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三重住處等情,此經被告陳怡元、傅美珠、蔡易翰等人供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3-245、246-247、249-250、250反面 -252反面、254反面-255頁),是依被告陳怡元、傅美珠、 蔡易翰之供述,其等與告訴人陳月雲前往陳慶同三重住處, 係因告訴人陳月雲無法找到人替其擔保債務,而主動提議到 其父陳慶同三重住處找陳慶同幫忙,顯非遭被告陳怡元、傅 美珠、蔡易翰強制帶至陳慶同三重住處。而證人陳慶同雖證 稱:當天有被告蔡易翰、傅美珠、陳怡元等共3男3女與陳月 雲一起回其三重住處,其感覺陳月雲被押回來云云(見原審 卷第194反面-196頁),惟其之所以感覺告訴人陳月雲被押 回來之原因,依其另證述係因為陳月雲看起來傻傻的,感覺 好像害怕的樣子,且怎麼可能一次來這麼多人,一進門就是 講債務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94反面頁),惟證人 陳慶同亦證稱:當天陳月雲無受傷情形,傅美珠、蔡易翰提 到陳月雲要去酒店上班時,陳月雲未表示不願意,當時並未 有人逼其簽本票,而陳怡元當日係蹲在大門旁邊,並未與其 他人講話,也沒有幫陳月雲講話,後來才知道陳怡元係陳月 雲男朋友,伊當時會害怕係因前未曾簽過本票之經驗等語( 見原審卷第188正反頁、241反面-242頁),顯難認陳慶同係 因遭脅迫而於本票上簽名,且告訴人陳月雲當時亦未對其至 酒店上班還款並無抗拒,另以當時被告陳怡元與告訴人陳月 雲係屬男女朋友,並同居一處,當天並係被告陳怡元開車載 告訴人陳月雲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與中央南路1段路口處 遇到被告傅美珠等人,嗣告訴人陳月雲並係搭乘被告陳怡元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陳慶同位在三重住處,告訴人陳月雲 又如何遭強押上被告陳怡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亦難認 告訴人陳月雲當時係遭被告陳怡元、傅美珠、蔡易翰等人強 制帶至陳慶同三重住處。
ꆼ被告蔡易翰、傅美珠就第2 次強押陳月雲犯嫌及強制陳慶同 簽立本票犯嫌而共同涉犯強制罪嫌部分:被告傅美珠矢口否 認有於100年5月2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與溫 泉路口遇到告訴人陳月雲,並即通知被告蔡易翰前來等情。 雖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0年4月 26日因積欠傅美珠債務,答應至蔡易翰任職之「首都酒店」 上班賺錢,以清償債務,伊於該酒店上班約2星期,即未再 至該店上班,嗣於同年5月底,伊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與 溫泉路口遇到傅美珠,經傅美珠聯絡蔡易翰前來,蔡易翰就 將其押至陳慶同三重住處要求陳慶同於本票簽名,並要其隔 日須回該店上班等語(見偵13591卷ꆼ第117至119頁)。惟 依證人陳月雲證稱:伊於「首都酒店」上班,因所得均遭店
家及蔡易翰取走,故其在該酒店上班約2星期即未至該酒店 上班等語(卷頁詳前),而被告蔡易翰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份證稱:本次伊至陳慶同住處,係因陳月雲未去酒店上班 ,伊要處理陳月雲積欠其之債務,傅美珠並未去陳慶同三重 住處,而此次亦無傅美珠先遇到陳月雲,並出手毆打陳月雲 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52-253正面、255-256頁),並證稱 :伊於100年4月26日對傅美珠稱陳月雲上班賺錢後,會幫忙 陳月雲清償積欠傅美珠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正面 ),核與被告傅美珠所供:蔡易翰並非幫其討債,其係酒店 之經紀人,陳月雲在酒店上班,就由蔡易翰作擔保幫陳月雲 還錢等語(見原審卷249反面-252反面)相符。是告訴人陳 月雲於100年4月26日原已應允至被告蔡易翰服務之酒店上班 ,以分期償還所積欠被告傅美珠之債務,惟告訴人陳月雲於 100年5月25日當時已未依約至被告蔡易翰之酒店上班,而此 時告訴人陳月雲積欠被告傅美珠之債務,依告訴人陳月雲與 被告蔡易翰、傅美珠間之約定,係已由被告蔡易翰負責清償 ,則被告傅美珠縱於該日遇到告訴人陳月雲,被告傅美珠亦 無強行向告訴人陳月雲追討債務之必要,自難以其連絡被告 蔡易翰到場,即認其與被告蔡易翰就本件將告訴人陳月雲強 制帶至陳慶同三重住處之強制犯行間有共犯關係,何況被告 傅美珠始終否認有於100年5月25日在上揭地點遇到告訴人陳 月雲,並聯絡被告蔡易翰前來處理之情事。此證人陳慶同於 偵查時證稱:蔡易翰於100年5月25日當晚押陳月雲回其三重 住處,說有違約金,要陳月雲回酒店上班,就拿出本票要伊 簽名,其就簽名,蔡易翰未恐嚇或脅迫伊簽本票,當日傅美 珠並未在場等語(見偵13591卷ꆼ第114-115;偵13186卷第 178-180頁;原審卷第190反面-192、192-194反面頁)。是 本件證人陳慶同於本票簽名,既係因告訴人陳月雲未依約至 酒店上班,則該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顯係告訴人陳月雲關 於酒店所生債務,而與告訴人陳月雲前積欠被告傅美珠之債 務無涉,而陳慶同簽發本票並未受被告蔡易翰恐嚇或脅迫, 自難認被告蔡易翰就陳慶同簽發本票行為涉有強制犯嫌,且 此部分行為,更與被告傅美珠無涉,自難認與被告蔡易翰有 共犯關係。
ꆼ被告傅美珠就剝奪陳慶同自由犯嫌而共同涉犯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證人陳慶同於原審審理時 雖證稱:傅美珠在麥當勞向伊稱如把陳月雲交給她,就不會 為難伊,並於離開麥當勞時向蔡易翰稱要去逛街了、要小心 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90反面-191頁),惟被告傅美珠矢 口否認其有對陳慶同講該等話語,而被告蔡易翰亦證稱:當
日伊通知傅美珠至麥當勞,係因陳月雲均未至酒店上班,且 又於酒店上班期間更欠伊款項,故伊請傅美珠到場,係要當 場向傅美珠表示其無法再擔保陳月雲積欠伊之債務,如陳月 雲當日有到麥當勞並清償積欠伊之款項後,看傅美珠當日是 否要與陳月雲、陳慶同商談處理債務之事,惟傅美珠當日雖 有到場,但陳月雲該日並未出面,而傅美珠亦未跟陳慶同商 談債務處理甚或談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56正反頁),而查 被告傅美珠之債務人係陳月雲,本與告訴人陳慶同無涉,當 日因告訴人陳慶同與陳月雲聯絡結果,經相約在北投溫泉路 麥當勞見面,惟陳月雲嗣並未依約前來,而依證人陳怡元上 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月雲於100年5月26日晚間打電話給 伊,稱蔡易翰將陳慶同及陳○婷帶至北投溫泉路麥當勞,伊 不放心,且不敢去,要伊代她過去看看,伊至麥當勞後,看 見蔡易翰、蔡易翰女友、陳慶同及陳○婷坐在店內消費,但 沒有看見傅美珠,伊即向蔡易翰稱「有事好好講,可以解決 ,你不要衝動」,蔡易翰笑笑的回稱伊知道,其看現場是公 共場所,且陳月雲僅欠幾萬元,應該不可能出什麼大事,伊 也不想管陳月雲債務,所以就離開麥當勞等語,而以當日證 人陳怡元依陳月雲之囑託前往該麥當勞速食店時,並未見到 被告傅美珠,是被告傅美珠所辯當日係蔡易翰電話聯絡要伊 前往麥當勞,說要講清楚伊跟陳月雲債務之事,因伊住在麥 當勞附近,且小孩子說要吃麥當勞,所以就帶念國小4年級 的兒子一起前往,但陳月雲沒有出現,現場只有蔡易翰、陳 慶同跟他一個小孫女在場,伊買了麥當勞的東西給伊小孩, 在麥當勞停留約10分鐘就離開,之後發生何事伊都不知等與 ,尚非無據。是本件顯難認陳慶同與陳○婷遭被告蔡易翰帶 至北投溫泉路麥當勞係出於被告傅美珠之指示,且無證據可 認傅美珠指示蔡易翰再將陳慶同與陳○婷帶至北投第一公墓 ,自難認被告傅美珠就被告蔡易翰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而構成共犯關係。
七、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傅美珠 、蔡易翰、陳怡元等人涉有上開公訴人指訴之各該犯行,揆 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傅美珠、蔡易翰、陳 怡元等人被訴之上開公訴人指訴之各該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傅美珠、蔡易翰、陳怡元3人分 別涉有上開公訴人指訴之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 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ꆼ就上揭 第1次強押陳月雲犯嫌部分,猶執告訴人陳月雲指述仍認被 告傅美珠、蔡易翰、陳怡元等3人,因告訴人陳月雲無法立 即還款或尋得友人願意擔保,而強行迫使告訴人陳月雲帶同
前往陳慶同三重住處替其還債或擔保債務。惟查就此部分, 因告訴人陳月雲積欠被告傅美珠債務,延不清償,而於100 年4月26日,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1段為被告傅美珠遇見 時,經通知被告蔡易翰前來協助解決,而因告訴人陳月雲無 法找到人替其擔保債務,而主動提議到其父陳慶同三重住處 找陳慶同幫忙,顯非遭被告陳怡元、傅美珠、蔡易翰強制帶 至陳慶同三重住處等情,均已詳如上述,而以被告陳怡元當 時與告訴人陳月雲係屬男女朋友,並同居一處,本與告訴人 陳月雲積欠被告傅美珠無涉,且與被告傅美珠又非熟識,並 依其對告訴人陳月雲之財務狀況當知之甚詳,又豈有參與強 制告訴人陳月雲還債之理,且查告訴人陳月雲並係搭乘被告 陳怡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陳慶同三重住處,惟何以告訴 人陳月雲竟一併指訴被告陳怡元涉犯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告 訴人陳月雲之指訴非無誇大之嫌,尚難依告訴人陳月雲片面 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被告傅美珠、蔡易翰、陳怡元 等3人涉有此部分強制犯行。ꆼ就被告傅美珠涉嫌與被告蔡 易翰共犯第2次強押告訴人陳月雲犯嫌,及被告傅美珠、蔡 易翰2人強制陳慶同簽立本票而共同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查 被告傅美珠始終否認有於100年5月2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 北投區光明路與溫泉路口遇到告訴人陳月雲,並即通知被告 蔡易翰前來等情。而被告傅美珠確無於100年5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與溫泉路口遇到告訴人陳月雲 ,並即通知被告蔡易翰前來處理之事實,亦經本院詳加認定 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傅美珠有於100年5月25日下 午6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與溫泉路口遇到告訴人陳 月雲,並即通知被告蔡易翰前來處理,而認被告傅美珠應與 被告蔡易翰共犯此部分強行將告訴人陳月雲載至陳慶同三重 住處之強制犯行,自難採納。至被告蔡易翰強行將告訴人陳 月雲帶至陳慶同三重住處後,證人陳慶同亦於陳月雲簽發之 本票上簽名,惟此係為協助解決因告訴人陳月雲未依約至被 告蔡易翰服務之酒店上班,所積欠被告蔡易翰之債務,而陳 慶同簽發本票並未受被告蔡易翰恐嚇或脅迫,已詳如前述。 而查此部分既係告訴人陳月雲關於酒店所生積欠被告蔡易翰 之債務,而與告訴人陳月雲前積欠被告傅美珠之債務無涉, 自亦難認被告傅美珠就此部分陳慶同簽發本票行為涉有何強 制犯嫌,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指摘原審有何不當之 處。ꆼ就被告傅美珠被訴剝奪陳慶同、陳○婷行動自由而與 被告蔡易翰共同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部分:被告傅美珠坦承有於100年5月26日經被告蔡易翰通 知而前往北投溫泉路麥當勞見面之事實,上訴意旨即認被告
蔡易翰既係代為處理被告傅美珠與告訴人陳月雲間之債務事 宜,則被告傅美珠就被告蔡易翰係強將陳慶同押至該麥當勞 店,自應為其所知悉,惟此乃屬推側之詞,並無何積極證據 足資佐憑。而查告訴人陳慶同悉未指述被告傅美珠如何參與 本件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傅美珠一再供述係接獲蔡 易翰之通知始前往該麥當勞店,但因陳月雲未出面,僅停留 約10分鐘即行離開等語,而查當天被告蔡易翰之強行將告訴 人陳慶同押至該麥當勞店,係因與陳月雲相約在該處見面處 理債務事宜,惟陳月雲始終未出面,此據受陳月雲之託前往 查看之證人陳怡元證述在卷,證人陳怡元前往時並未發現被 告傅美珠在場,是被告傅美珠所供僅在該麥當勞店停留約10 分鐘即行離開等語,尚非無據,是本件實難認被告傅美珠就 被告蔡易翰妨害告訴人陳慶同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而應共負其責。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傅 美珠、蔡易翰、陳怡元等3人無罪部分所為之上訴,其上訴 意旨仍難認原審判決被告傅美珠、蔡易翰、陳怡元等3人無 罪部分係屬不當,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被告傅美珠被訴此部分犯行之上訴,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