,並無從證明與 本案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關,已於前述,而被告楊燕 紅與被告蕭自強為夫妻關係,被告楊燕紅供稱其係受被告蕭 自強之指示代為轉帳,對於其他事情並不清楚乙節,並非全 然與常情相違,卷內復查無被告楊燕紅與起訴書附表一至二 所示各8591帳號有所關連,或與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遭詐 騙之各被害人有關,自未能僅憑被告楊燕紅有協助匯款至大 陸地區,或匯款予被告柯秀妮再轉至大陸地區一節,遽論被 告楊燕紅明知本案各被害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係遭詐騙而得 ,而逕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柯秀妮證稱:被告蕭自強掌握之8591帳 號出租給何人我不知道,因為我經常有款項匯往大陸,為了 降低匯率及手續費,所以被告蕭自強常常會將他要匯往大陸 的款項一併請我匯款,以降低成本,沒有其他業務往來等語 (見偵字第24596號卷一第181頁反面、偵字第20172號卷四 第142頁、訴字卷二第29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自強證述 :我有幫人匯款到大陸去,當有款項匯入我銀行帳戶,多半 透過被告柯秀妮匯款到大陸,有時候他會給我優惠匯率,至 於他由何管道匯兌我不清楚,最近被告柯秀妮有告訴我可以 從中賺取匯率差價等語(見偵字第20172號卷四第137頁、偵 字第24596號卷一第18頁),益徵主要係被告蕭自強與柯秀 妮間聯繫匯款至大陸地區事宜,被告楊燕紅僅係依被告蕭自 強指示代為匯款,自難遽認被告楊燕紅清楚知悉本案各被害 人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一節。
 ⒊再者,依證人汪政忠證稱:我於100年6月10日晚間8時許,上 網與一個暱稱「一個人在發呆」的網友聊天,期間那位網友 說他有從事援交,問我想不想要約他,跟我說價錢是兩個小 時3000元,我跟他說沒那麼多錢,他說1000元也可以,但要 我先去買遊戲點數,我跟他說我可以先買500元的遊戲點數 ,等見到面再付現金給他,結果我就去買點數卡,並且把點



數卡的序號及密碼告訴對方,沒想到事後有一位自稱是那位 網友的男性朋友打電話給我說要再補500元才可以跟那位網 友見面,我才覺得好像受騙,我是於100年6月13日晚間8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宅內,以電話告知對方遊戲點數的序 號000000000及密碼VDGGNV81LJL8XMESCKYP等語(見100年度 警聲搜字第1368號卷〈下稱警聲搜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 員警查得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楓之谷遊戲帳號cxhsdedd內, 該帳號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4596號卷二第1 71頁正反面);再依證人郭呈宇證述:前開帳號cxhsdedd不 是我申請的,100年4月13日在網路遊戲楓之谷Online內,有 一隻角色「六記菇菇寶貝」要求我幫他加名聲,就給我25萬 楓幣,之後我就幫他加名聲以獲取楓幣,之後他問我是否願 意提供手機門號以利他認證使用,表示願意給我上百萬之楓 幣,我就答應,將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對方,之 後就有一組認證碼傳到我的手機,我就將該認證碼給對方, 對方也依約將楓幣交給我,我並沒有詐騙汪政忠購買500元 的遊戲點數,0000000000門號是我媽媽於100年1月23日幫我 申請的等語(見警聲搜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員警查得「 六記菇菇寶貝」之帳號為「liujiggbb2」,該帳號認證號碼 為0000000000(見偵字第24596號卷二第172頁至第179頁反 面),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自強證稱:我老婆即被告楊燕 紅有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楓之谷Online遊戲 申請會員帳號liujiggb2,角色名稱是六記菇菇寶貝,該帳 號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這個帳號是被告楊燕紅在使用, 我只是經由他同意做認證而已,我有使用該角色讓其他角色 幫我加名聲,之後確實有給角色25萬楓幣做代價,該角色我 只有用來收取點數,且該角色在我上線收取點數的時間內都 在固定地點,之後我再用該遊戲點數來買商城內之商品,該 帳號平常是我跟我小舅子楊木發在使用,100年4月13日是我 使用的,100年4月17日以後我借給我小舅子使用,所以該角 色在100年6月的登入IP位置在大陸很正常,我小舅子在大陸 福建賣饅頭維生,我沒有向被害人汪政忠詐騙,也不認識帳 號cxhshedd的使用人等語(見警聲搜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雖可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汪政忠遭詐騙 購買遊戲點數後,遭人儲值至楓之谷遊戲帳號「cxhshedd」 內,而該帳號認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郭呈宇有 以該手機門號協助「六記菇菇寶貝」認證帳號「cxhshedd」 ,而「六記菇菇寶貝」之遊戲帳號「liujiggbb2」係被告楊 燕紅所申請,然該帳號平日係由被告蕭自強在臺灣或被告楊 燕紅之弟楊木發在大陸地區使用,於100年6月13日汪政忠遭



詐騙時,係在楊木發使用之期間,則被告楊燕紅是否確與汪 政忠遭詐騙一事有關,亦屬有疑。併參「cxhshedd」、「li ujiggbb2」兩帳號之連線IP又均不相同之情(見偵字第2459 6號卷二第171頁至第179頁反面),實難僅憑「liujiggbb2 」帳號係以被告楊燕紅之名義申請,逕認被告楊燕紅即有涉 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被告張銀良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銀良(綽號志宏)為豐原駭客公司、 最牛科技公司、牛牛科技公司(以上公司均設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實際負責人,其另以牛牛科技公司名義架設經 營「COW591拍賣網站」(性質類似8591網路平台),從事網 路遊戲點數卡、遊戲幣買賣業務。被告張銀良將其利用人頭 申辦或蒐集之8591帳號,以每個帳號每月2000至2500元不等 之代價,提供予吳志航邱偉勝、陳堅等人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並介紹其員工黃俊樺吳志航之員工黃耀耀認識,提供 黃俊樺之帳戶予吳志航之六記工作室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另 協助處理六記工作室在臺灣地區關於使用8591會員帳戶、上 開大陸地區人民所經營之工作室匯款予楊宜樺及收取自楊宜 樺匯入之款項等事宜。因認被告張銀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減縮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張銀良固坦承有提供8591人頭帳戶予邱偉勝,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堅、邱偉勝吳志航等人係因為向被告張銀良購買合法點數卡,為支付 購買合法點數卡之貨款而取得被告張銀良所經營豐原駭客公 司或最牛科技公司銀行帳戶後,逕自指示黃文靜楊宜樺將 8591帳戶內販售遊戲幣及遊戲寶物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 告張銀良並無從得知渠等有無從事詐欺行為,遑論有共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張銀良帳戶內之金錢亦未有轉匯至 大陸地區之紀錄,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銀良提供之8591 帳號與本案遭詐騙之各被害人有關等語。
 ㈢經查:
 ⒈依被告張銀良供述:我認識吳志航(綽號老六)、陳堅、邱 偉勝(綽號小邱)、杜志超(綽號阿杜),他們都是大陸人 ,我不認識被告蕭自強跟楊燕紅,我聽過被告柯秀妮的名字 ,但我不認識,黃文靜(綽號小胖)是黃明在(綽號小亦) 的前女友,1、2年前見過面,楊宜樺是黃明在介紹認識的, 黃俊樺曾經是我的員工,黃明在以前我跟他合夥做過線上遊 戲所以認識,最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我,主要業務是買



賣點數卡,另外我還有牛牛科技公司,主要是線上遊戲虛擬 寶物的交易平台,類似8591平台一樣,我還有經營網咖,名 稱是豐原駭客,這三家管理帳務匯款的人是我老婆黃丘宜。 我從98年7月開始經營點數卡買賣,使用的公司名稱是最牛 科技有限公司,主要是將臺灣伺服器的遊戲卡點數賣給大陸 玩家,我是直接向智冠公司買MYCARD,及向捷達威公司買GA SH,銷售方式第一種是在大陸淘寶網銷售,第二是透過網路 賣給幣商,大陸幣商主要是速柏公司(主要經營人陳堅), 線上遊戲虛擬寶物交易平台部分,我是跟捷達威公司合作經 營網路拍賣網站COW591,這個平台的點數卡我們自己賣,遊 戲虛擬寶物的交易我只是提供平台,客服部設在大陸福建省 ,負責線上客服及廣告宣傳,我有借9個8591帳號給邱偉勝 (幣幣屋),是以我岳母(陳雪)、老婆(黃丘宜)、我父 母親(張基源、張蔡佳)、舅子(黃銘均)、培琪、小岳、 高郁文(我同學張佑任的老婆)、張佑任名義申請的,邱偉 勝每個帳戶每個月支付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金錢,後來已 經撤掉的8591帳號是我岳母(陳雪)、老婆(黃丘宜)、我 父母親(張基源、張蔡佳)、舅子(黃銘均)的,就我所知 我借給邱偉勝的人頭帳戶沒有牽涉到詐騙案,我有問過邱偉 勝GASH卡是如何來的,有跟他提到吳志航及黃明在出事的事 情,要邱偉勝記取教訓,我跟陳堅的通話紀錄中,因為我曾 借5個帳號給邱偉勝,陳堅擔心會牽連到我,所以有跟我提 到楊宜樺被搜索的事情,我一直強調要買合法的點數卡,也 因為陳堅告訴我楊宜樺出事的事情,我就把這件事告訴我老 婆,想說我借8591帳號給邱偉勝這件事是不是結束掉,翁慧 建也就是陳堅的會計曾經請我幫他代轉金錢給被告蕭自強, 因為我的銀行帳號不用約定就可以轉錢,我跟被告蕭自強沒 有生意聯絡,純粹是幫翁慧建轉錢,我與楊宜樺也有相互匯 款過,應該也是代轉,不是生意上的往來,我與黃明在之前 合作遊戲公司時,黃明在曾經向我買過點數卡,所以我們之 間透過黃文靜有匯款紀錄,吳志航也向我買過點數卡,我是 直接向遊戲公司原廠智冠、捷達威公司購買後賣給吳志航, 所以與吳志航間也有匯款紀錄,我有介紹黃俊樺大陸人士 黃耀耀認識,黃耀耀吳志航的員工,是吳志航拜託我介紹 黃俊樺黃耀耀認識,但是介紹後他們就直接聯繫,他們聯 繫的過程我不管,但我知道黃俊樺臺中嶺東郵局的帳號借給 黃耀耀使用,因為大陸人士一定要使用臺灣人的銀行帳號才 可以在8591網站上使用,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帳戶沒有我提 供給大陸地區人士使用的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4596號卷二 第1頁反面、第3頁反面至第5頁、第13頁、偵字第20172號卷



四第109頁至第111頁、偵字第1262號第301頁至第302頁、訴 字卷二第296頁反面至第297頁),固可知被告張銀良坦承有 提供8591人頭帳戶予大陸地區人士使用,且黃文靜確曾將其 8591帳號之交易款項匯至被告張銀良所有之帳戶;惟起訴書 並未具體載明被告張銀良提供之8591人頭帳號為何,卷內復 無該8591人頭帳號之具體資料,已難僅憑被告張銀良有提供 8591人頭帳號與收受匯款一節,遽論其與本案各被害人遭詐 騙之犯行有關。
⒉又依如下證人之證詞:
⑴證人黃文靜證稱:我8591帳號的錢從97年至今是以網路ATM匯 給六記,帳號是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 是先跟網路暱稱「允」的人聯絡,就是黃丘宜,她老公叫「 志鴻」,是豐原駭客網咖的老闆張銀良,點數都是六記由85 91網站轉到我玉山銀行帳戶後,用QQ聊天系統留言給我,我 就把錢匯到合作金庫的帳戶內,我純粹是幫六記將匯到我玉 山銀行戶頭的錢匯到六記指定金融帳戶,每次指定的帳戶不 是都一樣,大多是要我匯到合作金庫的帳戶,六記曾要我和 「允」聯絡,詢問六記的錢要匯到哪個戶頭等語(見偵字第 13848號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 第81頁、偵字第24596號卷二第20頁反面、偵字第1262號卷 第300頁、訴字卷六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 ⑵證人黃明在證述:我與被告張銀良是做UC91交易平台請網咖 代收款項時認識的,六記工作室跟黃文靜租8591帳號的期間 大約兩年,交易有上萬筆,出現交易糾紛的只有幾筆,這是 六記工作室去跟人家收點數的時候,收到人家詐騙來的點數 ,不是六記工作室本身去詐騙,六記工作室吳志航是我以 前小亦工作室的賣家,我有將黃文靜8591帳號出借給六記工 作室使用,每個月可以收3000元,是我介紹被告張銀良給吳 志航認識,因為被告張銀良有在賣遊戲點數卡,吳志航需要 買遊戲點數到大陸賣,所以我介紹他們互相認識,至於六記 工作室買賣虛擬貨幣的錢進入黃文靜玉山銀行帳戶後,為何 要轉入被告張銀良合作金庫的帳戶,是他們之間的買賣我不 清楚,我介紹黃文靜吳志航認識後,都是他們兩人在聯繫 等語(見偵字第1262號卷第301頁、訴字卷六第96頁至第97 頁反面)。
 ⑶證人黃俊樺證稱:有幾筆豐原駭客匯入我臺中嶺東郵局帳號 之金額,是豐原駭客在做點數卡交易,老闆是被告張銀良, 我之前在豐原駭客工作,從事工作室遊戲練功提升等級賣幣 ,我臺中嶺東郵局帳戶有提供給大陸人士黃耀耀在使用,我 也有使用,我跟黃耀耀是合作關係,我本身做網路遊戲幣的



買賣,黃耀耀是做點數卡及遊戲幣的買賣,黃耀耀當初為了 節省8591交易平台手續費6%,才會直接請買家把錢匯到我的 帳戶,我再幫黃耀耀買點數卡給他,我跟六記接洽不是透過 被告張銀良,是跟黃耀耀聯絡等語(見偵字第24596號卷二 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偵字第8287號卷第178頁、訴字卷二 第126頁反面)。 
 ⑷證人陳堅證稱:我於98年下半年左右經黃明在認識臺灣遊戲 點數卡的供應商即被告張銀良,於99年9月左右開始和被告 張銀良購買遊戲點數卡,就是玩遊戲的充值卡,我和被告張 銀良是用QQ聯繫,平時是通過客戶QQ向大陸打幣工作室收購 遊戲幣,然後通過臺灣的8591網站銷售遊戲幣獲得新臺幣, 我的8591網站是楊宜樺、被告柯秀妮出租帳號給我用的,再 用新臺幣轉帳購買遊戲點數卡,錢是轉入被告張銀良的銀行 帳戶,之後透過被告張銀良的卡庫領取遊戲點數卡,接著遊 戲點數卡就可以到我的銷售電腦上,通過業務QQ及085交易 平台銷售,銷售的錢一部分轉到我及妻子工商銀行帳戶,一 部分就換成遊戲幣,我並沒有使用MSN或QQ通訊軟體詐騙別 人遊戲點數卡等語(見偵字第20172號卷五第22頁至第23頁 )。
 ⑸證人楊宜樺證述:陳堅及邱偉勝以我提供的交易帳號沒有交 易點數卡,只有交易遊戲幣,交易金錢如由8591網站轉入我 提供的帳戶,他們大多會要我轉匯給臺中最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我猜被告張銀良是最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老闆,我 經營出租8591帳號給大陸工作室使用,該帳號販賣遊戲幣轉 取的新臺幣直接轉入所附掛的銀行帳戶內,陳堅、邱偉勝的 部分我是直接給他們網路銀行的權限,由他們直接轉到最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被告張銀良那邊,轉出去前有先扣除我 賣給他們遊戲幣及點數卡的錢,我有見過被告張銀良一兩次 ,因為被告張銀良有向由遊戲公司進點數卡,所以會跟他因 為購買點數卡而有往來,陳堅及邱偉勝如果指定匯款給被告 張銀良,就是要跟被告張銀良買點數卡,被告張銀良說點數 卡是他向遊戲公司購買的,陳堅及邱偉勝是將帳號內部分的 錢匯給被告張銀良,不是全部,我就是依照他們的要求匯款 給指定的人等語(見偵字第24596號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0 頁、第53頁至第54頁、偵字第20172號卷四第124頁、訴字卷 二第296頁、訴字卷六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 ⑹佐以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8年3月25日中區國 稅大智銷售字第1081651503號函所載「…旨揭營業人(即最 牛科技有限公司)申報98年9月至101年8月『非經海關出口應 附證明文件之零稅率銷稅額』係銷售至臺灣地區以外之遊戲



點數卡」等內容暨附件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向來源)包含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威 公司)、智冠公司,與捷達威公司108年5月24日捷(財)字 第10805240001號函暨所附與最牛科技有限公司、豐原駭客 公司於98年至101年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05頁至第 523頁、第559頁至第699頁),可見被告張銀良所經營之最 牛科技有限公司、豐原駭客公司確有向捷達威公司、智冠公 司購買遊戲點數卡後,與大陸地區人士進行遊戲點數卡之交 易,而大陸地區人士向他人承租之8591人頭帳號在8591網站 買賣獲得價金後,會指定8591人頭帳號綁定銀行帳戶之所有 人將購買遊戲點數卡之價金轉匯至被告張銀良之銀行帳戶, 卷內復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張銀良收取匯款後,有轉 至大陸地區之紀錄,是自難僅憑被告張銀良有收受8591人頭 帳戶之匯款金額乙情,即認被告張銀良與本案各被害人遭詐 騙一事有關。
四、被告林詩乾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楊宜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768號判決認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因申設人頭 8591會員帳號需大量之國民身分證資料、行動電話門號、室 內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遂向被告林詩乾蒐購個人資料 及銀行帳戶、電話卡作為申辦之用。因認被告林詩乾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㈡訊據被告林詩乾固坦承有向數個友人購買電話及存摺再售予 楊宜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 楊宜樺在經營線上網路遊戲之寶物、裝備、金幣買賣,需要 註冊更多8591帳號,便委託其幫忙找電話卡及銀行帳戶,其 便收購電話卡及銀行帳戶給楊宜樺,將拿到的2萬多元所得 轉交給提供電話卡及銀行帳戶的人,幾天後其不想自找麻煩 ,就請提供電話卡及銀行帳戶的人去註銷,楊宜樺並未使用 到前開電話及銀行帳戶等語。
㈢經查:
⒈依被告林詩乾供承:從100年5、6月間開始販售提供人頭預付 卡予楊宜樺,大約販售10張,每張1200元,我賺200元,共 獲利2000元,楊宜樺告訴我預付卡是要訂報紙用的,我是在 北部各車站找流浪漢或遊民代辦,忘記總共提供多少給詐騙 集團使用,楊宜樺也有跟我拿2、3本人頭帳戶,說要跟我借 ,一本一年5000元,人頭戶拿3000元,我拿2000元,我是去 車站跟遊民說開戶可以賺錢,我記不清楚我提供何人的人頭 帳戶給楊宜樺,我賣給他經過一段時間,我就把帳戶跟手機



號碼都停掉,因為我會怕,我知道這樣可能會犯法,楊宜樺 有沒有用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20320號卷〈下稱偵字第20320號卷〉第51頁、第151頁至 第152頁、訴字卷六第91頁),雖可見被告林詩乾自承有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遊民蒐購個人資料、帳號、證件後辦理 之人頭預付卡、金融帳戶,以每張人頭預付卡1200元、每個 人頭金融帳戶5000元之代價,出售人頭預付卡10張、人頭金 融帳戶2個予楊宜樺,且其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預付卡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預 付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 己所有或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卻仍代楊宜樺蒐集、申辦上開人 頭預付卡及金融帳戶,進而提供之,則楊宜樺或詐騙集團成 員嗣後若執被告林詩乾提供之人頭預付卡及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詩乾前開提供人頭預付卡及金融帳戶 之行為自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然被告林詩乾 對於其蒐集之人頭預付卡、人頭金融帳戶之姓名、號碼均已 不復記憶,起訴書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林詩乾提供之人頭預付 卡及金融帳戶之姓名、號碼,已難核對楊宜樺是否確有以被 告林詩乾提供之人頭預付卡及金融帳戶申辦8591帳號,自無 從認定被告林詩乾前開提供人頭預付卡及金融帳戶之行為, 確已提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
⒉又依證人楊宜樺證稱:我有撥打電話給被告林詩乾,請他提 供銀行帳號給我在8591網站申請,因為我在8591網站裡有申 請帳號,很多被停了,所以我請被告林詩乾幫我找人頭會員 ,通話中「開戶」就是帶人頭去銀行開戶、「帶人去拍照」 就是指帶人頭去拍照,拿這些人頭帳戶是以每個人1500元的 代價買來申請8591網站會員用,其中有重複的人頭資料,我 沒核對,又給了他一次錢,我買了9個人頭帳戶花了1萬2000 元,我忘了總共跟被告林詩乾拿了多少帳戶,人頭帳戶一個 5000元到1萬元,因為後來找不到人頭,所以要花比較多錢 去找,人頭電話卡我是約半年前跟被告林詩乾拿的,目的要 作帳號認證,我跟他拿的一個月之後都斷掉了,不能再認證 了,所以我就沒有再跟被告林詩乾拿,銀行帳戶後來也停掉 了,反正被告林詩乾拿給我的後來我們通通都沒有用到等語 (見偵字第24596號卷一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偵字第2 0320號卷第153頁、第155頁、本院卷三第209頁),可見楊 宜樺證稱被告林詩乾確有出售蒐集之人頭預付卡及金融帳戶 ,但被告林詩乾後來將該人頭預付卡及金融帳戶均停用乙節 ,與被告林詩乾前開供述相符,而楊宜樺事實上既未使用被



林詩乾提供之人頭預付卡及金融帳戶申辦8591帳號,並提 供予詐騙集團充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即難單憑被告林詩乾 提供人頭帳戶及金融帳戶之行為,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至楊宜樺固曾提出被告林詩乾提供人頭預付卡或金融帳戶申 辦之8591帳號名冊,包含帳號LIN7106、REN0317、YANG3109 、XU6998、YANG7428(見訴字卷六第291頁、第309頁);惟 前開8591帳號均非起訴書附表六所指楊宜樺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帳號,則在卷內並無其餘積極事證 可證明被告林詩乾提供之人頭預付卡及金融帳戶確有被用以 申辦8591帳號,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情形下,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林詩乾之認定,而不應逕論處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柯秀妮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秀妮自98年起,陸續將其蒐集申辦之8 591人頭帳號50餘組,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大陸人 士邱偉勝之「幣幣屋工作室」、陳堅之「速柏橘子工作室」 、「綠洲工作室」、「翁慧健」之「天堂幣屋」等人,作為 詐欺集團成員犯罪工具使用,復協助被告蕭自強(與被告蕭 自強或楊燕紅聯繫)、楊宜樺(由王秀如或廖芷榆負責聯繫 )進行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詐欺所得匯兌移轉事宜 。因認被告柯秀妮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柯秀妮固坦承有以每月2000元之報酬,提供50個859 1人頭帳號供認識之大陸人士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出租的8591人頭帳號都是在我掌控 之中,每當售出虛擬道具寶物貨幣時,我都會過濾,一旦有 糾紛我也會排解,我並不知道我提供之帳號會被別人拿做詐 騙使用,且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是講遊戲點數,沒有指出 我提供的8591人頭帳號與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等語。 ㈢經查,依被告柯秀妮供稱:我之前在遊戲公司上班時有從事 網路拍賣遊戲幣,我的遊戲幣是我自行玩網路遊戲,以外掛 獲取賺得的,主要是在8591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上販售,我曾 經擁有過30個8591帳號,帳號我不記得了,現在都沒有在使 用了,因為8591網站一個個人資料只能申請1組帳號,所以 只有1組是以我個人資料所申請,其餘帳號皆非我個人資料 所申請,申請人有些是家人,有些是朋友,有些個人資料是 我向表妹林純玉索取,我不清楚林純玉從何處獲得個人資料 ,我以林純玉提供之個人資料申請8591帳號,申請後打算出 租他人使用,申請來的帳號平時都由我保管,林純玉現在已 經過世了,我也有向楊錦樺以每筆300元的代價購買個人資



料,認證、解鎖的電話大部分是我自行申辦的,剩下的林純 玉以他自己的資料及他人的資料申辦好易付卡再交給我設定 ,我是在即時通訊軟體QQ上群組聊天室內公開出租8591帳號 ,承租戶會利用QQ軟體向我聯繫,我先確認該承租戶是何人 介紹,由該介紹人做保證人,我才會出租8591帳號,每個帳 號每月代價2000元,給付方式是該承租戶自該8591帳號販售 商品獲利所得會回存至綁定的金融帳戶,我每個月直接先扣 除2000元,再將餘額匯至承租戶指定之戶頭,承租戶向我承 租8591帳號後,我會給帳號密碼,讓他們自行修改密碼,而 且我會要求承租戶先於8591帳號內儲值5萬元作擔保金,提 升該帳戶的信用額度,除非客戶有特別詢問我電話,我才會 提供電話0000000000,不然我通常都是用QQ與承租戶聯繫, 我有出租給QQ帳號幣幣屋10個8591帳號、天堂幣屋10個8591 帳號、彩虹5個8591帳號,剩下的帳號我還沒出租,電話000 00000000號是幣幣屋會計小瓊(賴晶琼)還是小瓊妹妹的聯 繫電話、電話00000000000號是天堂幣屋負責人翁慧建(慧 姊)的聯繫電話,翁慧建老公綽號叫強哥,有一位自稱陳堅 的男子會在慧姊不在的時候與我聯繫。幣幣屋主要是生產遊 戲幣、代練、販售遊戲道具的遊戲幣商,他遊戲幣是怎樣生 產的我不確定,因為這個工作室設在大陸地區,成員都是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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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尼的家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宥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