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吳有義、鄒宜樺、黃彥文之證述及報案紀錄單,均無從佐 證告訴人所述其遭毆打、恫嚇、奪取行動電話及身上現金之 情節,反而得以證明告訴人於105 年8 月26日應未遭受強暴 或脅迫。另卷附告訴人之臉部照片,係於案發4 日後之105 年8 月30日所拍攝,且無明顯可見之傷勢(見偵卷第46頁反 面),自亦無法據以證明告訴人於105 年8 月26日曾遭被告 潘世紋掌摑。
㈣被告鄭衣伻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從褲子口袋拿出7 萬8,00 0 元還款後,其依照告訴人要求抽出3,000 元給告訴人當生 活費,之後潘世紋詢問告訴人尾款165 萬元要怎麼還,告訴 人表示身上沒有錢怎麼還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固足 徵告訴人起初曾隱匿隨身背包內攜帶140 萬元鈔票之事實, 然隱匿財產以拖延清償債務乃人之常情,且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陳稱:鄭衣伻拿走7 萬8,000 元時,其確實有說要留 3,000 元當生活費,鄭衣伻也有給其3,000 元(見偵卷第50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倘被告鄭衣伻等人真係以毆打及 言詞恫嚇之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任令被告鄭衣伻等人 強取其口袋內之7 萬8,000 元,告訴人豈敢主動要求保留3, 000 元生活費,而被告鄭衣伻取得之7 萬8,000 元尚不及本 件索討金額之一成,又何須將其中3,000 元交還告訴人,是 檢察官以告訴人起初隱匿身上有金錢乙節,證明被告並非自 願還款等語,核無可採。另告訴人於105 年9 月1 日,雖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沒欠你一塊錢,那是霜淇淋 機廠商惡意毀約」、「在你告我詐欺成立以前,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我們之間沒有債務看法院怎麼判再說吧」之訊 息予被告鄭衣伻,而否認與被告鄭衣伻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見偵卷第146 頁),然此部分訊息係於案發後始傳送,尚 難據以認定告訴人自始即認為其並未積欠被告鄭衣伻任何債 務,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上揭吳有義證述之內容都是對 的,其事後反悔是因為錢是別人的等語(見偵卷第179 頁) ,復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案件準備程 序中供稱:其願意和解,之後與楊奇樺討論,楊奇樺希望其 去報警,其只是照著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見告 訴人還款後,係聽聞楊奇樺之意見,始反悔105 年8 月26日 之還款協議,故檢察官以告訴人事後表示未欠鄭衣伻債務乙 節,證明告訴人係遭強迫還款等語,亦無可採。 ㈤被告鄭衣伻、薛傑峯供述告訴人係先將裝有140 萬元之背包 交予被告鄭衣伻,始通知吳有義到場協調等語,而被告潘世 紋、薛傑峯供述經吳有義到場協調後,告訴人始將背包或10 0 萬元交予被告鄭衣伻等語,彼此間供述固有不一致之處,
惟卷附證據既不足為被告鄭衣伻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縱被 告鄭衣伻等人此部分辯解歧異,仍不能遽為被告鄭衣伻等人 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有可信性不足及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且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法擔保告訴人指訴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顯不足 以證明被告鄭衣伻等人係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簽 立本票及償還107 萬5,000 元,揆諸前述說明,爰為被告鄭 衣伻、潘世紋、薛傑峯、段有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