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361號
TPHM,108,上訴,1361,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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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 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 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及 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庚○○等2人就上開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丁○○等6人就上開事實二部 分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至起訴書原雖認庚○○等2人就上開事實一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 以106 年度蒞字第22868 號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另起訴書雖認丁○○等6人就上開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然丁○○等6人此部分所為,除 已長時間妨害告訴人等任憑己意行動之權利,更已將其等之 行動自由全予剝奪,進而強行將之從新北市挾持至桃園市, 自已該當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起 訴書所認之強制行為,當為丁○○等 6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 部分行為而不另成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就檢察官 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亦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庚○○等2人於上開事實一所示時、地,各以如事實一所示之打 、踹、砸椅、上銬言語恫嚇等手段,致告訴人等不敢離去而 遭剝奪行動自由,該等恐嚇及強制等行為,均包括在庚○○等 2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聯絡中,為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丁○○等 6人於上開事 實二所示時、地,各以如事實二所示之拍窗恫嚇、強行拉扯 身體及持鋁棒、電擊棒暨以言語恫嚇等手段,致告訴人等不 敢離去而遭剝奪行動自由,該等恐嚇及強制等行為,亦均包 括在其等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聯絡中,為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均不另論罪。又針對事實



二部分,告訴人等自103 年12月15日15時許迄至19時30分許 止,其等遭妨害自由之處所或有移動、變更(即自新北市新 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移動至桃園匯金當鋪,再自桃園匯金 當鋪移動至上址之星巴克咖啡店),然丁○○等 6人仍均係僅 出於一個繼續進行之妨害自由行為,均祇成立單純一罪。 ㈣庚○○等2人就上開事實一所示、丁○○等 6人就上開事實二所示 之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犯行,各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庚○○等2人於上開事實一部分,係以一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 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另丁○○等 6人於上開事實二 部分,亦係以一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之 行動自由,各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均應 論以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㈥壬○○①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3 萬 元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98 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 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23 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④於98年 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 上開有期徒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嗣於102 年5 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迄103 年6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又辛○○前因傷害案,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 年12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本院壬○○、辛○○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57頁),其等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上開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等累犯及犯 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三、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等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庚○○ 、丁○○與告訴人等有高額債務糾紛(據戊○○稱庚○○要向其索 討300萬元本利、丁○○要向其索討近3000萬元本利,雙方爭 執不休),而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照已質押予匯金當鋪,惟仍為戊○○開往他處典當再設定,已 據壬○○及告訴人等分別供述在卷(見偵查卷二第115頁、第1 21頁反面、第123頁、第125頁反面、第126頁正反面、第127 頁、第136頁反面、第137頁正反面),被告等犯罪動機係在 高額債權未能獲得擔保或清償情況下,始出此下策,取車解 決債務,而觸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未審酌及此 ,尚有未恰。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等人本案前述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庚○○未循合法正 當管道解決其與告訴人等間之債務糾紛,誘使告訴人等前往 上址民宅,旋即夥同乙○○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 等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等心理深受恐懼;另丁○○亦未循 合法管道解決其與告訴人等間之高額債務糾紛,指示壬○○於 尋獲告訴人等後將之帶至桃園匯金當鋪,而壬○○知丁○○所提 涉及不法,猶配合丁○○之要求,再邀約辛○○、甲○○、癸○○及 丙○○共同各以上開分工方式,而以如事實二所示之強暴、脅 迫方法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亦同致告訴人等深受驚懼 ,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等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再衡諸庚○○等2人於事實一所示犯行中之主導程度均屬相 當,惡性程度相同;丁○○於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居主導地位, 壬○○則居次要地位,其等二人之惡性顯較其他共犯為重,另 參酌辛○○、甲○○、癸○○及丙○○各自之行為態樣及分擔程度均 較輕,復兼衡其等品行、於本院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理由
㈠甲○○、丙○○於上開事實二犯行中所各持有之鋁棒及電擊棒, 故屬其等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 品既均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甲○○、丙 ○○所有,自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沒收要件未合,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另丁○○與壬○○所各持有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亦屬



其等為如上開事實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 然壬○○所持有門號行動電話非屬其所有,業據壬○○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見他字4602號卷卷二第100 頁反面),且依卷內 事證,亦無證據可認丁○○所持有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 確屬其所有,自難認屬丁○○所有之物,而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沒收要件未合,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丁○○) 編 號 時 間 通 話 內 容 1 103 年12月15日 15時36分15秒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丁○○:小維。 壬○○:他是NISSAN的7107對不對? 丁○○:對。 壬○○:我跟到了。 丁○○:跟到了是不是? 壬○○:先這樣子。 2 103 年12月15日 15時39分04秒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丁○○:小維。 壬○○:攔下來了,他不跟我們走,我現在停 在大馬路邊。 丁○○:抓下來抓下來。 壬○○:他門鎖住,反鎖啊,你等一下先不要 掛。豪哥說人抓下來啦,直接帶走。 丁○○:他現在在幹麻? 壬○○:他現在在車上咩,幹你娘還想撞我勒 。 丁○○:他車上幾個人? 壬○○:就他跟忠年啊。 丁○○:先把他欄下來,等我,我過去。 壬○○:我停在大馬路欸。 丁○○:先攔下來停路邊。 (背景聲音小維:你跟我老闆講啦) 戊○○:(換戊○○接聽)喂。 丁○○:你他媽的在皮是不是? 戊○○:怎麼了嗎? 丁○○:什麼叫怎麼了嗎?你還在皮是不是? 你還要躲多久啦?事情還不處理是不 是?裝傻喔。 戊○○:我沒有不處理啊。 丁○○:幹你娘機掰,你他媽的還給我裝傻, 你再給我裝傻嘛。 戊○○:沒有啊,你不是說要去警局嗎?我跟 著你們車走啊。 丁○○:警局勒。 戊○○:他們講的啊。 丁○○:你他媽的現在欠債那麼大就對了? 戊○○:沒有。 丁○○:欠錢的人現在過那麼爽就對了? 戊○○:你等一下,我把電話給他。 壬○○:(換小維)不行不行,你跟我們去公司 啦,不會對你怎樣啦。 丁○○:喂。 壬○○:他現在給我皮啊。 丁○○:一個人先上他的車。 (背景戊○○:小維你不能這樣子啦,這樣是 犯法啦) (背景小維:那你跟我配合啊) (背景戊○○:我沒有不配合啦,啊...) 3 103 年12月15日 15時45分05秒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丁○○:小維。 壬○○:他現在拖不上車啊,幹你娘咧。 丁○○:你在哪,我現在過去。 壬○○:你現在來也沒有用啊。 丁○○:怎麼說? 壬○○:我停在大馬路旁邊欸,你等我一下。 (背景聲壬○○:阿峰,直接先帶回公司啦, 小強在他車上,我拿木棒過去給他了) 丁○○:他再不開門的話,就把他玻璃敲破。 壬○○:好,我們有個弟弟在他車上。 丁○○:好。 附表二: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丁○○) 編 號 時 間 通 話 內 容 1 103 年12月11日 14時58分20秒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丁○○:你在哪? 庚○○:高雄啊。 丁○○:你不是有上來嗎? 庚○○:我昨天下來的啦。 丁○○:我給戊○○那個,他居然給我提出抗 告。 庚○○:什麼意思? 丁○○:我不是有給他送裁定嗎?他給我提出 債權不存在之訴啦。 庚○○:嗯? 丁○○:他居然敢提出這種抗告,幹你娘,這 個真的是. . . 。 庚○○:那要怎麼弄? 丁○○:沒關係,找車,先找車,先給他抓車 。 庚○○:我也有找人去找了啊,我有寫委託書 給別人了。 丁○○:什麼時候的事? 庚○○:我這趟上去就去處理了,我有朋友住 新店而已,離他家不到一公里。 丁○○:是喔? 庚○○:我叫他有空就去找,我跟他說有堵到 ,馬上打電話給我。 丁○○:他有空每天去堵嗎? 庚○○:也不知道,畢竟也不是他自己的事啦 ,我就叫他盡量幫忙。 丁○○:是喔。 庚○○:如果人有堵到我會打給你,如果你有 看到他的車也不用攔,你就跟他就好 了,緊跟著他,看他去哪裡,我再跟 你說,你再叫小弟過去帶他,這樣比 較不會那麼多問題啊。 丁○○:好,了解,幹,我聽到說他提出抗告 ,我很不爽。 庚○○:他真的有夠皮的,有夠機掰。 丁○○:沒關係,小不忍則亂大謀 庚○○:我昨天本來要打給你,事情處理到忘 了。 丁○○:沒關係,他這個人真的有夠皮。 (討論友人過世,無關本案) 丁○○:反正有跟到車我會跟你說。 庚○○:好。 丁○○:你有上來再打給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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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