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715號
TPHM,100,上訴,1715,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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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 告前後2次詐欺行為應論以數罪,依卷證所示,顯有誤會。 而被告所犯連續詐欺罪與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6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任超元素公司 總經理,主導公司經營方向,理應考量公司利益,並注意公 私分際,倘有為公司代墊支出情形,亦應不得重複申領,或 有申領後未繳付廠商狀況,若不慎發生該等情事,理應主動 聯繫公司表明歸還意思,然而,被告竟恃超元素公司、告訴 代表人黃淑惠信賴,以上揭方式詐領款項,及將公司應繳付 廠商之交付款項侵占入己,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罪後否 認犯行,辯詞反覆,難認已知悔改,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審 以本案連續詐欺、業務侵占之款項金額非鉅,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情節、犯罪後態度、致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就連續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業務侵占罪,量處 有期徒刑6月,就業務侵占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 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又被告犯本案連續詐欺取財、業務 侵占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 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 折算1日,並就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查:本院衡量本件犯行係被告受超元素公司及其代表人黃 淑惠之信賴,卻未能注意公私分際,而以上開方式詐領款項 及將公司應繳付廠商之交付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然因告訴 人代表人黃淑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這幾萬元伊不計 較,伊願意給被告機會,希望被告可以自己省思。」等語( 見本院100年7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且被告詐欺及業務 侵占款項共75,145元,告訴人可由被告未及領取之薪資扣除 ,再參之被告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乙、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伊於95年3月20日已遭超元素公司 解除總經理之職務,竟於同年月21日下午8時35分許,未經 超元素公司同意,在超元素公司上址,擅自複製拷貝超元素 公司電腦內之會員資料及訪客資料(即試跳客戶)等相關營 業秘密之電磁紀錄至其所有之USB隨身碟電腦設備後始離去 ,致生損害於超元素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 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代表人黃淑惠、告訴代理人凃秀蕊 律師之指訴、證人鄧宛婷、洪一心證述、超元素公司95年3 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證人鄧宛婷於95年3月22日製作之內 部聯絡單、電磁紀錄紙本等為憑,並據以推論被告未經超元 素公司同意,擅自複製拷貝電磁紀錄,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 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曾於95年3月21日下午8 時35分許進入超元素公司,在超元素公司櫃檯內拷貝電磁資 料,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犯行,辯稱:「 電磁紀錄係伊所有,當初伊投資超元素公司400萬元,並未 包括會員名單,伊將之前伊擔任教師累積之會員名單拿給公 司,並不代表要把該會員名單所有權給公司,我當時為總經 理,僅係希望業績更好,將名單交由公司業務上使用,該份 電磁紀錄是伊與劉容薰一起輸入的資料,而伊開的檔案就是 伊給劉容薰的資料,伊不知道這份資料有公司營業後新增之 部分,所以伊當天看到的資料就是伊跟劉容薰一起輸入的資 料,伊就把那份資料帶走,伊當天或前一天有打電話給洪一



心說要拿東西,洪一心同意並請簡敏惠負責監督,電磁紀錄 是伊先前提供給公司,伊告知簡敏惠要拿回先前提供之會員 資料,簡敏惠表示沒有問題,請鄧宛婷幫忙操作始取得電磁 紀錄。」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出資400萬元加入超元素公司經營,於公司創立之初 擔任總經理一職,主導籌備經營,並將自身先前於佳姿擔任 老師時收集之會員資料,請證人劉容薰以EXCEL格式輸入超 元素公司櫃檯電腦,交付公司經營使用等情,業被告供述在 卷(見偵續卷第97至102頁,原審卷二第95至98頁、第129頁 ),並經證人劉容薰結證稱:「被告有拿會員資料要我重打 ,她說那些都是她以前的客戶資料,我沒有辦法區分這些會 員資料哪一些是被告以前的就客戶,哪一些是超元素公司成 立後新建立之客戶資料,因為客戶資料也是打在同一份電腦 檔案內,沒有區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證人鄧宛 婷(即被告至超元素公司櫃檯拷貝資料時之櫃檯小姐)於偵 查及原審結證稱:「劉容薰與我鍵入之會員資料,都是以同 一份EXCEL存檔,有一部分是被告先前當韻律老師的學生, 一部份是公司市調而來,一部分是被告介紹或告訴人找來的 資料,因為我們不會特別註明會員或試跳之人,僅單純鍵入 個人基本資料,所以我無法分辨會員或試跳部分」等語(見 偵續卷第97頁至第102頁、原審卷二第55頁背面至第61頁) 、證人黃淑惠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在超元素公司剛開始經 營時負責現場所有全部,包括開始籌備規劃、員工招募、美 容器材進貨、據點裝潢採購、老師聘用、會員招生,至於被 告是否有帶她之前的會員資料進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53頁至第154頁)屬實,復有被告出資之400萬元 支票、超元素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6至47頁 )。可見被告供述超元素公司在經營初期之會員招生均由被 告主導,超元素公司櫃檯內電腦之會員紀錄,亦係被告請證 人劉容薰依照自身以前留存之紙本會員資料,以EXCEL檔案 格式繕打電磁紀錄後,為使超元素公司創業之初迅速進入狀 況,而同意存放於超元素公司櫃檯電腦內等情,足認為真實 。
㈡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自超元素公司櫃檯電腦拷貝電磁資料等 情,核與證人鄧宛婷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說她要找她之前 會員資料、要取回劉容薰鍵入公司電腦的會員資料」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二第56頁背面、第60頁背面)。檢察官雖認被 告拷貝之電磁紀錄,除被告於超元素公司成立時提供之會員 資料外,仍包含超元素公司經營後新增之會員、訪客資料( 即試跳客戶)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仍未舉證證明究何部分其主張之超元素公司營 業後新增之會員、訪客資料,則本案之電磁紀錄是否存有超 元素公司營業後新增之會員、訪客資料(即試跳客戶),即 有可疑。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所指稱被告無故取得之電磁紀錄,係以 他卷第83至90頁文書資料為據,惟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向檢 察官確認,檢察官則稱本案之電磁紀錄並非他字卷第83至90 頁文書資料(見原審卷三第70頁),他卷內之資料係購買超 元素公司健身卷資料,因為超元素公司重整、解散,故沒有 留存系爭電磁紀錄。惟因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光碟 1份(見原審卷二第91頁檢附光碟),光碟內容經原審列印 之光碟列印資料卷(見原審卷四第1頁至第190頁,被告提供 之會員名單資料光碟),檢察官復與告訴代理人確認後始稱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提出之光碟資料即屬被告無故取得之電 磁紀錄,電磁紀錄為被告提出光碟之列印資料等語(即原審 卷四第1至190頁)(見原審卷三第90頁背面),則檢察官於 起訴時所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客體,已與嗣經原審審理 時所稱之部分有所不同,而有更異。然超元素公司櫃檯電腦 內所存放之會員資料,其中是否確實存有公司營業後新增部 分,證人劉容薰、鄧宛婷均無法明確指明新舊兩部分各為何 ,業經證人劉容薰、鄧宛婷證述明確,再佐以證人黃淑惠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被告發生事情的隔天,有1個櫃 檯小姐告訴我被告有盜拷公司電磁紀錄,被告未經守班員工 同意,強行進入超元素公司拷貝會員資料,至於被告盜拷之 電磁紀錄究竟是他字卷第83至90頁,抑或是原審卷四第1至1 90頁,我不知道,我手中也沒有任何資料可以提供給法院, 我只知道她盜拷的資料一定有我們招收的會員,但是我無法 判斷哪一些是舊的會員;哪一些是新增的會員,至於原來存 放電腦裡之電磁紀錄,因為生意沒有在做,電腦、硬體都送 到孤兒院了,雖然裡面有很多個人資料,但是因為當時虧了 很多錢,所以沒有想到這些問題,我忘記有沒有處理存放電 腦裡的電磁紀錄,可能沒有人會去特別注意這部分,當時我 們在意的是客戶的貨款有沒有清理,至於公司清算時財產是 配合會計處理,財產有送掉,清算的時候也沒有想到之後要 用電磁紀錄做什麼事情,因為我不再做這個行業,所以也沒 有想到,沒有想到這些資料說不定可以提供同業或是賣給同 業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至158頁),可知證人黃 淑惠並非當場見聞被告拷貝電磁紀錄之人,對被告拷貝電磁 紀錄之證言均屬傳聞而來,證人黃淑惠無法判斷卷附哪部分 資料是否即被告拷貝之電磁紀錄,亦無法指明起訴書所載電



磁紀錄確實存在超元素公司營業後新增之會員資料、訪客資 料(即試跳客戶)部分,則綜合前揭證言,難認被告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之電磁紀錄確實存在檢察官所稱公司營 業後新增會員資料部分,證人鄧宛婷、劉容薰、黃淑惠所為 證述,均無從為此部分論罪之積極證據。
㈣告訴代理人雖向原審、檢察官確認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提 出之光碟1份,其列印資料(即原審卷四第1頁至第190頁) 為被告於95年3月21日下午8時35分許,未經超元素公司同意 擅自拷貝複製之電磁紀錄,然以告訴代理人並非在場見聞之 人,業據證人鄧宛婷證述明確在卷,告訴代理人指訴前詞均 係輾轉聽聞而來,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上揭行為,告訴代理 人亦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所提出之光碟1份,何部分為被告提 出予超元素公司?何部分為公司營業後新增部分?(見原審 卷三第130頁),則告訴代理人所為片面指訴,既乏實據, 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參以原審當庭提示被告提供之會員名單資料光碟列印資料 ,名單係以姓氏編排,檔案有數十筆之多,個人資料總筆數 計有上千筆,顯非短時間累積紀錄完成,而檢視光碟中「名 單」資料夾內各會員資料檔案建立時點,係於94年11月14日 至同年月29日期間,儲存日期於同年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 見原審卷四第197頁至第273頁),此期間對照被告及告訴代 理人黃淑惠所述前詞,應係超元素公司開始籌備規劃經營之 初,衡之常情,當時尚屬籌備階段,未有正式招生、上課情 形,縱如證人黃淑惠所言或有客戶探詢情形(見原審卷三第 156頁背面),但理應不可能於該等時間內,建構出前揭完 整之會員資料檔案,再徵以被告彼時主導公司經營、會員招 生,且提供自身固有會員資料進入公司使用等節,被告供承 此光碟資料係伊自身固有等語,應非捏造虛妄,前揭會員名 單資料光碟應本諸被告所提供之固有會員資料無疑。 ㈥又證人鄧宛婷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拷貝之 資料是我、劉容薰及其他櫃檯人員建檔之資料,包括公司市 調、公司試跳活動、被告之前是韻律老師的學生、被告或告 訴人介紹而來的會員資料。都是輸入相同的EXCEL會員資料 檔案,並存放公司櫃檯唯一的電腦裡。當天被告來公司時我 在上廁所,回櫃檯時被告已經在裡面,因為我先前有看過被 告被卸除總經理職務的公告,覺得很奇怪,就問被告要找什 麼資料,被告就說她要找她之前會員資料、要取回劉容薰鍵 入公司電腦的會員資料,我就騙她說刪掉了,不見了,她就 自己找,她找到就拷貝走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91至92 頁、偵續卷第99至100頁、原審卷二第55至61頁),並有證



人鄧宛婷於95年3月22日製作之內部連絡單載有「94年3月21 日晚上8:35左右進來超元素,告知教務他要搬東西,後來 又請教務幫他copy會員資料,教務故意說刪掉了,大約8:4 2左右進來韻律部門找宛婷,當時宛婷在廁所裡,大廳只有 雅之在,雅之去找宛婷,告訴宛婷劉美櫻找宛婷,後來宛婷 從廁所出來,站在櫃檯外,看到劉美櫻時,他已經在電腦前 面了,當時劉美櫻問宛婷,之前叫虹均(即證人劉容薰)打 的資料在哪裡?宛婷裝傻說不知道,他就硬說有啦!後來宛 婷看到他一直在找資料,就進來櫃檯裡,宛婷騙他說都在辦 公室裡,劉美櫻不相信一直找,後來找到了(當時雅之都在 場),他就copy『會員資料、訪客資料、現有會員資料』在 他的USB裡,宛婷就急忙去美容部找教務找不到,跑回來時 劉美櫻已經copy完了,走之後,宛婷趕緊打給教務告知此事 ,後來通知丁俊、一心哥哥。」等語及超元素公司95年3月 13日公告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頁、偵卷一第28頁)。然證 人鄧宛婷前揭證述及於審判外製作之內部聯絡單,雖提及電 磁紀錄存在會員資料、訪客資料(即試跳客戶),然證人鄧 宛婷仍證稱:「公司對於使用這些客戶資料,沒有無明文限 制誰可以用誰不可以用,大家都可以用,大家都可以看這台 電腦的資料,但是沒有說可以下載客戶資料回家。」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8至61頁),且本案檢察官既未提出被告拷貝 之電磁紀錄,無從互核以資確認,被告一再堅稱該份光碟內 儲存會員資料均為其至超元素公司前即已建立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71、95至97、130、163),且超元素公司又無制式規 定櫃檯電腦之使用權限及方式,而被告所提出之光碟列印資 料,亦無法由告訴代理人凃秀蕊、告訴代表人黃淑惠指出有 何屬超元素公司所有、非被告固有之資料,是證人鄧宛婷所 為證述,缺乏系爭電磁紀錄佐證,實難認被告所拷貝之電磁 紀錄確實存在涉超元素公司相關營業秘密之營業新增部分, 故證人鄧宛婷證言及前揭內部聯絡單,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㈦證人洪一心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沒有在 場,是公司小姐打給另1位股東郭丁俊,我是聽郭丁俊轉述 ,我才知道有被告複製拷貝之行為。」等語(見偵查卷二第 73至75頁、原審卷二第61頁),與被告辯稱其係經洪一心、 鄧宛婷同意而拷貝等語相違,然電磁紀錄是否存有公司營業 後新增之電磁紀錄部分,既存有疑義,已如前述,則縱令被 告未得同意即進入公司拷貝電磁紀錄,亦僅屬被告整理收拾 自己暫放於公司內私人財產之舉,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有無 故取得超元素公司電磁紀錄犯行。




㈧再由被告供承對於超元素公司之投資係400萬元,從未同意 以該份會員紀錄出資,亦無讓與電磁紀錄所有權予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02至104、129至130頁),及證人黃淑惠及 身兼告訴代表人上開證詞提及:「被告出資超元素公司400 萬元,公司最初經營、招生確由擔任總經理之被告主導,其 不知被告有提供會員資料予公司,亦無法知道電磁紀錄內容 究指為何。」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代表人均未言明被告以 會員名單出資,則縱令被告將會員紀錄以EXCEL格式存放超 元素公司櫃檯電腦,亦無法以此即稱被告已讓與會員名單電 磁紀錄所有權予公司。而超元素公司既未明文限制使用櫃檯 電腦客戶資料之人員,大家均可以看該電腦資料,被告於擔 任總經理職務時,可以自由操作該部電腦,公司於95年3月2 0日解除被告職務後,公司並無指示禁止不得為何種行為等 節,有證人鄧宛婷前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 ,超元素公司於該段期間亦無明白公告、當面限制被告使用 櫃檯電腦情節,並據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黃淑惠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三第157頁),可見被告雖經解任總經理職務,惟仍 屬超元素公司股東,且為公司內部人員,自得使用公司櫃檯 電腦至明。是被告所拷貝之電磁紀錄,本屬被告自身先前於 佳姿蒐集之會員資料,為其所有,並未讓與所有權予公司, 被告於有權使用超元素公司櫃檯電腦時,複製拷貝自身之電 磁紀錄,核非屬「無故」情形,被告所取得者亦係「本人」 之電磁紀錄,自與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相違,不應以此 罪相繩。
㈨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所規範之行為包 括「取得」、「刪除」及「變更」電磁紀錄;必行為人無故 「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中之 電磁紀錄,且因此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始足當之 ,如僅有發生損害之虞,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有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98年度 台上字第45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黃淑惠身兼告訴 代表人、超元素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結證稱:「超元素公司建立之會員紀錄,因為生意沒有在 做,電腦、硬體都送到孤兒院了,我忘記有沒有處理存放電 腦裡的電磁紀錄,清算的時候也沒有想到之後要用電磁紀錄 要做什麼事情,因為我不再做這個行業,所以也沒有想到, 沒有想到這些資料說不定可以提供同業或是賣給同業使用。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至158頁),可知超元素公司於解 散清算後並無就櫃檯電腦內會員電磁紀錄為特別處理,甚且 將內含會員電磁紀錄之電腦、硬體轉送他人,毫無設想其他



特別用途,或以之用作其他經濟上使用,沒有其他特殊利用 營利規劃,自難認超元素公司因此受有何具體損害,揆諸前 揭說明,益徵本件實與刑法第359條規範情形不符。 ㈩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客觀上並未存有起訴書所 稱包含超元素公司經營後新增之電磁紀錄證據,且被告本即 可使用操作超元素公司櫃檯內電腦,被告於該電腦存取自身 提供予超元素公司之電磁紀錄,係取得本人所有之電磁紀錄 ,所為存取行為亦未致超元素公司受有任何具體損害,此部 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且與法條構成要件相違,自不能形成被告有無故取得他人電 磁紀錄罪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之 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
四、原審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劉美櫻前揭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 無從獲得被告劉美櫻涉有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犯行之有罪 心證,既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同此理由,就此部分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劉美櫻有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犯行,而諭知被告劉美櫻姜 無罪,於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依證人劉 容薰於原審結證、證人鄧宛婷於偵查及原審結證之證述,足 證超元素公司電腦僅有一份客戶資料之電磁紀錄檔案,該檔 案同時包含被告固有之會員資料及超元素公司籌備階段請劉 容薰繕打輸入之會員資料,此亦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供稱 相符。再佐以被告於原審所陳可知,大多數被告固有之會員 填載基本資料應較詳實,而觀諸上開電磁紀錄所記載之會員 資料,大多數會員均記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 、聯絡電話及地址等基本資料,是上開電磁紀錄中會員資料 僅記載「姓名」、「電話」或「住址」而未記載「身分證統 一編號」者,即可能係超元素公司籌備階段試跳客戶或成立 後之新增會員資料,有卷附之電磁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證人劉容薰、鄧宛婷之證述,可堪採信;2.再依證人洪 一心、鄧宛婷於原審結證之證述可知,證人洪一心係透過郭 丁俊始知悉被告擅自複製上開電磁紀錄之事,且被告未徵得 在場櫃檯人員之同意而擅自進入櫃檯區內複製上開檔案;3. 被告自承超元素公司自94年10月間起開始進行籌備,被告固 有之會員資料均為紙本形式,於公司籌備期間,請劉容薰、 鄧宛婷繕打輸入電腦為電磁紀錄格式,則所得電磁紀錄之所



有權歸屬,原判決並未斟酌。被告95年3月20日遭解除總經 理職務,但仍屬公司股東,基於公司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 被告難謂其得逕為使用公司櫃檯電腦複製甚明,況超元素公 司之經營團隊本有意繼續經營,但因考慮其他因素而作罷, 並非自始即無意繼續經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予 撤銷。」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如前所述,原審 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劉美 櫻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 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劉美櫻 有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犯行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 劉美櫻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上訴後, 雖檢送本院超元素公司會員名單電磁紀錄列印表供本院參酌 ,惟檢察官自承該列印資料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會員 名單光碟列印資料(附於原審卷三)相同,且經本院核對結 果,該資料確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同1份會員名單 光碟列印資料(附於原審卷三),故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 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訴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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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