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訴人車上看到一個男用包包,包包鼓鼓的,我就問他說「 你是不是包包裡有錢不還我」,他才承認他包包裡有錢,拿 了8萬2千元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28-129頁),核與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完上開單據後,徐福誼、楊憲奎、 林書玄就開車載我離開,後來我去車上拿錢,徐福誼看到我 車上還有其他錢,就叫楊憲奎跟林書玄把我擋著等語(見原 審卷第117頁反面)相符,顯見被告楊憲奎亦有一同返回帥 哥檳榔攤,並共同與被告徐福誼、林書玄迫使告訴人交付現 金8萬2千元,被告楊憲奎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 7.至起訴書認定被告徐福誼、林書玄、楊憲奎見告訴人車上尚 有7萬2千元現金,遂喝令告訴人交出乙節,查被告張修成於 案發當日下午某時許,轉帳返還4萬2千元予告訴人,而被告 張修成於警詢中供稱:回到家接到林書玄的電話,說告訴人 剛回到車上時拿8萬2千元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被告 徐福誼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從告訴人車上拿走8萬2千元等語 (見偵卷一第126頁);被告林書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告訴人拿8萬2千元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再佐 以告訴人證稱:我本來欠他們4萬元,宋國榮借我2萬元,加 上我身上的1萬元,我應該只欠他們1萬元,但是他們就是要 跟我要5萬元,他們說1萬元當做是他們找我的錢、檳榔錢、 煙錢,且被告張修成要我再支付3萬元車馬費等語(見偵卷 一第48頁、原審卷第117頁反面)。是被告張修成等5人於案 發當日要求告訴人需支付8萬元,扣除已向證人宋國榮收取 之2萬元,及告訴人交付身上及車上各1萬元後,尚差4萬元 ,因被告徐福誼自告訴人車上取走8萬2千元,故被告張修成 將4萬2千元匯回予告訴人。顯見告訴人回到帥哥檳榔攤後, 交付其車上之1萬元現金予被告徐福誼後,被告徐福誼、林 書玄、楊憲奎見告訴人車上尚有8萬2千元現金,遂令告訴人 交出等情,堪以認定。起訴書上開認定,容屬誤會,應予更 正。
8.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修成等5人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 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 )。被告張修成等5人為解決被告張修成、林書玄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強押告訴人上車並將其載至被告徐福誼租屋 處,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雖於限制告 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 、借據、切結書及撥打電話向友人籌款還債,使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然此等行為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張修成等5人共同實施上開強暴、脅迫 行為之過程中,被告林書玄、徐福誼、楊憲奎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其受有身體多處傷害,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
(二)核被告張修成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告張修成等5人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者,為接續犯。被告張修成等5人,先在帥哥檳榔攤強 押告訴人上車前往被告徐福誼租屋處,於被告徐福誼租屋處 迫使告訴人簽署本票、借據等,搭載告訴人返回帥哥檳榔攤 後,復喝令告訴人交付車上其餘8萬2千元以抵償債務,其等 上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顯係基於一個犯罪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張修成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 審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0月23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徐福誼 前於101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1年 度壢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 日始執行完畢,是被告徐福誼為本件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 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福誼亦構成累犯 云云,容有誤會。
四、論處被告罪刑及駁回其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張修成等5人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張修成等5 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債務問題, 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6小時,對其人身自由及 身體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等犯後 猶否認犯行,避重就輕,相互迴護,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 由之時間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修成量處有 期徒刑6月;被告鄧顯祥、林書玄、徐福誼、楊憲奎4人各量 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張修成 等5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列舉事證, 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