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256號
TPHM,103,上易,1256,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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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他人之意思通知,已有疑義;況觀諸被告陳勝騏及李坤 益當時在卡拉OK店門口與郭進發鄭博元對峙,嗣後即發 生互毆衝突,顯見被告陳勝騏出言稱「給你們30分鐘叫人 」,無非係作勢尋釁,要郭進發鄭博元找人助威之表示 ,難認有使郭進發鄭博元因感恐懼,致令無法自由離去 案發現場,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之用意。是縱被告陳勝騏於 上揭時地,確有稱「給你們30分鐘叫人」一語,客觀上亦 難認有何施強暴、脅迫手段,致使郭進發鄭博元停留現 場,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之情。
⒌基上,依前述⒉、⒊證人郭進發鄭博元2 人證述可知, 其2 人當時究竟有無要離開「華欣卡拉OK店」之現場,而 被告李坤益陳勝騏有無攔阻其等離去之行為,前後之證 述已有不一,實令人置疑。又依前述,郭進發鄭博元 2 人與被告陳勝騏李坤益對峙期間,該卡拉OK店服務人員 曾將鄭博元拉離開店內,嗣後鄭博元因見郭進發仍在店內 ,復返回店內乙情;惟依證人郭進發之證述,李坤益與陳 勝騏有共同擋住門口,強行攔阻其等離去之行為,衡情被 告李坤益陳勝騏自無可能容認上開卡拉OK店服務人員將 鄭博元拉出店外之可能,且鄭博元倘果有遭被告李坤益陳勝騏2 人強行攔阻出路,則其離開店內,理應向外求援 ,豈有獨自1 人立刻再返回店內之理。是證人郭進發上揭 之證述,顯有悖於常情。故以證人鄭博元上揭之證述較為 真實可採。足見郭進發鄭博元當時在上開卡拉OK店門口 處停留,乃是與被告陳勝騏李坤益起口角,互以言語叫 囂之故,並非遭被告陳勝騏李坤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 而阻礙其等離去。又郭進發鄭博元前揭所述「不讓我們 離開」、「強行攔住」云云,究竟指被告陳勝騏李坤益 2 人係如何對其等之身體施以有形之暴力行為或有何種脅 迫之行為,然郭進發鄭博元2 人就此部分亦未為詳細之 證述。是本件尚難認被告陳勝騏李坤益2 人有對郭進發鄭博元之身體施加何種強暴或脅迫行為以阻擋其等離去 而停留於案發現場之情事。另檢察官起訴時所引之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0幀(第4383號偵1卷第99頁至第1 07頁),惟依上揭之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陳勝騏李坤益 2 人確有與郭進發鄭博元發生衝突之情形,並無法證明 被告陳勝騏李坤益確有強制郭進發鄭博元之犯行,附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足認被告李文榮於上揭 時、地,有站立於警衛亭門口與姜錦玫爭論會議事項之情; 或被告陳勝騏李坤益2 人有於上揭時、地,與郭進發、鄭



博元發生互毆衝突之情事,惟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文榮確有以強暴或脅 迫手段,妨害姜錦玫行使其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 ;被告陳勝騏李坤益確有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妨害郭進發鄭博元行使其等權利或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文榮陳勝騏李坤益確有檢 察官所指強制犯之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李文 榮、陳勝騏李坤益3 人有利之認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李 文榮、陳勝騏李坤益3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判決。伍、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李文榮犯100年8月24日強制犯行,被告 陳勝騏李坤益2人犯100年7月28 日強制犯行,而皆為無罪 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 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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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